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论夫妻共同财产单方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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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单方处分共有房屋的法律争议研究

夫妻单方处分共有房屋的法律争议研究
理性 。


主义, 也 就是说 , 仅在 法定 的登 记机 关登记 、 备 案才能 够享有 不动产物权 。另, 《 谤 屋 登记办 也规 定 了“ 共有房屋应 当由

共有人 申请登记 , 明确 了“ 记载于登记 簿” 的物权效力 。因此 共有房屋 的登记 需共有人共 同申请登记 ,若共有人一 方擅 自
( 二) 无 权 处 分
对 于无权 处分论 , 《 合 同. 法> > 第五 十一条所 涉 处分 仅 指 处 分行 为 , 而 处 分 行 为 是 相 对 于 负担 行 为 而 言 的 , 是 直 接 让 与 标 的物 的法律行 为。在 出卖他人之 物并依 让与合 意移转 所有 权 的行 为中, 仅处分行为效力未 定, 买卖合 同属于 负担行 为有 效。对于效力未定之 处分行 为, 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 处分人 取得权 利的 , 该处分行为 自始有 效。即使不 区分物权行 为与债 权 行为, 处 分 权 也 不应 该 作 为 买 卖 等 合 同的 有 效 要 件 , 作 为物 权 变动的要件也就够 了。所 以夫妻单 方处理应该 被视为是无
权 处 分 。这 种 观 点 与 德 国、 台 湾地 区学 者 对 其 民 法典 中无 权 处 分制 度 的解 释 相 同。 《 民 法 通 则 适 用 意 见》 第8 9条规 定: “ 在 共
有 关系, 且 自夫妻 关系建 立时起 , 夫妻双方于婚姻存 续期 间取
得 的房 屋 所有 权 形 态 , 在 没有 特 殊 约 定 的 前提 下 , 均 属 共 同共 有。” 同时, 在 实务界中, 也有判例认 为婚姻 法中夫妻共 同共有 权 对 不动 产 物 权 登 记 制 度是 一种 补 充 。 所 以在 婚 姻 关 系存 续

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论文

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论文

论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一、夫妻共同财产概述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其第二款提出了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权”这一概念并以“平等”的要求对其做出了规定。

同年12月25日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解释沿用了《婚姻法》第17条“处理权”的表述并对其行使做出了规定。

上述法条是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和“处理权”的规定。

?但是,此处的”处理权”应该作怎样的理解?其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对此目前还没有一个相对较为统一的观点。

二、处分权概述“民法上的处分权是所有权的积极权能之一,从广义上解释,应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

但是对于《婚姻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处理权”,其内容应该远远不限于上述民法中的这两种处分行为。

根据日常婚姻家庭生活的实际需要来看,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权行使的具体表现形式还应包括夫妻双方共同占有、控制和掌握共同财产。

婚姻法中的处理权,其实质正是所有权支配性的体现。

处理权在其本质上体现为所有权,但是因为两者的权利客体不同所以不能完全划上等号。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思考及执行论文(共5篇)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思考及执行论文(共5篇)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思考及执行论文(共5篇)第1篇: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法学家哈罗德·伯尔曼曾经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

然而,究竟什么是法律一直是法学家难以回答的问题,信仰怎样的法律也是法律人一直追寻的难题。

语词本身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以及法律与生俱来的一般性和普遍性决定了对法律定义的研究永不停滞。

当然,法律始终是社会和生活的产物,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始终离不开经济基础的制约。

法律要运用于生活,解决社会中各种各样的问题,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更加需要对法律的精确把握,法律从应然走向实然在司法实践中更需要法官本身对法律的确信。

婚姻、婚前、婚后等一系列的法律语词也是如此,如果想要给它们下一个完整的定义也将终归徒劳。

那么,如何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运用司法解释便成了一个有价值的课题。

《婚姻法解释(三)》并非万能,也仅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作出了一些方向性的指引,如果司法实践中将解释教条化,照本宣科,完全地依“解释”裁判,不仅不能更好地维护夫妻关系,实现法律“天平”的功能,反而可能使得法律沦为暴力。

