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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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 工伤保险条例

湖北省 工伤保险条例

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时的合法权益,保证他们得到及时和合理的赔偿。

这里我将为您详细介绍一下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主要内容。

第一条:规定了工伤保险的目的,即保障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时的合法权益,并确保工伤保险金的及时支付。

第二条:明确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即适用于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规定了参加工伤保险的主体,包括用人单位和受雇职工。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明确了工伤保险费的缴纳方式和比例。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法规定的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时间为每个月的月底。

第五条:规定了工伤保险金的计算方式。

工伤保险金的计算基数为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60%,职工的工伤保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明确了工伤认定的程序和标准。

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应当及时报告用人单位,并按照工伤认定程序进行鉴定。

鉴定结果可以作为工伤保险金支付的依据。

第七条:规定了职工在工伤期间的待遇。

职工在接受工伤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其工资,并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第八条:明确了工伤保险金的支付程序和方式。

工伤保险金的支付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程序为职工提出申请、经过审核后支付。

第九条:规定了工伤保险金的调整。

根据国家的经济发展情况和职工工资的变化情况,可以适时对工伤保险金进行调整。

第十条:明确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和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由工伤保险费和其他相关收入组成,由省级财政承担管理。

以上是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主要内容,该条例的实施将有力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工伤保险金的及时支付,对于促进劳动关系和谐,保障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意见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意见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十堰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7.21•【字号】十政发〔2015〕20号•【施行日期】2015.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意见十政发〔2015〕2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375号),完善我市工伤保险制度,切实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监、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二、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都应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省属驻十堰有关单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工伤保险。

三、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用人单位按核定的缴费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按一类行业1%;二类行业2%;三类行业3%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定期了解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及时提出分类行业缴费费率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用人单位首次办理工伤保险申报登记的,确定缴费费率时原则上以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差别费率档次确定;经营范围属于跨行业经营的,按照经营的最高风险行业的差别费率档次确定。

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所称工伤发生事故,是指由工种和/或职责、特性及工作环境等因素引起的职工不负人民法律责任的事故,造成受害者或者其未成年子女真实存在的人身伤害、劳动能力减损或者死亡(以下统称“工伤”)。

第三条工伤保险以支付出险后受害者伤残以及死亡后,给付被保险人的伤残抚恤金和葬费的方式补偿工伤损失。

第四条工伤保险申领人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社会保险证,或者有利于确认身份的其他文件。

同时,还应当提供本人或者其未成年子女受害者伤残等级(级别)和财产损失的证明材料以及未成年子女死亡的证明材料,由有关行政授权的机构评定的有关材料。

第五条工伤保险凭证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受保险人姓名;(二)保险期限;(三)受害者伤残等级(级别);(五)抚恤金额;(六)死亡后受害者家庭葬费;(七)被保险人应当按规定缴纳保险费等。

第六条申领工伤保险凭证时,被保险人应当支付市场价值作为工伤保险费用,保险期限由受害者伤残等级(级别)决定。

第七条受害者已得到赔偿,但是经保险机构查实仍有赔偿应当支付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给付赔偿。

第八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发放工伤保险凭证的社会保险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第九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按照有关费率给予工伤保险费,费率由省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

第十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凭证全程监督机制,确保工伤保险凭证有权属被保险人,受害者及其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损失等得到及时报销。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凭证发放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的工伤保险凭证发放管理机制,确保各阶段发放工伤保险凭证有关审核程序,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财伤赔付,追究发放错误的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市工伤赔偿标准表

湖北市工伤赔偿标准表

湖北市工伤赔偿标准表湖北市工伤赔偿标准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旨在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意外伤害或职业病患病时能够及时获得合理的赔偿。

工伤赔偿标准表详细规定了各类工伤情形下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对于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一、工伤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工伤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

工伤范围包括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工伤赔偿标准表中详细列出了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具体情形和对应的赔偿项目。

二、工伤赔偿项目1. 医疗费用:包括因工伤治疗所需的医疗费用,如住院费、手术费、药费等。

2. 工伤补助金:根据工伤程度和劳动者的工资情况,给予一定比例的工伤补助金。

3.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于因工伤造成的一次性伤残,给予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4. 生活护理费:对于因工伤需要生活护理的劳动者,给予相应的生活护理费。

5. 职业康复费:对于因工伤需要职业康复的劳动者,给予相应的职业康复费。

6. 丧葬补助金:对于因工伤造成死亡的劳动者,给予相应的丧葬补助金。

以上为工伤赔偿标准表中常见的赔偿项目,具体标准和计算方法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查询。

三、工伤赔偿标准的调整工伤赔偿标准会根据国家和地方相关政策的调整而进行相应的调整。

劳动者在申请工伤赔偿时,需及时了解最新的工伤赔偿标准,以确保能够获得合理的赔偿。

四、申请工伤赔偿的流程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应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医疗治疗。

在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认定后,可向所在单位或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赔偿。

申请时需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和申请表格,按照规定的流程进行申请。

五、总结工伤赔偿标准表对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职业病患病时,可依据工伤赔偿标准表获得相应的赔偿。

劳动者应及时了解最新的工伤赔偿标准,确保自身权益不受损害。

同时,用人单位也应加强对工伤赔偿制度的宣传和落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湖北省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新规定)

