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以新破产法中管理人中心主义架构为视角

论我国破产管理⼈制度——以新破产法中管理⼈中⼼主义架构为视⾓市场竞争的残酷法则即为优胜劣汰,然经济学上的这⼀规律并不能直接导致破产制度的产⽣。
破产制度的产⽣,从法律⾓度来看,是⼀国经济法制的有机组成部分。
新破产法的起草历时⼗⼆年,数易其稿,终得以⾯世。
作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进程中具有标志性的⼀部法律,其为债权⼈追债的功能贯穿于制度整体,较之旧破产法(试⾏),有关破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成为诸多创新中的⼀例。
管理⼈作为破产财产的管理者,从破产程序启动直到终结,始终扮演着重要的、⽆可替代的⾓⾊,相关规定的科学与否直接关乎破产价值(或破产⽬的)能否实现,因⽽其中尚存的诸多难点问题的解决,成为我国建⽴健全破产制度的重要前提。
论我国破产管理⼈制度——以新破产法中管理⼈中⼼主义架构为视⾓对于管理⼈制度的概念阐述,关于设⽴临时管理⼈的争议探讨,以及如何对我国破产管理⼈的法律地位进⾏合理定位等问题的解决,成为在管理⼈中⼼主义架构视⾓下,考察管理⼈职业化特征,分析管理⼈的权责利⼀体化制度体系的关键所在。
本⽂拟就以上问题作简要分析,期与各家探讨。
⼀、破产管理⼈内涵及⽴法体例(⼀)破产管理⼈的内涵破产管理⼈制度是各国破产法中⾮常重要的⼀项制度,该项制度的⽬的是试图在破产程序过程中由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员来接管债务⼈财产和处理与债务⼈财产相关的事务,尤其体现保护债权⼈利益,其概念本⾝有狭义和⼴义之分。
所谓狭义的管理⼈是专指在破产宣告以后成⽴的全⾯接管破产企业,负责其清算分配的机构,其职责是专门负责破产清算,所以也被称为破产管理⼈。
⼴义的管理⼈除了负责破产清算事务之外,还可能负责重整等⼯作,在企业的重整、和解程序⽅⾯也发挥相应的职能。
在其他国家⽴法中,⼴义的管理⼈在破产法的不同程序中称谓是有所不同的。
如在清算程序中通常被称为临时管理⼈、破产管理⼈;在和解程序中被称为监督⼈、监察⼈;在重整程序中则被称为重整⼈、监督⼈。
如在管理⼈制度最早产⽣地的英国,破产法管理接管程序中规定的管理接管⼈、管理程序(相当于重整程序)中的接管⼈等;在美国,破产管理⼈称为托管⼈(Trustee),包括联邦托管⼈(UnitedStatesTrustee)、破产托管⼈(BankruptcyAdministrator)和私⼈托管⼈(BankruptcyTrustee)。
论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

论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破产管理人是传统大陆法中的概念,我国现行破产法称之为“破产清简组”。
由于历史条件的局限性和理论准备的薄弱性,现行破产法不可避免地存在诸多缺陷。
例如,在破产清简组问题上,不仅名称内涵浅显单一,难以涵盖破产法的多种功能,而且清简组的组成成员极不合理,尤其是在对破产清算组的监督方面,几乎是一片空白。
为此,本文认为,我国新的破产法应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建立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
一、国外立法的有关规定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其执行职务公正、客观与否,直接关系到破产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关系到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因此,各国破产法都非常重视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就监督机制的具体内容而言,尽管各国破产立法的规定各不相同,但总的说来不外乎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内部监督。
这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方法。
所谓内部监督,就是为破产管理人规定良心上的注意义务,也即设定高标准的注意义务。
例如,日本破产法第164条规定:“一破产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执行其职务;二破产管理人怠为前款注意义务时,该破产管理人对利害关系人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德国1994年破产法以下简称“德国破产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破产管理人因其过失违反本法规定义务时得向所有相关参与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他负有一个普通诚信破产管理人所应承担的勤勉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86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执行其职务”。
这里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民法中所指的善管注意义务,它是确定行为人主观过错之有无的较高标准。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指行为人在进行交易时应当具有的注意,用来评价具有相当知识或者经验的人在为具体行为时的注意程度,并以此作为衡量其有无过失的标准。
破产管理人在对破产债权的调查确认、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时,其注意程度与一般常人相比显然要高。
若破产管理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轻过失;若欠缺一般常人的注意,则为重大过失。
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浅谈【摘要】我国破产法中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但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成员、法律责任以及监督机制的规定都过于笼统,本文对此进行粗浅的分析,提出些建议。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清算组及其成员;法律责任;监督机制我国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其中详细规定了资不抵债的企业的破产程序,从受理、指定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的成立,这期间为公司存续保留了两个转机,一是和解,二是重整。
