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刚犯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
陈昌江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陈昌江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河南省【裁判时间】2015-12-14【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尉氏县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昌江,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
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5月24日临时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2014年6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4月10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新安,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
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10月1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天有,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
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11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
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11月7日临时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2014年11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昌江、宋新安、齐天有、肖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昌江、宋新安、齐天有、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陈昌江为了解决其从石狮市某某布行为其公司福建某某协丰印染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福建某某公司)采购的棉布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联系被告人宋新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宋新安通过被告人齐天有介绍联系刘某某(已死亡),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刘某某虚开了尉氏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和福建某某公司购销棉布的增值税发票10份给陈昌江,价税合计1169000元,税额169854.7元。
换押证

(移送机关印章) (接收机关印章)
填写说明:1、此联由移送机关和接收机关填写完整后送达看完所
2、文字号由移送机关填写
换 押 证
(第四联) 在押人员留存
(敖公刑)换字[2015]03号
犯罪嫌疑人(被告)刘志刚,性别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涉嫌盗窃。该案现因提请批准逮捕于2015年9月1日以直接送达
形式移送敖汉旗人民检察院。羁押期限至2015年9月4日。
年 月 日
(接收机关印章)
填写说明:1、此联送达看守所,由看完所交在押人员留存
2、文字号由移送机关填写
换 押 证
(第五联) 看守所回执
(敖公刑)换字[2015]03号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
犯罪嫌疑人(被告)刘志刚,性别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涉嫌盗窃。该案现因提请批准逮捕于2015年9月1日以直接送达
形式移送敖汉旗人民检察院。羁押期限至2015年9月4日。
接收机关收案时间:年月日羁押期限至
年月日。该案已办理完毕抵押手续。
年 月 日
(看完所印)
填写说明:1、此联由看完所填写后交接收机关附卷
2、文字号由移送机关填写
换 押 证
第一联 移送机关附卷
(敖公刑)换字[2015]03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刘志刚,性别: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涉嫌盗窃,同案人无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该案现因提请逮捕于2015年9月1日以直接送达形式移送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年 月 日
(看守所关印章)
填写说明:1、此联由移送机关填写完后送达看守所盖章退回
2、文字号由移送机关填写
填写说明:1、此联由移送机关填写完后送达看守所
2、文字号由移送机关填写
张成彬、黄冬聪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张成彬、黄冬聪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中级法院【地 域】安徽省【裁判时间】2015-11-19【审判程序】二审【裁判单位】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种类】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冬聪,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关帝庙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23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2月28日被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
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团结,男,1968年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关帝庙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23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2月28日被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
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长家,男,1986年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关帝庙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23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2月28日被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
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争光,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珠海市破获一起利用防伪税控系统虚开增值税专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珠海市破获一起利用防伪税控系统虚开增
值税专用发票重大案件的通报
【法规类别】增值税
【发文字号】国税发[1999]184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99.09.30
【实施日期】1999.09.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珠海市破获一起利用防伪税控系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大案件的通
报
(国税发[1999]184号1999年9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1998年12月,珠海市国贸发展公司(原珠海市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技术负责人钟伟良、技术员刘辉,伙同原珠海市国税局三灶分局干部韦少颖注册成立了“珠海市文新区振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振明公司),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资格并安装使用防伪税控系统。
自1999年3月至1999年6月,振明公司共向广东省内外30家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91份,金额3584.4万元,销项税额601.8万元,获得非法收入62.5万元(钟伟良20万元,刘辉13万元,韦少颖19.5万元)。
为骗取进项税额抵扣,他们与社会不
法分子勾结,购买了伪造的增值税电脑发票,并利用手。
刘志刚犯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刘志刚犯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山东省【裁判时间】2015-12-11【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刚,无业。
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刚犯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刘志刚先以东营市亚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凯公司”)的名义通过压低钢材价格、接受承兑汇票的条件与胜利油田天宇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之后被告人刘志刚又向东营齐发金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发公司”)谎称是齐发公司中标了该采购合同,并伪造了采购合同,让齐发公司向天宇公司供货,在齐发公司向天宇公司供货后,该公司向刘志刚催要货款,刘志刚以种种理由拖延。
为结算货款,被告人刘志刚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让亚凯公司负责人付某向天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三份,价税合计2492878.7元,税额362213.14元,刘志刚支付发票票面10%的开票费给付某(另案处理)。
2013年8月16日,天宇公司把676111.11元货款汇到亚凯公司的账户上并给了一张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付某在扣除16.76万元的开票费后,将剩余货款打到刘志刚的农行卡上并把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刘志刚。
湖北鑫丰废旧物资公司黄冈分公司吴其汉虚开增值税案判决书

湖北鑫丰废旧物资公司黄冈分公司吴其汉虚开增值税案判决书案件概述本案涉及湖北鑫丰废旧物资公司黄冈分公司的员工吴其汉涉嫌虚开增值税的犯罪行为。
根据相关证据及审理过程,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以下判决。
事实认定经查,被告人吴其汉在担任湖北鑫丰废旧物资公司黄冈分公司财务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购销合同、伪造发票等手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0万元人民币,用于鑫丰废旧物资公司的非法经营活动。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充分采纳了检察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包括吴其汉涉案的购销合同、发票等文件,并对这些证据进行了认真核实和评估。
根据审理结果,法院认定被告人吴其汉犯有虚开增值税罪,并将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判决结果1.对被告人吴其汉认定犯有虚开增值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2.湖北鑫丰废旧物资公司黄冈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罚款人民币100万元。
判决理由法院在作出上述判决时,依据以下事实和法律条文进行了充分的审慎考虑。
1.吴其汉作为湖北鑫丰废旧物资公司黄冈分公司财务主管,具备财务管理权限,并对公司的账目进行管理和操作。
2.吴其汉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购销合同、伪造发票等手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0万元人民币,并将这些发票用于非法经营活动。
3.检察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充分证明了吴其汉的犯罪行为,并经过法院认真核实和评估。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6.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条文,被告人吴其汉犯有虚开增值税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法律意义和社会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充分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对经济犯罪行为的零容忍态度。
铁岭最大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一审宣判

