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国个人所得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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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国个人所得税法(新)

蒙古国个人所得税法(新)

蒙古国个人所得税法(新修定)2006年6月16日于乌兰巴托市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宗旨1.1本法的宗旨是调整与征收个人收入所得税及上缴预算有关的关系.第二条法律法规2.1个人收入所得税(以下简称所得税)法律法规是由税务总法、本法以及与之配套出台的相关法律文件构成。

第三条法律适用范围3.1本法适用于除个人从事的无法确定当时收入的工作、服务以外其他个人收入课以所得税的法律关系。

第四条法律述语4。

1本法所提下列词语应理解为:4.1.1“国外所得收入”是指纳税人在国外参加劳动,从事经营活动,所有、占有、使用、转让、买卖动产和不动产所获得的收入;4。

1。

2“牧户”是指依靠自留畜群收入生活的家庭;4。

1。

3“牧主”是指除本法4.1。

2规定以外的拥有牲畜的个人。

4.1。

4“代扣人"是指有义务按本法对纳税个人征收所得税并上缴国家和地方预算的人。

第二章纳税人第五条纳税人5.1纳税人是指在税务年度已获得课税收入的,或虽未获得这样收入但有义务按法律规定交纳税收的在蒙古国居留的人、蒙古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5。

2将本法第5.1条所指纳税人分为在蒙古国长期居住和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人。

第六条蒙古国长期居住的纳税人6。

1下列个人为蒙古国长期居住的纳税人:6.1.1在蒙古国有居住权;6。

1。

2 税务年度内在蒙古国生活183天或以上;6.1。

3 派遣国外工作的蒙古国公务员;6.2本法6。

1.2条所指期限自进入蒙古国边境之日按黄历的有效期计算,若多次往返则按纳税人在蒙古国停留的时间相加计算。

6。

3在蒙古国的外交代表处、领事馆,联合国及其派出机构工作的外国公民,以及他的家属不在蒙古国居住范围。

第七条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人7。

1在蒙古国没有居住权,且该年度在蒙古国居住未达到183天或以上日期的个人为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人.7.2不在蒙古国居住纳税人在蒙古国的停留期根据本法6。

2条确定。

第三章所得税征、免收入第八条应征个人所得税的收入8。

中蒙两国个人所得税制比较中期报告

中蒙两国个人所得税制比较中期报告

中蒙两国个人所得税制比较中期报告
中蒙两国个人所得税制在许多方面存在差异,以下是中期报告的概述:
1. 税率结构:中蒙两国的个人所得税税率结构不同。

中国采用分段累进税率制,税率区间分别是3%、10%、20%、25%、30%、35%;而蒙古国采用单一税率,税率为10%。

2. 税基扣除:中蒙两国的税基扣除方式也不同。

中国个人所得税有三项基本扣除:基本减除费用、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和健康支出,总额度为6万元;而蒙古国则采用一种较简单的方法,即允许个人在计算所得税时直接扣除其社保和养老金缴费。

3. 税前扣除:中蒙两国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项目也不尽相同。

中国允许个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特定的项目,如住房租金、住房公积金、维修基金、赡养老人的支出等;而蒙古国则有更多的税前扣除项目,包括灾害捐款,捐赠股票等。

4. 税收目的:中蒙两国个人所得税税收目的存在差异。

中国的个人所得税旨在调节收入差距,促进社会公平;而蒙古国的个人所得税则主要用于国家预算的收入。

综上所述,中蒙两国的个人所得税税率、税基扣除、税前扣除和税收目的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

这些差异反映出两国在税收政策制定方面的不同理念与重点。

世界各国实行的个人所得税制度00

世界各国实行的个人所得税制度00

世界各国实行的个人所得税制度00个人所得税是一种针对个人收入所征收的税收,几乎所有国家都实行个人所得税制度。

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收入在国家财政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它能够提供国家财政运作所需的资金,支持社会保障体系的运行,并满足国家公共服务的需求。

不同国家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存在差异,下面将介绍一些世界各国实行的个人所得税制度。

