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漏洞及其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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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习惯法对法律漏洞的填补

试论习惯法对法律漏洞的填补

试论习惯法对法律漏洞的填补摘要:由于法律自身的缺陷以及立法者能力的局限等原因,法律必然存在漏洞,当认定法律存在漏洞后,由于不得拒绝裁判等原因,法官必须对法律漏洞进行填补,然而法官对漏洞进行填补时必须运用一定的方法,习惯法是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之一。

关键词:法律漏洞;习惯法;漏洞填补方法一、法律漏洞的成因分析拉伦茨指出:"无论如何审慎从事的法律,其仍然不能对所有——属于该法律规整范围,并且需要规整的——事件提供答案。

换言之,法律必然´有漏洞´。

"[1]总结法律漏洞产生的原因,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都力图能够适应社会的现实需要,而社会却是不断发展变化的。

在变化迅捷的社会中不断出现亟待解决的新的法律问题,而其中有许多都是法律没有做出规定的。

那么,就会导致已有的法律不适应现行社会发展的情况,因此,出现法律漏洞是必然的。

任何立法者都希望制定出一部能够穷尽一切社会现实的法律,并试图用最为精确的语言来框定其通过法律所要规定的事物的范围,然而"人类的预见力还没有完善到可以可靠地预见一切可能产生的事这种程度。

况且,人类所使用的语言也还没有完善到可以绝对明确地表达一切法律意图的境界。

人们所预想不到的或者法律所没有规定的种种案件必然会不断产生"[2]。

因此,由于立法者能力的局限性,出现法律漏洞是不可避免的。

法律首先是通过语言来表达的,由于语言具有相对确定的涵义,而法律条文却需要有详尽而广泛的意义,语言的模糊性和概括性必然会使法律条文的具体使用存在一定的限制,从而产生法律漏洞;其次,法律又是通过概念来表达的,每个人对法律概念的理解通常会具有一定的差异性,从而使得法律具有不确定性,也会产生法律漏洞。

多元的法律意识形态在释放大众话语的同时,势必会增加法官解释法律的负担。

由以往单一的立法以及立法者的法律意识形态向现今司法中甚至是大众的多元法律意识形态的转变,将可能使原本完善的法律体系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遭遇难以避免的漏洞。

浅析法律漏洞以及填补

浅析法律漏洞以及填补

事项 ,虽 然 法 律 给予 调 整 但 是 规 范 得 不 全 面 ;
第 三类 对 于 同 一 事 项法 律 规 定 有 矛 盾 ;第 四类 对
漏洞的授权体系” 。纯粹法学派的代表凯尔森 同样 认为法律不可能存在漏洞。他认 为 “ 如果 法律对
于事 实未 予 规 定 ,法 官 以填 补 法 律 漏 洞 的方 式 进
生 活事 实正 义 地被评 定 为不属 于法 外 空 间 的事 项 ,
现过 程 中制 定 的 ,法律 并 不 能 被 创 造 出来 ,而 只 能逐渐 被人 们 发 现 ,法 律 漏 洞 并 不是 法 律 本 身 不
完 满 的状 态 ,而 是 尚未 被 立 法 者 发 现 的 法 律 ,因
此 ,并 不存 在 所 谓 的法 律 漏 洞 ,那 只是 上 未 被 发 现 的法 律 ” 。 - 2 比如 其代 表英 国著 名 法 学 家 布 莱 克 斯顿认 为 “ 在实 定法 之上 存在 永恒 不 变 的 自然 法 , 因此 法律 是 由发 现而 来 的 ,法律 不 存 在什 么漏 洞 , 法官 的职 责 只是 去 揭 示 埋 藏 在 习惯 法 和 自然 法 中 的既存法 律 ” 。 3 又 如 现 代 的 自然 法 学 派 代 表 德 沃
于某种事项虽有所规定约束 ,但是约束不妥 当或
显 失 公正 。

