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
相对不起诉条件

相对不起诉条件不起诉可能是由于需要起诉的案件并未达到起诉的标准。
也有可能是由于情节⽐较轻,法律规定可以不进⾏起诉的情况。
因为各类案件都应有检查院进⾏审理,所以检查院是⽤来决定是否可以不起诉的机构。
接下来,就跟着店铺⼩编⼀起来看看吧。
⼀、什么是相对不起诉《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七⼗三条第⼆款规定,相对不起诉,是指⼈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过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的犯罪⾏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时,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在相对不起诉的条件下,⼈民检察院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作出起诉决定,此时需要向上级检察院报送不起诉意见书。
⼆、相对不起诉的适⽤情形有哪些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酌定不起诉,犯罪嫌疑⼈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酌定不起诉的,必须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主要有以下⼏点:(1)犯罪嫌疑⼈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2)犯罪嫌疑⼈⼜聋⼜哑,或者是盲⼈的;(3)犯罪嫌疑⼈因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不应有危害⽽犯罪的;(4)为犯罪准备⼯具制造条件的;(5)在犯罪过程中⾃动终⽌或⾃动有效防⽌犯罪结果发⽣的;(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的;(7)被胁迫诱骗参加犯罪的;(8)犯罪嫌疑⼈⾃⾸或⾃⾸后⽴功的;(9)犯罪轻微⼜⾃⾸的或犯罪较重⽽有⽴功表现的。
酌定不起诉需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免除处罚的情形“依照刑法免除刑罚”,主要是指下列情形:1.犯罪嫌疑⼈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2.犯罪嫌疑⼈⼜聋⼜哑,或者是盲⼈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损害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对于预备犯,可以⽐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6.对于中⽌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7.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8.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9.对于⾃⾸的犯罪分⼦,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10.有重⼤⽴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有重⼤⽴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上就是店铺⼩编为⼤家整理的有关相对不起诉条件的资料。
人民检察院案件质量评查工作规定_人民检察院执法质量评查机制

人民检察院案件质量评查工作规定_人民检察院执法质量评查机制案件执法质量评查机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我院执法办案活动的内部监督,落实办案责任,进一步规范执法办案行为,促进办案质量规范化,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机制。
第二条执法质量评查是指在检察委员会统一领导下,检办、案管、纪检等职能部门依据自身职责,通过定期和不定期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巡查、督查验、抽查、检查等“五查”方式,对业务部门在办和审结案件从实体认定、法律程序、法律文书、检察业务文书、风险评估、涉案财物处理、办案效果等方面进行检查、监督,给予案件全面客观真实地评价。
第三条执法质量评查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统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检办、案管、纪检通过“五查”,发现和评析问题,形成严谨务实的案件质量评查报告,提出评查意见和建议,发挥引导提升办案质量和防微纠错的作用。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五条建立检办、案管、纪检协作工作机制,加强执法督查、执法检查与案件管理的有效衔接,依托案件管理平台和审查阅卷实现资源共享。
第六条案件质量评查和巡查由案管部门负责;案件质量督查验由纪检部门负责;案件质量抽查和检查由检办负责。
第七条本院成立案件质量评审小组。
由主管检察长荣亚泉任组长。
成员由检察委员会委员和部门负责人组成。
评审小组负责审议检办、案管、纪检提交的对业务部门提出异议的案件质量评查报告。
第八条检办、案管、纪检依职能开展“五查”时,要在主管检察长的统一指挥协调下,整合资源,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案件质量评查工作任务。
第九条相关业务部门的职责:(一)按照高检院的规定和省、市院要求,统一本部门的卷宗装订标准,明确各类法律文书、检察工作文书及其他文书、笔录、审签材料等所有材料的制作格式和内容标准,为规范执法检查提供依据。
(二)及时将法律文书、检察工作文书、录入案件管理软件。
(三)积极配合检办、案管、纪检的案件质量评查工作,严禁阻挠案件质量评查工作。
(四)需要抽调本部门人员参加评查的,要积极抽调配合。
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厅关于办理免诉案件的质量标准(试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厅关于办理免诉案件的质量标准(试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88.04.01•【文号】[88]高检一厅字第39号•【施行日期】1988.04.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厅关于办理免诉案件的质量标准(试行规定)([88]高检一厅字第39号)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查起诉工作的实践经验,为保证免诉案件工作质量,使办理免诉案件和检查案件质量时有统一的标准,特作如下规定:一、办理免诉案件的质量标准:(一)免诉案件质量标准:1.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认定犯罪性质、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3.符合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4.根据刑法总则有关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的。
(二)办理免诉案件,除必须符合上述案件质量标准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1.有附带民事诉讼的,依法得到解决;2.在法定时限内审结;3.诉讼程序合法,遵守办案制度;4.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提出了纠正意见;5.对需要帮教的免诉人员,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落实了帮教措施;6.需要向有关部门提出检察建议的已经提出;7.法律文书符合规范,案卷材料归档符合要求。
