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无效婚姻的认定及其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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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03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异同点
异同点比较
无效婚姻
指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自始不具有 法律效力。
可撤销婚姻
指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因胁迫或隐瞒重大疾病而具有法律效 力,但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
法律责任与后果
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自始无效,即双方当事人自始不存在婚姻关系,且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
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被撤销后,双方当事人自始不存在婚姻关系,但有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
法律程序与操作流程
无效婚姻的法律程序
当事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相应的机关进行审查并作出 决定。
可撤销婚姻的法律程序
当事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和材料,由相 应的机关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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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特殊情况下的无效婚姻与可撤销 婚姻
涉外婚姻的无效与可撤销
涉外婚姻的定义
涉外婚姻是指一国公民与外国人缔结的婚姻,包括涉外结婚和涉外 离婚。
涉外婚姻的无效情形
涉外婚姻的无效情形主要包括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危害我国 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等。
涉外婚姻的可撤销情形
05
实际案例分析
案例一:涉及重婚的可撤销婚姻案例分析
01
1. 案例背景
张某与王某为夫妻,但张某在未与王某离婚的情况下,与赵某结婚,形
成了重婚。
02 03
2. 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109条明确规定:“重婚的,婚姻无效。”同时,《婚姻 法》第111条也指出:“因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 损害赔偿。”

无效婚姻案例

无效婚姻案例

无效婚姻案例在生活中,我们经常会听到一些无效婚姻的案例,这些案例通常会引起社会的关注和讨论。

无效婚姻是指在结婚时因某种原因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法律上并不承认这样的婚姻关系。

接下来,我们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来探讨无效婚姻的原因和相关法律规定。

某甲与某乙在2010年结婚,然而在婚后不久,某甲发现某乙曾经隐瞒了自己的婚史,而且在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信息也存在不实之处。

某甲因此提出了离婚申请,并要求法院认定婚姻关系无效。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某乙确实有过婚史,并且在结婚登记时提供了虚假的身份信息。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该婚姻关系为无效婚姻。

这个案例中,无效婚姻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首先,某乙隐瞒了自己的婚史,这违反了婚姻登记时的真实原则。

其次,某乙提供了虚假的身份信息,这也是造成婚姻无效的重要原因之一。

综合来看,这个案例充分体现了无效婚姻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原则。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应当基于自愿、真实、平等和尊重的原则,而一旦婚姻关系违反了这些原则,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婚姻。

比如,婚姻登记时提供虚假身份信息、有配偶者与他人再婚等情况,都可能导致婚姻关系的无效。

因此,在结婚时,双方应当如实提供自己的个人信息,遵守法律的规定,以免因违法行为导致婚姻关系无效。

总的来说,无效婚姻是指在结婚时因某种原因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婚姻关系在法律上并不被承认。

在生活中,我们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如实提供个人信息,避免因虚假信息导致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况发生。

同时,对于已经发生的无效婚姻,双方应当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以免给自己和他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

希望通过这个案例的分析,能够使更多的人了解无效婚姻的相关规定和原则,避免因此而陷入困境。

论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消婚姻制度

论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消婚姻制度

论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消婚姻制度摘要:本文结合我国特定的传统与现状,分析我国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相关问题以及需要完善的地方,以期其制裁违法婚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功能得到更好的发挥。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消婚姻、缺陷、完善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概念(一)无效婚姻的概念无效婚姻,即“违反婚姻有效要件(公益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

无效婚姻制度,是规定无效婚姻的构成原因、认定、宣告程序及法律后果,调整无效婚姻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

它是一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各国通例,对那些违背(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所谓可撤销婚姻,就是当事人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即男女双方或一方缺乏结婚的合意,因受对方或第三者胁迫而结合的违法婚姻。

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凡有违婚姻自由的结婚,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应是可撤销的。

可撤销婚姻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可以使这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

二我国的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婚姻的缺陷我国的国土辽阔,人员众多且相对分散,许多地方交通不便,信息闭塞,也给我国的婚姻法的实施造成一定的困扰。