行 判决 时 ,他并 不 是 在填 补 现行 法 漏 洞 ,而 是 在 现行 法 阶层体 系 中增 创 一个 不 同于 其 他 一 般 法 律 规 范 的个 别 规 范 。该 规 范 的 效 力 源 于 上 级 规 范 , 并非欠 缺 规 定 。所 以 当缺 乏 某 种 法 律 规 范 时 ,只 能说存 在 一 个 “ 法外空间” ,而 无 所 谓法 律 漏 洞 。 如果 法律 漏 } 同的存 在并 授权 法 官 进 行 补 充 ,则 可 能 导致 司法 权 侵 犯 立 法 权 ,即 所 谓 的 “ 司 法 僭

如何弥补法律漏洞专题教案

如何弥补法律漏洞专题教案

《如何弥补法律漏洞》教案一、教学对象法律专业专科二年级二、任务与问题1、什么是法律漏洞?2、法律漏洞在司法实践中有哪些消极作用?3、法律漏洞是怎样形成的?有哪些不同的类型?4、我们应该如何来弥补法律漏洞?三、情境设置202X年9月24日,撰写熊猫烧香病毒程序的李俊被法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判决有期徒刑4年,同案的熊猫烧香病毒传播者亦以此罪名获罪。

虽然案件已经判决,但从相关报道中,我们可以发觉法院判决只认定了熊猫烧香病毒的制造者、传播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构成犯罪,却并未将其盗窃用户计算机内数据的行为认定为犯罪。

以危害性而言,窃取用户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远远大于单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但法院却未予认定。

这是为什么呢?四、涉及的其他学科及其他法学领域哲学、犯罪学、法理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五、学习目标1、认识到司法实践中时时刻刻真正存在着法律漏洞;2、能够通过不同的方法,搜集关于不同类型法律漏洞的相关案例;3、反思法律漏洞的形成原因;4、能够认识到法律漏洞的危害性以及应该采纳哪些方法来弥补法律漏洞。

六、教学过程第一节课1、通过教学案例指出法律漏洞在司法实践中的存在,让学生发表自己的看法;2、结合学生的认识进行案例分析,归纳总结出案例中存在的问题;3、引导学生反思自己有没有听到过或者见到过有关法律漏洞的报道,让学生逐渐认识到法律漏洞在生活中存在的普遍性和其危害性;4、放映演示文稿,简要介绍法漏洞的根本概念;5、让学生分组展开商量,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曝露出来的相关法律漏洞的案例来分析法律漏洞存在的原因。

学习任务包含:通过本节课让学生对法律漏洞的成因有个初步的了解。

1、查阅、搜集和整理关于法律漏洞的相关资料,包含法律漏洞的案例和一些学者关于法律漏洞的相关论述;2、依据导入课程的熊猫烧香病毒案的案例让学生能够主动认识到法律漏洞的真实广泛的存在;3、每个学生都要谈一下对于法律漏洞的的认识以及对法律漏洞危害性的分析;4、通过商量的方法,结合实际案例让学生能够总结出法律漏洞之所以存在的原因是什么。

对法律漏洞及其填补之浅见

对法律漏洞及其填补之浅见

对法律漏洞及其填补之浅见作者:魏勇来源:《群文天地》2009年第16期一直以来,法律漏洞及其填补被很多学者研究讨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颇有成效,使得我国在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中日臻完善,我国也在改革开放30年中生机勃勃,政治、经济、社会事业稳步发展。

但是,法律漏洞无疑是任何国家都存在的法律现象,是否所有的法律漏洞都需要填补,要根据“××××新动向”,不断地修订、制定新的法律和规章?本人认为确实存在事无巨细的法律的制定,成为所被认为的法律漏洞填补。

修订和完善法律,可以做到使法律更科学、更合理,但是绝对做不到消灭“法律漏洞”。

针对法律漏洞及其应对方法本人有自己的看法。

①一、法律漏洞存在具有其必然性在现代汉语中,漏洞是一个有价值评判色彩的词语,即“能让东西漏过去的不应有的缝隙或小孔儿”,或者“(说话、做事、办法等)不周密的地方;破绽”。