二、免诉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错免诉:1.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2.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错误或者混淆罪与非罪界限的;3.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退回补充侦查而作免诉处理的;4.经复议、复核,在原事实基础上,变更原免诉决定的;5.应起诉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免诉的。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漏免诉:1.应免诉而作不起诉决定的;2.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后,经复议、复核,在原事实基础上改为免诉的;3.应免诉而建议侦查机关撤案的。
四、免诉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免诉质量不高:1.认定罪名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2.超过法定时限或违反诉讼程序的;3.免诉案件未公开宣布的;4.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发现后未提出纠正意见的;或者应当发现的严重违法行为而未发现的;5.对需要劳教的免诉人员,未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落实帮教措施的;6.法律文书不符合规范,案卷材料归档不符合要求的。
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

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作者:朱明来源:《今日法制论坛》2010年第07期摘要:一直以来,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都是以国家公诉为中心,一味强调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而忽视了被犯罪直接伤害的被害人的权益,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国际上开始探索一条对被害人进行保护和使罪犯复归社会的平衡之路。
而在我国,虽然“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充分地体现了人权保障的立法理念,但对被害人受损权益的修复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已日趋成熟的恢复性司法理念,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探索出一条既能解决冲突、又能恢复原有的法律秩序的人本主义刑事司法制度,最终实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目标。
关键词:刑事司法制度修复被害人合法权益恢复性司法刑事和解一、传统上,刑事司法制度的困惑传统的刑事司法认为,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它虽然直接侵害的是被害人的个体,但也破坏了社会的安定秩序和社会成员的安全感,危害了国家的统治秩序。
因而,犯罪必须由国家负责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
具体的来说,由侦查机关负责收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获犯罪嫌疑人,实施必要的强制性措施;由检察机关负责对被告人提起诉讼,并出庭支持诉讼;由法院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最终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
即惩罚的权力是专属于国家的。
贝卡利亚则用更明确的词汇说道:“有些人免受刑罚是因为受害者方面对于轻微犯罪表示宽大为怀,这种做法是符合仁慈和人道的,但却是违背公共福利的。
受害的公民个人可以宽免侵害者的赔偿,然而难道他也可以通过他的宽恕同样取消必要的惩戒吗?惩罚的权力不属于任何单个的公民,而属于全民意愿代表的法律。
某个受到侵犯的公民可以放弃其在惩罚权中的份额,但无权处分其他人的份额。
”正是基于这种思想,刑事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后,主动权就完全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几乎一切都是由办案机关说了算,一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直接接触均应予避免。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案件质量评查要点指引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案件质量评查要点指引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案件质量评查要点指引是对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质量评查的指引文件。
该指引文件具体规定了评查的对象、方法、标准、程序等要点,以保证案件质量的管理和监督。
第一步,评查对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案件质量评查的对象是办理的刑事案件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这些案件一经立案,就会被案件管理部门所负责,因此评查对象的选择是合理和实际的。
第二步,评查方法。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案件质量评查的方法主要通过对案件材料的评查、对案件质量问题的反馈、对问题的整改等方式来完成。
各地的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评查方法。
第三步,评查标准。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案件质量评查的标准主要包括关键质量点、重点查办案件质量、公益诉讼案件质量等几个方面。
首先,关键质量点是指关系到整个案件办理过程的关键性质量点,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判决执行等关键环节。
重点查办案件质量主要包括结案、不起诉和当事人署名、委托书、授权委托等关键质量。
公益诉讼案件质量主要包括案件成立、授权委托等几个方面。
第四步,评查程序。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案件质量评查的程序主要包括评查准备、评查实施、评查结果的处理和反馈等几个环节。
评查准备阶段主要包括构建评查工作机制、确立评查计划和制定工作要求。
评查实施阶段主要包括对案件材料的评查、问题发现、整改和反馈等流程。
评查结果的处理和反馈阶段主要包括对评查结果进行总结和反馈,以及对质量问题的整改和督促。
总之,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案件质量评查要点指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文件,主要为了保证我国的司法公正和人民群众的权益得到保障。
所有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必须认真贯彻落实这个文件,严格按照评查要点进行管理和监督。
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地提高案件的质量,更好地服务于人民群众,为实现全面依法治国目标做出更大的贡献。
检察机关办案质量的评价标准探析

◆司法天地。
人均办案率以及大案要案率则主要是展现某个部门的整体工作档次、力度以及工作量,从一定层面讲,针对检察机关的职能范围或具体等级,因素管辖的级别与人数等因素,其并不能将人均办案率等作为质量评价标准,其并不具备代表性和可比性。
