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官司律师点评房产继承案例
遗产继承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本案涉及原告张三(以下简称“张三”)与被告李四(以下简称“李四”)之间的遗产继承纠纷。
张三的父亲张老先生于2022年3月10日去世,留有房产一处、存款若干以及一辆汽车。
张老先生的遗产包括房产、存款和汽车,总价值约为人民币200万元。
张老先生生前未留下遗嘱,其子女张三和李四均为法定继承人。
张三认为,作为长子,他应享有遗产的继承权,要求法院判决其继承房产和存款的一半。
李四则认为,作为次子,他也应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要求法院判决其继承房产和存款的一半。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二、争议焦点1. 张三和李四是否均为法定继承人?2. 遗产应如何分配?三、法律分析(一)法定继承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案中,张三和李四均为张老先生的子女,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张三和李四均为法定继承人。
(二)遗产分配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本案中,张三和李四均为张老先生的子女,属于同一顺序继承人,应按照一般原则均等分配遗产。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三和李四均为法定继承人,应按照一般原则均等分配遗产。
张老先生的遗产包括房产、存款和汽车,总价值约为人民币200万元,应平均分配给张三和李四,每人应继承100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遗产继承纠纷,关键在于确定法定继承人和遗产分配原则。
继承纠纷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起因遗产继承引发的纠纷。
原告甲(死者乙之子)与被告丙(死者乙之女)因遗产分配问题产生矛盾,甲认为丙未尽到赡养义务,故要求法院判决丙放弃继承权。
被告丙则认为,其尽到了赡养义务,且在遗产分配上应享有平等的份额。
以下是本案的具体分析。
二、案件事实死者乙生前有房产一套、存款若干以及一辆汽车。
乙去世后,甲、丙两人均表示愿意继承乙的遗产。
但在具体分配过程中,甲认为丙未尽到赡养义务,要求丙放弃继承权。
丙则表示,其在乙生前提供了生活上的照料,并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用,因此应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根据该法规定,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分配。
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
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根据该法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明确了继承法中关于赡养义务、扶养关系、遗产分配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四、案例分析1. 关于赡养义务:根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
在本案中,丙在乙生前提供了生活上的照料,并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用,可以认定其尽到了赡养义务。
2. 关于遗产分配:根据《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分配。
在本案中,甲和丙均为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3. 关于丙放弃继承权的问题:甲认为丙未尽到赡养义务,要求其放弃继承权。
然而,根据《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应当是自愿的。
在本案中,丙表示其愿意继承遗产,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放弃继承权是被迫的。
因此,法院不应支持甲的诉讼请求。
五、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丙在乙生前尽到了赡养义务,且甲、丙均为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法律继承遗产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男,80岁)与乙(女,70岁)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丙(男,50岁)和一女丁(女,45岁)。
甲乙二人于2005年去世,留有房产一处,存款若干。
甲乙生前立有遗嘱,将房产由丙继承,存款由丁继承。
遗嘱生效后,丙与丁按照遗嘱内容继承了遗产。
然而,丙在继承房产后不久去世,留下妻子戊(女,40岁)和儿子己(男,15岁)。
戊和己要求继承丙的遗产,但丙的母亲乙却反对,认为戊和己无权继承丙的遗产。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戊和己是否有权继承丙的遗产。
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产继承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自签名或者盖章,也可以由遗嘱人指定的见证人代为签名或者盖章。
”四、案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戊和己作为丙的配偶和子女,属于法定继承人,有继承丙遗产的权利。
首先,丙去世后,戊作为其配偶,依法享有继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配偶是法定继承人之一,具有继承权。
其次,己作为丙的子女,也依法享有继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子女是法定继承人之一,具有继承权。
