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郑州市殡葬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郑州市殡葬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郑州市民政局,郑州市公安局,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郑州市城乡规划局,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郑州市司法局,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日期】2018.07.27•【字号】郑民文〔2018〕118号•【施行日期】2018.07.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郑州市殡葬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郑民文〔2018〕118号《郑州市殡葬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专项整治行动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向上级部门和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报告。
郑州市民政局郑州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郑州市民族事务委员会郑州市公安局郑州市司法局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郑州市城乡规划局郑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8年7月27日郑州市殡葬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行动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有效解决殡葬领域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殡葬管理,着力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经市政府同意,根据省民政厅等12部门《关于印发〈河南省殡葬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要求,市民政局、市文明办、市发展改革委、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城乡规划局、市卫生计生委、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政府法制办决定,从2018年7月至9月,在全市范围内联合开展殡葬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行动。
现制定工作方案如下:一、目标原则(一)整治目标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殡葬改革工作的决策部署以及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通过开展殡葬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行动,合力整治违规乱建公墓、违规销售超标准墓穴、天价墓、活人墓,炒买炒卖墓穴或骨灰格位等问题,强化对殡葬服务、中介服务和丧葬用品市场监管,遏制公墓企业暴利行为,整肃殡葬服务市场秩序,严格落实监管执法责任,推动建立殡葬管理长效机制,促进殡葬行业健康发展。
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是河南省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相关文件精神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旨在规范和加强河南省境内殡葬行业的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和城市市容。
本文将对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进行分析和解读。
一、办法的适用范围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内各类殡葬活动和殡仪服务机构的管理。
涉及到墓地建设、殡葬业务、殡仪服务、安葬费用等方面均受到该条例的管理。
殡葬服务机构包括殡仪馆、火化厂、骨灰堂、公墓、福利院墓地等,均要遵循该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1.墓地建设和管理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规定,所有新建、扩建墓地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划要求,严格限制墓地的规模和数量。
要遵循“节地、节水、节能、环保”的原则,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地下水和生态环境。
对于既有的墓地,要进行规范管理,提高管理水平,确保墓地环境整洁、文明、安全。
禁止私自在非指定区域和建设条件不符的地方进行墓地建设,以免对城市形象和生态环境带来不良影响。
2.殡葬仪式管理为了控制殡葬场所的规模和数量,防止城市空间过度占用,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规定,室内和室外殡仪馆的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配套的停车场等设施也要进行规定范围内建设。
同时,还规定禁止在公共场所、居民楼、商业楼等区域进行丧葬仪式。
3.殡葬业务管理殡葬业务包括遗体接运、处理、火化、抚恤等服务。
为了规范各个环节,保证服务质量,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设立了标准化的流程和作业规范。
要求殡葬服务机构严格执行“一单一号、一单一票”制度,加强员工培训和管理,保障服务质量和安全。
4.安葬费用管理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规定,殡葬服务机构的价格、收费标准应当公示,并且不得违反国家价格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还规定,殡葬服务机构不得歧视、强迫消费者。
如遇到价格与服务质量不对等的问题,消费者可以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投诉。
三、实施效果自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各项政策的执行得到了明显改善。
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每个地方的殡葬管理办法是不一样的,下面YJBYS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实行火葬是殡葬改革的方向。
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积极推行火葬;其他地区允许土葬,但应进行改革。
第四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各级人民*府应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机关、团体、驻军、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要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发动和依靠群众,保证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火葬管理第六条市、建有火化场的县、县人民*府驻在市内的县、地区行署或市人民*府确定为火葬区的县为火葬区。
上述市、县中不便于实行火葬的偏远乡、村,市、县人民*府可以作出允许土葬的决定。
第七条划定为火葬区而尚未建立火化场的市、县,应积极筹建火化场,其火化任务暂由邻近的市、县火化场承担。
第八条凡在火葬区亡故的人,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应就地火化。
其亲属不得拒绝,其他人不得干预。
第九条凡在火葬区亡故的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转运尸体土葬。
对私自转运尸体土葬的,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都必须制止。
在火葬区医院亡故的人,其遗体的火化应由火化场的殡葬车运送,要求自己运送的,应经殡葬管理部门同意。
对私自转运尸体的,医院有权制止,制止不听的,应报告殡葬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条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在火葬区亡故的人,允许实行土葬。
但死者生前要求火化或遗嘱要求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国人在火葬区亡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郑州市民政局关于加强经营性公墓管理工作的通知

郑州市民政局关于加强经营性公墓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郑州市民政局
•【公布日期】2008.06.11
•【字号】
•【施行日期】2008.06.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
正文
郑州市民政局关于加强经营性公墓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区民政局:
近日,据群众反映个别经营性公墓,采用对群众集中授课的方法,或采用其招聘的销售员在公园、广场场所推销公墓穴位或骨灰格位的过程中,向群众尤其是上年纪的群众口头承诺增值,鼓动群众投资理财,引起群众的不满和上访。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县(市)、区民政局在6月15日前,对辖区内的经营性公墓和在其辖区内从事营销活动的郑州市行政区域以外的经营性公墓,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
对经营性公墓采取集中授课方法宣传、销售公墓穴位或骨灰格位的违规行为,要依据《河南省民政厅转发民政部关于坚决查禁违规销售公墓穴位和骨灰格位的紧急通知》(豫民事[2002]4号)的通知精神,坚决予以查处。
同时,要求各经营性公墓规范营销方式,整顿销售队伍。
在此期间,停止销售人员在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宣传、销售穴位或骨灰格位的行为。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一日。
规章制度 河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

