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古今刑讯逼供之异同
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及限制

与逃逸致死这两种相关行为连结起来分析,肇事是引起抢救被害人义务的先前行为(在法律将这种抢救规定为法定义务的情况下,这种抢救义务就是法定义务与先前行为义务的竞合),故意不履行这种义务导致被害人死亡时,无论肇事行为本身是否构成犯罪,行为人的责任大小,均可以成立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若只将其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在交通肇事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就会出现认定上的困难。
就这种情况的立法规定方式,可以有两种可能,一是直接按故意杀人罪处理;二是规定为特殊的遗弃罪。
比较两者,规定为特殊遗弃罪较为合适。
一是该种情况主观上为间接故意,且为不作为,其社会危害性比一般的故意杀人罪相对要小,按故意杀人罪处理有可能会处罚过重;二是按故意杀人罪处理,只有在造成死亡结果的时候才可以成罪,未造成死亡结果就无法处罚,这就可能轻纵犯罪。
若规定为特殊遗弃罪,就可以解决这样的问题。
在我国,遗弃罪只是对具有抚养义务的人规定的犯罪,其保护客体是公民的受抚养的权利。
而在一些国家或地区,遗弃罪具有更一般的意义,在有义务者的遗弃罪中,不管这种义务的来源如何,只要义务者不履行义务,而使被害人处于危险状态,其行为就构成遗弃罪,若引起死亡结果的发生,则构成结果加重犯。
[6]这种立法方式有其合理性,对我国有借鉴价值。
最后看第一种情况。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之后,为了逃避罪责或出于其他动机,发生犯意的转化,并在转化后的犯意的支配下,实施了作为或不作为的杀人行为,直接杀死被害人或将被害人移转至不易发现之处,其行为已经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可以构成转化犯,直接按故意杀人罪处理比较合适。
通过以上分析再看我国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可以指出以下不足:行为上不分肇事与杀人,罪过上不分故意与过失,刑罚上的罪刑对应关系也难说科学,有必要予以修改。
但在立法未作修改之前,仍应按刑法的规定处理,这就有必要尽快由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将第三罪刑阶段的主观罪过形式解释为兼含间接故意是比较合适的。
古代判案只能“刑讯逼供”?

古代判案只能“刑讯逼供”?导读:本文是关于生活中常识的,仅供参考,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古代判案有多种方法,包括有罪推定、刑讯逼供、焚尸验喉等。
只不过古代证据获取技术落后,当时即没有DNA也没有摄像头,这就决定了在法官定罪量刑时口供的作用非常大,口供就是证据之王。
作为犯罪嫌疑人,一般是不愿意自己认罪的,那么“刑讯逼供”就成了获取口供最重要的手段。
古代判案手段现在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书面证据更是成为证据之王。
没有证据就可能寸步难行,告状无门。
但是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古人却巧妙的处理了许多疑难案件,有的虽然不够科学合理。
但是有的却给后人留下了很多有益的启示。
实行有罪推定中国古代断案也讲证据,证据包括口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检验结论、勘验笔录等。
到了宋代,取证的检验和勘验已经被相当重视,法医学也开始成形,宋慈的《洗冤录》、《折狱龟鉴》等法医学名著和案例汇编都相继问世。
不过,总的说来,当时科技落后,真正建立在科学基础上的证据是比较少的,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那时候那么重视口供。
一般情况下,只要有被告口供(招认),即使没有其他可以印证的证据,就可以定罪结案。
古代断案,实行纠问制,而且是有罪推定。
古代重大刑事案件的侦破,都有严格的期限,限期之内不能破案,官员要受处分。
所以,尽快破案,尽快审结,是州县官的动机。
因为是有罪推定,一个人只要在案件中成为嫌疑人,就首先推定你是有罪的,除非你自己证明清白,不然,就是罪犯。
这种有罪推定对嫌疑人自然极为不利。
尤其严重的是,审理案子的法官,很多情况下案子就是自己负责侦破的,为了证明自己办理的案件的正确性,他自然倾向于有罪推定,赶快结案。
