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云龙、杨新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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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书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书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书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5【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69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妍熙【审理法官】金妍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书新【当事人】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书新【当事人-个人】杨书新【当事人-公司】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杨书新【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杨书新请求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制度意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杨书新在本案中主张一直向合生北方公司主张权利,并提供了电话录音,虽然电话录音的时间在2017年2月,但是从电话录音中合生北方公司工作人员的回复内容可知杨书新并未怠于行使其权利,杨书新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关联性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杨书新请求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但是合生北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为杨书新办理相应的收房手续,故合生北方公司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责任。

合生北方公司上诉主张杨书新请求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意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杨书新在本案中主张一直向合生北方公司主张权利,并提供了电话录音,虽然电话录音的时间在2017年2月,但是从电话录音中合生北方公司工作人员的回复内容可知杨书新并未怠于行使其权利,杨书新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郭骞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骞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骞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05【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36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焦玉兴【审理法官】焦玉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骞;济南致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郭骞济南致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郭骞【当事人-公司】济南致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房赫宇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房赫宇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房赫宇【代理律所】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郭骞;济南致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致胜置业公司与郭骞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郭骞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郭骞、致胜置业公司对房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进行的约定是双方合意的结果,除首付款外剩余款项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符合通常的交易规则。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致胜置业公司与郭骞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

涉案合同对于付款方式和期限进行了的约定,郭骞需在支付完首付款后将剩余房款通过揭贷款付款方式支付,至一审起诉郭骞未完成房款的支付义务,逾期超过60日,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郭骞应就合同解除承担违约责任。

郭骞主张合同解除是因致胜置业公司诱导虚假宣传、恶意收取费用导致,其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徐可、高恂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可、高恂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可、高恂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09【案件字号】(2020)黔02民终13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丽红蒙彩虹徐芳【审理法官】唐丽红蒙彩虹徐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可;高恂;六盘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徐可高恂六盘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徐可高恂【当事人-公司】六盘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谢福荣贵州驰海律师事务所;王亚斌贵州知取律师事务所;赵健贵州知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福荣贵州驰海律师事务所王亚斌贵州知取律师事务所赵健贵州知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福荣王亚斌赵健【代理律所】贵州驰海律师事务所贵州知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徐可;高恂【被告】六盘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购房款400000元。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基本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购房款400000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支付首付款后的剩余尾款以公积金贷款的方式支付,但由于六盘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暂停与被上诉人开展个人公积金贷款业务合作,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公积金贷款用于支付剩余购房款400000元。

针对未能办理贷款的情况,合同中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获得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买受人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具体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但双方一直未能就剩余尾款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签订补充协议,经被上诉人2019年3月16日发送催收函后,上诉人也未付款。

深圳嘉联天恒投资合伙企业、杨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嘉联天恒投资合伙企业、杨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嘉联天恒投资合伙企业、杨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7【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34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琛陈凯赵明升【审理法官】彭琛陈凯赵明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嘉联天恒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杨新【当事人】深圳嘉联天恒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杨新【当事人-个人】杨新【当事人-公司】深圳嘉联天恒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代理律师/律所】王宁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邱忠森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宁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邱忠森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宁邱忠森【代理律所】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深圳嘉联天恒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杨新【本院观点】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嘉联合伙企业主张因杨新未能按照贷款承诺函承诺的期限向其支付剩余的购房款构成违约,杨新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杨新则主张双方并未就银行应于何时发放贷款进行约定,银行因政策原因延迟发放贷款的责任不在杨新,故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新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需承担违约责任。

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嘉联合伙企业主张杨新未能按时以银行贷款的方式向其支付剩余的购房款构成违约,则本院的审查重点应为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是否就杨新支付剩余购房款的期限进行明确约定。

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5【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5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帆吕长辉谢宏【审理法官】杨帆吕长辉谢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杨姣【当事人】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杨姣【当事人-个人】杨姣【当事人-公司】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杨姣【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港联公司与天北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房协议》及被上诉人杨姣与港联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基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约。

港联公司以案涉房屋抵顶其欠付天北公司的工程款,双方亦签订《抵房协议》对此予以确认。

在天北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杨姣后,港联公司与杨姣之间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为杨姣开具了不动产统一发票和商品房准住通知单,即应视为港联公司对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杨姣的行为予以确认并视为港联公司已全额收取了购房款,故杨姣与港联公司之间已成立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贵州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诗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诗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诗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5【案件字号】(2022)黔02民终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敏王秋红杨龙【审理法官】罗敏王秋红杨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贵州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诗敏【当事人】贵州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诗敏【当事人-个人】郭诗敏【当事人-公司】贵州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大伟贵州挈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大伟贵州挈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大伟【代理律所】贵州挈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贵州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郭诗敏【本院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部分,二审不予审理。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违约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现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且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免责事由,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