但是,当前仍然有部分检察机关的侦查案件质量评价标准以同标准作为对比标准。
(二)“四率”标准较为可比笔者认为,人均办案率、撤案率、有罪判决率以及大案要案率是较为稳定并且能够比对的四项标准。
因为某些因素,线索的价值大小以及真实性并不具备代表性,而是一种不稳定、不确定的情况,即使是线索有充足的真实性和应用价值,但是是否能够成案仍然可能位于不稳定的状态。
对此,立案率、初查成案率从理论上讲,其在办案质量评价标准当中并不具备科学性和对比性。
在实际的检察机关办案质量的评价标准当中,赞同这两项标准不应当称作评价标准的人并不多。
立案率反应的主要是立案侦查的数量和初查案件之间的比例关系,其最终体现的主要是办案数量。
但是,立案只能够是在启动侦查程序手段,是侦查工作的开始点,案件是否能够成案,嫌疑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过程中都有可能发生许多的改变和变数,通过这样的起点标准来评价整个案件的办案质量,必然是不具备科学性和对比性的。
移送起诉率体现的是移送审理起诉的侦查案件数量与案件数量之间的比例。
因为案件本身证据的变化状况以及部门与执法部门认识方面的差异,最终导致案件在公诉阶段是否能够被起诉,审判阶段是否能够处于有罪在状态仍然难以确定。
由此可见,移送起诉率并不能够当做检察机关办案质量的评价标准;其次,撤案率、人均办案率、大案要案率以及有罪判决率这一项数值能够有效地展现案件的量和质。
一方面,撤案率与有罪判决率能够体现案件的质量。
监察部门公诉的职务犯罪侦查案件,主要是体现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每一桩刑事案件中,每一起无罪判决案件,都会导致检察机关现象遭受严重的影响,从而导致极其严重的社会反响。
刑事诉讼法175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程序性规定

刑事诉讼法175条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程序性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了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程序性规定。
该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是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性规定。
这些规定包括以下内容:一、针对案件的收集、审查、核实等工作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必须充分收集、审查、核实涉案事实及相关证据。
这一过程一般会包括以下工作:1.审查案件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提交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并认真阅读相关的调查笔录、证据材料、鉴定检验报告等。
2.现场勘验:对于需要现场勘验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遣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进行勘验,并了解案件相关情况。
3.收集证据:在审查案件时,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
4.会同相关部门:在调查审查过程中,如有必要,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公安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医院等部门协助进行调查。
二、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申辩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当通知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听取他们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和申辩意见,并根据其提出的申辩意见进行审查、核实和鉴定。
这一程序性规定确保了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避免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对于涉及重大犯罪的案件,应当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并征求上级检察院的意见。
这一程序性规定可以确保对于重大犯罪案件的审查能够得到审慎、细致、透彻的处理,避免滥用职权、私下协商的情况出现。
四、出具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及时出具书面决定,并通知涉案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书面决定应当明确决定的事由、依据、程序和结果等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其依据法律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了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程序性规定。
这些规定包括了案件的收集、审查、核实等工作,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申辩,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以及出具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等内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09.22•【文号】高检发办字〔2020〕55号•【施行日期】2020.09.2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申诉,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0〕55号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已经2020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附件:《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配套文书格式样本(略)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9月22日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2020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受理第四章审查第五章复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申诉案件的复查第三节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申诉案件的复查第六章其他规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完善内部制约机制,规范刑事申诉案件办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通过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原案办理与申诉办理相分离;(二)全案复查,公开公正;(三)实事求是,依法纠错;(四)释法说理,化解矛盾。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2007
