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产品责任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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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产品责任之惩罚性赔偿问题

试论产品责任之惩罚性赔偿问题

进 行 惩 罚 性 赔偿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之 规 定 : 售 者 不 能 人而不是在填补受 害人 所遭 受的损失 , 销 赔偿 的数额 高于甚至远
指 明缺 陷产 品 的 生产 者 也 不 能 指 明 缺 陷 产 品 的 供 货 者 的 , 售 大 于 实 际 遭 受 的 损 失 , 样 是 为 了惩 罚 加 害 人 , 到 遏 制 不 法 销 这 达
损害, 这是对损 害结果的规定 , 比四十一 条四十二条 的后 果 起 , 阳才 能主 张 惩 罚性 赔 偿 。还 有 因果 关 系 。原 告 所 受 损 失 , 这 遮 更加严重 ,相 比于前两条 的条件上 有整 个责任水平的提升 , 也 是 由被告主观恶性心理的驱使下实施步伐行为的结果 。

经 济与法
试论产 品责任之惩 罚性赔偿 问题
余 际 李 阳
(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6 0 ) 1 2 7 0 【 摘 要】 ( ( 法》 四十七条规定 : 侵权 第 明知产品存在缺 陷仍然生产 、 售 , 成他人 死亡或者健康严 重受损的 , 销 造 被侵 权人有权
相应 的惩罚性赔偿。这是侵权 法中产品责任 中唯一一条 明确规 定惩罚性赔偿的条款 , 这相对 于四十一条到四十六条的侵权责任赔
2 法律 层面 的解 释 。首 先 由 《 . 侵权 法》 四 十 二 条第 二款 规 放任 结 果 的 发 生 , 且 这 种 行 为具 有 恶 意 的动 机 ; 产 品 的销 第 并 从
售者角度 来看 , 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成立的主观要件是毫 不关 产
心和 不 尊 重 他 人 权 利 , 利 是 图 的 销 售 者 把 明明 存 在 安 全 隐 患 唯
存 在 缺 陷造 成 他 人 损 害 , 产 者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四十 二 条 能看成立法者对于法律本身不严肃 的一种 消极看法 , 生 已经 赋予 之规定 : 销售者的过错是产品存在缺陷 , 成他人损 害的 , 因 造 销 了 法 官 的 自 由裁 量 权 , 赔 偿 的 种 类 中 , 些 是 赔偿 性 , 些 属 在 哪 哪 售 者 应 当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就 是 说 消 费 者 在 因 为 产 品 的缺 陷而 于 惩 罚性 我们 是 否 可 以考 虑 将 其 纳 入 法 官 的权 利 范 围之 中 , 这 让

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工、 制作 , 用 于销售 的产 品 。 建 设工程 不适用 本法 的规 定 : 但 是建 生前扶 养 的人所 必 需的生 活费 等费用 。 造 成财 产损 失的 , 侵 害人
设 工程 使用 的建筑 材料 、 建筑 构配件 和设 备 , 属 于前 款规 定的产 应 当恢复 原状 或者折 价赔偿 以及赔偿 其他 重大 损失 。 ” 与 国外赔 品范 围内 , 适 用本 法 的规定 ” 。 该法第 5 O条规定 : “ 军 工产 品质量 偿法 律规 定比 , 我 国关于 损害赔偿 的条 文没有 惩罚性赔 偿和精神 法 监管 办法 由国务院 中央 军事委 员会 另行规 定 ” 。 将 我 国有关产 损 害赔偿 , 赔偿 额度较 小 , 其 结果 是导致 加害 人依然 毫无 顾忌地 对 生产者 和销 售者 并没有 威慑 力 。 所 谓 惩罚性损 品的法律 规定 与本篇 第一部 分各 国的规定 进行 比较可 以看 出, 对 从 事违法 行 为,
我国《 产 品质 量法》 第4 6条规定 : “ 本 法所 称缺 陷 , 是指产 品 济 发展 状况提 出合理 的惩 罚性 赔偿 , 起到 既能保护 又能威慑 生产 存在 危及 人 身 、 他人 财产 安全 的不 合理 的危险 ; 产 品有 保障 人体 者 的作用 。 精神 损害 赔偿 也应进 行相 应 的探讨 , 明确 其范 围和标
: I . { I ; I 占 缸金
◆经济 与法
2 0 1 3・1 1 ( 下)
我国涉外产品 责任法律规定 存在的问 题及建议