纠问制与有罪推定加起来,大老爷在大堂上严厉诘问,大堂下皂隶衙役狐假虎威,板子伺候,这样办结的案子,冤案一定不少。
打板子总数有限制,因为实行有罪推定,又由于可以仅凭口供定罪,因此,古代断案中刑讯逼供是最常见的手段。
在唐宋时期,刑讯逼供受一定的限制,不得滥用。
刑事案件中的刑讯逼供与拷问禁止

刑事案件中的刑讯逼供与拷问禁止在刑事案件中,刑讯逼供和拷问是一种非常严重的侵犯人权的行为。
刑讯逼供和拷问禁止的理念在现代社会已经得到广泛认可和普遍遵守。
本文将就刑讯逼供与拷问禁止进行探讨,并对其历史、法律和实践层面进行分析。
一、刑讯逼供与拷问禁止的历史背景在古代社会,为了追求快速的审判和取得所谓“真实”的供词,往往使用了刑讯逼供和拷问的手段。
这种手段不仅违背人权,还容易导致错误认定和冤假错案的发生。
然而,随着现代法治理念的兴起和人权意识的觉醒,刑讯逼供和拷问逐渐受到质疑和否定。
二、刑讯逼供与拷问禁止的法律基础刑讯逼供和拷问禁止的法律基础在于各国宪法和国际人权法。
宪法和国际人权法明确规定了人权的基本原则和价值,明确禁止刑讯逼供和拷问。
例如,联合国《反酷刑和其他残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惩罚公约》、《世界人权宣言》等文件中都明确规定了禁止刑讯逼供和拷问的原则。
三、刑讯逼供与拷问禁止的意义与重要性刑讯逼供和拷问的存在不仅损害了个人的人权,还严重破坏了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通过刑讯逼供和拷问得到的供词往往是不可靠的,容易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
而且,对被逼供者的身心健康也会造成长期的伤害。
因此,禁止刑讯逼供和拷问对于建设公正、和谐的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四、刑讯逼供与拷问禁止的法律实践为了贯彻刑讯逼供和拷问禁止的原则,各国都在实践中采取了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和措施。
例如,确立了严格的证据要求、规定了取证过程中必须遵循的程序和权利保障等。
同时,还建立了相应的监督和追责机制,对违反禁止刑讯逼供和拷问的行为进行惩处。
五、应对刑讯逼供与拷问的挑战和困境尽管各国已经在法律层面明确禁止刑讯逼供和拷问,但其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挑战和困境。
例如,司法权力过于集中、缺乏足够的监督机制和独立审查机构,容易导致滥用权力和违法行为。
此外,一些特殊情况下的紧急状态和反恐斗争等也对刑讯逼供和拷问禁止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六、刑讯逼供与拷问禁止的国际合作与发展刑讯逼供和拷问禁止是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人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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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讯逼供到禁止酷刑“刑讯逼供”是一个与中国古代的刑罚方式紧密相联的本土化概念。
“刑讯”一词,与古人对刑罚的理解密不可分,实际上就是把肉刑提前适用于侦查阶段而已。
我国古代对“罪犯”和“犯罪嫌疑人”并无明显的区分,如果有人被指控有罪,即被投入牢狱。
尽管此时案件并未查清,但主审官吏就会按一贯的有罪推定的思想,认为他是罪犯,然后对他用惩罚犯罪的刑具,当时称为“拷囚”、“拷掠”或者“拷讯”,让他备受痛苦,从速招供。
我们古代的“刑讯”往往和“逼供”紧密相联,成为古代一种办案的方式,不仅适用于刑事案件,也适用于民事案件。
一、中国古代的刑讯(一)刑讯的由来和发展根据现有记载,可以确证的是,从秦汉开始,刑讯逼供已经成为一种法定的制度,而刑讯的做法最早出现于合适,则难以确定,只能推断在西周时期就已经有了。
秦律强调毋笞掠而得人情为上。
秦代对刑讯有详细的史料记载,《枷诊式》的《治狱》篇记载:“治狱,能以书从其言,毋答掠而得人情为上,答掠为下,有恐为败。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秦朝刑讯是有前提的。
犯罪嫌疑人的回答问题不老实,或者又多次改变供词的情况出现,才能实施刑讯。
并且刑讯也是有限制的。
必须对刑讯的理由和实施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尽管如此,秦朝依然是个严刑峻法的时代,丞相李斯后来被赵高诬陷,也遭到了严刑拷打,最后“不胜痛,自诬服”。
它是我国古籍记载的第一起因刑讯逼供铸成的重大冤案。