但由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现实案例审理中,综合我国的国情民风来分析,现行《婚姻法》以及《解释(一》、《解释(二)》在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上仍然存在缺陷,需要继续完善。

(一)我国无效婚姻的与可撤销的婚姻现状目前我国仍存在不少早婚、包办买卖婚姻、重婚、骗婚、包二奶、变相纳妾或以夫妻名义同居而不登记等违法婚姻。

究其原因,首先是一些人的法律意识薄弱,如农村中存在的早婚现象;有的则受传统仪式制婚礼影响,认为只要群众承认就行,登记不登记无所谓。

此外,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存在着一种“假结婚”,即双方当事人以缔结婚姻的方式来谋取各自所需的利益,在目的实现后,即解除婚姻关系,故意利用无效婚姻的法律空子谋图己欲。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我国的婚姻制度是社会发展和文化传统的产物,同时也反映了社会价值观念和伦理道德观念。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一些婚姻关系出现了问题,从而引发了对无效婚姻制度的思考和讨论。

无效婚姻制度是指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可解除或宣告该婚姻关系不存在的情况。

本文将对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进行浅析,探讨其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建议。

在我国《婚姻法》中,对无效婚姻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无效婚姻包括下列情形:一方已有配偶、有近亲婚姻、未到法定婚姻年龄或者遵照有关规定没有取得结婚登记等。

这些情况下,法律认定婚姻关系不存在,即宣告婚姻无效。

还有一些特殊情况下的无效婚姻,如双方一方或双方在结婚时受胁迫结婚等。

对于无效婚姻,法律规定有关法院可依法解除或者宣告该婚姻关系不存在。

这一规定为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秩序的维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也为当事人提供了法律保护,避免了在无效婚姻关系中出现的纠纷和矛盾。

二、存在的问题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对于一些明显违反《婚姻法》的婚姻关系,由于当事人的隐瞒或其他原因,法院难以查明事实,导致一些无效婚姻关系得不到有效解除。

对于一些边缘情况的婚姻关系,如双方一方或双方在结婚时受胁迫结婚的情况,法律规定模糊,难以明确适用。

对于无效婚姻的后续处理,如财产分割等,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导致一些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婚姻关系的稳定和维护也是社会关注的焦点。

当前,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一些夫妻关系面临着不同程度的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有效平衡夫妻关系、保障家庭稳定成为了一项重要的社会课题。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对于这一问题的关注和处理显得不够充分。

如何优化无效婚姻制度,更好地适应当代社会的需求,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改进的建议对于无效婚姻的后续处理,应当加强法律规定的明确性和条文的完整性,尤其是在财产分割等方面,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民法典中的婚姻法解读与分析

民法典中的婚姻法解读与分析

民法典中的婚姻法解读与分析民法典是我国民法的总称,包括了民法典总则、物权法、合同法等多个部分。

其中,关于婚姻的法律规定在《婚姻法》中,本文将对民法典中的婚姻法进行解读与分析。

一、民法典中的婚姻法基本原则婚姻是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们依法结合、建立家庭的基本形式。

民法典中的婚姻法坚持以下几个基本原则:1. 平等自愿原则:根据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婚姻自由、平等自愿是婚姻法的首要原则。

夫妻双方应基于自愿的原则,平等自主地选择婚姻对象,建立和谐的夫妻关系。

2. 男女平等原则:民法典中的婚姻法强调男女平等,反对性别歧视。

夫妻双方在婚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应共同承担家庭责任,互相尊重、支持、帮助。

3. 家庭幸福原则:婚姻是夫妻双方共同追求家庭幸福的基础。

婚姻法鼓励夫妻共同经营家庭,共同负担家庭责任,共同维护家庭稳定和谐。

二、婚姻的成立与无效根据民法典中的婚姻法规定,婚姻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 男女双方年满二十二周岁(未满二十二周岁需经国家批准);2. 相互表达结婚意愿;3. 不得存在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

