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石家庄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和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石政办发〔2011〕55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试行)和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石家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石家庄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试行)》和《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石家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石家庄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试行)为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制度,提高保障能力,提升服务水平,扎实做好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若干政策的意见》(冀人社发〔2011〕53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石政办发〔2011〕2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基本原则按照“市级统筹、分级分层管理、风险调剂、分步实施”的原则,从2012年开始,在全市逐步实现保障范围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经办流程统一、网络信息系统统一和实行风险调剂金制度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体系。
同时建立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二、缴费标准(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1.缴费基数。
按照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及实施地区的规定,将市区和各县(市)、矿区缴费基数设为四个档次。
全市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1)市区用人单位职工年度工资总额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灵活就业人员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石家庄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2016年发布)

【法规标题】石家庄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2016年发布)【发布部门】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石政发〔2016〕59号【适用区域】石家庄市【发布时间】2016-11-15【生效时间】2016-11-15【关键词】工资与福利【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石政发〔2016〕5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正定新区、循环化工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石家庄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2016年11月15日石家庄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依据《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6〕20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市区与县(市)分级管理、风险调剂的原则,逐步建立覆盖范围统一、筹资政策统一、保障待遇统一、医保目录统一、定点管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市级统筹制度。
同时建立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条城乡居民医保坚持以下原则:(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三)立足基本、保障公平、统筹兼顾;(四)坚持可持续发展,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
(五)重点保障住院,兼顾门诊医疗。
第二章实施范围及保障对象第四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保障对象:(一)具有本市户籍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未覆盖的城乡居民。
(二)在本市中小学就读且未在原籍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中小学生。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科研院、所)、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在校学生(以下简称大中专学生)。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印发石家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印发石家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0.29•【字号】石政发[2007]53号•【施行日期】2007.10.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印发石家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石政发〔2007〕5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有关单位:《石家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第六十七次常务会和市委第三十二次常委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石家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为健全和完善我市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基本医疗,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省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2007〕9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任务和原则(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任务。
按照统筹规划、规范引导、协调发展、稳步推进、逐步完善的基本方针,在全市范围内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下简称“居民医保”)。
2007年11月10日前市区和各县(市)、矿区均应出台并启动居民医保实施办法。
力争在2007年底前居民参保率达到40%,2008年达到80%,2010年达到90%以上。
通过探索完善居民医保体系,形成合理的筹资机制、健全的管理体系和规范的运行机制。
各地应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地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城乡一体化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二)居民医保的基本原则。
坚持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重点保障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的医疗需求;坚持群众自愿原则,以家庭或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合理设计居民医保政策,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引导居民积极参保;居民医保实行属地管理原则,辖区内凡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制度覆盖范围的非农户口人员,均可参加居民医保;坚持统筹协调,统一管理的原则,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的衔接。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家庄市⼈民政府办公厅⽂件⽯政办发[2009]91号关于印发《⽯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市内五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
各县(市)、矿区请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