沈阳嘉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更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嘉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更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嘉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更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5【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05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帆谢宏吕长辉【审理法官】杨帆谢宏吕长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阳嘉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更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沈阳嘉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更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沈阳嘉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更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沈阳嘉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更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沈阳恒大绿茵小镇楼盘商品房团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逾期付款必然会产生相应利息损失,本案亦不存在上诉人不应给付利息损失的合理事由,故一审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沈阳恒大绿茵小镇楼盘商品房团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现双方对上诉人应支付的合同项下委托销售产生的佣金、额外奖励及应返定金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主张协议中并没有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约定,故上诉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必然会产生相应利息损失,本案亦不存在上诉人不应给付利息损失的合理事由,故一审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沈阳嘉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杨雪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雪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雪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0【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29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新【审理法官】黄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雪;贵州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杨雪贵州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雪【当事人-公司】贵州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余浪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李龙泽贵州航建律师事务所;刘丽霞贵州时格律师事务所;钟赟贵州时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余浪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李龙泽贵州航建律师事务所刘丽霞贵州时格律师事务所钟赟贵州时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余浪李龙泽刘丽霞钟赟【代理律所】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贵州航建律师事务所贵州时格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雪【被告】贵州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杨雪可以当然的获得银行贷款。

虽然太升房开在一审中提供了与银行的合作协议,但是并不能证明在实际履行过程当中,银行就必然向购房人发放贷款。

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余款系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方式,在杨雪不能按揭贷款的情况下,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杨雪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本案中,杨雪于2019年4月3日与太升房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已经于2017年3月26日向太升房开支付了购房款137582元、维修基金2676元、产权税费17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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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云龙、杨新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4
【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25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明宪付学堂赵斌
【审理法官】赵明宪付学堂赵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云龙;杨新建;李书琴;新乡市巨仁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云龙杨新建李书琴新乡市巨仁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云龙杨新建李书琴
【当事人-公司】新乡市巨仁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新全
【代理律所】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云龙;新乡市巨仁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杨新建;李书琴
【本院观点】上诉人张云龙与被上诉人杨新建、李书琴签订的《新乡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云龙与被上诉人杨新建、李书琴签订的《新乡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被上诉人实际履约能力,上诉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首付款114000元的20%计算违约金(114000元×20%=228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5民初5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5民初5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新建、李书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云龙违约金2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35元,减半收取2818元,杨新建、李书琴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张云龙负担2500元。

杨新建、李书琴负担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3:46:50
张云龙、杨新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7民终2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琴。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巨仁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杨魁。

上诉人张云龙因与被上诉人李书琴、杨新建、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巨仁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仁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5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全,被上诉人李书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巨仁公司负责人杨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云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杨新建、李书琴支付张云龙违约金137000元。

事实和理由:我要求被杨新建、李书琴支付违约金是依据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仅因被上诉人经济困难为由不支持该项请求不合理,不能令人信服。

杨新建、李书琴辩称:原审判决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上诉人张云龙在合同履行中最早出现违约行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云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杨新建、李书琴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新乡市二手房买卖合同》;2、要求杨新建、李书琴支付违约金114000元,承担居间服务费10000元,律师费8000元,差旅费5000元,以上共计137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2日,张云龙与杨新建、李书琴在第三人巨仁房地产公司第一分公司居间服务下签订《新乡市二手房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杨新建、李书琴将坐落于新乡市平原新区金域蓝湾2号楼1单元12002号自有房屋出售给张云龙。

房屋交易总价款为570000元整,首付款114000元,剩余款项张云龙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被告,合同签订后至解押手续办理办理完毕期间,张云龙应每月向杨新建、李书琴支付案涉房屋银行按揭利息。

合同签订后,张云龙依约向杨新建、李书琴支付首付款114000元,并支付杨新建、李书琴案涉房屋银行按揭贷款至2019年7月20日的利息4366元,之后的案涉房屋按揭贷款利息张云龙未再支付。

合同还约定,杨新建、李书琴“应于达到办理产权证条件两个月内自行办理银行解压手续”。

2019年8月2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为杨新建、李书琴颁发豫(2019)新乡市不动产权第0039837号、0039837-1房屋所有权证书。

之后,杨新建因无偿还能力,无人愿意向其贷款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剩余本息;该笔按揭贷款为本案房屋设定的抵押登记也因此未解除。

合同签订后,杨新建、李书琴将案涉房屋交付张云龙占有、使用,现张云龙在案涉房屋中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双方签订《新乡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因杨新建、李书琴无能力筹措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剩余贷款本息的资金,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事项,造成案涉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不能解除,导致张云龙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不能按期实现合同目
的。

张云龙要求杨新建、李书琴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杨新建、李书琴家庭因信用不佳,导致借贷环境窘迫,如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巨额违约金,其信用风险无疑加大,通过借贷履行本案合同更无可能;如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判决悬空,执行不能。

张云龙既请求杨新建继续履行合同,又请求承担高额违约金,虽符合法律规定,但于理不通,不应一并支持。

为给予双方履行合同以和谐的氛围,也为给予杨新建、李书琴于窘迫环境中以休养生息,暂不支持张云龙的第二项请求。

张云龙可待合同履行完毕后,另行提出违约主张,终局性解决双方的争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杨新建、李书琴继续履行其与张云龙签订的《新乡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三、驳回张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635元,减半收取2818元,由杨新建、李书琴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云龙与被上诉人杨新建、李书琴签订的《新乡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被上诉人实际履约能力,上诉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首付款114000元的20%计算违约金(114000元×20%=228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5民初5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5民初5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为:杨新建、李书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云龙违约金2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35元,减半收取2818元,杨新建、李书琴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张云龙负担2500元。

杨新建、李书琴负担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宪
审判员付学堂
审判员赵斌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石涵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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