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合集下载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一)至(九)及常见问题解答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一)至(九)及常见问题解答

一、外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是否纳入登记备案范围?答复:境内注册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履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

境外注册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暂不纳入登记范围。

二、自然人是否能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答复: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自然人不能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三、实缴资本未到位的机构能否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答复: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具备适当资本,以能够支持其基本运营。

四、私募基金是否可以承诺保底保收益?答复:私募基金不得违规承诺保底保收益。

基金业协会正在制定私募基金相关业务规范。

五、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是否必须履行登记手续?如不登记有何后果?答复: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履行登记手续。

否则,不得从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活动。

基金业协会与中国证监会已建立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信息共享和定期报告机制。

已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4月30日以前履行申请登记手续。

对于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业协会将提供各项服务。

一、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是什么?答:目前证监会正在制定合格投资者认定标准。

在证监会有关规定出台之前,协会建议私募基金管理人向符合以下条件的投资者募集资金:(1)个人投资者的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机构投资者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2)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3)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二、没有管理过基金的机构可否在协会登记?答:协会优先登记有管理基金经验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的申请。

对于没有管理过基金的申请机构,协会除核对其是否如实填报申请材料、申请机构及其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的诚信信息外,还将通过约谈高管人员、实地核查等方式进行核查。

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此类机构,协会予以办理登记:一是高管人员具有相应的投资管理从业经历;二是基金管理人具备适当资本,以能够支持其基本运营;三是机构具备满足业务运营需要的场所、设施和基本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法规标题】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颁布单位】证监会司法部【发文字号】证监会司法部公告[2010]33号【颁布时间】2010-10-20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2010〕33号现公布《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十月二十日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保障执业质量,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开展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制作和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执业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本规则的规定,进行尽职调查和审慎查验,对受托事项的合法性出具法律意见,并留存工作底稿。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依据自己的查验行为,独立作出查验结论,出具法律意见。

对于收集证据材料等事项,应当亲自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代为办理;使用委托人提供材料的,应当对其内容、性质和效力等进行必要的查验、分析和判断。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判断,应当有适当的证据和理由。

第六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就业务事项是否与法律相关、是否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作出分析、判断。

需要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的,应当拟订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的具体方式、手段、措施,并予以落实。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业务质量和执业风险控制机制,确保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逻辑严密、论证充分。

第二章查验规则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受托事项进行查验时,应当独立、客观、公正,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布日期】2003.04.22•【文号】[2003]律发字第18号•【施行日期】2003.04.22•【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2003年4月22日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03]律发字第1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执业行为,保证服务质量,明确执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和证券监管机构关于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为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或交易以及相关业务提供的法律服务,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应当由律师承办的其他证券法律业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接受律师监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除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二章基本规范第五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自觉遵守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诚实守信,审慎严谨,勤勉尽责。

第六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在受委托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委托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具备为委托人提供相应服务的专业能力,包括必备的法律专业素质和公司运作、财务会计、金融证券等方面的基础知识。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接受证券法律业务委托,不得指派不具备证券法律服务专业能力的人员办理。

律师助理不得独立承办证券法律业务,但可以协助律师完成相关的辅助工作。

第九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办具体业务,以使法律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专业化要求和律师行业惯例。

600467 _ 好当家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600467 _ 好当家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201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律师声明事项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随公司其他公告一并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查并予公告。

本所律师已经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

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第二节法律意见书正文本所律师根据《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规定,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针对不同受托事项分别或综合采用包括但不限于书面审查、查询、见证等方式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全部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进行了独立、客观、公正的查验,并出具以下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公司董事会于2013年5月25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称“上交所”)网站上刊登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和载明了召集人、会议地点、召开方式、会议时间、出席对象、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办法、大会联系方式及其他事项。

2、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的方式召开,具体如下:公司现场会议于2013年6月10日上午9:30 在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
一、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的基本原则
1. 以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依法开展证券法律业务。

2. 尊重客户自主选择权,以客户利益为重点,全心全意为客户服务。

3. 遵守行业道德准则,职业道德要求,维护客户权益,保护客户个人隐私。

4. 诚信服务,真实公正,责无旁贷。

5. 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守住伦理底线。

6. 竭尽全力提供优质法律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的细则
1.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规,严格把握立案、代理案件的标准和流程,认真处理客户的申请,严格审核客户材料,准确把握案件的发展趋势,积极分析案件的风险,在案件受理前向客户明确提示案件的可能性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对客户提出的问题作出准确的回答。