1.美国:美国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分级税率进行征收,分为七个不同的税率层级。

税率从10%到37%不等,具体税率取决于纳税人的收入水平。

此外,美国税法还允许各种减税措施和免税额,以降低纳税人的负担。

2.英国:英国的个人所得税也采用分级税率制度。

税率从20%到45%不等,根据纳税人的收入水平分为不同的税档。

此外,英国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了个人免税额,免税额的大小根据个人情况而定。

3.法国:法国的个人所得税也是采取分级税率制度,税率从0%到45%不等。

法国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了婚姻状况、子女人数等因素对个人所得税的影响,并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

4.德国:德国的个人所得税采用累进税率制度,税率从0%到45%不等。

德国还实行税收分配制度,个人所得税的一部分会用于地方政府的财政支出。

5.日本:日本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也采用累进税率制度,税率从5%到45%不等。

日本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了家庭状况、企业领导地位等因素对个人所得税的影响,并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

除了上述国家,世界各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还存在一些差异。

一些国家对低收入者征收较低的税率,以减轻他们的负担;一些国家设立临时税收,对高收入者进行额外征税。

此外,还有一些国家在个人所得税制度中设置了特殊税制,如股利税、投资所得税等。

总的来说,世界各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都是为了调节收入差距、促进社会公平而设立的。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和税收征收方式是根据各国的财政状况、国家发展目标等因素来确定的,不同国家的税制体系都有着自身的特点和优势。

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税率表

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税率表

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税率表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个人所得税是根据下表的税率进行计算的。

根据个人在中国境内的工作期限以及年薪等情况,不同税率将适用于不同的收入段。

税率表以下是2021年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税率表:收入段(人民币) 税率速算扣除数(人民币)不超过36,000 3% 0超过36,000但不超过144,000 10% 2520超过144,000但不超过300,000 20% 16,920超过300,000 30% 31,920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如下:1.首先,确定您的月收入。

2.将月收入乘以12,得到年收入。

3.从年收入中扣除5,000元,得到应纳税所得额。

如果应纳税所得额小于0,则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4.根据应纳税所得额查找对应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5.使用以下公式计算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 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速算扣除数。

6.最后,您需要按月向税务部门缴纳个人所得税。

示例计算让我们看一个示例来帮助理解个人所得税的计算。

假设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内的月收入为10,000元。

那么根据上面的计算方法,我们可以进行如下计算:1.月收入:10,000元2.年收入:10,000 * 12 = 120,000元3.应纳税所得额:120,000 - 5,000 = 115,000元4.查找税率和速算扣除数:税率为10%,速算扣除数为2520元5.计算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 115,000 * 0.1 - 2520 = 8,230元根据上面的计算,该外籍人员需要按月缴纳个人所得税,金额为8,230元。

注意事项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如果外籍人员的工作期限不满183天,或者工作期限满183天但所得不超过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50,000元/年,就可以享受免税政策。

•外籍人员应提供完整的个人信息和相关证明文件,如有效签证、合同、工资单等,以便税务部门核实和确认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蒙古国财务管理制度

蒙古国财务管理制度

蒙古国位于亚洲中部,是一个以畜牧业和矿产资源为主要经济支柱的国家。

自1990年代末期开始,蒙古国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这一转型过程中,财务管理制度也随之发生了深刻变革。

以下是对蒙古国财务管理制度的一个概述。

一、私有化改革蒙古国的私有化改革是其财务管理制度变革的重要起点。

1991年,蒙古国通过《私有化法》,标志着国家从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

私有化改革使得国有企业逐步退出市场,私人资本得以进入,从而激发了市场活力。

在这一过程中,蒙古国政府逐步完善了《所有权法》、《公司法》、《土地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确保私有化过程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二、金融制度改革金融制度改革是蒙古国财务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转型初期,蒙古国唯一的银行——蒙古银行,既承担中央银行职能,又担任商业银行角色,对国家货币和金融体系实施全面控制。

