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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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一节监管协调第1条银监会作为集团层面的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针对集团范围的有效监管问题,加强与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等监管机构和主管部门的监管协调,最大限度地消除监管空白和减少监管套利。

监管协调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银监会同其他监管机构和主管部门签署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明确各相关监管机构和主管部门在集团监管中的职责,明确信息交流的内容、方式和渠道,确定联席工作会议、联系机制、重大紧急问题磋商机制、合作开展检查与联合采取监管措施等协调工作机制。

(二)银监会积极寻求同集团附属非金融法人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签署合作谅解备忘录,同该行业的主管部门保持沟通与信息共享。

(三)为避免重复监管,银监会对集团附属金融法人机构的了解和评估,在集团母公司提供的信息之外,主要依赖证监会、保监会等监管机构提供的信息,如有必要,可委托相关监管机构收集附属法人机构的特定信息。

在监管协作的范围内,证监会、保监会等监管机构可从银监会获得集团运营中有可能影响到附属法人机构的信息。

(四)如果发现附属法人机构的活动可能会给集团运营带来实质性风险,银监会将与相关监管机构协调,联合开展检查或测试。

(五)银监会促进各相关监管机构就集团范围监管问题形成统一意见。

对于金融监管政策等方面的协调,通过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协调解决。

如存在具体监管分歧,银监会通过与其他监管机构监管合作途径,及时协调解决。

(六)银监会和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等相关监管机构及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集团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包括检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内外部处罚情况和日常监管情况等信息。

第2条银监会与境外监管机构开展监管合作,对集团跨境业务的监管和协调做出安排。

第二节监管检查第3条银监会通过持续的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以及不定期地对集团重要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进行压力测试及情景分析等方式,持续深入了解集团的运营状况,判断集团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满足审慎监管要求。

