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号使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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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标准书号

中国标准书号

中国标准书号中国标准书号(ISBN)是世界上使用范围最广泛的标准书号系统之一,用于标识图书及其他出版物的编号。

ISBN由国际标准书号出版联合会(International Standard Book Numbering, ISBN)设定和管理,并在中国由中国版本图书馆(National Library of China)负责分配。

中国标准书号由10位或13位数字组成,用于唯一识别每一本图书。

早期的ISBN由10位数字组成,后来发展为13位数字,以适应数字出版物的快速发展和多样化。

中国标准书号的编码规则如下:1. 前缀:中国标准书号的前缀为978或979,用于表示该编号是以13位数字编码方式表示的。

2. 出版者代码:出版者代码用于表示图书的出版社、发行商或作者。

该代码由出版者申请并由国际标准书号出版联合会授权分配。

3. 书籍标识符:书籍标识符用于唯一识别每一本图书。

该部分由出版者自行分配,并确保唯一性。

使用中国标准书号的好处包括:1. 确保图书唯一性:每本图书都有不同的标识号,以确保图书的唯一性。

2. 便于图书管理:图书馆、书店等机构可以根据ISBN号轻松地对图书进行分类、管理和检索。

3. 帮助读者查找图书:读者可以通过ISBN号快速找到自己需要的图书,避免了繁琐的图书搜索过程。

中国标准书号的应用范围涉及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除了纸质出版物外,电子书、音频书、视频书等数字出版物也可以申请获得中国标准书号。

通过标准书号,读者可以更加方便地查找、购买和阅读自己感兴趣的图书。

对于图书出版和发行机构来说,标准书号也有助于提高图书销售效率和管理效果。

总而言之,中国标准书号是一种重要的标识系统,为图书及其他出版物的管理和使用提供了便利。

在信息时代,随着数字出版物的快速发展,中国标准书号的作用将更加凸显。

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第三条出版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出版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监督管理有关的出版活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职权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七条全国性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第二章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第八条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第九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全国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出版事业发展;第十条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审批设立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第十一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持申请书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转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二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三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以及资格证明文件;四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数额;设立报社、期刊社或者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的,申请书还应当载明报纸或者期刊的名称、刊期、开版或者开本、印刷场所;申请书应当附具出版单位的章程和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第十三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之日起18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四条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登记事项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出版单位经登记后,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五条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第十六条出版单位改变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由其转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七条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八条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报社、期刊社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报纸、期刊的,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出版单位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延期;第十九条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转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第二十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第二十一条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第二十二条出版单位发行其出版物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北京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免费送交样本;第三章出版物的出版第二十三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第二十四条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第二十五条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泄露国家秘密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二十六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第二十七条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八条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有关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出版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保证出版物的质量;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第三十条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者组织审定,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版、印刷、发行单位承担出版、印刷、发行;第四章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第三十一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向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未经许可并依法登记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第三十二条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有关证明;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不得擅自印刷、发行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发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第三十三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承接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业务;但是,产品应当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境外委托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的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委托人应当持有着作权人授权书,并向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第三十四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之日起一年内,留存一份承接的出版物样本备查;第三十五条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的发行单位,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的批发业务;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第三十六条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零售业务;第三十七条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第三十八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不得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一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二非法进口的;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四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五中学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六侵犯他人着作权的;第五章保障与奖励第三十九条国家制定有关政策,保障、促进出版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第四十条国家支持、鼓励下列优秀的、重点的出版物的出版:一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二对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的;三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四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第四十一条国家对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予以保障;国家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和盲文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在农村发行出版物,实行优惠政策;第四十二条报纸、期刊交由邮政企业发行的,邮政企业应当保证及时、准确发行;承运出版物的运输企业,应当对出版物的运输提供方便;第四十三条国家对为发展、繁荣出版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四十四条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行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从事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三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明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五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明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境外出版物的;第四十七条盗印、盗制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出版单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四十九条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侵犯其他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合法手续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发行单位和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或者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境外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规定处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的种类、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决定;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部门决定;第五十三条有关出版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四条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电子出版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制定;第五十五条境内出版物出口和境外出版物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第五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设立的出版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总发行,是指出版物总发行单位统—包销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批发,是指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零售,是指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出租,是指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展销,是指在固定场所或者以固定方式于一定时间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国家实行出版物发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

