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不作为相关法律问题分析探究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产生原因及其法律对策(小编整理)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产生原因及其法律对策(小编整理)第一篇:浅析行政不作为的产生原因及其法律对策浅析行政不作为的产生原因及其法律对策行政不作为就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积极实施行政行为的职责和义务,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状态。
所谓行政中的“不作为”行为,是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该实施某种行为或履行某种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却拒绝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亦称“不作为违法”或“消极违法”行为。
一、产生原因1、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法律法规不完善表现为:一是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相互抵触、交叉。
突出表现在大量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与法律相冲突,且行政法规、规章和行政性文件之间有多款多条相抵触的规定。
下级机关难以适从,选择不作为。
二是立法滞后经济发展,立法空白不断增大,一些新鲜事物无法可依,行政机关往往选择不作为。
三是法规给行政机关的执法职能界定不清,使行政机关的职能容量需求远远大于部门供给,一些监督管理领域就发生了不作为。
2、干部法制意识的变异干部法制意识变异包含三个方面:(1)、法律的心理变异。
目前,在我们的执法队伍中,少数公务员心存杂念,凡是影响个人前途或“升迁”的,将法律高高挂起,不予作为。
(2)、法律知识的变异。
在国家公务员队伍中,由于精通法律人数比例少,许多人不能正确理解法律和准确把握法律、法规和法理,无意中产生了行政不作为。
(3)、法律思想的变异。
一些行政主体产生了不服从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约束的倾向,为行政不作为发生埋下了思想根源。
3、行政文化环境无序当前,行政主体习惯于以政策、行政命令(或接受行政命令)实施行政管理,忽视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多年的人治行政随着行政的惯性运作,极易自发地产生行政不作为行为。
在行政外部环境中,公民文化素质偏低,法律保护意识和权利意识淡薄,信守“民不告官”的千年古训,一旦发生侵权事件,大都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不敢请求法律援助,为行政不作为提供了客观条件。
行政不作为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探讨

行政不作为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探讨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行政不作为赔偿案件也逐渐增多,而且在国家法律体系中也逐渐被重视。
行政不作为赔偿案件主要表现在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导致损失的发生,这在以往是难以处理的,但现在已经被法律认可并明确进行了规定,行政不作为赔偿案件也越来越受到关注。
在探讨行政不作为赔偿案件相关问题时,需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一、行政不作为的定义行政不作为指的是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导致损失的发生。
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如果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及时履行职责,没有保护好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赔偿,从而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不作为赔偿的条件行政不作为赔偿,需要满足一些条件,包括以下方面:1、行政机关必须未履行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职责是行政不作为的前提,必须评估行政机关是否存在“未履行职责”的事实。
如果存在相关事实,证明行政机关对于某些具体事项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导致了损失的发生,则行政机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赔偿。
2、损失必须是直接原因行政不作为赔偿案件,必须证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是导致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
如果损失是由其他因素导致的,而不是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就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赔偿的必要。
3、损失数量必须明确行政不作为赔偿案件,需要明确损失的数量,包括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等等。
三、行政不作为赔偿的范围行政不作为赔偿的范围比较广泛,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经济损失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导致了公民、法人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比如医疗费用、停产损失、工资损失等等。
2、精神损失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还可能导致公民、法人的精神损失,如人身受伤,失去亲人等等。
3、诉讼费用如果公民、法人需要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需要支出相应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司法鉴定费等等。
四、行政不作为赔偿的申请途径行政不作为赔偿是公民、法人维权的一种途径,但需要遵循相应的申请途径和程序。
最新 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行政不作为现状的分析-精品

