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土地复垦条例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土地复垦条例》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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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土地复垦条例》的通知正文:----------------------------------------------------------------------------------------------------------------------------------------------------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土地复垦条例》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土地复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3月5日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条例》的出台是国土资源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土地复垦事业步入了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的新阶段。
为切实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进一步规范土地复垦活动,加强土地复垦监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土地复垦条例》公布实施的重大意义1988年颁布的《土地复垦规定》确立了土地复垦制度。
20多年来土地复垦在保护和补充耕地资源,保障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生产建设活动强度、广度不断增强,《土地复垦规定》已经无法适应新形势和新情况。
生产建设损毁土地复垦率偏低,大量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责任没有落实,土地复垦资金缺口巨大等问题,严重制约了土地复垦作用的发挥。
《条例》在全面总结《土地复垦规定》实施成效与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提升了多年来土地复垦方面有益的实践探索与政策措施,以落实耕地保护基本国策为宗旨,完善了土地复垦制度设计,构建了完整、统一的土地复垦约束机制、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2.07•【字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施行日期】2016.02.0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李小鹏2015年2月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共山西省委关于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转型综改试验区建设的若干意见》和《民主法治领域改革工作实施方案》,充分发挥立法在全面深化改革中的引领推动作用,省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现决定:一、对5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3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山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2.山西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3.修改后的规章条文附件1山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1、《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2、《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3、《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5、《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附件2山西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一、《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1、将第一条、第十五条中“《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修改为:“《山西省消防条例》”;第十四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一、对《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作出修改(一)将条例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劳动”。
(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收取职工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集资款等财物,或者扣押其居民身份证等个人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五)删去第三十一条。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忌作业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4年修订)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二号《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3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3月28日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山西省机关运行保障条例〉〈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4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业、草原管理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提高用地效率,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规范土地复垦活动,加强土地复垦管理,提高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复垦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土地复垦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经济可行、合理利用的原则,优先复垦为农用地,鼓励多用途使用和综合开发利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工作的领导,将土地复垦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土地复垦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土地复垦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复垦相关工作。
第七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依法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第二章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第八条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
第九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生产建设活动前,对可能被损毁的土地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土地复垦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项目概况和项目区土地利用状况;(二)损毁土地的分析预测和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三)土地复垦的质量要求和复垦措施;(四)土地复垦工程和投资估算;(五)土地复垦费用的安排;(六)土地复垦工作计划与进度安排;(七)土地复垦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土地复垦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作为土地复垦项目实施和验收的依据。
第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开展土地复垦工作。
土地复垦费用应当列入生产建设项目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
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山西省政府令第66号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复垦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因下列情况造成土地破坏的,都必须依照《土地复垦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本办法进行复垦:(一)因挖土、控沙、采石、采矿直接破坏的土地;(二)因地下采掘采空引起或可能引起地表塌陷的土地;(三)工矿企业排放废弃物、废弃建筑物和城市垃圾场压占的土地;(四)废弃的水利工程用地、铁路用地、公路用地、宅基地及停办和迁移的企业用地;(五)工业排污造成严重污染不能耕种的土地;(六)因生产建设造成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土地;(七)其他生产建设造成破坏的土地。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其具体职责是:(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二)审批建设项目中复垦设计方案和复垦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监督实施;(三)对本行政区域内需复垦的土地进行调查和登记;(四)会同有关部门对造成破坏的土地进行鉴定;(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复垦标准并组织复垦验收;(六)确定复垦后土地的权属;(七)负责土地复垦费用的管理及复垦工程安排。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
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协调。
第四条实施土地复垦工程经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自行复垦;(二)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复垦;(三)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缴纳土地复垦费,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复垦。