⼆○○九年⼗⼆⽉⼆⼗四⽇⽯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第⼀章总则第⼀条为完善我市市区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保)及相关配套政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建⽴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河北省⼈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建⽴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冀政〔1999〕12号)、《河北省医药卫⽣体制五项重点改⾰2009年⼯作安排》等⽂件精神,以《⽯家庄市⼈民政府印发〈⽯家庄市城镇职⼯医疗保险实施⽅案〉的通知》(市政〔2000〕64号)⽂件为依据,结合本市市区城镇职⼯基本医保实际运⾏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条建⽴城镇职⼯基本医保制度的原则(⼀)基本医保的筹资及保障⽔平要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平相适应;(⼆)城镇所有⽤⼈单位及其职⼯都应参加基本医保,实⾏属地管理;(三)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基本医保费)由⽤⼈单位和职⼯共同负担;(四)基本医疗保险基⾦(以下简称基本医保基⾦)实⾏社会统筹和个⼈账户相结合;(五)基本医保统筹基⾦和个⼈账户基⾦分别核算,不能互相挤占;(六)基本医保基⾦以收定⽀,收⽀平衡;(七)基本医保基⾦纳⼊单独的社会保障基⾦财政专户,实⾏收⽀两条线管理,专款专⽤,并接受社会保险基⾦监督委员会监督。
第三条在建⽴城镇职⼯基本医保制度的同时,建⽴公务员医疗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组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额补充医疗保险等商业性团体保险,构筑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以解决职⼯不同医疗需求⼈群的医疗保障。
第⼆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四条⽯家庄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局)为全市医疗保险⾏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制定医疗保险制度改⾰的总体规划;(⼆)拟订医疗保险政策;(三)对医疗保险的实施过程进⾏监督、指导;(四)审定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定点资格,并进⾏监督管理;(五)协调处理有关医疗保险争议;(六)组织协调医疗保险实施中的有关事宜;(七)对各县(市)的基本医疗保险⼯作进⾏指导;(⼋)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实施细则有关条款修改意见》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实施细则有关条款修改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2.13•【字号】市政办[2002]77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实施细则有关条款修改意见》的通知(市政办[2002]7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市政办〔2000〕46号)有关条款修改意见》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有关条款修改意见(市政办[2000]46号)一、第十五条修改为:新建单位或用人单位当年新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视实际情况核定。
低于本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0%的,按本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70%核定。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职工上年度工资收入低于本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0%的,以本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70%作为缴费基数。
未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本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50%的,以本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50%乘以职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高于150%的部分,可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提取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由本单位掌握使用。
三、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职工2000年6月30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视为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最低年限为女满25年,男满30年。
职工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达不到最低缴费年限的,应按本人退休前的缴费基数,由用人单位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达到最低缴费年限。
否则,终止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石家庄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石家庄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依据《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6〕20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市区与县(市)分级管理、风险调剂的原则,逐步建立覆盖范围统一、筹资政策统一、保障待遇统一、医保目录统一、定点管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市级统筹制度。
同时建立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条城乡居民医保坚持以下原则:(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三)立足基本、保障公平、统筹兼顾;(四)坚持可持续发展,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
(五)重点保障住院,兼顾门诊医疗。
第二章实施范围及保障对象第四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保障对象:(一)具有本市户籍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未覆盖的城乡居民。
(二)在本市中小学就读且未在原籍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中小学生。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科研院、所)、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在校学生(以下简称大中专学生)。
(四)取得本市居住证且未在原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外来经商、务工人员,应依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可以按本市的有关规定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其未成年子女未在原籍参保的,也可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医保。
第三章参保登记第五条城乡居民医保实行一年一次性预交费制,一年一个医疗待遇支付期。
自发文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为2017年集中办理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期限。
以后每年城乡居民应在当年9月1日至12月25日参保缴费。
初次参保的凭户口本、身份证(居住证)到所属的居委会或村委会办理参保登记。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2009-10-23 16:18:41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石政办发[2009]59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市内五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各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参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石家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遵循“低水平、广覆盖、群众自愿、属地管理、统筹协调”的原则,逐步提高居民的医疗保障水平。
第三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下简称居民基本医保费)的筹集实行居民个人或家庭缴费、政府补助、社会捐助相结合的办法。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基本医保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居民医保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多层次医疗保障制度。