摘 要 关键 词

本 文分析 了我 国当前 关于 涉外产 品责任 的法律 规 定存在 的不 足 , 在 此基 础上提 出 了相 关对 策和 建议 。 涉外 产品责任 法律 规 定 消 费者

关于产品质量责任的几个问题

关于产品质量责任的几个问题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产品适⽤、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给⽤户造成损失后,由产品的⽣产者和经销者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这⾥的损失既包括不合格产品对⽤户的经济效益的影响,也包括不合格产品给⽤户及他⼈的⼈⾝和财产造成的损害。

因此,这种民事责任既包括了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包括了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种特殊的损害赔偿责任。

鉴于这⼆种责任分别由不同的实体法调整,本⽂试就它们各⾃的内容、特点及处理谈点浅见。

合同产品质量的违约责任合同制度中的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在购销合同或加⼯承揽合同关系中,因供⽅(加⼯⽅)未能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履⾏义务所应承担的⼀种违约责任。

(⼀)产品质量的划分产品质量,通常可划分为表⾯质量和内在质量。

表⾯质量是指产品外观形态的优劣,⼀般只需通过⼈的视觉、触觉等感官即能对产品了解和检验,具有显⽽易见性。

⽽内在质量是指需要通过专门技术⼿段或实际使⽤后才能得知的产品内在素质状况,具有⾮显⽽易见性。

正是由于产品质量有表⾯和内在之分,法律规定对其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也不同。

国务院颁发的《⼯矿品购销合同条例》(以下简称《购销条例》)第15条规定,“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不符合同规定,属供⽅送货或代运的,需⽅应在货到后⼗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另⾏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异议;需⽅⾃提的,应在提货时或者双⽅商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

“产品内在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的,不论供⽅送货、代运或需⽅⾃提,需⽅应在合同规定由供⽅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内检验或试验,提出书⾯异议;某些产品,国家规定有检验或试验期限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另有规定或当事⼈另⾏商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外,⼀般从运转之⽇起六个⽉以内提出异议”。

这⾥所称的产品外观即为表⾯质量。

另外,《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年”。

论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抗辩事由

论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抗辩事由

论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抗辩事由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是指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负有的法律责任。

如果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生产者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生产者在面对产品责任时往往会提出各种抗辩事由,以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责任。

本文将探讨生产者可能提出的产品责任抗辩事由,并对其进行分析和解读。

生产者可能提出的产品责任抗辩事由主要包括合理预期、第三方责任、产品销售过程中的瑕疵、产品危险性合理预期等。

生产者可能提出合理预期的抗辩事由,即消费者对产品缺陷导致损害存在合理预期。

如果一款产品在合理使用范围内出现了损坏或者安全隐患,生产者可能会主张消费者应该有所预料,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对于一些常规使用下仍会导致损害的产品缺陷,消费者往往难以有合理的预期,因此生产者以此作为抗辩事由的情况并不多见。

生产者可能提出第三方责任的抗辩事由。

生产者可能会主张产品的缺陷并非由他们造成,而是由供应链中的第三方造成。

如果产品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劣质的原材料或者使用了不合格的零部件,生产者可能会主张这是供应商的责任。

