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案件线索移送和案件协查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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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的案件移送与协查

刑事案件中的案件移送与协查

刑事案件中的案件移送与协查案件移送和协查是刑事案件侦查和审判的重要环节,其目的是确保案件的顺利进行,确保公平公正的司法程序得以顺利推进。

本文将探讨刑事案件中案件移送与协查的相关问题。

一、案件移送案件移送是指在侦查阶段或审判阶段,将案件从一个管辖机关移交给另一个管辖机关办理的过程。

案件移送的原因可以是地域转移、专业转移、职权转移等。

这些情况下,为了确保案件的公正和高效,相关的法律法规赋予了案件移送的权限和程序。

案件移送的程序一般包括如下步骤:首先是侦查机关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管辖权限,确定是否需要移送;其次是移送机关接收案件并进行审查,确认是否符合接受的条件;最后是移送机关通知原来的侦查机关,完成移送手续。

案件移送旨在协调不同司法机关的职能和权力,确保案件公正的处理。

案件移送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有:一是案件移送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和要求,不能滥用权力;二是案件移送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三是案件的移送应当保持及时和高效,确保案件可以得到顺利处理。

二、案件协查案件协查是指在侦查阶段,某一个侦查机关需要另一个侦查机关或其他相关机构提供协助,以便更好地开展侦查工作。

协查的范围可以包括调查取证、查阅档案资料、询问犯罪嫌疑人或其他相关人员等。

案件协查的程序一般包括如下步骤:首先是侦查机关提出协查请求,明确协查的目的和要求;其次是被协查机关接收请求,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协助,并回复协查请求;最后是侦查机关根据协查结果,继续开展侦查工作。

案件协查的目的是为了协调各方的力量和资源,提高案件侦查的效率和质量。

在案件协查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协查应当依法进行,确保协查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二是协查应当及时和高效,避免拖延案件侦查进度;三是协查应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当事人权利不受侵害。

综上所述,案件移送和协查是刑事案件侦查和审判中不可或缺的环节。

通过合理的移送和协查程序,可以为案件的顺利进行提供保障,确保侦查和审判工作的公正、高效、有序进行。

人民法院有关部门配合监察部门核查违纪违法线索暂行办法

人民法院有关部门配合监察部门核查违纪违法线索暂行办法

⼈民法院有关部门配合监察部门核查违纪违法线索暂⾏办法第⼀条为健全⼈民法院有关部门与监察部门相互配合的⼯作机制,促进审判监督与纪律监督的有机结合,根据《⼈民法院监察⼯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条监察部门对违纪违法线索实⾏统⼀管理。

⼈民法院有关部门及⼯作⼈员收到的违纪违法线索材料,应当交由监察部门统⼀处理。

有关部门在案件⽴案、审理、执⾏及案件再审、案件复查、案件评查等⼯作中发现的违纪违法线索,应当经部门领导签字后出具线索移送函,连同相关线索材料⼀并移送监察部门处理。

第三条监察部门对收到的违纪违法线索,可以抽调有关部门的⼈员参与监察部门的核查,也可以交由本院有关部门协助核查。

参加核查⼯作的⼈员,应该保守秘密、注意⽅式⽅法,减少对审判执⾏⼯作和法院⼯作⼈员的不良影响。

第四条监察部门将违纪违法线索交由有关部门协助核查时,应当经监察部门负责⼈批准;需要抽调有关部门⼈员参与核查的,应当经院领导批准。

第五条有关部门收到监察部门交由本部门协助核查的违纪违法线索后,原则上应当交由廉政监察员牵头办理,尚未配备廉政监察员的部门,可以由部门主要负责⼈指定专⼈牵头办理;有关部门收到监察部门商请参与核查的通知后,应当按监察部门的要求指定廉政监察员或者其他⼈员予以配合。

有关部门在开展核查⼯作时,核查⼈员不得少于⼆⼈。

第六条有关部门配合核查的违纪违法线索涉及已结案件的,核查⼈员可以要求所涉案件的办案⼈员就相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可以向线索举报⼈、案件当事⼈及其他知情⼈员了解情况;可以在报经本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负责⼈批准后调阅案件卷宗。

第七条有关部门配合核查的违纪违法线索涉及正在办理的案件的,核查⼈员可以要求所涉案件的办案⼈员就相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可以向线索举报⼈了解情况;可以在报经本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负责⼈批准后查阅案件案卷、向案件当事⼈及其他知情⼈员了解情况。