如果这些努力都不能挽救公司,法院则正式宣布该公司破产,并进入清算程序。
以下就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具体内容进行详细分析。
一、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国内对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以下几种学说[1]:1、法定机关说(职务说):该观点认为破产管理人是执行破产程序的公务人员,其行为职务行为,既不代表债权人,也不代表债务人。
大陆法系国家多持此观点,我国也不例外。
2、代理说:该学说认为破产管理人只是代理人,其职能是解决破产人于债权人的私人清偿关系。
3、破产财团代表说:该学说认为管理人是破产财团的代表人。
4、管理机构人格说:该学说认为破产管理人有法人资格,对破产财团有管理和处分权。
参考破产管理人的职权,其既要对申报债权行为进行核实,因此不是单纯的债权人代表,又要对债务人隐匿财产行为进行监督和追回,因此也不是债务人的代表。
从务实角度说,“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职务说更符合立法实际。
因为破产管理人应当是中立的、独立的依法行使权利的机构。
其实现在对于破产管理人法定主义的诟病,并不在其性质,而是在于这种制度操作中导致的权力寻租、法律责任模糊、监督不力等问题。
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现状及建议1、破产管理人的资格。
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从现实的法律规定看,并没用强制管理人的任职“职业资格”,除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外,仍然保留了“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这一方面是因为在国有企业破产过程中,管理人基本使用原企业留守人员,这其中的弊端清晰可见,债务人的员工作为管理人对于债权人来说是没有保障的。
破产程序中法院监督指导管理人机制的研究

( 一) 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的弊端
《 企业 破产 法》 在 旧破产 规 定的 法院 监督 的一元 化监 督机 制 的基础 上增 加 了债 权人 会议 、 债权人 委 员会 的监 督。但 是 , 从 企
理人 因执业 经验不 足 , 缺 乏有效 的应对 措施 , 稍有 不慎 , 即有可 能 业破 产实 践来 看 , 债 权人 会议 不是 常设机 构 , 且 为 召开 的时间 和
系 的群 体 也会 表达 自己的利 益诉 求 。 以债 务 人几 乎是 所剩 无 几 认 定管 理人 未按 规定 勤勉 尽责 , 忠实 执行职 务 , 并 未规 定具体 的
的财 产来 蒲足 众多利 害关 系人 的权 利请 求 , 其 利益 关系 的冲突 与 认 定标 准 、 方式, 也没有 规定 民事 责任 的免 责事 由、 责任 承担 范
法债 权享 有人 ( 如税 务机 关) 、 雇 员等主 张权利 , 另外 , 债 务人 的股 少存 在 以下 不足 : 一 是责 任形式 不够 全面 。 规 定 了 民事 责任 和刑
东 和管理 层 、 消费者 、 顾客 、 供应商 等各 种与债 务人 企业有 利害 关 事 责任 , 缺少 了行政 责任 。二是缺 乏认 定 责任 的方式 。对于如 何
引发群 体性 纠纷 , 影 响破产 程 序 的进 程 。
成 本所 限制 , 无法 对破 产程 序进 行 日常性 监 督, 不利 于及 时解 决 问题和 破产 程序 的迅速进 行 。另外 , 破 产 工作要 求 的专业 性强 ,
有诸 如接 管 、 清算、 评 估和 分配 等广泛 权 限 。我 国的破 产管 理人 产管 理 人的 工作进 行 审 计或认定 。
的管 理水 平 有 了不少 的提 高 , 但 仍存 在着 不少 问题 。 ( 一) 知 识结构 单 一 , 执 业经 验 不足
浅论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

2 我 国破产管理人监督 制度的法律规定
《 企业破产法》 充分借鉴了大陆法系和英美 法系的有益经验 . 对破 产管理人监督制度作 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 主要表现在 以下几个方面 : 1 . 1 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和特征 2 . 1 规定了破产管理人 的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 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 行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 的管理 、 处 我 国《 破产法 》 第2 7 条规定 : “ 管理人应 当勤勉 尽责 , 忠实执行 职 分、 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 在审判实践中 . 三 务 ” 这对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提出 了要求 其 中. 破产管理人的“ 勤勉 类主体能够担任管 理人 : 一类 是特别清算 人员组成 的清算组 . 指特 定 义务” 是指管理人应当善意地 以一个职业更改人所砍 的最利 于破 产财 企 业破产案件 中由有关部 门、 机 构人员组成 的清算组 , 主要有 国有企 产保护的方式 履行 职务 . 这就要求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务 时必须尽 到 业政策性破产组 成的清算组 、 商业 银行 、 保 险公司 、 证券公司等法律特 高度注 意义务 . 并 为债权人 的最大利 益考虑 : 破产管理 人 的“ 忠实 义 别规定 的特殊企业 法人破产 时成立清算组 以及人 民法 院认 为可 以指 务” 是指破产管理人必须 忠实于受益人 ( 债务人 ) 的最大 利益 . 不能将 定 清算组 为管理人的情形 ; 第二类 是由律师事 务所 、 会计师事务所 、 破 自己置于与债 务人利 益相 冲突 的地位 . 要求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务 时 产 清算事务所 以及其他 合格社会 中介 机构 担任破产管理人 : 第三类是 不得损 害债权人 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 . 