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行政不作为现状的分析摘要:行政不作为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 而且近年来起诉的数量日趋增多, 这说明行政不作为受到越来越多人的关注, 这就从侧面要求制定一套具有针对性的司法救济程序。
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弥补了旧行政诉讼法有关不作为的缺漏。
文章通过研究行政不作为的概念、现状来阐述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不作为救济的意义。
关键词:新修订行政诉讼法; 行政不作为; 司法救济; 行政诉讼; 行政补偿;最高人院在2015年1月首次公布了十大行政不作为案件, 由此, 对行政不作为的司法救济成为理论界讨论的焦点, 也逐渐列入立法日程。
其实, 2014年底的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作出了巨大努力。
可以看出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不作为救济的重视。
一、基础理论概要(一) 行政不作为的概念争议关于行政不作为行为的概念, 理论界存在几种不同的意见, 并且都具有充分的理由, 很难有统一的学说。
具体包括行为说、法定义务说以及法定职责说。
[1]行为说仅仅从行政主体的表面的客观行为来定义行政不作为, 这种学说忽略了行政主体实际的履行能力和相应的职责, 所以行为说是片面的。
法定义务说单纯从行政主体承担的义务角度来定义行政不作为, 忽略了行政主体的实际履行能力。
行政主体承担积极义务却不作为并不一定就是行政不作为, 还要看行政主体是不是有合理地阻却事由, 所以法定义务说也难免顾此失彼。
法定职责说注意到行政主体应当承担一定的职责, 但是以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来判断行政不作为, 没有考虑到行政主体实际履行职责的能力, 这无疑扩大了行政主体承担责任的范围, 而且这种扩大是毫无根据的。
这种标准过于考虑追究行政主体不作为的责任, 而忽略了标准的合理性与可行性, 容易打击行政主体履行职责的积极性。
[2]综合上述各种学说, 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是一种较为隐蔽的、不易被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 是行政行为的表现之一。
行政不作为主要是从程序上而非实体上定义行政主体的行为, 即行政主体以不作为的表现形式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 而且行政主体是有职责、有责任并且有能力履行相应职责的。
行政不作为相关法律问题分析探讨

行政不作为相关法律咨询题探讨摘要:针对目前行政机关不作为诉讼案件的不断增多,本文作者就行政不作为的的概念、构成及诉讼和赔偿咨询题做一简要阐述,以期与大伙儿共同探讨。
要害词:不作为法律探讨近年以行政机关不作为为由的诉讼案件呈现日渐增加的趋势。
公安消防机构作为行政执法机关,负有法律所给予的职责,如何防止或减少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发生,也是目前我们应当予以重视和研究的咨询题之一。
行政不作为是相关于行政作为而言的,同行政作为存在合法与违法两种可能的情形相比,行政不作为只能是违法的。
尽管行政不作为是一种徒具表象而不具有实质内容的“中空〞行政行为,但与违法行政作为相比,其侵害性更具隐蔽性。
目前学界关于行政不作为之理论研究尚属薄弱环节,有鉴于此,笔者意略抒拙见,以作引玉之砖。
一、行政不作为的概念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有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义务,但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未按照法定程式履行或完全履行的消极行为。
其突出的外在表现是逾期性、无形性、非强制性。
逾期性是指,行政主体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法定程式的行为。
无形性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要么既不口头答复〔解释、告知〕,又不从程序上予以书面答复〔解释、告知〕或从实体上予以办理〔履行义务〕;要么只是口头答复〔解释、告知〕,但不按照法定程式予以书面答复〔解释、告知〕或予以办理〔履行义务〕。
非强制性是指,行政不作为本身不具有直截了当设定义务或剥夺权利的内容,行政相对人没有必须履行义务的负担,行政主体不能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学术界对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咨询题有着不同的主张,但从学理探究与立法实践相结合、相统一的角度动身,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申请要件——行政相对人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了实施一定行为的合法申请。
按照行政主体能否主动作出行政行为标准,行政行为可分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和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两类。
行政法中的行政不作为问题研究

行政法中的行政不作为问题研究近年来,随着社会发展的进程,行政不作为问题在社会生活中逐渐引起公众的关注。
行政不作为,简而言之,就是指行政机关未履行其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对于民众合理的需求未予处理或未能及时处理。
这种现象在许多领域都存在,如教育、卫生、环保等,给人民群众带来了不便与困扰。
行政法中的行政不作为问题愈发凸显,需要我们深入思考和研究。
首先,行政不作为问题是行政机关权力滥用的一种表现。
行政机关作为行使公权力的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服务于人民群众。
然而,由于一些原因,一些行政机关存在权力滥用的问题,导致行政不作为。
例如,某些官员滥用职权,只追求名利,忽视了本应履行的职责,从而导致了行政不作为的现象。
其次,行政不作为问题使得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受到质疑。
行政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的机构,其公信力的失落将导致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不信任感。
当人民群众的需求未能及时得到满足时,他们将对行政机关失去信心,对政府的管理能力产生怀疑,从而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尽快解决行政不作为问题,提高自身的公信力和形象。
第三,行政不作为问题对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行政机关在职能履行过程中的不作为,对于社会经济发展带来阻碍和影响。
例如,在城市建设工程中,如果行政机关不能及时审批相关材料,将会导致项目进度延误,给投资者带来经济损失。
此外,在环境保护方面,行政不作为将导致污染物的排放无法及时得到控制,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行政不作为问题的存在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城市的可持续发展造成了不良影响。
为解决行政不作为问题,有几点建议。
第一,完善行政法律法规体系和监督机制。
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明确行政机关的职责和义务,做到法无可侥幸。
同时,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对行政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估,保证其秉持公正、公平和效率的原则进行工作。
第二,加强行政机关人员的培训和教育。
通过培训,提高行政机关人员的法律和业务水平,增强其服务意识和责任感。
浅析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判决