第⼋条有关部门对监察部门交由本部门核查的违纪违法线索进⾏核查后,应当写出核查报告,连同有关材料及本部门主要负责⼈意见报送监察部门审核。

案件线索移送汇报制度范本

案件线索移送汇报制度范本

案件线索移送汇报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案件线索移送汇报工作,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作与配合,提高案件办理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案件线索移送汇报,是指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其他部门管辖的涉嫌违法案件线索,及时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报告,并协助开展调查处理工作的行为。

第三条案件线索移送汇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及时、准确、高效的原则,确保案件线索得到及时、准确的处理。

第二章案件线索移送第四条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案件线索,应当立即进行初步核实。

经核实,确有违法事实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五条移送案件线索时,应当提交《案件线索移送报告》,报告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案件线索来源;(二)案件线索基本情况;(三)已采取的初步核实措施;(四)案件线索移送理由及依据;(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六条移送案件线索时,应当附送相关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一)涉嫌违法的事实依据;(二)法律依据;(三)相关证据材料。

第七条接受案件线索的部门应当对移送报告及证据材料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将案件线索退回移送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案件线索接收第八条各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接收案件线索。

接收案件线索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业务能力和责任心。

第九条接收案件线索的工作人员应当对移送报告及证据材料进行初步审核。

审核合格的,应当及时登记案件线索,并按照相关规定开展调查处理工作;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将案件线索退回移送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协作与配合第十条各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加强协作与配合,及时交流案件线索、调查进展、证据材料等信息,共同推进案件办理。

第十一条各部门应当建立案件线索移送汇报的沟通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案件线索移送汇报工作中的问题,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4号——北京市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4号——北京市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4号——北京市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2.15•【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4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刑事犯罪侦查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4号《北京市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办法》已经2016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蔡奇2016年12月15日北京市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依法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检查或者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且违法情节或者后果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三条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市级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区级和区级以下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区级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执法的组织,应当通过委托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履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职责,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追究;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对移送案件的行政处理。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应当符合行政执法证据规则,向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案件移送的证据要件要求。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证据要件要求应当根据涉嫌犯罪类型,按照一类一确定的原则,由市级行政执法机关与市级公安机关共同确定;双方存在异议的,共同提请市政府法制机构和市人民检察院确定。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进行,并提供下列材料:(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涉嫌犯罪人员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采取相关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处罚情况,以及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等。

案件线索排查和移送制度

案件线索排查和移送制度

案件线索排查和移送制度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实现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案件线索的收集。

案件线索来源于三个方面,其一是日常督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其二是群众通过电话、信函、网络举报;其三是上级部门交办。

案件线索的来源、基本情况、获取时间、案件线索发现(接获)者等等,要通过格式化的收集,为案件线索的进一步判别和排查提供原始的信息和依据,防止线索残缺和缺失。

第三条案件线索的报批。

案件线索格式化收集记载后,由镇纪委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请纪委书记审批。

第四条案件线索的排查。

经报批的案件线索,由镇纪委牵头组织实施初查。

第五条案件线索的处置和移送。

经过初查的案件线索,如在镇纪委处置权限内,则由镇纪委提出处理意见报请纪委书记审批;如需镇党委集体研究决定的,由镇纪委提出拟处理意见,经镇党委研究决定后报请镇纪委书记审签;如情节较为严重,影响较为恶劣,需移送县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的,移送县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

第六条线索的排查和移送在镇党委和镇纪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业务上接受县纪检监察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线索移送管理制度

线索移送管理制度

线索移送管理制度一、总则为加强线索移送工作,及时、准确地对线索进行移送和交办,保障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公安机关内部各部门对线索的接收、移送和交办。

三、移送的基本原则1、一体化原则:对于同一案件线索,一经发现,即应当及时移送至主办单位,并按照主办单位要求的时间节点进行移送。

2、快捷原则:对于线索的移送,一经确认,应当立即进行移送,避免拖延时间造成案件的耽误和破坏。

3、准确原则:对线索的描述和内容应当尽可能准确且完整,避免由于描述不清晰或内容不完整造成对线索的误判和错漏。

三、移送的程序1、接收线索:公安机关内部各部门应当明确接收线索的工作人员,并设置专门的接收窗口,接收来自内部和外部的线索。

2、初步审查:接收线索的工作人员应当对接收到的线索进行初步的审查,判断其真实性和关键性,对于真实且关键的线索,应当立即进行移送。

3、移送流程:公安机关内部各部门应当明确线索的移送流程,建立线索移送的工作台账,确保每一条线索都能够被及时移送并得到处理。

四、移送的要求1、真实性:移送的线索应当是真实的情况和真实的线索,避免对于虚假的线索进行移送,造成资源的浪费和干扰。

2、关键性:移送的线索应当是对于案件的侦破和破案有关键性的线索,避免对于一些不相关或者无关键性的线索进行移送。

3、全面性:移送的线索应当是对于案件全面的了解和描述,确保对于案件的真实情况有一个全面准确的了解。

五、责任追究1、对于不及时移送或者未能移送的线索,应当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确保对于每一条线索都能够得到及时移送。

