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押船舶命令(诉讼、诉前财产保全通用)
船舶“活扣押”法律制度再审视

船舶“活扣押”法律制度再审视作者:姜泽慧来源:《水运管理》2022年第06期【摘要】为重新审视船舶“活扣押”法律制度,通过梳理涉及船舶“活扣押”的法律规定,分析其法律性质,指出两种情形下的船舶“活扣押”在适用条件、限制条件等方面的差异,以期为海事审判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船舶“活扣押”;财产保全;适用条件;限制条件0 引言在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船舶扣押有“死扣押”和“活扣押”两种方式。
船舶“死扣押”是指对船舶的实际扣押,是一种严厉的、以限制或剥夺船舶所有人对船舶的占有权及处分权为特征的强制措施;船舶“活扣押”是指不对船舶进行实际扣押,而仅限制船舶处分或抵押等的强制措施。
在采取船舶“活扣押”时,海事法院在向船舶所有人送达扣押船舶裁定的同时,会通知船舶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有关船舶转移、抵押等手续。
200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27条为船舶“活扣押”的实践做法提供了法律依据,明确了船舶“活扣押”的适用条件;2003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诉法解释》)第29条对《海诉法》第27条作了进一步的补充,明确了船舶“活扣押”的限制条件。
然而,201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条使船舶“活扣押”的适用条件及限制条件产生争议。
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确立了行为保全制度后,学界对船舶“活扣押”的法律性质也产生了争论。
笔者通过梳理以上“一法律一解释一规定”的船舶扣押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重新审视船舶“活扣押”的法律性质、适用条件及限制条件,期待为海事审判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1 船舶“活扣押”的法律性质船舶“活扣押”通常被认为是财产保全。
[1] 然而,在《民诉法》确立了行为保全制度后,有学者认为船舶“活扣押”的法律性质为行为保全,主要理由是船舶“活扣押”对船舶这一财产本身没有施加任何限制,其限制的是船舶所有人对船舶进行处分的权利及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的新司法解释-GARD

GARD INSIGHT 06 MARCH 2015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的新司法解释2015年3月6日中国并非传统上常见的船舶扣押管辖区。
然而,Gard的会员和客户凡有船舶停靠中国港口的,都应注意该项新司法解释。
该项司法解释旨在阐明中国海事法院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具体程序,并可能导致在中国扣押船舶日趋频繁。
本文系对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新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新解释”)的一个简要解析。
该项新解释已于2015年3月1日生效,涵盖了有关船舶扣押与拍卖的一系列问题。
申请扣船的反担保海事请求人在中国申请扣押船舶时通常须提供反担保。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SMPL1999”)2第七十六条规定,海事请求人提供的反担保的金额应相当于因其扣押船舶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的损失。
多年来,中国海事法院对反担保金额的要求因各案件事实情况的不同以及各法官采取方法的不同而异。
在某些案件中,反担保的金额相当于被扣船舶30天的租金,但在另一些案件中,反担保的金额又相当于被扣船舶所涉的索赔金额。
新解释于第五条确立了反担保金额的计算标准应为下列各项之和:•船舶扣押期间可能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因扣押造成的船期损失•被请求人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该种计算方式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第二十四条中关于申请扣押船舶错误所造成损失的计算方式一致。
然而,该条款仍存在着一些不明确的因素,诸如:•船舶扣押期间应采取的维持措施的水准•船舶扣押期间应适用的租金费率•被请求人提供担保所支出费用的范围 — 实践中,海事法院通常只支持被请求人为提供银行担保而支出的佣金此外,当扣船申请已提交-反担保金额已确定时,被请求人基本没有机会去证实或质疑用以证明维持费用、租金以及为提供担保所支出费用的证据。
船舶扣押的法律规定为(3篇)