2. 根据客户提出的要求,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及时准确的提供服务,严格遵守客户的服务要求,在规定的时
间内提供符合要求的服务内容,及时准确的提交客户文件。

3. 统计案件的处理情况,定期向客户报告案件的进展情况,及时准确的回复客户的咨询及建议。

4. 对客户提出的异议作出及时准确的处理,并及时准确的回复客户。

5. 尊重客户和客户之间的协议,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不得恶意干扰客户之间的合作关系。

6. 对客户提出的要求,如有可能,尽量满足客户的要求,为客户提供最大的利益。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试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试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试行关于发布《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和《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必备条款》的通知中证协发58号各证券公司:为配合《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适应对证券经纪人实行自律管理的需要,我会组织业内制定了《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和《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必备条款》,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发布施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执业规范》既规定了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要求和行为规范,也对证券公司实施证券经纪人制度提出了相应要求各证券公司应积极组织证券经纪人学习《执业规范》,引导其自觉遵守相应的执业要求和行为规范,合规执业;同时,也要认真贯彻执行《执业规范》针对证券公司实施证券经纪人制度提出的各项要求二、《合同必备条款》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对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所应具备的基本内容提出了总体性要求各证券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必备条款》的规定,制订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文本三、《合同必备条款》并非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的全部内容证券公司在制订委托合同文本时,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对《合同必备条款》的内容做必要的增加和补充,但增补内容不得与《合同必备条款》已规定的内容相抵触四、我会将密切跟踪《执业规范》和《合同必备条款》的施行情况,并将对落实情况适时组织检查附件:1、《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2、《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必备条款》中国证券业协会二○○九年四月十二日附件1: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对证券经纪人实行自律管理的需要,规范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促进证券经纪人提高执业水准,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范第二条本规范所称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证券经纪人在执业时应当遵守本规范第三条证券公司委托、管理证券经纪人时应当遵守本规范第二章证券经纪人执业要求第四条证券经纪人为证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在执业期间持续具备规定的证券从业人员执业条件第五条证券经纪人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经执业前培训并测试合格后,通过所服务的证券公司向中国证券业协会进行执业注册登记证券经纪人在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前,应当按证券公司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材料用于资格条件审查,并保证提供的材料真实、准确、完整第六条证券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自律规则以及职业道德,遵守所服务证券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规范执业,自觉维护证券行业及所服务证券公司的声誉,保护客户合法权益第七条证券经纪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诚实守信证券经纪人应当以诚实和公正的态度合规执业,在代理权限内如实告知客户可能影响其利益的重要情况勤勉尽责证券经纪人应当本着对客户和所服务证券公司高度负责的态度执业,认真履行各项职责公平对待客户证券经纪人应当公平对待其所招揽或服务的客户客户利益优先证券经纪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与客户发生利益冲突;如无法避免,应以客户利益优先第八条证券经纪人应当具备执业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熟悉相关业务规则、业务流程、证券类金融产品特征、业务合同内容等第九条证券经纪人应当积极参加所服务证券公司和协会举办的业务培训,不断增强合规意识和诚信意识,提高职业素质和服务水平证券经纪人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不少于协会对证券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的最低要求第三章证券经纪人行为规范第十条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专门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证券经纪人不能同时在其他机构任职或者同时接受其他机构委托第十一条证券经纪人应当在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执业地域范围内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第十二条证券经纪人在与客户交往中应热情诚恳、稳重大方,语言和行为举止文明礼貌,自觉树立良好的职业形象第十三条证券经纪人在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时,应征得客户的同意,如客户不愿或不便接受其宣传、推介或服务,应尊重客户的意愿第十四条证券经纪人在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时,应当主动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明示其与所服务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以及代理权限、代理期间和执业地域范围第十五条证券经纪人在所服务证券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时,应符合以下要求:清晰、准确、客观地向客户介绍证券市场和证券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与证券投资和交易有关的政策法规、基础知识、业务流程,帮助客户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增强风险意识如实向客户传递所服务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研究报告及与证券投资有关的信息、证券类金融产品推介材料及有关信息,不夸大、歪曲、隐瞒、遗漏有关内容向客户充分提示证券投资的风险,提示客户不要超越自身风险承担能力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第十六条证券经纪人应当诚实、公正、公平地对待客户,在执业过程中遇到自身利益或相关方利益与客户的利益发生冲突或可能发生冲突的情形时,及时向所服务证券公司报告并采取措施予以避免;当无法避免时,确保客户的利益得到优先对待第十七条证券经纪人应当引导客户到证券公司的证券营业场所办理开户等业务第十八条证券经纪人应当按照规定严格保守其在执业过程中获悉的客户及所服务证券公司的商业秘密,无法律依据不得向所服务证券公司以外的机构和个人提供客户的信息第十九条证券经纪人对待客户应当耐心、细致,认真听取客户的意见、建议,并根据客户合理意见改进服务;遇有可能发生纠纷的情况时,应及时向所服务证券公司报告并协助解决第二十条证券经纪人应在《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和所服务证券公司授权的范围内执业,除不得有《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禁止的行为外,也不得有以下行为:以所服务证券公司或证券营业部的名义,与客户或他人签订任何合同、协议代客户在相关合同、协议、文件等资料上签字在执业过程中索取或收受客户款项和财物向客户提供非由所服务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研究报告及与证券投资有关的信息、证券类金融产品宣传推介材料及有关信息违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第四章管理和监督第二十一条采用证券经纪人制度的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与证券经纪人有关的管理制度、内控机制和技术系统,以有效管理并支持证券经纪人执业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经纪人进行规范管理,加强对证券经纪人的培训,提高证券经纪人的职业素质和服务水平,增强证券经纪人的合规意识、服务意识以及荣誉感、责任感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意见和建议的收集、处理与反馈机制,重视证券经纪人的合理诉求,加强对证券经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管理能力和证券经纪人的职业素质与服务水平等因素,对证券经纪人授予不同的代理权限,对证券经纪人实行分类管理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经纪人统一提供研究报告及与证券投资有关的信息、证券类金融产品宣传推介材料及有关信息有关信息和材料可以由证券公司自行制作,也可以来源于其他机构证券公司应当对统一提供的信息和材料负责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执业支持系统证券经纪人可以通过该执业支持系统向客户传递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有关信息