汉律规定“掠者唯得榜、笞、立”,即只允许以三种方法实施刑讯:一是用木棒打,一是用辫子抽打,一是让被询问人站立接受拷打,除了这三种方法之外的方法应当一律禁止。
然而在司法实践当中却并非如此,汉章帝曾经下过一道诏令说:“自往者大狱以来,掠考多酷,鉆钻之属,惨苦无极。
念其痛毒,怵然动心。
”唐律将刑讯制度化、规范化。
拷讯前要反复参验,认为被告人确有重大嫌疑而又坚不吐实者,拷讯前要办“立案”手续,并请长官到场同判。
“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总数不得过二百。
”就是拷讯有节制,防止考掠过猛导致犯人立毙杖下。
论古代的刑讯逼供及对现代法治的启发

论古代的刑讯逼供及对现代法治的启发杨东须 (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 730000)【摘要】摘要:刑讯逼供制度在中国历史上存续了近二千多年,一直被历朝历代所推崇。
它最早起源于西周,到唐朝时候发展到了顶峰。
但是随着人权主义的法治思想传入中国,这种制度逐渐退出了历史舞台。
然而现代法治事业建设进程之中,刑讯逼供的现象依旧存在。
本文试着去分析古代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并结合现代法治去思考它,从而去指引现代法治事业的建设。
【期刊名称】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6(000)004【总页数】1【关键词】刑讯逼供;人权;法治文明一、慎刑思想指导下的刑讯逼供“以一定的法律思想为指导,才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制度一定的法律制度必定会直接或间接地反映一定的法律思想”。
[1]每项法律制度都有与其相对应的指导思想,刑讯制度则是以儒家思想中的慎刑思想作为其思想基础的。
[2]中国古代一直讲求慎刑,对刑讯的慎重使用做了明确的规定,如限制刑具的种类与制式,明确规定使用对象和条件及免刑讯之人等等。
但是在实际实践过程中,由于受到破案时限的限制,加之口供为主、法律规定之间相互矛盾、官员为了保官等诸多原因导致了慎刑只能作为一种理想状态而存在。
刑讯逼供成了地方官员提升司法效率、逐利、让罪犯认罪的必要手段,因此,在封建主义统治之下的中国广泛发展完备起来,形成了一种独立的制度。
可以说是,慎刑思想在一定程度上是催生了刑讯逼供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二、古代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古代刑讯逼供制度作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纵观不同的历史阶段,刑讯制度能够产生,有着深刻的社会根源,本文将从四个方面去论述。
(一)破案时限的要求封建专制统治之下的中国,对司法机关的官员明确规定了破案的时限,一般情况下的破案时限是六个月,超过六个月官员就会被夺取俸禄,超越三年就会被将官留任,严重的案件,停薪,一年降级。
众所周知古代的科举步履维艰,导致了官员的数量本身相对较少。
官员经过数年的科举征程,并经过层层的选拔,最后分为不同的官级在不同的地方任职。
从法理学视角看我国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原因

从法理学视角看我国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原因第一篇:从法理学视角看我国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原因从法理学视角看我国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原因[摘要]刑讯逼供危害很大,又屡禁不止。
有关防治刑讯逼供的探讨也从来没有停止过,其中不乏从不同的角度探寻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以期寻求防治方法。
下面我从法理学角度探讨刑讯逼供的成因,以期对此问题感兴趣的朋友有一定帮助。
[关键词]法理学;刑讯逼供;原因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
在刑事案件中,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临不可预期的肉体的痛苦与违反自己意志的供述之间进行选择时,更易倾向于选择后者。
刑讯逼供具有很大的危害性,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而按照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
因此,中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