②法律漏洞是法律意义上的漏洞,即法律规范具有法律上不应有的“缝隙”或者“小孔儿”。

用行话说,就是法律规范具有不合目的性,即规定本身未能反应其所追求的目的,导致“实然”与“应然”的不一致。

“应然”是衡量是否有法律漏洞的标准,而这种衡量是通过应然与实然的比较进行的,两者具有的差距即为漏洞。

③时代在发展,社会生活也在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而变化,导致即使制定再完好的“应然”也很难保证与“实然”这些时刻变化的情况不存在差距,使得任何国家的现行法律无论规定得如何详尽,也不可能把社会生活中的一切可能发生的事件规范得无一遗漏,故法律漏洞的出现是在所难免的。

立法者在使用法律用语时,均存在其“可能的文义”不足以确切的约束其外延的特征,人类在设计法律规范时往往力不从心,对需要规范的对象不可能洞悉无疑和完全预见,而必须以弹性的术语留下余地,便于将来的灵活适用及与时俱进。

所以,立法者在杜绝法律出现漏洞方面是捉襟见肘,难以功成身退的。

毫无瑕疵的制定法是不存在的。

法律漏洞略论

法律漏洞略论

法律漏洞略论杨解君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无论多么完善,总存有一些漏洞;毫无漏洞的法律体系是不存在的。

在我国,由于法律制度尚不健全和完善,法律存在较大的漏洞。

对我国法律(本文是在广义上使用法律一词)存在的漏洞,学界和实际部门尚未予以充分注意。

笔者认为我们不应忽视法律漏洞问题而应对此多加探讨,寻求解决的途径,从而使我国法律在现实生活中能得以有效实施。

本文试对我国法律漏洞现象及弥补之途略作探讨,以期尽可能减少或消除法律漏洞,从而使我国立法渐臻完善并缓和与社会客观形势不能同步发展的矛盾。

一、法律漏洞及其不可避免性何谓法律漏洞?我国台湾学者黄建辉先生认为,法律漏洞是“指法律体系上违反计划之不圆满性状态”,并具有违反计划性、不圆满性的特性[①a]。

漏洞为破绽或不周密之意。

笔者以为,所谓法律漏洞是指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使法律规定在内容上出现欠缺或不周密,从而造成法律适用的困难。

法律漏洞不同于法律缺陷和法外空间。

法律缺陷乃指法律的残缺或不完备,它是一个范围包容广泛的概念,不仅指法律规定的缺漏还包括法律制度、立法技术等的不完善和局限性。

法律漏洞可以说是法律缺陷的一部分,但法律存在法律缺陷并不能认为就是法律漏洞。

同时,法律漏洞同法外空间也有区别。

法外空间是指法律对一些不重要事项有意不予规范,如信仰、爱情、思想、友谊、问候、私生活等方面不宜由法律规定或没有必要由法律规定的事项,法律不予规定从而形成一定的法律不管范围;而法律漏洞则是立法者对应予规范的事项而没有纳入法律的调控范围,或者规定上的不完善,从而造成法律上的空白或遗漏,二者有着明确的分界。

