奖励扶助政策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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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励扶助的对象及条件

奖励扶助的对象及条件

奖励扶助的对象及条件奖励扶助是指政府或机构对具有一定条件的个人或团体给予特定程度的财政支持,以达到提高社会福利、促进经济发展、改善民生等目的。

一、奖励扶助的对象1. 政府根据当前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将奖励扶助的对象划分为基础教育、高等教育、技术创新、就业创业、穷困帮扶等领域,以支持国家的科学技术发展、培育国家未来的人才和增强民众的综合素质。

2. 非政府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和意愿,将奖励扶助的对象划分为公益性活动、社会公益项目、科学技术研究、志愿者活动等领域,以达到促进社会进步、关爱弱势群体、推动社会发展的目的。

二、奖励扶助的条件1. 政府奖励扶助的条件:(1)年龄限制:一般是14岁以上或18岁以上;(2)学历限制:一般高中以上学历;(3)贫困状况:有一定的贫困指标体现;(4)收入限制:有一定的收入指标体现;(5)地区限制:一定的行政区域限制;(6)居住时间:一定时间内满足居住要求;(7)健康状况:没有残疾和重大疾病;(8)其他限制:如政绩考核、社会评价等。

2. 非政府组织奖励的条件:(1)社会影响力:发起者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2)财力承受:有一定的财力承受能力;(3)公益性:项目的发起者有一定的公益性;(4)社会关系:有一定的社会关系;(5)道德要求:有一定道德要求;(6)宣传作用:有一定的宣传作用。

三、奖励扶助的意义1. 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奖励扶助不仅可以减轻贫困家庭的经济压力,还可以资助优秀学子开展科研活动,提高社会科技水平,促进经济发展。

2. 提高个人素质:奖励扶助可以激励和鼓励优秀学子,促进人才培养,提高个人的综合素质,增强竞争力。

3. 促进社会进步:奖励扶助可以消除贫富差距,改善民生,提升社会整体幸福感,促进社会的进步。

四、奖励扶助的注意事项1. 加强审查:要严格审查申请人的资格,防止存在欺诈、舞弊现象;2. 规范使用:要确保奖励扶助资金能够真正用于解决社会问题,让更多穷困家庭得到财政支持;3. 加强监管:政府应该加强奖励扶助的监管,准确把握社会情况,以便及时调整奖励扶助的政策;4. 积极发挥:要及时把握机遇,积极发挥奖励扶助的作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提高民生福祉。

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

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

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是指对于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中的受益对象进行确认的规定和条件的解释。

以下是对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的详细讨论。

一、背景介绍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是中国政府为推动计划生育政策的顺利实施而出台的一项重要政策。

该政策为符合相关条件的计划生育家庭提供一定的奖励和扶助,以鼓励居民控制生育率,优化人口结构。

为了确保该政策的公平性和有效性,国家农村部门对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进行了明确的确认条件。

二、政策目的政策的核心目的是通过奖励和扶助来鼓励计划生育家庭,降低其生育成本,提高居民的幸福感和生活质量。

政策还旨在推动人口结构的调整和优化,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三、家庭确认条件1.符合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

即夫妻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结婚证明,并在规定时间内生育子女。

2.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计生计划生育孩子数量。

具体要求根据当地的政策和实际情况而定,通常一般为夫妻共有一孩或两孩的计划生育家庭。

3.家庭户口所在地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符合要求。

这些社会保险是作为政府提供奖励和扶助的依据,也是家庭确认的必要条件之一四、财政拨款和发放方式1.政府会按照相应的比例为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家庭提供奖励和扶助款项,这些款项主要用于支付子女教育、医疗和养老保险等方面的费用,从而减轻家庭的经济负担。

2.财政拨款的方式一般是直接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发放,在居民户口所在地的相关政府部门进行认定和审核后,通过银行转账等形式将款项直接划入家庭的个人账户。

五、政策的评估和监测为了确保政策的有效性和公平性,政府将对政策进行定期的评估和监测。

具体包括对政策实施的效果、资金使用和分配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以及对受益家庭的生活状况、子女教育和健康状况等进行跟踪调查和统计分析,为后续政策的制定和调整提供科学的依据。

