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网络造谣要依法行事
网络造谣法律规定是什么?

网络造谣法律规定是什么?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的生活水平提高,互联网的发展也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
但是,网络是把双刃剑。
网络的虚拟性和不真实性,导致有很多网友利用了网络,进行造谣和传谣活动,给很多人带来的伤害,侵害了别人的权益。
那么,网络造谣法律规定是什么?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的生活水平提高,互联网的发展也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
但是,网络是把双刃剑。
网络的虚拟性和不真实性,导致有很多网友利用了网络,进行造谣和传谣活动,给很多人带来的伤害,侵害了别人的权益。
那么,网络造谣法律规定是什么?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应对网络谣言和虚假信息的措施

应对网络谣言和虚假信息的措施应对网络谣言和虚假信息的措施在信息时代,网络的普及使人们获取信息变得更加便捷,然而,与此同时,虚假信息、网络谣言也随之泛滥。
这不仅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诸多困扰,还对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构成了威胁。
因此,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
首先,提高网络素养是根本。
面对网络谣言和虚假信息,人们应提高自己的辨别能力和思考能力。
作为信息的接收者,我们应该尽量培养辨别虚假信息的能力,通过查阅多方真实可靠的资料,对信息进行核实。
另外,要注重发展自己的思辨能力,不盲从、不轻信,通过逻辑思维分析信息的真伪。
只有在增强自己的网络素养基础上,人们才能更好地抵制网络谣言和虚假信息的侵袭。
其次,配合相关部门加强监管和惩处。
国家及相关机构应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严厉打击制造和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
同时,加强对网络媒体和社交平台的监管,严格审核信息发布者的身份和言论内容,防止虚假信息的传播。
对于那些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给予严厉的惩处。
只有加大对网络谣言和虚假信息的打击力度,才能有效减少虚假信息的产生和传播。
此外,加强教育宣传也是非常重要的一环。
教育部门可以开展网络素养教育活动,提醒人们注意信息真实性和不轻信谣言。
给予学生科学的信息处理能力教育,培养他们正确使用网络的能力和意识。
同时,媒体也应当充分发挥自己的力量,除了要及时辟谣、澄清事实,还应积极发布真实有效的信息,为人们提供正确的信息来源,增强公众的正确信息意识和辨别能力。
另外,积极引导舆论也是解决网络谣言和虚假信息的关键。
各种社交平台和网络媒体应推行对网络谣言和虚假信息的零容忍政策,严禁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
同时,提高真实信息的可信度和可传播性,加大对真实信息的宣传力度,引导公众关注真实信息。
还可以通过推动现代科技的应用,开发出一些辨别虚假信息的工具和软件,帮助人们更好地识别和过滤虚假信息。
最后,加强国际合作也是解决网络谣言和虚假信息的重要途径。
造谣传谣相关法律规定

造谣传谣相关法律规定
造谣传谣是指散布虚假信息、编造虚假事实、恶意抹黑他人等行为。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故意编造、散布虚假信息,扰
乱公共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此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除非构成犯罪,一般处以拘留或者三千元以下罚款。
”
这些法律规定明确了对于造谣传谣行为的刑事和行政处罚措施。
根据实际情况,对于散布虚假信息的处罚可以是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拘留或罚款等。
同时,我国还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来应对造谣传谣行为。
例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要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审核,避免传播虚假信息;《网络安全法》对于违法行为进行了规范,包括散布谣言、虚假信息、非法收集个人信息等。
传播造谣、虚假信息除了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外,也涉及到侵害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民事权益。
当被造谣人受到损害时,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
同时,相关法律也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于侵权信息的迅速删除和赔偿责任。
总之,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对于造谣传谣行为的处罚,包括刑事和行政处罚。
同时,也加强了对于互联网信息发布的监管和追责机制。
遵守法律,不信谣、不传谣,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和责任。
勿造谣传谣,做守法公民

文/瑞红勿造谣传谣,做守法公民2021年10月29日,杭某在某微信群开玩笑时发布了“不要跑了,有新型冠状病毒阳性了,学校里面紧急通知,寻找28号和29号做核酸的人,肯定有问题了”等涉及新型冠状病毒检测阳性的虚假信息。
此信息之后被多人转发,造成了一部分人的恐慌,其虚假信息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严重干扰了抗疫工作的开展,影响了人们的生活,扰乱了社会秩序。
近年来,在网络空间,此类网络谣言已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公害。
那么,什么是谣言?造谣、传谣的法律责任有哪些?怎样才能避免呢?谣言,指的是没有相应事实基础,却被捏造出来并通过一定手段推动传播的言论。
