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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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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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对外国企业取得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征收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专项检查的通知【标 签】特许权使用费,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取得利息【颁布单位】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云地税发﹝2003﹞100号【发文日期】2003-07-01【实施时间】2003-05-20【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营业税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对外国企业取得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征收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专项检查的通知》(国税函[2003]53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组织实施为确保顺利实施此次专项检查,省国家税务局和省地方税务局成立临时联合工作组。

工作组负责人:省国税局李鸿文副局长;省地税局王志强副局长。

工作组办公室分别设在省国税局稽查局和省地税局稽查局。

办公室成员:梁丽明、李明义、吴卫东、许明皎。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按规定成立临时联合工作组。

二、检查要求 (一)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保证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这次专项检查工作。

(二)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上报的各项统计数据要真实、准确,并严格按通知要求向省局临时联合工作组报送汇总统计表。

三、时间安排请各地严格按照通知要求的检查范围和内容,加强领导,组好这次专项检查工作。

具体时间安排: (一)自查阶段。

要求各地于8月20日前完成自查阶段的各项工作任务,并向省局临时联合工作组报送自查报告及汇总表。

(二)抽查阶段。

省局临时联合工作组将根据各地上报的自查情况,于9月初组织人员对部分纳税户进行重点抽查。

关联知识: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对外国企业取得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征收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专项检查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企业所得税有关减免税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企业所得税有关减免税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企业所得税有关减免税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4.06•【字号】云政发[1994]84号•【施行日期】199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企业所得税有关减免税问题的通知(云政发<1994>84号一九九四年四月六日)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关于“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加以照顾和鼓励,实行定期减免或者免税”的规定,以及根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精神,我省属于享受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待遇的省份,为了充分发挥企业所得税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保持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促进我省地方经济的发展,保持边疆民族地区的安定团结,现就至1995年底止,我省地方企业所得税的有关减税或免税规定明确如下:一、根据《条例》中规定的原则,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中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税政策继续执行,具体政策条文见附件一。

二、原由省委、省政府制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可以继续执行,具体政策条文见附件二。

三、对技改任务重、符合产业发展要求,需要扶持的个别企业,纳税有困难,需要减免所得税的,按管理体制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以上从1994年1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执行。

附件: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3月29日《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略)二、《云南省地方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规定》附件二云南省地方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规定1984年以来,国家及省委、省政府先后发布了有关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的所得税减免税规定,为了进一步促进我省地方企业的发展,在实施新税制以后,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以外,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省政府已对我省原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作了调整,现将仍可以继续执行的规定重申如下;一、关于新办企业减免税问题(一)新办的乡镇集体企业,从正式投产经营取得收入之日起,除国家规定一律不得减免税的产品和企业外,免征所得税三年。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贯彻落实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贯彻落实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实施意见的通知【标 签】加快民营经济发展,民营经济发展【颁布单位】云南省财政局,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云财企﹝2012﹞284号【发文日期】2012-09-06【实施时间】2012-09-06【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 为贯彻落实《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特制定实施意见如下:。

一、充分发挥财政政策导向作用 (一)继续完善融资担保体系建设 按照《云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融资担保行业监管部门工作职责,做好融资性担保公司准入、退出、日常监管、风险管理等工作,建立融资担保行业风险控制和绩效考评机制,着力培育100户实力强、管理规范、信誉好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鼓励融资担保公司积极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担保服务。

省级财政将利用现有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专项资金,对融资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代偿损失、风险管理、资本金予以补助,对金融机构新增中小企业贷款给予奖励,提高融资担保和金融机构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积极性。

进一步发挥我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厅际联席会议的作用,改善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的政务环境,积极搭建融资担保机构、民营企业和金融机构共同参与的融资平台,促进多方交流与合作,破解民营经济发展的贷款难、担保难问题。

(二)加大对民营经济的支持力度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省委、省政府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决策部署,积极筹措资金,加大投入力度,建立财政扶持民营经济发展投入逐年增长的长效机制。