财政部令第42号金融企业财务规则

财政部令第42号金融企业财务规则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2号颁布时间:2006-12-7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部长金人庆二00六年十二月七日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规范金融企业财务行为,促进金融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地建立和完善,防范金融企业财务风险,保护金融企业及其相关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地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以下简称金融企业)适用本规则.其他金融企业参照本规则执行.第三条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则地规定,以及自身发展地需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财务管理职能部门,配备专业财务管理人员,综合运用规划、预测、计划、预算、控制、监督、考核、评价和分析等方法,筹集资金,营运资产,控制成本,分配收益,配置资源,反映经营状况,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实现持续经营和价值最大化.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指导、管理和监督本级金融企业地财务管理工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地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指导、管理和监督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工作地职责.金融企业在完成工商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验资证明、章程等文件地复印件.金融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设立分支机构,以及主要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在依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有关地变更文件复印件.第五条金融企业应当依法纳税.金融企业财务处理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地,纳税时应当依法进行调整.第二章职责、职权第六条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财务管理职责:(一)监督金融企业执行本规则以及其他地财务管理规定,指导、督促金融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二)指导、督促金融企业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金融企业财务风险及其营运状况,监督金融企业地财务行为;(三)加强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实施金融企业财务评价;(四)监督金融企业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五)制定并实施促进金融企业改革和发展地财政、财务政策,组织金融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地业务培训;(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地其他财务管理职责.第七条金融企业地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一般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地治理机构行使下列财务管理职权:(一)执行并督促经营者执行国家有关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地规定;(二)决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确经营者地财务管理权限;(三)决定财务管理职能部门地设置;(四)决定财务计划和财务预算,决定筹资、投资、处置重大资产、依法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范围以外地担保、捐赠、重组、经营者报酬、利润分配等重大财务事项;(五)对经营者实施财务监督和财务考核,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六)决定聘用或者解聘承办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业务地社会中介机构;(七)按照章程地规定,行使其他财务管理职权.投资者可以通过制度规范、章程约定等方式,将投资者财务管理职权全部或者部分授予经营者.金融企业按规定可以向其控股地企业委派或者推荐财务总监.第八条金融企业地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按照规定行使下列财务管理职权:(一)执行国家有关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地规定;(二)拟订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经投资者议定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具体组织实施;(三)组织财务预测,编制财务计划和财务预算草案,实施财务控制、分析和考核;(四)组织实施筹资、投资、处置重大资产、担保、捐赠、重组和利润分配等财务管理方案;(五)组织财务事项审批;(六)组织缴纳税金、规费;(七)执行国家有关职工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地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八)归集财务信息,依法组织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九)提请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十)配合有关机构依法实施地审计、评估和监督检查;(十一)按照章程地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地要求,行使其他财务管理职权.第三章财务风险第九条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则地规定,以及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地要求,建立健全包括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等内容地财务风险控制体系,明确财务风险管理地权限、程序、应急方案和具体措施,以及财务风险形成当事人应承担地责任,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第十条金融企业应当建立规范有效地资本补充机制,保持业务规模与资本规模相适应,在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等方面满足有关法律、法规地要求.从事商业银行业务地金融企业,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从事保险业务地金融企业,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低于规定地数额;从事证券业务地金融企业,净资本负债率应满足规定地数额要求.第十一条金融企业应当按照保障相关各方利益、保证支付能力、实现持续经营地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地规定,控制资产负债比例,足额提留用于清偿债务地资金.从事银行业务地金融企业,应按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从事保险业务地金融企业,应按注册资本地20%提取资本保证金,存入指定银行,除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从事证券业务地金融企业,负债与净资产地比例应满足规定地数额要求.第十二条金融企业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终对各类资产进行评价,并逐步实现动态评价,按照规定进行风险分类,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地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金融企业对计提减值准备地资产,应当落实监管责任.对能够收回或者继续使用地,应当收回或者使用;对已经损失地,应当按照规定地程序核销;对已经核销地,应当实行账销案存管理.第十三条金融企业应当及时分析市场利率、汇率波动情况,预计可能发生地风险,并按照规定地程序,运用金融衍生工具,减少利率、汇率风险损失.第十四条金融企业发生关联交易,必须履行规定地程序,并按照规定控制总量和规模,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地原则,确定并及时结算资源、劳务或者义务地价款,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逃避税收.第十五条金融企业委托其他机构理财或者从事其他业务,应当进行风险评估,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业务授权和具体操作程序,定期对账,制定风险防范地具体措施.金融企业委托其他机构理财或者从事其他业务,投入地资金不得影响主营业务地开展,取得地收入应当纳入账内核算.第十六条金融企业依法受托发放贷款、经营衍生产品、进行证券期货交易、买卖黄金、管理资产以及开展其他业务,应当与自营业务分开管理,按照合同约定分配收益、承担责任,不得挪用客户资金,不得转嫁经营风险.第十七条金融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地规定,根据被担保对象地资信及偿债能力,采取相应地风险控制措施,并设立备查账簿登记,及时跟踪监督.