2、对于移送后未能得到及时处理或者未能得到处理结果的线索,应当对主办单位进行责任追究,确保对于每一条线索都能够得到及时处理和反馈。

六、附则本制度由XX公安局制定,并于XX年XX月XX日起开始执行。

对于本制度的解释权归XX 公安局所有。

与镇街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及协调协作机制

镇街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及协调协作机制随着社会的发展,镇街行政执法工作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利益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而在实际执法工作中,往往会涉及到不同部门之间的协作与配合。

为了确保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镇街管理部门常常需要建立起一套完善的案件移送及协调协作机制。

本文将通过以下内容来探讨镇街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及协调协作机制的建立和运作。

一、案件移送的原则和流程1. 设立移交联系人:镇街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移交联系人,负责协调、处理移送事宜。

移交联系人应当具备较强的沟通协调能力,能够对案件进行准确的评估和分析,并在不同部门间进行顺畅的沟通协调。

2. 移交标准:镇街管理部门在移交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与标准进行划分,例如是否涉及重大违法行为、是否需要专业技术支持等。

确保移交的案件能够准确快速地被受理部门处理,避免出现漏洞和拖延。

3. 移交流程:镇街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起完善的案件移交流程,明确移交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的责任和义务。

这样可以有效地规范和管理整个移交过程,确保案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地处理。

二、协调协作机制的建立和优化1.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镇街管理部门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可以建立起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就当前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进行交流和协商,共同寻求解决方案。

2. 统一行政执法标准:镇街管理部门可以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准和工作程序,明确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并在工作中相互支持和配合,确保执法工作的公正和合理。

3. 建立信息共享评台:为了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效率和准确性,镇街管理部门可以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建立信息共享评台,及时共享相关案件和信息,实现跨部门的协同作战。

三、案件移送及协调协作机制的实施效果1. 提高处置效率:通过建立完善的案件移送及协调协作机制,可以更快速、更准确地将案件移交给相关部门处理,提高了执法工作的处置效率。

2. 优化资源配置:镇街管理部门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协作,可以根据不同的需求和要求,合理地调配和利用资源,最大程度地优化了资源配置。

案件线索移交函法律规定(2篇)

第1篇一、引言案件线索移交函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关线索与另一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有关联,需要将该线索移交给另一机关继续办理的法律文书。

案件线索移交函的制定和执行,对于提高案件办理效率、确保案件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本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案件线索移交函的制作和执行进行规范。

二、案件线索移交函的适用范围案件线索移交函适用于以下情况:1. 两个以上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其中一机关发现有关线索与另一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有关联;2. 一个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关线索涉及其他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3. 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关线索涉及其他机关管辖的案件;4. 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关线索涉及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

三、案件线索移交函的制作案件线索移交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 发函机关名称及地址;2. 收函机关名称及地址;3. 线索来源及基本情况;4. 线索涉及的案件基本情况;5. 线索移交的原因及依据;6. 收函机关应当采取的措施;7. 发函机关联系方式;8. 发函机关盖章及日期。

案件线索移交函应当使用正式文件格式,由发函机关负责人签署,加盖机关公章。

四、案件线索移交函的执行1. 收函机关应当在收到案件线索移交函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移交的线索进行审查,确认线索与正在办理的案件有关联后,予以受理。

2. 收函机关在受理案件线索后,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调查核实,确保案件线索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3. 收函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新的线索,应当及时将新线索移交给发函机关。

4. 收函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涉及其他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依法移交有关机关。

5. 收函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案件线索存在虚假、伪造等情形,应当及时通知发函机关。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发文字号】高检发释字〔2001〕4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1.12.03【实施日期】2001.12.0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六次会议讨论通过2001年12月3日高检发释字[2001]4号印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现就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一、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检察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统一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后,应当登记,并指派二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初步审查。

二、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审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移送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三日内报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并通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一)对于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二)对于属于检察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三)对于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转本院反贪、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办理。

对于性质不明、难以归口办理的案件,可以先由控告检察部门进行必须的调查。

三、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但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在报经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后,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再行移送。

四、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反贪、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应当审查是否附有下列材料:(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三)涉案物品清单;(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补充上述材料和证据。

