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省直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精选】

省直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省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公费医疗管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公费医疗制度,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印发的《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和近几年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公费医疗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身体健康而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国家通过医疗卫生部门向享受人员提供规定报销范围内的医疗预防。
第三条公费医疗制度的实施应贯彻积极防病,保证基本医疗,不得浪费的原则,由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救死扶伤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坚持医疗原则,因病施治,对症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保证公费医疗制度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和个人,既有享受国家的公费医疗待遇的权利,而同时又有负责维护、遵守公费医疗规章制度的义务。
要切实加强对享受人员的思想教育,纠正和抵制不正之风。
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责,不得利用职权搞特殊化。
第二章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范围第六条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一、各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经费自理或实行差额补助的各级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二、各级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册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实行差额预算管理(不含全民所有制的医院)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上述一、二款所列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学校的兼职代课教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三、在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属于国家编制的基层工商、税务人员。
四、中华全国总工会、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在编人员,以及由县或地区以上工会领导机办、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工会举办的事业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兼职代课教员,以及在财务上实行差额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工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疗。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江西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赣府发「1999」27号)文件精神和《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市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参保人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五)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下岗职工)、退休人员和失业前已参加了医疗保险的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适用本办法。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待条件成熟后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市和县两级统筹。
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郊区、湾里区以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纳入市一级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实行分级管理,基金自求平衡。
南昌县、新建县、进贤县、安义县以县为单位实行统筹,实行单独管理,基金单独结算。
南昌铁路局、江西省电力工业局所属用人单位及其参保人,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参加南昌市的基本医疗保险。
邮电、金融、保险、煤炭、有色、民航、工商、税务等实行条条管理的单位,其在昌机构及其参保人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具体规定;(二)会同卫生、财政、医药部门对医疗机构、药店进行定点资格的审定;(三)对定点医疗机构、药店以及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监督;(五)协调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1.06.19•【字号】赣劳社医[2001]8号•【施行日期】2001.06.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赣劳社医[2001]8号)第一条为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根据《关于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劳社部发[1999]2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疗、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
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员单独收费。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主要包括:(一)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就医差旅费、担架费;(二)取暖降温费、电视费、电话费、新生婴儿所用的一切费用(包括婴儿床、婴儿治疗、保温箱、尿布等)、卫生纸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押瓶费、电冰箱及损坏公物赔偿费、自带电器的耗电费、病人住院的生活用品费、个人生活料理费;(三)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四)膳食费;(五)文娱活动费、报纸费以及其它特需医疗、生活服务费用;(六)医疗机构自行提高医疗服务设施收费标准的费用或自定的收费项目。
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床位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在安排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时,应将所安排的床位收费标准告知参保人员或家属。
参保人员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告知,自主选择不同档次的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
由于床位紧张或其它原因,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把参保人员安排在超标准病房时,应首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家属的同意。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发〔2015〕79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发〔2015〕79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江西省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生活水平,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决定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发〔2015〕52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年金,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范围与参加江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一致。
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同时,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
第四条职业年金所需费用由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共同承担。
单位缴纳职业年金费用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其中非财政全额供款单位职业年金费用按月缴纳;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由单位代扣,按月缴纳。
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一致。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国家调整单位和个人职业年金缴费的比例时,我省职业年金缴费比例适时调整。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府厅字[2014]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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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府厅字[2014]22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驻赣企业:为进一步完善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适应全国统筹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精神,借鉴外省做法,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完善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适用范围和对象(一)本《通知》适用于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包括城镇各类企业、改制事业单位、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等),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不适用本《通知》实施前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