不得利用 自己的身份和地位 社会 中介机构 中具备相关知识并取得 了执业 资格 的人员 破产管理人 获得个 人利益 作为破产程序 中的重要机构之一 . 具有 以下特征 : 2 . 2 形成 了以法院为主 、 债 权人会议 和债 权人委员 会为辅 的外部监 第一 , 唯一性 。 即破产管理人是企业唯一 的合法清算人 . 只有破产 督模式 管理人才有权对破产企业进行清算 . 也 只有破 产管理 人对企业实施 的 我 国形成 了以法院为主 、 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为辅的外部 清算行为才是合法 的: 监督模式 。我 国《 企业破产法》 第2 3 条规定 : “ 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 第二 , 中立性 。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 的破产 清算 是依照破产法 行职务 . 向人民法 院报告 工作 . 并接受债权人 会议和债权人 委员会 的 的规定执行法定职务 的行为 . 不代表破产程序 中任何利 害关 系人的利 监督 。 管理人应 当列席债权人会议 . 像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 , 益, 因此保持 中立性是管理人应具备的基本属性 : 并 回答询问 ” 这就使得人民法院成为破产管理 人行 使职责的最终监 第三 . 特殊性 。破产管理人是法院在对破产企业进行清算 期间制 督者 . 并强化了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力度。 定成立 的I l 缶时组织 , 其执行 周二 的期 间为法 院制定 时起 . 至办 理破产 《 企业破产法》 第六十九条规定 : “ 管理人 实施 下列行为 , 应当及时 企业注销完毕的次 日止 : 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 ( 一) 涉及土地、 房 屋等不 动产 权益的转让 . . . …. 未 第四 . 专业性。 破产管理人不仅要精通破产法 . 而且对其他民商事 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 . 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 的行 为应 当及时报告人 民 法律 、 财务会计业 务 、 金融证券业务和经营管理事物也要 熟悉 : 法院 ” 结合第六十八条债权人会议 职权 的规定 . 这就将破产管理人置 第五 . 相对独立性。 破产管理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 依法以 自己 于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之下 的名义从事破产清算工作 . 并且具有独立承担责任 的能力 但 这种独 《 企业破产法》 第 二十四条第三款 : “ 有下列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担任 立也是 相对的 , 破产管理人要想法院报告工作 , 要在债权人会议 、 债 权 管理人 : ( 一) 因故 意犯 罪受过刑事处 罚 ; ( 二) 曾被吊销相关专业 执业 人 委员会 的监督 下履行 职务 证书 : ( 三) 与本案有利 害关系 ; ( 四) 人民法院认 为不 宜担任管理人 的 1 . 2 破产管理人 的法律地位 其他情 形 这 就明确 了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 的情形 国外 对破 产管理 人的法律 地位 主要观 点有 三种 : 第一 . 代理说 . 强 因此 . 从我 国现行 破产法对破 产管理人的监督制 度的设定来看 . 调 债权 人 、 债务人 权益的角度 出发 。 认为破 产管理人实 质上就是代 表 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主体是人 民法院 、 债权人会议 和债权人委员会 。这 被 代理人 的利 益, 以被代理 人的名 义参 与破 产事务 、 行使破 产程序 中 与大陆法系国家破产法 的立法模式基本相 同。 的职权 ; 第二. 职务说 , 从 破产程序 的性质人 手 , 认为管理人 独立于债 2 - 3 法 律责 任 监 督 权人和债 务人等利益相关 人 . 强调 管理人从 中立性角度 出发 . 阐述破 《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 “ 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 产管理人 的法律地位 ; 第三 , 破产财 团代表说 , 建立在 破产财团具备法 尽 责 , 忠实执行职务的 , 人 民法院可 以依 法处以罚款 ; 给债 权人 、 债务 人 主体 资格的理论认 知之上 . 视 管理人为破产 财团 的代表 机关 . 在破 人或者第 三人造成损失 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这是对破产 管理人行 产债务人 之外取得独立 地位 . 以破产 财产所有 权的名义管理 、 变价和 政责任 与民事责任 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 : “ 违反本法规定 , 构 分配破产财产 。我 国学界对于管理人法律地位 的争议较 大 . 主要有五 成犯罪 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规定了破产管 理人 的刑事责任 。 种: 第一 . 特殊 机构说 , 认 为管理人具有 独立 的法律地位 . 它不 是破产 3 我 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 制的问题和不足 人或债权人 的代 理人 . 而是 破产法特别 规定 的负责管理 、 变价 和分配 破产财产 的专 门机构 : 第二 . 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 , 认 为管理人对外 新破 产法在破产 管理 人监督机制 的制度设计上相 较之旧破产法 代表破产企业 . 进行必要 的活动 . 对 内负责 主持破 产财产 的处 置和分 有根本 的立法进步 . 但是 笔者 认为 . 新型 的破产管理人监督 机制仍然 配, 其行为效力和参加诉讼的结果都属于破产企业 ; 第三 , 清算法人机 存在不少 问题 : 关说 . 认为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后 . 成为清算法人 . 以破产财 产作为其 3 . 1 缺乏专门的监督机关 . 监督 机制 流于形式 具 有法人资格 的财产权基础 . 在此基础上进 行必要 的民事活动 . 国家 当前 . 人 民法 院肩负着繁重 的审判任务 . 有 限的司法资 源难以对 通过立法以破产财产为基础成立以清算为 目的的法人 . 并赋 予清算组 破产程序 的整个 过程进行监督 . 司法实践 中 . 法院往往 只能就有较大 为该清算法人机关的资格 : 第四 , 双重地位说 . 认为破产 清算组 兼有清 争议或重大问题的破产管理事务做 出决定 。 因此 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 算执 行组 织和独立民事主体双重性质 : 第五. 破产财 团代表人�
破产管理人管理制度

破产管理人管理制度破产管理人的管理制度是指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一系列规定和程序。
这些规定和程序旨在保障破产管理人的独立性、公正性和效率性,以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
下面我们将对破产管理人的管理制度进行详细的分析和探讨。
一、破产管理人的任职条件首先,破产管理人的任职条件非常重要。
破产管理人需要具备法律、金融、会计等相关专业知识,同时还需要具备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管理能力。
此外,破产管理人还需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素质,保持独立、客观和公正。
只有具备这些条件的人才能够胜任破产管理人的工作。
因此,破产管理人的选拔和任命程序非常重要。
一般来说,破产管理人需要经过严格的资格审核和面试程序,以确保他们符合相关的任职条件。
同时,任命破产管理人的机构也需要具备独立性和公正性,以避免任人唯亲或其他不当干预。
二、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破产管理人的工作需要受到严格的监督和管理。
一方面,破产管理人需要定期向相关机构和利益相关方报告工作进展和相关信息,以确保工作的透明和公开。
另一方面,相关机构也需要对破产管理人的工作进行定期的检查和评估,以确保他们的工作符合法律和制度的要求。
此外,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还需要确保其独立性和客观性。
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需要独立于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益相关方,以确保其工作的客观和公正。
因此,相关机构在进行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时,需要保持独立性和公正性,以避免对破产管理人的不当干预或影响。
三、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需要具备一定的权利和义务。
一方面,破产管理人需要有权力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和处置,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破产管理人还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和制度,保持公正和透明,以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
同时,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还需要遵守相关的职业操守和道德规范。
他们需要保守破产程序的机密信息,避免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确保破产程序的公正和透明。
论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

论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到终结的过程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因此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完善也显得尤其重要。
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存在着一系列弊端和不足之处,因此应当细化破产管理人的善良注意义务;细化和完善法院监督;完善债权人会议监督;完善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制度。
标签: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善良注意义务;法院监督一、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概述(一)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简介1.破产管理人简述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其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所谓狭义的管理人是专指在破产宣告以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负责其清算分配的机构,其职责是专门负责破产清算,所以也被称为破产管理人。
广义的管理人除了负责破产清算事务之外,还可能负责重整等工作,在企业的重整和解程序方面也发挥相应的职能。
我国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企业破产法与国际上通行的破产法律制度接轨,正式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破产管理人成为债务人财产人格化的代表,享有从破产程序开始到终结的全面参与破产事务管理的权利,牵涉到财务管理、对外诉讼、处置财产等核心事项,成为破产程序的主要执行者,享有很大的权限,甚至主宰着债务人企业的命运,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破产的进程和结果,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运行状况关系到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地运作。