然而,这种体制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

为此,蒙古国政府进行了金融制度改革,具体措施如下:1. 建立多元化的金融机构体系。

改革后,蒙古国出现了多家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为企业和个人提供多样化的金融服务。

2. 制定相关法律法规。

蒙古国政府制定了《银行组织法》、《蒙古银行法》、《破产法》等法律法规,规范金融机构的运营,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定。

3. 强化监管力度。

蒙古国政府成立了蒙古国金融监管局,负责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确保其合规经营。

三、财政预算管理蒙古国的财政预算管理在转型过程中逐步走向规范化。

以下是蒙古国财政预算管理的几个特点:1. 确立预算年度。

蒙古国财政预算年度与公历年度相同,便于预算编制和执行。

2. 预算编制。

蒙古国政府根据国家发展战略和宏观经济形势,编制年度财政预算,确保预算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3. 预算执行。

蒙古国政府严格执行预算,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确保预算目标的实现。

4. 预算调整。

根据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蒙古国政府适时对预算进行调整,以适应变化。

外籍人员免税政策

外籍人员免税政策

外籍人员免税政策政策一: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国税发[1994]148号文件的规定,境外人员的下列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1、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2、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二:按照(94)财税字第020号、国税函发[1996]417号、国税发[1997]054号等文件规定,境外人员的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1、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者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合理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洗衣费,应由纳税人在首次取得上述补贴或上述补贴数额、支付方式发生变化的月份的次月进行工资薪金所得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述补贴的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确认免税。

对于搬迁费,应由纳税人提供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就其合理的部分免税。

2、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境外出差补贴,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此类补贴,应由纳税人提供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凭证(复印件)或企业安排出差的有关计划,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免税。

3、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探亲费,应由纳税人提供探亲的交通支出凭证(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其实际用于本人探亲,且每年探亲的次数和支付的标准合理的部分给予免税。

对于语言训练费和子女教育费,应由纳税人提供在中国境内接受上述教育的支出凭证和期限证明材料,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其在中国境内接受语言培训以及子女在中国境内接受教育取得的语言培训费和子女教育费补贴,且在合理数额内的部分给予免税。

4、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海外收入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

海外收入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在全球化的时代,越来越多的人在海外工作、投资或取得其他形式的收入。

对于这些海外收入,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一个重要的原则,那就是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在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和缴纳上存在着显著的差异。

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

对于居民个人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应当与境内所得合并计算应纳税额。

非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

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接下来,我们详细探讨一下海外收入的具体计算方式。

对于居民个人的海外收入,在计算应纳税额时,需要先将海外收入按照规定的方法换算成人民币。

然后,根据相应的税率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可能会存在一些扣除项目,比如基本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等。

在计算海外收入的应纳税额时,还需要考虑已在境外缴纳的税款。

如果在境外已经缴纳了所得税,并且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在境内计算应纳税额时予以抵免。

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那么,如何确定在境外缴纳的税款是否可以抵免呢?一般来说,需要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纳税凭证。

此外,不同类型的海外收入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也可能存在一些特殊的规定。

比如,对于海外的工资、薪金所得,可以适用附加减除费用。

但需要注意的是,其在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还需要考虑所在国的税法规定以及与我国税法的差异。

对于海外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也有相应的规定和计算方法。

再来说说非居民个人的海外收入计算。

非居民个人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通常是按照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解读外籍人员和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政策

解读外籍人员和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政策个人所得税是许多纳税人也是社会普遍关注的一个税种,本文就截至第五次修订涉及到的外籍人员和境外所得方面的个人所得税做一个解读。

一、对外籍个人计算其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除按月减除费用2000元以外,还可享受2800元的附加减除费用。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是这样规定的: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规定: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20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2800元费用。

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是指:(一)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二)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三)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执行.二、外交人员所得《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依照中国有关法律规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三、外籍人员的补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对外籍个人的下列所得,暂免征个人所得税:(1)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2)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3)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培训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进一步明确:(1)对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合理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和洗衣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在初次取得上述补贴或上述补贴数额、支付方式发生变化的月份的次月进行工资薪金所得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述补贴的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确认免税.(2)对外籍个人因到中国任职或离职,以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搬迁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就其合理的部分免税。