不管是原创还是转发,也不管是通过QQ、微信、微博、论坛还是通过公众号、网站传播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即使转发也属于违法,严重的可能涉嫌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2020年5月20日,四川省广元市市民魏某某,称在其工作的超市内听一位顾客说广元城区“水榭花都”住宅小区出现一例新冠肺炎病例。
禁止恶意散布谣言

禁止恶意散布谣言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社交媒体的普及,信息传播的速度和范围都得到了极大的拓展。
然而,与此同时,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谣言、假消息在网络上迅速传播,给社会秩序和个人利益带来了巨大的困扰和风险。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良好的信息环境,禁止恶意散布谣言是我们迫切需要采取的措施。
一、恶意散布谣言的危害恶意散布谣言是指故意虚构、扭曲事实的信息,通过互联网等渠道进行广泛传播,从而达到特定目的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对个人的声誉和利益造成损害,还会对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公众秩序产生严重的影响。
首先,恶意散布谣言会导致社会恐慌和不安。
人们往往容易相信网上的谣言,特别是在紧急事件、灾害事故等情况下,谣言往往会迅速传播,导致社会恐慌,阻碍救援工作的进行,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严重危害社会稳定。
其次,恶意散布谣言会影响个人的声誉和利益。
当有人故意散布虚假信息,攻击他人的名誉、生活方式等,往往会给受害者带来极大的困扰和伤害。
一旦谣言扩散到一定程度,很难及时纠正,对受害者造成的负面影响可能长期存在。
最后,恶意散布谣言会影响社会舆论导向和公共决策。
虚假的信息会误导公众的判断和决策,影响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
特别是在选举期间,恶意散布谣言会扰乱社会秩序,破坏选举公平,严重损害民主制度的正常运行。
二、禁止恶意散布谣言的必要性针对恶意散布谣言的危害,禁止此类行为具有重要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首先,禁止恶意散布谣言可以保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在信息传播高速发展的时代,只有建立起严格的法律制度和监管机制,加强对谣言的打击和惩处,才能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其次,禁止恶意散布谣言可以保护个人的声誉和权益。
对故意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应该依法进行追究,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义。
最后,禁止恶意散布谣言可以提升社会公信力和信息环境。
只有通过严格的制度和法治环境,才能使人们更加自觉地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参与到信息传播的过程中,减少谣言的传播和影响。
涉网络谣言的应急处置预案

一、预案背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谣言传播速度加快,影响范围扩大,给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威胁。
为有效应对网络谣言,维护网络空间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特制定本预案。
二、预案目标1. 及时发现、核实网络谣言,防止谣言传播扩散。
2. 快速采取措施,消除谣言影响,恢复网络空间秩序。
3. 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辨识谣言的能力,减少谣言传播。
4. 依法依规追究谣言制造者和传播者的法律责任。
三、组织机构及职责1. 成立网络谣言应急处置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指挥调度和监督考核。
2. 设立网络谣言应急处置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
3. 各相关部门职责如下:(1)宣传部门:负责网络谣言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辨识谣言的能力。
(2)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取证、查处谣言制造者和传播者。
(3)互联网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平台进行监管,责令平台及时删除谣言信息。
(4)通信管理部门:负责对涉嫌传播谣言的通信设备进行封停。
(5)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网络谣言应急处置工作。
四、应急处置流程1. 信息收集:各相关部门发现网络谣言线索后,及时上报应急处置办公室。
2. 核实信息:应急处置办公室组织专业人员对谣言信息进行核实,确定谣言性质。
3. 发布信息:根据谣言性质,应急处置办公室发布权威信息,澄清事实真相。
4. 采取措施:针对谣言传播途径,采取以下措施:(1)责令互联网平台删除谣言信息;(2)对涉嫌传播谣言的通信设备进行封停;(3)对谣言制造者和传播者进行调查取证。
5. 宣传教育:宣传部门通过媒体、网络等渠道,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辨识谣言的能力。
6. 依法追责:公安机关依法对谣言制造者和传播者追究法律责任。
五、应急响应等级1. 一级响应:针对重大网络谣言事件,启动一级响应,各部门全面行动,全力应对。
2. 二级响应:针对较大网络谣言事件,启动二级响应,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应对。