如果婚姻不符合上述条件,就被认定为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并且应按照婚姻无效的情形处理。

三、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民法典中的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在婚姻中的权利与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忠实、互助与关心:夫妻双方应维护婚姻的忠实、互助与关心,保持婚姻的诚信,共同经营家庭和谐。

2. 平等与尊重:夫妻双方应平等对待,相互尊重对方的意愿和权益,在婚姻生活中保持公平和谐。

3. 跨行政区域迁移与购买刚需住房:夫妻双方在工作、学习、创业等方面的迁移有关的权益,以及购买刚需住房的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

4. 财产保护与债务承担:夫妻共同财产的权益应受到保护,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家庭债务。

四、婚姻关系的解除根据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除:1. 离婚:夫妻双方可以协议离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

民法典“关于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精讲讲义

民法典“关于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精讲讲义

民法典“关于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精讲讲义重点条文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民法典》新增规定了无过错方在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因此也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

由于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关系定性为同居关系。

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置,首先尊重当事人的自由,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

对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不能损害重婚一方第一个合法婚姻的配偶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之间虽无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但并不影响父母子女的关系。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对于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没有过错的一方,有权请求过错方赔偿损失。

【条文理解】一、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应履行法定程序婚姻无效与婚姻被撤销的法律效力是相同的,即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

《民法典》沿用2001年《婚姻法》的规定,但将其第12条中规定的“自始无效”修改为“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表述上更加准确。

第一,无效婚姻和被撤销的婚姻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婚姻,从办理结婚登记一开始就不具有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因此,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和被依法撤销后,该婚姻溯及至一开始即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而非自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后才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无效婚姻与被撤销婚姻虽然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但对于无效婚姻的效力认定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婚姻,只要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该婚姻从一开始就当然无效,无须任何有权机关宣告或者确认。

论无效婚姻制度的现状及立法建议

论无效婚姻制度的现状及立法建议

第23卷第12期高等函授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12月Jour nal of H i ghe r C o r r es pon denc e E du cat i o n(Phi l osop hy a nd So c i al Sci ences)V01.23N o.12 D ece m ber2010●法学园地●论无效婚姻制度的现状及立法建议王富超(太原科技大学法学系,太原030024)摘要: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在认定标准、宣告程序方面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在无效婚姻的认定条件方面存在着不足,主要表现在早婚、近亲结婚及结婚的疾病等方面;在婚姻无效案件审理程序方面也存在着不足。

对此,需要在相关立法上不断加以完善。

关键词:无效婚姻;现状;立法建议中图分类号:D F5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2187(2010)12一0037一03无效婚姻,又称婚姻无效,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实质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结合。

婚姻无效其本身并不是婚姻的一个单独的种类,而是用于说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一种法律后果。

对于无效婚姻制度来说,它的构成应该包括婚姻无效的原因、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和主体,明确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等几方面,这在婚姻法中属于一项重要的、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

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婚姻,将其视为无效婚姻,不仅在历史上有这种做法,而且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立法中,这也是一项必备的法律制度。

本文在分析我国无效婚姻现状的基础上,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以期将此问题的研究引向深入。

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现状(一)无效婚姻的认定标准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达法定婚龄的。

”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七条,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只限于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不属于宣告无效的范围,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只能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提出,故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的原因是限制性的,即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

2024年浅议无效婚姻法律适用和审理

2024年浅议无效婚姻法律适用和审理

浅议无效婚姻法律适用和审理婚姻的无效和解除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根据自愿的原则,缔结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关系的行为。

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扶持,共同生活。

但是,在一些情况下,婚姻可能会被认为是无效的或需要解除。

婚姻的无效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婚姻关系中一方存在重婚、近亲等法定婚姻障碍;2.婚姻关系中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3.婚姻关系中一方未能真正意愿缔结婚姻关系;4.婚姻关系中双方因疾病、精神障碍等原因不能够履行婚姻义务。