第五条居民医保实行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和住院医疗费用统筹相结合的办法。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高校(科研院、所)医务室(所)可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居民基本医保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申请,经审定后,与市医保中心计算机联网,作为大学生基本医保的门诊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
第七条本市市区公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居民基本医保门诊医疗服务,其公立性质由市卫生局负责确认。
公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达到收治住院标准的,凭市卫生局审批证明,可以申请承办居民基本医保住院医疗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承办居民基本医保医疗服务资格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定,由市医保中心选择确定。
石家庄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

石家庄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试行)和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石政办发[2011]55号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若干政策的意见》(冀人社发〔2011〕53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石政办发〔2011〕2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实施范围和对象第二条本辖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均列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保)实施范围。
第三条本辖区所有具有城镇常住户籍并与当地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退休、退职人员(以下统称职工)以及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均为职工基本医保的实施对象。
非本辖区城镇常住户籍职工,初次申请参加职工基本医保的,应具备在申请参保前与本辖区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12个月以上,并同时在该单位已参加本辖区基本养老保险12个月以上两个条件。
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进城务工农村居民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保。
在我市辖区就业的外国人列入职工基本医保实施范围。
第四条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辖区城镇常住户籍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灵活就业人员,暂不列为本辖区职工基本医保实施对象:(一)未在档案寄存机构存档或登记的人员;(二)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的未就业人员;(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四)患有严重疾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第三章医疗保险登记第五条新建用人单位应于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社会保险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开户银行及账号、财务报表、托管本单位职工人事档案的证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花名册、身份证、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劳动合同等到同级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职工的基本医保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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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2007〕99号)、《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若干政策的意见》(冀人社发〔2011〕53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石政办发〔2011〕27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保障范围及对象第二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居民、非本市常住户籍但常年在本市城镇(指乡镇级及以上政府所在地)就学或入托的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婴幼儿和本市行政区域内高校(科研院、所)大学生均属于居民基本医保保障对象。
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可以自愿参加居民基本医保。
第三条异地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人员不属于居民基本医保保障对象。
第三章参保登记第四条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按本人身份类别凭相关材料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居民及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一级和二级残疾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时还应出示相关证明材料和审批材料。
各级经办机构及劳动保障工作站(居民委员会)应按规定,严格审核以上人员的参保材料,每年应向本辖区居民公示,接受监督。
第五条劳动保障工作站、经办机构受理参保登记、核定缴费标准和基本医保信息变更备案时,应按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有关部门认可的相关证件,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和备案。
居民办理首次医保登记后,以后年度仅需办理基本医保信息变更和在集中缴费期缴纳医保费,不用再办理参保登记。
第六条居民年龄计算至参保登记当年的12月31日。
第七条居民就业、户籍迁移出本市,应办理终止医保关系和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IC卡)注销手续;参保人死亡的,医保关系自然终止,本人所缴纳的医保费,不予返还。
参保人死亡的,直系亲属应在30日内办理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IC卡)注销手续。
大学生非毕业原因结束高校生活,需办理终止医保关系。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第八条居民基本医保费由个人或家庭缴费和政府补助资金构成,其中每年每人10元用于意外伤害保险。
第九条个人或家庭缴费标准如下:(一)在校中小学生及18周岁及以下非在校居民,市区为每年每人40元;县(市)、矿区为每年每人30元。
(二)女50周岁、男60周岁以上居民,市区为每年每人200元;正定县、鹿泉市、藁城市、辛集市为每年每人160元;矿区、井陉县、栾城县、行唐县、高邑县、深泽县、无极县、平山县、元氏县、赵县、晋州市、新乐市、灵寿县为每年每人120元;赞皇县为每年每人80元。
(三)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及未成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及一级和二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居民,个人不缴纳基本医保费,由各级政府给予补贴。
(四)其他参保居民,市区为每年每人250元;正定县、鹿泉市、藁城市、辛集市为每年每人210元;矿区、井陉县、栾城县、行唐县、高邑县、深泽县、无极县、平山县、元氏县、赵县、晋州市、新乐市、灵寿县为每年每人170元。
赞皇县为每年每人130元。
(五)驻石高校在校大学生缴费标准为每年每人20元。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的变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可根据基本医保基金的收支情况和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及实施地区的调整情况,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个人缴费标准的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政府补助资金标准,按中央、省、市有关规定确定。
大学生基本医保政府补助资金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责安排。
第十一条居民基本医保费实行预缴费制,按年度缴纳。
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为集中办理首次参保登记、缴费及居民医保信息变更时间,逾期不予办理。
