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传敏、向盛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聂培洪、陈代松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聂培洪、陈代松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2【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98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龚国智喻兰汪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聂培洪;陈代松;聂培江【当事人】聂培洪陈代松聂培江【当事人-个人】聂培洪陈代松聂培江【代理律师/律所】刘胜贵州本筑律师事务所;龙康贵州本筑律师事务所;邱有利贵州出彩衡成律师事务所;孙先波贵州出彩衡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胜贵州本筑律师事务所龙康贵州本筑律师事务所邱有利贵州出彩衡成律师事务所孙先波贵州出彩衡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胜龙康邱有利孙先波【代理律所】贵州本筑律师事务所贵州出彩衡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聂培洪【被告】陈代松;聂培江【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提交了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转账25万元,2017年4月27日转账5万元,2017年9月17日转账5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并结合二审中查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6日转账5万元,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共计向上诉人转款40万元。
【权责关键词】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提交了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转账25万元,2017年4月27日转账5万元,2017年9月17日转账5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并结合二审中查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6日转账5万元,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共计向上诉人转款40万元。
后上诉人于2017年4月2日通过聂培江账户向被上诉人转账5万元,同时,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转账后,于2017年4月27日向案外人罗建松转账10万元,且该10万元已在另案中进行处理,故本案中扣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5万元及向案外人罗建松转账的10万元后,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的转账金额为25万元。
马某、马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马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08【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82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冯立波【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冯立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某;白某【当事人】马某白某【当事人-个人】马某白某【代理律师/律所】刘培方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刘洋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培方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刘洋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培方刘洋【代理律所】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人主张其与马某某、白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提交马某某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提交的四张借条分别为1、2007年7月12日马某某购房款沈阳某小区X号商品房,借款明细49500元,借父母:马某、初某,借款人:马某某。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共同共有合同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主张其与马某某、白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提交马某某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提交的四张借条分别为1、2007年7月12日马某某购房款沈阳某小区X号商品房,借款明细49500元,借父母:马某、初某,借款人:马某某。
2、2007年7月13日马某某向父母借款购买沈阳某X区X号房,借100000元,被借款人:马某、初某,借款人:马某某。
3、2007年8月20日马某某向父母借款购买沈阳某X区X商品房,10000元整,被借款人:马某、初某,借款人:马某某。
4、2007年10月24日马某某向父母借款购买沈阳某X区X商品房120000元,借款人:马某某,被借款人:马某、初某。
陈涛、刘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涛、刘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8【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0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龙小丽胡张映雪傅敏【审理法官】龙小丽胡张映雪傅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涛;刘春波;陈强【当事人】陈涛刘春波陈强【当事人-个人】陈涛刘春波陈强【代理律师/律所】曾小伟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李春梅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何碧君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李阳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曾小伟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李春梅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何碧君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李阳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曾小伟李春梅何碧君李阳【代理律所】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涛【被告】刘春波;陈强【本院观点】刘春波提交的录音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无直接联系,本院对电话录音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及相应本息的认定;2.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
2012年1月18日,陈强代陈涛向刘春波出具《借条》,该《借条》金额已实际履行1180000元。