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

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

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的有关规定,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1973年至2001年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年满60周岁。

一、关于“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一)“农村居民户口”特指在实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地区,与“城镇居民户口”相对应的户口类型。

试点省(区、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从是否属于农业户口、现户口登记地址是否在村委会;是否有承包责任田,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是否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等几个方面进行具体界定。

(二)丧偶现无配偶的,以本人户口是否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进行界定。

二、关于“1973年至2001年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应按以下条件掌握:(一)奖励扶助对象范围为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在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前,没有违反本省(区、市)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规定生育的夫妻。

(二)界定夫妻生育子女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以其生育行为发生时,所在省(区、市)的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为依据。

(三)生育行为发生时,所在省(区、市)尚没有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规定生育数量的,以其后所在省(区、市)第一个规定生育数量的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为依据。

三、关于“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一)曾生育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规定,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

(二)合法收养子女(含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之前收养的子女,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后,现存子女合计数为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

奖励扶助政策

奖励扶助政策

奖励扶助政策
奖励扶助是国家层面统一的全国性计划生育利益导向重要政策制度安排之一。

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全称为“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该政策从2004年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全称为“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是国家层面统一的全国性计划生育利益导向重要政策制度安排之一。

该政策从20起开展试点,现已全面推行。

主要受益群众为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

国家明确了受享奖励扶助政策的四个基本条件,(一、本人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二、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子女,本人及配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本人及配偶现存一个子女,或现存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

奖励扶助金发放基本标准为每人每年不低于600元(2009年起调高至720元)。

经费分级负担(中央财政负担80%,地方财政负担20%)。

奖励扶助制度实行“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的“四权分离”制度。

奖励扶助制度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少生快富工程”并称国家计划生育利益导向“三项制度”。

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是国家为了鼓励符合政策规定的计划生育家庭,促进人口和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而设立的一项政策。

该政策的实施旨在通过奖励和扶助的方式,引导广大夫妇树立正确的生育观念,积极参与计划生育工作,推动人口结构的优化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首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的实施对于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结构的优化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对符合政策规定的计划生育家庭给予奖励和扶助,可以有效地鼓励夫妇遵守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人口结构的优化。

这有利于提高劳动力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增强国家的综合国力。

其次,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的实施有利于改善家庭经济状况,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对于符合政策规定的计划生育家庭,国家给予一定的奖励和扶助,可以减轻家庭的经济负担,提高家庭的生活质量,促进家庭和睦,增强社会稳定。

同时,这也有利于减少因生育带来的家庭纠纷和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再次,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的实施有利于提高妇女和儿童的健康水平,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通过对符合政策规定的计划生育家庭给予奖励和扶助,可以提高妇女和儿童的健康水平,保障妇女和儿童的权益,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这有利于提高妇女和儿童的生存和发展权利,促进社会的健康发展。

总之,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的实施对于促进人口和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要充分认识到这一政策的重要性,积极支持和配合政府的工作,共同营造良好的生育环境,为我国人口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希望广大夫妇能够自觉遵守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树立正确的生育观念,积极参与计划生育工作,共同推动我国人口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计划生育是我国长期实行的一项基本国策,旨在控制人口数量,优化人口结构,稳定社会发展。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是为鼓励农村家庭按照政策要求实行计划生育,促进农村人口结构调整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而实施的。

下面对该政策的对象确认条件进行政策性解释。

一、家庭户口要求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的对象首先是具有农村户口的家庭。

这意味着只有在农村常住并具有农村户口的家庭才能享受到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

这一要求是为了将政策重点放在农村地区,因为农村地区人口的增长速度较快,对农村社会资源的压力也较大,所以对农村地区实施计划生育是尤为重要的。

同时,农村常住户口也能够保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的执行和管理。

二、合法结婚要求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的对象必须是合法结婚的夫妻,未婚生育、再婚生育等情况不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这是因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必须有合法的结婚证书才能享受到夫妻双方的权益和社会扶助。

通过要求合法结婚,可以避免未婚生育带来的不稳定因素,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妇女和儿童的权益。