个人所得税法律解读个人所得税的跨境纳税问题

个人所得税法律解读个人所得税的跨境纳税问题个人所得税作为一项重要的财税法律政策,对于跨境纳税问题有着严格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对个人所得税的跨境纳税问题进行解读,并探讨其相关法律规定和操作准则。

一、跨境纳税基本概念跨境纳税是指个人在境外取得的所得,在按照居民国或非居民国的相关税法规定计算纳税义务时产生的问题。

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居民个人需要在居住国和境外所得源国进行纳税申报。

二、居民个人的跨境纳税义务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居民个人在收到境外所得后,需在境外所在国家申报纳税。

同时,居民个人还需要在我国境内依法办理个人所得税申报和税款缴纳。

针对居民个人的跨境纳税义务,个人所得税法提供了以下几点规定:1. 纳税人需要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明,证明其在境外所得的真实性和金额。

2. 对于一些具有特殊性的境外所得,税务机关可能会要求纳税人提供更加详细的资料和证明。

3. 个人在境外取得的所得按照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进行计算纳税。

4. 纳税人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中国税务机关递交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缴纳相应的税款。

三、非居民个人的跨境纳税义务非居民个人指在我国境外没有常住住所或居所的个人。

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非居民个人需要在我国境内取得所得时,进行税款的申报和缴纳。

在非居民个人的跨境纳税义务方面,个人所得税法提供了以下规定:1. 非居民个人的所得税税率与居民个人税率有所不同,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进行计算。

2. 非居民个人在我国境内从事相应的职业或业务时,需要依法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税款。

3. 非居民个人的所得税申报和缴纳期限需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进行。

四、优惠政策和减免税务程序针对跨境纳税问题,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还提供了一些优惠政策和减免税务程序,以鼓励个人在境外所得的申报和缴纳。

1. 我国与一些国家和地区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对于符合条件的个人所得提供减免税优惠。

2. 部分我国个人所得项下的境外所得,符合一定条件可以免税或减免税。

蒙古国税收总法

蒙古国税收总法1992年11月2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本法的宗旨在于明确蒙古国税收体制,税、费、使用费的基本原则,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国家税务机关、国家税收监察员开展工作的法律基础,协调执行工作中的各种关系(该部分于1997年1月31日修改)。

第二条税收法律法规1.税收法律法规由宪法、本法及据此制定的其它法律法规文件构成。

2.蒙古国签订的国际条约与蒙古国税收法律法规如有抵触,以国际条约的规定为准。

3.对构成税款的征收、更改、优惠、免除、缴纳等相关的关系仅依据税收法律进行协调(本款于1997年1月31日增加)。

4.负责财政的政府成员代表蒙古国政府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签订稳定状态合同。

5.政府与战略投资者签订的稳定状态合同在有效期内,合同条款不受在其签订之后通过的税收法律法规的制约,继续稳定执行。

(该部分于2001年11月16日新增,2002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三条税收体制蒙古国的国家税收体制由税、费和使用费(以下称"税收")组成。

1)依法对公民、企业、机构的收入、财产、商品、劳务、服务在一定的期限内,根据规定的比例、数额摊派的、无偿地纳入国家、地方预算的资产称为税。

税由直接和间接税组成。

2)国家有关机构因依法向公民、企业、机构提供服务而向其分别收取的、纳入国家、地方预算的资产称为费。

3)因使用国家资产(非公民私人拥有的土地、资源、森林、国家储备等)而向公民、企业、机构收取的、纳入国家、地方预算、专用基金的资产称为使用费。

第三(1)条法律名词1.本法中涉及的名词按以下解释理解:1)隐瞒纳税收入及其它纳税项目指通过把纳税收入及其它纳税项目隐瞒、向其它企业、机构和公民无凭据地转移,在会计统计、会计报表、税务报告中遗漏不报,在会计统计和税务报告中有意错写,进行非法交易、诈骗,不开相关发票,制造虚假债务及为逃避税收开掘虚假发票,提供他人使用本企业、机构的名称、地址、公章、商标、帐号、营业执照、许可证及资产、本人的身份证件等方式逃避税收的作为与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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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国个人所得税法(2006)译文由驻蒙古使馆经商处组织翻译2006年6月16日乌兰巴托市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1.1本法宗旨是调整和征收个人收入所得税及上缴预算有关的关系。

