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村民自治中的村民委员会定位分析Ⅰ
对村委会法律性质和地位的理解

对村委会法律性质和地位的理解所谓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村委会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具体理解如下:一、村委会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是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在原来生产大队,有的在生产小队的基础上建立了村民委员会。
1985年2月,生产大队管理体制的改革在全国全部完成,村民委员会在农村普遍建立起来。
目前我国农村普遍建立的村民委员会,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基层性。
村是我国农村最基层的单位,是村民长期生产、居住、生活的单位,跟村民关系最直接、最紧密。
一个村就是一个小社区,村民们在社会生活中有着共同的利益和要求。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具有基层性的特点。
二是群众性。
村民自治的主体是本村村民,本村村民都有权参加村民自治。
村民委员会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不得任命、委派和指定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来自于本村村民,享有选举权的本村村民都有机会被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既从事劳动生产,又从事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村民委员会代表和维护村民利益,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走群众路线,坚持说服教育。
三是自治性。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的执行机构和工作机构。
村民组成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委员会的性质特点,使它区别于国家政权机关。
在我国,国家政权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它不是国家政权机关的任何一种。
也不是国家政权机关的派出机关。
在实际工作,有的把村民委员会当成乡镇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当成乡镇政府的“腿”,将不该由基层自治组织从事的行政工作交给村民委员会去做,或者包办代替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这些都是同村民委员会性质不符的做法。
对村民委员会制度定位的若干思考

Ab t a t: h 1a r om m it e i n e s n i l om p ii f t yse .lge s e fg ~ sr c T e vIlge s c te s a s e ta c oston o he s t m of v 1 a r s l— ov e na ea tplysa m po t ntr e i il g r e g e n nc . ih t a d c ng s i r nc nd i a n i r a ol n v la e s s 1 ov r a e W t he r pi ha e n Chi ~ na, y t m lc to 1a r c s s e o a i n ofvI1ge s omm it e a n a a t t p a tc 1a r s l— te c n ot d pt o he r c ie ofvilge s e fgoV r e n~ a e Fr m he pe s c i eofs s e 1 c ton o la e sc m m it e,i 1bor t d t u to nc . o t r pe tv y t m o a i fvi g r o l te tea a e he f nc insof
村民委员会的价值定位初探

村民委员会的价值定位初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的兴起与发展,引起了诸多科无数学者对农村基层组织或政权、农村社区文化的关注,并从各种不同的视角进行研究与透视,或多或少地进行自我体认得判断价值,结成较为丰硕的果实。
