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4、核医学技师和维修人员。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介入放射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4、介入放射技师和维修人员。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

2、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4、X射线影像诊断技师和维修人员。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和考核,确保其具备从事相应放射诊疗工作的知识、技能和安全防护意识。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从事放射诊疗工作人员的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三章放射诊疗许可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对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进行许可。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诊疗许可,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基本情况和组织机构;

二)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的平面布置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放射防护措施设计文件及验收报告;

三)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

四)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人员的健康档案;

五)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和安全防护措施;

六)医疗机构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处理方案;

七)医疗机构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派出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

按照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格式予以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进行公告。

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医疗机构需要改正的内容,并在告知之日起30日内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再

次申请许可的,不再收取申请费用。

第四章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制度,明确放射诊疗工作的组织管理、质量控制、安全防护、放射事件应急处理等方面的职责和要求。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放射诊疗工作的质量控制体系,制定质量控制规程,对放射诊疗设备、放射性同位素、放射防护、图像质量等进行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放射诊疗工作的安全防护制度,制定安全防护规程,对放射诊疗场所、设备、人员、患者、公众等进行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放射诊疗工作的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对放射事故和突发事件进行预防、应对和处置。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放射诊疗工作的档案管理制度,对放射诊疗工作的记录、报告、档案进行管理,确保记录真实、完整、准确。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放射诊疗工作的相关信息,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放射诊疗工作,或者放射诊疗工作不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影响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直至吊销放射诊疗许可证。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对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或者未建立从事放射诊疗工作人员的健康档案的,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规定,未经培训和考核,或者未按照医疗机构的安全防护制度进行操作的,医疗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记过、降职、辞退等处分。

第二十一条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规定,造成放射事故或者其他医疗事故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和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从事放射诊疗工作:

1.拥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

2.拥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影像医师;

3.拥有放射影像技师或相关内、外科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不同类别的放射诊疗设备,具体要求如下:

1.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医疗机构至少应当配备一台远距离放射治疗装置,以及模拟定位设备和治疗计划系统等设备;

2.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医疗机构应当配备核医学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3.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医疗机构应当配备带影像增强器的医用诊断X射线机、数字减影装置等设备;

4.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医疗机构应当配备医用诊断X射线机或CT机等设备。

第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

1.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多重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并配备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报警仪;

2.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医疗机构应当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

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和存放场所,并配备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

3.开展介入放射学与其他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医疗机构应当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在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1.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应当设有电离

辐射标志;

2.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应当设有电离辐射

警告标志及必要的文字说明;

3.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应当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4.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标准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应当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第三章规定医疗机构需要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同时,如果医疗机构同时开展不同类别的放射诊疗工作,需要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在进行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新建、扩建、改建前,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并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对于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需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核决定,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必须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提交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和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对于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需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放射诊疗设备清单和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即时受理符合条件的放射诊疗许可申请,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五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合格的进行批准并发放《放射诊疗许

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必须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执业登记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校验《放射诊疗许可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应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医疗机构如果要变更放射诊疗项目,必须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还需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在收到变更申请后二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未经批准,医疗机构不得进行变更操作。

如果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况之一,原批准部门将注销其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一年以上的;(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专(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放射诊疗工作的质量保证和安全防护。这些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包括:(一)组织制定并落实放射诊疗和放射防护管理制度;(二)定期组织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设备和人员进行放射防护检测、监测和检查;(三)组织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接受专业技术、放射防护知识及有关规定的培训和健康检查;(四)制定放射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五)记录本机构发生的放射事件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必须符合以下要求:(一)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设备,必须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启用;

(二)设备必须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三)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四)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必须符合有关标准与要求。不合格或被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置、使用、转让和出租。

医疗机构必须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进行放射防护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泄漏等措施,并安装必要的报警装置。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必须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

Article 22: logical staff should XXX.

Article 23: XXX before they start working。during their employment。and when they leave。in XXX training should also

be provided。and personal dose。nal health management。XXX files should be established.