婚姻的解除则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双方协议离婚;2.离婚诉讼判决;3.一方因严重过错被对方起诉离婚。

无效婚姻的法律适用对于无效婚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应当认定其自始无效。

这意味着,婚姻关系自始就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无需经过离婚程序,直接作废。

此外,对于无效婚姻中存在的财产、抚养子女等问题,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无效婚姻的具体法律适用还需考虑具体情况、当事人意愿等因素,综合运用法律规定和裁量权进行处理。

无效婚姻的审理在处理无效婚姻相关案件时,应当遵循基本的审判原则,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具体来说,应当重点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婚姻的真实意愿:对于无效婚姻主要原因之一–被迫缔结婚姻关系,应当重点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是否属于被迫行为。

2.婚姻的法律效力:对于无效婚姻的法律效力,应当注重适用婚姻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综合判断是否具备法律效力。

3.婚姻的权益保护:对于无效婚姻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应当充分保护其合法利益,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

在实践中,无效婚姻的审理还需考虑到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民主权利等方面的保障,确保审理程序的公正、公开和透明。

结语无效婚姻是婚姻关系中的一种特殊情况,对于当事人的生活和社会治理都具有重要的影响。

因此,在处理无效婚姻相关案件时,应当注重法律适用和审理,确保程序公正、权益保护,并维护家庭和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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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无效婚姻的认定及其处理原则
一、引言
很多人基于刑法对重婚罪的规定过于严格,使许多事实上重婚的行为远离法律的制裁而建议刑法对重婚罪作出司法解释,放宽重婚标准或通过婚姻法对重婚加以明确界定,从而加大对“包二奶”、“养情妇”这些现象的打击力度。

原因在于这些现象已日益成为了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而法律上在此现象的处理上一直是一个盲区,故建议明确重婚的含义:首先对有配偶者而与他人虽未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但达一定时限的“包二奶”、“养情妇”者也以重婚论处;第二是加大对重婚者的惩罚力度,为严厉打击有配偶者而与第三者再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重婚者,对其除给予刑事处罚外还要处罚金,同时对虽未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包二奶”、“养情妇”现象上升到法律上予以处罚,从而对这种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度、破坏家庭和睦、败坏社会风气的丑陋现象以法律武器来加以遏制;第三,要加大对第三者的打击力度,在行政上予以处分,在经济上予以惩罚;第四是加强对重婚案件的公诉力度,重婚罪虽是以自诉为主的案件,但多数女方基于各种原因自诉能力较弱,需执法机关帮助,因此公安机关与检查机关应积极进行侦查,提起公诉。

二、关于重婚的界定
笔者则认为,“包二奶”、“养情妇”现象在社会上虽大量存在,并应受到严厉的谴责,但重婚的概念还不宜再扩大,原因在于:首先,“包二奶”等现象不仅涉及社会问题,更多的是涉及婚姻、家庭问题,而婚姻是以感情为缔结的基础,感情问题属于心理范畴,具有捉摸不定、难以把握的特点,法院很难来识别判断,何况婚姻关系属私法范畴,公权利介入太多并不合适;其次,婚姻法存在性质上属于民法范畴,本质上属于私法,在婚姻法中只应规定与婚姻有关的民事法律后果问题,而重婚罪属刑事罪名的一种,婚姻法对此予以规定显然不合适;第三,称呼“包二奶”、“养情妇”的原因在于这些行为都未经合法登记,男女双方大多未以夫妻名义而同居,采用的大多是半遮半掩的形式,对此行为按重婚罪处理,无论在现实上还是在法律上都存在问题,从法律的角度讲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任何一种婚姻都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结婚必须经过登记方成为婚姻,而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同居的“包二奶”、“养情妇”行为本身系违法的,不应属婚姻。

