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中考政治练习题

1.据报道,2011年财政部门将进一步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医疗保障、社会保障和保障性住房等方面的支持力度。
这A.表明我国政府努力推进社会公平B.表明改善民生已成为我党执政立国之本C.表明党和政府把各项工作的中心彻底转移到改善民生上来D.表明我国已跨越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阶段2、2010年3月5日,温家宝总理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要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让社会更加公正、更加和谐。
”庄严的承诺立即引来了网民间的互动:网友逸风:人人生而平等,一个人可以暂时没有钱,但有做人的尊严,奋斗的尊严。
一个人可以没有地位,但他享有法律赋予的一切公民权利。
网友幽兰:让社会更加公正、和谐关键在做好“蛋糕”的同时,切好“蛋糕”,将效率与公平有机结合。
(1)你是否赞同网友逸风的观点?(1分)现实生活中你会怎样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 (6分)(2)你认为切好“蛋糕”的制度依据是什么?(2分)为什么?(6分)(3)假如让你跟帖,请从人生追求角度谈谈你对人生幸福与尊严的理解。
(3分) 3、漫画往往寓意深刻,给人以启发和警示。
右边漫画《永不走路永不摔跤永处襁褓》对你的启示是①自信的人能够保持乐观的心态②②要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③要告别依赖,走向自立④人是在认识、战胜挫折的过程中成长和发展起来的A.①②B.②③ C.③④ D.①④4.有一个自以为是全才的年轻人,毕业以后屡次碰壁。
有一天,他来到大海边,打算就此结束自己的生命。
正好有一位老人从附近走过,老人问他为什么要走绝路,他说自己得不到别人和社会的承认,没有人欣赏他……老人从脚下的沙滩上捡起一粒沙子,让年轻人看了看,然后就随便地扔在了地上,对年轻人说:“请你把我刚才扔在地上的那粒沙子捡起来。
”“这根本不可能!”年轻人说。
老人没有说话,从口袋里掏出一颗晶莹剔透的珍珠,也随便地扔在地上,然后说:“你能不能把这颗珍珠捡起来?”“这当然可以!”“那你应该明白为什么了吧!你应该知道,现在你自己还不是一颗珍珠,所以不能苛求别人立即承认你。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修订)》的通知-苏府[2007]147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修订)》的通知-苏府[2007]147号](https://img.taocdn.com/s3/m/b698565a326c1eb91a37f111f18583d048640f55.png)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修订)》的通知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修订)》的通知(苏府〔2007〕147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七年十月十六日苏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修订)为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不断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切实构建和谐社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老年人优待和服务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凡具有本市户籍、年满60周岁的公民,均属优待对象。
凭本人居民身份证,60至69周岁的老年人可申请办理《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老年证》);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申请办理《高龄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高龄证》)。
苏州市的《老年证》、《高龄证》统一印制,由各县级市、区老龄办负责免费向老年人发放。
第二条游览、文体活动优待(一)凡年满7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凭《高龄证》或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可免费参观游览我市的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和公益性文化设施。
(二)本市、省内60至69周岁的老年人凭《老年证》或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可免费参观游览我市的公园(不含世界遗产地)、风景名胜区和公益性文化设施。
收取门票的旅游景点和苏州博物馆,按次购票半价优惠。
(三)苏州东园、怡园、盘门等景点早晨向持证晨练的老年人免费开放。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7•【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施行日期】2021.05.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医疗事故,工会,建筑节能与科技,农业管理其他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一、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卫生健康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修改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政府依照有关规定供养或者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养标准增长机制,将供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供养标准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老年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民政厅 关于向80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尊老金的通知