三、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要求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的对象还要求家庭遵守国家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要求,如按照国家规定的生育间隔进行生育,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接受科学的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等。

这一要求是为了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严格执行,约束和引导家庭按照政策要求实行计划生育,防止违规行为的发生,确保政策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四、经济困难要求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的对象对经济困难家庭给予适当的支持和帮助。

这是因为在农村地区,经济困难家庭通常由于各种原因无力承担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所带来的罚款等经济负担。

为了确保政策的公平性和有效性,对于经济困难家庭,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和扶助,减轻其经济负担,同时也鼓励其遵守计划生育政策。

综上所述,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主要包括家庭户口要求、合法结婚要求、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要求以及经济困难要求。

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政策

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政策
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政策是指国家为了鼓励符合政策规定的家庭实行计划生育,
维护妇女和儿童权益,促进人口均衡发展而实施的一项政策。

该政策旨在通过经济、社会等多种手段,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提供奖励和扶助,使其能够更好地履行计划生育责任,保障家庭成员的权益和福祉。

首先,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给予奖励。

符合政策规定的家庭,在实行计划生育的基础上,可以享受一次性奖励金或者长期奖励金。

这些奖励金可以用于改善家庭条件、提高生活水平,也可以作为教育基金,为子女的教育提供保障,从而激励家庭积极响应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

其次,政府还会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给予扶助。

扶助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生育服务、妇女健康保健、子女教育等方面。

政府将通过提供生育补贴、儿童医疗保障等方式,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让他们能够更好地履行计划生育责任,保障家庭成员的权益和福祉。

另外,政府还将通过宣传教育、法律法规等手段,加强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政
策的宣传和落实。

通过宣传教育,让更多的家庭了解政策内容和申请条件,增强家庭的计划生育意识,提高政策的知晓率和适用率。

同时,加强对政策的监督和执行,确保政策的公平公正,让符合条件的家庭能够公平地享受到政策所带来的利益。

总的来说,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政策是国家为了维护妇女和儿童权益,促进人口
均衡发展而实施的一项重要政策。

通过奖励和扶助,政策旨在鼓励符合条件的家庭实行计划生育,保障家庭成员的权益和福祉。

政府将继续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加强政策的监督和执行,确保政策的公平公正,让更多的家庭受益于这一政策,共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奖励扶助制度内容

奖励扶助制度内容奖励扶助制度内容一、什么是奖励扶助制度奖励扶助制度即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是指在各地现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的基础上,针对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60周岁以后,由中央或地方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奖励扶助的一项基本的计划生育奖励制度。

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标志奖励扶助制度建立。

2015年,该项制度在全国普遍推广。

实行奖励扶助制度有利于引导基层干部更加关注群众的切身利益,彰显党和政府的诚信形象,密切干群关系;有利于促进群众生育观念的改变,使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向依法管理、利益导向、优质服务方向转变;也有利于缓解计划生育家庭的困难,可以更好地体现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以人为本的政策理念,更好地体现社会公平。

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的基本原则:一是统一政策,严格控制;二是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三是直接补助,到户到人;四是健全机制,逐步完善。

二、奖励扶助对象的条件及确认程序奖励扶助对象应具备的条件为: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1973年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年满60周岁(西藏、青海、甘肃、云南提前至55周岁)。

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程序:由本人申请,村(居)民委员会审议并张榜公示;乡级初审并张榜公示;经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审核、确认并在村级张榜公示;由地(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新增奖励扶助对象信息进行质量抽查,报送省(区、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省(区、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上报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机关。

三、奖励扶助金的发放和管理奖励扶助对象按每人每月不低于80元的标准计算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

奖励扶助金的管理。

黑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基本条件及政策性解释

黑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基本条件及政策性解释黑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基本条件及政策性解释一、奖励扶助对象基本条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本人及配偶均为农村居民。

(二)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子女,且在2001年以前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

(三)本人及配偶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本人或配偶年满60周岁。

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以个人为单位。

二、奖励扶助对象基本条件的解释奖励扶助对象必须同时符合的四个条件,对每个条件的解释均以符合其它条件为前提。

(一)关于“本人及配偶均为农村居民”1、农村居民是指户籍所在地在乡村的人员。

在小城镇建设中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村居民夫妻,可以在二年内适用农村居民的规定。