一、《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及其理解《婚姻法解释(三)》出台的背景众说纷纭,不一而终。

但总体而言,随着婚姻关系的复杂化,其出台是为了预防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类假借婚姻“致富”,“第三者插足”、“傍大款”等社会发展过程中的紧急问题,从而防止社会矛盾的激化,维持婚姻关系的稳定和持久。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法本论文-论夫妻共同财产

法本论文-论夫妻共同财产

法本论文-论夫妻共同财产论夫妻共同财产【绪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

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夫妻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处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

一、问题的提出2002年,阿梅和阿杰登记结婚。

阿梅是做服装生意的,雇请了比较老实、勤快的青年小吴负责采购。

丈夫阿杰文化程度较低,在国内找不到很好的工作,2003年以劳务输出的方式到中亚某国家打工。

阿梅一个人打理生意,非常辛苦,好在有小吴帮她分担了不少,渐渐地,两人的感情越来越深。

阿梅为了得到小吴,就欺骗小吴说:“老公和我出国前就离婚了。

”小吴信以为真,就搬去跟阿梅同居。

两人没有办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向亲朋好友公开宣称是“夫妻”。

2006年,阿梅生下了一男孩后,告诉小吴说自己并没离婚。

小吴听后沉默了很长时间,最后说:“我们都有孩子了,还是在一起过吧。

你和你丈夫的事,等他回国再说。

”就这样,两个人仍在一起生活。

2008年,阿梅用做生意赚的钱买了一套房子,价值14万元。

阿杰2010年回国才得知阿梅和小吴在一起,孩子都4岁了。

阿杰一纸诉状把阿梅告上法庭,要求与阿梅离婚,分割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阿梅赔偿其精神损失5万元。

上述案例提出这样的问题: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如何界定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二、我国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历史沿革(一)现行《婚姻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最早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规定的是1950年《婚姻法》,1950年《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

”第23条规定:“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

单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不动产行为的法律效力评析

单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不动产行为的法律效力评析

单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不动产行为的法律效力评析蒋文军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据以研究的案例[案例一案情简介]:2003年9月9日,某市做服装批发的个体户李宏因购进服装,急需资金,遂与某建行协商借款10万元,期限3个月,由其朋友马奇以其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房产的产权证载明产权人为马奇,共有人为其妻杨兰)。

建行遂与马奇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借款逾期后,由于李宏未能清偿借款,建行遂将李宏、马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宏偿还借款本息,并依法对马奇提供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

马奇辩称该抵押物系其与杨兰的夫妻共有财产,对以该房产设定抵押一事,杨兰事前未同意,事后未追认,因此该抵押无效,其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判决结果和要旨]: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建行与李宏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而其与马奇签订的抵押合同,则因未获得抵押物的共有人杨兰的同意而应认定无效。

在抵押无效的情况下,马奇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宏偿还建行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二、马奇在李宏不能清偿部分的百分之五十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3510元,由被告李宏负担。

一审判决作出后,建行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建行与李宏的借款合同有效,其与马奇签订的抵押合同,虽抵押物是马奇和妻子杨兰的共有财产,但基于他们之间的夫妻身份关系,建行有理由相信马奇能够代表杨兰,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抵押有效。

遂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第二项。

二、华中建行对马奇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二审诉讼费7520元,均由李宏负担。

[1][案例二案情简介]:张某于2000年9月6日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一套在建的商品房。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浅议论文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浅议论文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浅议论文摘要夫妻财产分割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债务清偿的法律程序;是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

法律明确规定离婚时,双方有合法婚前财产约定的,依约定。

夫妻共有财产应当以均等原则分割,必要时亦可不均等,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

关键词共同财产夫妻财产分割法律程序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离婚不仅是夫妻婚姻关系的终结,也是夫妻财产关系的结束。

涉及到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

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夫妻共同财产的类型不断丰富,名目也不断增加,使得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也越来越困难。

夫妻财产分割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债务清偿的法律程序;是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

现行《婚姻法》第17条到第19条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的方式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