依据2017年6月28日《借条》载明的“现原刘春波、马力借给陈涛的80万元”及“原借款是118万元”内容,首先,该份《借条》系对原来发生的借款的确认,并非针对新发生的借款而出具;其次,该份《借条》所涉金额与2012年1月18日《借条》实际履行金额一致;再次,陈涛在审理中对其在《借条》上书写的内容未能作出合。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追认无权代理实际履行管辖权异议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连厚群、王成家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连厚群、王成家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7【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87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冯立波【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冯立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连厚群;王成家【当事人】连厚群王成家【当事人-个人】连厚群王成家【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连厚群【被告】王成家【本院观点】关于连厚群主张一审其未收到开庭传票,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连厚群主张一审其未收到开庭传票,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
一审法院根据连厚群户籍登记的住所和手机号码向其邮寄了开庭传票被退回后向其进行了公告送达,连厚群二审中自行填写的送达地址和电话与一审邮寄的地址和电话一致,且连厚群在上诉状中自述其家人已知晓本案开庭一事。
故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并无不当,对连厚群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连厚群是否应当向王成家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连厚群主张本案借款已于2018年9月偿还完毕,并提交其于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向微信名为“凡童”的微信号转账共计38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王某向王成家现金交付14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
但连厚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微信名为“凡童”的微信账号系王成家所有或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且连厚群未能提供向王成家进行还款的还款凭证,而证人王某对于还款时间等细节未能做大体描述,也未能提供现金交付的证据或收条。
故对于连厚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连厚群向王成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对连厚群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陈慧、陈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慧、陈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7【案件字号】(2020)浙10民终16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至坚王文兴何敏军【审理法官】李至坚王文兴何敏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慧;陈永红【当事人】陈慧陈永红【当事人-个人】陈慧陈永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慧【被告】陈永红【本院观点】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42934元,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出具的对账结算单为证,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及时归还借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42934元,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出具的对账结算单为证,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及时归还借款。
双方争议的是上诉人有无还清42934元借款。
上诉人通过证人林某偿还给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2934元及相应的利息,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得当。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结算时漏算了其于2017年12月归还给被上诉人的20000元。
从双方结算时间和对账结算单罗列的还款金额看,结算对账单中的还款金额应该包含2017年12月的20000元还款,因为对账结算单系上诉人自愿出具,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除非上诉人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对账结算时确实存在漏算20000元的还款,上诉人对此负举证责任,可上诉人对此未提供足以推翻对账结算单的证据,故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陈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熊春、郑绍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熊春、郑绍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09【案件字号】(2021)浙07民终37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良飞钱萍金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绍锋;熊春【当事人】郑绍锋熊春【当事人-个人】郑绍锋熊春【代理律师/律所】王文盛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徐继根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文盛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徐继根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文盛徐继根【代理律所】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郑绍锋【被告】熊春【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熊春与郑绍锋之间是否存在30万元款项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熊春与郑绍锋之间是否存在30万元款项借贷关系。
经查,郑绍锋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借条一张,向熊春借款30万元用于新疆南疆戈壁土石方工程合作交付合同保证金。
同日,熊春向珠海中宇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备注“南疆戈壁土石方工程合同保证金”。
该款项与在卷由熊春、郑绍锋与珠海中宇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一致,结合熊春、郑绍锋二审庭审认可合伙份额约定情况,一审认定郑绍锋与熊春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并无不妥。
郑绍锋主张案涉款项已被熊春另行签订协议改为熊春个人的保证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郑绍锋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郑绍锋负担。