第1篇一、引言船舶扣押是指一国政府根据国际法或国内法的规定,对在他国领海、内水、专属经济区或公海上的船舶采取的强制措施,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或维护国家安全。
船舶扣押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手段,对于维护国际海上贸易秩序、保护债权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船舶扣押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船舶扣押的国际法规定1.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是国际海事组织(IMO)制定的一项重要国际公约,旨在保障船舶和人员的安全。
根据SOLAS公约,船舶在航行中若发生碰撞、火灾、爆炸等事故,各国政府有权扣押船舶,以调查事故原因,追究责任。
2.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COLREG)《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COLREG)规定了船舶在海上航行时应遵守的避碰规则,以减少海上交通事故。
根据COLREG公约,若船舶违反避碰规则,导致事故发生,各国政府有权扣押船舶,追究责任。
3. 国际海事劳工公约(MLC)《国际海事劳工公约》(MLC)旨在保障船员和船舶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国际海上劳动条件。
根据MLC公约,若船舶违反公约规定,各国政府有权扣押船舶,追究责任。
4.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规定了船舶造成油污损害时的赔偿责任。
根据CLC公约,若船舶违反公约规定,导致油污损害,各国政府有权扣押船舶,追究责任。
5.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是国际海洋事务领域的重要法律文件,规定了各国在海洋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UNCLOS公约,各国政府有权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扣押违反公约规定的船舶。
三、船舶扣押的国内法规定1. 我国《海商法》我国《海商法》是我国海商领域的基本法律,规定了船舶扣押的法律制度。
根据《海商法》,我国政府有权在以下情况下扣押船舶:(1)船舶所有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且船舶所有人对债务负有清偿责任;(2)船舶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对我国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海洋环境造成危害;(3)船舶在我国领海、内水、专属经济区或公海上发生事故,涉嫌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相关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相关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12.06•【分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就船舶扣押与拍卖司法解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3-12-06为规范海事诉讼中的扣押与拍卖船舶,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结合司法实践,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相关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现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对征求意见稿所涉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采取书面邮寄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对该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附上具体理由。
书面意见可邮寄至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邮编100745;电子邮件请发送至***************。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相关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相关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为规范海事诉讼中船舶的扣押与拍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其他保全措施】海事请求人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转让、抵押、光船租赁等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执行。
但该保全措施不影响其他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
第二条【同时扣船】海事法院应不同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可以对已经被扣押的船舶采取扣押的保全措施。
先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申请拍卖的,后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准许其保全申请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
第三条【光租船舶的拍卖】船舶因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用于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相关债务。
海事律师详解诉讼前扣押船舶的条件

海事律师详解诉讼前扣押船舶的条件。
诉前扣押船舶,是敦促被请求方立即行使法律义务的一种有效的救济手段。
因为船舶是运营工具,一旦被法院扣押会导致被请求蒙受相当的经济损失,故海事法院对于诉前扣押船舶是比较慎重的,汇业海事律师结合目前各地海事法院的操作实践,归纳扣押条件如下:首先,诉讼前扣押船舶应当具备的基础条件:1、申请人应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证据。
诉讼前扣押船舶是诉前保全形式,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只能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
司法实践中,诉讼前扣押船舶申请,常常以传真形式的形式提出,这类申请是否接受,存在争议,但海事法院倾向于可以接受。
主要考虑诉讼前扣押船舶常常比较紧急,当事人不在海事法院所在地,甚至在国外时,将书面申请呈送或邮寄到海事法院时间较长,以至可能延误扣船时机。
申请人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应提供相关的证据,通常包括:证明申请人具有海事请求权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证据、证明申请扣押的船舶属于可扣押船舶范围的证据。
诉讼前申请扣船时申请人提供证据不同于实体案件审理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只须具备初步证据便可以了。
2、提供担保。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和“扣船规定”第四条第(五)款规定,申请人申请诉讼前扣船,应当提供反担保,以备赔偿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实践中,海事法院较多地按“扣船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反担保,以船舶扣押期间的船期损失作为计算反担保数额的依据。
3、交纳申请费。
申请诉讼前扣押船舶应向海事法院交纳申请费。
申请人未在海事法院通知的期限内交纳申请费的,按放弃申请处理。
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扣船申请费为人民币一千至五千元。
其次,法院受理扣船初步申请后的审查要点:1、申请人具有海事请求权。
海事请求权是指涉及到或发生于船舶所有、建造、占有、营运、买卖、救助和抵押以及船舶优先权有关的海事争议所发生的索赔请求权。
非因海事请求不得扣押船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海事诉讼文书式样(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海事诉讼文书式样(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3.03.18•【文号】法发[2003]4号•【施行日期】2003.03.18•【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海事诉讼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法发[200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海事法院: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进一步规范海事审判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8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海事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以下简称《样式》)。
现发给你们,望在海事审判工作中遵照执行。
现将有关学习贯彻事项通知如下:一、要深刻领会学习贯彻《样式》的重要意义,真正把《样式》运用到海事审判实践中去,实现海事诉讼文书样式统一。
制发《样式》是全面贯彻《海诉法》的一项重要举措,是海事审判工作应对“入世”,贯彻世贸组织法制统一性原则的一个重要标志,也是实践“公正与效率”法院工作主题的重要体现。
抓好这项工作,对于统一海事司法活动,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树立人民法院的高大形象,提升我国法制权威,意义重大。
二、要认真组织海事审判人员,深入学习贯彻《样式》,尽快实现海事诉讼文书规范化。
《样式》专业性强,内容丰富,既是海事审判人员制作裁判文书的规范,也是指导当事人进行海事诉讼的文书样本。
各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法院要集中时间,学习《样式》,及时研究解决学习中遇到的问题,使每一位审判人员能够深刻领会,熟练运用,确保《样式》的顺利贯彻执行。
《样式》施行后制作的裁判文书,应当符合《样式》要求,并将此作为优秀海事海商裁判文书评选的要件之一。
三、本《样式》仅适用于《海诉法》所涉及的内容,其他海事诉讼文书的制作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于1992年6月20日印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在海事审判工作中应将两个诉讼文书样式结合使用。
两岸保全程序之扣押船舶比较