根据产品责任法,生产者对于使用的原材料和零部件质量也应当进行充分的审核和检查,因此生产者很难以第三方责任来免除自己的产品责任。

生产者可能提出产品销售过程中的瑕疵作为抗辩事由。

生产者可能主张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出现了瑕疵,而这些瑕疵并非由生产者造成。

产品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了损坏,或者在零售环节出现了非法私自改装等情况。

根据产品责任法,生产者应当对产品在整个销售过程中的安全质量负有责任,包括产品包装、运输环节等。

生产者很难以销售过程中的瑕疵来抗辩其产品责任。

生产者可能提出产品危险性合理预期的抗辩事由。

生产者可能主张,产品的危险性是合理可预期的,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产品时应当有所预料。

某些工业化学品或者高危险性的机械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生产者可能主张消费者是可以合理预期这些风险的。

根据产品责任法,生产者在设计、制造和销售产品时应当最大程度地减少产品的危险性,并提供足够的警示和说明。

产品质量法论文关于产品质量法的论文:论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问题

产品质量法论文关于产品质量法的论文:论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问题

产品质量法论文关于产品质量法的论文:论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问题摘要:人类的消费行为与产品及产品质量问题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

因此,《产品质量法》在产品质量的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也不尽人意,还不够完善,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本文仅就《产品质量法》立法中有关产品质量法律责任的有关问题简单的谈一下认识。

关键词:产品质量;产品责任;瑕疵担保目前,我国《产品质量法》采取了综合性的立法体制,在内容上包括了广义的产品质量法所需涉及的所有主要问题:即有产品行政管理和监督方面的规定,又有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质量义务的规定,还有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

在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中,分别规定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行政责任方面(一)产品质量责任在责任承担方面的问题2000年7月22日的这次修改,增加规定了产品运输、保管、仓储和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增加服务业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但是,上述市场主体的产品质量责任都是一种行政责任。

能否要求这些市场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质量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说,如果《产品质量法》没有作出规定,应当适用民事基本法对这些市场主体进行规范。

而依照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很难直接追究这些市场主体的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运输人或仓储人的民事责任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为援引法律处理相关的纠纷增加了一定的难度。

(二)产品质量监督方面的问题产品质量行政法律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产品质理检验机构因其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义务,实施了扰乱国家对产品质量管理的正常秩序、但是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所应当承担的后果。

根据上述的概念,质量监督方面的问题属于行政法律责任。

浅析工业产品生产销售单位落实产量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实际执行中的问题和建议

浅析工业产品生产销售单位落实产量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实际执行中的问题和建议

浅析工业产品生产销售单位落实产量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实际执行中的问题和建议为督促工业产品生产销售单位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强化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国家总局颁布了《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和《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统称两个责任规定),并自2023年5月5日开始实行。

此举标志着工业产品质量的监管引来社会公治、监管合力的局面。

但一个新法规新制度与基层实际运行碰撞时,都会不可避免的遇到一些堵点淤点难点。

一、存在的问题。

(一)无限的监管对象与有限的基层资源存在矛盾一是工业产品范围广。

两个责任规定中对工业产品解释,“工业产品是指经过工业化过程加工、制作,且用于销售的产品,不包括食品、药品、特种设备以及有特殊法管理的产品”。

同时对产品类型分为实施工业生产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产品和其他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的工业产品。

也即指大到排水管、配电箱,小到电池、螺丝等都称为工业产品,可见,两个责任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广,所涉及到的产品可以说是成千上百。

二是监管对象多。

基于两个责任规定对工业产品范围进行了规范,故只要生产或销售两个责任规定中规定的工业产品的单位,就需要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对于生产单位可以很容易的明确,但对于销售单位可以说是难以辨析。

大型的超市、专业的五金店、杂货铺、通讯器材店、甚至学校门口卖了电池的小卖部都算销售单位。

对于本来就需要大量人力来应付消费维权、餐饮监管和执法办案的基层所来说,很难再分出专业的人手进行辖区内工业产品的相关监管,而对于区县局仅有3-5人的科室来说,更是相形见绌。

三是监管台账难以建立。

因为有许可证审批发放和经营范围的规范性单一性,食品餐饮和药品的监管底数,可以通过“XX市智慧市场一体化平台进行查询”。

但是对于工业产品销售单位,由于未设置准入门槛、经营范围不清晰等原因,难以通过信息平台查询底数。

产品责任法的法律问题

产品责任法的法律问题

产品责任法的法律问题产品责任法是经济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现代各国都很重视产品责任立法。