河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河南省已经开始实施殡葬管理条例了,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河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必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各级人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议事日程,协调和组织各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和处理殡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乡(镇)人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民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卫生、工商行政、建设、土地、环保、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与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开展有关殡葬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检举和揭发。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八条省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和布局规划,报省人政府审批。
市、县(市)人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人政府应增加对殡葬设施建设的投入,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新建殡仪馆应按国家殡仪馆等级标准规划、设计、建设。
第九条建设殡葬设施按以下规定审批、备案:(一)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二)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政府审批和省民政部门备案;(三)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四)新建、扩建公墓(包括塔陵园,下同),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同级人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由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河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办法全文解读

河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办法全文解读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必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将其列为议事日程,协调和组织各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和处理殡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民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卫生、工商行政、建设、土地、环保、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与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谷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开展有关殡葬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检举和揭发。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八条省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和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对殡葬设施建设的投入,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新建殡仪馆应按国家殡仪馆等级标准规划、设计、建设。
第九条建设殡葬设施按以下规定审批、备案:(一)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二)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和省民政部门备案;(三)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四)新建、扩建公墓(包括塔陵园,下同),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五)利用处资建设殡葬设施,由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郑州市殡葬管理办法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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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郑州市出台了郑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下文是郑州市殡葬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第二条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管理体制第五条市、县(市)、区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拟定殡葬管理的措施和方案,做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殡葬管理所及乡(镇)、街道办事处殡葬管理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中的具体事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二)检查、监督、指导各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三)指导、管理殡葬服务工作;(四)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五)负责殡葬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公安、卫生、土地管理、交通、劳动、人事、计划、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文化、新闻、民族、宗教、侨务、外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活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殡葬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范围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坚持尊重生命、尊重民族风俗的原则,保护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序良俗。
第四条河南省殡葬管理的工作任务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关于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保障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三)指导和监督各级殡葬机构的工作;(四)组织开展殡葬服务市场的监管和规范;(五)加强殡葬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殡葬设施第五条市、县殡仪馆是举行启事宾馆、告别式、遗体存放和其他与殡葬有关工作场所。
第六条市、县墓地是指专门埋葬遗体的土地,包括陵园、公墓和乡村坟墓。
第七条殡葬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和设施:(一)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条件;(二)有专门的殡葬设施;(三)有职业技术人员,并经过相关培训与考核;(四)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设施。
第八条殡仪馆、告别式场所、火化场所、冷藏设施等殡葬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建设,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殡葬程序第九条逝者殡葬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办理死亡证明、送医院火化或安葬、登记死亡等程序;(二)丧家根据逝者的意愿,依法依规办理告别、安葬或火化等程序。
第十条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不得举行非法殡葬仪式。
第四章殡葬市场管理第十一条殡葬服务市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市场主体依法经营,不得垄断、强迫交易或其他制约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二)殡葬服务项目、价格等应当明码标价,并接受监督;(三)市场内各殡葬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章违法行为和处罚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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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第二条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管理体制第五条市、县(市)、区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拟定殡葬管理的措施和方案,做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殡葬管理所及乡(镇)、街道办事处殡葬管理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中的具体事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二)检查、监督、指导各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三)指导、管理殡葬服务工作;(四)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五)负责殡葬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公安、卫生、土地管理、交通、劳动、人事、计划、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文化、新闻、民族、宗教、侨务、外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章火葬管理第八条下列区域为火葬区:(一)市辖各区、郑州矿区;(二)建有火化设施的县(交通不便的偏远乡村除外);(三)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未建火化设施的县(市),应当积极筹建火化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火化设施,应当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条凡在火葬区死亡的人,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外,必须就地实行火葬。
