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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信访局《关于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的意见》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信访局《关于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的意见》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信访局《关于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公布日期】2002.05.31•【字号】宁党办[2002]46号•【施行日期】2002.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访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信访局《关于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的意见》的通知(宁党办[2002]46号2002年5月31日)各市、县(区)党委(工委)和行署、人民政府,区直各部委办公厅,各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各大型企业:自治区信访局《关于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的意见》已经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落实。

关于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的意见为了进一步做好信访工作,切实维护社会政治稳定,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和《中办、国办关于切实做好企业和社会稳定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2]9号)精神,针对我区当前重复上访、越级上访和群体上访的突出问题,提出落实各级领导及有关部门信访工作责任制的意见。

一、各级领导干部要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认真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高度重视困难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

继续坚持“抓改革不抓稳定不行,抓稳定不抓信访不行”的指导思想,充分认识新时期信访工作在党和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重要作用,把做好信访工作当成各级党委、政府工作的重要职责,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扎扎实实做好信访工作,层层加以落实,切实维护好我区的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

二、认真落实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

要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党政主要领导负总责,即党政主要领导是信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本部门所有企业和社会稳定工作统筹兼顾,齐抓共管;分管领导直接抓,协助主要领导具体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信访工作:其他领导按照分管工作分工负责。

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科委等部门《关于促进民营科

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科委等部门《关于促进民营科

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科委等部门《关于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科技企业【发文字号】宁政办发[1996]74号【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1996.06.14【实施日期】1996.06.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科委等部门《关于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1996〕74号1996年6月14日)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自治区科委等部门《关于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民营科技企业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繁荣科技事业,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

大力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加快科技进步步伐,是促进我区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

自治区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鼓励、扶持、放宽、搞活的原则,努力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加快我区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

关于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为了加快我区经济建设步伐,努力开创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并存互补、共同发展的新局面,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就进一步促进我区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促进我区民营科技企业快速发展(一)民营科技企业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繁荣科技事业,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

大力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是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加快科技进步步伐,促进我区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

自治区各地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按照鼓励、扶持、放宽、搞活的原则,努力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促进我区民营科技企业快速发展。

(二)民营科技企业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和经营的,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密集型产品的研制、生产、销售为主要业务的技术经济实体。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费征收业务移交接收方案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费征收业务移交接收方案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费征收业务移交接收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1.19•【字号】宁政办发[2007]232号•【施行日期】2007.1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费征收业务移交接收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07]232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自治区政府研究室、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费征收业务移交接收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费征收业务移交接收方案为贯彻落实自治区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的意见(试行)》(宁政发〔2007〕147号)精神,加快推进全区社会保险费征收移交,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如下方案:一、组织领导(一)成立自治区社会保险费征收移交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区社会保险费征收移交工作,协调解决移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组长和第一副组长分别由自治区分管领导担任,成员单位由自治区政府研究室、地税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计厅、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和自治区社保局组成。

(二)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分别成立各自的交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部门的交接工作。

二、移交险种(一)养老保险费。

1.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包括单位缴费、灵活就业人员等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缴费);2.农村养老保险;3.村干部养老保险;4.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二)失业保险费。

(三)医疗保险费。

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单位缴费、灵活就业人员等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缴费);2.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3.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4.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5.城镇居民大额医疗费用补助。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党委组织部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党委组织部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做好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毕业分配【发文字号】宁党办[2004]77号【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发布日期】2004.12.14【实施日期】2004.12.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做好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宁党办[2004]77号2004年12月14日)各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区党委和区直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各大型企业: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编办、教育厅、司法厅、财政厅、人事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团委关于做好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政策,促进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实现就业,根据《国务院批转教育部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04]5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工作意见。

一、高度重视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工作1.大中专毕业生是宝贵的人才资源,合理使用大中专毕业生人才资源是落实科教兴宁和人才强区战略的重要措施之一,对加快我区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自治区党委、政府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做好大中专毕业生就业的精神,高度重视大中专毕业生的就业工作,积极采取措施促进大中专毕业生就业,为自治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了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但是随着大中专毕业生数量逐年快速增长,大中专毕业生就业的压力逐渐增大。

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工作,千方百计广开就业渠道,解决好毕业生就业中存在的实际困难,通过多方面努力促进毕业生就业。

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级各类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公布表

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级各类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公布表