开展中外产品责任法比较研究,有益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有利于保护广大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可以丰富法律责任理论,使我国的产品责任法更加科学化、规范化。

一、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之涵义在外国法中,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有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法是确定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此种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产品责任的主要规定见之于1993年的《产品质量法》中。

该法采用产品质量责任的概念。

产品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了上述要求,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害而应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其中,承担民事责任分别指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侵权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联系在于,产品质量责任包含产品责任,即产品侵权赔偿责任。

区别在于:(1)判定依据。

前者判定依据包括:默示担保、明示担保、产品缺陷。

只要不符合三项依据之一,生产者、销售者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后者判定依据仅指产品存在缺陷,即存在不合理危险。

(2)承担责任的条件。

前者只要产品质量不符合默示担保或明示担保之一,无论是否造成实际损害,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后者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产品存在缺陷,并且实际造成了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

(3)责任的性质。

前者包括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侵权赔偿责任,其中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属于合同责任。

而后者仅指侵权责任。

二、有关立法适用范围比较研究(一)立法概况目前,世界上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模式,大体有三种:一是扩大解释、适用原合同法、侵权法中的有关规则,如法国、荷兰等;二是在相关的立法中,对产品责任作出若干规定,如英国、加拿大等国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法》;三是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如原联邦德国、意大利、丹麦、挪威、日本等国。