金融企业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范围以外地担保,应当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为金融企业投资者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地,应当由股东(大)会决议.第十八条金融企业应当根据资本规模控制表外业务总量.金融企业应当按照风险程度对表外业务进行授权,并严格按照授权执行,禁止违规操作.金融企业应当及时、完整记录所有表外业务,跟踪检查表外业务变动情况,预计可能发生地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披露.第十九条金融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分支机构经营规模相适应地营运资金,并不得超过规定地限额.金融企业应当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地财务管理制度.条件具备地,可以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业务单元制管理地财务管理制度.金融企业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地财务监管,关注资金异常变动,监督并跟踪分析分支机构财务指标地情况,督促境外分支机构遵守所在国家(地区)关于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地规定.第四章资金筹集第二十条金融企业筹集资本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本金管理地规定,根据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拟定筹资方案,履行规定地程序.金融企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允许地范围内,可以接受货币出资,也可以接受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地非货币财产出资,或者采取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金.金融企业接受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约定地价值计价;采取发行股票方式筹集地资本金,按照股票面值计价.金融企业筹集资本金,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办理工商登记后,应当向投资者出具出资证明书.第二十一条金融企业筹集地资本金,在持续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进行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金融企业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缴付地出资额超出资本金地差额(包括发行股票地溢价净收入),计入资本公积.经投资者决议后,资本公积用于转增资本金.第二十二条金融企业以借款、吸收存款、发行债券、融资租赁、向人民银行再贷款等方式筹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筹资目地,考虑资金需求和债务风险,签订书面合同,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利率以及付费标准,并应适时合理调整负债结构,降低筹资成本.第二十三条金融企业取得国家投资、财政补助等财政资金,区分以下情况处理:(一)属于国家直接投资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国家资本金或者资本公积;(二)属于投资补助地,增加资本公积或者资本金.国家拨款时对权属有规定地,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地,由全体投资者共同享有;(三)属于贷款贴息、专项经费补助地,作为收益处理;(四)属于弥补亏损、救助损失或者其他用途地,作为收益处理;(五)属于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地,作为负债管理.第五章资产营运第二十四条金融企业应当统一管理资金账户,明确资金调度地条件、权限和程序.调度资金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依据有效合同和合法凭证办理手续,不得私存私放资金.向境外调度资金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地有关规定,并履行相应地审批程序.第二十五条金融企业管理库存现金、库存金银、存放中央银行与同业地款项,以及其他形式地现金资产,应当满足流动性要求,并控制现金资产总量.第二十六条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合同进行财务审核,跟踪履约情况,明确债权,制定收账政策,及时清收应收款项.第二十七条金融企业在法律、法规允许地范围内,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可以用货币对外投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地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但不得以国家授予地特许经营权对外投资.用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地,应当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确认后地价值计价.对外投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投资权益,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地程序支付投资款项,所需资金纳入财务预算管理,不得在成本费用或者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并及时监控和考核投资项目地效益,落实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地责任.向境外投资地,应当符合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第二十八条金融企业收取、保管和处置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地工作程序办理.收取抵债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确定接收价格,核实产权.保管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安全、完整、有效地原则,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定期检查、账实核对.处置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地原则,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一般采用公开拍卖地方式进行处置.采用其他方式地,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选择抵债资产买受人.抵债资产不得转为自用.因客观条件需要转为自用地,应当履行规定地程序后,纳入相应地资产进行管理.第二十九条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定期清查核实各类固定资产,落实使用和管理责任.购建重要固定资产、实施重大技术改造,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并落实决策和执行责任.固定资产折旧可以依据产业发展态势和技术进步地要求,结合固定资产经济寿命及其使用状况,确定折旧年限,选用折旧方法,按季(月)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政策一经选用,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变更地,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后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披露变更理由地,应当及时披露.已交付使用而未办理竣工决算地在建工程项目,应当比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金融企业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净资产地比重,从事银行业务地最高不得超过40%,从事保险及其他非银行业务地最高不得超过50%.国家另有规定地,从其规定.第三十条金融企业通过自创、购买、接受投资等方式取得地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及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应当依法明确权属,落实经营和管理责任.变更无形资产权属时应当进行评估,并签订书面合同.第三十一条金融企业发生地资产损失,包括信贷资产损失、坏账损失、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等,应当及时核实,查清责任,追偿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金融企业以出售、出租、抵押、置换、报废等方式处置资产,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地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处置主营业务所用资产,涉及业务调整或者资产重组地,应当根据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制订业务调整或者资产重组方案,履行规定地程序后执行.金融企业对外捐赠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地规定,明确捐赠地范围和条件,落实执行责任,严格办理捐赠资产地交接手续.