在笔者看来,法律漏洞具备下列特征:其一,与立法目的的相悖性。

立法就是为了对社会关系进行规范性、控制性的调整,使在社会关系中产生的各种具体问题得以能依法有效解决。

如果存在法律漏洞,则不能达到有效调控社会关系和规范人们行为的目的,甚或产生负面效果。

法律漏洞的存在,使得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难以处理和解决各种具体问题。

法律漏洞及其填补

法律漏洞及其填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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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尔森认为,如果承认法律漏洞并授权法官 予以补充,则可能导致立法权转移给司法机 关,造成所谓“司法僭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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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漏洞的肯定论
主要有自由法学、利益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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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自由法学
埃利希和康托诺维奇为首的自由法学认为, 法律均存在漏洞,遇此情形,应自由探求生 活中的法予以填补,即用“活法”予以填补。
该生活事实被确定为法律调整范围内的事项; 第二,经对现行法进行检查判定,现行法对该生活
事实根本未作规定,或虽有规定但不完整,或作了 规定但不妥当,或出现了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规定。 这时,即可得出结论该生活事实存在法律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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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为什么要补充法律漏洞?
法律解释学认为,从法律的目的看,法律之 目的在于规范人与人之间的生活关系,协调 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以及法律 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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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法学
以赫克(Heck)为首的利益法学,认为法 有两个理想:完全安全性和完全的妥当性。 但立法者不可能同时满足此二理想。因此, 即使最好的法律也存在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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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伦茨先生认为,赫克的贡献在于他推翻了 法律无漏洞和法律逻辑自足的神话。他推翻 了那种认为对任何想象得到的案件,法律皆 已作了规定,因此,只要将其适用于既存的 规范,既可作出应当的判决的见解。他还推 翻了概念法学的见解,即可以从一般的法律 概念导出法律所未明文规定的新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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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法律漏洞的否定论
对法律漏洞持否定观点的法学派别主要有三: 自然学家布莱克斯通认为,在实在法之上 存在着一种高层次的、具有永恒不变性质的 自然法,因此法律由发现而来。法律本无所 谓漏洞,法官的职责只是去揭示埋藏在习惯 法中的既存法律,是为“法律发现说” (law-discovered theory)。在审判案件 时,法官处于“法律宣告者”的地位,法官 只是宣誓既存的法律,而无主动地为法律漏 洞补充之权。

论法律漏洞的填补

论法律漏洞的填补

法律 规范文义 中没有充分表达 的规范 目的进行 修正。l 】” l J
法 律 漏 洞 的认定 是 法 院重 要 的发 现 行 为和 “ 造 行 创 为 ” , “ 为 它开 辟 了 在漏 洞 领域 法 官造 法 的道 路 ” , 因 “ 司 法 而 言 ,认 定 目 的性 漏 洞 的 行 为 意 味 着 法 官 从 受 到 对 法 律 严 格 约 束 进 入 了 法 官 自 由造 法 的 空 间 。 而 法 官 摆 脱 法 律 文 义 和 产 生 历 史 的 机 会 越 多 ,法 官 的这 种 I 裁 量 空 间 q由
公 安 法 治 研 究 SDN su YD_ TYP IR ^L Uo ccl H^ T
论 法 律 漏 洞 的 填 补
口 修 尧 ( 苏 州 虎 人民 , 苏 苏 1 0) 许 江 省苏 市 丘区 法院 江 州2 0 57


法 律 漏 洞 填 补 概 述
漏 洞 的情 形 差 别 很 大 ,在 认 定 漏 洞 上 也 各 有 不 同 。 ” … ” “ “ 法 律 目的 以及 具 相 同 意 义 者 应 受 相 同 处 遇 的命 令 为 标 以
( )法 律 漏 洞 的 概 念 与认 定 一
1 律 漏 洞 的概 念 . 法
准 ,对法 律作批判 性 的评 价 ,因此 ,就此 所作 的考量 同时
亦 能 填 补 漏 洞 ” 。口 认 定 是 否 存 在 漏 洞 ,必 须 对 法 律 规 口要
法律漏洞是 指法律规 范具有不 合 目的性 ,即规定 本身 未能反映其所追求 的 目的 ,导致

“ 实然 ”与 “ 应然 ”的不
范产 生与适 用之 间的生活 事实 的变 化情况进 行对 比研 究 。

论法律漏洞及其弥补

论法律漏洞及其弥补

论法律漏洞及其弥补【摘要】我国为大陆法系国家,从传统意义上来说,法官审判案件要严格依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相关规定,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案件予以裁定。

但随着我国社会快速发展与进步,法律滞后性的特点也凸显出来,一些新型的社会纠纷的处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由此产生了法律漏洞。