也明确规定离婚时,双方有合法婚前财产约定的,依约定。

夫妻共有财产应当以均等原则分割,必要时亦可不均等,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

一、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直接关系到夫妻双方的切身利益,应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遵照以下基本原则:(一)男女平等原则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不能按照经济收入的多少,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不平等的分割,任何一方都有平等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其一,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不管来源如何,夫妻双方都平等的享有分割权;其二,夫妻双方平等的分割权但并不是绝对的平均分割;其三,夫妻双方平等的享有权利的同时也须承担相应的义务。

(二)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离婚后最大的受害者是子女,他们面临着精神、生活、经济等等的多重压力,法律特别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不列入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从传统因素的影响,从妇女对家务的负担、对子女的扶养,从妇女的生理特点上讲,妇女在离婚后的谋生能力较男人也比较弱。

论共有财产的单方处分效力

论共有财产的单方处分效力

论共有财产的单方处分效力我国目前对于共有处分效力的法律规定尚比较分散、不成体系,对于共有处分效力的理解在实践中尚存在一定的分歧,本文试图通过对共有处分的内外部法律关系的辨别与定位,来总结共有财产单方处分效力的判断思路:第一,解析共有的内部法律关系,从而对共有人是否拥有处分权进行判断;第二,援引无权处分与善意第三人制度对共有的外部法律关系进行定位,从而确定法律对于共有内外部权利的协调与取舍态度。

第一部分共有处分的内部法律关系分析在我国所认可的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两种形式中,共有人在处理共有物时对其他共有人还应承担一定的义务,这样就涉及到了共有处分时的内部权利协调。

分析不同共有中各自不同的内部关系,能够更好地对处分人是否拥有处分权而进行考察,对正确地行使共有权利和判断共有处分效力是必要与有益的。

下面笔者将分别对于两种形式的共有中的内部关系进行分析。

一、按份共有中内部关系的协调德国学者登伯格等人所提出的“权利范围说”对按份共有的性质做出了形象的概括,他们认为:在共有中,为避免几个人享有一个所有权时的权利冲突,需要规定一定的权利范围,使各共有人能在权利范围内行使权利,这个范围就是各共有人的应有部分。

各共有人在其各自的份额内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这种份额确定了各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范围,任何共有人都不能超出这个范围行使权利与义务。

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处分有两种,一是共有人对其享有的份额的处分,二是对整个共有物的处分。

(一)共有人对其享有的份额进行处分时的内部关系在共有人对其享有的份额进行处分时,由于共有物的不可分割性,按份共有人对其应有部分的共有物进行的处分时只能是法律上的处分,即将其享有的份额以出卖、互易、赠与的方式进行部分的分割或者全部的转让、抛弃,而不可能做出事实上的处分,像改变共有物的形状、毁坏共有物等。

在共有人处分自己的应有部分时,其他共有人的应有部分仍然存在,只要共有人处分其应有部分时并未影响其他共有人的权利,那么各共有人对其应有部分的处分就是独立和自主的。

论夫妻共有房产单方处分行为的效力

论夫妻共有房产单方处分行为的效力

()论夫妻共有房产单方处分行为的效力在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有房产进行处分时,应当根据房产的登记状况、处分人的身份情况等,对该处分行为区分不同情形分别采用无权处分、无权代理、善意取得制度进行认定。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在涉及夫妻内部关系时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涉及夫妻外部关系时,如果该房产未经依法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对于夫妻财产实行婚后所得共有制,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房产概莫能外。

而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房产往往并不根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且将房产转让给他人时,也往往未经过夫妻双方的一致同意。

此时,法律在价值判断上往往会陷入两难境地:一方面夫妻单方处分共有房产,势必侵害另一方的权利,对于另一方的权利应予充分保护;另一方面如第三人系善意,其合理的信赖利益亦有保护的必要。

如何在二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既是兼顾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的内在之意,也是彰显民法所要求体现的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

夫妻单方处分共有房产时,法律对另一方权利的保护途径无非是宣布处分行为无效,从而赋予另一方以追回权。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称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而保护第三人合理的信赖利益,则有两种途径:一种途径是确认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使第三人受到有效合同的保护。