但现实情况是,预防刑讯逼供的效果不甚理想,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因刑讯逼供而造成的冤假错案时有耳闻,如杜陪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这些案件的出现对当事人和司法系统造成极大的伤害和负面影响,这是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的。
如何消退中国司法领域里的这个顽症?不同学者从不同角度作了不少探讨。
笔者试图从法理学角度探讨刑讯逼供的成因,为构建公正合理的法律制度和稳定和谐的社会而努力。
一、长期以来专制思想的影响,官重民轻、权力本位的思想仍深置与人们的脑海中,左右着人们的道德标准。
在中国传统的人治社会中,中国法律的主要任务是社会控制,法律最主要的功能就是打击犯罪,维护政权稳定。
统治者对司法程序和人权漠然视之,法律从来没有被用做保护个人权利的工具,只是统治者用以控制社会的一种工具。
论刑讯逼供
论刑讯逼供内容提要:刑讯逼供在中国一般被认为起源在奴隶社会时期,并随着封建制的建立和发展而发展,在随后的中国几千年封建时期里达到发展的顶峰。
刑讯逼供不仅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司法机关的形象,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使无辜者受罚而有罪者逍遥法外,导致无数冤假错案,还不利于无辜者的人权甚至是生命权的保护。
刑讯逼供是反文明、反人道的。
在人类文明高度发达的今天,刑法的功能,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除了惩罚和打击犯罪、维护公共秩序和安全,还有一个更重要的方面,就是保护无辜和维护人权。
所以,刑讯逼供无疑是应该彻底废除的。
本文从刑讯逼供在中国的历史沿革入手,探讨各历史时期刑讯逼供存在的状况,分析其存在的深厚的历史根源。
再针对当前中国刑讯逼供之风又有抬头之势的现状,分析导致这种现象的各种原因,包括思想上,立法上,制度上等各个方面的原因,力求完整。
在分析原因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提出了一些可行的防治对策。
以下正文:一、刑讯逼供的历史沿革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刑讯逼供在我国起源很早,一般认为,是从奴隶社会起源,到封建社会逐步发展起来的。
刑讯逼供在中国的历史沿革充分说明了中国这个有着几千年封建历史的国度在刑讯逼供上的特殊背景。
下面就将对各时期中国历史上刑讯逼供的存在情况做简要分析。
(一)奴隶时期公元前21世纪,随着原始社会的接替,中国历史上出现了第一个奴隶制国家——夏王朝。
奴隶制国家的法律,是奴隶主镇压奴隶的反抗,维护其统治的工具。
在这个时期,法官判断证据认定案情,主要是根据审判实践中形成的经验来的。
《周礼〃秋官〃小司寇》中有关于“五听”断狱的说法:“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
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①。
五听的具体含义就是,司法官吏在审理案件中,要注意受审人讲话是否合理,讲话时神色是否从容,气息是否平和,精神是否恍惚,眼睛是否有神,从而断定其陈述的真伪和案件的是非。
刑事案件中的刑讯逼供问题
刑事案件中的刑讯逼供问题刑讯逼供,作为一种不人道的取证方式,一直以来备受争议。
无论在国际社会还是国内法律界,都对刑讯逼供表示强烈谴责。
本文将从刑讯逼供的定义、历史背景以及法律制约等多个角度来探讨刑事案件中的刑讯逼供问题。
一、刑讯逼供的定义及历史背景刑讯逼供是指在审讯中,刑警或办案人员对嫌犯使用非正当手段、采取虐待、折磨的方式强迫嫌犯供认自己犯罪的行为。
刑讯逼供的出现可以追溯到古代的审讯方式,那时的审讯往往没有法律保障,审讯者可以随意使用酷刑等手段来逼取嫌犯的口供。
然而,随着法治观念的进步和人权意识的提升,刑讯逼供行为逐渐受到法律和道德的限制。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及现状1. 侵犯人权:刑讯逼供是对疑犯或罪犯基本人权的侵犯,违反了被告人的隐私权、尊严权和自由权。
2. 误导司法:刑讯逼供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由于嫌犯受到拷打、虐待等非正当手段,被迫供认冤罪,导致无辜者被错误定罪。
3. 破坏公信力:刑讯逼供严重破坏了司法公正和公信力,使人民的对司法系统的信任大打折扣。
然而,尽管刑讯逼供问题广受诟病,但在某些地区和一些极端情况下,刑讯逼供仍然存在。
因为一些意识落后、法治观念不健全或者其他人为原因,一些国家或地区仍然采取刑讯逼供的方式来获取证据,这就需要强化刑讯逼供问题的法律制约。