高有敏、胡道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有敏、胡道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0【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59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于岸峰张永军陈贵斌【审理法官】于岸峰张永军陈贵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有敏;胡道宽【当事人】高有敏胡道宽【当事人-个人】高有敏胡道宽【代理律师/律所】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德恩【代理律所】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高有敏【被告】胡道宽【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高有敏主张胡道宽向其借款100万元,提交了胡道宽先后于2015年5月20日和10月17日出具的金额均为50万元的二份借条。
关于第二笔50万元借款的来源及交付问题,高有敏在一、二审中申请的证人证言依次为:王青峰称其取款50万元交给了张红霞;张红霞称其将50万元送到鑫地公司售楼部交给了张艳霞,张艳霞交给了张某;张某称其将50万元交给了高有敏。
根据上述证人所言,相互之间关于50万元的交付过程均为一对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且高有敏称该50万元是张某筹集以高有敏的名义借给胡道宽,而张红霞称是高有敏让其帮着筹点资金,其找王青峰借了50万元。
张某称其系鑫地公司财务人员,其从鑫地公司售楼部拿50万元,没有向售楼部出具手续,并称之后高有敏向其出具借条是为了证明胡道宽从我公司拿走50万元,为了将来能够扣除工程款,高有敏向我出具借条入账,借条交财务了。
万强、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万强、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5【案件字号】(2020)赣01民终17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大奎沈莉龚江【审理法官】陈大奎沈莉龚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万强;刘勇【当事人】万强刘勇【当事人-个人】万强刘勇【代理律师/律所】郑学平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杜人芳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朱智涛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学平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杜人芳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朱智涛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学平杜人芳朱智涛【代理律所】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万强【被告】刘勇【本院观点】本案诉讼中,刘勇向法院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以证实其向万强转账464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合同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刘勇向法院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以证实其向万强转账464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现刘勇诉讼主张案涉46400元款项系其出借给万强的款项,而万强辩称该款项是刘勇向其归还欠款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万强应当对其抗辩意见负有举证责任,但万强在一、二审诉讼中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刘勇向其归还欠款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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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传敏、向盛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5【案件字号】(2021)鄂05民终26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鄢睿王彦姣杨楠【审理法官】鄢睿王彦姣杨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传敏;向盛方;王倩【当事人】郑传敏向盛方王倩【当事人-个人】郑传敏向盛方王倩【代理律师/律所】王泽民湖北山辉律师事务所;鲁瑶刘晓莲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泽民湖北山辉律师事务所鲁瑶刘晓莲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泽民鲁瑶【代理律所】湖北山辉律师事务所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郑传敏【被告】向盛方;王倩【本院观点】郑传敏与向盛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并无争议,但因郑传敏出借资金的来源为通过韩蓉的银行卡贷款和刷卡套现所得资金,故案件争议焦点为:1、借款合同的效力及借款数额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特别授权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郑传敏与向盛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并无争议,但因郑传敏出借资金的来源为通过韩蓉的银行卡贷款和刷卡套现所得资金,故案件争议焦点为:1、借款合同的效力及借款数额的认定。
2、本案的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
1、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及数额认定。
本案借款系向盛方通过郑传敏向韩蓉借款,韩蓉通过其银行卡进行“好享贷”贷款以及借卡给向盛方刷卡使用等形式,给向盛方提供借款。
整个借款过程,郑传敏明知,且郑传敏代向盛方还款,并事后要求向盛方出具借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故郑传敏与向盛方之间的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
合同自始无效,双方应当相互返还。
因郑传敏实际代向盛方还款的本金为130000元,本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30000元,利息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已还利息应冲抵本金。
郑传敏认可向盛方已还款43860元的,本院依法确认向盛方欠款金额应为86140元(130000元-43860元),应立即向郑传敏进行偿还。
2、本案的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郑传敏主张案涉借款系向盛方、王倩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是郑传敏未举证证明王倩对该借款知情,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郑传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故对郑传敏要求王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传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8元(郑传敏已预交),由郑传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1:21:2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出借款系郑传敏通过韩蓉名下银行交通银行“好享贷”额度贷出款项100000元、通过韩蓉名下光大银行信用卡刷卡30000元,共计130000元出借给向盛方。