但是户籍所在地在乡村或者户籍为农业人口的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职工,城镇的机关、事业单位招聘雇佣或者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以及其它有相对固定职业一年以上的人员,垦区和森工林区内的居民,地方农、牧、渔业场职工不按农村居民对待。

2、丧偶或离异现无配偶的,以本人户口是否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进行确认。

(二)关于“2001年以前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生育”1、奖励扶助对象范围为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在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前没有违反我省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生育的农民夫妻。

2、奖励扶助对象在1980年4月1日前生育子女数量符合1973年8月13日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印发《黑龙江省提倡晚婚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几项规定(试行草案)》(龙革发[1973]219号)。

3、奖励扶助对象在1980年4月1日至1983年1月30日间生育子女行为符合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颁布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黑革[1979]263号)。

4、奖励扶助对象在1983年1月31日至1990年1月31日间的生育行为符合黑龙江省委、省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若干规定》(黑发[1983]10号)。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一)含义:指在现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基础上,针对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计划生育家庭,在夫妇年满60周岁以后,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奖励扶助的一项计划生育奖励制度。

(二)奖励扶助对象基本条件:1、是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2、是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1973年至2001年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3、是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4、是年满60周岁.1933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对象符合其他三个条件可以申请省奖励扶助。

国家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上四条。

5、再婚夫妇各有一个独生子女,同时符合1、2、4条的也纳入国家奖励扶助对象.省内奖励扶助对象的条件:在同时符合1、3条的基础上,1933年1月1日之前出生且1973年至2001年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的夫妻。

(三)奖励扶助金发放标准:政府给符合奖励扶助政策的对象每人每年发放720元奖励金(2008年度以前是600元,从2009年度开始增加为720元)。

国家奖励扶助对象每人每年发放960元奖励金.(四)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1、个人申报(每年1月15日前).2、村级评议公示(2月15日前).3、乡级初审公示(3月15日前)。

4县级审批确认(3月31日前)。

5、省市备案(4月30日前)。

(五)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退出范围:1、子女数增加(包括收养、过继、婚姻变动导致子女增加);2、户口农转非;3、迁出(迁到省外);4、死亡;5、审批错误等。

奖励扶助对象发生以上条件之一的,奖励扶助金发至当年年底。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一)含义:针对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开展长期扶助。

(二)特别扶助对象应满足四个条件:1、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2、女方年满49 周岁;3、只生育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4、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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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解释一、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2. 1973年至2001年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3.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4.年满60周岁。

二、政策微调:1.2006年将农村双方各带一个独生子女再婚夫妇纳入;2.2007年,将“两半户”丧偶后农村一方纳入;3.2011年,将“两半户”农村一方全部纳入。

三、政策解释:(一)关于“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农村居民户口”特指在实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地区,与“城镇居民户口”相对应的户口类型。

在小城镇建设中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农民夫妻,以是否有承包田,是否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是否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等几个方面进行界定。

虽然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但在农村有承包田、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且没有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夫妻,应界定为农村居民,纳入奖励扶助对象范围。

(二)关于“1973年至2001年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1.奖励扶助对象范围为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在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前,没有违反我省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规定生育的夫妻。

2.界定夫妻生育子女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以其生育行为发生时,我省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为依据。

⑴1979年7月14日《甘肃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试行条例》(甘革发[1979]152号,以下简称《试行条例》)下发以前生育子女的夫妻,以到1979年不超过2个孩子,现存活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为准进行界定。

⑵1980年至1982年3月16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具体政策的规定》(甘政办发[1982] 105号)下发期间生育子女的,以《甘肃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试行条例》中“每对夫妇生育子女数,最好一个,不得超过两个(包括抱养或送给别人的孩子;再婚者包括双方前婚生育的子女)”的规定为准进行界定。

⑶1982年3月17日至1990年1月1日《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甘肃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施行期间生育子女的,以《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具体政策的规定》中所列规定界定:第二条“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包括夫妇一方在农村者),一对夫妇终身只能生育一个孩子。