三、法律对刑讯逼供问题的制约1. 国内法律制约:在现代法治社会,很多国家和地区已经通过立法明确禁止刑讯逼供,并规定了严厉的刑罚。
例如,中国刑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禁止以暴力、威胁、欺骗等不正当方法取得口供或者证人证言。
”这一法律规定为打击刑讯逼供提供了依据。
2. 国际法制约:国际人权法也对刑讯逼供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世界人权宣言》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受酷刑,不受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刑罚。
”国际刑事法庭等国际法院也将刑讯逼供作为认定证据的不可靠因素,加强了对刑讯逼供的打击力度。
四、预防刑讯逼供问题的对策1. 法律教育: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法律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和人权意识,确保遵守法律和道德底线。
从合法到非法:刑讯逼供的语境分析
从合法到非法:刑讯逼供的语境分析【摘要】刑讯逼供从传统社会到现代社会由合法变为非法,一般认为是“人道”、“理性”的结果。
作者认为,尽管“启蒙”话语的言说有积极意义,但是它还不是使刑讯逼供发生命运转化的唯一重要因素,因此本文力求从广阔的社会背景来追究促使刑讯逼供从传统社会到现代社会发生命运变化的原因和动力机制,进而探寻我国在刑事司法中遏制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文章指出:主要由于科技水平差异造成的社会客观条件不同,致使传统国家是一种“权力炫耀型”国家,而现代国家是一种“日常监控型”国家,正是这种国家权力运作策略的嬗变,使得实施刑罚的意义与方式、证据的客观化生成机制发生转变再加上与之相应的社会意识对刑讯逼供的认同度发生了重大变化,从而在根本上促成了刑讯逼供的命运转化;在我国当前,权力运作兼具传统性和现代性的特征,这造成了刑讯逼供处于一种“暧昧”境地,因此,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出路之一在于加强规范化的日常监控。
【关键词】刑讯逼供传统社会现代社会中国问题社会生活的所有方面——经济、技术、政治、法律、美感以及宗教——构成为一个有意义的复合体,而且,如果没有被放在其他方面的关系中考察,任何一方面也无法被理解。
——(法)列维·斯特劳斯1不要去看统治权孤傲的一面,而是要去发现受统治的臣民是怎样通过多种机体、势力、能量、材料、欲望、思想,逐渐地、持续地、现实地、具体地被构成的。
——(法)福柯2一、引言刑讯逼供3 ,在我国是一个(在法律上)久禁(在司法中)不止,而且甚为普遍的现象4 ,它有悖于诉讼文明和司法民主的现代性要求。
随着“法治”话语在我国刑事诉讼“场域”的不断展开,刑讯逼供已经成了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5 。
因此,如何“严禁刑讯逼供”,在我国理论界就成了一个炙手可热和极为紧迫的话题。
提出解决问题的恰切对策,应当建基于对刑讯逼供现象产生原因的正确把握。
在我们看来,已有的相关讨论正是在这一点上存在着一些不足。
刑讯逼供的原因
刑讯逼供的直接原因一.历史原因古有“不见棺材不掉泪”的说法,司法官员可以用法定的刑具和手段逼取口供, 他们动辄对嫌疑人施以杖责、鞭笞等手段,使嫌疑人难以忍受痛苦而交代司法官员想要的口供,这也是被旧的司法官吏视为破案的最有效手段。
现在的刑讯逼供的流行有很大一部分也是从历史中“借鉴”的。
二.现在制度不健全和司法体制有缺陷1.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没有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
我国没有从根本上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且也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只从一定方面鼓励了办案人员把注意力放在让被告人“开口”上,也就促使了刑讯逼供的发生。
2. 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讯问制度不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讯问往往只有一个侦查员,一个人又问又记录,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记录取舍随意性很大,使刑讯逼供有机可乘。
