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李某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李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李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3【案件字号】(2021)甘01民终20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娜白丽娟李文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王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当事人】李某王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当事人-个人】李某王某【当事人-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代理律师/律所】杨艳彤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侯煊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谭晶晶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艳彤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侯煊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谭晶晶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艳彤侯煊谭晶晶【代理律所】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本院观点】李某提交的该组证据待证事实发生在其与王某结婚前,与本案离婚后财产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李某主张案涉房产系其与王某夫妻共同财产并请求分割二分之一房屋价值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代理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7年9月24日,王某与甘肃三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277968.8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李某主张案涉房产系其与王某夫妻共同财产并请求分割二分之一房屋价值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杨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30【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69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云燕齐小媛张聪【审理法官】高云燕齐小媛张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李某【当事人】杨某李某【当事人-个人】杨某李某【代理律师/律所】马莉廷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刘学军广东国晖(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莉廷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刘学军广东国晖(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莉廷刘学军【代理律所】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广东国晖(长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中,杨某诉请李某配合杨某将中海国际社区E5(幢)503号房屋(长房权字第XXXX号)更名过户到杨某名下。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撤销代理合同紧急避险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另,杨某与李某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但对杨某与李某撤回上诉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杨某诉请李某配合杨某将中海国际社区E5(幢)503号房屋(长房权字第XXXX号)更名过户到杨某名下。
根据案件事实查明,现案涉房屋每月仍存在需要偿还的贷款,且根据案涉房屋房权证记载,此房屋存在抵押,在案涉房屋尚未清偿剩余银行按揭贷款,房屋抵押权并未涤除的情况下,杨某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
且一审裁判结果亦非杨某的诉请。
故一审判决裁判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2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韦某1、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韦某1、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30【案件字号】(2020)黔27民终11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蔡云飞石明锋朱代昀【审理法官】蔡云飞石明锋朱代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韦某1;刘某;陈某;韦某2【当事人】韦某1刘某陈某韦某2【当事人-个人】韦某1刘某陈某韦某2【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韦某1对三都县国土资源局乡镇经济适用房A栋503号房屋是否享有分割权利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合同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质证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申请再审审判监督确认调解协议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4 09:23:24韦某1、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27民终1198号上诉人:韦某1,女,1983年8月10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三都县。
被上诉人:刘某,女,年月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三都县。
指定代理人:陈永恩,男,系刘某之叔祖父,住贵州省三都县。
被上诉人:陈某,男,194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审第三人:韦某2,男,1987年9月15日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县。
上诉人韦某1与被上诉人刘某、陈某及原审第三人韦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黔2732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后,韦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韦某1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重新改判;2.本案一、二神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某与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5【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55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万丽丽沈放玄明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任某【当事人】李某任某【当事人-个人】李某任某【代理律师/律所】张宏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宏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宏【代理律所】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应否向任某给付诉争的53000元。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5 01:19:56李某与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552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8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任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无需给付任某53000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任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任某与李某离婚后,未积极配合李某变更股东登记手续,导致刘继香等人不能办理入股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任某应承担退股损失53000元。
金多海公司存在其他股东,一审法院判决由李某承担53000元缺乏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任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某向任某返还(2019)京0113民初9281号案件对应的执行款项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李某、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桂08民终25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香妙苏洁平黄钰雄【审理法官】陈香妙苏洁平黄钰雄【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黄某【当事人】李某黄某【当事人-个人】李某黄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中,双方因离婚发生财产争议,上诉人书写借条确定欠被上诉人80000元,该借条内容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因离婚发生财产争议,上诉人书写借条确定欠被上诉人80000元,该借条内容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余下欠款并无不当。
