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所得税税收政策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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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意见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意见【标 签】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文 号】桂税发﹝1994﹞325号【发文日期】1994-07-23【实施时间】1994-07-23【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执行个人所得税法的通告》及《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现就如何加强我区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重要意义,把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作为贯彻实施新税制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来抓。

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同志,要高度重视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和具体指导,本能只是停留在一般号召上,应落实到实际行动上,防止敷衍了事或放任不管。

上半年已经采取措施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现在要加大力度,扩大战果;如果还没有把它列入议事日程,没有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够力的,要积极行动起来立即部署,组织力量,加强这一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要下大力气抓紧抓好,切实抓出成效来,力争在今年内初步改变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比较松懈、取得阶段性成果,把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向前推进一步。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大力开展个人所得税法的宣传辅导工作,不断增强公民依法纳税意识。

要注意运用多种形式进行宣传辅导,不仅要搞好面上的宣传辅导,而且要搞好重点部门、重点行业、重点单位的宣传辅导。

要舍得花大力气有针对性地抓好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宣传辅导工作,要使纳税人知道哪些所得应该纳税以及如何计算纳税,如何申报纳税要使扣缴义务人掌握扣缴税款的具体操作方法,提高其办税质量。

要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宣传媒介,向社会公布本地个人所得税征收情况,表彰主动自觉纳税的个人和认真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对一些典型的偷税抗税行为进行曝光,以扩大影响,唤起社会的重视。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实施意见-桂国税发[2009]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实施意见-桂国税发[2009]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实施意见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实施意见(桂国税发〔2009〕6号2009年1月7日)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提高我区企业所得税管理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精神,结合我区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现状,提出以下管理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新的形势下,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依法治税,全面推进企业所得税科学化、专业化和精细化管理,切实提升我区企业所得税管理和反避税水平,充分发挥企业所得税组织收入、调控经济、调节分配和保障国家税收权益的职能作用。

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主要目标是: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政策,进一步完善我区企业所得税管理和反避税的制度手段,逐步提高企业所得税征收率和税法遵从度。

二、总体要求根据以上确定的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加强我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总体要求是:分类管理,优化服务,核实税基,完善汇缴,强化评估,防范避税。

(一)分类管理分类管理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基本方法。

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就是按照一定的标准,通过对企业按行业和按规模合理分类,并针对特殊企业和事项以及非居民企业,合理配置征管力量,明确管理的内容和标准,采取不同的管理方法,突出管理重点,加强薄弱环节,实施专业化管理,增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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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有关问题的通

【标 签】所得税减免税
【颁布单位】广西国家税务局
【文 号】桂国税函﹝2007﹞1037号
【发文日期】2007-12-13
【实施时间】2007-12-1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已于2007年3月16日公布,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新旧税法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衔接工作,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已经批准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其减免税额超过《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的补充通知》(桂国税函﹝2007﹞68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需上报有权审批机关审批的事项,不再上报审批。

二、对按规定应在2007年12月31日前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手续的纳税人,凡未报经国税机关审批或已申报但未审批的,审批机关必须在2007年12月31日前作出审批决定,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

请各级国家税务局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通知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但未及时办理审批手续的纳税人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三、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划分各级地方税务局征管部门和稽查部门税务检查职责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划分各级地方税务局征管部门和稽查部门税务检查职责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划分各级地方税务局征管部门和稽查部门税务检查职责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11.30•【字号】桂地税发[2005]271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划分各级地方税务局征管部门和稽查部门税务检查职责的通知(桂地税发〔2005〕271号)各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城区(开发区)分局、直属局、稽查局,局内各单位:为了进一步明确各级地方税务局征管部门和稽查部门的税务检查职责,避免职责交叉,理顺工作关系,形成合力,促进税收征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税发〔2003〕1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4〕108号)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现就各级地方税务局征管部门和稽查部门的税务检查职责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征管部门的税务检查职责征管部门的税务检查即日常检查,是指征管部门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有关征管环节(如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管理等)所进行的税务检查,主要负责清理漏管户、核查发票、催报催缴、纳税评估、了解纳税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不需要立案查处等日常管理工作,是征管部门的基本职能和管理手段之一,具有检查的性质,又有调查和审查的性质,目的是为了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维护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及时发现和防止大案要案的发生。

征管部门的日常税务检查的职责主要包括:(一)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登记、纳税申报、账簿凭证、税控装置、减税免税、延期缴纳、税款入库等税收征管方面的检查;(二)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发票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等情况的检查以及对发票的开具、取得的原始凭证真实性、合法性的鉴定;(三)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每个税种、税率、计税依据及缴纳情况的检查;(四)对纳税人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内提供的纳税资料的审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4.01•【字号】桂地税发[2010]35号•【施行日期】2010.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35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为了切实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预售收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经研究,现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取得预售收入的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从2010年4月1日起,我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一)开发项目位于南宁市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