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和经批准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个人可以依法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非依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须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否则不得作为出版物发行单位的审批依据。

第二章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第六条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二)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专业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发行人员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五)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六)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我国书号管理制度

我国书号管理制度

我国书号管理制度随着我国图书出版业的蓬勃发展,书号管理制度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书号是一本书的独特标识,它不仅可以区分不同图书,同时也能够标识出版者和出版时间,为读者和图书管理员提供了便利。

书号管理制度是对图书进行分类、编目、检索和管理的基础,对保证图书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提高图书管理效率、推动图书交流和合作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书号管理制度始于1955年,当时我国开始对出版物实行统一的书号管理制度。

随着时代的变迁和图书出版的发展,我国的书号管理制度也不断进行改进和完善。

目前,我国的书号管理制度主要体现在国家图书馆的国家书目数据库系统(ISBN系统)、中国图书馆分类法(CLC系统)和统一书号管理机构(CN系统)三个方面。

首先,国家书目数据库系统(ISBN系统)是我国图书出版领域的最大统一书目数据库,是我国图书出版界与国际接轨的桥梁。

国际标准书号(International Standard Book Number,ISBN)是国际通用的图书标识号,用以識別國際各地发行图书的出版者和发行物。

我国的国家书目数据库系统与国际接轨,采用国际通用的ISBN标准,实现了图书的全球信息共享和交流。

其次,中国图书馆分类法(CLC系统)是我国图书的分类和编目标准。

中国图书馆分类法是根据我国国情和文化特点,结合国际图书分类的经验和理论,编制出的我国图书分类标准,是我国图书馆的分类和编目的重要工具。

中国图书馆分类法根据图书的内容和特点,将图书分为不同的类别和文体,为读者和图书管理员提供了方便。

最后,统一书号管理机构(CN系统)是我国图书的统一书号管理机构。

统一书号是指我国为每一本出版物统一分配的唯一标识号,用于出版物的编目、标识和管理。

统一书号管理机构是负责统一分配书号、维护书号信息、管理书号使用和发放书号的机构,是我国图书号管理制度的重要保障和支撑。

书号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为我国图书出版行业的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和支持。

2023年书号使用管理规定

2023年书号使用管理规定

2023年书号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管理书号的使用,保障出版物的质量和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版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版物的书号管理。

第三条书号是指由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出版物的种类、性质和用途,分配给出版单位的一种标识代码,用于标识出版物的名称、作者、出版单位等基本信息。

第四条书号的使用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出版单位应自觉维护书号的秩序和权威性。

第五条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书号的管理和分配工作,出版单位应履行书号使用申请和管理义务。

第二章书号使用申请与分配第六条凡有出版、发行、引进图书、期刊、报纸、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需要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书号。

第七条出版单位需填写书号申请表,提供出版物的基本信息和出版计划,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八条出版单位应按照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书号使用申请,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相关事实。

第九条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申请单位的实际情况和审核要求,合理分配书号,并及时将书号和对应的出版单位信息公示。

第十条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书号使用申请进行审查。

对初次申请书号的单位,应综合考虑出版单位的经营状况、专业素质、出版质量等因素予以审核。

第三章书号使用管理第十一条出版单位在使用书号时,应按照规定的范围和要求进行,不得超范围、乱编号或私自转让、出售书号。

第十二条出版单位应自觉维护书号的权威性和唯一性,不得滥用书号或者以书号为幌子从事非法活动。

第十三条出版单位在出版物上使用书号时,应标注清晰、准确,不得随意篡改、删除书号。

第十四条出版单位从事合作出版时,应明确书号使用责任,并与合作方确定书号的分配和使用方式。

第四章违规处理第十五条凡违反本规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之一或多种对其进行处理:(一)责令改正,并进行警告;(二)暂停或收回书号;(三)通报批评,并公布处理结果;(四)罚款,并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五)其他适当的处理措施。