3. 三级响应:针对一般网络谣言事件,启动三级响应,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浅谈造谣生事可以起诉么以及造谣生事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浅谈造谣生事可以起诉么以及造谣生事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哪些这篇造谣生事可以起诉么以及造谣生事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哪些造谣生事的后果是一篇神奇的文章,当你看到造谣生事可以起诉么以及造谣生事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哪些造谣生事的后果的时候,说明你的好运即将来临,为你加油!✅造谣生事,无中生有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吗?法律主观:造谣生事可以起诉么对造谣生事者是可以起诉的,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
造谣生事,无中生有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是侵犯了名誉权,可以去起诉要求赔偿,停止侵害,并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情节更严重的话,构成诽谤罪,诽谤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当事人可以找好证据,直接去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一些网络个人事件谣言的受害者可以据此追究造谣、传谣者的民事责任。
第二是行政责任。
对于诽谤,这个要看具体情况,侵犯了名誉权,可以去起诉要求赔偿,停止侵害,并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遇到造谣生事的人该怎么办当自己遇到有人造谣的时候,可以采取保持冷静和理智既不冲动行事也不退缩、据理力争用事实来澄清谣言,以及依法依规行事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首先当遇到有人造谣的时候,要保持冷静和理智,既不冲动又不退缩。
保持冷静:在面对谣言时,首先要保持冷静,不要情绪化,这样才能更好地应对。
与当事人沟通:可以主动与造谣者进行沟通,了解其背后的动机和意图,澄清误会并表明自己的态度。
保持冷静首先要做到保持冷静。
不要轻易相信别人对自己的评价,并且不要在情绪失控时做出过激反应。
我们需要用理智和客观的态度来看待这个问题,并采取合适的措施来解决它。
遇到造谣生事的同事,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保持冷静。
不要与其发生直接对抗或造成更大的矛盾。
保持理性和专业的态度。
搜集证据。
私下收集证据,证明其故意造谣生事的事实。
但要注意方式,不要表现得过于刻意。
法律主观:造谣生事可以起诉么对造谣生事者是可以起诉的,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
法律分析:涉嫌构成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应对网络谣言问题的七个解决方法

应对网络谣言问题的七个解决方法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谣言问题也日益突出,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影响。
虚假信息的传播不仅扰乱了公共秩序,还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负面影响。
为了有效应对网络谣言问题,以下将介绍七个解决方法。
解决方法一:提高信息识别能力社会大众应增强对谣言的辨别能力,学会通过多渠道获取信息、辨别信息的真实性与可靠性。
更要培养批判思维,对传播谣言的逻辑漏洞、表达方式等进行深入分析。
解决方法二:加强信息发布者的责任意识网络平台、个人自媒体等信息发布者要加强对发布内容的审查,不信谣、不传谣,积极传递真实、客观的信息。
同时,相关部门要加强对信息发布者的监督与管理,严格追责违规行为。
解决方法三:建立网络谣言举报机制社会应建立健全网络谣言举报机制,鼓励并支持公众主动参与到抵制谣言的行动中来。
相关机构应及时处理和核实举报,对散播谣言的行为进行处罚,加强社会的法制意识。
解决方法四:加强媒体监督与导向媒体是社会舆论引导的重要力量,应积极担负起监督和引导的责任。
加强自律,提供真实、客观、全面的报道,争当公正、权威的信息发布者,引导社会舆论的健康发展。
解决方法五:加强教育宣传学校及社会各界应加强网络谣言防范教育宣传,提高公众的谣言意识和辨识能力。
开展相关课程,倡导正确的信息价值观,培养公民的信息素养,共同构建清朗的网络环境。
解决方法六:加大法律支持力度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增加对网络谣言的法律监管力度,完善相关法规法律体系。
对于散布谣言、炒作谣言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严惩,形成对谣言传播者的有力震慑。
解决方法七:加强国际合作网络谣言问题具有跨国、跨区域的特点,需要加强国际间的合作。
各国可以分享经验,共同应对网络谣言挑战,开展国际合作,以构建更加健康、安全的网络环境。
综上所述,应对网络谣言问题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提高信息识别能力、加强信息发布者的责任意识、建立网络谣言举报机制、加强媒体监督与导引、加强教育宣传、加大法律支持力度以及加强国际合作,这七个解决方法相互配合才能有效抑制和遏制网络谣言的蔓延,共同构建良好的网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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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网络造谣要依法行事北京振邦律师所邹伙发律师这几日微博圈风声正紧,公安部展开的打击造谣,整治互联网环境专项行动着实是镇住了不少人。
随着网络红人“秦火火”“立二拆四”相继落网,又有一批以揭黑红人自诩的造谣能手进了班房。
在这个谣言满天飞的年代,打击网络造谣,净化网络环境确实是很有必要。
但是是否需要刑事手段介入,刑事手段如何介入,就非常值得我们关注了。
对于那些以恶意发帖敲诈勒索以及在网店上以恶意差评为威胁索取钱财的不良分子,采取刑事拘留的手段并无可质疑之处。
但是据媒体报道,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秦火火”和“立二拆四”等人时采用的罪名是寻衅滋事和非法经营,这就有些耐人寻味了。
从“秦火火”和“立二拆四”所开办的尔玛公司的主营业务来看,其在网络上兴风作浪采用的无外乎两种手段。
一是炒作,把干露露、郭美美等人炒红了半边天。
另外就是造谣,从温州动车事件中的涉外天价赔偿,到雷锋的奢侈生活,再到罗援将军的逃兵丑闻以及李双江的亲子疑云,都在网络上引发了一震热议。
我们就要分析一下,这些所谓的造谣和炒作够得着刑事处罚的标准么。