Article 24: Medical XXX.

Article 25: XXX and examinees。they should follow the XXX。have clear medical purposes。and strictly control the dose received by the subject。They should XXX on their health in advance.

Article 26: Before XXX。medical XXX that have less impact on human health while XXX。The following rules should be followed during the XXX:

1) Strictly implement the n。n。n。and borrowing system for n data。XXX due to data management or patient referral reasons;

2) Nuclear imaging and X-XXX infants。young children。and adolescents;

3) Before performing nuclear imaging or X-XXX pelvis of childbearing women。it should be XXX special needs。lower abdominal graphic imaging should XXX pregnancy;

4) Chest X-ray photography should be used as much as possible instead of chest fluoroscopy;

5) Non-examinees XXX due to their n。protective measures XXX.

Article 27: XXX health checkups should conduct sufficient research。develop a rigorous checkup plan。and adopt strict quality control measures。The use of portable X-ray machines for group screening XXX province。autonomous n。or municipality XXX-level health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logical imaging health checkups conducted across provinces。autonomous ns。municipalities。or XXX by the Ministry of Health.

Article 28: XXX conduct imaging。pathological。and other XXX。and strictly control the XXX。a scientific treatment plan should be XXX with the following requirements:

1) Before entering the treatment room for external beam therapy。logical staff should first check the source n display on

the console and confirm that the n beam or source is in the off n before entering.

二)在进行近距离放射治疗时,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必须使用专用工具拿取放射源,不得徒手操作。对接受敷贴治疗的患者,必须采取安全护理措施,以防放射源被患者带走或丢失。

三)在实施永久性籽粒插植治疗时,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随时清点使用的放射性籽粒,以防在操作过程中遗失。治疗后,必须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以确认植入部位和放射性籽粒的数量。

四)治疗现场至少应有两名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并密切注视治疗装置的显示和病人情况,及时解决治疗中出现的问题。其他无关人员严禁进入治疗场所。

五)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放射治疗操作规范和规程实施照射,不得擅自修改治疗计划。

六)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必须验证治疗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偏离计划现象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科室负责人或本机构负责医疗质量控制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开展核医学诊疗的医疗机构应遵守相应的操作规范和规程,以防止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人体、设备、工作场所和环境。同时,对接受体内放射性药物诊治的患者应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控制,避免其他患者和公众受到超过允许水平的照射。

第三十条规定了核医学诊疗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废液及患者的放射性排出物应当单独收集,与其他废物、废液分开存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应制定防范和处置放射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在发生放射事件后立即采取有效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防止事件的扩大和蔓延。

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情形之一的,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如实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卫生

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放射事件情形包括诊断放射性药物实际用量偏离处方剂量50%以上、放射治疗实际照射剂量偏离处方剂量25%以上、人员误照或误用放射性药物、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和污染以及设备故障或人为失误引起的其他放射事件。

第五章监督管理规定了医疗机构应加强对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定期检查放射诊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以保证放射诊疗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以及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在处理放射事件时,第三十五条要求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第三十六条要求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或被授权实施检查、检测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检查时应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三十七条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监督执法队伍建设,

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并建立健全对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制度。

在法律责任方面,第三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如有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校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等情形之一,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者可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者可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四十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如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未按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未按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未按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等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如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或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放射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后,第四十三条解释了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放射治疗是指利用电离辐射的生物效应治疗肿瘤等疾病的技术。

核医学是利用放射性同位素进行疾病诊断、治疗和医学研究的技术。介入放射学是在医学影像系统的监视引导下,通过经皮针穿刺或导管引入等方式,进行抽吸、注射、引流、成型、灌注、栓塞等操作,以诊断和治疗疾病的技术。X射线影像诊断是利用X射线穿透人体器官和组织的特性,获取影像信息

以诊断疾病的技术。

已开展放射诊疗项目的医疗机构应在2006年9月1日前,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并重新核定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并废止2001年10月23日发