中国标准书号

中国标准书号

中国标准书号
中国标准书号(ISBN)是国际标准书号(ISBN)的一种,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图书标志号码,用以标识出版物的类别、国家、出版者和出版物的编号。

ISBN由数字和连字符组成,分为四部分,分别表示国际区域标识、出版者标识、出版物标识和校验码。

在中国,国家新闻出版署负责管理和分配ISBN,出版物必须取得ISBN才能合法出版发行。

ISBN的使用既是对出版物的管理,也是对读者的服务,它可以帮助读者准确地找到所需的图书,为图书的流通和交易提供了便利。

中国标准书号的编制规则严格,每个ISBN都是唯一的,不会出现重复。

出版者在申请ISBN时,需要提供详细的出版物信息,包括书名、作者、出版社、出版日期等,以便对图书进行准确的标识和管理。

中国标准书号对于图书的销售、借阅、检索等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它不仅可以帮助图书馆和书店管理图书库存,还可以方便读者通过ISBN号码查找到所需的图书。

此外,ISBN还可以帮助出版者了解图书的销售情况,为图书的再版和销售提供数据支持。

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中国标准书号的应用范围也在不断扩大。

除了纸质图书,电子书、网络出版物等也可以申请ISBN,这为数字出版物的管理和交易提供了便利。

总的来说,中国标准书号作为图书的唯一标识符,对图书的管理、交易、检索等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它不仅方便了出版者和图书馆的管理,也为读者提供了便利,是图书出版领域不可或缺的重要标识。

书号使用管理规定范本

书号使用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图书馆书号的使用,提高图书馆的工作效率,保障图书的利用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图书馆内所有图书的书号使用管理工作。

第三条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书号使用管理制度,明确书号使用的程序和要求。

第四条图书馆应当严格遵守版权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擅自更改、篡改图书的书号。

第五条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书目管理体系,及时更新和整理书目信息,确保书号的正确、有效使用。

第六条所有借阅者和工作人员都应当遵守本管理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他人的书号使用权益。

第二章书号的设置第七条书号是图书馆为每本图书设置的唯一标识号,用于区分不同的图书。

第八条书号的设置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包括但不限于:(一)按照图书的类别、主题进行分类,方便读者查阅和使用;(二)遵循一定的编码规则,保证书号的唯一性和统一性;(三)书号应当简洁明了,易于识别,方便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四)书号的设置应当考虑到未来的发展和变化,以方便图书馆的扩充和调整。

第九条书号的编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书号的前缀标识,用于表示图书馆的信息;(二)书号的分类号,用于表示图书的类别和主题;(三)书号的流水号,用于表示图书的顺序编号;(四)书号的后缀标识,用于表示图书的不同版本或其他附加信息。

第十条书号的设置应当经过图书馆内部专家、工作人员的审核和确认,并记录在书目管理系统中。

第三章书号的使用第十一条图书馆借阅者在借阅图书时,应当凭借阅证查询和使用图书的书号。

第十二条图书馆工作人员在办理图书借阅、归还、续借等业务时,应当核对图书的书号,并记录在借阅记录中。

第十三条图书馆应当为每个图书设置明显可见的书号标识,方便读者查找和获取所需图书。

第十四条图书馆应当定期更新和调整书号,确保图书的分类和顺序有序,方便读者使用。

第十五条图书馆应当建立书号变更和修改的制度,及时处理图书的书号调整和更改情况。

第十六条图书馆应当建立书号使用记录,做到书号的使用情况可查,在有需要时进行核对和追溯。

印刷业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

印刷业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正文:----------------------------------------------------------------------------------------------------------------------------------------------------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