涉足该学域的得有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文化学、人类学、法学乃至哲学。
在当今学科交叉于整合盛行之际,村民自治研究领域也不例外。
再则,农村摄取本身就是——微型社会,试图从任何单一视角进行剖析,都是片面孤立的、理路不畅的。
在各种研究力量和研究方法之中,华中师范大学农村问题研究中心及其研究方法上的三实(实际、实证和实验)不能不为一支独秀。
其“村支书系”尤其是徐勇教授的《中国农村村民自治》是众多著述中从政治学角度进行探索的最高成就。
与之形成鲜明的对照的是法学界在此域的清静与拘囿。
作为法学后生,笔者试图从宪政哲理抑或就是法哲学的视角发表幼稚之言,以期抛砖引玉引起法学工作者对这一缺憾的重视。
笔者认为,不从法哲学的视角沥清立法中不可回避的价值本位问题,对法学理论、法律规范和法学现象的研究难免囿于成见、限于阐释、人云亦云。
对村组法的立修、研究、实施都映衬出村委会仅仅是国家治理农村社区区域或社民的工具。
易言之,村委会的价值定位是国家权力行使者对部分权力所有者(村民)的治理手段。
尽管不可否认的是村组法中能找到保障这一部分国家权力所有者(村民)同时亦为农村社区主体价值的闪光思想(第28条规定村民自治权力),——它也可视为修订思想的点精之笔,但终究无法错易全法的价值方位。
此一治民工具价值主要体现于下属诸层面:但问题就在于“落实民主”这一价值选择之中,对民主的中国乌托邦的追求于近代以来远未稍息。
对民主之双刃剑性质的理性解读于实践反思,未能在村组法中统一起来。
似乎“在选人、议事、监督三个关键环节作了补充、完善”赋予村民自治完整的民主程序或形式的村组法,能全方位保障村民自治权力的充分是项目,杜绝绵延中华大地数千年的君主专制制度或个人独裁。
居民自治与居委会的角色定位

居民自治与居委会的角色定位随着城市发展和社区建设的不断推进,居民自治与居委会的角色定位日益受到关注。
本文将就居民自治与居委会的概念、居民自治的意义以及居委会在居民自治中的角色定位进行探讨。
一、居民自治的概念居民自治是指在社区范围内,居民自主参与决策和管理,以达到促进社区共同发展的一种方式。
居民自治强调的是居民主体地位,尊重居民的权益和利益,鼓励居民积极参与社区事务的管理和决策,并通过居委会等组织进行协调和推进。
居民自治的核心是促进社区的共建共治,通过居民自身的努力实现社区共同利益的最大化。
二、居民自治的意义1. 增强居民的归属感和参与感:居民自治可以使居民更多地参与到社区建设中来,增强他们与社区的联系和归属感,使社区成为一个有凝聚力和凝聚力的地方。
2. 提升社区管理的效率和质量:通过居民自治,可以让管理者更了解居民的需求和意愿,因此可以更加精确地制定管理计划和政策,从而提高社区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3. 增强社区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居民自治能够调动居民的积极性和创造力,使他们成为社区发展的主体力量,促进社区可持续发展能力的提升。
三、居委会在居民自治中的角色定位居委会作为居民自治的重要组织,在居民自治中发挥着关键的作用。
它既是居民与政府之间的桥梁,也是居民间沟通协调的平台。
居委会的角色定位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居民代表和居民权益保障者:居委会作为居民的代表,应当秉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保护居民的利益。
2. 社区事务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居委会负责社区内的各项事务,可以组织和协调居民参与社区建设、管理和公共服务活动,推动社区发展。
3. 社区问题解决者和协调者:居委会可以收集和反映居民的诉求和需求,协调解决社区内的矛盾和问题,推动社区和谐稳定。
4. 社区信息宣传者和社区文化传承者:居委会应当及时向居民宣传社区政策和公共服务信息,促进社区文化的传承和发展。
居委会在居民自治中的角色定位需要适应社区发展的需要,围绕居民需求进行创新和改进,提高居委会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乡村振兴视域下村委会功能定位与优化

乡村振兴视域下村委会功能定位与优化
霍勤
【期刊名称】《北京农业职业学院学报》
【年(卷),期】2024(38)3
【摘要】村民委员会在乡村治理与乡村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后,需要结合当下现实对村民委员会功能重新定位。
村民委员会有四类功能:治理主体性功能、执行自治功能、辅助行政功能及发展经济功能。
目前,村委会存在治理主体性欠缺、执行自治功能弱化、行政主导、发展经济要素不足等问题,具体优化路径为:加强治理主体性建设、完善执行自治功能、厘清辅助行政功能及适时实行“政经分离”。
【总页数】8页(P34-41)