(二)按照原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农垦办、省外事侨务办《关于江西省农垦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劳社养〔2003〕55号)参保的国有农垦企业及其职工仍按原办法执行。
二、进一步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缴费比例为28%,其中单位20%,个人8%。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20%。
(二)参保人员(含用人单位职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下同)核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采用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统一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江西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医疗保险缴费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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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doc

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发文单位: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号:赣劳社医[2001]6号发布日期:2001-4-9执行日期:2001-4-9生效日期:1900-1-1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加强和规范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1999]14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并签订医疗服务合同,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确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资格审查,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核准备案。
第五条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各类职工医院;(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三)妇幼保健院(所)、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四)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五)诊所、中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六)经设区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四)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五)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备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江西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实施意见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江西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2.30•【字号】赣府厅发〔2021〕47号•【施行日期】2021.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江西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21〕47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进一步健全互助共济、责任共担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制度,更好解决职工医保参保人员门诊保障问题,切实减轻其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建立健全我省职工医保门诊共济保障机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以及习近平总书记视察江西重要讲话精神,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坚持人人尽责、人人享有,完善制度、引导预期,加快我省医疗保障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将门诊费用纳入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改革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建立健全门诊共济保障机制,提高医保基金使用效率,逐步减轻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负担,实现制度更加公平、更可持续。
(二)基本原则。
坚持保障基本,实行统筹共济,切实维护参保人员权益。
坚持平稳过渡,保持政策连续性,确保改革前后待遇顺畅衔接。
坚持协同联动,完善门诊保障机制和改进个人账户制度同步推进、逐步转换。
坚持因地制宜,在国家整体制度设计的框架内,全省门诊共济保障政策实现规范统一,动态调整。
二、主要措施(三)增强门诊共济保障功能。
建立完善职工医保普通门诊费用统筹保障机制。
2023年1月1日起,全面建成覆盖职工医保全体参保人员的普通门诊统筹制度,一个自然年度内,普通门诊统筹的起付线为600元;政策范围内支付比例按照医疗机构等级设置为:一级及以下60%、二级55%、三级50%;最高支付限额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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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日期:2013-03-25 13:07:23 稿源:赣人社发[2012]27号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社会保险法》、《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设区市级统筹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11]29号)以及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公费医疗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衔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赣财社[2012]35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建立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和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等多层次医疗保障制度体系,保障省直机关干部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是指省直原公费医疗统管单位、自管单位编制内的在职和退休职工(正厅及以下人员)。
上述人员按规定全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和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等三个层次医疗保险。
第四条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水平完全一致,其它的医疗待遇通过单位补充医疗保险保障。
第五条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政策范围统一执行《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目录》的规定。
超出政策范围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条 部门职责:(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拟定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医疗保险规划、政策、标准、管理制度、结算办法及支付范围;负责审查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会同财政、机构编制部门审核纳入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管理的省直事业单位的性质、编制、人员和财政经费给付等情况;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负责对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政策、制度、规定的执行、落实和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省财政厅负责按规定审核安排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预算;审批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做好医疗保险基金的审核、拨付和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医疗保险政策、制度、规定等。
(三)省卫生厅负责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并落实就医优惠政策。
第七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所属省社保中心承办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的经办工作。
负责编制和执行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及基金管理工作;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定医疗保险服务协议;负责做好报销流程、转诊转院、慢性病管理等经办服务等工作。
省社保中心省直机关干部医保处具体负责经办工作。
第二章 参保管理第八条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应于每年11月25日前向省医保经办机构申报本单位参加医疗保险人员基本情况和当年的干部职工工资总额、退休人员退休费总额情况。
省医保经办机构对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总额、退休费总额、职务(岗位)和退休人员身份核定后作为当年的缴费基数和建立个人账户及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九条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职务晋升、办理退休之日起重新进行身份核定,核定身份后次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医疗保险费,在年初办理参保手续时一次性缴清。