符合参保条件的新迁入居民,自户籍落户之日起3个月内可以办理参保和缴费,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医保待遇;新生儿自出生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参保和缴费,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医保待遇。
居民享受医保待遇的时间为每年的12月26日到次年的12月25日。
大学生享受医保待遇时间为缴费年度的9月1日到毕业年份8月31日;医疗保险年度为每年的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
结束高校生活后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余月不退费。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第十二条经办机构从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中按每年每人20元标准拨付给高校,对在校学生参保率达到90%以上的高校,经办机构从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中再按参保人数每年每人增拨30元,一并作为大学生门诊医疗资金,包干使用。
大学生普通病病种门诊医疗费的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年度支付限额、就医管理等由各高校自主制定。
第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的医疗费用:1 住院;2 门诊诊治普通病种、慢性病病种、急诊抢救病种、白内障超声乳化加人工晶体臵入、特殊病病种;3 产前检查及住院分娩。
第十四条基本医保基金支付门诊医疗费,按病种类别分别管理。
(一)普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以下办法支付:在校中小学生及18周岁及以下年龄非在校居民起付标准为100元,其他居民起付标准为200元;基本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50%,累计支付限额为每年每人800元;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二)基本医保基金支付慢性病病种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为200元,200元以上的部分由基本医保基金支付50%,起付标准、年度支付限额按病种限额累加,病种数量、认定、年累计支付限额和就医管理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社部门制定。
(三)基本医保基金支付急诊抢救病种门诊医疗费的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参照住院费支付办法执行。
(四)基本医保基金支付特殊病病种〔包括门诊放化疗的恶性肿瘤、门诊透析的慢性肾功能不全、门诊使用抗排异药物的器官移植、门诊诊治的血友病〕门诊医疗费的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参照住院费支付办法执行。
单眼白内障门诊超声乳化加人工晶体臵入手术视为一次住院,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实行限额管理,二级医疗机构每例2000元,三级医疗机构每例2100元;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执行就医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的标准。
第十五条住院医疗费按以下办法支付:(一)基本医保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为: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400元;二级医疗机构600元;三级医疗机构900元。
医疗机构未评定级别的,参照基本标准相同的医疗机构级别执行。
(二)居民住院超过起付标准部分的医疗费由基本医保基金和个人共同支付,基本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80%;二级医疗机构为70%;三级医疗机构为60%。
居民缴纳基本医保费的年限与基本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挂钩。
对连续参保缴费的,从第二年起,每增加一个缴费年度,基本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增加1%,增加的比例最高不超过10%。
第十六条居民使用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个人先自付15%,其余85%再按规定由个人和基本医保基金支付。
使用乙类药品的,个人先自付10%,其余90%再按规定由个人和基本医保基金支付。
居民使用单价在1000元及以上一次性医用材料的,个人先自付40%,其余60%再按规定由个人和基本医保基金支付。
一次性医用材料的支付限额,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居民产前检查及住院分娩医疗费,由基本医保基金限额支付,标准如下:自然分娩及门诊检查费1000元,难产(胎头吸引、产钳助产)及门诊检查费1500元;剖宫产及门诊检查费2000元。
第十八条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第十九条按年度计算,基本医保基金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的限额为12万元。
超过支付限额的医疗费,通过大额补充医疗保险途径解决,按《石家庄市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附件1)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居民意外伤害通过意外伤害保险途径解决,按《石家庄市城镇居民意外伤害保险试行办法》(附件2)规定执行。
第六章就医及管理第二十一条居民基本医保实行协议医疗制度。
医疗机构承办基本医保医疗服务,应经同级人社局审查取得居民基本医保协议医疗机构资格,经同级经办机构确定,并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办理计算机联网。
医疗机构与同级经办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应明确各自的职责、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取得居民普通门诊资格协议医疗机构,可承办居民基本医保普通病种门诊医疗服务;尚未取得居民普通门诊资格的二级协议医疗机构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以到同级人社局申请资格,由同级经办机构确定。
第二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高校医务室(所)可向同级居民基本医保经办机构申请承办大学生门诊医疗服务;具备对外医疗服务资质的,可向同级居民基本医保经办机构申请承办周边居民门诊医疗服务。
第二十四条居民就医所用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收费标准参照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居民普通病种门诊就医,应选定在二级及以下协议医疗机构,一定一年不变。
因病情需转诊的,应予以转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由转诊协议医疗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六条居民需要住院的,应到与经办机构联网的协议医疗机构或有产科的协议医疗机构就医。
大学生因休学、寒暑假及法定假期、教学实习期间在非参保地患病需要住院的,应到家庭或实习单位所在地基本医保协议医疗机构就医,且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所在高校向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因所住协议医疗机构条件所限,需到其他医疗机构检查、治疗、购药的,需经所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核准。
外检、外治医疗费用由本人垫付,到所住协议医疗机构报销。
第二十八条居民出院时,协议医疗机构应让患者或其亲属核实住院医疗费用明细并签字,未经患者或其亲属签字的医疗费用,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如有争议,报同级经办机构处理。
第二十九条特殊病种数量、病种认定、门诊就医管理由市人社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参保人员就医,原则上以参保当地的协议医疗机构就医为主。
因协议医疗机构条件所限,各县(市)、矿区参保人员在市内医疗机构之间转诊的,报同级经办机构核准,转诊原则上限定在外地的二级及以上医疗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市内六区转往外地医疗机构诊治的,报市经办机构核准。
转往我市以外医疗机构就医,原则上限定在京、津、沪三地三级医疗保险协议医疗机构。
第三十一条居民医保不办理常驻外地就医。
第三十二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保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国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就医的;(五)服刑期间的;(六)其他国家规定不予支付的。
第七章医疗费的结算及报销第三十三条普通病种、慢性病病种、白内障超声乳化加人工晶体臵入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应个人负担的由本人使用现金支付;应由基本医保基金负担的由协议医疗机构记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