和材料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证券经纪人私自通过互联网络、新闻媒体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档案和信息查询制度,确保客户能够通过现场、电话或者互联网络的方式随时查询证券经纪人的相关信息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做好客户回访工作,通过适当方式对客户进行回访,了解证券经纪人的执业情况和执业合规性,并进行完整记录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做好客户对证券经纪人投诉的受理与处理工作,公示客户投诉渠道和纠纷处理流程,认真处理客户的投诉和意见,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并做好记录第三十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制订应急预案,发生与证券经纪人有关的重大突发或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及时处理并向监管部门和协会报告第三十一条协会对证券公司委托、管理证券经纪人的情况和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及自律规则的证券公司和证券经纪人,给予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通过媒体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并记入协会会员或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系统;情节严重的,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证券公司对证券经纪人予以责任追究的,应向协会报告;协会按照有关规定记入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系统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证券公司的员工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参照本规范执行第三十三条本规范由协会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2: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必备条款第一条证券公司委托证券经纪人从事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应当签订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合同应载明订立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第二条合同应载明声明与保证条款:甲方已经监管机构认可、具备委托证券经纪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条件;乙方提供给甲方的信息和资料真实、准确、完整第三条合同应载明甲方和乙方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名称、住所、联系电话、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编号,乙方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类别及号码、住址、联系电话第四条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甲方与乙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甲方和乙方之间不构成任何劳动关系,乙方不具有甲方任何类别的员工身份;在合同约定的代理期限内,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甲方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乙方应对超出甲方授权范围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条合同应约定甲乙双方的委托代理权限和委托代理期间委托代理权限不得超出以下范围:向客户介绍甲方和证券市场的基本情况;向客户介绍证券投资的基本知识及开户、交易、资金存取等业务流程;向客户介绍与证券交易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自律规则和甲方的有关规定;向客户传递由甲方统一提供的研究报告及与证券投资有关的信息;向客户传递由甲方统一提供的证券类金融产品宣传推介材料及有关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证券经纪人可以从事的其他活动第六条合同应载明乙方的执业地域范围、所服务证券营业部的名称及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编号第七条合同应约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的权利至少应包括:1、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自律规则等,对乙方及其执业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2、对乙方超越授权范围的证券业务活动,甲方有权制止;因乙方过错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3、按照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办理乙方证券经纪人证书的颁发、收回、变更、注销等事宜甲方的义务至少应包括:1、在与乙方签订委托合同、对乙方进行执业前培训并经测试合格后,为乙方向中国证券业协会进行执业注册登记;2、向乙方说明其报酬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3、为乙方提供其执业所需的有关资料和信息;4、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报酬;5、为乙方提供相应的培训;6、听取乙方意见和建议,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予以采纳第八条合同应载明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的权利至少应包括: 1、按照合同约定获取报酬;2、了解报酬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3、要求甲方提供执业所需的有关资料和信息;4、参加甲方组织的相应培训;5、向甲方提出意见和建议;6、拒绝执行甲方违法违规或者违反合同的管理制度乙方的义务至少应包括: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自律规则以及职业道德,自觉遵守甲方的相关管理制度,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2、在合同约定的代理权限、代理期间和执业地域范围内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3、在合同有效期内,只接受甲方委托并专门代理甲方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4、在执业过程中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明示与甲方的委托代理关系以及代理权限、代理期间和执业地域范围;妥善保管证券经纪人证书并在证书载明事项变更、委托关系终止时交回甲方第九条合同应载明,乙方在执业过程中,应向客户充分揭示证券投资的风险,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替客户办理账户开立、注销、转移,证券认购、交易或者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宜;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或者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采取贬低竞争对手、进入竞争对手营业场所劝导客户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客户;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为客户之间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为客户提供非法的服务场所或者交易设施,或者通过互联网络、新闻媒体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委托他人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以所服务证券公司或证券营业部的名义,与客户或他人签订任何合同、协议;代客户在相关合同、协议、文件等资料上签字;在执业过程中索取或收受客户款项和财物;在执业过程中,向客户提供非由所服务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研究报告及与证券投资有关的信息、证券类金融产品宣传推介材料及有关信息;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或者违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第十条合同应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报酬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报酬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应当明确具体合同还应约定,除为满足合规要求,或经甲方和乙方协商一致且调整后有利于乙方的情形外,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调整报酬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第十一条合同应载明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条款合同应当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还应当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 1、乙方不再具备规定的执业条件; 2、乙方在执业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 3、乙方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执业地域范围执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合同:1、因甲方被监管机构依法责令暂停业务、撤销业务许可或者自行停业等原因,乙方无法正常执业;2、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3、甲方相关管理制度违法违规或者违反合同,损害乙方合法权益第十二条合同应载明违约责任条款第十三条合同应约定适用法律和争议处理方式第十四条合同应约定合同成立与生效条件、合同期限、合同文本份数等事项。

