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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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1 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5月30日)

2 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规划部门在核发供热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从事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三条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四条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对供热系统逐步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五条新建建筑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为五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五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供热保障

第十六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及设备;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许可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经营许可证;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时间。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起止时间。

第二十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应当由自治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第二十一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应当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第二十二条在采暖期内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确需连续停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报告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以适当方式给予热用户补偿。

第二十三条采暖期内,对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达到18℃以上。

因供热单位责任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8℃,四十八小时仍未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期间的热费。

热用户对采暖期起止时间、采暖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经热用户签字后建档,并报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温度检测。检测机构收取的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检测室内温度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以二十四小时为一个检测时段。

第二十六条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供热价格的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调整居民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举行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七条新建建筑实行供热计量收费;既有建筑应当通过节能改造,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供热计量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收取。

第二十八条既有建筑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收。

第二十九条供热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抢修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

第三十条供热单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进行应急接管,并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正常供热。

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

监督检查,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三十二条热费以预付方式交纳。热用户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前三十日内交纳本采暖期的热费。热用户一次性交纳热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与供热单位约定,在本采暖期内分期交纳。

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交纳热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三条热用户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热费。热用户逾期三十日未交纳热费,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制供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三十四条热用户需要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停止或者恢复用热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停止用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停止用热后,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第三十五条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按照热费总额的一定比例交纳基本热费。具体标准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在新建建筑交付使用后第一个采暖期内的;

(二)危害共用设施安全运行或者影响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第三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困难用户的正常用热。

第三十八条热用户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五)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条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一条热用户有权就经营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单位、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组织查询或者投诉;相关部门接到查询或者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予以答复或者解决。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制度。

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下列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一)热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热用户的入户阀门(包括阀门、热计量表等);

(二)热力站出口到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热用户的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包括阀门)。

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热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的责任。

热用户发现室内供热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报修,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所发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四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第四十五条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三)进行打桩、顶进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五)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查明有关地下供热设施情况。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建设工程施工中确需改动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改动方案。

第四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事故应急预案。发生供热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十九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供热单位确需实施入户抢修的,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热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派人予以配合,方可入户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

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二)在采暖期内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

(三)未按照规定给予热用户补偿或者退还热费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的;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的;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六)贪污、挪用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3 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2020年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 安全管理 )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 2020年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 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

2020年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保障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勘察、设计、建设、经营、设施管理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热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燃煤、燃汽、燃油)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或自身生产的热能,依据合同有偿向热用户供给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依据合同使用供热单位供给的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建立完善的供热管理机制和供热保障体系,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的管理工作,并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城镇供热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同时履行以下责任: (一)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二)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投诉; (四)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五)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六)城镇供热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相关审批手续的协调。

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

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 (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

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消防法律法规及标准文件目录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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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中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中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旅游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局 【发布日期】1994.01.25 【实施日期】1994.01.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中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 (1994年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局制定) 中俄边境旅游是我区国际旅游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贯彻中央“沿边发展战略”,繁荣边疆经济,使中俄边境旅游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互免团体旅游签证的协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边境旅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在全区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中俄边境旅游主要包括对等互换团组旅游、中俄现汇旅游、易货补偿旅游等几种形式。 一、中俄对等旅游是指中俄双方根据有关旅游协议,对等互换旅游团组的旅游(人数