论产品责任的问题

论产品责任的问题

论产品责任的问题佚名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正式颁布施行,初具规模地形成了我国特有的市场经济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然而对比各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体系的构建和完善还任重道远,在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我国法律制度尚存在某些不足,这就亟待我们去加以完善.文章从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法律关系、赔偿范围及责任竞合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述,冀望借此加深对产品责任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认识.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责任,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的产品、出售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规定的就是产品责任.产品责任是在19世纪中叶英美两国判例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种民事责任.它最初是作为合同责任来对待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被视为是构成产品责任的前提.1842年英国"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首创的"无合同,无责任"原则在英美法中奉行了近百年之久."无合同,无责任"原则限制、剥夺了一些与产销人无合同关系的缺陷产品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其保护的重心是产销人,适应和反映了当时资本主义国家大力发展生产的要求.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生产的高度发展和消费者保护运动的日益高涨,立法者和司法者逐步将保护消费者权益放到了重要的地位.20-30年代,英美两国法院率先开始适用侵权行为理论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按照这一理论,只要产品因缺陷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不论受害人与产销人是否有合同关系,都将按照一定的归责原则追究产销人的责任.近年来,各国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已形成了共识,即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纠纷应由专门的产品责任法来调整.以下拟从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范围、赔偿请求权的选择等方面进行阐述.一、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法律要件.按照各国产品责任法的规定,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因归责原则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在我国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 须有缺陷产品构成产品侵权责任的首要条件,是产品缺陷.按照各国的一般解释,产品缺陷,是指产品缺乏人们期待的安全性.我国产品质量法将它定义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缺陷可以按不同标准分类.依形成阶段的不同,可分为产品投流通前形成的缺陷和投入流通后形成的缺陷.前者又包括设计缺陷、原材料缺陷、制造装配缺陷和指示缺陷,等等.按隐蔽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当时科学上能发现的缺陷和科学上不能发现的缺陷.我国产品质量法和世界各国产品责任法,均将产品投入流通前的缺陷和科学上能发现的缺陷作为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其他缺陷,为免责的范围.2. 有损害事实存在即产品因缺陷造成了人身及其他财产的损害.如果产品有缺陷,但并未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或者仅造成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均不构成产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或销售者仅按法律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有关规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3. 须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产品缺陷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确认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要由受害人证明.在证明中,对于高科技产品致害原因不易证明者,可以有条件地适用推定因果关系理论,即受害人证明使用或消费某产品后即发生某种损害,且这种缺陷产品通常可造成这种损害,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转由侵害人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成立.证明属实的,则否定因果关系要件.对于缺陷产品的免责事由,应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二、赔偿法律关系构成产品侵权责任,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包括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1. 赔偿权利主体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受害人残废或死亡的,是其受害人本人或继承人.一般情况下,受害人主要是自然人,但在造成财产损害的场合,受害人也包括法人.受害人依其赔偿请求权,可以向加害人要求赔偿.请求的内容,是赔偿损失,包括恢复原状,但不包括修理、重做、退换缺陷产品的合同责任形式.2. 赔偿义务主体1 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和产品质量法也有相关规定.由此可见,我国相关法律将生产者和直接销售者作为基本的责任主体,而对于其他人员,如运输者、仓储者、非直接销售者虽然对产品缺陷负有责任,但消费者不能直接向其请求赔偿,而只有生产者、销售者在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后,再向这些人追偿.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消费者请求的方便.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0条第2款作了与之不同的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如果销售者能够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即非直接出售人,则该提供者应承担责任.2 服务的提供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3 营业执照的持有人或借用人.由于在我国借用他人营业执照进行非法经营的现象为较普遍,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4 展销会的举办者或者柜台的出租者.由于各种展销会已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购物方式,柜台的出租者在许多商场已非常普遍.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偿.5 广告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在我国已司空见惯,为规范广告市场和加强广告经营者的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也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而又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赔偿范围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了产品侵权责任的赔偿项目,包括人身伤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其他赔偿.1. 人身伤害赔偿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种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对致人死亡的,应赔偿抚恤费.2. 财产损害赔偿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产品质量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的规定基本相同.因而,应当依照侵权行为的财产损害赔偿规则予以赔偿.四、责任竞合1. 产品责任与加害给付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包括对该产品买受人的损害和对第三人的损害.缺陷产品造成第三人损害,该第三人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损害赔偿关系,只能是侵权责任,应当以侵权损害赔偿确认其性质.缺陷产品致该产品的买受人损害,在产品销售者、制造者与买受人即受害人之间,原本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就是这种合同关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发生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之后,在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产生两个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一是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二是违约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前者依据法律而发生,后者依据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保护义务而发生,形成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2. 赔偿请求权的选择民事责任的竞合,实际上表现为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受害人对竞合的赔偿请求权,享有选择权.合同损害赔偿旨在赔偿受害人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损失,从而使受害人获得从交易中应该得到的利益.产品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如果因此遭受了重大的可得利益损失,受害人并可以就此举证,那么允许受害人选择合同责任,就可以得到可得利益的赔偿,而按照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则难以包括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赔偿.可见,准许受害人选择侵权赔偿请求权或合同赔偿请求权,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有利的.产品致害责任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由受害人作出选择都对受害人有利,因而必须明确在何种情况下受害人可以选择,在何种情况下受害人不可以选择而只得按侵权责任起诉.其规则是:第一,受害人不得选择的产品侵权责任.对此,受害人只能依照侵权的诉因起诉,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一是由于缺陷产品造成了对第三人的损害.由于第三人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第三人的损害也是合同当事人订约时所不可预见的,如果适用合同责任,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既可以合同相对性规则否定其存在,也可因其订约时不可预见违约后果而要求减轻或免除责任.这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不利.因此,应当将缺陷产品造成第三人损害作为一种单独的侵权行为对待,由加害人直接对第三人负侵权责任;二是因缺陷产品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伤害.这种情况,按照我国判例和学说的一般观点,违约责任只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违约而造成人身伤亡,则因为是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不可预见的,因此不应由合同债务人赔偿.合同法主要保护财产利益,侵权法既保护财产利益,也保护人身利益.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损害,超出了合同法保护利益的范围,因而不能选择合同责任保护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的损失,必须按侵权责任处理;三是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例如缺陷产品是腐烂食物,受害人食用后造成精神痛苦,是否可依同责任获得赔偿,判例、学说都不允许受害人根据合同责任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我们认为,由于精神损害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这种损害又难以通过金钱加以衡量,因此原则上受害人不能通过合同之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如果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受害人又主张精神损害,就只能按照侵权责任请求赔偿.第二,受害人可以选择的产品致害责任.除上述三种情况以外,其他缺陷产品致害,受害人可以选择侵权的诉因或者违约的诉因向法院起诉.选择的原则,是赔偿权利人即受害人认为对自己的利.加害人对此无选择权,亦无拒绝选择的权利.受害人选择不明或未选择的,法官应向受害人履行"释明权"义务,通常情况下作出对受害人有利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新型产品进入到流通领域,有的生产厂家不重视产品质量,构成了对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的威胁,缺陷产品对人身和财产伤害的案件逐年呈上升趋势.而我国的产品侵权责任又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消费者的权利保护不够.综上,我国应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对产品责任予以明确的规定,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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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产品责任的问题佚名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正式颁布施行,初具规模地形成了我国特有的市场经济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然而对比各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体系的构建和完善还任重道远,在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我国法律制度尚存在某些不足,这就亟待我们去加以完善。