3. 司法体制有缺陷,侦查活动监督不足。
由于警检分离,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不能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检察机关监督作用的发挥,是一种通过书面审查来发现问题的事后监督。
侦查程序基本上由公安机关进行“暗箱操作”,从而导致刑讯逼供行为。
三.办案人员的实用主义和功利主义1. 部分办案人员法制观念特别是程序法制观念淡薄,业务素质不高。
这是很重要的原因之一,办案人员的素质和观念直接决定了“程序”的实施是否合理合法。
部分人员的低素质使得刑讯逼供得以滥用。
2. 公安部门的“严打”、“命案必破”等政策的负面影响。
现在媒体力量的强大给了办案人员很多压力,再加上“人民力量”的监督,使得办案人员破案心理强烈,以至于有了刑讯逼供的想法。
3. 口供的重要性使办案人员铤而走险。
口供是“证据之王”,有了口供可以节省很多人力物力,财力,所以办案人员会愿意冒险。
10117109:林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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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古今刑讯逼供之异同
摘要:古代刑讯制度是野蛮和司法残酷的代名词,在当今刑讯逼供与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的要求相违背,随着时代和科技的发展,刑讯逼供的方式有所不同,但是其背后所暗藏的深层次的社会文化和心理原因大同小异,所以研究两者之间的异同是探寻杜绝刑讯逼供之现实路径。
关键词:刑讯逼供遏制无罪推定
一、古今刑讯逼供的异同点
(一)两者的相同点
相同点有以下几点:第一,司法机关都是为了尽快破案,平息诉讼。
第二,口供在司法实践中,还占有重要的地位,即使在当今社会,其他证据比较难以获得,或者侦查人员不愿费力去查找其他相关证据,就采取刑讯办法获得口供。
第三,从心理上,本质上都是把犯罪嫌疑人作为权利的客体而非主体,从观念上没有保护人权的意识,没有尊重犯罪嫌疑人的理念,思想上认为犯罪人就应该受到惩罚。
(二)现代的刑讯逼供与古代的不同之处
当代的刑讯逼供的方式和原因呈现新的不同。
第一,刑讯的方式有了新的变化。
形式不在局限于过去残酷的刑具和措施,更多是对犯罪嫌疑实施精神折磨。
第二,侦查人员重视口供,并不是没有相关的刑侦技术获取其他相关证据,而是不注意及时收集证据,错过了收集证据的最佳时间,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性,当嫌疑人狡辩或否定事实时,便对其采取肉刑、精神折磨以此来强制取供。
第三,古代的刑讯逼供有其法定性,古代对刑讯制度也有其严格限制,而现今的刑讯逼供是严格反对的,刑法还有刑讯逼供罪,任何进行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四,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和相关制度的缺失是当今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
理论上,《刑事诉讼法》第93条“如实回答”是指在否定刑讯逼供,然而在事实上却起到了变相起到使侦察人员重口供的作用,在某种意义上纵容了刑讯逼供的发生。
侦押分离制度,录像制度,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制度等的不完善,这些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也是刑讯逼供盛行的原因。
二、当今遏制刑讯逼供的途径
从古到今,刑讯逼供不管形式和原因怎么变化,说到底都是对人的生命权的践踏,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权的侵犯,在当今日益重视人权的大环境下,保障人权,遏制刑讯逼供势在必行,如何遏制刑讯逼供,笔者认为从以下几个途径来考虑。
(一)从理念上根除刑讯的观念
1.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原则,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同。
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的理念仍不能为多数司法工作者所接受,这也正是在侦查阶段刑讯逼供如此之多的重要原因之一。
作为一种理念,无罪推定原则应当深植于司法工作人员的心中,时刻注重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2.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准则的重要内容。