布的《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

本标准规定了XXX合同管理工作的管理机构、职责、合

同的授权委托、洽谈、承办、会签、订阅、履行和变更、终止、争议处理以及合同管理的处罚和奖励。本标准适用于XXX项

目建设期间的各类合同管理工作,厂内各类合同的管理,厂内所属各具法人资格的部门,参照执行。

本标准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龙腾公司合同管理办法》。本标准没有定义、符号和缩略语。

总经理是XXX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对厂内各类

合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以法人代表名义或授权委托他人签订各类合法合同,并对电厂负责。工程部是发电厂建设施工安装等工程合同签订管理部门,负责签订管理基建、安装、人工技术的工程合同。经营部是合同签订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设备、材料、物资的订购合同。合同管理部门的职责包括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办法,参与合同的洽谈、起草、审查、签约、变更、解除以及合同的签证、公证、调解、诉讼等活动,全程跟踪和检查合同的履行质量,审查、登记合同对方单位代表资格及单位资质,保管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合同专用章,并按编号归口使用,建立合同管理台帐,对合同文本资料进行编号统计管

理,组织对法规、制度的研究和贯彻执行,定期向有关领导和部门报告工作。

在总经理的领导下,需要做好合同管理的其他工作。工程技术部则由专职合同管理员及材料、燃料供应部兼职合同管理员来履行职责。其中,他们需要在主任领导的指导下,负责本部门负责的各项合同的管理工作,并保管“法人授权委托书”。在签订合同时,他们需要检查对方的有关证件,并依照法规对合同文本内容进行检查,以确保合同标的数量、金额、日期、地点、质量要求、安全责任、违约责任是否明确,并提出补充及修改意见。如果遇到重大问题,他们应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并提出解决方案。此外,他们还需要对专业对口的合同进行统一编号、登记、建立台帐,分类整理归档,并为合同承办部门提供相关法规咨询和日常协作服务工作。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是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基本规范,旨在确保放 射诊疗全过程安全、有效、规范地进行,保护医务人员和患者健康,防止辐射 损伤和医疗事故的发生。本文将对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进行详细阐述,包括管理 制度、装备设施、人员培训等方面。 一、管理制度 1.1 管理制度的制定和修订 医疗机构应建立放射诊疗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制定相应的管理标准、规程、操作规范等,确保放射诊疗全过程的安全、有效、规范进行。医疗机构 应每年对管理制度进行评估,并及时修订、完善。 1.2 放射诊疗质量保证 医疗机构应建立放射诊疗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实施质量控制计划、标准、 规范等,定期进行内部审核,对放射设备、试剂、质量控制等方面的性能进行 评价和检测,确保放射诊疗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1.3 放射安全管理

医疗机构应建立放射安全管理机制,明确放射设备、器具和试剂的使用、保管、管理等方面的要求。医疗机构应具备相应的放射安全防护措施,建立放射防护设施、定期进行放射防护检测,确保防护措施符合标准要求。 1.4 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理 医疗机构应建立放射事故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措施,并保证医务人员掌握应急处理知识和技能,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确保放射事故能及时得到有效控制和处理,避免扩大事故影响。 二、装备设施 2.1 放射设备的选型与购置 医疗机构应根据自身放射诊疗工作的需求,选购适当的放射设备,确保设备的性能、性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在选型过程中,需要考虑设备的质量、功能、安全等因素,并进行技术比较和评估。 2.2 放射设备的维护和保养

医疗机构应建立相应的放射设备维护保养制度,实行特定人员负责、定期保养、定期维修、使用记录等措施。将设备的安全、性能等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解决存在问题。 2.3 放射防护设施和装备设施 医疗机构应根据放射诊疗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放射防护和装备设施方案,建立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医务人员和患者的安全。 三、人员培训 3.1 医务人员资格要求 医疗机构应具备专业技术骨干人员,确保放射诊疗工作能够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进行。医务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学历、职称、技术水平等要求,且须通过国家或行业认证的放射技术资格考试后才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 3.2 医务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 医疗机构应对医务人员进行相关的放射诊疗培训和继续教育,提高医务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放射技术水平,保障放射诊疗工作的安全、有效、规范进行。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