从这二人造谣的事例来看,大多都是在为一些名人捏造丑闻。
这涉及到民事上的名誉侵权固然无疑,《侵权责任法》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但是从刑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造谣过分了,构成了情节严重,才够得上刑事处分。
而且侮辱与诽谤罪在一般情况下还是自诉案件,公安机关是不能代替受害人启动刑事司法程序的。
“秦火火”之流的造谣固然是在网络上掀起了一阵风浪,但要是认定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就未免太过夸张了。
公安机关若是以此名义带走二人,就有越俎代庖之嫌。
公安机关自然对此心知肚明,所以他们才采用了寻衅滋事这个罪名。
但是寻衅滋事这个从旧刑法中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罪名,也日益有了口袋罪的功能,其滥用的倾向也日益明显。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秦火火”等人的行为,怎么解读也好像没法和寻衅滋事这个罪名沾上边。
北京警方在这一点上有曲解法律之嫌。
再说这非法经营,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被滥用的罪名。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其共同的特点是违反国家行政许可秩序,擅自开展经营的。
对第四款“(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进行解读,也不能脱离违反行政许可秩序这个核心。
而“秦火火”等人从事的炒作行为和收钱替人删帖行为,貌似和行政许可也沾不上边。
由此观之,北京警方是不是有点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呢?造谣固然可耻,但是其所负的责任必须要和其所造成的损失相适应,其承担的责任类型也必须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所谓的“严打”已经不再适合这个法治社会了,公安机关需要谨记的是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依法行事,万不可滥用警察权。
审理中对于被告人邹晓霞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罪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邹晓霞借款的目的是为了酒店经营,其借钱时虽未将酒店经营的真实情况告诉债权人,但只表明她是用欺诈的方法借钱,不等于为了非法占有,应按民事欺诈处理,其仅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邹晓霞在欠下巨额高利贷本息,且明知再借巨款客观上已无归还可能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向他人借款,骗钱还债的故意明显,符合诈骗犯罪的基本特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民事欺诈?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属于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我们认为,邹晓霞的行为不是民事欺诈行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虚构了事实,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一、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分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之公私财物的行为。
民事欺诈行为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从而达到引起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
两者都可表现为在经济活动中采用欺骗方法取得对特定财物的不法占有状态,主要区别在于:一是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交易从而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诈骗的目的是让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二是民事欺诈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后,总会以积极的态度创造条件履行合同;诈骗行为人根本无履行诚意或履行能力,即使有一点履行合同的行为,也是象征性的“虚晃一枪”。
三是民事欺诈行为人为了减轻责任可能进行一定程度的辩解,但不会逃避承担责任;而诈骗行为人则是要使自己逃避承担责任,最终使对方遭受损失。
其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二者相区分的关键所在。
尽管“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但它必然通过一系列外化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
因此,我们可以根据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活动为基础事实,综合考虑行为人事前、事中以及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经过周密论证,在排除其他可能后,得出正确结论。
一般来讲,借助合同实施诈骗犯罪的行为,在诉讼证明和司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过程中,须综合考虑、审查分析以下几个要素:一要看合同主体身份是否真实;二要审查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三要审查行为人有无采取诈骗的行为手段;四要审查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五要审查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六要审查行为人的履行态度是否积极;七要审查行为人对财物的主要处置形式;八要审查行为人的事后态度是否积极。
①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主客观构成要件1.邹晓霞通过自己的积极行为实施了诈骗行为。