为了依法行使不起诉权,保证不起诉案件的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不起诉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达到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补充侦查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或者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作撤案处理或者重新侦查;侦查机关坚持移送的,经检察长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不起诉处理。
(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符合上述条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决定不起诉: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
2.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
3.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
4.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
5.群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参与者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不起诉决定:
1.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
2.一人犯数罪的;
3.犯罪嫌疑人有脱逃行为或者构成累犯的;
4.犯罪嫌疑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而从犯已被提起公诉或者已被判处刑罚的;
5.共同犯罪中的同案犯,一并起诉、审理更为适宜的;
6.犯罪后订立攻守同盟,毁灭证据,逃避或者对抗侦查的;
7.因犯罪行为给国家或者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有严重政治影响的;
8.需要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9.其他不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不起诉处理的。
(四)其他情形
1.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法律适用、诉讼程序、法律监督等方面的质量标准,参照《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中“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部分的相关规定执行;
2.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方式应符合有关规定;
3.对需要进行公开审查的不起诉案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审查;
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不起诉的案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5.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处理的,应由人民监督员提出监督意见;
6.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7.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侦查机关。
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8.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的,应当书面通知作出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扣押、冻结;
9.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书面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10.侦查机关对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或者提请复核的,被不起诉人或者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11.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应当将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起诉错误
1.本院没有案件管辖权;
2.对应当提起公诉的案件或者不符合不起诉法定条件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3.对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仅是影响量刑的证据不足或者对界定此罪与彼罪有不同认识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4.适用不起诉法律条文(款)错误的;
5.经审查确认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被上级检察机关依法撤销的;
6.具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造成不起诉错误的。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起诉质量不高
1.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法律适用、诉讼程序、法律监督以及符合刑事政策要求等方面的不起诉质量不高的情形,参照《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中“起诉案件质量不高”部分的相关规定执行;
2.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处理,未由人民监督员提出监督意见的;
3.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未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
4.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而没有报送的;
5.未按有关规定对不起诉案件进行公开审查的;
6.没有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或者没有向被不起诉人及其所在单位、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侦查机关送达不起诉决定书,或者没有将在押的被不起诉人立即释放的;
7.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的,没有书面通知有关机关解除扣押、冻结,或者直接解除了扣押、冻结的;
8.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没有提出书面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
9.侦查机关对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或提请复核,被不起诉人或者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没有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10.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没有将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的;
11.具有其他违反法律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的情形,影响了不起诉质量,但不属于不起诉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