然而,乙反对戊和己继承丙的遗产,主要理由是遗嘱中未提及戊和己。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需要分析遗嘱的有效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自签名或者盖章,也可以由遗嘱人指定的见证人代为签名或者盖章。
在本案中,甲乙二人立有遗嘱,将房产由丙继承,存款由丁继承。
遗嘱中未提及戊和己,但遗嘱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甲乙二人的遗嘱有效。
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代理的一件继承纠纷案件

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代理的一件继承纠纷案件(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当事人姓名已经改为化名)。
案情介绍:杨华在父亲生前自己出资买了一套房屋,父亲是挂名产权人,杨华的父亲上个月过世了,在操办完父亲的丧事之后,杨华想将房屋过户到自己的名下,但是,由于房屋价格飞快上涨,杨华的母亲和哥哥起纷争。
后,我作为杨华的代理人将其母亲、哥哥告上了法庭。
庭审过程:我方诉称:在杨华父亲生前,由杨华出资,以其父亲的名义购买了一套产权房,本来想是早点出售的,但因为父亲一直生病住院,于是杨华和父亲说好是等父亲病好出院后再出售的。
不想父亲因病过世,而现在房价飞涨,所以哥哥和母亲不同意房屋归杨华一人所有,杨华与家人对房屋的产权归属产生了争议。
我方认为,虽然房产证上是父亲的名字,但是房屋的所有权是属于杨华的,所以杨华起诉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归自己所有。
我方当庭提交:一、支付房款的付款凭证以及这些钱款的来源凭证,证明这些房款都是杨华支付的。
二、提供了一份父亲亲笔写的说明一份,内容为:“该房屋虽是我的名字,但钱是儿子杨华支付的,所以房屋是杨华的”。
这份说明中还有杨华父亲的签名。
庭审中,杨华的母亲和哥哥认为这份说明是杨华父亲在杨华的逼迫下写的,是不真实的,但杨华的母亲和哥哥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判决结果:本案法院最后判决为确认上述诉争房屋归杨华所有。
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杨华称该房屋归其所有,不仅提供了杨华支付房款的付款凭证,还提供了这些钱款的来源凭证,更重要的是杨华提供了其父亲亲笔书写的说明,这些证据构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杨华。
而杨华的母亲和哥哥称这份说明是杨华的父亲在杨华的逼迫下写的,但杨华的母亲及哥哥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杨华的母亲及哥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遗产官司律师点评房产继承案例

遗产官司律师点评房产继承案例The document was finally revised on 2021遗产官司律师靳双权点评房产继承案例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案件介绍:陈贞和汪景伟原系夫妻关系,两人生养子女两人,即陈1、陈2.汪景伟在1948年去世,汪景伟死亡之后,陈贞和王在1950年结婚,婚后两人生育子女四人,即陈3、陈4、陈5、陈6。
双方结婚时,陈1和陈2均为未成年人,尚在学校学习期间。
陈2后与姜中铮结婚,婚后两人生育子女两人,即陈7、陈8。
陈贞在1998年去世,王在2011年3月28日去世,陈2在2003年去世。
陈贞和王的父母均早于两人去世。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502号房屋和503号房屋(本案所涉及诉争房屋,以下简称502号和503号房屋),原系陈贞所在的单位分配给其的公有住房,在陈贞去世之后,王分别和原产权单位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了上述房屋并缴纳了购房款。
2001年5月11日,502号房屋登记为王所有。
2003年4月22日,503号房屋登记为王所有。
王生前并未留下任何形式的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因此上述当事人因诉争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
陈1、姜中铮、陈5、陈6和陈8、陈7在2015年5月17日将陈4和陈3起诉至法院,诉求法院判令502号房屋归陈5所有,并由陈5给付其他当事人房屋折价款;503号房屋由陈6所有,由陈6给付其他当事人房屋折价款。
庭审过程:庭审中,被告主张姜中铮不具有代位继承的主体资格,因为姜中铮是陈贞的配偶,陈2早于王去世,陈2去世之后,应当由其子女作为代位继承人,找不具有代位继承的资格。
同时被告主张本案所涉诉争房屋为王所有的个人财产,陈贞在1998年去世,诉争房屋当时是陈贞所在单位分配的公房,没有所有权,后王和陈贞的单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这两套诉争房屋。
为此,被告提交了诉争房屋的原购房合同。
同时被告还主张陈1和陈2没有和被继承人王形成扶养关系,作为没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被继承人王的遗产没有权利要求继承。
法定继承纠纷律师解析一件房产继承纠纷案件

法定继承纠纷律师靳双权解析一件房产继承纠纷案件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姓名均使用化名。
案件介绍:王惠与钱莹共育三子,分别为长子王石、次子王洱、三子王庚。
其中王惠于2000年去世,钱莹于2006年去世,王庚早已亡故。
王庚生前并未结婚亦未养育子女。
王惠的父母早于王惠去世。
王石和陈武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一子王泷。
涉诉宅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涉诉宅院之宅基地登记在王惠名下。
院内有北房五间,即案件涉诉房屋。
现王泷、陈武就涉诉房屋继承问题起诉至法院,并诉求法院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王惠名下宅基地内北房5间中东数2.5间由王泷继承。
