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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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1994年12月9日劳部发〔1994〕498号)第一条为维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生产劳动中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三)《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九)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十)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十二)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十三)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3000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十四)连续负重每小时在6次以上并每次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公斤的作业;(十五)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十六)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50次的流水线作业;(十七)锅炉司炉。

第四条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一)《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二)《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三)《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四)《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五)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对未成年工保护的规定有哪些

对未成年工保护的规定有哪些

对未成年工保护的规定有哪些
未成年工保护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定,旨在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权益。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未成年工的保护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未成年工不得从事危害身心健康的工作,如高空作业、高温作业、有毒有害物质接触等;
2. 未成年工的工作时间不得超过规定标准,一般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
3. 未成年工在工作中应当享有与成年工同等的工资待遇,不得因为是未成年人而受到歧视;
4. 未成年工的雇佣与解雇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雇主不得随意裁减未成年工的工资或解雇未成年工;
5. 雇主对未成年工的安全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工作应当得到重视,确保未成年工在工作中能够健康成长。

总的来说,未成年工保护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权益,确保他们在工作中得到应有的保护和照顾。

只有做好未成年工保护工作,才能有效地预防未成年工遭受伤害和侵权,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发展。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1. 背景和目的为了保护未成年工的权益,提高生产安全和生产效率,确保企业经营的可连续性发展,订立本《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企业内的全部未成年工,以及与未成年工直接或间接相关的人员。

3. 定义3.1 未成年工:指年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3.2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指本规定所列明的特殊保护措施和规定。

4. 用工管理4.1 未成年工的录用必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过未成年工家长或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4.2 未成年工的劳动合同应明确商定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方、劳动酬劳以及各项福利待遇,并与未成年工的监护人签署。

4.3 未成年工的工作时间原则上不得超出每日8小时,每周不得超出40小时,不得布置加班。

4.4 未成年工参加高风险作业的,应由企业供应专业培训,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进行引导和监督。

4.5 未成年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应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并定期进行调整。

4.6 未成年工的劳动过程中,应保护其个人隐私和人身安全,不得进行体罚、虐待或其他侵害未成年工权益的行为。

5. 安全保护5.1 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定期组织未成年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其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本领。

5.2 企业应为未成年工供应个人防护用品,并定期检查和更换,确保其使用的安全有效。

5.3 企业应设置合理的工作环境,确保工作场合的安全与舒适。

5.4 企业应建立健全事故防备和应急处理机制,及时排出安全隐患,保障未成年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5.5 企业应建立安全事故记录和报告制度,及时报告和处理未成年工参加的安全事故。

6. 休息休假6.1 未成年工每日工作时间中应包含不少于30分钟的连续休息时间。

6.2 未成年工每周至少休息1天,并确保其正常参加学校教育和学习。

6.3 企业应依据未成年工的劳动时间和工作强度,合理布置其休假,并供应必需的休假补贴。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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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模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定目的为了保障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订立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公司全部从事工作的未成年员工。

第三条未成年工定义未成年工,是指未满法定劳动年龄但已到可适当从事劳动的年龄范围内的青少年。

第四条保护原则本规定的保护原则是保障未成年工的身心健康、教育权益,并防止其受到任何形式的剥削和虐待。

第二章用工管理第五条用工条件1.企业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雇佣未成年工从事禁止从事的工作。

2.企业确保未成年工从事的工作符合其年龄、身体条件和知识经验的要求,不得从事不安全、有毒、有害工作,以及超出其身体经受本领的工作。

3.企业供应必需的保护设施和劳动保护用品,确保未成年工的安全。

第六条劳动合同1.企业与未成年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确保合同内容合法、合规。

2.劳动合同中应特别注明未成年工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资待遇等相关事项。

第七条工作时间和休息1.未成年工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出规定的劳动时间。

2.未成年工每周至少享受肯定的连续休息时间,确保其身心健康。

第八条健康管理1.未成年工入职前需进行健康检查,确保身体情形适合从事相应工作。

2.企业定期对未成年工进行健康监测,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章教育培训第九条学习保障1.企业鼓舞未成年工参加学校教育,并供应合理布置的学习时间。

2.企业鼓舞未成年工参加职业培训,提升其技能水平和就业竞争力。

第十条培训和引导1.企业布置专人对未成年工进行必需的工作培训和引导,确保其正确、安全地开展工作。

2.企业定期开展安全教育活动,提高未成年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本领。

第四章监督与责任第十一条监督机制1.企业建立健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内部监督机制。

2.相关部门应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确保规定的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违规与惩罚1.未成年工违反本规定的,依据相关规定予以相应的教育、矫正或惩罚。

2.企业员工有任何侵害或虐待未成年工的行为,将严厉处理并依法追责。

劳动部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4.12.09•【文号】劳部发[1994]498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未成年人保护正文劳动部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1994年12月9日劳部发〔1994〕4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划单列市劳动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现予以颁发,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反映给我部。

附件:1.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略)2.未成年工登记表(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一条为维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生产劳动中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三)《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九)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十)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十二)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十三)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十四)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十五)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十六)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在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十七)锅炉司炉。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3篇)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3篇)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一条为维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生产劳动中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三)《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九)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十)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十二)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十三)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十四)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____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____公斤的作业;(十五)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十六)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十七)锅炉司机第四条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一)《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二)《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三)《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四)《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五)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一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二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三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四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五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七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
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16周岁童工的法定年龄

16周岁童工的法定年龄

16周岁童工的法定年龄
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

根据《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二条规定: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16周岁的人虽然不算童工,但也不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需要受到特殊保护。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如需更具体准确的解释,建议查阅《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或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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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1994 年12 月9 日劳动部发布)
第一条为维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生产劳动中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儿童维权法规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 一) 《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 二) 《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 三) 《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 四) 《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 五) 《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 六) 《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 七)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 八) 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 九) 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 十) 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 十一) 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 十二) 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 十三) 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 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
( 十四) 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 十五) 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 十六) 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
( 十七) 锅炉司炉。

第四条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 非残疾型) 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 一) 《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 二) 《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 三) 《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 四)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 五) 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第五条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 非残疾型) 的未成年工,是指有以下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况者:
( 一) 心血管系统
1 先天性心脏病;
2 克山病;
3 收缩期或舒张期二级以上心脏杂音。

( 二) 呼吸系统
1 中度以上气管炎或支气管哮喘;
2 呼吸音明显减弱;
3 各类结核病;
4 体弱儿,呼吸道反复感染者。

( 三) 消化系统
1 各类肝炎;
2 肝、脾肿大;
3 胃、十二指肠溃疡;
4 各种消化道疝。

( 四) 泌尿系统
1 急、慢性肾炎;
2 泌尿系感染。

( 五) 内分泌系统
1 甲状腺机能亢进;
2 中度以上糖尿病。

( 六) 精神神经系统
1 智力明显低下;
2 精神忧郁或狂暴。

( 七) 肌肉、骨骼运动系统
1 身高和体重低于同龄人标准;
2 一个及一个以上肢体存在明显功能障碍;
3 躯干四分之一以上部位活动受限,包括僵直或不能旋转。

( 八) 其它
1 结核性胸膜炎;
2 各类重度关节炎;
3 血吸虫病;
4 严重贫血,其血色素每升低于九十五克( >9 5g/dl) 。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 一) 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 二) 工作满一年;
( 三) 年满十八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第七条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应按本规定所附《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列出的项目进行。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第九条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 一) 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 二)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定排的劳动范围。

( 三) 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 四) 《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未成年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未成年工体检和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担费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犯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各级工会组织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19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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