书号使用管理规定范文

书号使用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图书馆对书号的管理,提高图书管理的效率和水平,保证读者能方便、迅速地找到所需图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图书馆要充分重视书号的使用管理工作,加强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保证书号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书号管理工作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做到依法依规、科学合理。

第二章书号管理的基本原则第四条书号是图书馆对馆藏图书进行分类和号编处理的基本依据,应当根据国家、行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编制和管理。

第五条书号管理应当注重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使读者能快速找到所需图书。

第六条书号管理应当注重信息化和现代化,使图书馆可以实现对馆藏图书的全面管理和综合应用。

第三章书号的申请和分配第七条图书馆应当制定书号管理细则,详细规定书号的申请和分配程序、要求和标准。

第八条读者申请书号应当填写书号申请表,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经过图书馆审核同意后,方可分配书号。

第九条图书馆对书号的分配应当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并及时向读者通报分配结果。

第四章书号的使用和维护第十条读者在书号的使用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图书馆的规定和要求,正确使用书号,不得私自调整或更改。

第十一条图书馆应当建立书号的使用记录,及时发现和处理书号使用中的问题,防止滥用和浪费。

第十二条图书馆应当定期对书号进行检查和维护,对于损坏、丢失或者过期的书号及时进行处理,确保书号的有效使用。

第五章书号管理的监督与评估第十三条图书馆应当制定书号管理的监督与评估制度,建立监督检查机制,确保书号管理工作的规范和有效进行。

第十四条图书馆应当定期对书号管理工作进行评估,确定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及时采取纠正措施,提高书号管理工作的水平。

第十五条读者对书号管理工作有意见或建议的,可以通过书号管理意见箱、电话、邮件等方式向图书馆提出,图书馆应当及时处理和回复。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对于故意滥用书号或者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图书馆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警告、停止使用书号等。

书号使用管理规定(三篇)

书号使用管理规定一、总则为了规范书号使用管理,确保图书资源的有效利用和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书号申请1. 书号的申请需提交申请书,并加盖单位公章。

2. 书号申请应提供申请单位的相关资质和证明文件。

3. 书号申请应明确申请的书号范围和用途。

三、书号分配1. 书号分配由专门的部门负责,分配原则为公平、公正、公开、高效。

2. 书号分配应按照图书分类、出版单位、出版时间等相关要素进行分类分配。

四、书号使用管理1. 书号使用单位应妥善保管书号,不得将书号外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2. 书号使用单位应按照规定的范围和用途使用书号,不得超范围、超用途使用书号。

3. 书号使用单位应按时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书号使用情况,如有变动应及时通知。

4. 书号使用单位应确保使用的书号不涉及侵权、违法等问题,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停止使用并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五、书号管理部门职责1. 书号管理部门应及时、准确地分配书号,并做好书号记录和档案管理工作。

2. 书号管理部门应定期对书号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核对。

3. 书号管理部门应及时处理书号使用单位的问题反馈和投诉。

六、监督和处罚1. 对于书号使用不当、超范围、超用途等违规行为,相关管理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制止措施。

2. 对违规使用书号的单位,相关管理部门有权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使用书号、暂停分配书号、取消书号等处罚。

七、附则1.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 书号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本规定进行书号管理,如有违规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是关于书号使用管理的规定,旨在确保书号的合理分配和有效使用。

希望所有书号使用单位能严格遵守规定,做好书号的管理和维护工作,为图书资源的有序利用做出贡献。

书号使用管理规定(二)通常由图书馆或相关机构制定,以确保图书馆管理的顺利进行和对图书资源进行科学、高效的管理。

以下是常见的图书号使用管理规定:1.书号登记规定:图书馆应对所有的图书进行书号登记,并建立电子或纸质档案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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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号使用管理规定
为了规范图书出版,加强对图书出版书号的使用管理,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了书号管理和使用办法,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书号使用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书号使用管理规定如下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优化图书结构,合理配置出版资源,加强出版宏观调控,实现出版向优质高效的阶段性转移,坚决制止书号使用中的违规行为,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对书号总量进行宏观控制的通知》、《关于全国各出版社书号核发办法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图书出版社书号使用实际情况,现对《浙江省书号管理和使用办法》进行修订。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书号,为图书出版社所使用的中国标准书号和全国统一书号之简称。