2015年5月27日,向盛方出具一份便条,上载明“向盛方通过郑传敏借韩蓉信用卡一张(光大信用卡),定于2015年12月30日以前还清卡内透支额(叁万元整)并将此卡还于卡主韩蓉”。
2019年5月1日,向盛方向郑传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出借人)郑传敏借给(借款人)向盛方人民币49800元,定于2019年6月1日之前还清,如在此期间内无偿还此款项向盛方本人将名下房产望州岗村1-80号-202产权归郑传敏所有,剩余款项由向盛方补其差价现金归还,在此期间如正常还款不产生差价利息,如逾期未还所产生的利息,由向盛方本人承担。
由于差额较大签订购房合同一份,此合同2019年6月2日生效,如2019年6月1日全数归还此款项此购房合同作废。
借款人:向盛方出借人:郑传敏”。
郑传敏为证明借款130000元如何演变为498000元,向法庭提交自制明细表一组,该表所载为:130000元借款本金按3%的月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再将每月利息加入未还本金中(即“利滚利”)的方式计算至2020年底。
此外,该表还载明向盛方在用“好享贷”贷出款项后的还款情况,分别为:2014年7月8日还贷4810元,2014年8月9日还贷4810元,2014年9月9日还贷4810元,2014年10月9日还贷4810元,2014年11月9日还贷4810元,2014年12月9日还贷4810元,2015年1月9日还贷5000元,2019年1月1日还款10000元,前述八次还款共计43860元。
庭审结束后向华到庭作证,表示向盛方托其向郑传敏转交了两期4810元的“好享贷”还款和1000元现金。
向盛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还有其他还款,未举出证据证明。
本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因向盛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否认借款系郑传敏出借,一审法院要求其当庭与向盛方通电话询问事实,向盛方在电话中表示:“2015年5月27日向盛方向郑传敏出具的条子,上面的字是我签的,但是具体那张卡借了多少钱记不清楚了,应该是3万元。
2019年5月1日郑传敏逼着我写欠条,我答应了他们,把房子抵给郑传敏,既然答应了,我就给郑传敏写了一个购房合同给他。
我只认识郑传敏,是通过向华认识的,我还钱也认还给郑传敏。
”在向盛方的陈述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案件当事人即向盛方所陈述的事实为准。
一审法院另查明,向盛方与王倩于2015年3月5日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向法院起诉时,应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郑传敏通过韩蓉的银行卡进行贷款以及借卡给向盛方刷卡使用等形式,出借给向盛方130000元的事实,有向盛方书写的便条、出具的《借条》,以及向盛方当庭通话确认,足以认定,但由于郑传敏该行为系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其与向盛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由于郑传敏事实上承担了出借款的行为,故向盛方仍需向郑传敏偿还本金。
郑传敏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且其以130000元本金为基数,采用3%月息标准计算利息,并通过“利滚利”方式将本案130000元借款本金计算至498000元,与法不符,结合向华的证言,以及郑传敏自制表格中认可向盛方已还款4386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向盛方欠款金额应为86140元(130000元-43860元),应立即向郑传敏进行偿还。
向盛方主张此外还有其他还款,还款金额无法确定,还款事实亦未举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郑传敏主张案涉借款系向盛方、王倩的夫妻共同债务,未举出证据证明王倩对该借款知情,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故对郑传敏要求王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这一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向盛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传敏偿还本金86140元。
二、驳回郑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85元,由向盛方负担746元,由郑传敏负担363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郑传敏上诉请求:一、依法请求改判向盛方、王倩偿还上诉人借款498000元(不服金额411860元)。
二、依法判令由向盛方、王倩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郑传敏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认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应该是由本人利用本人名义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进而转贷的行为。
而本案中,是韩蓉通过合法途径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转借给向盛方,后因向盛方资金问题,向盛方请求郑传敏代为偿还借款,实质上,是郑传敏通过个人借款给向盛方,用以向盛方偿还从韩蓉处的借款,而非郑传敏从金融机构套取贷款转贷给他人。
2、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民间借贷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2014年6月经由郑传敏和案外人向华的介绍,向盛方向郑传敏的姨妹韩蓉处借交通银行信用卡,2016年7月郑传敏与向盛方面谈,就郑传敏帮忙还韩蓉名下的两张信用卡的金额予以确认,并确认该笔款项由向盛方向郑传敏借款,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一直到还清为止。
由于向盛方一直怠于还款,2019年5月1日,向盛方出具本金(利滚利)498000元的借条于郑传敏,是在期满后未还的本金及利息作本金重新向郑传敏借款,即以13万元本金为基数,采用3%月息标准计算利息,系向盛方自愿作出的承诺。
退一步讲,即便一审法院不支持按照3%月息(36%年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也应按照24%年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计息。
故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民间借贷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3、—审法院未查明向盛方、王倩协议离婚内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从向盛方偿还信用卡欠款的时间节点上看,向盛方于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有还款记录,向盛方、王倩于2015年3月5日即匆忙协议离婚,协议离婚必然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分割,如若离婚协议书内容写明财产归女方,债务由男方负担,那么该离婚协议书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共同债务承担的约定侵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
王倩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倩举证。
一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郑传敏错误。
郑传敏、向盛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05民终266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