上诉人称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8:18:2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于2019年8月份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9年11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2019年12月27日,被告李某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李某,身份证号码:45xxx83,于年月日借黄某身份证号码:45xxx76捌万元整(由于李某悔婚,李某同意以偿还以结婚目的礼金陆万元,其中贰万元为结婚费用),经双方同意协议,李某先偿还贰万元,剩余陆万元分3个月偿还,每个月偿还贰万元,其中包括(床、床垫、化妆品)暂放黄某家中待还款完成后搬走,其间黄某不得再骚扰李某,如有违背即当其借条作废,剩余款不须偿还,如李某逾期未有还款给黄某,可以找李某,不能视为骚扰,并可报警处理或者法院起诉李某。
李某与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某与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5【案件字号】(2020)晋05民终10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段新娥祁俊杨丽珍【审理法官】段新娥祁俊杨丽珍【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某;侯某【当事人】李某侯某【当事人-个人】李某侯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上诉人李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撤诉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递交了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李某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210元,减半收取3605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02:25:26【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蔡某某系宁乡市玉潭街道峁田社区居民。
2017年3月31日,经蔡某某申请提前拆迁,原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与蔡某某户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项目所涉拆迁房屋按《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及长沙市人民政府[2014]7号文件和宁政发[2014]38号文件执行;房屋主体补偿、室内装修补偿、室外设施补偿等总计1782512元;蔡某某在签订协议后7天内拆迁腾地。
协议签订的当日,蔡某某领取了协议约定的全部补偿款,案涉房屋已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拆迁房屋协议书》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蔡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诉湖南省宁乡市自然资源局确认《拆迁房屋协议书》无效一案,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上诉。
李某、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9【案件字号】(2021)吉24民终19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咸柱英金花申成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魏某【当事人】李某魏某【当事人-个人】李某魏某【代理律师/律所】徐某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某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某【代理律所】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根据(2020)吉2403民初338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李某和魏某一致同意不在该案中处理车辆,故涉案车辆在李某和魏某离婚时未得到分割。
【权责关键词】撤销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8 01:43:43李某、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24民终191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3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魏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魏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金额为11,154元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是将双方购买的奔腾B50轿车首付款8,500元及还贷款2,654元,合计11,154元作为共有财产予以分割,但是该部分金钱不是存款,离婚时并不存在,这部金钱已经转化为车辆价值里。
王某、李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某、李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6【案件字号】(2021)云26民终14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祺郑茂丹陆启慧【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某;李某;沈某【当事人】王某李某沈某【当事人-个人】王某李某沈某【代理律师/律所】田娟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娟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娟【代理律所】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王某在(2020)云26民终873号案件中的上诉请求为“依法对富宁县的两层钢混结构房屋、文山市秉烈乡辣椒市场内已出售200平方米地基所得的价款240000元,文山市秉烈乡辣椒市场内的地基……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特别授权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某在(2020)云26民终873号案件中的上诉请求为“依法对富宁县的两层钢混结构房屋、文山市秉烈乡辣椒市场内已出售200平方米地基所得的价款240000元,文山市秉烈乡辣椒市场内的地基……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而其在本案一审的起诉请求为“确认文山市秉烈乡辣椒市场内小宗地取得的价款240000元属于王某、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由李某支付120000元给王某。
”王某在一审庭审和二审法庭调查中均认可本案诉讼请求与(2020)云26民终873号案件中该项上诉请求相一致。
在(2020)云26民终873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七项双方明确约定:“李某自愿于2021年2月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200000元经济补偿给王某,王某自愿放弃其他上诉请求。
”现王某又以放弃其他上诉请求不包括本案转让宗地的价款240000元为由再次提起诉讼,王某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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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李某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1【案件字号】(2021)粤20民终41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满星黎妙卢俊辉【审理法官】刘满星黎妙卢俊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韦英棠;李丽欣【当事人】韦英棠李丽欣【当事人-个人】韦英棠李丽欣【代理律师/律所】罗圣安广东臻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圣安广东臻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圣安【代理律所】广东臻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韦英棠;李丽欣【本院观点】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
首先,李丽欣婚后除了在韦英棠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业成塑料电器五金厂上班外,没有到其他单位上班,且李丽欣称其婚后的收入主要是中山市××××××××××××××地产的租金,即使韦英棠有将中山市小榄镇业成塑料电器五金厂的部分经营收入给李丽欣,在此情况下,韦英棠对李丽欣的收入情况应当是知情的,不存在李丽欣隐瞒其有该50万元收入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违约金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李丽欣是否存在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50万元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李丽欣婚后除了在韦英棠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业成塑料电器五金厂上班外,没有到其他单位上班,且李丽欣称其婚后的收入主要是中山市××××××××××××××地产的租金,即使韦英棠有将中山市小榄镇业成塑料电器五金厂的部分经营收入给李丽欣,在此情况下,韦英棠对李丽欣的收入情况应当是知情的,不存在李丽欣隐瞒其有该50万元收入的情形。