文章从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法律关系、赔偿范围及责任竞合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述,冀望借此加深对产品责任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认识。

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责任,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的产品、出售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这里规定的就是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是在19世纪中叶英美两国判例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种民事责任。

它最初是作为合同责任来对待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被视为是构成产品责任的前提。

1842年英国"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首创的"无合同,无责任"原则在英美法中奉行了近百年之久。

"无合同,无责任"原则限制、剥夺了一些与产销人无合同关系的缺陷产品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其保护的重心是产销人,适应和反映了当时资本主义国家大力发展生产的要求。

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生产的高度发展和消费者保护运动的日益高涨,立法者和司法者逐步将保护消费者权益放到了重要的地位。

20-30年代,英美两国法院率先开始适用侵权行为理论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

按照这一理论,只要产品因缺陷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不论受害人与产销人是否有合同关系,都将按照一定的归责原则追究产销人的责任。

近年来,各国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已形成了共识,即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纠纷应由专门的产品责任法来调整。

以下拟从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范围、赔偿请求权的选择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法律要件。

按照各国产品责任法的规定,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因归责原则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在我国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 须有缺陷产品构成产品侵权责任的首要条件,是产品缺陷。

按照各国的一般解释,产品缺陷,是指产品缺乏人们期待的安全性。

我国产品质量法将它定义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产品缺陷可以按不同标准分类。

依形成阶段的不同,可分为产品投流通前形成的缺陷和投入流通后形成的缺陷。

前者又包括设计缺陷、原材料缺陷、制造装配缺陷和指示缺陷,等等。

按隐蔽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当时科学上能发现的缺陷和科学上不能发现的缺陷。

我国产品质量法和世界各国产品责任法,均将产品投入流通前的缺陷和科学上能发现的缺陷作为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其他缺陷,为免责的范围。

2. 有损害事实存在即产品因缺陷造成了人身及其他财产的损害。

如果产品有缺陷,但并未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或者仅造成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均不构成产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或销售者仅按法律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有关规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3. 须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产品缺陷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

确认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要由受害人证明。

在证明中,对于高科技产品致害原因不易证明者,可以有条件地适用推定因果关系理论,即受害人证明使用或消费某产品后即发生某种损害,且这种缺陷产品通常可造成这种损害,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转由侵害人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成立。

证明属实的,则否定因果关系要件。

对于缺陷产品的免责事由,应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二、赔偿法律关系构成产品侵权责任,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包括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

1. 赔偿权利主体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受害人残废或死亡的,是其受害人本人或继承人。

一般情况下,受害人主要是自然人,但在造成财产损害的场合,受害人也包括法人。

受害人依其赔偿请求权,可以向加害人要求赔偿。

请求的内容,是赔偿损失,包括恢复原状,但不包括修理、重做、退换缺陷产品的合同责任形式。

2. 赔偿义务主体(1) 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和《产品质量法》也有相关规定。

