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上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组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研究

一
、
上海市开展相对 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及组建综合行政执 法机 构工作的概况
上海市作为特大型国际大都市 , 城市管理面临繁重的任务 , 市委 、 市人大常 委会、 市政府对相对
集 中行政处罚权, 组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工作历来十分重视, 市委关于 ( 《 上海市进一步依法治市工作 纲要 19 年) 市人大常委会 ( (99 《 关于同意在本市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 20 年) (00 、 市政府 上海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方案 (00 ) 20 年 等文件均强调要形成健全的执法制度和科学 的行政执法体制, 改变行政执法队伍分散、 职能交叉的状况 , 推进城市管理方面的综合执法 , 实现城 市管理的法制化、 科学化 , 做到严格、 规范、 文明执法。 本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组建综合行政执法
但实际组建过程中却因对机构性质定性不准降低了对人员的要求忽视对人员的培训与监督这必将影响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职能的发挥四解决存在问题的若干建议本市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经历了一个较长的过程1990年市政府批准在静安区组建城管监察队随后又三次通过地方性法规授权先后组建了巡警街道监察队市中心区城管监察大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市城市管理执法总队等历时10多年试点工作取得了显着成绩我们应根据国务院的部署借鉴先进省市的有益经验结合上海自身特点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本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加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建设
收稿 日期 :2 0 —1 —1 05 2 8 作者简介 :郭有浩 ,上海市宝 山区人 民政府法制 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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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队长、队员的任免、 工作考核和指挥调动等t 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 镇人民政府 ) 乡、 对派驻分队工 作进行管理监督 , 对分队的工作考核和主要领导的任免有建议权t 可以通过大 队对分队人员实施奖励 和表彰t 街道办事处 ( 镇人民政府 ) 乡、 任免分队教导员。区城管监察大 队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 主体 , 直属区政府领导 , 机构性质为行政事务执行机构 , 人员参照公务员进行管理。而 5 个区县尚未 组建城管监察大队, 仍由各部 门、各街道 ( 乡、镇) 分散执法 t至今全市无一区县组建区 ( 城市 县) 管理行政执法局 ,而市城管执法总 队于 20 年 5 2 05 月 6日正式组建, 属于市市容局 ( 上海市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局) 的下属机构, 一名副局长兼任总队队长, 市城管执法总队内设办公室 、 政治处、 装备后 勤处、勤务一处 、 勤务二处和机动 ( 督察)大队等机构。目前市 、区 ( 县)城管综合执法机构行使 l 0 个部门 1 个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全市城管执法人员有 4 3 千余人 ,市城管执法局机关总共是 9 余人 , 0 加上市城管执法总队也不到 20 0 人,全市城管执法工作的基础和重心主要在区 ( 。 县) 关于文化领域的相对集 中行政处罚权 、综合执法试点工作 ,按照市委、市政府的部署,从 20 00 年1 月起, 本市开展了文化领域综合执法试点工作, 并配套出台了 ( ( 上海市文化领域行政执法权综合
上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现状分析和对策研究

上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现状分析和对策研究行政综合执法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当行政事态所归属的行政主体不明或需要调整的管理关系具有职能交叉的状况时,由相关机关转让一定职权,并形成一个新的有机的执法主体,对事态进行处理或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执法活动。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现行行政综合执法中最典型,最成熟的一种执法模式,也是提高城市管理法制化水平、构建城市管理长效机制的一种新型行政执法模式。
上海自1997年起,对街道层面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探索和实践,以后又逐步提升到区县和市的层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产生了一些问题。
笔者拟对上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现状作一分析,并对推动其发展作初步的对策研究。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发展历程上世纪80年代初,为满足上海城市建设和管理发展的需要,上海的行政管理机构从70年代的3个猛增到10个以上。
相应地,行政执法队伍也大量涌现。
有一个时期,几乎每立一部法就要建一支执法队伍。
到上世纪90年代末,仅城建系统就有专业执法队伍6支。
为克服专业执法的不足,上海逐步推进行政执法体制的改革。
1993年,在静安区试行综合执法试点的基础上,借鉴香港和一些发达国家的“一警多能”城市管理的经验,依据《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授权,实行了巡警综合执法。
自1997年始,市委确立了综合执法体制“三步走”的工作方针。
据此,同年市人大常委会修订了《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在全市99个街道分别组建了街道监察队,实施简易程序的综合执法,为构筑基层综合执法为主的城市行政执法体系打下了基础。
2000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在本市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同意在本市部分区进行以市容市貌管理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执法试点。
同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88号令《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明确试点区设立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并具体规定了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职责和处罚权限等。
上海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车辆、船艇配置规范(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车辆、船艇配置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布日期】2006.12.28•【字号】沪城管执[2006]18号•【施行日期】2006.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上海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车辆、船艇配置规范(试行)》的通知(沪城管执〔2006〕18号)各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市城管执法总队:为规范城管执法队伍装备建设,提升城管执法车辆装备技术水平,提高城管执法工作质量和效率,特编制《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车辆、船艇配置规范(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附件:《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车辆、船艇配置规范(试行)》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车辆、船艇配置规范(试行)1 总则1.1为规范城管执法队伍装备建设,提升城管执法车辆装备技术水平,提高城管执法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所规定的履行职责,编制本规范。
1.2本规范适用于本市城管执法部门在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过程中的执法车辆、船艇配备指导。
1.3城管执法车辆、船艇配置原则1.3.1 功能需求原则。
根据各执法部门的工作职责、不同功能区域的任务要求,以及陆域和水域、固定岗和机动岗等不同作业区域、方式配置相应的执法车辆和船艇。
1.3.2 统一规范原则。
按照标准化、系统化的要求,配置全市统一的城管执法车辆、船艇,体现出具有行业特点、上海特色、时代特征的城管执法装备水平。
1.3.3 分级管理原则。
由市、区(县)两级政府财政安排城管执法车辆、船艇的购置经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归口管理,市、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具体落实。