那么何为法律漏洞,对其如何予以弥补,都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关键词】法律漏洞;自由裁量权;制度完善;漏洞弥补一、法律漏洞的定性及产生的相关因素法律漏洞,德国学者认为其是“法律体系上之违反计划的不圆满状态”。

所谓不圆满,即对法律应当对某种社会关系制定法律予以调节而未制定的状态。

因此,法律漏洞是指法律上的不圆满状态。

台湾学者黄茂荣将法律漏洞归纳为三类:(1)法内漏洞;(2)无据式体系违反,指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法律上有意义应当予以规范而未规定,致使法官的漏洞填补没有任何现行法上的根据;(3)有据式体系违反,指由于社会的变迁和进步所产生的新事物所引起的矛盾,其应当是法律上有意义的事,只因立法者无法预见而在其出现一段时间后法律上没有规范的情形。

笔者认为,法律漏洞是指由于存在立法上的缺陷或者法律规定的相互矛盾等原因,使得法律从内容到适用产生各种问题的因素。

法律漏洞的产生与以下几个因素相关:(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法律,往往是根据当时经济发展水平来制定的。

正所谓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也在进步,同时不断产生新型的社会关系与纠纷,这些新型的社会关系本应当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但是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使得司法机关在裁判相关纠纷时无明确的法律规范可以借鉴,这时候就产生了法律漏洞。

(二)立法者立法水平的高低法律所调整的范围是既有限又相对广泛的,立法者立法水平的高低直接决定着法律能否得到有效的适用。

如果立法者的立法水平较低,制定出的法律规范适用性较差或者对于应当适用法律进行调整的社会关系未能及时制定相关法律规范,那么就会使得法律的适用出现问题,同时法律的公信力也会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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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漏洞及其弥补【摘要】我国为大陆法系国家,从传统意义上来说,法官审判案件要严格依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相关规定,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案件予以裁定。

但随着我国社会快速发展与进步,法律滞后性的特点也凸显出来,一些新型的社会纠纷的处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由此产生了法律漏洞。

那么何为法律漏洞,对其如何予以弥补,都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关键词】法律漏洞;自由裁量权;制度完善;漏洞弥补一、法律漏洞的定性及产生的相关因素法律漏洞,德国学者认为其是“法律体系上之违反计划的不圆满状态”。

所谓不圆满,即对法律应当对某种社会关系制定法律予以调节而未制定的状态。

因此,法律漏洞是指法律上的不圆满状态。

台湾学者黄茂荣将法律漏洞归纳为三类:(1)法内漏洞;(2)无据式体系违反,指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法律上有意义应当予以规范而未规定,致使法官的漏洞填补没有任何现行法上的根据;(3)有据式体系违反,指由于社会的变迁和进步所产生的新事物所引起的矛盾,其应当是法律上有意义的事,只因立法者无法预见而在其出现一段时间后法律上没有规范的情形。

笔者认为,法律漏洞是指由于存在立法上的缺陷或者法律规定的相互矛盾等原因,使得法律从内容到适用产生各种问题的因素。

法律漏洞的产生与以下几个因素相关:(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法律,往往是根据当时经济发展水平来制定的。

正所谓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也在进步,同时不断产生新型的社会关系与纠纷,这些新型的社会关系本应当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但是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使得司法机关在裁判相关纠纷时无明确的法律规范可以借鉴,这时候就产生了法律漏洞。

(二)立法者立法水平的高低法律所调整的范围是既有限又相对广泛的,立法者立法水平的高低直接决定着法律能否得到有效的适用。

如果立法者的立法水平较低,制定出的法律规范适用性较差或者对于应当适用法律进行调整的社会关系未能及时制定相关法律规范,那么就会使得法律的适用出现问题,同时法律的公信力也会降低。

(三)法律规范的抽象性为了能够制定出具有普遍适用价值的法律规范,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往往采取较为抽象的法律规定,而不会予以详细阐述,由此来维护法律的稳定性。