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者,经夫妇双方申请,本单位同意,所在街道办事处(人民公社)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可允许生第二个孩子。

①第一个孩子经县以上医院会诊证明为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②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的;③婚后多年不育,抱养他人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第三条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

除第二条中规定的特殊情况外,有的社对的个别社员确有实际困难允许安排二胎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具体条件,报行署或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凡符合条件的,经夫妇双方申请,人民公社审核,报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四条凡批准生第二胎的,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

⑷1990年1月1日至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7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施行期间生育的,以《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关于生育调节和生育计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为依据进行界定。

具体内容为:第九条推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不允许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条夫妻双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者其他非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

(一)第一个子女经县以上医院确诊,县(市、区)及州、市(地)病残儿童鉴定小组复查,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满三十周岁以上,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三)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系初婚或未生育的;第十一条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一)具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条件之一的;(二)居住在边远山区,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的;(三)是少数民族的;(四)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瞻养女方老人的(如女家妹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前款第(二)项中所指的边远山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二条夫妻一方为国家干部、职工或者其他非农业人口,另一方为农业人口,符合第十条所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予以批准。

第十三条除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之外,对其他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生育第二子女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照严格控制生育第二子女的原则作出规定,并报省人大常务会备案。

第十四条凡符合本条例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五年以上。

⑸1997年9月29日至2002年9月27日《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施行期间生育的,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关于生育调节和生育计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为依据进行界定。

具体内容为:第十条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不允许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一条夫妻双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者其他非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于以批准:(一)第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诊,市、州(地区)以上病残儿鉴定组鉴定,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以上,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三)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同等级因公伤残人员的。

夫妻双方或一方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澳门同胞或海外华侨到我省定居的,其生育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一)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条件之一的;(二)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三)是少数民族的;(四)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如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第十三条夫妻一方为国家干部、职工或者其他非农业人口,另一方为农业人口,符合第十一条所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予以批准。

第十四条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之外,对其他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照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原则作出规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五条凡符合本条例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

⑹2002年9月27日以后生育的,以《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为依据进行界定。

其具体内容为:第十六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第十七条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自主选择生育时间,并应当在女方工作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登记领取《生育保健服务证》,凭《生育保健服务证》享受婚育知识咨询、孕情查询等生殖保健服务。

第十八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安排生育:(一)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二)第一个子女经市、州(地区)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鉴定诊断结论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三)夫妻一方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妊娠的;(四)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五)夫妻一方系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同等级因公伤残人员的。

第十九条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安排生育:(一)具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条件之一的;(二)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三)一方系少数民族的;(四)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

第二十条再婚夫妻一方系生育两个子女后丧偶,另一方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要求生育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第二十一条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

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可安排生育:(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的城镇居民,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其中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以及居住在人口稀少的牧区、林区的藏、蒙古、撒拉、哈萨克族,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第二十二条育龄夫妻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女方工作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申请生育登记。

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上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条例再生育条件的,按下列审批权限核准发给《生育保健服务证》:(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城镇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州(地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二)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凡审核批准再生育子女的,除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或者女方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之外,生育间隔期限应当在四年以上。

(三)1933年以前出生,在1973年至2001年符合我省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规定生育,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纳入我省奖励扶助范围。

(三)关于“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1.曾生育子女符合我省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规定,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

2.合法收养子女(含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之前收养的子女,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并有生育史,现存子女合计数为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

3.再婚夫妻双方均未违反我省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规定,再婚前后生育子女的现存数合并计算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夫妻。

4.生育子女送他人收养,该子女现存活的,应计入现存子女数。

5.子女结婚并生育后死亡的,应计入现存子女数。

6.奖励扶助对象不包括双方均未生育的夫妻。

(四)关于“年满60周岁”关于“年满60周岁”,上报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60周岁的人。

(五)关于省级奖励扶助对象对象为1933年1月1日前出生,1973年后生育,且其他条件符合国扶条件。

(六)关于市级奖励扶助对象只是把准入年龄提前10年,其他条件必须符合国扶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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