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

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布日期】2010.10.2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告[2010]34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告(〔2010〕34号)现公布《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以下简称基金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其他从事或者拟从事基金相关业务机构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基金销售机构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制作并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法律服务业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基金法律业务,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证监会公告〔2010〕33号)的规定,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基金销售机构等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查验,确认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在确保获得适当、有效证据并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独立判断。

第二章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查验内容第四条对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的资格,律师应当对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号,以下简称《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查验,内容主要包括:(一)总体情况,具体包括:主要股东的名称、住所、成立时间、批准机关、法定代表人、股东构成、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等情况。

IPO项目律师查验计划模版

xx市xx律师事务所
核查与验证计划
【】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律师查验计划
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本所就【】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本项目”)编制本查验计划。

本项目主办律师将根据查验计划,采取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和函证等方法对本项目涉及的法律及事实情况进行核查和验证。

本项目需要查验的具体内容、查验方法如下:
一、关于发行人的主体资格和历史沿革
二、关于发行人(含子公司)的主要资产
三、关于发行人(含子公司)的业务经营
四、关于发行人的独立性
五、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
六、关于发行人的内部治理
七、发行人的税务
八、关于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
九、关于发行人的募集资金运用
十、关于发行人的诉讼、仲裁和行政处罚
十一、关于发行人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查验计划制定时间
【】年【】月【】日
查验计划落实情况:上述查验计划对应的查验工作已于【】年【】月【】日结束,上述查验计划对应的核查事项均已与上市公司、相关中介机构及相关政府机构进行核查和落实。

查验计划落实完毕时间
【】年【】月【】日。

IPO法律尽职调查

法律尽职调查主讲人:唐丽子律师非讼法律服务业务(本次讲座主要是指公司投资、资本市场运作等)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工作就是做尽职调查。

律师做并购项目,协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之前,对于目标企业的了解、交易结构的设计、交易方案的确定,最最重要的是什么呢?依然是我们对目标企业情况的了解,这也就是我们今天的主题——尽职调查。