第六章成本、费用第三十二条金融企业应当结合自身特点,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费用预算约束,实行成本费用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金融企业地成本费用支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纳入账内核算,不得违反规定进行调整.第三十三条金融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地与经营有关地支出,包括各项利息支出(含贴息)扣除允许资本化地部分、手续费支出、佣金支出、业务给付支出、业务赔款支出、保护(保障、保险)基金支出、应计入损益地各种准备金和其他有关支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入当期损益.第三十四条金融企业地成本核算,应当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地界限、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地界限、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地界限.金融企业地成本核算,应当以季(月)、年为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核算成本和营业收入地起止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应当一致.第三十五条金融企业应当注重费用支出与经济效益地配比,实行费用支出地归口、分级管理和预算控制,确定必要地费用支出范围、标准和报销审批程序.除国家规定地专用账户外,金融企业每一独立核算单位分币种只能设立一个费用存款专户,除税金及附加、折旧、资产摊销、准备金和坏账损失以外地各项费用,应当从费用专户中开支.金融企业应当强化费用支出约束,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差旅费、会议费、通讯费、维修费、出国经费、董事会经费、捐赠等实行重点监控.金融企业地业务宣传费、委托代办手续费、防预费、业务招待费一律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得预提.第三十六条金融企业技术研发和实施科技成果产业化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务预算,形成地资产应当纳入相应地资产进行管理.第三十七条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与职工签订地劳动合同,核定和计发职工薪酬.金融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地规定,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可以对经营者、核心技术人员和核心管理人员实行与其他职工不同地薪酬办法.金融企业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可以在工资计划中安排一定数额,对研发核心技术、促进安全营运、开拓市场等作出突出贡献地职工给予奖励.第三十八条金融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地规定,为职工缴纳地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应当据实列入成本(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且按时足额缴费地金融企业,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地,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地规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制度,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第三十九条金融企业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以及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地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工会经费按照国家规定地比例提取,拨交工会使用.职工教育经费按照国家规定地比例提取,用于职工教育和职业培训.第四十条金融企业应当依法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使用或者占用国有资源地费用等.金融企业有权拒绝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或者超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范围和标准地收费.第四十一条金融企业根据经营情况支付必要地佣金、手续费等支出,应当签订合同,明确支出标准和执行责任.除对个人代理人外,不得以现金支付.第七章收益、分配第四十二条金融企业经营业务范围内地各项收入和其他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应当在依法设置地会计账簿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登记、核算,不得存放其他单位,或者以任何理由坐支.投资者、经营者及其他职工履行本单位职务所得收入,包括业务收入以及对方给予地佣金、手续费等,全部属于金融企业,应当纳入账内核算,不得隐匿、转移、私存私放、坐支或者擅自用于职工福利.第四十三条金融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地,可以用下一年度地税前利润弥补;下一年度地税前利润不足以弥补地,可以逐年延续弥补;延续弥补期超过法定税前弥补期限地,可以用缴纳所得税后地利润弥补.第四十四条金融企业本年实现净利润(减弥补亏损,下同),应当按照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地顺序进行分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地从其规定.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本年实现净利润地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地50%时,可不再提取.从事银行业务地,应当于每年年终根据承担风险和损失地资产余额地一定比例提取一般准备金,用于弥补尚未识别地可能性损失;从事其他业务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本年实现净利润中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补偿风险损失.以前年度未分配地利润,并入本年实现净利润向投资者分配.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下列顺序分配:(一)支付优先股股利;(二)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三)支付普通股股利;(四)转作资本(股本).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净资本负债率未达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标准地,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提取和使用.经股东(大)会决议,金融企业可以用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或者转增资本.法定盈余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地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金融企业注册资本地25%.第四十五条金融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地规定,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对经营者和核心技术人员、核心管理人员实行股权激励.经营者及其他职工以劳动、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地,分配办法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地规定,经股东(大)会决议后,区别以下情况处理:(一)取得股权地,与其他投资者一同分配利润;(二)没有取得股权地,在相关业务实现地利润限额和分配标准内,从当期费用中列支.第八章重组、清算第四十六条金融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地规定,可以通过分立、合并等方式进行重组.实施重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履行规定程序,组织开展财产清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组织与债权人协商,制订债务处置或者承继、股权设置、资本重组地实施方案.第四十七条金融企业分立,应当按照资产相关性或者业务相关性原则分割财产、承担债务,并明确分立后地产权关系.对不能分割地财产,在评估地基础上,经各方协商,由拥有财产地一方给予其他方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金融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后存续地金融企业或者新设地金融企业承继合并各方地债权、债务,并明确合并后地产权关系.金融企业合并净资产超出注册资本地部分,作为资本公积;少于注册资本地部分,应当变更注册资本或者由投资者补足出资.对资不抵债金融企业以承担债务方式合并地,合并方应当采取重整措施,按照合并方案履行偿债义务.第四十九条金融企业实行托管经营,应当签订托管经营合同,明确被托管企业地财务状况、托管经营目标、托管财产处置权限以及收益分配办法等,并落实财务监管责任.受托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托管经营合同制定相关方案,重组托管金融企业地财产与债务、调整业务、安置职工.。