且该笔款项系通过容易被查询的银行转账方式向胡国宇转款50万元,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
其次,李丽欣对向其舅舅胡国宇转账50万元主张系用于偿还胡国宇的借款35万元及兑换美金用于购买双胞胎儿子在香港的保险,并提交了韦英棠书写的《欠据》为证,且双方的双胞胎儿子确实有在香港购买商业保险。
在韦英棠未能对其书写的《欠据》作出合理解释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该借款的情形下,本院认为李丽欣对该50万元的用途解释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虽然李丽欣有转款50万元的事实,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李丽欣存在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该50万元系用于家庭共同支出,并对韦英棠要求将该50万元作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李丽欣已经确认借款35万元是用中山市××××××××××××××地产的租金收入偿还的,而该资金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李丽欣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35万元债务不应再由韦英棠个人负担175000元。
一审法院对李丽欣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李丽欣、韦英棠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0元,由李丽欣负担3800元,韦英棠负担6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8:22:31【二审上诉人诉称】韦英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李丽欣向韦英棠支付财产分割补偿款35万元;2.驳回李丽欣的全部反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李丽欣于2015年3月4日将其名下的银行存款50万元私自转移,擅自转账给其舅舅胡国宇。
李丽欣名下的此笔存款5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
这一事实双方均认可。
二、李丽欣于2015年3月4日将其名下的银行存款50万元私自转账给胡国宇,未经韦英棠同意,也未告知韦英棠。
在此前,双方发生的离婚纠纷、关于厂房和土地的财产分割纠纷等多次诉讼中,李丽欣均未主动批露此笔擅自转移的财产。
如果不是在此前的诉讼中,韦英棠于2019年12月18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李丽欣的银行账户流水,才得以知晓李丽欣擅自转移此笔50万元存款的事实。
由此可见。
李丽欣隐瞒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韦英棠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
因此,韦英棠主张按照李丽欣30%、韦英棠70%的比例来分割此笔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合法。
三、李丽欣在本案中的反诉及答辩主张完全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采信其说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按照李丽欣的说法,这50万元中,有35万元系偿还舅舅胡国宇于2000年出借的借款,另外15万元是向胡国宇换美元(或港币)用于在香港交儿子的保险费。
而对于胡国宇于2000年出借的借款35万元,李丽欣不能提供胡国宇将35万元资金交付给李丽欣或者其母亲的证明,其在法庭上自称是胡国宇有资金委托其母亲代存,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一审中,法官提出让李丽欣的母亲到庭核实情况,另行开庭。
但是,原审并没有核实便径行判决。
因此,二审中,韦英棠申请开庭审理,并由李丽欣的母亲到庭核实相关情况,并由其母亲提供当时相应的银行存款证明和相应银行流水,以证实李丽欣的说法属实。
即使是亲人之间的借贷,35万元也不是小数目,李丽欣没有提供其与胡国宇之间就借款事项而签署的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一部分15万元李丽欣自称是换港币和美元,那总共换了多少港币、多少美元,如何汇到香港保险公司的账户,李丽欣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所谓转给胡国宇5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和换美元、港币,完全是李丽欣的口头陈述,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证据证明。
2.李丽欣在本案及其他案件中的说法也是前后予盾,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
例如,李丽欣在关于厂房和土地的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中,提交了涉案的无签署姓名和时间的不完整的《欠据》。
在该案中,李丽欣是用此来说明,其对于业成五金厂和购买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厂房和土地产是有出资的。
而在本案中,李丽欣却说,此《欠据》证明其向胡国宇借款35万元后,又转借给了韦英棠。
但是,李丽欣没有提交其将出资款(或借款)35万元交付韦英棠或者业成五金厂的证据。
而且,按照李丽欣在关于厂房和土地的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中的说法,这35万元系其出资款,而双方名下的厂房和土地其享有份额,该35万元也应当由其个人偿还,而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
3.如果真有35万元借款,此笔债务在以往的离婚纠纷、财产分割纠纷等多次诉讼中,李丽欣为何不主动提及并要求处理。
四、李丽欣除了一审认定的土地和厂房出租的租金收入、经营收入外,她还有股票收益,而股票交易收入在以往多次诉讼中均未提及。
而且,除了上述收入外,李丽欣也存在还有其他收入的可能。
因此,一审认定韦英棠对于李丽欣的收入知情不符合事实。
即便是一审认定的土地和厂房出租的租金收入,由于李丽欣故意隐瞒,韦英棠到现在都不清楚其土地和厂房出租的租金收入共有多少。
而且,就己经收取的租金收入分割问题,双方正为此进行诉讼,目前还在二审之中。
因此,一审认定韦英棠对于李丽欣的收入知情系认定错误。
五、李丽欣自称《欠据》是书写于2000年,根据韦英棠仔细辩认,并根据业成五金厂及韦英棠在2000年的资金使用情况,不可能形成于2000年。
韦英棠同意就此申请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
六、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于李丽欣,李丽欣要证明借款或出资35万元属实。
原审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认为韦英棠的说法不符合常理,就反推李丽欣的说法成立,违反举证规则。
李丽欣没有任何交付出借资金的凭证,仅凭一个没有签署姓名和时间不完整的借条就主张借款事实存在,没有完成举证责任。
相比之下,韦英棠的说法更符合常理,李丽欣的说法更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明显违背常理,显失公平公正。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如所请。
李丽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韦英棠归还李丽欣欠款17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李丽欣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35万元债务,不应再由韦英棠个人负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在之前的诉讼中,涉案35万元债务没有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减,该35万元债务应由李丽欣与韦英棠分担。
1.根据李丽欣与韦英棠之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2072民初15359号】的民事判决,李丽欣与韦英棠的租金收入只扣减了李丽欣在该案中垫付的电费及电费违约金共7808.64元、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个人出租方产所得税共38669.16元,以及李丽欣与韦英棠41个月,每月20000元的家庭日常共同生活开支,而本案的35万元债务没有从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扣减。
2.在(2019)粤2072民初15359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的审理过程中,因李丽欣认为《欠据》没有落款时间,也没有韦英棠签名,在韦英棠否认的情况下,《欠据》中的借款难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扣减。
据此,在该案中李丽欣没有提交《欠据》,要求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扣减本案的35万元债务。
综上,本案35万元债务既没有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减,也没有在李丽欣与韦英棠双方的婚内财产中处理过,应作为未处理的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担。
韦某、李某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20民终412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圣安,广东臻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韦英棠、李丽欣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2072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韦英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丽欣返还35万元给韦英棠。
李丽欣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韦英棠归还李丽欣欠款175000元;2.韦英棠支付欠款17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