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一、概述 放射诊疗工作按照风险与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1、放射治疗?2、核医学 3、介入放射学? 4、X射线影像诊断 二、执业条件?(一)开展放射诊疗得基本条件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得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得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得放射诊疗技术与医用辐射机构许可.?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经核准登记得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2、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与规定得放射诊疗场所与配套设施; 3、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得防 4、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得,具有确保放射护用品与监测仪器;? 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得处理能力或者可行得处理方案;?5、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二)医疗机构要按照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与个人防护用品。

(三)设备与场所警示标志得设置?装有放射性同位素与放射性废物得设备、容器,放射性同位素与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得入口处设有电离辐射标志;?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按照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她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与工作指示灯。 ?三、安全防护与质量保证 (一)放射诊疗设备与检测仪表得要求 1、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得设备,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得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启用;?2、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与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得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 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得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置、使用、转让与出租.?(二)放射诊疗场所防护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与防护设施进行放射防护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有防泄漏等措施,安装有报警装置。?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得存入、领取、归还登记与检查制度。?(三)放射诊疗工作人员防护要求工作人员按规定配戴个人剂量计。 医疗机构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与离岗时得健康检查; 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与教育培训档案。 (四)对患者与受检者得防护要求?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与放射防护最优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一、执业条件 (一)开展放射诊疗的基本条件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二)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 1.设备、容器,储存场所,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设有电离辐射标志; 2.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按照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二、安全防护与质量保证 (一)场所防护要求 1.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进行放射防护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2.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 3.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泄漏等措施,并安装必要的报警装置。 (二)放射诊疗工作人员防护要求 工作人员配戴个人剂量计。医疗机构为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

(三)对患者和受检者的防护要求 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 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告知患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四)放射诊断检查的原则和实施 优先采用对人体健康影响较小的诊断技术。实施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严格执行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理、受检者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重复照射; 2.不得将核素显像检查和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 3.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X射线检查前,应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8至15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 4.应当尽量以胸部X射线摄影代替胸部荧光透视检查; 5.实施放射性药物给药和X射线照射操作时,应当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应当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 (五)放射治疗的原则和实施 治疗过程中,治疗现场至少应有2名放射诊疗工作人员。 三、法律责任 1.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处理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4、核医学技师和维修人员。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介入放射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4、介入放射技师和维修人员。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 2、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4、X射线影像诊断技师和维修人员。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和考核,确保其具备从事相应放射诊疗工作的知识、技能和安全防护意识。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从事放射诊疗工作人员的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三章放射诊疗许可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对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进行许可。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诊疗许可,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基本情况和组织机构; 二)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的平面布置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放射防护措施设计文件及验收报告; 三)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 四)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人员的健康档案; 五)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和安全防护措施; 六)医疗机构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处理方案; 七)医疗机构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派出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上课讲义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46号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6月2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 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一)放射治疗; (二)核医学; (三)介入放射学; (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执业条件 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影像医师; 2、放射影像技师; 3、相关内、外科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医师。 第八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设备: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至少有一台远距离放射治疗装置,并具有模拟定位设备和相应的治疗计划系统等设备;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具有核医学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具有带影像增强器的医用诊断X射线机、数字减影装置等设备;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是为确保放射诊疗质量,保障放射诊疗安全,减少医疗费用,促进放射诊疗服务效率,规范放射诊疗活动,保护患者权利,防止医疗事故发生而制定的。 一、放射诊疗的基本原则 1. 安全:放射诊疗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确保患者和医务人员的安全; 2. 效果良好:放射诊疗活动应科学合理,保证放射诊疗效果良好; 3. 合理:放射诊疗活动应充分考虑经济、时间、安全等因素,确保放射诊疗活动合理; 4. 门诊先行:放射诊疗活动应优先选择门诊给予放射诊疗; 5. 费用合理:放射诊疗活动应努力减少医疗费用,确保放射诊疗费用合理; 二、放射诊疗确诊标准和要求 1. 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放射诊疗管理办法》进行放射诊疗,做到放射诊断准确; 2. 严格按照《放射诊疗管理办法》要求,在放射诊疗前进行病史采