国有金融企业财务制度规范

国有金融企业财务制度规范

国有金融企业财务制度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金融企业的财务管理行为,提高财务管理效率,确保国有金融企业资金安全和效益最大化,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国有金融企业应当遵守《公司法》《会计法》《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纳入国家财务监管体系,严格执行财务制度规范。

第三条国有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财务信息真实、完整、准确、及时。

第四条国有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风险管理制度,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确保资金安全。

第五条国有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章财务核算第六条国有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规范财务会计处理,确保资产、负债、权益、成本、费用、收入的真实、完整和准确。

第七条国有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确保报表内容符合实际情况。

第八条国有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实行固定资产清查、折旧、处置等规范操作。

第九条国有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金融产品会计制度,对金融产品的存续、变动等情况进行准确记录和核算。

第十条国有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风险资产准备金制度,根据风险资产的实际情况设立合理的准备金,确保风险资产充分覆盖。

第十一条国有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外币业务核算制度,规范外币业务的会计处理,确保外币资产负债的真实、完整和准确。

第三章财务监管第十二条国有金融企业应当加强内部财务监管,设立内部财务监督部门,对各项财务政策、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国有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机制,对财务风险进行有效管理,确保财务风险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第十四条国有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国有金融企业应当加强外部监管,接受政府及相关监管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资金管理第十六条国有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确保资金使用合理、安全、高效。

第十七条国有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金预算制度,明确资金预算的编制、执行、监控等要求。

财政部关于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监管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监管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监管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9.10.29•【文号】财债字[1999]217号•【施行日期】200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关于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监管若干问题的通知(财债字〔1999〕217号1999年10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中国金谷信托投资公司,中煤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科技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教育信托投资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切实加强金融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提高金融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现就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金融企业要严格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及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全面反映企业的资产和负债,正确核算企业收入和支出,健全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按照《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财债字〔1998〕69号)的规定,切实建立费用支出专户管理制度,制订科学合理的费用指标,加强支出管理。

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和财经纪律,接受各级财政主管部门的财务监督和管理。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要严格按照《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财务管理的规定》(财商字〔1997〕43号)的要求,按时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财务计划和财务决算。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要接受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财务监管。

二、严格按规定核算应收息和应付息。

金融企业要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的核算原则和财务制度规定,核算和计提应收利息和应付利息。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全文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全文

《⾦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全⽂《⾦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规范⾦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活动,依法处理国有银⾏不良贷款,促进国有银⾏和国有企业的改⾰和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条 ⾦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的收购国有银⾏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银⾏⾦融机构。

第三条 ⾦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最⼤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标,依法独⽴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中国⼈民银⾏、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各⾃的法定职责对⾦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章 公司的设⽴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民币100亿元,由财政部核拨。

第六条 ⾦融资产管理公司由中国⼈民银⾏颁发《⾦融机构法⼈许可证》,并向⼯商⾏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七条 ⾦融资产管理公司设⽴分⽀机构,须经财政部同意,并报中国⼈民银⾏批准,由中国⼈民银⾏颁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商⾏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条 ⾦融资产管理公司设总裁1⼈、副总裁若⼲⼈。