第二条法律法规2.1个人收入所得税(以下简称所得税)法律法规由税务总法、本法以及与此相应出台的其他法律文件构成。

•法律适用范围3.1本法适用于除当时无法确定收入的工作、服务外其他个人收入课以所得税有关的关系。

第四条法律术语4.1本法所用下列术语应理解为:4.1.1“国外所得收入”是指纳税人在国外参加劳动或从事经营活动以及所有、占有、使用、转让、买卖动产、不动产和权益所获收入;4.1.2“牧户”是指依靠自留畜群收入供养家庭生活的住户;4.1.3“牧主”是指除本法4.1.2条规定外的其他拥有牲畜的个人;4.1.4“代征人”是指有义务按本法对纳税个人征收所得税并上缴国家和地方预算的人。

第二章纳税人第五条纳税人5.1纳税人是指在税务年度内已获得课税收入或虽未获得这样收入但有义务按法律规定交纳税收的,在蒙古国居留的人、蒙古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

5.2将本法第5.1条所指纳税人分为在蒙古国长期居住和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人。

第六条蒙古国长期居住的纳税人6.1下列个人为蒙古国长期居住的纳税人:6.1.1在蒙古国有居住权;6.1.2税务年度内在蒙古国生活183天或以上;6.1.3派遣国外工作的蒙古国公务员;6.2本法第6.1.2条所指期限自进入蒙古国边境之日起按黄历有效期计算,若多次往返则按纳税人在蒙古国停留的时间相加计算。

6.3驻蒙古国外交代表机关、使领馆、联合国及其派出机构工作的外国公民及其家属不在蒙古国居住范围。

第七条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人7.1在蒙古国没有居所且该年度在蒙古国居住未达到183天或以上日期的个人为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人。

7.2按本法第6.2条计算在蒙古国的停留期限确定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人。

第三章所得税课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第八条个人所得税课税收入8.1在税务年度内获得以下收入的纳税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8.1.1工资、劳动报酬、奖金及类似劳动收入;8.1.2营业收入;8.1.3资产收入;8.1.4资产销售收入;8.1.5(本条于2009年6月11日废止)8.1.6科学技术、文学作品、文艺创作,发明创造、设计成果和实用新型、体育竞赛、文艺演出及参与以上活动所获收入和类似其他收入;8.1.7文艺演出、体育竞赛及那达慕奖金收入;8.1.8付费猜谜、赌博、彩票抽奖收入;8.1.9间接收入;第九条所得税课税收入的确定9.1按下列原则确定所得税课税收入:9.1.1以税务年度内在蒙古国和国外获得收入对蒙古国常住纳税人课以个人所得税;9.1.2以税务年度内在蒙古国获得的收入对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人课以个人所得税;9.1.3自己或他人以纳税人名义投资、集资的,有义务证明该资金已进入征税金额,否则将该投资及集资作为征税金额纳入所得收入;9.1.4以货物、工作、服务形式实现的个人所得收入,参照不相干各方间完成的同类货物、工作、服务价确定课税收入;9.1.5相关各方以低于或高于市场价销售货物、完成工作及提供服务或转让资产的,由税务机关参照不相干各方间完成的同类货物、工作、服务的市场价确定课税收入;9.2将外币结算的收支换算成图格里克时,按蒙古国银行公布的当天汇率为准。