五、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立案决定,并通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

涉黑涉恶案件线索(案件)移送、转办、协查、督办和会商研判工作办法

涉黑涉恶案件线索(案件)移送、转办、协查、督办和会商研判工作办法某县涉黑涉恶案件线索(案件)移送、转办、协查、督办和会商研判工作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省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会议精神,畅通涉黑涉黑线索举报渠道,建立流转有序、衔接顺畅的案件线索移送转办督办和会商研判机制,有力打击震慑黑恶势力犯罪,有效铲除黑恶势力滋生土壤,全面推进我县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案件线索是指县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统称县扫黑办)收到或者发现(以下统称“发现”)的需要依法核查的行为情况、证据资料或者相关材料等涉黑涉恶案源信息。

第三条按照“统一管理、权责一致、归口负责”的原则,建立由县委政法委牵头协调推进,县委组织部、县纪委监委职责领域重点覆盖,政法机关和重点成员单位分工配合的移送转办督办工作机制。

(一)县扫黑办是涉黑涉恶线索(案件)移送、转办、督办的专办部门,确定专门人员,与有关部门和县政法各单位有效对接,负责做好涉黑涉恶相关线索(案件)的接办、移送、转办、督办、协调、反馈等工作。

对于未在规定时间内有效处置、及时反馈的线索(案件),由县纪委监委负责督办。

(二)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公安局、县司法局确定分管领导和责任部门、专门人员,负责进入本单位工作程序的涉黑涉恶事(案)件的接办、移送、转办、督办、上报等办理工作。

(三)县扫黑办建立涉黑涉恶线索(案件)会商研判制度,具体协调组织部门、纪委监委、政法机关在受(办)理涉黑涉恶线索(案件)中的法律政策问题的把握和重大复杂案件的协调。

第四条县扫黑办发现案件线索的途径主要有:(一)日常检查或者监管过程中发现的;(二)通过受理(来人、来电、来信)举报件、信访件收到的;(三)上级机关及其他单位交办、移送、转办的;(四)新闻媒体曝光或者舆情反映的;(五)随机抽查等专项检查中发现的;(六)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

第五条严格案件线索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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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阳县国土资源局
违法案件线索移送和案件协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之间的协作配合,依法打击、惩治扰乱土地、矿产市场秩序和破坏土地、矿产资源的违法违规行为,保证国土资源违法违规案件查办工作顺利开展,特别是违法犯罪案件及时移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保持经常性的工作联系,互通情况,密切协作。

各部门应确定联络员,负责日常工作联系和筹办联席会议等事项。

第三条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例会,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轮流主持。

如需立即研究和协调有关事项,经一方提议可随时召开。

日常工作需要进行沟通情况、讨论问题、协调案件的,由相关具体工作部门协商随时召开工作层面的联系会议。

第四条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
(一)通报本辖区国土资源违法违纪案件的受理、移送和处理情况;
(二)通报查办国土资源违法违纪案件的特点、动态;
(三)讨论和研究国土资源执法工作中存在的新情况,解决协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制定预防和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的措施;
(五)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认为需要提请联席会议讨论和研究的其他事项。

工作层面的联系会议主要解决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和重要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过程中,应从各自职能角度相互协助和支持,加强协作配合。

第六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应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经检监察机关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后,逾期不执行的,及时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向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将有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同级或有权管辖的监察机关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监察机关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国土资源违纪违规案件应及时审查,尽快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监察机关对已立案的案件,在结案后应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公安机关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应及时审查,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检察机关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国土资源渎职和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及时审查,在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后,及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检察机关对已立案的案件,在结案后应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执行。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案件时要做到证据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移送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包括以下材料:
(一)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移送(或强制执行申请、党纪行政处分建议)书;
(二)举报材料;
(三)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有关文书材料、音像资料;
(六)其它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在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收。

其中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及时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重大执法检查活动,可以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派员参加,受到邀请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应当及时派员参加,密切配合;国土资源重大违反法案件的调查、查处工作、遇到阻力需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协助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应予协助和支持。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办理破坏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相关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协助调查,或者调取作为证据使用的及查办案件所需的相关材料,或者就政策性、专业性的问题提出咨询请求、提请作出鉴定。

受到邀请、调取、咨询或者提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六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
察院、公安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在实际工作中,要加强对国土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方面带有典型和倾向性的问题开展专题调研,制定预防违法犯罪的措施;各方进行干部培训时,可邀请业务骨干为对方单位培训进行授课,以提高干部的业务工作能力和执法水平。

第十七条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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