我国1998 年10 月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国际公约》第14 条第3 款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有罪。
”这一特权实际上涵盖了三项权利:一是反对强迫供述的权利;二是沉默权及其被告知的权利;三是自愿供述的权利。
三者有机组成了该项特权。
(二)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和相关的制度
1.赋予律师侦查阶段讯问时的在场权。
我国刑诉法第96条规定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进行法律帮助,但对于“在场权”这一最为关键的权利却没有规定。
在场权是律师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一项强有力的制约措施,是防止刑讯逼供发生的有效手段。
在场权可由犯罪嫌疑人、律师主张,由侦查机关予以保障。
律师对侦查人员讯问时发生的违法行为可当场提出意见,对不予改正的有权向司法机关进行控告。
2.引进司法审查机制。
目前在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大量出现的刑讯逼供,追其诉讼体制上的根本原因,是缺乏一种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
在审前程序中,只存在着追诉方单方权力的运用,只有追诉者与被追诉者赤裸裸的追诉关系,缺乏一个超然的、中立的司法机构对追诉方的活动进行合法性审查,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缺乏切实保障,使得侦查权的运用失去了必要的司法控制。
3.明确讯问的证据条件。
关于侦查讯问开始的条件,特别是证据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无明确规定。
一般认为,只要已经立案,讯问犯罪嫌疑人即为合法,讯问的随意性较大,助长了“口供中心主义”。
对此认为,讯问的证据条件应当是侦查人员有合理的根据,表明犯罪嫌疑人有实施犯罪的重大嫌疑。
如被害人或者在现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或在其身边或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等等。
这一标准低于逮捕的证据条件,是侦查讯问的最低标准。
4.完善权利告知程序。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侦查的必经程序,为确保诉讼的公正性,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履行告知义务,以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需要告知的权利主要包括:1)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对沉默权也应明确告知。
2)自行辩护权。
3)获得律师帮助权。
4)司法审查与司法救济权。
具体告知内容应制成“权利卡片”,以求统一、高效。
5.对讯问的时间、地点进行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禁止夜间讯问及其例外情况;规定在押嫌疑人一次讯问的最长时间,两次讯问间隔的最短时间,及对未成年人、怀孕妇女的特殊规定;讯问应在指定的羁押场所进行,法律规定
的特殊情况除外。
同时,应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后果予以规定。
在讯问过程中充分运用录音、录像记录讯问过程。
这样使讯问过程比较透明,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
三、结语
杜绝刑讯逼供是一条需要不断努力的路,需要不断改善我们国家的司法环境,提高整个社会的法治观念,制定和完善相关制度,这样才能使刑讯逼供没有滋生的空间,使公民的人权得到很好的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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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翔鹏,《论刑讯逼供的产生根源与遏制对策》[ J] 载于《法制与社会》, 2008, (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