邹晓霞在经营活动中欠下巨额高利贷本息,这是其在借款之前的真实经济情况。
但因急需资金用于填补不断扩大的高利贷黑洞,邹晓霞隐瞒了个人和公司的真实资金状况,虚构了在外地投资、归还银行借款等事实,并以高息作诱饵向张某等多个债权人借得大笔款项,用以偿还高利贷本息。
如果张某等债权人知道酒楼的真实经营状况、邹晓霞个人负债情况及其“借款”的真实用途,那么断然不会向邹晓霞出借款项。
因此张某等人对邹晓霞的借款是基于邹晓霞虚构的事实,对客观情况产生错误判断后对各自财产所作的错误处分。
可见,邹晓霞积极作为的目的并不是出借人张某等所期望的通过双方履行借、还款义务,各自谋取一定的利益,而只是想让张某等债权人对其虚构事实信以为真,取得其借款后用于偿还高利贷本息。
2.邹晓霞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邹晓霞明知自己及公司的资金状况严重恶化,深陷巨额高利贷,根本不可能再有能力履行借款合同时,通过欺骗手段向他人借钱的结果只能导致出借人财产损失。
但为了填补不断扩大的高利贷黑洞,邹晓霞只好不断地“拆东墙补西墙”,任凭损失不断降临到各个出借人身上。
虽然对于邹晓霞而言,其没有直接占有借款并进行挥霍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是将借款用于填补巨额高利贷本息,但是用于挥霍还是归还高利贷的区别仅在于处分方式,该二种处分行为导致借款无法归还的后果是一致的。
从常理分析,在当时所处的资金状况下,作为一个市场经济人,邹晓霞理应认识到通过正常的经营活动已不可能偿还高利贷本金及许诺的高额利息。
尽管邹晓霞也采取了部分归还的行为,但那是为了拖延问题败露的时间,以争取骗取更多资金,不可能改变诈骗的本质。
虽然被告人一再表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取得借款,并将借款用于偿还高利贷本息,致使无法归还,且实际造成出借人巨额损失,已经否定了其辩解,也在客观上和法律上确定了其“非法占有”的存在。
至于邹晓霞出具的借据,只不过是其“借钱”时的幌子、道具,当然也不存在纠纷发生后,想方设法通过履行还款义务减轻自己的责任,使对方挽回所遭受的损失问题。
综上分析,可以认定邹晓霞“借钱”之初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借款”行为根本不属于民事欺诈行为。
3.邹晓霞的“借款”金额符合诈骗罪的定罪标准。
本案涉案金额达600余万元,已大大超出了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诈骗罪的定罪标准,且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1.本案的借款合同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之“合同”。
合同诈骗罪之合同,不论是书面的非书面的,民事的经济的,都体现市场秩序,即具有三方面特征:具有财产内容、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反映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关系。
②不体现市场秩序的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协议)以及不反映交易关系典型形式的不附条件的合同,比如民事法律有关“婚姻、收养、监护等协议”、民间借款合同、无偿的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代理合同等,①就不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本案邹晓霞利用实施的骗取他人财物的借款合同就属于上述不附条件的合同,虽然合同本身具有财产内容,但是该合同并未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且双方当事人间并未形成对价交换关系,财产的流转是由单方履行义务产生的,不反映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关系,故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之“合同”。
2.邹晓霞的行为未侵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客体分为三个层次: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从一般客体到同类客体再到直接客体的贯穿,意味着直接客体的确定不能脱离同类客体,同类客体的确定,亦不能脱离一般客体。
按照这种结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只有扰乱了市场秩序②进而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具体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因邹晓霞与被害人之间签订了所谓的“借款合同”并非要进行商品交换活动,不体现市场秩序,故不具有规制市场活动的意义,因而其所侵犯的当然就不是市场经济秩序而不具有扰乱市场秩序的类型化特征。
3.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的理解适用。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二者的规定是法条竞合。
“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的规定,肯定了法条竞合时只能适用特别规定。
而适用该条的关键在于对竞合规定的规范目的进行比较,即利用合同的诈骗行为,到底是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市场秩序还是财产所有权关系,如果是前者,当然属于“本法另有规定”而构成合同诈骗罪,否则只能依照第二百六十六条定诈骗罪。
如果我们往返于事实与规范之间,继续进行“类型化”的思考,并且把主观罪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核心甚至是唯一要件,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不过是用客观事实对主观要件的认定,③那么就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邹晓霞运用“借款合同”这种合法的形式,所要达到的不过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所有权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