集,病史采集的内容应记录完整; 3. 放射诊断的责任和风险应由医疗机构担负,放射诊断要求正确,应遵守《放射诊疗管理办法》的要求; 4. 放射诊断需要对放射诊断结果做出正确的解读,并进行科学的治疗方案; 5. 放射诊疗过程中应及时反馈信息,如检查结果、治疗效果等,确保放射诊疗质量。 三、放射诊疗管理责任 1. 医疗机构负责放射诊疗活动的组织,定期对放射诊疗设备、核素材料进行审查; 2. 医疗机构应落实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认真履行放射诊疗工作职责,确保放射诊疗活动顺利进行; 3. 医疗机构应落实放射诊疗安全措施,防止放射污染和医疗事故发生; 4. 医疗机构应定期对放射诊疗活动进行质量控制和管理,对放射诊疗质量和安全及时进行评估; 5. 医疗机构应实行管理制度,建立放射诊疗责任制,确保放射诊疗的安全、有效和合理。

放射科诊疗管理规定办法

放射科诊疗管理规定办法 一、概述 放射科诊疗是一种使用放射性物质或设备进行医学检查、治疗和疾病预防的技术。由于其涉及到放射性物质的使用,因此需要进行严格的管理。本文档旨在制定放射科诊疗管理规定办法,以保障医院放射科诊疗的安全和有效性。 二、管理人员 放射科诊疗管理工作应由医院放射防护机构配合放射科完成。医院放射防护机 构应有专职放射防护人员,其职责是负责医院单位放射防护相关工作的领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放射科医疗技术人员应具备医学、生物学和物理学等相关专业的基本知识和技能,且必须通过国家或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医学放射防护培训机构组织的规定的放射科医疗技术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证书。 三、设备和设施 放射科诊疗设备和设施应符合国家及地方相关法规的规定,并由国家或地方卫 生行政部门认可。医疗机构应按照设备和设施的使用规定进行安装、调试和验收,并定期进行检验、维护和修理。定期进行辐射安全监测以确保放射性物质的安全性。 四、放射性物质的管理 放射性物质的使用应符合国家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医院放射防护 机构应对放射性物质实施全面管理,包括确认使用放射性物质需要的临床诊断、治疗或研究的合理性、确定使用放射性物质的剂量、频率和途径、核实需要的放射防护手段和措施、制定相关的操作规程和流程等。 对于放射性物质的采购、存储、运输、装卸、废弃物的处理和保管等工作都应 有明确的标准操作程序。应严格掌握放射性物质的分配和使用情况,及时准确记录相关数据。 放射科使用放射性物质的医务人员要求使用前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取得使用执照。在使用放射性物质时,必须严格遵循相关规定,做好放射性物质管理、安全防护及事故处置工作。确保放射性物质的使用安全有效,并避免对患者及工作人员的健康产生危害。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6.01.19 •【文号】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 •【施行日期】2016.01.19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管理 正文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 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一)放射治疗; (二)核医学; (三)介入放射学; (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执业条件 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物、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放射诊疗许可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许可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发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诊疗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放射诊疗工作。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分为放射治疗、核医学、介入放射学和X射线影像诊断四类。 第二章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有与所开展的放射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条件。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诊疗活动的类别,按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批、许可证发放工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承担开展核医学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放射诊疗许可的受理、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核工作。 第八条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开展介入放射学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批和许可证发放工作。 第九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批、许可证发放工作。 第十条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由具有最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 (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 (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合格的予以批准, 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见附件)。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执业登记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第十七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