湖北省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新规定)

湖北省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新规定)2019湖北省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一、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标准(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一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7个月2、二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5个月3、三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3个月4、四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1个月(二)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按月支付)1、一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90%2、二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5%3、三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0%4、四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5%(注: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二、五级、六级伤残待遇标准(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五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8个月2、六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6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湖北标准)1、五级伤残就业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个月2、六级伤残就业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个月(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湖北标准)1、五级工伤医疗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个月2、六级工伤医疗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8个月(四)伤残津贴1、五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0%2、六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60%注:难以安排工作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月发给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依照前款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享受全额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现行有效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规[2012]2号发文日期:2012年04月20日生效日期:2011年01月01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鄂人社规〔2012〕2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经研究,在《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修订前,就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亦称因工死亡补助金),其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数据,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0年度为19109元、2011年度为2181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含工伤康复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跨统筹地区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从统筹地区至治疗所在地区的交通费,按照火车硬卧价格标准据实报销;该区间未开通铁路客运的,按照长途公路客运标准据实报销;特殊情况经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乘坐航空交通工具,按普通舱标准据实报销。

入院前的待床期,可报销不超过3天(含3天)的食宿费用,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住宿标准最高不超过每天150元,凭发票据实报销,所需资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住院治疗期间的住宿费不得重复报销。

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六级伤残的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以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8至18个月的所在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为14个月、八为级12个月、九级为10个月、十级为8个月。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2.31•【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罗清泉二OO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事务原则上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拒不执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实施劳动监察,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最低的用人单位,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提出奖励办法,报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的城区和省直管市应由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市(含自治州,下同)人民政府确定。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1.12.02•【字号】鄂人社规〔2021〕5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工伤认定工作,强化工伤认定管理服务能力,更好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工伤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工伤认定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湖北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省人社厅。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1年12月2日湖北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三章举证与调查第四章认定决定第五章变更与撤销第六章送达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工伤认定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全省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全省建设统一的工伤保险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工伤认定网上办理,提升服务效能。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五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以下称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发布:2014-12-06基本信息发文字号湖北省政府令第375号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发布日期2014-12-06实施日期2015-02-01发布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工伤保险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事业范围,完善工作制度和服务平台,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计生、审计、税务、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工会等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注册地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依照社会保险登记办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注册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用人单位跨统筹地区的,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选择其中一个统筹地区参加工伤保险。

统筹地区可以探索建立用人单位自愿参加的多层次补充工伤保险制度。

第六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湖北省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及具体计算方方式

湖北省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及具体计算方法 工伤级别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人工资) 注:如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工资的60%来计算本人工资 每月伤残津贴( 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备注 1级27个月 月90% 达到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基本养老金。

按规定计算的养老金高于伤残津贴时,由养老保险基金按规定计算的标准计发,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部分。

(含56级) 另注: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2级25个月 月85% 3级23个月 月80% 4级 21个月 月75% 5级18个月 月70% 18个月 34个月 不管距退休多长,医疗补助金均全付,距退休5年1次性就业补助金100%,4年80%,3年60%,2年40%,1年20%,不足1年10% 注:伤残津贴适用于保留劳动关系,一次性就业补助及医疗补助适用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 7 9 11 13 16 18 16 22 28 34 44 526级16个月 月60% 16个月 28个月 7级 13个月 正常工资14个月 20个月 8级 11个月 正常工资12个月 16个月 9级 9个月 正常工资10个月 12个月 10级 7个月 正常工资 8个月 8个月 工亡1、丧葬补助金:6个月平;2、抚恤金: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注:2010年为19109元/年,2011年为21810元/年,按20倍计算,2012年工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436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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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3年12月2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公布;2014年11月1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六章工伤预防、医疗和康复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工伤保险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事业范围,完善工作制度和服务平台,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计生、审计、税务、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工会等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注册地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依照社会保险登记办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注册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用人单位跨统筹地区的,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选择其中一个统筹地区参加工伤保险。

统筹地区可以探索建立用人单位自愿参加的多层次补充工伤保险制度。

第六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工会组织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依法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1]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财政补贴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及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调查等所需工作经费应当由同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并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未实行省级统筹前,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

省级调剂金用于特大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补贴和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时的调剂。

省级调剂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等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统筹地区实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

储备金按照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10%提取,累计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者当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核准使用。

使用储备金和省级调剂金后仍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的年度缴费费率。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在用工单位期间发生工伤的,由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1]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60日。

用人单位未按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未发现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患职业病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职工工伤发生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向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向单位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明,用人单位依法设立或者注册登记的文件证明;(二)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三)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或者《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认为申请人确需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裁决文书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决文书,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认定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自医疗机构初次诊断起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六)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旧伤复发鉴定证明。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程序终止。

终止工伤认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一)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结论为依据,而该结论尚未作出的;(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中止情形消失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事故发生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可以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难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者证据的,可以对职工受伤害事实进行调查取证。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进行调查核实的其他事项。

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职工受伤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决等法律文书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1]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五条省、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并对下列事项进行技术确认或者鉴定:(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二)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四)康复性治疗确认;(五)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六)生活护理等级确认;(七)旧伤复发确认;(八)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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