省加快非公经济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更名为省加快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2012年资金规模增加到2亿元,2013年起视省级财力情况和需要加大支持力度;要通过盘活存量资金等方式,加大对民营经济发展的资金支持力度,省级各相关部门用于扶持产业及企业发展的财政专项资金,支持民营经济的比例不低于70%,重点支持民营经济开展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市场开拓、节能减排、人才培养、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担保体系建设等。

云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扶持标准.doc

云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扶持标准.doc

2019年云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扶持标准云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扶持标准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为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相关优惠政策文件。

小微企业如此优惠的所得税政策,你享受到了吗?小编带您一起来看看云南小微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一、银行类金融机构贷款税收优惠金融机构农户和小型微型企业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内容】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1.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2.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金融机构可按会计年度在以上两种方法之间选定其一作为该年的免税适用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政策依据】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2.《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享受条件】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

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一篇: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为鼓励和促进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合并、分立业务的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合并、分立业务的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现将企业合并、分立业务中当事各方涉及的所得税处理问题进一步补充规定如下:一、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处理企业合并包括被合并企业(指一家或多家不需要经过法律清算程序而解散的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简称合并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应根据合并的具体方式处理。

(一)企业合并,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

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

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

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合并企业的股权视为清算分配。

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向股东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

(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二)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1.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

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
【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14.05.23
【实施日期】2014.05.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现将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接收政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下同)将国有资产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应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

该项资产如为非货币性资产,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确定计税基础。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其中,该项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属于上述(一)、(二)项以外情形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府没有确定接收价值的,按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确定应税收入。

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审核确认、备案管理问题的公告【标 签】云南省,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审核确认,备案管理【颁布单位】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0号【发文日期】2012-06-29【实施时间】2011-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第二条的规定,结合云南省企业所得税征管实际,制定本公告。

第二条 本公告适用于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规定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行第一年由州、市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由县(市、区)税务机关事前备案管理的办法。

第四条 第一年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向其所在地县(市、区)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见附件一),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审核、备案申请表》(见附件二)。

(二)企业财务会计报表。

(三)涉及企业经营资质、生产能力或项目建设的应提供相关部门的资质认定或批准文书。

(四)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鼓励类项目难以界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企业提供省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书(见附件三)。

第五条 县(市、区)税务机关应自接收纳税人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办意见,转报州、市级税务机关。

国税函[2009]255号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9]255号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成文日期:2009-05-15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下发后,一些地区反映在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程中,有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经研究,现将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一、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

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

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

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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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标 签】所得税有关政策【颁布单位】云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云地税二字﹝2004﹞93号【发文日期】2004-12-13【实施时间】2004-12-13【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今年以来,一些地方反映在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和具体征收管理中存在一些前后规定不一致和计算方法不明确等问题,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和计算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以及企业工资总额实行备案制的税前扣除问题 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以及原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备案制后,在不超过当地工资指导线上线的范围内,报经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备案或审查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可在当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除另有规定者外,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其发放的工资支出在计税工资标准以内的,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计税工资扣除为人均月扣除限额800元。

对个别经济效益好、劳动强度大的企业,需要提高计税工资标准的,在不高于计税工资标准20%的幅度内,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

二、关于企业销售费用包干的税前扣除问题 目前一些企业为了做大做强,增强企业竞争机制,对企业营销人员推销产品,采取按销售金额的一定比例提取销售费用给营销人员(其中包含营销人员的工资、费用、奖励、佣金等),用以开拓市场,对企业支付给营销人员的销售费用,可由各县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在不增加企业成本费用、不减少企业利润的前提下,具体确定销售费用包干扣除比例,在扣除比例内的,准予税前扣除,超过扣除比例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中发生的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要求,对国有企业改制中发生的改制成本,其改制前老企业不足以支付的改革成本的缺口,可由新企业在以后年度按实际支付数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关于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

企业年金实际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按照省劳动保障厅和省地税局《关于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劳社﹝2004﹞81号)的规定,从2004年9月1日起,我省在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时,企业缴费在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5%以内部分,可在税前扣除。