浅析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判决行政不作为案件,是指行政机关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职责、采取措施或解决问题,导致损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的诉讼。
在我国行政诉讼中,行政不作为案件具有重要性意义,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
因此,本文将对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判决进行浅析。
一、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基本情况首先要知道关于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基本情况。
行政不作为案件可以是指行政机关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采取措施或解决问题,或行政机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产生了诉讼。
在我国,行政不作为案件主要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是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
二、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原则在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审理中,需要遵循一些原则。
首先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原则,即行政不作为案件需要根据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来判定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职责。
其次是负责任原则,即行政机关对于自己的不作为行为需要负起责任,需要对被损害人给与赔偿。
最后是公开公正原则,即行政不作为案件需要公开审理,并且对于当事人实行平等对待,保障各方利益平衡。
三、行政不作为案例下面列举一些行政不作为案件的案例,以此来更好地理解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判决。
案例一:因固体废物溢出致使周边环境受到了污染,但是当地环保部门没有及时处理该问题,直到大量群众上访才开始采取行动。
最终,被污染方向法院提起行政不作为诉讼,最后按照拆迁补偿标准成功获赔。
案例二:某企业因为一些原因停业,导致其员工无法领取合法的工资。
随后,员工代表向该企业所属的行政机关提出了劳动争议,但是行政机关却一直未能处理该问题,使得员工长期未能获得工资。
最终,员工向法院提起行政不作为诉讼,最终法院对于行政机关进行严厉的批评,并命令其返还员工的工资。
案例三:在某个城市的建设过程中,所使用的土地的拆迁程序没有完全履行。
这导致部分周围居民被迫离开,但是他们并未得到足够的拆迁补偿费用。
行政不作为现象之特征及对策研究

行政不作为现象之特征及对策研究一份内部资料反映,某人口不足百万的城市,自市长热线开通以来,每年接收来电7万余件,同时,信访部门接收信访9千余件,其中约60%以上的来电来信是反映政府的一些部门对有关问题不处理或久拖不决的。
由此可见,因行政机关不作为而引发的“官民矛盾”大量存在于我们的生活中,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注意和重视。
一、当前存在的行政不作为现象的主要表现所谓行政不作为,一般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实施某方面具有法律效果的积极作为的义务,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拖延或拒绝作出相应的义务。
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不作为就是失职、渎职,由此引发的行政纠纷严重损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形象。
调查发现,当前行政不作为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于比较普遍的违法行为制止不力,导致违法事实长期存在,损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
如,对于城市居民小区中屡禁不绝的违法建筑的处理即是能够反映这方面问题的比较典型的事例。
一些居民出于自身生活方便和其他方面利益的考虑,无视有关城建方面的法律规定,或擅自违法圈地建造附属设施,影响了城市规划和市容市貌;或擅自违法搭建其他固定物,影响了其他居民的正常生活。
由于拆除这些违法建筑工作量比较大,且存在一定的难度,一些地方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不能长期地加强管理,抓创建时紧一阵,过后便松下来,致使违法建设愈来愈多,甚至于造成无法治理的混乱局面。
受到影响的相邻方于是便四处告状。
2、对于危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或者未能充分考虑相关大众的利益,处理不力或者处理不当,致使受到损害的群众集体上访。
如,随着一些乡镇的建设,以及一些服务行业的发展,环境污染问题引起的纠纷越来越多,而一些负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受利益驱动的影响,在行使管理职权时,不是以消除和治理环境污染为主,而是以罚代法,一罚了之,致使矛盾长期得不到解决,群众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关于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问题的研究

