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民政局关于做好全市部分优抚对象《浙江省抚恤优待证》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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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民政局关于做好全市部分优抚对象《浙江省抚恤优待证》发放工作的通知

杭州市民政局关于做好全市部分优抚对象《浙江省抚恤优待证》发放工作的通知

杭州市民政局关于做好全市部分优抚对象《浙江省抚恤优待证》发放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12.07.09•【字号】•【施行日期】2012.07.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杭州市民政局关于做好全市部分优抚对象《浙江省抚恤优待证》发放工作的通知各区、县(市)民政局,杭州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经济与社会发展局:根据《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和省民政厅有关要求,决定向全市部分优抚对象统一发放《浙江省抚恤优待证》。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发证对象全市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以下优抚对象:1.三属(即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2.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复员军人;3.带病回乡退伍军人;4.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5.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

二、发证说明此证仅为优抚对象领取定期抚恤补助的身份证明,不作他用。

残疾军人不再发证,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领取残疾抚恤金。

如证件遗失,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市)民政部门申请补办。

持证人死亡或者不再领取定期抚恤补助后,此证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负责收回,并报市民政局注销。

三、发证安排各地要严格按照发证对象要求统计人数,于7月31日前到市民政局优抚处领取空白证件。

完成证件信息栏填写和持证人相片(两寸免冠近照)粘贴工作后,统一到市民政局加盖钢印,并提交发放名单电子版(详见附件)。

发放证件时,要求持证人签字确认。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杭州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和退伍义务兵安置若干规定

杭州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和退伍义务兵安置若干规定

杭州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和退伍义务兵安置若干规定【发文字号】杭州市政府令第45号【发布部门】杭州市政府【公布日期】1992.12.23【实施日期】1992.12.2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杭州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和退伍义务兵安置若干规定(1992年12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和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进一步健全我市军人抚恤优待和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除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省政府《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浙江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已有明确规定,均应遵照执行外,还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杭州市民政局是本市军人抚恤优待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的主管机关,各县(市)、区民政局具体负责本地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

县(市)、区、乡、镇、街道应建立健全拥军优属组织。

第四条企事业单位必须依法保护持有《革命伤残军人证》的职工参加企业民主管理,享受劳动保护等各项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及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在工作和生活上确有困难的,所在单位、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本着优先的原则,妥善帮助解决。

第六条居民户口的革命烈士配偶、子女以及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配偶、子女和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军的家属,符合就业条件的,当地劳动部门和单位应优先安排其工作。

第七条对农村享受定期抚恤的革命烈士家属,实行国家抚恤和群众优待相结合,群众优待金标准每户每年不低于当地上年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第八条城镇待业青年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的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政府发放。

城镇在职职工和农民合同工(在城镇指标内)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的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前所在单位支付。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军人抚恤优待的实施意见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军人抚恤优待的实施意见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军人抚恤优待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31•【字号】杭政[2008]10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军人抚恤优待的实施意见(杭政〔2008〕10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健全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省政府令第226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则(一)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以及具有本市户籍的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依照本意见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二)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2.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实行自然增长机制,抚恤优待标准不低于国家、省规定标准;3.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三)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和省政府令第226号文件和本意见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四)军人抚恤优待经费除中央、省财政承担部分外,由市及各区、县(市)政府分级负担。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社会捐助资金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使用。

(五)各级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抚恤(一)各级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区优抚对象优待补助金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区优抚对象优待补助金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区优抚对象优待补助金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0.18•【字号】杭政办[2003]30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区优抚对象优待补助金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3]30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杭州市区优抚对象优待补助金发放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三年十月十八日杭州市区优抚对象优待补助金发放暂行办法为增强全民兵役义务观念,进一步做好兵役和优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优待补助经费实行“年度预算,先批后用,按实结算”的原则。

二、民政部门主管优待补助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优待补助经费进行审核、划拨和管理、审计、监督。

三、杭州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优抚对象优待补助金中的转业士官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助、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和职业培训费以及失业随军家属生活补助由市级财政承担,其余部分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

四、年度优待补助经费中市、区共同承担的部分,由各区财政部门审核并列入区民政部门预算,由区民政部门按照优抚对象、优待补助标准组织发放。

其中市财政承担部分由市财政按照各区民政部门实际发放数进行体制结算后返还给各区。

优待补助经费中市本级直接承担的部分,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列入市民政部门预算,由市民政部门按照优抚对象、补助标准组织发放。