对等,提供服务对等,只计算人天数,不动用外汇结算)。 二、易货补偿旅游是指中俄双方旅游者在对方国内消费之后,以货物支付的一种旅游形式。 三、现汇旅游是指以国际流通货币结算的旅游形式。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旅游事业管理局为全区中俄边境旅游的主管部门。 自治区旅游局委托呼伦贝尔盟旅游事业管理局、满州里市旅游事业管理局、额尔古纳右旗旅游事业管理局分级管理本地区的中俄边境旅游。 第三条中俄边境旅游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审批承办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公司)。 二、审批中俄边境旅游线路,审核价格构成。 三、协调相关部门解决中俄边境旅游中存在的问题。 四、监督检查承办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公司),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履行合同。 五、受理旅游者投诉,处罚违章经营的单位和当事人。 六、制发“中俄边境旅游团计划名单”和对外“邀请函”。 七、制定和修改中俄边境旅游管理办法。 八、会商海关、商检、物价等相关部门指定赴俄旅游购物定点商店。 第四条出入境口岸 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团和俄罗斯人入境来中国的旅游团,必须从双方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验。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修订) 【法规类别】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05.26 【实施日期】2017.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坚持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集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任务较重的,应当明确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合理配备人员。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安全教育培训、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应急救援体系建设、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隐患治理等。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内蒙古城镇供热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规划部门在核发供热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从事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三条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四条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对供热系统逐步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五条新建建筑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

供热管理办法

定边县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县供热管理,保护环境,合理利用供热资源,提高城镇居民生活质量,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陕西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区域锅炉、分散锅炉等热源的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的区域型集中供热和分散供热的管理。 第四条定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县城镇供热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县供热政策的调研制定,信息采集,协调服务,监督检查工作。 定边县供热管理办公室为我县城镇供热管理机构,负责我县具体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和国土、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和商品化供应以及多元化投资经营。

城镇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六条政府鼓励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城镇供热规划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会同规划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县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县供热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涉及热用户摘网、并网的,需由用热户或开发建设单位报县供热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批准,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实施,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城乡建设管理局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资源整合,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行政条例汇总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行政条例汇编

前言 为了严格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等相关要求,公司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行政条例进行了识别,编制成《内蒙古自治区地方行政条例汇编》,为全体员工学习法律法规及标准,提供一份详细的资料。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行政条例》汇集了2017年1月之前有效版本,如遇相关条文变更、废止等情况,公司将及时识别并通知相关方。 如发现有错误之处请与安全环保部联系。 XXXXXXXX有限公司 二○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行政条例汇编 审批: 审定: 审核: 编制: 二0二0年一月一日实施

目录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5] (6) 内蒙古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14)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修正)[2005] (23)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32)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 (34)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办法[1991] (40) 内蒙古自治区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行政处罚办法 (41) 内蒙古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43)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45) 内蒙古自治区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办法(试行)[2010] (50)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办法 (54) 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07] (55) 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2007] (63) 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修正)[1997] (66) 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73) 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 (78)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2011] (82)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 (90) 内蒙古自治区高危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 (97) 内蒙古自治区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102)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108)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国草原法》、《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草原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草原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承包经营 第五条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的草原。 承包期,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草原承包经营权,允许其依法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草原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承包的草原。 承包期,承包方交回承包草原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草原时,承包方在承包草原上投资,建设畜牧业生产设施、提高草原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承包期,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草原。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草原等特殊情形确需对个别农牧户承包的草原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木乡级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下列草原可以用于调整: (一)集体经济组织预留的机动草原; (二)发包方依法收回的草原; (三)承包方自愿交回的草原; (四)通过治理增加或者自然变化形成,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草原。 第七条按规定已经预留的机动草原,应当用于: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通 知 【法规类别】国家安全工作 【发文字号】内政发电[2013]30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13.10.16 【实施日期】2013.10.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内政发电〔2013〕30号2013年10月16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2013年10月12日,自治区主席巴特尔主持召开政府常务会议,专题传达学习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讲话和批示精神,听取全区安全生产工作汇报,研究切实加强我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措施。为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近年来,全区安全生产形势总体平稳,持续向好,但事故总量仍然偏大,处于高位运行,特别是工矿商贸领域较大事故时有发生,非法违法生产行为屡禁不止,企业主体责