【作者】霍勤
【作者单位】新疆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38
【相关文献】
1.乡村振兴视域下村干部职业化的社会后果及优化路径
2.乡村振兴视域下村委会工作绩效评价研究
3.乡村振兴视域下村规民约的现实困境与优化路径
4.《乡村振兴促进法》视域下村民自治的优化路径探索
5.乡村振兴背景下村委会干部队伍结构的优化趋势及其成因——基于2021年安徽省30个村村委会换届选举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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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村民委员会的法律主体地位

论村民委员会的法律主体地位村民委员会是指村庄居民依据法律法规和村民主体意愿,在自治的基础上自己选举产生的基层自我管理组织。
它是我国基层政权组织的最基本单位,对新农村建设和社区治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那么,就村民委员会的法律主体地位来说,其实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本文将针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一、村民委员会的法律主体地位村民委员会作为乡村居民自治的基本形式之一,在我国基层社会治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其中,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组织和社会力量之间的组织,既要接受上级领导的指导,执行上级政令和法律法规,也需要将上级政策与基层实际相结合,确保基层自治顺利开展。
从法律上来看,村民委员会是一个拥有法律主体资格的组织。
2005年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法定代表和管理机构,以村庄居民集体的名义依法行使自治权力。
在新修订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法》中也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代表村庄居民集体行使自治权,作为组织法人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法律义务”。
二、村民委员会的法律权利与义务作为一个拥有法律主体资格的组织,村民委员会拥有自己的法律权利和义务。
从法律权利上来看,村民委员会拥有自治权力,代表村庄居民集体行使自治权,保障村庄居民的合法权益。
同时,村民委员会还有权利参与村庄规划、土地出让、乡村建设和生态保护等重要事项的决策,维护和促进公共利益。
从法律义务上来看,村民委员会承担着维护村庄社会和谐稳定、维护集体经济利益、维护村庄环境卫生、协助落实政策等重要职责。
为了更好地履行这些职责,村民委员会还需要积极发挥人口普查、统计调查、信息收集等作用,为基层政府提供参考意见。
三、村民委员会的问题与改进虽然村民委员会在新农村建设和社区治理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是实际上,村民委员会在某些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程序不够规范,权责不分明,有些委员会缺乏履行职责的积极性,以及部分委员会权力过大、管理不够透明等问题。
乡村治理中农民协会的定位和作用
乡村治理中农民协会的定位和作用随着我国乡村社会及其经济结构的变迁,乡村治理结构也相应发生了重大变化,诸如农民协会等各类农民组织不断发展。
农民协会作为农民利益的代言人、公共治理的参与人、公共产品的供给人,是乡村公民社会壮大的结果,而其存在也推动了现代农业的发展,促进了乡村治理中治理主体多元化的实现。
标签:乡村治理;农民协会;定位;作用随着中国农村社会、经济结构的变迁,农村治理结构也相应发生了重大的变化。
诸如农民协会、农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等各类农民组织不断发展。
其中,农民协会作为一种农民组织,在我国历史上早已有之。
但不同于以往的作为发动农村社会革命的一种形式,新时期的农民协会是在我国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产生的。
农民协会作为农民经济、政治利益的代表,对农村基层正式组织建设乃至整体的乡村治理格局都产生了较大影响。
一、农民协会的界定(一)农民协会的含义新时期的农民协会相比历史上的农会组织,其性质和功能也有了很大的变化。