第十条相关人10.1下列人员为纳税人的相关人:10.1.1纳税人的父母、子女、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10.1.2纳税人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10.1.3纳税人的妻子、丈夫及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10.1.4纳税人本人或本法第10.1.1-10.1.3条规定的相关人监管的法人;第十一条工资、劳动报酬,奖金及类似收入11.1下列收入为纳税人的工资、劳动报酬、奖金及类似收入:11.1.1与雇主签订劳动合同领取的基本工资、附加工资、津贴、奖金、休假补助、养老、抚恤及类似其他收入;11.1.2雇主发给工人及其家属的抚恤和类似收入;11.1.3雇主发给工人及其家属的礼品;11.1.4董事会、监事会、编外协会和其他协会、委员会、工作组成员的工资、奖金及类似收入;11.1.5国内外企业、组织、公民和他人给予的各种奖励;11.1.6除固定工作,与其他法人和个人签定合同完成工作、任务获得的劳动报酬、奖金、津贴、抚恤及类似收入;第十二条营业收入12.1营业收入是指未成立法人而依靠自己的专业知识独立从事服务、生产、买卖的下列人员所得收入:12.1.1医生、律师、辩护人、工程师、会计、教师等靠专业技能获得的服务收入;12.1.2个人完成工作、生产和销售产品及提供服务获得的生产贸易收入;12..2从事不固定工作所获收入属于营业收入。

第十三条资产收入13.1资产收入包括下列收入:13.1.1租金收入;13.1.2权益提成收入;13.1.3分红利润收入;13.1.4利息收入;13.1.5将所有、占有的资产提供给他人使用所得收入;13.2租金收入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租金收入。

13.3权益提成收入包括下列费用:13.3.1著作权及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创造人的作品使用费;13.3.2专利法规定的发明创造、实用新型使用费;13.3.3商标、原产地法规定的商标使用费;13.3.4技术转让法规定的技术转让费;13.3.5生产,销售及科学实验有关的信息使用费;13.3.6与本法第13.3.1-13.3.5条规定类似的其他权益使用费;13.4本法第13.1.3条规定的分红收入包括从合资企业法人分红和以占股形式所获现金和非现金收入以及利息。

13.5本法第13.1.4条规定的利息收入包括贷款利息、往来帐余额和现金存款利息、提供担保费、债权/债券及根据法律和合同所获利息和红利。

第十四条资产销售收入14.1下列收入属于资产销售收入:14.1.1不动产销售收入;14.1.2动产销售收入;14.1.3股份、有价证券销售收入;第十五条间接收入15.1除工资、劳动报酬、奖金,与履行职务无直接关系由雇主所发的下列货物、服务收入为间接纳税收入:15.1.1免费或廉价提供交通服务及以现金发放的交通费;15.1.2住宅使用费及以现金发放的房费、燃料费;15.1.3现金发放的伙食费及提供的门票补助;15.1.4现场服务、司机、幼儿园和其他服务支出;15.1.5偿付雇主和他人债务;15.1.6低于正常商业贷款利息获得的贷款利息差额;15.1.7与本法第15.1.1-15.1.6条规定类似的其他收入;15.2为改善工作条件由雇主发给职工的下列间接收入不在纳税范围:15.2.1在工作现场为全体职工统一提供的工间食堂、咖啡厅、休息室等食休;15.2.2为远离驻地职工提供的休息室及其他服务、统一的往返交通服务;15.2.3为职工购房和建房提供的低于商业贷款利息的贷款利息之差;15.2.4医疗费用;15.3以雇主支出的相关数额确定本法第15.1条所指间接收入。