第三条浙江省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省局)根据新闻出版总署核准的当年全省书号使用总量,确定各出版社的年度书号使用量。

新建出版社,在头两年内年使用书号总量控制在50个以内。

第四条出版社组织出版各级各类教材,可在年度核定的书号总量外另行申请,由省局审核后转报新闻出版总署。

本条所指教材,是指经国家、省教育行政部门及国家主管部门审定的供大、中、小学校使用的教材。

申请教材出版所需书号,应列出教材书目和使用范围,并出具国
家、省教育行政部门及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第五条出版社不得因控制书号使用总量而影响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工程技术方面的学术著作的正常出版。

第六条配发中国标准书号和全国统一书号的前提,必须是经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选题。

第七条出版社应按顺序使用书号,不能出现空号、跳号现象。

第八条出版者前缀号使用完后,需申请新的出版者前缀号。

申请新的出版者前缀号,应按顺序附上原出版者前缀的全部书号使用情况。

二书号管理责任部门
第九条省局管理书号的职能部门为出版管理处。

省局出版管理处结合选题审批工作,具体负责全省出版社的书号管理工作。

第十条出版社社长为出版社书号管理责任人。

出版社管理书号的部门为编务室(总编办公室)。

编务室(总编办公室)应有专人具体负责书号的日常管理和发放工作。

编务室管理书号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并报省局出版管理处备案。

人员变动要事前通报省局出版管理处。

三书号的分配与使用
第十一条出版社应在每年年底向省局提交下一年度书号申请报告。

申请报告除对上一年度的书号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外,还需附下列材料:
(一)在职在岗有发稿权的图书编辑名单(含职称);
(二)上一年度书号使用目录(ISBN顺序号、书名、出版时间);
(三)送缴样书清单(按ISBN顺序号填写);
(四)下一年度选题出版计划;
(五)上一年度图书出版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省局在办理出版社年度选题计划审批时,结合全省上一年度书号使用情况,核定全省书号使用总量,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十三条省局根据新闻出版总署核准的全省书号使用总量,确定各出版社书号使用量及由省局掌握的少量应急调剂数,由出版管理处通知出版社分期分批领取。

第十四条出版社在领取书号时,应向省局出版管理处报送书号申领表。

书号申领表的内容包括:选题名,选题序号,省局选题批准文号。

出版社申领书号时,需提交上一批书号的使用情况。

经省局出版管理处配发的书号,出版社不得随意变更。

如出版社确因特殊原因要对所配书号进行调整,需报省局出版管理处批准。

第十五条出版社如遇特殊情况,要求增加书号,应向省局提交报告,说明理由,并列出本年度核发书号的使用清单,由省局在应急调剂书号内酌情解决。

第十六条每一种不同形式的图书应分别使用一个ISBN编号。

同一种图书的不同装帧形式(精装、平装)、同一种图书的不同版本(修订版、年度版)、相同内容图书的不同开本、相同内容的不同文字版图书,均应单独使用书号。

多卷本的丛套书(含上、中、下册),在每卷册分别定价销售的情
况下,各分卷册应单独使用书号;若丛套书的分卷册不分别定价销售,全套书只有一个总定价,可使用一个书号。

不得以任何形式,用书号变相出版期刊。

第十七条修订版为新一版,需重新申报选题,配置书号。

第十八条中国标准书号或全国统一书号应印在图书的版权页和封底(或护封)上。

四图书条码管理
第十九条全省的图书条码由浙江省条码分中心统一向新闻出版总署申请制作。

第二十条条码制作费用原则上一季度结算一次,由浙江省条码分中心向出版社收取后,统一汇至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