1.3.4 效能节约原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开展区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开展区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1.05•【字号】沪府发[2004]3号•【施行日期】2004.0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开展区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沪府发[2004]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实际,现就本市开展区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包括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下同)工作作如下决定:一、开展区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与时俱进的时代精神和执政为民的根本宗旨,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要求,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探索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符合上海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管理需要的行政管理体制和行政执法机制,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基本原则1、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紧密结合。
通过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转变政府职能,进一步深化城市管理体制改革,建立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的行政执法机构,强化城市建设和管理。
2、将决策审批职能与监督处罚职能相对分开。
通过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逐步实现行政决策、行政审批与监督处罚相对分开,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3、权责一致。
按照权力与责任挂钩、权力与利益脱钩的要求,明确划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职能分工。
凡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划出部门一律不得再行使。
上海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上海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Document number【980KGB-6898YT-769T8CB-246UT-18GG08】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4年1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5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以下统称行政处罚权)的行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综合协调、实施和配合部门)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综合协调,以及相关综合性政策的起草和制订工作。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行政机关。
市城管执法局所属的上海市城市管理执法总队受其委托,承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事务。
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城管执法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级建设、市容环卫、市政工程、绿化、水务、环保、公安、工商、房地资源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城管执法局、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城管执法部门的职责)市城管执法局、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市和区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二)市政工程管理、绿化管理、水务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管理、建设管理、房地产管理和城市规划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市和区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上海市规范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上海市规范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11.17•【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告上海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上海市规范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为发扬民主,进一步提升城管执法效能、规范城管执法行为、加强城管执法人员管理,现将法规草案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上海人大公众网()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11年11月17日至12月1日二、反映意见的方式(一)来信请寄至: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一处;邮政编码:200003(二)电子邮件请发至:**************.cn(三)传真请发至:63586499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11年11月17日上海市规范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根据国务院授权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如下:(一)本市地方性法规明确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二)市政府规章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市容环境卫生、绿化、市政工程、水务、环境保护、工商、建设、房屋管理、城市规划等方面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全文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全文行政执法条例是一座城市最重要的一部条例,下面为大家搜集的一篇“《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全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管辖权划分)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一)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二)涉及市级管辖河道的;(三)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四)全市范围内需要集中整治的;(五)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中心城区重点区域造成重大影响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行政机关负责查处的。
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由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一)对本区、县有重大影响的;(二)涉及区、县级管辖河道的;(三)发生在街道辖区内的;(四)本区、县范围内需要集中整治的;(五)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街道辖区内中心城区重点区域的。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以及在本辖区内中心城区重点区域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客运服务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级管辖河道、区县级管辖河道、乡镇级管辖河道的目录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制定并公布。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管执法暂扣物品保管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管执法暂扣物品保管和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沪城管执[2009]21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布日期】2009.07.06【实施日期】2009.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管执法暂扣物品保管和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城管执〔2009〕21号)各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市城管执法总队、市水管处:为加强本市城管执法暂扣物品的管理,现将《上海市城管执法暂扣物品保管和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六日上海市城管执法暂扣物品保管和处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暂扣物品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保障城管执法行为,建立健全城管执法制度,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暂扣物品,是指城管执法部门在城管执法中依法暂扣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及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