第十六条免税收入16.1对下列收入予以免税:16.1.1依法发放的养老、抚恤、补偿和给予的减免、补助和一次性无偿援助;16.1.2献血补偿;16.1.3因公差旅费;16.1.4保险赔付;16.1.5政府,省、首都行政长官以及蒙古国发展银行债权/债券/的支付、利息、分红;(本条于2011年11月25日、2013年5月24日修改)16.1.6依法享受的劳保和制服、解毒饮料费以及类似的其他供给费用;16.1.7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法人、公民给予蒙古政府和地方机关、法人、公民的救灾援助;16.1.8本法第6.3条规定的个人工资、津贴;16.1.9本法第16.1.8条规定的外国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在国外获得的收入;16.1.10因残疾丧失劳动能力50%以上人员的个人收入;16.1.11蒙古国国家奖、政府奖、蒙古国人民或功勋称号奖、科学发明奖;16.1.12公民用自己的收入或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为居住首次兴建私人住宅或购买房屋而投入不超过3000万图格里克的费用;16.1.13牧户及牧主的只与畜群有关的收入;(本条于2009年6月11日增加)16.1.14蒙古国境内与中小企业生产所需生产、销售设备、配件收入;(本条于2011年2月9日增加)16.1.15有凭据证明纳税人为自用购买的太阳能、风力、利用地下深层热供应及其他再生能源设备、煤转半焦化燃料、气和液体燃料设备和符合标准的锅炉、低压锅炉、保暖材料、电气取暖设施费用相等的收入;(本条于2011年2月10日增加)16.1.16除超过一亿图格里克的期限在一年或不足一年的定期和活期存款利息外,其他蒙古国公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收入至2016年1月1日止;(本条于2012年10月25日增加)16.2免税收入不在纳税收入范围。

16.3由政府制定本法第16.1.14条所指中小企业生产所需设备、配件目录及本法第16.1.15条所指设备、货物、材料目录。

(本条分别于2011年2月9日增加和2011年2月10日修改)第四章确定课税收入第十七条确定工资、奖金和类似收入的课税收入17.1按下列形式确定工资、奖金及类似收入的课税收入:17.1.1本法第11.1.1、11.1.6 条所指收入以扣除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的缴纳;17.1.2本法第11.1.2-11.1.5条所指收入按总额;第十八条营业课税收入的确定18.1确定营业课税收入时,参照企业所得税法第12.1.1-12.1.3、12.1.5-12.1.14、12.1.17、12.1.20-12.1.27条规定核减有关费用,遵照该法第12.2、12.3、12.5-12.7、12.9条原则依照第十三至十五条规定执行。

18.2核减本法第18.1条所指费用时,若无相关凭证且与营业行为无关及纳税人为私用支出的则不予核减。

18.3对纳税人家庭成员获得的劳动报酬按缴纳社会保险比例核减费用。

18.4纳税人将生产的产品、完成的工作和服务用于自己或家庭所需的,不作为核减费用。

18.5营业中使用的汽车、机械、设备、房屋一并用于家庭生活需求的,按比例予以核减。

第十九条确定资产的课税收入19.1按下列形式确定资产的课税收入:19.1.1从租金总额核减用于租赁有关费用确定资产租赁收入;19.1.2权益提成收入按总额;19.1.3分红收入按总额;19.1.4利息收入按总额;19.1.5将所有、占有的资产供他人使用所得收入按总额;19.2若纳税人的合伙企业被注销的,将该企业剩余资产变卖所得收入中确定纳税人所得份额时,核减合伙当时纳税人投入的资金。

19.3确定利息可税收入时从纳税人在该银行的利息总收入核减本法第16.1.16条所指收入。

第二十条资产销售课税收入的确定20.1按下列形式确定资产销售课税收入:20.1.1不动产销售收入按总额;20.1.2转让股份以转让收入核减原受让价;20.1.3转让共有股份时,按本法第20.1.2条确定差额后以该纳税人所得份额;20.1.4出售股份及其他有价证券的,以销售收入核减原购买价和有凭据证实的手续费后的差价;(本条于2013年5月24日修改)20.1.5动产销售收入以销售收入核减有凭证能证实的购买该动产以及与购买有关费用;第二十一条(本条于2009年6月11日废止)第二十二条其他收入课税额的确定22.1对下列收入按以下形式确定课税收入:22.1.1科技、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和发明创造、实用新型设计,组织体育竞赛及演出活动以参与上述活动所得收入和类似收入总额;22.1.2文艺演出、体育竞赛的奖金和那达慕奖金收入按总额;22.1.3付费猜谜、赌博、彩票抽奖收入按总额;22.1.4间接收入按总额;第五章税率第二十三条税率23.1对本法第十七至十九条和第20.1.2-20.1.5、22.1.4条所指收入按当年收入的10%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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