破产管理人应该具备独立性(独立性即指破产管理人具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存在利益归属的无关性,即不是任何一方利益的代表,当然也不完全是债权人的利益的代表)、专业性(即管理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资格。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取得职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相关的社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担任)、职责的明确性(破产管理人履行其职责是破产清算的核心,各国一般均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全程参与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极为特殊的中心地位,应当贯穿于统一的破产程序的各个环节)四个主要特征。
《破产管理人监督问题研究》范文

《破产管理人监督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企业破产事件频发,破产管理人的角色和责任日益凸显。
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负责管理破产企业财产、制定破产方案、协调各方利益、维护破产程序公正进行的专门人员。
然而,在破产管理人的工作实践中,监督问题逐渐成为影响破产程序公正、有效进行的关键因素。
本文旨在深入研究破产管理人监督问题,分析当前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策略。
二、破产管理人监督的现状及问题1. 监督机制不完善当前,我国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尚不完善,主要体现在监督主体不明确、监督方式单一、监督力度不足等方面。
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导致破产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滥用职权等问题。
2. 信息披露不透明破产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需要向法院、债权人、债务人等各方披露相关信息。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信息披露不透明、不及时、不完整等问题屡见不鲜,影响了各方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3. 法律责任追究不力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对破产管理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时往往存在困难。
这导致部分破产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存在侥幸心理,忽视法律法规的约束,加剧了监督问题的严重性。
三、破产管理人监督问题的成因分析1. 法律法规不完善当前,我国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缺乏明确的监督主体、监督方式和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
这导致监督工作无法可依,难以有效进行。
2. 监管部门职能重叠与缺失并存在破产管理人的监管过程中,存在监管部门职能重叠与缺失并存的现象。
一方面,多个部门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监管,导致资源浪费和效率低下;另一方面,部分领域缺乏有效的监管,导致监督漏洞。
3. 破产管理人素质参差不齐破产管理人的素质直接影响着破产程序的公正和有效进行。
然而,当前我国破产管理人的素质参差不齐,部分破产管理人缺乏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难以胜任复杂多变的破产案件。
四、解决破产管理人监督问题的策略1. 完善法律法规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监督主体、监督方式、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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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
破产管理人是承担监管倒闭企业清算、管理重组等职责的专业人士,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常常会发现,一些破产管理人难以履行其职责,在审查清算重组方案、处置企业财产等方面存在失职、违法甚至贪污等情况。
这时候,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就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就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展开讨论。
一、法律监管机制
破产管理人作为从事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士,其职业行为必须遵循相应的法律规范。
在我国,对于破产管理人的管理和监督主要由《企业破产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规范。
首先,《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权利,包括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查、编制财产清单、向债权人收集、审核和确认债权申报等。
同时,该法律也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资格要求,要求其应当具有从事破产管理所必需的知识、经验和道德品质等基本素质。
此外,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破产管理人还必须遵循公司董事、股东会等组织的指导和监督,以确保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利益相关方的要求。
二、行业协会监管机制
除了法律监管机制之外,行业协会也扮演着监管破产管理人的
重要角色。
行业协会作为专门的行业组织,可以促进破产管理人的职业规范化和标准化,加强行业人员之间的交流和协作,推动破产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