第十一条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自应缴费之次月1日起开始停止该单位人员享受统筹基金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由该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二条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看病就医统一使用社会保障卡,在尚未发放社会保障卡的过渡期内依据职务(岗位)的不同,发给不同颜色的医疗保险卡。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自缴费领取医疗保险卡的次日起,可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年限可计算为其今后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缴费年限,2012年6月30日以前连续工龄按照规定视同缴费年限。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按照《社会保险法》和赣府厅发[2011]2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新增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和省直机关事业单位新增工作人员,需要参加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的,应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审核,方可纳入。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应在增人次月凭省人保厅和省财政厅《省直机关事业单位新增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审批表》到省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基数核增等手续。
第十五条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因工作调动、辞退、辞职、除名、开除、劳改、自动离职、死亡等原因终止与单位关系时,单位应在缴费年度内到省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注销、停保等手续,否则由此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单位承担。
省医保经办机构应将上年度注销、停保人员、工资基数等基本情况分单位列表,并于每年2月底前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章 基金筹集第十六条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大病医疗保险费和单位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比例分别为8%,0.5%和7%。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大病医疗保险费和单位补充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为:在职在编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机关单位为基本工资加津贴补贴、事业单位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
职工年工资总额高于南昌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00%的,个人和单位均以南昌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00%为基数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其中:用人单位缴纳6%,职工个人缴纳2%(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税前列支,不计征税费)。
大病医疗保险费和单位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对原公费医疗统管单位按上年度在职在编人员工资总额的13.5%(用人单位缴费比例)进行补助。
对原公费医疗自管单位根据单位性质、现行财政补助比和用人单位缴费比例进行补助。
其中:公务员单位、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补助13.5%,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按财政现行制度规定给予60%补助,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经费自筹。
第二十条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省财政厅按规定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列账、专款专用。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一条 省医保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
征缴的医疗保险费直接进入“收入户”,每月终止时缴入“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省医保经办机构按月形成基金支付预算,并向省财政厅申请基金拨付,省财政厅根据申请审批后,将基金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用于医疗费用支付。
第四章 个人账户第二十二条 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划入比例为:(一)在职职工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分别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按3.2%(含个人缴纳的2%)划入,从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中按3.1%划入;(二)退休人员以本人退休金为基数,分别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按3.8%划入,从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中按3.5%划入。
第二十三条 个人账户划入的数额,每年年初一次性核定,并在单位按时足额缴费后一次性划入。
第二十四条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健康体检费、预防接种费、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120”院前急救费(含急救车费);住院期间空调费、取暖费、床位超标费、住院医疗费中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和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中由参保人个人自付的医疗费。
第二十五条 个人账户本金和利息(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每年计息一次)归个人所有,可以转移、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二十六条 因病情需要转诊转院的在职职工一年可在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划入个人账户限额内提取不超过本人缴费基数2%的现金。
第二十七条 个人账户支付医疗费实行即时结算,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购药费)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现金支付。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待遇规定的,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门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八条 实行个人账户年度内支付封顶:年度内发生的符合个人账户支付规定(不含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用支付部分)的医疗费合计额达到当年个人账户划转额2倍(含本数)的,按2倍进行封顶(在历年结余内支付),超过部分不再由个人账户支付,改由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80%的比例报销。
第五章 统筹基金支付第二十九条 统筹基金由机关事业单位医疗保险基金划入个人账户后的其余部分组成,包括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三个组成部分。
分别用于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大病医疗费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支付,疾病预防、健康保健、参加其他补充医疗保险等费用可以在其中列支。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付:(一)住院医疗待遇:参保人员年度内因病住院所发生的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设立起付线、报销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1.起付线。
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级别不同确定,其中:一级医疗机构2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医疗机构600元。
年度内两度以上住院逐次降低起付标准100元,起付标准最低不得低于100元;2.最高支付限额。
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3.报销比例。
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级别不同确定,其中:一级医疗机构98%;二级医疗机构95%;三级医疗机构90%。
(二)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待遇。
1.特殊慢性病在门诊发生的医疗费可由统筹基金适当支付;2.支付比例为:在职人员80%,退休人员85%;3.门诊特殊慢性疾病暂定以下39种,分为两大类:第一类:(1)恶性肿瘤;(2)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及器官 移植后抗排斥治疗;(3)艾滋病;(4)血友病;(5)再生障碍性贫血;(6)高血压病;(7)糖尿病;<8)慢性肝炎(肝功能异常)、肝硬化;(9)系统性红斑狼疮; (10)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慢性支气管炎、慢性支气管哮喘;(11)帕金森氏综合症;(12)精神病。
第一类慢性病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分别确定,其中 (1)和(2)为10万元(与住院费用合并计算,门诊不设起付线);(3)为1万元;(4)为0.8万元;(5).(6).(7),(8)为0.5万元;(9),(10)为0.4万元;(11), (12)为0.35万元。
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患者实行按月限定10次的血透费用全额由统筹基金支付,免除个人负担;超过10次的血透费用,按甲类治疗进行核算支付。
第二类:(1)冠心病(冠脉支架植入术后);(2)慢性心衰(心脏病合并心功能不全Ⅱ级以上);(3)慢性房颤;(4)心肌病(原发性);(5)甲亢性心脏病;(6)甲状腺功能低下症;(7)皮质醇增多症;(8)原发性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9)慢性肾炎、紫疲性肾炎;(10)肾病综合症;(11)牛皮癣、系统性硬皮病;(12)老年痴呆症(阿尔茨海默病);(13)股骨头坏死;(14)类风湿性关节炎;(15)强直性脊柱炎;(16)多发性硬化病;(17)运动神经元病;(18)重症肌无力;(19)痛风;(20)慢性骨髓炎;(21)慢性消化性溃疡;(22)癫病;(23)肺结核病;(24)慢性肺源性心脏病;(25)脑血管病(脑溢血、脑梗塞、脑血管畸形);(26)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27)原发性慢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