##回族自治区各级各类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公布表
幼儿园(公办)
单位:元/生·月(表1)
幼儿园(民办)元/生.月 (表2)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办)
单位:元/生·学期 (表3)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民办) 单位:元/生·学期(表4)
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办)单位:元/生·学期(表5)
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民办) 单位:元/生·学期(表6)
高中教育阶段学校(公办) 单位:元/生·学期(表7)
高中教育阶段学校(民办) 单位:元/生·学期(表8)
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公办) 单位:元/生·年(表9)
中等职业教育学校(民办) 单位:元/生·年 (表10)
高等教育学校(公办) 单位:元/生·年( 表11)
高等教育学校(民办)单位:元/生·年(表12)。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3.14•【字号】宁政办发[2011]42号•【施行日期】2011.03.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础教育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11〕42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自治区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的实施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的实施意见为促进全区基础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教育部关于当前加强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的指导意见》(教基一〔2009〕7号)、《教育部关于治理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乱收费问题的指导意见》(教基一〔2010〕6号)等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加强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近年来,我区在加强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方面出台了一些规章制度,各地也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和实践,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是,仍有一些县(区)和学校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制度不健全、办学行为不规范、管理水平不高等问题,制约着新时期基础教育持续健康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素质教育的实施。

以加强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为突破口,强力推进素质教育,已成为新时期基础教育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当前我区基础教育已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加强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既是深入推进素质教育,实现教育科学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解决基础教育热点、难点问题,维护教育正常秩序的现实需要和重要举措,关系到广大中小学生的健康成长,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的稳定和谐。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物价局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物价局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物价局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8.19•【字号】宁政发[2010]125号•【施行日期】2010.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物价局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宁政发[2010]125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物价局、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为切实加强我区中小学(包括义务教育学校、高中阶段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下同)教育收费管理,根据《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计署、新闻出版总署关于2010年治理教育乱收费规范教育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教财[2010]2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规范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619号)精神,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区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一)服务性收费。

中小学服务性收费是指学校在完成正常的教学任务外,为在校学生提供由学生或学生家长自愿选择的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1.中小学校服费。

允许学校为中小学学生每生采购两套(夏装、秋装各一套)校服。

校服的式样和面料由学校和家长委员会协商确定,校服由学校统一招标采购,采购过程必须有学生家长委员会代表参加,教育主管部门监督,校服费按中标价格供应学生。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校服费,由地方政府予以补贴。

校服式样要保持连续性,学生不要求更换的,学校不得强制更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教育厅关于义务教育均衡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教育厅关于义务教育均衡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教育厅关于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行动计划的通知【法规类别】义务与基础教育【发文字号】宁政办发[2007]180号【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07.08.31【实施日期】2007.08.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教育厅关于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行动计划的通知(宁政办发[2007]180号2007年8月31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自治区教育厅拟定的《关于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行动计划》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教育厅关于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行动计划为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良好的义务教育,切实推进我区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努力构建和谐宁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 )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切实办好每一所学校为宗旨,以推进县 (市、区)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为目标,以加强农村教育和城市薄弱学校为重点,均衡配置教育资源,努力缩小城乡、校际之间办学差距,推动义务教育协调、健康、均衡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县为主、统筹城乡、因地制宜、分步实施的原则。

确保义务教育优先发展,为每一所学校提供平等的发展机会和条件,促进县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坚持义务教育的公益性原则。

进一步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完善免收学杂费和“两免一补”政策,增加投入,保障学校公用。

经费,确保学校正常运转和健康发展。

--坚持义务教育公平性原则。

坚持义务教育“就近免试入学”,规范办学行为,不得举办“重点校”、“重点班”,公办改制学校要达到“四独立”要求。

对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坚持“以流入地政府为主,以公办学校为主”的原则,使其享受与城市学生同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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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教育厅等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子女报考普通高等学校规定(试
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中等教育
【发文字号】宁政办发[2013]8号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13.01.21
【实施日期】2013.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教育厅等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子女报考普通高等学校规定(试行)》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3〕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自治区教育厅、发展改革委、公安厅、民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农牧厅、工商局、林业局制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子女报考普通高等学校规定(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子女报考普通高等学校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保障流动人口子女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推动流动人口子女平等接受教育,促进人口合理有序流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46号)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符合国家规定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以下简称“普通高考”)基本报考条件的非宁夏户籍流动人口子女,在本自治区连续完成规定的受教育年限,其父母在本自治区具有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住所、缴纳社会保险且达到规定年限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流动人口子女,可以在本自治区报名参加普通高考,允许报考本自治区内所有普通高等学校以及第二批、第三批录取的区外本科院校和第四批录取的区外高职(专科)院校或者专业:
(一)考生父亲或者母亲(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本自治区具有连续6年以上合法稳定职业(含6年,截止日期按考生参加普通高考上一年度12月31日前推计算)。

(二)考生父亲或者母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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