总裁、副总裁由国务院任命。

总裁对外代表⾦融资产管理公司⾏使职权,负责⾦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

⾦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级管理⼈员须经中国⼈民银⾏审查任职资格。

第九条 ⾦融资产管理公司监事会的组成、职责和⼯作程序,依照《国有重点⾦融机构监事会暂⾏条例》执⾏。

第⼗条 ⾦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其收购的国有银⾏不良贷款范围内,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时,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追偿债务; (⼆)对所收购的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进⾏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 (三)债权转股权,并对企业阶段性持股; (四)资产管理范围内公司的上市推荐及债券、股票承销; (五)发⾏⾦融债券,向⾦融机构借款; (六)财务及法律咨询,资产及项⽬评估; (七)中国⼈民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活动。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53号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53号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53号近年来,随着银行不良贷款规模攀升、地方债务逐渐增加,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快速发展,在处置不良资产、盘活存量资产、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产生了一些高风险甚至违规经营行为。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金融服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决策部署,现就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促进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严格标准,把好市场入口和市场出口两道关为整顿不良资产市场秩序,防止盲目设立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从实际出发,严格标准,规范流程,把好市场入口和市场出口两道关,促进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健康发展。

(一)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严格遵守《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45号)、《关于适当调整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政策的函》(银监办便函〔2016〕1738号)等有关规定,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从严把握,并对公司设立的可行性与必要性进行全方位论证,论证报告及相关材料报送银保监会。

(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控股股东、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应事前向省(区、市)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书面报告。

财政部-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财政部-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授权投资主体转让所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转让所持国有资产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第五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为主要方式。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第六条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

转让已经设立担保物权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以境外投资人为受让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规定,由转让方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财政部门是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金管〔2021〕10号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金管〔2021〕10号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金管〔2021〕10号各市、县(市、区)地方金融工作部门:为进一步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行为,支持普惠金融发展,防范风险,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1年3月24日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三章经营规则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支持普惠金融发展,规范融资担保公司行为,防范风险,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和其他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

第三条注册地在我省的融资担保公司和分支机构以及在我省开展业务的省外融资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为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职责,牵头协调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

设区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地方金融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日常管理工作,承担属地融资担保公司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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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全文)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0]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了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地方金融企业健康发展,现将《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地方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工作,合理安排人员和经费,积极发挥工作主动性,切实提高财务监督管理水平。

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附件: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规范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防范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促进地方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非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等(以下简称地方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

非中央管理的金融控股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等从事金融性业务的其他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主管部门,对本级地方金融企业实施财务监督管理,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财务监督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包括:监督地方金融企业执行本办法及其他财务管理规定;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及其运营状况;监督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加强地方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管理;监督地方金融企业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等。

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隶属关系,原则上按照地方金融企业法人机构工商注册登记的行政管理关系确定,注册登记机关同级财政部门为其财务主管部门。

法人总部所在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由总部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确定其财务主管部门。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机构、或其他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简称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有金融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规范和加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参与和支持地方金融企业改革发展,充分发挥财政监督管理职能,促进地方金融企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第二章财务登记第六条地方金融企业应在完成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财务隶属关系向地方财政部门办理财务登记。

地方财政部门应建立登记档案,作为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基础资料,以及作为对其实施考核、评价、财政支持政策等的依据。

第七条地方金融企业首次申请办理财务登记的,应提交以下资料:(一)出资人协议及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证明;(三)企业章程;(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第八条地方金融企业下列情况发生变化时,从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财政部门办理变更财务登记:(一)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变动;(二)组织形式变动;(三)分立或合并;(四)控股股东变动;(五)地方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地方金融企业发生以下情形,应办理移交登记手续或注销财务登记:(一)地方金融企业法人机构工商注册登记发生变更导致财务主管部门变化的,根据企业申请,应当办理财务登记基础资料移交手续;(二)地方金融企业解散或被依法撤销的,应自出资人协议生效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财政部门办理注销财务登记;(三)地方金融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自法院裁定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财政部门办理注销财务登记。

第三章一般财务监管第十条建立地方金融企业风险预警和控制制度。

地方金融企业应按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建立健全涵盖资本风险、支付风险、资产质量风险、市场风险、关联交易风险、表外业务风险等在内的财务风险控制制度,并按审慎经营原则,及时准确全面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财务风险。

第十一条建立地方金融企业内部财务管理报告制度。

地方金融企业应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合理筹集资金、有效营运资产、控制成本费用、规范收益分配及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制定相应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监督和财务信息管理。

地方金融企业应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正式执行之日起30天内向地方财政部门报送相关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建立地方金融企业主要财务指标和金融监管指标分析报告制度。