由于研究的角度和侧重点不一样,目前对农民协会的界定还很不统一,但作为一种民间社团组织,农民协会必须具有农有、农治和农享的特征〔1〕。
在总结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对农民协会下这样的定义:农民协会是以农民为行为主体,目标在于更好地实现农民政治、经济利益或完成某种社会保障功能而组建的,具有农有、农治和农享的特征的民间社会团体。
广义上的农民协会包括综合性的农民协会、偏重经济功能的农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和农产品行业协会,狭义的农民协会只包括综合性的农民协会。
这种综合性的农民协会与单纯性的专业性技术协会相比,更具有政治功能,其目标在于更好地实现农民的经济利益、文化需求、公民权利或社会保障。
(二)农民协会产生的必要性首先,要让农民成为新农村建设事业真正的主力军,需要对农村基层组织进行创新,通过新型的社会组织形式,建立真正的农民组织,确保农民的主体地位。
当前,我国农村除了政权性质的村民自治委员会和农村基层党组织外,还存在农民维权性质的组织、具有经济性质的合作组织及具有公益性质的社区服务组织等。
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摘要]:当前,村民状告村委会的案件日益增多,其已成为涉农案件的一个重要类型。
纵观此类案件,我们发现首先要明确的一个问题,就是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问题。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一个群众自治性组织,其不是国家基层政权组织,也不是政府的派出机构。
然而,现实生活中村民委员会这一群众自治性组织却承担了太多行政性职务。
文章试图从村委会的不同职能出发来探讨其扮演的多重角色以及在这些不同角色中其所拥有的不同法律地位,希望通过对村民委员会法律地位的确定来进一步明确村委会所承担的职责,并以此减少基层内部矛盾的发生,加强和推动农村内部组织的法制建设。
[关键词]:村民委员会; 法律地位; 群众自治性组织一、村民委员会的多重角色《宪法》第111条原则性地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其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村民委员会是独立于政府的村民群众自治性组织,是村民实行内部自治的权力机构。
然而,作为基层农村与上级政府纽带的村民委员会在实施内部自治以外,又不可避免的承担着许多行政职能。
据不完全统计,中央立法(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部分规范性文件)中有四十余部规定了村委会的职责,到2001年3月为止,涉及村民委员会的地方法规、规章多达889部。
其规定的村民委员会的事务范围广泛,涉及的政府部门众多,例如申请个体户开业登记、为裁决行政拘留的人做担保(公安)、代缴个人所得税(税务)、指定担任或者白行担任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为申请小额信用贷款的村民提供证明等。
就村民委员会的职能而言,笔者认为大体可以分为以下两类:首先,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对村民集体财产,公共生活等承担着自治的职能(当然这种职能的行使要受国家的宏观调控),这一类职能将在接下来的论述中简称为自治职能。
新农村建设中村委会的角色定位问题初探
进 ~ 步 的认 识 与 思 考 。
一
、
探 索 : 委 会 在 新 农 村 建 设 村
中 的 角 色定 位
采 取 措 施 是 由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选 择 比较 典 型 的 、 有 代 表 性 的 侵 权 行 为 案 例 , 之 进 行 类 型 化 分 类 , 立 各 种 类 型 的 侵 权 行 为 案 例 库 . 级 人 民 对 建 各 法 院 在 司 法 实 践 中应 该 参 照 案 例 库 中 点 典 型 案 例 对 因果 关 系 的 认 定 方 法 来 类 推 适 用 相 同 或 类 似 的 案 件 , 当 出 现 对 因 果 关 系 认 定 更 为 合 理 的
法 律 武 断 的 给 出 一 个 标 准 , 笔 者 建 议 对 侵 权 行 为 因 果 关 系 的 认 定 应 该
访 谈 和 集 中 座 谈 的方 式 , 浦 市镇 、 对 永 兴 场 镇 、 溪 镇 3个 乡 镇 l 洗 2个 村 的 l 2名 村 民 和 4 5 7名 村 干 部 进 行 了 直 接 交 流 。 过 调 研 . 村 委 会 在 经 对
建设 中更 好 地 发挥 村 委会 的 作用 ?