第二十一条条码与书号对应发放。

第二十二条条码、书号和选题是一对一的关系,不同书号不得使用同一条码。

第二十三条重印图书如需调整定价,每调一次,均需向浙江省条码分中心申请制作附加码。

以前未使用条码的图书,重印前必须申请使用条码。

第二十四条使用全国统一书号的图书无须制作条码。

五统一书号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根据新闻出版总署的现行规定,以下图书可使用全国统一书号:
(一)临时性印刷品:年画、年历画、台历等;
(二)无书名页的单张美术印刷品或折页美术印刷品(图片);
(三)各级技术标准文献;
(四)不另加封面的出版物,如:活页文选、活页歌篇等;
(五)地图;
(六)新闻出版总署另有规定的出版物。

第二十六条各出版社在上报选题计划中,须对拟使用全国统一书号的图书,专门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由省局审核后,在选题批复中一并予以批复。

否则,所报选题将视作全部使用中国标准书号。

不经省局明确同意,各出版社不得擅自使用全国统一书号。

第二十七条全国统一书号由各出版社根据新闻出版总署的有关规定自行编制。

六处罚与奖励
第二十八条对书号、条码管理、使用混乱的出版社,给予减少本年度或下年度书号使用总量5%以下的处罚。

以下情况,视作书号、条码管理、使用混乱:
(一)使用中国标准书号的图书,没有制作、使用条码;
(二)使用书号不规范,如书号前缺少ISBN字样、书号后缺少图书分类种次号等;
(三)应该使用中国标准书号而使用全国统一书号;
(四)随意放大、缩小条码的尺寸,改变条码的颜色;
(五)书号、条码不在规定的位置印刷;
(六)书号使用记录不全,上报书号使用情况有遗漏;
(七)上报的书号使用记录与缴送的样书不符;
(八)新闻出版总署或省局认定的其他不规范行为。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规定一号多用出书的出版社,除核减其一号多用的书号量外,还要加罚一倍。

如用1个书号出版了6种图书,除正常使用的1个书号外,要扣除5个书号并加罚扣除量的一倍(即52=10个书号)。

对一号多用量特别严重者,将给予停发书号的处罚。

以下情况,视作一号多用:
(一)多种图书使用同一个书号;
(二)同一种图书的不同装帧(精装、平装等)、不同开本、不同文字类别、不同版本(年度版与修订版),使用同一个书号;
(三)丛书、系列书、套书、多卷本、盒装、袋装图书,分册定价,却使用同一个书号;
(四)新闻出版总署或省新闻出版局认定的其他一号多用违规现象。

第三十条对违反规定以书号出刊(即以书代刊)的出版社,每出一个品种,即扣除该出版单位全年书号总量的10%,依此累积计算。

第三十一条对擅自超出书号使用总量,自行编制中国标准书号出书的出版社,给予减少本年度或下年度书号使用总量10%以上、20%以下的处罚,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罚款直至停业整顿的处分。

第三十二条出版社擅自配发书号出版未经批准的选题或未经上
报的选题,视作非法出版物,予以查处。

并给予减少本年度或下年度书号使用总量20%以上、50%以下的处罚。

同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罚款、停业整顿的处分,直至报请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出版社社号。

第三十三条如发现出版社有卖书号行为,一经查实,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报请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停业整顿或吊销出版社社号的处分。

第三十四条如证实出版社在书号使用中有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的,省局将根据情况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规出版社的扣减、罚没书号,用于对优秀、良好出版社的奖励;也可用于对规范管理与使用书号的出版社的奖励。

第三十六条根据新闻出版总署的规定,优秀、良好出版社可在规定书号核发量的基础上追加一定比例的书号。

优秀、良好出版社如需追加书号,应向省局提交本年核发书号使用情况报告,说明理由,经审核后,转报新闻出版总署。

七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浙江省新闻出版局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8日制订的《浙江省书号管理和使用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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