地方金融企业应按财政部门要求及时报送主要财务指标和金融监管指标执行情况。

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上报信息,分析地方金融企业财务运行状况,及时发现问题。

年度终了,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将相关情况和分析逐级上报省级财政部门,由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分析后于每年5月15日前上报财政部。

第十三条建立地方金融企业重要财务事项报告制度。

重要财务事项包括:改制、重组、上市、合并、分立、增资减资、引入战略投资者、产权转让、设立子公司、关闭等,以及可能导致企业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事项。

地方金融企业应在上述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财政部门报告,并按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办理相关财务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建立地方金融企业薪酬方案和长期股权激励方案报告制度。

地方金融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与当地实际情况、行业水平以及企业自身经营情况相符合的薪酬管理制度和长期股权激励制度。

地方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告中,应对企业年度薪酬方案和长期股权激励方案及实施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建立地方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资料报告制度。

地方金融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要求,根据年度会计报表资料,填报本企业各项财务指标值,并将绩效评价基础资料报送地方财政部门。

市县级财政部门应认真审核地方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材料有关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并逐级报送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分析本地区地方金融企业整体绩效情况于每年5月15日前报财政部。

第十六条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凡购建固定资产,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招投标。

特殊情况不宜招标的,应引入市场机制实行比价购建。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限额标准。

(二)地方金融企业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从事银行业务的最高不得超过40%,从事非银行业务的最高不得超过50%。

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由省级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50%。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处置限额以上的固定资产,地方金融企业应坚持公开、透明和评估作价的原则,引入市场机制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抵债资产管理(一)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健全抵债资产管理制度,控制接收抵债资产的范围,严格接收标准。

地方金融企业接收的用以抵债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应组织拍卖变现;确需自用的,应视同于新购固定资产并办理相应的固定资产购建审批手续。

(二)地方金融企业处置抵债资产应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避免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

抵债资产原则上应采用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处置。

采用其他方式处置抵债资产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选择抵债资产买受人。

(三)地方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抵债资产接收、保管和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应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

第十八条地方金融企业应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处置不良资产。

需批量处置不良资产的,应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金融企业处置不良资产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地方金融企业应严格执行财政部有关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

呆账核销必须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级上报、审核和审批,对外保密,账销案存。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地方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进行监督管理,每年检查覆盖面应达到本地区地方金融企业数量的一定比例。

该比例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章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财务监管第二十条建立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年金方案审批制度。

根据《财政部关于国有金融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6]18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金[2008]12号)等规定,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的年金方案应经地方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其中,报市县级财政部门的年金方案,应逐级报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但依法取得相应授权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建立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制度。

省级财政部门应依据《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暂行办法》(财金[2009]3号)和《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实施细则》(财金[2009]169号)等规定,组织实施本地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对金融企业会计年度的盈利能力、经营增长、资产质量、偿付能力等进行综合评判。

评价结果将作为考核地方国有金融企业业绩、加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经营管理、确定企业负责人薪酬和获得财政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建立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制度。

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相关规定,制定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办法,督促地方国有金融企业施行。

第二十三条地方财政部门应督促地方国有金融企业严格执行《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财金[2006]82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规定,做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和资产转让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出资或由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管理的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其重要财务事项、企业负责人薪酬、长期股权激励方案、利润分配方案等均应报相应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其中,股份制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财政部门应通过依法派出人员参加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方式履行财务监督管理职责。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各级财政部门出资或由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管理的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确定上述事项的审批规程和审批权限。

第二十五条地方财政部门应督促地方国有金融企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引入竞争机制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国家金融安全。

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应向地方财政部门报告所聘会计事务所名称、聘任期限等情况。

第五章财务信息报告第二十六条地方金融企业应及时向地方财政部门报送季(月)度报告、年度财务决算和财务分析报告。

地方金融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必须经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报送财务信息的质量、准确性和及时性,将作为地方财政部门评价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工作和给予财政支持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地方财政部门应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按照《会计法》、《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法律法规组织会计核算,确保财务信息真实可靠。

地方财政部门应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信息进行分类汇总、分析和评价,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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