铁岭最大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一审宣判
2010年12月21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伟、张强等8名被告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公开宣判。
虚开发票跨全国26个省,数百个单位,
涉案金额达3.9亿元,抵扣税款750多万元。
李伟等人以公司是“招商引资”企业为由,从当地乡(镇)财政部门骗取从营业税中返回给企业的奖励款,被其非法占有。
被告人李伟、张
强、李涛以虚开运输发票赚钱为目的,虚假注册成立运输公司,在与受票单位无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运输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
经过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一审判处李伟、张强、李涛3名被告人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余张峰等5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二年至十一年不等的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的定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的定性作者:孙静宜黄成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12期一、基本案情被告人蔡某,原系广东省潮阳市中洋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深圳市茵里仕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蔡某于1998年3月至2000年间,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假借为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办理出口业务的名义,利用虚假企业广东省潮阳市中雅仕皮革服装厂、虚构的外商及香港永利贸易公司,与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分别签订内、外贸合同,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假报出口,后将共计人民币10119689.93元的虚假出口退税凭证通过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骗得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6026962.13元,剩余部分因被发现骗税未逞。
案发后,被骗取的国家出口退税款已由税务机关向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追缴。
蔡某因此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887万余元,大部分无法追回。
二、分歧意见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蔡某无视国法,虚构有出口业务的事实,采用签订虚假买卖合同的手段,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法应予惩处。
一审法院认定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性不当,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最终以上诉人蔡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评析意见蔡某为骗取出口退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得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6026962.13元,检察院指控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一审法院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二审法院则依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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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刚犯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山东省
【裁判时间】2015-12-11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刚,无业。
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刚犯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刘志刚先以东营市亚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凯公司”)的名义通过压低钢材价格、接受承兑汇票的条件与胜利油田天宇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之后被告人刘志刚又向东营齐发金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发公司”)谎称是齐发公司中标了该采购合同,并伪造了采购合同,让齐发公司向天宇公司供货,在齐发公司向天宇公司供货后,该公司向刘志刚催要货款,刘志刚以种种理由拖延。
为结算货款,被告人刘志刚以支付发票面额
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让亚凯公司负责人付某向天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三份,价税合计2492878.7元,税额362213.14元,刘志刚支付发票票面10%的开票费给付某(另案处理)。
2013年8月16日,天宇公司把676111.11元货款汇到亚凯公司的账户上并给了一张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付某在扣除16.76万元的开票费后,将剩余货款打到刘志刚的农行卡上并把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刘志刚。
2013年11月6日,天宇公司把816767.59元货款汇到亚凯公司的账户,付某在扣除81670元开票费后将剩余725100元货款汇到刘志刚的农行卡上。
之后刘志刚取款逃跑。
经鉴定,被告人刘志刚骗取的齐发公司钢材价值263988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刚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明知亚凯公司未向天宇公司供货的情况下,让该公司向天宇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2492878.7元,税额362213.4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数罪并罚。
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人刘志刚对指控的事实和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均不持异议,但提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统一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刘志刚先以亚凯公司的名义通过压低钢材价格、接受承兑汇票的条件与天宇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之后被告人刘志刚又向齐发公司谎称齐发公司中标该采购合同,并伪造了采购合同,让齐发公司向天宇公司供货。
齐发公司向天宇公司供货后向刘志刚催要货款,但刘志刚以种种理由拖延。
为结算在天宇公司的货款,被告人刘志刚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让亚凯公司负责人付某(已判决)向天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2492878.7元、税额362213.14元。
2013年8月16日、11月6日,天宇公司共计将1492878.7元货款和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付亚凯公司,付某扣除开票费后将剩余货款和承兑汇票交给刘志刚,之后刘志刚携款潜逃。
经鉴定,被告人刘志刚骗取的齐发公司钢材价值26398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何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丙、付某、刘某丙、王某丁的证言,齐发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货款对账单,天宇公司出具的证明,采购合同,材料订货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齐发公司运费领款收据、运费结算单据、货物清单、出库单、销货单,银行付款凭证,运送钢材车辆号码清单,天宇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印模,天宇公司采购合同、转账凭证、采购入库单、合同验收证明书、计算单、承兑汇票,亚凯公司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刘志刚借记卡账户
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接王某丁报警后对该案立案侦查。
2015年4月8日上午10时许,德州市公安局建设街派出所民警在天衢路二百亩小区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刘志刚形迹可疑,在对被告人刘志刚盘问谈话过程中,刘志刚前言不搭后语,民警立即提高警觉,对刘志刚进行身份核实,发现刘志刚为网上在逃人员,被告人刘志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639881元,数额特别巨大,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492878.7元、税额362213.44元,数额较大,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志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他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
关于被告人刘志刚提出的辩解,审理认为:首先,被告人刘志刚在犯罪过程中实施了合同诈骗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个犯罪行为;其次,数犯罪行为之间独立存在,且无高度的伴随概率,不符合竞合、牵连或吸收等情形,因此被告人刘志刚应对合同诈骗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均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志刚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志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其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一)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志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28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志刚依法退赔被害单位东营齐发金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639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珊珊 人民陪审员赵德利
人民陪审员任育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清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