(二)开发项目位于地级市所在地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四)开发项目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5%。

二、各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第一条规定的最低下限标准进行调整,但调整的标准必须要国税局和地税局统一确定。

三、《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桂国税发〔2009〕96号)有关计税毛利率的规定停止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6]33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6]33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6]337号)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2.07•【字号】桂地税发[2006]337号•【施行日期】2006.1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6〕337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桂地税发〔2005〕292号)、《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桂地税发〔2005〕293号)、《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桂地税发〔2005〕294号)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桂地税发〔2006〕74号)实施近一年来,我区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的管理逐步规范。

为了进一步提高办事效益,现就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审查核实和批复文件送达纳税人问题明确如下:一、根据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印发的《总机构提取管理费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八条和《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负责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审批的税务机关需要对申报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县(区)地方税务局具体组织实施,并向受委托的县(区)地方税务局开具《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委托核查书》。

受委托的县(区)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核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委托机关提交核查报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所得税税收政策管理问题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所得税税收政策管理问题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所得税税收政策管理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19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根据各地的反映,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及个人所得税管理中遇到一些税收政策及征管环节不够明确的问题,造成各地政策执行和管理不统一,要求自治区地税局规范和统一,现将所得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企业所得税(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问题1.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已被新企业所得税法废止,为此,我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制定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地税发[2005]209号)也应自动失效。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总局有关税务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各市地税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要求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时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为了加强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经营的税收管理,防止税款流失,各地可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要求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时必须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等资料到建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提供相关资料,包括银行对帐单、财务报表、总机构及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以及足以说明该建筑项目已在总机构及分支机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材料,方可回总机构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否则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4.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各级地税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的规定办理。

(二)关于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扣除凭证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发生的职工食堂经费补贴以实际支出的凭证,在规定的比例内作为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10.31•【字号】桂地税发[2005]232号•【施行日期】2005.10.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桂地税发〔2005〕232号)各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城区(开发区)分局、直属局、稽查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税发〔2005〕50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区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企业所得税基础工作的建设,进一步提高企业所得税管理水平各级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户建立企业所得税纳税档案资料,及时掌握属地企业所得税管户的变化情况,尤其要加强对改组改制企业的跟踪管理,及早获取有关企业改组改制的信息。

对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改组改制企业,由于改组改制改变征管范围的,各地应将企业改组改制的基本情况、变更征管范围的依据以及对企业所得税的收入影响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区局所得税处。

此外,各级主管地税机关还应建立和完善企业减免税、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国产设备投资抵免、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工效挂钩工资、弥补亏损、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广告费税前扣除等事项的台账管理制度。

通过加强所得税的基础管理工作,有效堵塞逃避所得税,骗取税收优惠的漏洞,防止漏征漏管户和国家税款的流失。

二、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工作要求,做好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工作2002年国家对所得税实行分享体制改革后,地税部门的企业所得税收入面临着严峻的形势,为此,各级地税部门要大力推行企业所得税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积极探索实行按行业、规模、信用等级、成立时间长短等分类管理的办法,对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实行各种形式的分类管理,将管理重点放到税源大户和容易出问题的管户,以增强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确保企业所得税各项管理工作落到实处,进一步提高全区地税系统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质量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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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所得税税收政策管理问题的通知【标 签】若干所得税问题,税收政策管理,通知【颁布单位】广西地方税务局【文 号】桂地税发﹝2010﹞19号【发文日期】2010-02-23【实施时间】2010-02-23【 有效性 】条款失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注释:条款失效。

第一条第(一)项第3目失效。

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注释:条款失效。

第一条第(一)项第3目失效。

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桂地税公告[2011]4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根据各地的反映,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及个人所得税管理中遇到一些税收政策及征管环节不够明确的问题,造成各地政策执行和管理不统一,要求自治区地税局规范和统一,现将所得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 (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问题 1.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已被新企业所得税法废止,为此,我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制定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地税发﹝2005﹞209号)也应自动失效。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总局有关税务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各市地税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要求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时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为了加强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经营的税收管理,防止税款流失,各地可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要求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时必须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等资料到建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提供相关资料,包括银行对帐单、财务报表、总机构及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以及足以说明该建筑项目已在总机构及分支机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材料,方可回总机构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否则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4.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各级地税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的规定办理。

(二)关于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扣除凭证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发生的职工食堂经费补贴以实际支出的凭证,在规定的比例内作为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

(三)关于差旅费(包括实行差旅费包干办法)和国外费用税前扣除凭证的问题 1.根据出差人员取得乘坐交通工具的发票、住宿费发票据实扣除; 2.出差人员的出差补助按照本单位规定的统一标准及实际出差的天数计算扣除。

3.纳税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国外实际发生的费用,取得外国实际支出的真实凭据允许扣除。