而法律条文过于抽象和笼统,会导致适用过程中大量的问题。

如不同的主体根据其价值观念对抽象性的法律有着不同的理解,由此在法律适用方面产生诸多不便。

(四)立法过程的繁杂性立法机关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必然需要经过一个较长的论证过程,听取相关专家和社会大众的意见等等,以此来确保法律的正确性与适当性。

因此,新型社会纠纷的出现与相应法律的完善中间必然存在一个滞后的期间,在此期间,纠纷的解决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五)同等效力之间的法律规定存在冲突当效力等级不同的法律规范出现冲突时,我们可以采取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方法来解决法律的适用问题。

但是当效力等级相同的法律规范出现矛盾,且当事人双方恰恰依据冲突的法律规范来支持其主张时,法律的适用就会出现问题。

(六)纯粹的法律条文语法上的问题不同法律规范中相同的法律术语出现不同的规定,使得法律适用产生困难,或者由于标点和关联词的不恰当使用使得人们对于法律的规定产生歧义性的理解。

综上所述,一个完美的法律规范体系是不存在的,完美的法律规范体系既需要有高水平的立法者,也需要对每一个存在歧义的法律规定详细的予以阐述,同时还要求法律规范能够与时俱进,在新的社会纠纷出现之时就能做出相关合理的规定,由此法律漏洞的存在具有不可避免性和现实性。

二、法律漏洞的类型法律漏洞的分类对于法律漏洞如何弥补有着重要的作用。

法律漏洞从不同的角度来看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别,目前通说的类别包括以下几种形式:(一)至始的法律漏洞和嗣后的法律漏洞至始的法律漏洞是指在法律制定时候由于立法者技术或者其他方面的原因,使得制定的法律从一开始就具有漏洞。

嗣后的法律漏洞是指法律在制定时,相比较而言是完整的,但是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等的发展,不能和社会的变化相适应,从而由于其滞后性而出现的漏洞。

(二)认识的法律漏洞和无认识的法律漏洞认知的法律漏洞或认知的法律漏洞,是指立法者在制定法律之时就已经明确知道制定的法律规范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其主要原因有一下两个方面:1、考虑到社会的变迁与发展,为了法律制定不操之过急,影响法律的实效性而故意留下缺陷,在法律颁布后,通过司法实践等方式来逐步完善。

2、在法律制定的过程中,某些方面争议较大,若执意对争议的部分做出规定,有可能影响法律的颁布与实施时,立法者故意不对此部分在法律中予以体现。

无认知的法律漏洞或无认识的法律漏洞,是指立法者在制定法律之时由于立法技术的限制或者由于疏忽的原因,使得制定的法律存在一些漏洞,这种漏洞的产生并不是基于立法者的本意的。

(三)积极的法律漏洞和消极的法律漏洞积极的法律漏洞又叫明显的法律漏洞,是指对某一问题应当予以制定法律规范却未制定。

消极的法律漏洞又叫隐藏的法律漏洞,是指法律对某种问题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范,但是针对这种问题的特殊情形却没有专门的规范来予以调整。

(四)部门内的漏洞和部门外的漏洞部门内的漏洞是指某种法律漏洞只存在于某个法律部门之内。

部门外的法律漏洞是指某种各个法律部门之间相互冲突,对某一事项难以有统一规范的法律予以适用由此而产生的漏洞。

(五)概念漏洞和规范漏洞概念漏洞是指某些法律概念规定较为模糊,没有具体详细的说明,使得人们对于法律概念的理解存在混淆状态,从而影响了法律条文的适应。

规范漏洞是指某些法律在逻辑上存在问题,在假设、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这一套体系中,有的仅仅规定假设和行为模式而未规定法律后果,存在逻辑结构不完善的现象。

以上仅仅是法律漏洞分类的一些通说,此外还有一些学者的个人观点在此不予重复。

三、法律漏洞的预防和弥补法律漏洞既然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对法律漏洞如何预防和弥补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法律漏洞的预防对于法律漏洞的预防,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1、提高立法质量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范时不能仅仅追求立法的数量或者盲目的参照别国的法律,如果法律质量较低,其适用性必然会出现问题,法律的权威性也会受到影响。