五、关于企业使用职工车辆所发生的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实行公车改革后,职工以私车执行公务所发生的汽油费、停车费等相关费用,企业以按月固定的标准,定额支付的补偿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六、关于企业为吸引、招揽人才,为个人购车买房费用的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对企业为个人购车买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其发生的费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七、关于我省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收入的利润率确定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根据《》(国税发﹝2003﹞83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其当期取得的预售收入先按规定的利润率计算出预计营业利润额,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待开发产品完工时再进行结算调整。

预售收入的利润率不得低于15%(含15%),由主管税务机关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分类(或分项)确定。

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对我省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收入的利润率实行分类管理并确定如下: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房)按5%的利润率;普通商品房按15%的利润率;高档楼宇(含别墅)按25%的利润率。

八、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的问题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的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按照《》(云地税二字﹝2003﹞33号)的规定:“我省建筑安装企业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以下简称所在地)到省内各地、州、市、县施工经营,工程项目金额在800万元以下的,其经营所得由工程项目施工地(以下简称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所得税。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持有省外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施工许可证的省外施工企业、国税局征管的省内施工企业。

九、关于享受西部大开发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改制后是否需要重新认定的问题 第一年报经省局认定的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企业,在以后年度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期间,进行改组改制或改变经营项目等,改变后的企业仍然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只是企业名称、经济性质、法人代表、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的,可报经州、市地方税务局审核确认后执行,不再重新上报省局认定。

十、关于对国家税务总局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权限问题 (一)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的规定,(1)企业亏损弥补;(2)企业改变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3)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4)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5)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认定;(6)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的税前扣除;(7)企业提取坏账、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呆账损失;(8)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确认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9)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10)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审核权;(11)企业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核准权;(12)企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税前扣除审核权;(13)下放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前扣除等项目取消审核、审批,由纳税人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申报扣除和自主申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各级税务机关应着重加强对企业申报的这些项目的评估和审核检查,发现不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应及时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涉嫌偷税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二)下放权限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 1、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的规定,对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审批权限进行调整。

从2005年1月1日起,国产设备投资额超过1000万元的企业,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国产设备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的企业,报州、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国产设备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企业,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确保投资抵免政策贯彻执行。

2、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审批 为了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确保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时得到审批并落到实处。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7﹞99号)的规定,今后除国家税务总局有新的规定外,政策性的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对个别企业纳税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照顾和鼓励的,逐级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十一、关于企业所得税的几个计算问题 (一)纳税人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其所得额的换算问题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承包经营或者承租经营期限不足12个月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纳税人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上述情况,无需将所得换算成年所得计税。

在按季(月)预征企业所得税时,如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其应纳税所得额,应换算成全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再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实际经营期的应纳税额。

计算公式如下: 1、全年应税所得额=经营期应税所得额÷经营月份×;12 2、按全年应税所得额确定适用税率 3、应纳税额=经营期应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二)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的计算问题 1、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将所有的纳税调整项目(包括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调整完以后,按其余额计算准予扣除的捐赠额。

计算程序: (1)所得额=经营利润+或-调整费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已在营业外科目支付的捐赠额; (2)允许扣除的捐赠额=应纳税所得额×;3%; (3)应税所得额=所得额-允许扣除的捐赠额。

允许扣除的捐赠不足应税所得额3%的,可以据实扣除。

2、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在联营企业已作为所得额计算过捐赠扣除额,故其应补税的所得额不得并入企业的年度应税所得额一并计算捐赠扣除额。

计算程序: (1)允许扣除的捐赠额=(本部应税所得额-联营企业分回利润)×;3%; (2)应税所得额=企业应税所得额-允许扣除的捐赠额。

(三)业务招待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的计算依据问题 企业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的计算依据为销售收入(营业额)净额,即销售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扣除销售折扣与折让后的余额。

而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的计算依据为销售收入,即主营业务收入加其他业务收入,不扣除销售折扣与折让的金额。

对税务机关查增的销售收入(营业收入)不能作为业务招待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的计算依据。

关联知识: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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