如按重婚非对待,在法律上缺乏依据,在事实上将“包二奶”、“养情妇”现象按重婚非处理又很难操作,如同居时间多长才算重婚,如何计算,况且大多“包二奶”、“养情妇”的都是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如何才能确定其同居又是实践中的一大困难。

基于上述原因我认为完全没有必要扩大重婚的范围,将这些复杂的问题简单的定为重婚罪,从而避免引起社会的不安定。

对于“包二奶”、“养情妇”等现象要看作社会问题,通过党纪政纪的处罚以及道德教育、社会综合治理来实现。

对于“包二奶”、“养情妇”者的妻子的损害问题,在离婚时亦可通过过错赔偿来实现。

三、对于拟制血亲是否禁止结婚的问题
拟制血亲指本无直接血缘关系,法律上确认其享有与自然血亲同等地位的亲属。

法律亦明确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关系应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间的有关规定,故养父与养女、养母与养子之间的通婚不大适宜,且我国民间在结婚问题上历来讲究尊卑有别、长幼有序,反对不民辈份的亲属通婚,并且如不同辈份的拟制血亲通婚,也可能会侵害养子女或继子女的利益。

另外,婚姻法对拟制旁系血亲,如养兄弟姐妹之间,直系姻亲如公公与儿媳、岳母与女婿、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结婚问题也未作出明确规定。

但笔者认为此类婚姻从本条立法的初衷来看,拟制旁系血亲因不存在实际的血缘关系不应在禁止之列。

直系姻亲之间虽无血缘关系存在,但从尊卑有别、长幼有序以及家庭和睦的角度讲,他们之间应以不结婚为宜。

四、关于疾病婚的具体规定
《婚姻法》对疾病婚只作了概括性的规定而未作出一一列举。

在司法实践中以下几种疾病应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1、患性病未治愈的。

性病是由病原微生物引起的,以性的接触作为主要传播途径的传染性疾病。

而婚姻的基础是两性的结合,患有性病的人结婚,通过性行为配偶很难幸免。

同时妊娠妇女患有性病的,其子女一定会被传染,故为了患者自己的康复以及他人的健康幸福,为了全民族身体素质的提高,患性病未治愈的绝对应禁止结婚。

2、重症精神病患者。

重症精神病主要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这种病人禁止结婚的原因首先在于精神病人为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人,不能做出自觉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能理解婚姻的意义,不可能承担婚后夫妻间的义务及对子女的责任,更主要的原因在于该病是严重的遗传性疾病。

据医学统计,精神分裂对下一代的遗传率是父母一方有精神分裂症的遗传率为50%,父母双方有精神分裂症的遗传率是60%,躁狂抑郁症的遗传率为22%,因此说精神病患者结婚后,不仅有碍患者本人的身体健康,影响夫妻和睦,而且对后代的健康以及人口的优生有很大危害,并且此病即使治愈,因其遗传性较高,也应劝其不结婚或不生育。

3、重症智力低下者,即痴呆症患者。

较严重的症呆病患者甚至不能识别自己的亲人,更不能担当家庭的负担,及履行夫妻的义务,并且这种病的遗传性很强,容易危及后代,应禁止结婚。

五、对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原则
《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从本条看《婚姻法》在处理上适用以下原则:
1、协议原则。

协议是处理财产的先行程序,只有在当事人对其财产达不成协议时,才由人民法院判决。

判决应遵循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并且处理的财产只能是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同居前的财产、同居中的(同居中的个人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属于各自的收入,不能作为处理的标的。

2、保护无过错方的原则。

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这里所称的合法婚姻当事人即合法婚姻中的无过错方,在处理重婚财产时,不能处理属于合法婚姻中无过错方的财产。

然而在实践中,这些财产往往无法分清,处理时应本着保护无过错方的原则处理。

另外,有些重婚的一方当事人系受骗的,无过错,在宣布该重婚无效时,在财产上也应予以适当的保护。

参考文献:
[1]杨大文.婚姻家庭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6
[2]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8
[3]杨大文.亲属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5
[4]黄松有.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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