第三条本市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暂扣措施的程序和对暂扣物品的保管、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暂扣物品措施时,现场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
第五条暂扣物品时,城管执法人员应当进行现场清点,并制作《暂扣物品告知书》,载明暂扣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接受处理的时间、地点,以及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暂扣物品的处理方式等事项,由当事人在《暂扣物品告知书》上签名后,将其中一联交当事人。
在整治集聚性乱设摊活动、联动执法等行动中暂扣物品,难以实施现场清点的,应当将暂扣的物品依据不同的当事人分别装袋封口,并在封条上写明装袋暂扣地点和时间,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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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2003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1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以下统称行政处罚权)的行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施部门和配合部门)
本办法由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区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区县城管大队)接受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建设、市容环卫、市政工程、绿化、水务、环保、公安、工商、房地资源和规划等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区县城管大队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区县城管大队的职责)
区县城管大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区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二)市政工程管理、绿化管理、水务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管理、建设管理、房地产管理和城市规划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区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其他执法机构的权限限制)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的区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得再行使已由区县城管大队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陆域和非市管河道范围内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市政工程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非市管城市道路(含城镇范围内的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绿化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除古树名木和绿化建设外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水务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非市管河道范围内的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一)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及生活垃圾、粪便;
(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三)擅自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条(环境保护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下列不需要经过仪器测试即可判定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建设工程、道路运输、堆场作业等产生扬尘,污染环境;
(三)任意倾倒或者在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四)违反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的有关规定,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
(五)未经批准夜间建筑施工,造成噪声污染;
(六)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等规定区
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十一条(公安交通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擅自设摊、堆物占用道路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工商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建设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房地产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六条(拆除违法建筑程序)
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区县城管大队应
当依法进行查证和认定,并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
区县城管大队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送达当事人;对当事人难以确定或者集中成片的违法建筑,区县城管大队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
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的,区县城管大队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组织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集中成片的违法建筑10日前或者强制拆除其他违法建筑7日前,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
对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且正在施工的,区县城管大队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拆除。
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区县城管大队可以立即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举报受理)
区县城管大队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区县城管大队应当及时查处;属职责范围外的,区县城管大队应当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
区县城管大队应当将查处或者移送处理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适用行政处罚的有关要求)
区县城管大队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的,区县城管大队可以适用其中的重罚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十九条(案件移送)
区县城管大队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
有关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区县城管大队移送的案件,并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区县城管大队。
第二十条(执法信息共享)
区县城管大队与建设、市容环卫、市政工程、绿化、水务、环保、公安、工商、房地资源和规划等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享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拒绝、阻碍执法的法律责任)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城市管理监察人员应当秉公执法。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复议或者诉讼)
当事人对区县城管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