审理过程:本案庭审中,王洱称1994年1月10日,王惠夫妇、王石、王洱均在场的情况下,王石执笔写下了一份《关于王惠家产继承权问题》的材料。
该内容为:“关于继承权问题,房产北至道南至道西至道东,房两所,一所五间,一共十间。
以外所有财产均由王洱继承。
别人指王石在内不得干涉。
关于王惠的所有财产、地基、房产都由王洱继承。
以后两位父母均由王洱赡养。
立字人:王洱、王石。
中间人:陈光彩望渠村。
1994年1月10日立。
”王洱在庭审中称此材料为分家单,上面的签名王洱是他的曾用名,涉诉房屋系1985年左右由王惠夫妇和王洱夫妇、王庚一起建造,是家庭共同财产,其中并没有王石的份额,因此王石家在1971年搬走了。
王泷、陈武一开始不认可王石写过此材料,后又承认该材料系王石依照父母意思亲笔书写,称诉争房屋系王惠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由王惠夫妇于1971年左右建造,王洱提交的材料是1994年签的协议,不论该协议是否为王石所签,当时继承尚未开始,王石放弃继承是无效的行为。
该协议上并无王惠、钱莹的签字且王石赡养过父母。
为此王泷、陈武提交了一份调解书佐证。
王洱则称赡养问题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因此调解书并不涉及财产分割问题。
王洱还提交了陈华祥的书面证言和申请证人陈光彩出庭作证正是当时现场情况。
证人李到庭作证称当年王惠夫妇让陈光彩到场作证,该材料由王石按照父母的意思亲笔书写,并由王石、王洱、陈光彩在上面签字。
法律继承纠纷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系父子关系。
张某某的父亲去世后,留下了一处房产。
张某某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己作为父亲的儿子,有权继承该房产。
然而,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也声称自己有权继承该房产。
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案件事实1. 张某某的父亲去世时,留下了一处房产,位于某市某区。
2. 张某某的父亲去世前,未立遗嘱。
3. 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系张某某的父亲与王某某、李某某的母亲所生。
4. 张某某的父亲去世后,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共同处理了父亲的丧事。
5. 在处理丧事过程中,王某某、李某某表示,他们也有权继承该房产。
6. 张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就房产继承问题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1. 张某某是否有权继承房产?2. 王某某、李某某是否有权继承房产?四、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五、法院判决1. 张某某作为张某某的父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该房产。
2. 王某某、李某某作为张某某的父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也有权继承该房产。
3. 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应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均等分配该房产。
六、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均为张某某的父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配偶、子女、父母的顺序继承。
本案中,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均符合法定继承人的条件。
在处理遗产分配问题时,法院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因此,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应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均等分配该房产。
本案的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维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同时,本案也提醒广大继承人,在处理遗产继承问题时,应依法行事,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
遗产继承纠纷案例:遗产分配引发的继承权纠纷案例分析
遗产继承纠纷案例:遗产分配引发的继承权纠纷案例分析【引言】继承是一项涉及法律、家族关系和财产权益的重要事务。
然而,由于财产分配不公、亲属关系复杂或争议继承权的存在,遗产继承纠纷时有发生。
本文将通过一起发生在中国的继承纠纷案例来探讨遗产分配引发的继承权纠纷,以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并分析案例在法律上的可行解决方案。
【事件背景】2005年,张先生去世,他的遗嘱未指明继承财产的对象。
根据中国继承法的规定,根据继承顺序,他的遗产应由配偶、子女等合法继承人按照一定比例继承。
然而,张先生的亲属间关系复杂,家族内部存在矛盾和争议,共同继承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导致遗产继承纠纷的发生。
【事件经过】1. 2005年:张先生去世。
他的遗嘱未规定财产继承对象。
2. 2006年:张先生的遗产吸引了他的配偶、三个子女和两个远房亲戚的关注。
亲属关系复杂,家族内部存在争执。
3. 2007年:张先生的妻子提出了遗产继承请求,要求继承遗产的50%。
三个子女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他们应该平等继承。
4. 2008年:双方在法院提起诉讼,正式进入司法审判程序。
5. 2010年:法院审理了此案,但由于亲属关系的复杂性和财产评估等问题,判决结果一直未能达成。
【法律问题】1.遗产继承权的归属问题:根据中国继承法规定,配偶和子女是合法的继承人,但根据此案的情况,张先生的妻子主张继承50%的遗产,而三个子女主张平等继承。
