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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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福利企业、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深国税发[1996]131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福利企业、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深国税发[1996]131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福利企业、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正文:
----------------------------------------------------------------------------------------------------------------------------------------------------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
福利企业、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深国税发[1996]131号1996年3月21日)
各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19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凡《关于民政福利企业享受增值税营业税税收优惠的通知》(深税联发[1995]68号)所认定的民政福利企业可继续享受一九九六年度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税收优惠。

二、民政福利企业、校办企业退税办理的审批程序为:企业向主管国税征收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纳税原始凭证及复印件,经国税征收分局审核报市国税局流转税处批准后,主管国税征收分局凭市局批件方可办理退库手续。

附件: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略)
——结束——。

福利企业退税的筹划

福利企业退税的筹划

福利企业退税的筹划某民政福利企业(以下简称甲公司),主要生产经营各类机械配件制造销售,兼营受托配件加工业务。

2003年初,甲公司与税务机关在增值税退税问题上发生争议。

2002年度甲公司从丙公司分期购入原材料总计3000万元,加工成产品后,又返销给丙公司,取得销售收入4000万元。

该批产品应纳增值税销项税额为680万元,购进原材料金额3000万元,进项税额510万元、代垫辅助材料等金额117.65万元进项税额为20万元,应纳增值税150万元(680-510-20)。

国税发[1994]155号文件规定,“安置的‘四残(盲、哑、聋、肢体残疾)’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含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给予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的照顾。

民政福利工业企业享受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货物,只限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

“甲公司认为,甲公司与丙公司的上述业务应当视同自产货物可以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税收优惠,而税务机关认为,该批产品从丙公司购入,加工后再返销给丙公司,实质上就是一笔委托加工业务。

因此,实际缴纳的增值税150万元,不能享受民政福利企业的增值税退还优惠。

争议的最终结果是,已纳增值150万元未能获得退还。

那么,类似于甲公司这类民政福利企业的委托加工业务能否通过税务筹划获得退税呢?现分析如下:委托加工业务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材料,受托方不提供材料或只代垫辅助材料,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而生产销售货物是指企业自已购买原材料,然后加工生产,并将产成品对外销售的业务。

围绕二者的这一差别,如果甲公司投资成立一商业性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那么加工收入应纳的增值税便可享受退税优惠。

操作过程如下:第一步:成立乙公司;第二步:丙公司将材料销售给乙公司;第三步:甲公司从乙公司将原材料购入,并加工制造成符合丙公司所要求的产品;第四步:甲公司将产品销售给丙公司。

通过以上步骤,委托加工产品就转变成了自产产品,从而可以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的税收优惠。

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及相关规定增值税

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及相关规定增值税

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及相关规定增值税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及相关规定(增值税)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下面是店铺为大家带来的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及相关规定的知识,欢迎阅读。

一、优惠对象安置残疾人就业符合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条件的社会各种投资主体设立的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优惠范围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三、优惠方式实行最低比例和绝对人数限制。

具体比例为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25%(含)以上,且安置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

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对达到上述安置比例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县(含县级市、区、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四、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必备的条件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以下称留抵退税)制度。

为方便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业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以下称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一)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二)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四)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五)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二、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三、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起,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以下称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退(抵)税申请表》(见附件)。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可以在同一申报期内,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五、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当按期申报免抵退税。

当期可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销售额为零的,应办理免抵退税零申报。

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福利企业税收优惠 政策简介
内 容 提 纲
一、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依据
二、福利企业概念及认定条件 三、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 四、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福利企业税收优惠办理流程
一、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依据 目前,关于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最新 法规依据是: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 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7]6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 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7]92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资格认定 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 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 号)等文件。
三、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
详细讲解
退还方式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 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 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 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 月份退还。
三、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
详细讲解
适用范围
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非消费税 应税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 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 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 优惠政策。
惠政策,但年度申请退还增值税总额不得超过本
年度内应纳增值税总额。
四、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 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 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 计扣除。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 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 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 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 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计 扣除。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闽国税发[2003]64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闽国税发[2003]64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闽国税发[2003]64号)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单位:为加强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切实落实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优惠政策,解决政策执行和日常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新办民政福利企业自设区市国家税务局资格认定后的次月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二、“安置残疾职工比例=残疾职工人数/生产人员总数”中有关项目按下列口径计算。

(一)列入计算比例的“残疾职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1989]民福字37号)标准的并持有《残疾证》;2、与民政福利企业签定劳动合同,民政福利企业按规定为其提供社会保障(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3、有适当的劳动岗位;4、月平均上岗率达到80%以上(含80%)。

(二)生产人员的确定1、生产人员总数=企业职工总数-非生产人员总数,其中非生产人员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22%,若超过22%,应按22%的比例计算非生产人员,进而计算生产人员;低于22%比例的,按实际人数计算。

2、生产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生产劳动的人员,下列人员应视同生产人员计算,包括:技术员、化验员、质检员、分检员、维修工、搬运工人、仓管员、过磅员和驾驶员等。

3、企业雇佣的临时工、季节性用工应并入企业职工总数,按上岗天数采用加权平均法计算。

三、年审中有关政策界限(一)在年审中,发现民政福利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年审不合格,取消其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苏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苏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苏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苏州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3.12.15
•【字号】苏州国税发[2003]312号
•【施行日期】2003.12.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
正文
苏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苏州国税发[2003]312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吴中区、相城区国家税务局、市区各分局:
现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由各县市、分局按季度审批返还,不再报市局审批。

各地在审批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时,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保证审批资料完整齐全、退税范围符合规定、税款计算准确无误。

各地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福利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审批情况汇总表》(表式附后)报市局税政管理处备案。

附: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的通知(略)
二00三年十二
月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1995年6月2日国税函发〔1995〕2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各地在新增值税制实行后提出的问题,为了有利各级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正确理解增值税规定,严格执行税法和履行纳税义务,国家税务总局决定编写《增值税问题解答》,现将《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印发给你们。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一、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12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根据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所列运费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准予扣除,但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不得计算扣除进项税额,其准予抵扣的运费金额的具体范围应如何掌握?答:(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准予抵扣的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是指国营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单位开据的货票,以及从事货物运输的非国有运输单位开具的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货票。

(二)准予抵扣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在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上注明的运费、建设基金,不包括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二、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销售、购买货物所支付的邮寄费,能否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60号)中关于销售应税货物而支付的运输费用的规定,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销售、购买货物所支付的邮寄费,不允许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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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问题的通知【标 签】民政福利企业
【颁布单位】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浙国税流﹝2004﹞21号
【发文日期】2004-03-09
【实施时间】2004-03-0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稽查局、直属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工作的管理,现将福利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各级国税机关在按月办理福利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手续时,要认真核实福利企业的职工总人数、残疾职工人数和出勤率等情况,确保退税正确。

对年检年审不合格的福利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追缴其上年及本年已退的税款。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二○○四年三月九日
关联知识:
1.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第二次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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