需要说明的是,不仅非讼律师需要对项目、对目标企业、目标资产做到心中有数,其实对于诉讼律师来讲同样需要做好尽调工作。

不管是非讼法律服务业务还是诉讼法律服务业务,对于具体的经办律师来讲,只是工作的角度不同,尽职调查工作对于所有的律师来讲都是不可或缺的。

一、尽职调查的含义尽职调查,在国内律师法律服务中一般称之为审慎调查或者核查验证。

司法部和中国证监会共同出台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称“《证券业务管理办法》”)将其称为核查验证工作。

尽职调查英文为,简称为。

第一个有两个词性,一个词性是形容词,意为适当的、恰当的;另一个词性是名词,意为有权得到的东西。

第二个的词性为名词,意为勤奋、勤勉。

从来源上讲,学理上有学者认为尽职调查这个词来源于美国《年证券法》第条“虚假注册的民事法律责任”和第条“与招股说明书和通讯有关的民事责任”中规定的适用于证券经纪商和交易商的“尽职抗辩”()。

美国《年证券法》明确规定公开发行证券须履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义务。

如果发行人招股文件(也称注册生命或招股书)中的信息被投资者认为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就要追究相关人的责任。

只有在做了适当的调查工作的情形下,才可以免责。

基于此,在资本市场中,无论是律师、会计师,还是承销商等中介机构,对于发行人的情况了解要基于最大限度的审慎调查,否则在美国证券法下就要承担严重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我们现在一般的理解,尽职调查主要是指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就委托人委托事项所涉及之法律事实,运用法定的手段和方式,按照法定的业务规则,进行审慎、适当、全面的调查和了解,为其作出法律判断提供事实依据的活动。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41号)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41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41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和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部长:吴爱英二○○七年三月九日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律师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活动中的执业行为,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提供的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管理,提高3律师证券法律业务水平。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部及地方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律师协会依照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业务范围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可以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三)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及股份回购;(四)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五)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六)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4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终止;(八)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九)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及上市;(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文章作者:作者单位: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保障执业质量,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制定本规则。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开展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制作和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执业活动,适用本规则。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本规则的规定,进行尽职调查和审慎查验,对受托事项的合法性出具法律意见,并留存工作底稿。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依据自己的查验行为,独立作出查验结论,出具法律意见。

对于收集证据材料等事项,应当亲自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代为办理;使用委托人提供材料的,应当对其内容、性质和效力等进行必要的查验、分析和判断。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判断,应当有适当的证据和理由。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就业务事项是否与法律相关、是否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作出分析、判断。

需要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的,应当拟订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的具体方式、手段、措施,并予以落实。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业务质量和执业风险控制机制,确保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逻辑严密、论证充分。

第二章查验规则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受托事项进行查验时,应当独立、客观、公正,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编制查验计划。

查验计划应当列明需要查验的具体事项、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等。

查验工作结束后,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的,应当说明原因或者采取的其他查验措施。

律师应当合理、充分地运用查验方法,除按本规则和有关细则规定必须采取的查验方法外,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充。

在有关查验方法不能实现验证目的时,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评判,以确定是否采取替代的查验方法。

待查验事项只需书面凭证便可证明的,在无法获得凭证原件加以对照查验的情况下,律师应当采用查询、复核等方式予以确认;待查验事项没有书面凭证或者仅有书面凭证不足以证明的,律师应当采用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进行查验。

律师进行查验,向有关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查证、确认有关事实的,应当将查证、确认工作情况做成书面记录,并由经办律师签名。

律师采用面谈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制作面谈笔录。

谈话对象和律师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谈话对象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律师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分析相关书面信息的可靠性,对文件记载的事实内容进行审查,并对其法律性质、后果进行分析判断。

律师采用实地调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将实地调查情况作成笔录,由调查律师、被调查事项相关的自然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签名。

该自然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律师采用查询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核查公告、网页或者其他载体相关信息,并就查询的信息内容、时间、地点、载体等有关事项制作查询笔录。

律师采用函证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以挂号信函或者特快专递的形式寄出,邮件回执、查询信函底稿和对方回函应当由经办律师签名。

函证对方未签署回执、未予签收或者在函证规定的最后期限届满时未回复的,由经办律师对相关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除本规则规定的查验方法之外,律师可以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需要采用其他合理手段,以获取适当的证据材料,对被查验事项作出认定和判断。

律师查验法人或者其分支机构有关主体资格以及业务经营资格的,应当就相关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文件、营业执照、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其他证照的原件进行查验。