关于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问题的研究摘要:长期以来,国内学者在行政赔偿领域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行政机关通过作为的的方式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情形,而忽略了在特定情况下,由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也会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从而引起行政赔偿的问题。
行政机关在特定的情况下不作为,不仅会给相对人造成损害,同时也会损害政府的公信力,社会危害很大。
因此,重视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赔偿问题,不仅仅是对受害人本人利益的尊重与保护,也是构建政府公信力的重要手段。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行政赔偿;政府公信力前言行政不作为这个问题在我国是普遍存在的,在生活中经常会遇到政府各个部门之间互相“踢皮球”的情况,针对一个问题,几个部门之间互相推诿,使行政相对人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进而造成相对人的损失。
更有甚者,有时候在当事人生命健康财产受到紧迫危险的时候,有的行政机关也能“安然”的不作为,造成当事人的人身损害,同时也使得公众与国家机关之间产生信任危机,社会影响极为恶劣。
2016年4月3日,从外地来北京的女士“弯弯”在位于朝阳区酒仙桥北路望京798和颐酒店入住时,被陌生男子跟踪后强行拖拽,后被抓住头发用力撕扯,在该女士大声呼喊后,围观者逐渐增多,受害者被一女顾客搭救后,陌生男子逃走。
在“弯弯”与陌生男子拖拽的时候,“弯弯”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可听到的结果却是派出所人手不够,需要隔一天警员才会回来。
后来,虽然警察也赶往了事发现场,也仅仅只是简单做了一个笔录,并没有对酒店进行检查,最终草草了事,知道该事件在网上发酵,才引起了公安机关的重视。
一、行政不作为的判断行政不作为最为显著的特征就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积极实施法定作为的义务。
通说认为,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该行政主体必须履行的义务,行政主体就没有必要一定要积极履行。
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为行政主体必须履行的义务的,行政主体由于懈怠不履行,才有可能构成行政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第二个显著特征就是行政机关在完全有能力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懈怠而不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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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摘要:针对目前行政机关不作为诉讼案件的不断增多,本文作者就行政不作为的的概念、构成及诉讼和赔偿问题做一简要阐述,以期与大伙儿共同探讨。
关键词:不作为法律探讨
近年以行政机关不作为为由的诉讼案件呈现日渐增加的趋势。
公安消防机构作为行政执法机关,负有法律所给予的职责,如何防止或减少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发生,也是目前我们应当予以重视和研究的问题之一。
行政不作为是相关于行政作为而言的,同行政作为存在合法与违法两种可能的情形相比,行政不作为只能是违法的。
尽管行政不作为是一种徒具表象而不具有实质内容的“中空”行政行为,但与违法行政作为相比,其侵害性更具隐蔽性。
目前学界关于行政不作为之理论研究尚属薄弱环节,有鉴于此,笔者意略抒拙见,以作引玉之砖。
一、行政不作为的概念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照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有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义务,但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未按照法定程式履行或完全履行的消极行为。
其突出的外在表现是逾期性、无形性、非强制性。
逾期性是指,行政主体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法定程式的行为。
无形性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要么既不口头答复(解释、告知),又不从程序上予以书面答复(解释、告知)或从实体上予以办理(履行义务);要么只是口头答复(解释、告知),但不按照法定程式予以书面答复(解释、告知)或予以办理(履行义务)。
非强制性是指,行政不作为本身不具有直接设定义务或剥夺权利的内容,行政相对人没有必须履行义务的负担,行政主体不能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
学术界对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问题有着不同的主张,但从学理探究与立法实践相结合、相统一的角度动身,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有三个:
一是申请要件——行政相对人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了实施一定行
为的合法申请。
按照行政主体能否主动作出行政行为标准,行政行为可分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和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两类。
对比《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和《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能够看出立法者的态度是,行政主体只在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不依法履行时,才构成行政不作为;行政相对人对依职权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怠于行使职权的,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而构成渎职)。
故而关于行政相对人向公安消防机构请求灭火救援、申请消防建筑审核和验收等行为均属合法申请范围。
二是职权要件——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事项具有法定职责和治理权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主体作出的一定具体行政行为,要在被申请的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和治理权限范围内。
若行政相对人申请作出的一定具体行政行为不在被申请的公安消防机构的法定职责范围内,例如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发放抚恤金;行政相对人申请作出的一定行政行为要在被申请的行政主体的治理权限——地域管辖、事务管辖和属人管辖范围内,申请人不按治理权限要求行政主体作出一定行政行为,被申请的行政主体不予办理或答复的,申请人不能以其不作为为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