综 上 所 述 , 们 可 知 , 论 大 陆 法 系 还 是 英 美 法 系 , 对 于 因 果 关 我 无 其 系 的 截 取 并 无 统 一 的 科 学 标 准 ,尤 其 对 于 法 律 因 果 关 系 判 断 的 各 种 规 则 、 准 之 间 时 有 冲 突 甚 至 前 后 矛 盾 , 给 法 官 和 法 官 指 导 下 的 陪 审 团 标 这 认 定 因 果 关 系 的 主 观 随 意 性 提 供 了 广 阔 的 空 间 。换 言 之 。 律 因 果 关 系 法
村民自治框架下村委会的法律地位
村民自治框架下村委会的法律地位无锡市锡山区教育局周达科当前,村民状告村委会在处理村民自治事务中侵权的案件日益增多1,已成为涉农案件的一个重要类型。
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村委会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法官们这种认识和做法似乎与法无据,与理不通。
首先,从现行立法来看,村委会不是独立的实体,更不可能是独立的法人组织。
目前,涉及村委会法律地位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除宪法第111条的原则性规定外,主要为《村组法》。
在这一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村委会的性质、职能、设置以及与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关系。
从这几方面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村委会缺乏作为独立诉讼主体的基本属性,这是因为:第一,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依附于“村”这个既具地理意义,又具经济和社会组织意义的“肌体”上的组织部分,“村民自治”实为“村自治”,“村自治”实质就是全体村民的自治,“村”才是独立的实体,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委会以及村民小组,不过是构成这个实体的有机组成部分,所以村委会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
第二,《村组法》规定了在村自治体中设立作为议事机构的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来行使决策村务的权力,构成“村”这个实体的最高权力机构,而村委会是由村民选举产生的,要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仅为村民自治体中的执行机关,故其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
第三,《村组法》虽规定“村委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但这并不意味着村委会有其独立支配的财产,并以此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村委会所管理的土地及财产的产权主体分别归于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等。
村委会的管理并非构成民法上的物权,更未赋予其处置的权利,所以,村委会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用以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的规定所带来的逻辑上的混乱最能说明村委会无法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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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中的村民委员会定位分析Ⅰ" 摘要:我国现行村民自治制度有历史的必然性和合理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村民委员会定位问题上,需要坚持该法“村民自治”之立法主旨,对村民委员会与基层党组织和乡镇政府的关系等诸多重要问题做更详细而具体的明晰。
关键词:村民自治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一、问题背景2002年末,我国共有68.1万个村委会,528.6万个村民小组,村委会成员294.2万人,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区)579个,村民自治模范乡镇7457个,全国25个省开展了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涉及63万个村委会,近4亿多选民。
村民自治目前已覆盖了我国大部分农村。
但是以村民委员会制度为核心的村民自治,实际运行并不十分理想。
例如,2002年,由安徽省社科院、安徽省文化扶贫与村民自治研究实验中心等多家单位主办,由安徽省社科院辛秋水研究员主持,对五个县十二个村的3000份村民自治问卷调查,耗时一年多,终于在2003年底完成,该调查结果表明:在村民自治选举中,包括事先打招呼的,上级授意的,拉选票的,加起来有近60%;在村财务公开方面:群众中真正明白财务公开的不到30%,不太明白的百分之三十几,还有将近百分之二十根本不明白和不了解。