在没有明确的遗嘱规定情况下,法院如何判定继承权的归属?2.亲属关系的复杂性:案件中提及有远房亲戚有参与其中,法院如何确定合法继承人的身份?3.财产评估问题:遗产的评估对继承人的分配比例有重要影响,如何进行公正的财产评估?【法律分析】1.继承权的归属问题:在无明确遗嘱情况下,根据中国继承法,配偶和子女是遗产的合法继承人,继承权以平等的形式分享。
然而,如果张先生的妻子能够证明婚姻期间为家庭做出了重要贡献,例如共同的经济支持或照顾病重的丈夫等,她可以主张继承更高比例的遗产。
遗产继承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某,男,50岁,生前在市区拥有两套房产、一辆汽车、银行存款及股票等财产。
甲某于2021年去世,留有配偶乙某、子女丙某、丁某及父母戊某、己某。
甲某生前未立遗嘱,但甲某的父母戊某、己某与乙某关系紧张,甲某的子女丙某、丁某与乙某关系较好。
甲某去世后,乙某、丙某、丁某及戊某、己某就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乙某认为甲某的遗产应全部由其继承,丙某、丁某及戊某、己某则认为应按法定继承分配遗产。
二、案件争议焦点1. 甲某的遗产范围;2. 甲某的遗产应如何分配。
三、法律分析(一)甲某的遗产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本案中,甲某的遗产包括以下财产:1. 两套房产;2. 一辆汽车;3. 银行存款;4. 股票。
(二)甲某的遗产分配1. 法定继承人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本案中,甲某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乙某、子女丙某、丁某及父母戊某、己某。
2. 遗产分配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本案中,甲某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人的顺序进行分配,即乙某、丙某、丁某及戊某、己某各占1/5的份额。
3. 具体分配方案(1)两套房产:乙某、丙某、丁某及戊某、己某各得一套房产。
(2)一辆汽车:乙某、丙某、丁某及戊某、己某各得一辆汽车。
(3)银行存款:乙某、丙某、丁某及戊某、己某各得银行存款的一半。
(4)股票:乙某、丙某、丁某及戊某、己某各得股票的一半。
四、判决结果经法院审理,判决如下:1. 甲某的遗产范围为两套房产、一辆汽车、银行存款及股票;2. 甲某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人的顺序进行分配,即乙某、丙某、丁某及戊某、己某各得1/5的份额。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遗产继承问题,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 遗产的范围:遗产包括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甲某的遗产包括房产、汽车、银行存款及股票等。
遗产继承案例法律分析(2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市民李某,生前拥有房产一套、存款50万元及一辆轿车。
李某于2023年1月去世,留有妻子张某、儿子李明和女儿李芳三位继承人。
在李某去世后,张某、李明和李芳对遗产的继承问题产生了分歧。
张某主张自己作为李某的妻子,应当享有全部遗产的继承权;李明和李芳则认为,作为李某的子女,他们也有权继承遗产。
三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的遗产应当如何继承。
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遗产的范围2. 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3. 继承权的分配三、法律分析(一)遗产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在本案中,李某的遗产包括房产一套、存款50万元及一辆轿车。
这些财产均为李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的范围。
(二)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的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在本案中,李某的妻子张某、儿子李明和女儿李芳均为李某的法定继承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
在本案中,张某作为李某的妻子,享有第一顺序的继承权;李明和李芳作为李某的子女,享有第二顺序的继承权。
(三)继承权的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但是,继承人之间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协商确定继承份额。
在本案中,张某主张自己作为李某的妻子,应当享有全部遗产的继承权。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的继承应当遵循均等原则。
因此,张某不能独占全部遗产。
李明和李芳作为李某的子女,也有权继承遗产。
根据均等原则,张某、李明和李芳应当平分李某的遗产。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的遗产包括房产一套、存款50万元及一辆轿车,遗产范围明确。
张某、李明和李芳均为李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顺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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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官司律师靳双权点评房产继承案例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案件介绍:
陈贞和汪景伟原系夫妻关系,两人生养子女两人,即陈1、陈 2.汪景伟在1948年去世,汪景伟死亡之后,陈贞和王在1950年结婚,婚后两人生育子女四人,即陈3、陈4、陈5、陈6。
双方结婚时,陈1和陈2均为未成年人,尚在学校学习期间。
陈2后与姜中铮结婚,婚后两人生育子女两人,即陈7、陈8。