(四)关于出租房屋的水电费扣除问题 出租房屋,合同中规定承租方负担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水电费,由于水电总表在出租方,供水、供电部门只向出租方收取水电费,并开具发票,然后出租方再根据承租方使用的水电度收取水电费,开具收据。

承租方发生水电费没有取得发票的,承租方必须提供以下材料方可税前扣除:由承租方承担水电费的合同;出租方支付水电费原始发票复印件;出租方水电费具体分配表。

(五)关于劳动保护费支出的确认问题 劳动保护费支出,应按照《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保护范围确定。

(六)关于在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中如何确定合理的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的“合理”:是指实际发生,取得合法发票,符合独立法人之间公平交易原则,并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支出。

(七)关于企业之间的利息支出扣除凭证问题 企业之间借款利息收入属于应税项目,取得收入的企业必须开具发票给支付方。

企业之间的利息支出没有取得合法有效发票的,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八)关于企业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滞纳金扣除问题 企业违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而缴纳的罚金、滞纳金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滞纳金)、罚款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九)关于实行销售费用包干结余归销售人员的扣除问题 纳税人实行销售费用包干办法的应按以下原则处理:发生的销售费用必须取得合法票据,其实际发生的费用必须与所销售的产品直接相关。

对销售费用结余归销售人员的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扣除。

(十)关于企业聘用退休人员支付的工资薪金和住房公积金所得税处理问题 1.企业按照工资薪金标准支付聘用退休人员工资的,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为聘用退休人员支付的住房公积金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企业员工退休后,其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负担,退休员工享受的退休金和按照国家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但聘用取得的收入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聘用方应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十一)关于企业借款的浮动利率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及《国家税务局总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文的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或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十二)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实际使用的税额抵免问题 企业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十三)关于施工方直接投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抵免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的规定,企业享受税额抵免的专用设备必须是“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专用设备。

企业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企业不出资,由施工方直接投资,施工方从以后的节能节水项目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收取投资款。

由于施工方不是实际使用该专用设备的企业,不符合享受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因此,不得享受该专用设备投资额10%的税额抵免。

(十四)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标准问题 纳税人申请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扣应纳税额,必须符合《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中规定的专用设备的性能参数、效能标准等指标。

税务部门要认真审核、严格执行《目录》确定的标准,凡不符合上述《目录》所确定的技术指标、标准的,不得抵免企业所得税。

(十五)关于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违法行为处罚的问题 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所涉及行政处罚对象是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有关规定。

由于分支机构不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人,因此,对分支机构出现不按期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违法行为,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不能对其直接进行处罚,应将有关情况提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的情况及时反馈。

(十六)关于政府部门将持有的国有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政府部门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其直接转让股权取得的收益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七)关于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视同销售问题 房地产企业将其开发的产品转作固定资产不视同销售,应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十八)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证据证明以前核定征收的税款偏低,不定性为偷、逃、抗税的,不宜进行税款追缴,也不作为违法行为来处理,但可以作为下一年度核定调整的依据。

(十九)关于货物运输代开票环节随征的企业所得税清缴问题 货物运输企业在代开票环节随征的企业所得税,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多退少补。

(二十)关于企业所得税管辖权的问题 2002年以后新办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在地税部门征管的仍由地税部门征管,不作调整。

二、个人所得税 (一)关于通讯费补贴税前扣除标准的问题 根据国税发﹝1999﹞58号文的规定,我区企业通讯费补贴税前扣除标准为每人每月360元。

(二)关于如何确定家庭唯一住房的标准问题 按照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确定的原则,以个人是否拥有两套或两套以上的房产来判定适用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具体应与有关部门、机构的政策和资料相衔接,主要以房产管理部门有关证明材料为主,同时参考金融机构的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为证据来确定。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出台后的政策衔接问题 《通知》下发前已受赠的房产,在《通知》下发后转让的,除《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外,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的规定处理。

(四)关于个人受赠取得除房屋以外的其他财产时,是否征收受赠人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个人受赠取得除房屋以外的其他财产时,除国家另有规定之外,暂不征收受赠人的个人所得税。

(五)关于纳税人到地税部门代开发票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各级地税部门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按照以下方法处理。

1.明确征税税目。

税务机关在代开发票时,不能简单地以“劳务报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而是根据具体政策和实际情况进行掌握,对以体力劳动为特征的应税行为,如建筑、安装、搬运、装卸等等,可以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随征个人所得税。

2.提供证明材料。

包括纳税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合同或支付方出具的包含劳务内容、支付对象的姓名、身份证号、支付金额等的书面证明;申请代开发票的个人非纳税人本人或纳税人本人还受托代其他人申请开具发票的,还应提供委托书;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3.确定开票方式。

对于同一应税项目涉及多个纳税人的,税务机关可以就收入的总金额开具一张发票;对于纳税人应纳的税款,税务机关按纳税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计算后,可以汇总开具一张完税凭证,税款计算表作为附件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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