两岸保全程序之扣押船舶比较研究文/许俊强两岸法律渊源相同,但立法有各自的特点。
扣押船舶是海商法中的重要制度,本文通过比较两岸保全程序中船舶扣押制度,就两岸船舶扣押制度中可供相互借鉴之处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扣押船舶的界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可见,海事请求保全属财产保全的范畴,其特殊性在于这种请求必须基于特定的债权即海事请求。
根据海诉法的规定,扣押船舶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形属于海事请求保全,必须基于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才可以申请扣押船舶,其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的执行。
根据提出申请时间的不同,扣押船舶可分为诉前扣押船舶和诉讼中扣押船舶。
这种扣押船舶与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第1条第2款的规定相同,该款规定的扣押系指经法院命令,为保全海事请求而对船舶做出的任何滞留或对其离开做出的任何限制,但不包括为执行或履行法院判决或其他可执行文书而扣留船舶。
扣押船舶的另一种情形是海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为执行生效裁判对船舶的扣押,这种扣押不受是否存在法定海事请求的限制,是对终局裁判的强制执行,属于强制执行法的范畴。
本文所要讨论的是保全程序中的扣押船舶,即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依法对船舶所采取的限定其停泊于指定区域、禁止营运、处分及设置抵押权的强制措施,以确保将来有效裁判的执行。
大陆地区关于扣押船舶的法律规定较为集中,扣押船舶主要适用海诉法第三章“海事请求保全”的规定。
该章第二节“船舶的扣押与拍卖”是关于扣押船舶的专门规定,扣押船舶涉及的担保问题适用第六章“海事担保”的规定,海诉法未作规定的,则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九章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扣押船舶也分两种情形,一是属于保全程序的扣押船舶,其“民事诉讼法”第7编保全程序规定了假扣押与假处分,假扣押与大陆地区作为海事请求保全的扣押船舶类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1994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年第三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和国际习惯作法,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对诉讼前扣押船舶规定如下:一、诉讼前扣押船舶诉讼前扣押船舶,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在提起诉讼之前的扣押船舶申请,依照法律程序,对船舶实施扣押的诉讼前财产保全措施。
二、海事请求的范围海事请求,是指涉及到或发生于与船舶的所有、建造、占有、营运、买卖、救助和抵押以及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因下列海事争议引起的请求,例如:(一)船舶碰撞或发生其他事故;(二)船舶造成的或因船舶的操作、营运所造成的人身伤亡;(三)船舶污染水域;(四)因防止可能发生的污染或者减轻、排除污染损害而采取的措施;(五)海难救助或打捞、清除船舶残骸或其沉没物、漂浮物;(六)租船合同;(七)货物或者旅客运输合同;(八)共同海损;(九)拖航、引航;(十)向船舶供应营运或日常维护所需食品、物品、材料、燃料、设备(包括集装箱)或提供劳务;(十一)港口和航道税、运河费及港口使费;(十二)建造、修理、改装或装备船舶;(十三)船舶抵押权或同类性质的其他船舶担保;(十四)海上保险合同;(十五)追索船长、船员工资及社会保险金等其他费用;(十六)船长、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船人、其他承租人或代理人为船舶支付的费用;(十七)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船人或其他人代表他们为船舶支付的佣金、手续费、代理费;(十八)船舶所有权或占有权;(十九)船舶共有人之间因船舶的经营或收益分配;(二十)船舶买卖合同。
三、扣押船舶的范围(一)被扣押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承租人应对该海事请求负有责任。
扣押当事船舶,必须是在申请扣押时和发生海事请求时,该当事船舶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同一经营人或同一承租人,但为行使船舶优先权而申请扣押船舶的除外。
(二)扣押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所有人所有的其他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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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扣押船舶命令(诉讼、诉前财产保全通用)
(
)海法字第号
本院年月日作出()海法字
第号民事裁定,扣押被申请人(写明国籍和名称)所属(写明船籍)
“”轮。
现将该轮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港(锚地)予以扣押。
此令
院长:
年月日
(院印)
附:
一、若被扣船舶为外轮,应同时写明其中文和外文名称。
二、本命令样式供海事法院根据诉讼或诉前采取财产保全的裁定,决定对某一船舶实施扣押而发布命令时使用。
三、扣押船舶命令应在执行时当场宣布。
执行情况应当制作笔录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