这种途径在立法上是通过限制共有人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进行抗辩的方式实现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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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共同财产的单方处分权杨立成摘要:夫与妻分别以个人身份或者作为婚姻共同体的代表参与民事交易活动,其财产处分权限会因不同情形产生不同后果,对民事交易的影响也将渗透到交易每个方面。

夫妻共同财产的单方处分权可分为对重大家庭事务的处分权及日常家事代理权。

判定是否属于上述X围所依循的原则应是家庭开支而非家庭外开支,是日常必需所开支而非滥用或重大项目开支,从而很好的与对重大家庭事务的处分权分开。

关键词:共同财产,单方处分权,善意第三人,家事代理权Abstract:Entering the transactions in the name of one party or two parties both of the spouses will greatly influence the result of transactions. And it also influence other transactions it concerns. Unilateral disposal rights to munity property falls into two categories: disposal rights to fundamental domestic and family affairs and representative rights to dispose domestic and family affairs. The test criterion to separate is that it belongs to domestic and family expenditure, not to non-domestic and non-family one, or it belongs to daily life necessities, not to luxurious goods even unnecessary expenditure.Key words: munity property, fundamental property, the third party acting in good faith, representative rights to dispose domestic and family affairs婚姻家庭关系是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统一。

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既是婚姻家庭延续的物质条件,亦是夫妻关系得以维系的纽带。

夫妻双方各自应当享有的财产权益和彼此间的财产关系,需要法律进一步规X和调整。

因此,对共同财产享有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已经成为明确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界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核心内容。

现行《婚姻法》19条明确规定了夫妻可以约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等具体内容。

但大多数人对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各自的权益还不是很清楚,特别是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限,以及善意取得的界限的理解不是很正确,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财产价值增大,各种财产种类也变得繁多,占有、使用、处分、收益财产的途径也日益多样化,必然使夫妻财产关系通过债权、债务、生产、经营等途径同其他领域的财产关系发生这样或那样的联系。

夫或妻以个人身份或者作为婚姻共同体的代表参与民事交易活动日益频繁,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单方处分权其法律效力又如何呢?此类案件诉之法院的也不少,在注重财产动态关系的维护和交易安全的保护的前提下,法院将如何判呢?为了更好地阐述夫妻共同财产的单方处分权问题,笔者先从概念入手,找出问题的关键,透过其杂乱的表面现象,认识本质,从而更好地阐述该问题。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形式的基本内涵1、“共同财产”的概念、X围以及一些难点问题。

我国法律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为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因本文重点阐述的是共同财产的问题,因此个人财产不再多加阐述。

我国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款亦明确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婚姻法》规定的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包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合法收入(如工资、奖金、稿酬)和共同劳动收入,以及各自因继承或者接受赠与取得的财产等等。

共同财产即共同共有的财产,而共同共有的定义为:依一定原因成立共同关系的人数基于共同关系而共同享有一物所有权的法律状态。

因此换言之,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军人的伤亡保险金、除了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用等费用、遗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外,其他的都似乎都应当归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X畴,但笔者觉得又不妥,2、界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财产是重大或非重大标准。

这一问题在实际中认定比较难,直接关系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单方处分权,即对重大财产的处分的还是一般情况下的基于日常家事的一般财产的处分的法律效力,决定了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行为。

笔者认为现行法律的规定比较模糊,应设立一个参照标准,不能习惯性的因其是不动产就认定为是重大财产,动产就是非重大财产;固然不动产在一般情况下价值较大,动产相对与社会、他人而言属于非重大财产,但对于生活困难的夫妻来说,就是重大财产。

何种情况下是重大财产,何种情况下是非重大财产,现实中有时比较难以认定,笔者认为应综合考虑各地生活水准、夫妻收入、日常开支水平及所处分财产占夫妻共同财产的比例来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财产是否重大。

在具体案件中,可以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夫妻双方实际情况,参照上述标准,认定争议的共同财产是否属于重大财产或是非重大财产,结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从而确定是否是在日常家事代理的权限X围之内。