其亲属不得拒绝,他人不得干预。
户口在火葬区的人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近火化。
第十一条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在火葬区死亡者,允许实行土葬。
死者遗嘱或遗属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医疗、科研单位按规定利用尸体进行医疗、科学研究的,由遗属和用尸单位到市或者所在地县(市)殡葬管理所办理手续,尸体利用后由用尸单位送殡仪馆火化。
第十三条应当火化的尸体由殡仪馆负责接运,要求自己运送的,应到市或者所在地的县(市)殡葬管理所办理运尸证明。
第十四条火葬区医院对在本医院死亡的人和代存的尸体应当登记造册,建立尸体进出制度。
接运尸体的应持殡葬管理所或殡仪馆出具的运尸证明。
对擅自转运尸体的,医院应当制止。
第十五条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在火葬区死亡的,进行土葬时,应持死者户口簿、身份证和公安派出所证明,到市或者尸体所在地的县(市)殡葬管理所办理土葬证明,凭土葬证明接运尸体。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死亡者户口在市区的,可以到市殡葬管理所委托的单位办理土葬证明。
第十六条火化尸体,应持证明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
正常死亡的应持死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医院的死亡通知书;非正常死亡的应持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证明。
第十七条对有传染病的尸体和高度腐烂的尸体,遗属或有关单位应采取严密卫生防护措施并及时火化。
第十八条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在火葬区死亡的,有关部门检验或鉴定尸体后,通知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到市或者尸体所在地的县(市)殡葬管理所办理火葬或土葬证明,持证明方准接运尸体。
第十九条对无人认领的尸体,公安机关检验或鉴定后,通知所在地民政部门处理,所需运尸、火化费用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条依法被处决的犯人尸体,应当火化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协助殡仪馆运尸火化。
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火葬区内制作、经营棺材和其他土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火葬区内的非少数民族公墓禁止埋葬尸体,经公墓管理单位同意可以安葬骨灰。
第二十三条殡仪馆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设优美环境,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执行收费标准。
殡葬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规章制度,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或收受财物。
第二十四条对应当火葬的尸体进行土葬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殡葬管理所、村(居)民委员会及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予制止。
第四章土葬管理第二十五条交通不便的偏远乡村和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为土葬区。
交通不便的偏远乡村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葬区殡葬改革的具体规划,按照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二十七条山区、丘陵区和沙区的村或自然村,可以利用荒山、瘠地、沙丘建立公益性公墓。
平原地区推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不立墓碑的葬法。
少数民族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建立少数民族公墓。
第二十八条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
已占用耕地的坟墓,除国家规定保护的外,应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地、水库、水渠、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各五十米内葬坟。
上述区域内已建的坟墓,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外,应限期迁出或平毁。
逾期不迁出、深埋或平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平毁,所需费用由被平毁的墓主承担。
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水利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二十九条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第三十条禁止出租、转让、买卖或用其他方式非法提供墓地或墓穴。
第三十一条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土葬。
第三十二条户口在土葬区的人在土葬区内死亡的,遗嘱或者遗属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其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方便。
第五章改革丧葬习俗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教育和依靠群众,积极推动丧葬习俗改革。
第三十四条鼓励、支持成立殡葬服务组织,兴办文明的殡仪场所,为群众节俭、文明治丧提供方便。
第三十五条提倡丧事简办,反对铺张浪费。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应当经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禁止生产、经营丧葬迷信用品。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丧葬中从事定阴阳、看风水、扎纸活等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殡仪馆进行诵经、祈祷、做道场等活动。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一)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成绩显著的;(二)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三)在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中表现突出的;(四)检举、揭发、制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殡葬管理所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为应当火葬而进行土葬的行为出具假证明或涂改、伪造证明的;(二)为应当火葬而进行土葬的行为提供车辆等便利条件的;(三)火葬区的医院擅自允许或者因管理不善造成丧主运走尸体的;(四)无运尸证明强行运走尸体的。
第四十条对干预、干涉他人进行火葬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所可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对应当火葬的尸体进行土葬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所责令限期迁出、火葬,并处一千元罚款;拒不迁出、火葬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强行迁出、火葬,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生产、经营丧葬迷信用品或在火葬区制作、经营棺材和其他土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所责令限期纠正,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所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全民、集体职工违反本条例,除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外,由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是遗属的不得发给丧葬费。
殡葬管理主管部门有权提出行政处分的意见或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当事人所在单位执行。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关联法规:第四十八条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第五十条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的殡葬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