各级医疗机构医院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21年版)

各级医疗机构医院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2021年版) 各级医疗机构医院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21年版) 各级医疗机构医院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2021年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医疗机构放射诊疗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放射诊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考试和管理

第四条从事放射诊疗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与其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取得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放射机构许可证》(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证》)。 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再次委托。 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处理。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辖区内放射治疗监管情况报送省级卫生健康委。 第五条放射治疗许可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医疗机构名称、负责人、地址、许可项目、校验记录; (2)证书编号、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3)许可范围(复印件); 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 未经舒名号123或诊疗科目登记,不得开展放射诊疗。

2021年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欧阳光明*创编 2021.03.07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欧阳光明(2021.03.07) 卫生部令第4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 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 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 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 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 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一)放射治疗; (二)核医学 (三)介入放射学; (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 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 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 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执业条件 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 和配套设施; (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 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 保放射性废气、废物、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 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

2023年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2023年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诊疗活动的管理,保障被检查者、被治疗者以及医疗工作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从事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 第三条放射诊疗活动包括放射诊断和放射治疗两个方面。放射诊断包括X线、CT、核医学和磁共振等检查方法;放射治疗包括放射肿瘤治疗、介入放射治疗和放射性疼痛治疗等。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人民健康、科学发展”的原则,按照“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管理有效、科技先导、法治保障”的要求,提高放射诊疗活动的质量和安全水平。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放射诊疗技术的创新和研发,加强放射诊疗设备的研制和改进,提高放射诊疗工作整体水平。 第二章放射诊断管理 第六条放射诊断应当按照医学需要合理使用,避免盲目辐射暴露。 第七条放射诊断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且每五年应进行一次再培训。 第八条放射诊断设备应当具备国家标准要求并定期检验,使用单位应当进行定期的设备维护和质量检测。

第九条放射诊断设备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当到位,设备室内应有明显的警示标识,确保病人和操作人员的安全。 第十条放射诊断结果应当及时准确,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放射诊断结果质量控制制度,确保结果的准确性。 第三章放射治疗管理 第十一条放射治疗应符合临床指征,经过临床评估和多学科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放射治疗操作人员应当取得放射治疗相关资格证书,且每五年应进行一次再培训。 第十三条放射治疗设备应当具备国家标准要求,定期检测设备的性能指标,确保其安全可靠。 第十四条放射治疗设备的使用和操作应符合操作规程,遵守操作步骤,确保安全有效。 第十五条放射治疗计划应当根据病情和治疗目标制定,经过临床评估,并定期进行治疗效果评估。 第十六条放射治疗中应当做好防护措施,保护患者和操作人员的安全。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七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实施对放射诊疗活动的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放射诊疗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掌握放射诊疗工作的信息。

国家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一)放射治疗; (二)核医学; (三)介入放射学; (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执业条件 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影像医师; 2、放射影像技师; 3、相关内、外科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医师。 第八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设备: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至少有一台远距离放射治疗装置,并具有模拟定位设备和相应的治疗计划系统等设备;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

规 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一、概述 放射诊疗工作按照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1.放射治疗 2.核医学 3.介入放射学 4.X射线影像诊断 二、执业条件 (一)开展放射诊疗的基本条件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2.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3.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4.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5.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二)医疗机构要按照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 (三)设备和场所警示标志的设置 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容器,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设有电离辐射标志; 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按照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三、安全防护与质量保证 (一)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的要求 1.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启用;

2.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 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置、使用、转让和出租。 (二)放射诊疗场所防护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进行放射防护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有防泄漏等措施,安装有报警装置。 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制度。 (三)放射诊疗工作人员防护要求 工作人员按规定配戴个人剂量计。 医疗机构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 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 (四)对患者和受检者的防护要求 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 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 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 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五)放射诊断检查的原则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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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一)放射治疗; (二)核医学; (三)介入放射学; (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执业条件 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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