由此可见,我国相关法律将生产者和直接销售者作为基本的责任主体,而对于其他人员,如运输者、仓储者、非直接销售者虽然对产品缺陷负有责任,但消费者不能直接向其请求赔偿,而只有生产者、销售者在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后,再向这些人追偿。

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消费者请求的方便。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0条第2款作了与之不同的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如果销售者能够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即非直接出售人,则该提供者应承担责任。

(2) 服务的提供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3) 营业执照的持有人或借用人。

由于在我国借用他人营业执照进行非法经营的现象为较普遍,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

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4) 展销会的举办者或者柜台的出租者。

由于各种展销会已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购物方式,柜台的出租者在许多商场已非常普遍。

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

展销会结束或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

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偿。

(5) 广告经营者。

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在我国已司空见惯,为规范广告市场和加强广告经营者的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也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广告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而又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赔偿范围《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了产品侵权责任的赔偿项目,包括人身伤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其他赔偿。

1. 人身伤害赔偿《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这种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基本相同。

所不同的,是对致人死亡的,应赔偿抚恤费。

2. 财产损害赔偿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产品质量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

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的规定基本相同。

因而,应当依照侵权行为的财产损害赔偿规则予以赔偿。

四、责任竞合1. 产品责任与加害给付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包括对该产品买受人的损害和对第三人的损害。

缺陷产品造成第三人损害,该第三人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损害赔偿关系,只能是侵权责任,应当以侵权损害赔偿确认其性质。

缺陷产品致该产品的买受人损害,在产品销售者、制造者与买受人即受害人之间,原本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就是这种合同关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

在发生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之后,在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产生两个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一是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二是违约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前者依据法律而发生,后者依据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保护义务而发生,形成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

2. 赔偿请求权的选择民事责任的竞合,实际上表现为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受害人对竞合的赔偿请求权,享有选择权。

合同损害赔偿旨在赔偿受害人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损失,从而使受害人获得从交易中应该得到的利益。

产品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如果因此遭受了重大的可得利益损失,受害人并可以就此举证,那么允许受害人选择合同责任,就可以得到可得利益的赔偿,而按照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则难以包括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赔偿。

可见,准许受害人选择侵权赔偿请求权或合同赔偿请求权,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有利的。

产品致害责任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由受害人作出选择都对受害人有利,因而必须明确在何种情况下受害人可以选择,在何种情况下受害人不可以选择而只得按侵权责任起诉。

其规则是:第一,受害人不得选择的产品侵权责任。

对此,受害人只能依照侵权的诉因起诉,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一是由于缺陷产品造成了对第三人的损害。

由于第三人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第三人的损害也是合同当事人订约时所不可预见的,如果适用合同责任,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既可以合同相对性规则否定其存在,也可因其订约时不可预见违约后果而要求减轻或免除责任。

这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不利。

因此,应当将缺陷产品造成第三人损害作为一种单独的侵权行为对待,由加害人直接对第三人负侵权责任;二是因缺陷产品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伤害。

这种情况,按照我国判例和学说的一般观点,违约责任只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违约而造成人身伤亡,则因为是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不可预见的,因此不应由合同债务人赔偿。

合同法主要保护财产利益,侵权法既保护财产利益,也保护人身利益。

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损害,超出了合同法保护利益的范围,因而不能选择合同责任保护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的损失,必须按侵权责任处理;三是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

例如缺陷产品是腐烂食物,受害人食用后造成精神痛苦,是否可依同责任获得赔偿,判例、学说都不允许受害人根据合同责任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我们认为,由于精神损害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这种损害又难以通过金钱加以衡量,因此原则上受害人不能通过合同之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如果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受害人又主张精神损害,就只能按照侵权责任请求赔偿。

第二,受害人可以选择的产品致害责任。

除上述三种情况以外,其他缺陷产品致害,受害人可以选择侵权的诉因或者违约的诉因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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