3、夫妻单方处分后,其效力理应待定。

现实生活中,有些东西的价值无法用货币来衡量,如夫妻之间具有重大纪念价值的物品,虽然其实际金钱价值并不大,但其意义非凡。

夫妻单方面处分了此类物品,其法律效力如何呢?有学者认为这些财产具有重大特殊人身性质或感情价值,具有不可替代性,除非返还,否则不能弥补原权利人的损失,即认为夫妻单方处分行为无法律效力,已经处分的应该返还。

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具有重大纪念价值的财产物品对第三人有可能具有重大特殊人身性质或感情价值,法律如果只出于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考虑显然在理论和实际上站不住脚。

因为法律必须兼顾各方利益,从而平衡各方利益,达到一个公正、公平的社会效果。

笔者认为夫妻对此类财产物品的单方处分行为应认定为是有权处分行为,除非第三人取得该物品是基于恶意动机。

这就牵涉到是否是善意取得的问题。

二、夫妻共同财产单方处分法律关系中第三人的善意认定善意是指不知情,即行为人不知道存在足以影响其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而为法律行为。

善意是一个心理主观状态,只能通过一定的外化的客观情况来认定,也可通过推定,既推断行为人没有主观的恶意。

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也确认了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制度,在该制度中,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

第三人欲取得所有权,则必须举证自己取得财产时是善意的,这是法律在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做出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因存在诸多因素导致很难认定。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诸多因素考虑,如受让第三人是否尽到了一般社会经验所认可的谨慎和注意;交易双方如有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区别情况提高或降低主观善意的标准;交易是否为有偿,如价格低廉,明显偏离等价原则,则违背常理;受让第三人有无法定了解义务、受让第三人的专业知识水平辨别、受让第三人对转让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等。

这是从正面对第三人是否善意进行概括性认定,有学者认为“不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是否出于过失,固非所问,但依客观情势,于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可认定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的,应认为系恶意”;还有学者认为“所谓非善意,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也就是说如受让的第三人明知转让人是无权处分人或非所有人,如果能够证明第三人是恶意的,显然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如明知转让人身份可疑而与之交易或接受赠与;受让人明知该物是赃物或遗失物、不可流通物;受让人与转让人是近亲属关系或者有其它利害关系,恶意串通,具有损害所有人利益的故意。

反之,如果没有上述情形,从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出发,不应当轻易认定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

关键看交易的双方,特别是第三人注意义务,而对“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判断,通常要分两种情况:一是有交易习惯的情况下,这个要求比较低,夫妻一方能够代表另一方和第三人进行交易的行为,比如日常的家事代理等,第三人只需生活常识就能够判断出;二是在没有交易习惯的情况下,有证明文件,典型的如代理权委托证书,这种情形通常是对重大家庭财产进行处分,这种情况下,对第三人是否是善意的判断,需要结合具体案例综合分析。

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及对重大家庭财产处分权划分的标准及其法律效力我们一般把夫妻共同财产的单方处分权分为日常家事财产的单方处分权及对重大家庭财产的处分权。

日常家事财产又如何认定呢?笔者觉得因不同婚姻当事人的社会地位、资产、职业、收入和兴趣爱好的不同,对日常家事财产和重大家庭财产的判断及认定也会不一样,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让我们通过下面个案分析。

何某及妻子龙某是一家外资企业的工程师,何某的妻子龙某去年5月获得赴美学习的机会,为期半年。

在她赴美学习期间,何父母看中一套十几万元的商品房,但何父母的钱不够。

于是何某与其弟弟商量,各出6万元,帮老人买下了这套房子。

此事何某没有告诉远在他乡的妻子。

何某的妻子龙某回国后知道这件事,很不高兴,要求何某追要这笔钱,何某认为,是尽了孝道,再说了,钱都给了,因此没要,而何某的妻子龙某声称要起诉何某。

笔者认为何某的该行为是对他父母的一种赠与,赠与的效力如何,关键是看何某此行为是日常家常代理还是对重大家庭事务的处分,其法律效力又如何?如若何妻龙某回国后不同意何某的此行为,要求何某追回该笔款项,要求合理吗?针对上面个案,先分析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XX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XX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的,应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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