第五条单位或个人自行复垦的,必须申报土地复垦设计方案,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审批权限报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复垦,应在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主持下,签订承包协议。
第六条采矿、发电等企业,不能自行复垦的,根据土地破坏的面积、程度以及复垦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具体标准见附表。
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2)

(二)审批建设项目中复垦设计方案和复垦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监督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需复垦的土地进行调查和登记;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造成破坏的土地进行鉴定;
(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复垦标准并组织复垦验收;
(六)确定复垦后土地的权属;
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令第66号
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复垦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因下列情况造成土地破坏的,都必须依照《土地复垦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本办法进行复垦:
(一)因挖土、控沙、采石、采矿直接破坏的土地;
(二)因地下采掘采空引起或可能引起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工矿企业排放废弃物、废弃建筑物和城市垃圾场压占的土地;
(四)废弃的水利工程用地、铁路用地、公路用地、宅基地及停办和迁移的企业用地;
(五)工业排污造成严重污染不能耕种的土地;
(六)因生产建设造成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土地;
(七)其他生产建设造成破坏的土地。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其具体职责是:
土地复垦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统一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具体筹措、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土地管理局制定。
第七条土地复垦设计方案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报批:
(一)大型企业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二)中型企业由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七)负责土地复垦费用的管理及复垦工程安排。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协调。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山西省农业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的指导意见-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山西省农业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的指导意见正文:----------------------------------------------------------------------------------------------------------------------------------------------------关于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的指导意见各市、县人民政府:为切实做好全省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保护优质土壤资源,提高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新增耕地质量,根据《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实施方案》(晋发[2017]43号),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重要意义耕作层是耕地精华,是农业生产的物质基础,是粮食生产之本。
开展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的重要内容,是新形势下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保护优质土壤资源、落实占补平衡、实现建设占用耕地占优补优的重要途径,是重要的民生工程、生态工程和抢救性工程,对保护耕地资源、提高新增耕地质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意义重大。
二、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为指导方针,按照“政府推动、协同推进”的原则,开展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保护和利用好难以再生的耕地耕作层土壤资源,不断提升我省耕地保护水平。
(二)工作目标以保护和利用耕地资源为目标,通过开展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探索建立一套涵盖耕作层土壤剥离、运输、管理、使用等全过程的工作机制,为我省补充耕地、土地整治等一系列工程提供优质土壤,提升补充耕地和新增耕地质量。
(三)基本原则-----坚持“政府主导、协同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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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土地复垦条例
山西省土地复垦条例如何实施
一、高度重视,深入学习,广泛宣传
《土地复垦条例》确立了新形势下进一步规范土地复垦活动的一系列重要制度,是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的深化和体现。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高度重视《土地复垦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特别是要结合山西省有关资源型经济转型综合改革实验区和创新矿业用地管理机制合作协议的精神要求,利用我省矿山企业兼并重组的有利契机,把土地复垦工作作为耕地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和抓手,进一步增强责任感,采取多种形式,认真组织学习、宣传、贯彻,做到准确理解、掌握和应用;要按照《通知》要求,进一步争取政府支持、加强部门协调、强化责任主体配合,构建土地复垦共同责任机制。
二、准确把握,明确监管职责
《土地复垦条例》对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土地复垦监管职责提出了严格要求。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明确各自的监督管理职责,按照《通知》要求,对各类土地复垦施行全面、全程监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后续工作和《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和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晋国土资函〔20xx〕127号)的要求,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督促土地复垦义务人严格依照国土资源部20xx年第17
号公告的《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技术要求,尽快编报《土地复垦方案》,积极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后续工作中《土地复垦方案》的编制工作,认真做好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的初审、论证和审批备案工作,切实履行复垦方案的实施监管责任;同时要督促土地复垦责任人自觉履行复垦义务、落实复垦责任、实施土地复垦项目,不断推动土地复垦工作的深入发展。
三、加强领导,健全机构,确保责任落实到位
《土地复垦条例》明确了土地复垦责任主体,划分了土地复垦责任。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明确土地复垦工作职责,抓紧机构建设、人员培训,研究监管工作流程,结合土地整治规划,及早启动本区域损毁土地现状及复垦潜力调查工作,摸清家底,建立土地复垦监测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土地资源损毁的情况和土地复垦效果等情况,不断探索土地复垦工作的有效制度,逐步规范全省土地复垦工作的管理。
四、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反腐惩防体系
要以《土地复垦条例》为重要依据,结合我省矿业用地改革的实际、积极探索土地复垦工作的管理机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特别要建立土地复垦工作中的反腐惩防体系,要依法行政,树立服务社会、服务企业的理念,确保土地复垦工作健康、稳步的前进。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主动配合,支持矿山企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要在工作的协调上发挥作用,在相关资料的提供上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任何名义对企业和报告
编制单位设置门槛,不准吃、拿、卡、要,不准在资料提供上推诿扯皮,借机向企业和报告编制单位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五、主动作为,职能到位,加强土地复垦任务和义务的落实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依据职能主动作为,做好辖区内矿山企业土地复垦的监督与管理,对土地复垦方案已审定备案的矿山企业,要督促土地复垦工作的具体落实,建立土地复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摸索土地复垦资金的提取、使用和监管的新机制,抓好土地复垦工作中各环节的衔接,保证土地复垦任务和义务落到实处。
土地复垦的原则
下列损毁土地由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
(一)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等地表挖掘所损毁的土地;
(二)地下采矿等造成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堆放采矿剥离物、废石、矿渣、粉煤灰等固体废弃物压占的土地;
(四)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临时占用所损毁的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