因此,在立法的过程中应当注重高质量的立法。

此外,在参考别国法律制度的同时,也应当将其中较为合理的制度因地制宜的予以吸收消化,这就要求立法者具有较高的整体素质。

此外对于立法程序也能当予以完善,程序的完善有利于及时发现制定法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2、法律要及时的变更与修改正如前文提到,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因此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律制度也应当是不断完善的,立法者应当及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新的法律或者对已经存在的法律予以变更和修改。

(二)法律漏洞的弥补法律的社会职能包括维护社会秩序和阶级统治。

如果法律漏洞得不到弥补,那么对于社会的稳定将会造成极大的不良影响。

如在司法审判中,法官作为审判者,代表着国家行使公权力,其作用就是通过法律的适用来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利益,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

因此,对于法无明确规定的案件,法官无权以法无规定为理由拒绝裁判,但如果法律漏洞无法弥补的情况下,对案件的审判无疑会造成困难,最终会影响社会和谐关系。

当然,此案件必须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对于属于道德等领域的法外空间,不适合用法律来予以调节。

法律漏洞的弥补包括以下几种方式:1、遵循或参照先例对于英美法系国家来说,判例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在案件判决中处于不可或缺的地位,因此,其往往采取遵循先例的方式裁判案件,很少突破判例,改变审判结果。

在我国判例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但对于先例的参照,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照先例,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过程中,参照以前已经生效的判决,对类似案件进行审判,有利于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1985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开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等形式发布具有指导作用的典型案例对实践产生重大影响。

2、采取类推的方式类推方式是对法无明文规定之事项,比附援引与其性质相类似的规定,而为适用。

当然,在我国刑法中是严格禁止类推原则的适用的。

禁止类推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禁止类推有利于彻底维护罪刑法定原则,从而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权利予以有力的保障。

考夫曼认为人们推崇禁止类推的理由主要基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德国1935年类推增修法所带来的恶果为人们广泛批判;二是类推只能带来一个有疑问的判断无法提供稳妥的结论。

但是在民事诉讼领域,为了保证法律适用的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般允许类推。

如《合同法》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类推的适用方法是:(1)肯定法无明文规定系漏洞;(2)探求立法理由;(3)依同一法律理由类推解释(类推适用)。

类推制度在民事领域的适用有利于及时解决民事纠纷,稳定社会关系,提高法院的判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3、司法解释由于法律是对复杂的社会现象予以抽象归纳,从而制定相应的一般性的普遍适用的社会规范。

为了具有普遍适用性,其规定往往比较抽象,因此法律解释具有必要性。

但是不同的主体特别是法官对抽象的法律规范有着不同理解,为了统一裁判,我国规定由最高法和最高检统一做出司法解释,来弥补其不足。

法官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对于法律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根据相应的司法解释来处理纠纷,解决矛盾。

理论上来说,司法解释的效力要低于法律,但是在实践中,司法解释对于法院审判案件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4、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行来使自由裁量权社会发展迅速,新型法律关系不断涌现,必然会出现现行法律无法覆盖的区域,而法律的基本原则具有特殊的地位,对案件的裁判起着根本性的作用。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民事立法的根本准则,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必须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为依据,不能脱离基本原则滥用裁量权,而立法者制定相关的法律也是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

因此,在法无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应当本着公平公正的态度,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为指导,在合理的范围内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来处分民事纠纷和规范民事关系。

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之前,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一直处于空白状态,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根据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法的基本原则来解决纠纷,做出裁判,对公民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又如当效力等级相同的法律规定发生矛盾时,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根据民法的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来衡量双方利益在法律上的重要程度,从而做出裁判。

四、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制约由以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司法制度赋予了法官一定范围内的权限来对法律漏洞进行弥补,各种法律漏洞弥补的方法均穿插着自由裁量权的身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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