安徽的情况,在全国也应当很有代表性。
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在2004年1月播出一期名为“村官告状”的节目[3],则提供了一个更典型且颇值得深思的村民自治案例:2002年8月,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镇政府在惠南庄村小学主持召开了村委会和该村全体党员参加的特别会议,镇党委和镇政府宣布其研究决定:停止由该村民民主选举的村委会主任王华的工作,并停发其工资。
镇党委和镇政府的理由是“王华不称职”——“目前村民还没有觉悟起来,不可能联合起来罢免王华,如果让王华这样的干部继续任职,势必会损害的老百姓的利益,后果将不堪设想。
为了避免给集体造成更大的损失,镇党委、政府只能这么做。
”。
但村官王华和部分村民却认为:作为尚在任期内的村委会主任,王华是村民通过合法程序的民主选举合法产生的。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是农村村民的自治组织,它跟镇政府之间具有相对独立性。
村委会主任是由村民选举产生的,因此村委会主任和委员都只对村民负责,法律并没有要求村委会主任对上级政府,对行政机关负责。
如果村民认为村委会主任和委员不称职,只能由村民来启动罢免程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这方面有明确的规定。
因此,镇党委和镇政府无权单方面罢免村委会主任。
2003年1月,王华以大石窝镇党委和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北京市房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个月过后,房山区人民法院向王华出具了“不予受理”裁定书。
理由是,只有人身权和财产权被侵犯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民主自治权利受到侵犯不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因此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一晃一年过去,大石窝镇党委书记说,“目前惠南庄很稳定,事实证明他们没有做错,下一步,镇里将尽快启动罢免程序来罢免王华”。
而王华则表示将向上一级的人民法院申诉。
但此时,王华的村委会主任“任期”已经快满了。
在京城边上的村官王华算是很有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但他仍然遭遇了镇党委和镇政府如此“处理”,此案例让人深思。
但另外一方面,村民难以对授予村委会(成员)的权力实施有效监督和制约的情形也并不少见。
例如,各省一些“样板村”目前大多实行的是领导人“一言堂”和子承父业的“世袭制”,没有民主决策和民主治理的丝毫气息(沈延生,2002)。
天津大邱庄禹作敏的“庄主制”就更是个别人“自治过度”的一个典型。
再一方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经明确规定了村公共事务由村民委员会负责,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又规定让镇党委、村党支部等基层党组织“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村党支部因此困惑而不安,它们找不到自己的位置。
而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委会事实上的双重身份也让它和村委会成员很困惑。
一方面村委会受村民代表大会授权、监督并可能遭受其罢免,村委会及其成员自然应当也必须对全体村民负责;另一方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又规定村委会要“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报酬补贴,实际的执行很大程度上已变成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在村里)开展工作的“代表处”或“派出机构”。
村委会这种“双重身份”常有冲突。
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村民福利、村公共事务的公平和效率以及政府对乡村的行政目标。
它们必须得到及时、合宜的清晰界定。
村委会制度现实运行中的上述诸多问题,很大程度上都与村委会与村党支部、乡(民族乡、镇)党委和政府的关系问题,即村委会如何合理定位的问题紧密关联。
由于村委会制度的主旨是村民自治,因此该问题必须在村民自治这个前提下来研究和讨论。
因此我们仍有必要首先明确村民自治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确切内涵,虽然这并不是本文所要论述的主题。
二、村民自治是必然而合宜的选择一个社会行政成本与民众负担的高低,可以从财政供养的公共事务管理人员人数与相应辖区总人口数之比(即所谓“官民比例”)得到比较有效的反映。
据《工人日报》1997年12月17日之专文研究,我国历史上的官民比例为:西汉时为1:7945,唐高宗时为1:3927,元成宗时为1:2613,清康熙时为1:911,新中国成立之初为1:294。
到了1978年我国“官民比例”则变为48:1,到1999年则更下降为1:30人,其中,陕西为1:34;河北为1:40;河南为1:41;山西为1:27;宁夏为1:24;青海为1:22(马晓玲,2002)。