对上述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应当依法向该法人的设立登记机关、其他有关许可证颁发机关及相关登记机关进行查证、确认。

对自然人有关资格或者一定期限内职业经历的查验,律师应当向其在相关期间工作过的单位人事等部门进行查询、函证。

对不动产、知识产权等依法需要登记的财产的查验,律师应当取得登记机关制作的财产权利证书原件,必要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就该财产权利证书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存在权利纠纷等,向该财产的登记机关进行查证、确认。

对生产经营设备、大宗产品或者重要原材料的查验,律师应当查验其购买合同和发票原件。

购买合同和发票原件已经遗失的,应当由财产权利人或者其代表签字确认,并在工作底稿中注明;相关供应商尚存在的,应当向供应商进行查询和函证。

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查验,制作现场查验笔录,并由财产权利人或者其代表签字;财产权利人或者其代表拒绝签字的,应当在查验笔录中注明。

对依法需要评估才能确定财产价值的财产的查验,律师应当取得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有效评估文书;未进行有效评估的,应当要求委托人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有效评估文书予以确认。

对银行存款的查验,律师应当查验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原件;不能提供委托查验期银行存款证明的,应当会同委托人(存款人)向委托人的开户银行进行书面查询、函证。

对财产的查验,难以确定其是否存在被设定担保等权利负担的,律师应当以适当方式向有关财产抵押、质押登记部门进行查证、确认。

对委托人是否存在对外重大担保事项的查验,律师应当与委托人的财务负责人等相关人员及委托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面谈,并根据需要向该委托人的开户银行、公司登记机关、证券登记机构和委托人不动产、知识产权的登记部门等进行查证、确认。

向银行进行查证、确认,采取查询、函证等方式;向财产登记部门进行查证、确认,采取查询、函证或者查阅登记机关公告、网站等方式。

对有关自然人或者法人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是否受到有关部门调查、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是否存在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等事实的查验,律师应当与有关自然人、法人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法人的合规管理等部门负责人进行面谈,并根据情况选取可能涉及的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等公共机构进行查证、确认。

向有关公共机构查证、确认,可以采取查询、函证或者查阅其公告、网站等方式。

从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材料或者通过不同查验方式获取的证据材料,对同一事项所证明的结论不一致的,律师应当追加必要的程序,作进一步查证。

第三章法律意见书律师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在查验相关材料和事实的基础上,以书面形式对受托事项的合法性发表明确、审慎的结论性意见。

法律意见书应当列明以下基本内容:(一)标题;(二)收件人;(三)法律依据;(四)声明事项;(五)法律意见书正文;(六)承办律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及律师事务所盖章;(七)律师事务所地址;(八)法律意见书签署日期。

法律意见书的标题为《××律师事务所关于××的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书收件人为法律意见书的委托人。

法律意见书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法律意见书的法律依据是指出具此项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

法律意见书声明事项段应当载明以下内容:“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律意见书正文应当载明相关事实材料、查验原则、查验方式、查验内容、查验过程、查验结果、国家有关规定、结论性意见以及所涉及的必要文件资料等。

法律意见书发表的所有结论性意见,都应当对所查验事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给予明确说明,并应当对结论性意见进行充分论证、分析。

律师事务所对法律意见书进行讨论复核时,应当制作相关记录存入工作底稿,参与讨论复核的律师应当签名确认。

法律意见书随相关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后,律师事务所不得对法律意见书进行修改,但应当关注申请文件的修改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反馈意见。

申请文件的修改和反馈意见对法律意见书有影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四章工作底稿律师事务所应当完整保存在出具法律意见书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以及在工作中获取的所有文件、资料,及时制作工作底稿。

工作底稿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证据。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调阅、检查工作底稿。

工作底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律师接受委托事项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人名称、事项的名称;(二)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三)查验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四)与查验相关的文件,如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变更文件或者上述文件的复印件;(五)与查验相关的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和会议记录的摘要或者副本;(六)与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中介机构、委托人等单位及相关人员相互沟通情况的记录,对委托人提供资料进行调查的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查验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七)委托人及相关人员的书面保证或者声明书的复印件;(八)法律意见书草稿;(九)内部讨论、复核的记录;(十)其他与出具法律意见书相关的重要资料。

上述资料应当注明来源,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签名、盖章,或者对未签名、盖章的情形予以注明。

工作底稿内容应当真实、完整,记录清晰,标明目录索引和页码,由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五章附则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期货法律业务,参照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