五、优待补助经费用于:(一)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二)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享受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优待金;(三)享受定期定量补助金的复员军人的生活补助;(四)立功受奖的义务兵的奖励;(五)城镇非在职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转业士官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和职业培训费,以及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助;(六)农村籍入伍的进藏服役期满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的一次性安置补助;(七)失业随军家属的生活补助。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杭州市重点优抚对象优抚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杭州市重点优抚对象优抚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杭州市重点优抚对象优抚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0.25•【字号】杭政函[2004]147号•【施行日期】2004.10.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杭州市重点优抚对象优抚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的通知(杭政函[2004]147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改善优抚对象的生活待遇,确保其生活水平与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精神,市政府决定在全市建立重点优抚对象优抚标准自然增长机制。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优抚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是指优抚对象享受优抚金的标准随着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提高而提高的动态增长制度。

二、优抚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分别以杭州市区(不包括萧山、余杭区)、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为单位建立。

实施对象为重点优抚对象,即享受伤残抚恤金的在乡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定期定量补助金的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三、优抚金指优抚对象每人年度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护理费之和。

优抚金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参照基数,并根据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增幅进行相应调整。

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出现负增长时,优抚金标准维持不变。

四、优抚标准的增长比例由民政、财政部门按年度确定,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财政承担。

五、优抚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拖欠。

优抚对象自然减员结余的优抚经费由区、县(市)民政部门集中管理,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生活、住房和医疗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六、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抓好优抚对象优抚标准的落实工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9.01•【字号】杭政[2006]4号•【施行日期】2006.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护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杭政〔2006〕4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杭州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二○○六年九月一日杭州市优待老年人规定为确保我市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进一步落实老年人优待政策,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老年人的物质和精神文化生活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中发〔2000〕13号)、全国老龄工委等21个部门《关于加强老年人优待工作的意见》(全国老龄办发〔2005〕46号)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按照综合现有优待政策和适当提高优待标准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提供养老优待,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1.将贫困老年人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做到应保尽保。

巩固城镇“三无”对象和农村“五保”老人集中供养成果,其集中供养率分别稳定在90%和85%以上。

对户院挂钩和分散供养的城镇“三无”对象和农村“五保”老人全额发放低保金;对有部分经济收入的低保对象发放差额保障金月人均不低于30元,其中城镇和农村低保家庭中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分别再给予每人每月20元、10元的特殊生活补助;对低保家庭中持《残疾证》的一般和重度残疾老年人,城镇分别给予每人每月50元、100元的特殊生活补助,农村分别给予每人每月30元、60元的特殊生活补助。

对低保以外的实际生活困难老年人实施分层救助。

2.市财政给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参保企业退休人员每月发放人均42元的生活补贴,每年发放4个月每人每月95元的清凉饮料费。

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法规类别】优抚制度【发文字号】浙江省政府2号令【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1990.07.10【实施日期】1990.07.1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11月16日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1990年7月10日浙江省政府2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进一步建立和健全我省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全体公民,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并负责检查、督促本办法在本行政区的实施。

第四条对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表彰和奖励:(一)乡(镇、街道)一般两年一次;(二)县(市、区)三年一次;(三)省、市(地)五年一次。

对违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各级人民政府可视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的程度,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和经济处罚。

触犯刑律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死亡抚恤第五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薪金收入,由其持证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按照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一)革命烈士,为四十个月的本人牺牲时的月薪金;(二)因公牺牲军人,为二十个月的本人牺牲时的月薪金;(三)病故军人,为十个月的本人死亡时的月薪金。

义务兵和月薪低于正排职军官薪金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的顺序是:(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2.03.19•【字号】浙民优〔2012〕48号•【施行日期】2012.03.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通知浙民优〔2012〕48号各市、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和民政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办发〔2012〕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决定自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下同)发放定期生活补助。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适用对象部分烈士子女是指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

二、标准和经费部分烈士子女的定期生活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补助200元。

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每人每月补助130元,差额部分70元由省级财政按专项转移支付类别档次及系数对各地予以补助,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予以补足。

今后,中央提高补助标准时,我省将相应提高补助标准。

三、申报和认定按照个人申报、初审把关、会审认定顺序,认真细致做好人员身份的核查认定。

本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要进行政策宣传,同时搞好摸底调查工作,确保做到不留死角、不出错、不遗漏,实事求是地将相关人员查实、核准。

把好初审关,对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张榜公示。

乡(镇、街道)要把好复核关,做好相关登记。

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审定。

县级民政部门应组织专人对乡(镇、街道)上报的材料进行认真核实,会审认定。

经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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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民政局关于做好全市部分优抚对象《浙江省抚恤优待
证》发放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优抚制度
【发布部门】杭州市民政局
【发布日期】2012.07.09
【实施日期】2012.07.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杭州市民政局关于做好全市部分优抚对象《浙江省抚恤优待证》发放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市)民政局,杭州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经济与社会发展局:
根据《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和省民政厅有关要求,决定向全市部分优抚对象统一发放《浙江省抚恤优待证》。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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