具体来说,行业协会可以通过组织专业培训、颁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定行业标准和规范等措施,提高破产管理人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水平,从而提高其管理和监督破产企业的能力。
同时,行业协会还可以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对破产管理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其失职、违法等行为。
三、舆论监督机制
舆论监督是一种非法律、非正式的监督机制,但其对各类职业人士的监督作用丝毫不逊于法律监督。
对于破产管理人而言,舆论监督可以通过媒体、网络等平台对其职业行为进行曝光和评价,推动其秉持职业道德、增强责任意识和诚信意识。
值得注意的是,舆论监督不仅可以促使破产管理人履行其职责,并且可以提高公众对破产管理行业的认知和了解。
这样无疑可以促进破产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增强社会对其的信任。
四、对监督机制的思考
综上所述,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应当包括多种渠道和角力,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常常会发现这些监督机制的实效性存在差异,而监督效果不佳的原因主要可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监督机制不够完善。
包括法律监管机制、行业协会监管机制、舆论监督机制等均需要具体落实和改进。
2.监管机构资源有限。
相对于行业规模和职业人数,监管机构
在人员和资金方面资源仍然匮乏,致使监管难度增大。
3.社会文化环境背景抵触。
尊重法律、尊重职业道德,诚实守
信等良好的社会文化环境对监管效果具有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
基于此,我们应该不断加强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加大监督的力度,提高监督效果,并且提高法律、道德和职业素质,以维护破产管理人的专业水准和职业形象。
五、加强法律监管机制
在加强监督机制的过程中,加强法律监管机制是最重要的一项。
为了更好地监管破产管理人的行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完善立法和细化法规。
企业破产法已经为破产管理人的管理
和监督提供了基本框架,但还需要更详细的规定和制度化。
可以借鉴国外破产管理机制的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和破产企业实际情况不断完善。
同时,需要明确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和应受处罚的具体情形,确保其行为合法合规。
2.建立完善的破产管理人资格认证制度。
制定明确的资格认证
标准和考试体系,确保破产管理人切实具备相应的知识、经验和职业素养。
并设立专门的资格认证机构监督管理。
3.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考核评价。
对破产管理人的工作经验、
业绩和职业素质等进行全面评估,制定评价机制和考核标准,
建立公开透明的考核制度。
4.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执业监督。
通过抽查和暗访等方式,加
强对破产管理人的执业过程和实际操作的监督,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整改。
六、强化行业协会监管机制
破产管理行业应该有一个行业协会组织来约束和规范其管理人的行为。
以下几点建议可以为行业协会加强监管机制提供参考:
1.加强行业协会内部监管机制建设。
行业协会应该建立一个完
整的自律和监管机制,在行业自我监管的基础上,规范管理人员的行为,维护行业准则。
在协会的抽查和检查下,确保管理人员规范执业。
2.加强行业协会培训机制建设。
在协会内部意识到要为其专业
人员提供我们日常的培训、学习及更新专业知识的机会。
必要时,可以对管理人员进行考试,以了解其专业水平和知识掌握程度,从而更好的规范管理人的管理行为。
3.加强行业协会监督和处罚机制建设。
当管理人员违反计划或
不做法律所规定的职业道德,行业协会应该有着明确的处罚机制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
七、加强舆论监督机制
对于破产管理人而言,舆论监督机制的加强具有重要意义:一
方面可以促进其勇于担当、增强职业责任心;另一方面可以通过舆论监督揭示其不正当行为,从而改进行为和提高行业准则。
以下几点建议可以为舆论监督机制加强监管提供参考:
1.通过网络媒体舆论监督。
通过社交网络、新闻报道等方式对
破产管理人的职业行为进行曝光和评价,提高公众对其工作的关注度和认知度。
当发现有行为失范、违法的管理人员,应该以量化数据的形式进行曝光,并对其所在企业的其他管理层和从业人员进行警告,以强化行业准则。
2.通过行业公益活动舆论监督。
破产管理人应该积极参与行业
公益活动,推广行业准则,提高社会责任感。
同时,社会组织、新闻媒体和公众群众等应该对参与活动的破产管理人进行关注,以及时发现和揭露其不当行为。
3.通过舆论监督机制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奖励和惩罚机制管理。
对于那些职业行为规范的破产管理人,在其在行业成绩和经验上都应该得到相应鼓励。
反之,在工作失误、管理不当、不当行为等情况下,应该加强监管机制,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
八、结论
有效的破产管理能够让债权人得到合法权益的保护,促进市场秩序的恢复,对于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而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实施的关键人员,其职业操守和实践水平对于破产管理的效率和有效性直接影响。
因此,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要通过法律监管机制、行业协会监管机制、舆论监督机制等多重手段,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管和管理,打造一支高素质的破产管理队伍,以维护破产管理行业的规范发展和市场秩序的健康运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