任不落实、政府监管不到位和执法不严格等问题依然存在,形势不容乐观。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习近平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精神,正确处理发展和安全的关系,坚守“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红线,进一步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全力以赴做好安全生产各项工作,构建科学化、常态化、规范化的长效机制,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努力实现科学发展、安全发展。 二、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要把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企业,落实到每一个班组和岗位人员。一是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认真履行政府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责任。一把手要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真正做到对本地区安全生产负总责,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难点和重点问题。二是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各级负有安全生产主管、监管责任的领导、部门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和专业监管职责。要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严把安全准入关,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从严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使监管工作深入到企业、深入到基层。组织开展本地区、本行业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各项安全防范措施。三是各类企业要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与技术标准,依法依规加强安全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

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单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记录、保存监测数据,其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 A.7年 B.3年 C.5年 D.6年 正确答案:C 2、(单选题)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降低()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A.石油 B.天然气 C.核燃料 D.煤炭 正确答案:D 3、(单选题)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优先发展以()为主的集中供热。

A.热风联产 B.水电联产 C.热电联产 D.水热联产 正确答案:C 4、(单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A.市级 B.乡级 C.旗县级 D.县级 正确答案:C 5、(单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治理沙化土地应当坚持生物措施与()相结合,因地制宜地采取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封沙育林育草、建设防护林、小流域综合治理以及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 A.经济措施 B.工程措施 C.社会措施 D.政策措施 正确答案:B

6、(单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对已经退化、沙化的草原,应当()治理。 A.分时段 B.限期 C.定期 D.随时 正确答案:B 7、(单选题)内蒙古自治区已建化工、生物发酵等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达到()。 A.企业标准 B.国家标准 C.地方标准 D.行业标准 正确答案:B 8、(单选题)内蒙古自治区鼓励()优先采用同行业先进技术,提高生产标准和要求,实现大气污染物超低标准排放。 A.传统单位 B.排污单位

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热逐步推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推行清洁能源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城市热源、热网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供热规划进行。 城市热源建设应当符合集中供热的要求,重点支持下列集中供热项目: (一)热电联产及其配套管网设施; (二)供热能力达到100万平方米的区域供热厂及其配套管网设施。 在已按规划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内,不得使用户式燃气炉采暖。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房、热网及其它供用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用地范围、建筑规划面积、建筑物类别、热源方案及资金计划,报经供热管理机构进行审查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七条红古区及永登、皋兰、榆中县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单台容量超过7MW的供热项目,应当报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新建民用建筑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分户可控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供热方案报市供热管理机构审查,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供热单位界墙外缘1.5米以外的热用户室外管网和其他采暖设备,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届第44号) (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 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三)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协调落实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五)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立消防组织、配备消防装备;

(六)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各有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把消防工作纳入工作、生产、经营管理内容,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保持完好有效; (七)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配备应急照明设施; (八)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九)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消防工作。 第八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九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熟悉和掌握本单位消防工作情 况,逐级落实各项防火安全责任制,保障消防工作所需经费的投入,促进本单位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各项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本单位各项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安全用火、用电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规划管理办法1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规划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8-05-04】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区旅游产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加强旅游规划管理,提高旅游规划水平,根据国家旅游局《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区各盟市、旗县编制和实施区域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区开发建设规划(包括旅游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区域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旅游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本区域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旅游区开发建设规划应当在区域旅游发展规划的框架下进行编制,并遵从区域旅游发展规划的管理。 第四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和市场导向的原则,注重对资源和环境的保护,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因地制宜、突出特点、合理利用,提高旅游业发展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第五条旅游区开发建设规划是旅游区开发建设的重要依据,旅游区的空间布局、基础设施建设、旅游项目开发、旅游产品开发都要按照旅游区开发建设规划所确定的规划方案进行,不得随意、盲目地进行开发建设。 第六条自治区各盟市、重点旅游旗县都要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景区都要编制旅游开发建设规划。 第七条自治区旅游局负责全区的旅游规划管理工作;盟市和旗县旅游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旅游规划的范围