比较明" 显的统计特征是“经济越是落后,财政供养人口越多”(当然,我们或许可以把个现象解释为“二者互为原因和结果的恶性循环强化”的结果):在山西32个发不出基本工资的县中,有8个县官民比例在1:20以下,大宁县为1:13。
更有甚者,陕西省黄龙县是9个农民供养1个干部。
由于乡镇政府机构吃财政饭的人员队伍庞大,目前我国乡镇政府产生了巨大负债。
据《新闻周刊》从权威途径获悉1998年底湖南、浙江、安徽三个省份乡镇政府的负债情况是:湖南全省两千多个乡镇,负债面高达88.2%,乡镇负债总额为85.4亿元;浙江省乡镇政府负债36.4亿元,这个数字并不包括乡镇政府下属的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欠下的债务;安徽省乡镇债务总额为59.23亿元。
2000年,全国乡镇政府负债总额2200亿元,平均每个乡镇负债400万元(郭书田,魏加宁)。
如果再考虑村级债务,数字恐怕要翻一番。
“如不能通过正常渠道发债借贷,地方政府就只有‘非法创收’或盘剥农民了。
”(魏加宁[4],2004)。
由此看来,我国行政成本与民众负担总体偏高,农村尤甚。
因此,大幅度降低“官民比例”(尤其是农村),当成为未来政府机构改革的重要制度取向。
从政府角度而言,如果把村一级管理组织纳入国家行政组织范围,这意味着村一级公共管理人员将进入“公务员”范畴,其费用支出也自然应由政府财政负担。
虽然我国村一级公共管理人员报酬相对较低,但其人数巨多,这笔新增支出地方政府事实上无力承担。
因此,将村一级公共管理机构作为“自治组织”,也实属无奈之举。
村民自治是否提升政府对乡村的行政效率,则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
这涉及到对行政目标的界定,以及各种行政目标的考量层面、考量角度和考量途径的选择问题。
权重选择更难有合理的统一标准。
另一方面,行政效率与行政成本事实上是不能分开考虑的,因为只有在行政成本一定的情况下,谈不同制度安排下不同的层面上的行政效率才有意义。
所以,单方面针对不同的层面上的行政效率做实证研究是欠缺的。
如果要加入行政成本一定这一约束,则考察样本将急剧减少,甚至退化到案例稀少的比较制度分析。
由于决定各个层面的行政目标的现实行政效率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因此针对数量稀罕的案例要得到比较可靠的实证结论非常困难。
对此,一个直观的认识是,在任何社会中,在乡村一级(尤其是村一级)行政末梢,都存在不可免疫的“山高皇帝远”效应。
如果最高行政当局强行实施由最上层直达最末端(村民个体)的“外加式”行政管理模式,巨大的行政费用将是几乎所有的政府都无法承受的(这也已经为我国过去和当前的经验所证实)。
另外一方面,巨大的信息量和工作量,以及不可避免的行政代理人偷懒行为也将使得这种“外加式”行政管理模式的实际行政效率往往比“自治管理”模式更低下。
这也是为什么古今中外,对于乡村管理几乎一律实行“自治管理”模式的天然原因。
这一事实,完全可以被视作为“自治管理模式具有更高行政效率”命题充分的实证支持。
乡村自治管理模式绝非我们今日之创举。
[5]在村民方面,按流行的分析范式,村民自治是否增进村民的福利和权益,也是一个需要做纵向和横向实证的重要问题。
虽然不同程度地不完善的村民自治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从各种途径的反映来看,村民自治对村民福利和权益的增进无疑是积极的,或者说非消极的。
这一命题的反向实证是:如果村民自治对村民福利和权益总体而言不是增进而是使之恶化,古今中外,这项制度就不会得到“自治”的村民们的接受。
“官不扰民,民自安;官不扰民,民自富。
”,是对这一客观事实的精练总结。
总之,在我国的现行村民自治制度是必由之选择,合宜之选择。
村民自治是我国“村民委员会”制度的宗旨和目的。
村民自治的目的是在保证政府对农村的行政目标和行政效率的前提下,降低行政成本,增进村民福利和权益。
在对“村民委员会”制度做正式分析前,做以上简要澄清是必要的,虽然这并不是本文所要论述的主题,但它是我们分析和讨论现行“村民委员会”制度在各个层面上是否合理、是否有效、是否完善的前提和基础。
我们必须始终清晰地认识到,需要讨论的不是要不要实行村民自治的问题(因为这已无需再讨论),而是要讨论如何完善和优化村民自治,并使之得到切实、有效的实施。
三、村民自治的确切含义要落实村民自治,必先落实什么是“自治”。
“自”,这里自然是指特定区域——“村”之特定群体——村民们“自己”、“本身”。
“治”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和含义:第一是治理、统治;第二是设置治所之意;第三指官署所在地(黄观鸿,2003)。
以上三方面内容,在“自治”中实际都应当包括,但“自治”之“治”,主要还在第一项,即“治理”和“统治”。
把它们综合起来,作为一个行政概念和政治概念,“自治”的主要含义就是:(特定群体)自行管理或者处理(自身相关事务)。
对“自治”做如此界定应当是合适的——从国家民政部对“自治”一词给出的如下解释[6]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证明。
【自治的含义】从字义上理解,自治就是自己管理自己。
它应该是官治的反面,也就是说,自治就是自己处理自己的事务,而毋庸他人过问与管理。
但在现实生活中,自治是有条件的,有限度的,就如同自由是有条件的、有限度的一样。
任何国家的自治都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