陈贞在1998年去世,王在2011年3月28日去世,陈2在2003年去世。
陈贞和王的父母均早于两人去世。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502号房屋和503号房屋(本案所涉及诉争房屋,以下简称502号和503号房屋),原系陈贞所在的单位分配给其的公有住房,在陈贞去世之后,王分别和原产权单位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了上述房屋并缴纳了购房款。
2001年5月11日,502号房屋登记为王所有。
2003年4月22日,503号房屋登记为王所有。
王生前并未留下任何形式的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因此上述当事人因诉争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
陈1、姜中铮、陈5、陈6和陈8、陈7在2015年5月17日将陈4和陈3起诉至法院,诉求法院判令502号房屋归陈5所有,并由陈5给付其他当事人房屋折价款;503号房屋由陈6所有,由陈6给付其他当事人房屋折价款。
庭审过程:
庭审中,被告主张姜中铮不具有代位继承的主体资格,因为姜中铮是陈贞的配偶,陈2早于王去世,陈2去世之后,应当由其子女作为代位继承人,找不具有代位继承的资格。
同时被告主张本案所涉诉争房屋为王所有的个人财产,陈贞在1998年去世,诉争房屋当时是陈贞所在单位分配的公房,没有所有权,后王和陈贞的单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这两套诉争房屋。
为此,被告提交了诉争房屋的原购房合同。
同时被告还主张陈1和陈2没有和被继承人王形成扶养关系,作为没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被继承人王的遗产没有权利要求继承。
被告声称当时陈1和陈2在陈贞和王结婚时没有成年,当时两人一直由陈贞在老家的亲戚照顾,陈贞给他们寄生活费。
后来两人来北京之后被送出国留学,在陈贞去世后没有对王尽过赡养义务。
陈4主张自己一直和父母共同居住,照顾父母生活较多,特别在陈贞去世之后,一直照顾王的生活,因此要求对遗产多分。
陈4为此要求继承502号房屋,不同意502号房屋由陈5所有。
同意503号房屋由陈6所有。
陈3则表示主张房屋所有权,只要求分得房屋折价款。
庭审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502号房屋由陈4所有,并由陈4给付陈1、陈5、陈6、陈3房屋折价款各万元,给付陈8和陈7房屋折价款共计万元。
二、503号房屋由陈6所有,在判决生效后的60日内,陈6给付陈1、陈5、陈3房屋折价款各56万,给付陈8、陈7房屋折价款共计56万;给付陈4房屋折价款70万。
一审判决之后,陈4不服一审判决,并且主张陈2和陈1没有与王形成抚养关系,两人对诉争房屋没有继承权为由,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遗产官司律师靳双权案件解析:
遗产官司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在于,陈1、陈8和陈7是否应当参与本案诉争房屋的分配,并且该房屋是否应当在陈3、陈4、陈6、陈5之间平均分配。
首先,陈4在本案庭审中所主张的陈1、陈8和陈7继承人地位和权力提出异议,坚持三人不具有本案遗产继承的法定继承人资格。
对此,遗产官司律师靳双权说,本案是继承纠纷,其依据是继承法律关系,因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由被继承人立下的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因此本案件系法定继承纠纷案件。
法定继承中所称的子女,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根据本案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王和陈贞结婚时,陈1、陈2的生母汪景伟已经过世,并且陈1、陈2两人当时均系未成年的在校生,没有生活来源,不能独立生活,因此仅能依靠陈贞、王的抚养,因此应当认定为两人作为王的继子女和王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
尽管本案中陈4主张陈1和陈2在当时由陈贞的亲戚抚养,同时两人来京后被送出国读书,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1和陈2由他人照顾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陈1、陈2存在被剥夺继承权的法定情形,因此应当认定陈1、陈2享有王遗产继承的权利。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陈2去世之后,应当由其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其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
因此陈8、陈7具有代位继承本案遗产的权利。
其次,本案中继承权的标的为遗产。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陈4在上诉时主张应当由其和陈3、陈6、陈5均分诉争房屋,但根据物尽其用的生活原则,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进行遗产分割时会兼顾房屋实际使用需要和继承人的实际生活需要,并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原则进行处理,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考虑陈4作为尽主要抚养义务的继承人,认定陈4在遗产分配上应当在其法定继承份额上多分,符合客观事实。
同时在陈4具有其他房屋的情况下,提出要求由其所有502号房屋且各方当事人并未予以认可,法院为兼顾其他继承人的利益,本着公平原则判决由陈4支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的判决亦于法有据,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律师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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