第八条旅游发展规划是根据旅游业发展的历史、现状和市场要素的变化所制定的目标体系,以及为实现目标体系在特定的发展条件下对旅游发展的要素所做的安排。 第九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确定旅游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作用,提出旅游业发展目标,拟定旅游业的发展规模、要素结构与空间布局,安排旅游业发展速度,指导和协调旅游业健康发展。 第十条旅游发展规划一般为期限五年以上的中长期规划。 第十一条旅游发展规划按照区域范围划分可分为全国旅游发展规划、跨省级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和地方旅游发展规划。在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旅游发展规划分为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跨盟市的区域旅游发展规划、盟市旅游发展规划、旗县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不同层次和不同范围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相互衔接,相互协调,并遵循下级服从上级、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 第十三条旅游区开发建设规划按规划层次分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 第十四条旅游区总体规划的任务,是分析旅游区客源市场,确定旅游区的主题形象和旅游产品体系,划定旅游区的用地范围及空间布局,安排旅游区基础设施建设内容,提出开发措施。 第十五条旅游区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10至20年,同时可根据需要对旅游区的远景发展做出轮廓性的规划安排。对于旅游区近期的发展布局和主要建设项目,亦应做出近期规划,期限一般为3至5年。 第十六条在旅游区总体规划的指导下,为了近期和当前建设的需要,编制旅游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旅游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旅游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任务是,以总体规划为依据,详细规定区内建设用地的各项控制指标和其它规划管理

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保障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勘察、设计、建设、经营、设施管理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热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燃煤、燃汽、燃油)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或自身生产的热能,依据合同有偿向热用户供给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依据合同使用供热单位供给的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建立完善的供热管理机制和供热保障体系,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的管理工作,并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城镇供热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同时履行以下责任: (一)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二)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投诉;

(四)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五)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六)城镇供热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相关审批手续的协调。 (七)城镇供热基础数据的收集、管理及统一调度、集中指挥。 (八)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条市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发改、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热相关工作。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行业,以及与供热行业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团体、知名人士、专家学者,按自愿原则组成地方性、非盈利性的供热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会员单位的权益,依章规范会员单位行为,坚持和维护行业公平竞争,培育和规范供热市场。 第八条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和有计划地应用供用热新能源、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加快推行分户计量用热,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编制。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旗区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旗区的总体规划。供热规划一经纳入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供热发展规划确定的热源、供热管网、热力站等城镇供热设施用地。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镇供热规划,并依据本办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 制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已经2008年12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派出机关的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宣传教育,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三)将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四)加强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和维护,保障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投入; (五)旗县(市、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六)建立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和直属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制度,落实上级部署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对涉及消防安全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严格依法审查; (三)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辖区)消防规划,加强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和维护,建立苏木乡镇、街道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 (二)将消防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 (三)组织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消除火灾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公安(边防)派出所应当落实居民区、嘎查村和部分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个体工商户的消防监督管理责任。 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状),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所属部门、派出机关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考核情况,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公布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火灾隐患,并公布整改结果;对整改难度较大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可行的整改方案。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草原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草原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承包经营 第五条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的草原。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草原承包经营权,允许其依法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草原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承包的草原。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草原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草原时,承包方在承包草原上投资,建设畜牧业生产设施、提高草原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草原。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草原等特殊情形确需对个别农牧户承包的草原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下列草原可以用于调整: (一)集体经济组织预留的机动草原; (二)发包方依法收回的草原; (三)承包方自愿交回的草原;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2006年6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 会议批准)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理工作,保障供热,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规范供热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采用燃煤、燃气锅炉及地热、工业余热和电力为热源进行的集中供热、分散供热以及配套实施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监管部门,具体负责供热监督关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供热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供热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鼓励利用新能源和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供热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供热规划由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由单位提出申请,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燃煤锅炉。 对原有不符合供热规划的燃煤锅炉,市人民政府适时制定拆并计划,逐步实施。集中供热单位应按照拆并计划要求,配合有关工作。 第九条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要拆除、改造原有设施的,相关部门应当与供热监管部门协商并落实替代热源后方可拆除。原供热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配合完成。 第十条新建房屋供热实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1、供热面积相适应; 2、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3、实行分户控制,并预留计量仪表接口,具备条件的实行一户一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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