关于向80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尊老金的通知发布时间:2011-04-29来源:省福善处各市、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为认真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我省老龄事业发展的意见》(苏发〔2009〕5号)和《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从2011年3月1 日起,对全省80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尊老金。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发放尊老金的重要意义对80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尊老金,是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是省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确定的为民办实事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推动我省社会福利制度由传统补缺型向适度普惠型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
对于提高8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生活质量,提升他们的幸福感具有重要意义。
二、发放尊老金的基本原则(一)属地管理。
由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老年人尊老金的发放和管理。
(二)量力而行。
充分考虑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老年人生活优待制度。
(三)公开、公平、公正、透明。
建立公开透明的管理制度,规范操作、严格审批、加强监管,接受社会监督。
三、尊老金发放的范围和标准从2011年3月1日起,对具有我省户籍且年龄在80周岁以上所有老年人,发放尊老金。
其中,80至99周岁老年人的尊老金发放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10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的尊老金,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300元的标准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情况,扩大尊老金发放范围。
10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尊老金发放办法由省民政厅、财政厅另行制定。
四、尊老金的筹集和监管各级政府要足额落实尊老金。
80至99周岁的老年人尊老金由户籍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担;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尊老金,由省级人民政府负担。
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认真做好发放对象的审定工作,制定具体发放办法;财政部门要及时安排资金,加强监管,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五、发放尊老金的工作要求(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2015年8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制定2015年9月2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协助家庭,为六十周岁以上居家老年人提供的服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包括日间照料中心、助餐点、助浴点、虚拟养老院等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居家养老服务坚持政府引导、保障基本、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助餐、助浴、助行、家庭保洁、代购代缴等生活照料服务;(二)健康体检、医疗康复、家庭病床等医疗卫生和家庭护理服务;(三)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服务;(四)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娱乐、教育培训、心理咨询、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五条居家老年人享受政府提供的下列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一)本市户籍和非本市户籍在本市退休的老年人定期免费体检;(二)本市户籍的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七十周岁以上的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每户每月享受不少于三小时免费生活照料服务;(三)本市户籍属于政府养老援助对象的老年人,日常生活需要半护理的每户每月享受不少于三十六小时、日常生活需要全护理的每户每月享受不少于四十八小时免费生活照料服务;(四)本市户籍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由政府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五)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口自然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象范围,提高政府承担费用标准。
政府提供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的方式。
扬州市老年人优待条例

扬州市老年人优待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扬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0.08•【字号】扬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正文扬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扬州市老年人优待条例》已由扬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8月28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0月8日扬州市老年人优待条例(2024年8月28日扬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老保障与养老服务第三章医疗保障与健康服务第四章文化、旅游、体育和出行服务第五章涉老便利化与维权服务第六章社会参与与社会敬老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建立和完善老年人优待制度,增进老年人福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老年人优待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老年人优待工作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意愿和需求,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原则,坚持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优待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与本行政区域内老年人口增长情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完善老年人优待的政策措施,逐步拓展优待项目和范围,提升优待水平。
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或者诽谤、虐待、遗弃老年 人,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燃气、暖气、有线电视、固定电话,有 关单位应当按照居民用户标准收取费用,有初装费的应当减半收取。
•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推进养老服务规范化、标准化 建设,加强对养老服务的管理和监督。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机构服务 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发展老年教育、文化、体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鼓励和支持社会力 量办学,多渠道、多形式为老有所学提供条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为 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提供场所,组织开展活动。
• 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参与下列活动: • (一)兴办公益事业,从事志愿服务等社会公益活动; • (二)参与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传播科学文化知识,提供咨询服务; • (三)关心教育下一代; • (四)参与维护社区治安秩序,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 (五)其他社会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社会优待
•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养老金、最低生活保障金、 医疗费等向人民法院起诉,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免收、减收或者缓收诉讼费用。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 助机构应当简化审批程序,优先提供法律援助。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申请办理公 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老年人主张合法权益有困难的,其 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提供帮助。
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5年修正)发布时间: 2016-06-02 来源:作者:(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第三章社会保障第四章社会服务第五章社会优待第六章宜居环境第七章参与社会发展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国家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水平。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制定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1.21【实施日期】2011.03.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7号)《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老年人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自然增长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增加对老年事业的财政投入。
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部分,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老年事业项目。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发展老年事业,对老年事业进行捐赠。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自身职能,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在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中的作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做好老年人服务工作。
第七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引导全社会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第八条青少年组织、家庭、学校、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及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列入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年度考核内容。
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家庭和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事业发展状况纳入调查统计项目,定期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敬老日。
第二章家庭保障第十二条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以及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家庭成员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老年人子女已经死亡的,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赡养。
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享受不低于其他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
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较低,与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给付赡养费、提供生活资料。
赡养人应当关心老年人的健康,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或者有损健康的劳动,保证患病的老年人得到及时治疗。
赡养人应当照料老年人的生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承担护理责任;不能亲自照料、护理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照料、护理。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尊重老年人意愿,满足老年人健康的精神文化需要。
对与其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问候。
第十四条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依法签订协议。
签订赡养协议应当征得老年人同意。
老年人可以与扶养人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养老服务机构等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按照协议,扶养人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养老服务机构等组织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十五条老年人对本人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骗取、克扣或者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和接受赠与的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吞、抢夺、转移、隐匿或者破坏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物。
第十六条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违背老年人的意愿,擅自处分老年人的房屋产权、股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等权益。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以老年人的名义向有关部门、机构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股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等权益的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或者申请办理公证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核实老年人的真实意思,依法办理,并为老年人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房屋的,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约定,依法享有相应的物权。
调换、拆迁、改建共有房屋,应当保障老年人享有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同等的权益,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居住老年人房屋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自租、自购房屋后,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迁出。
老年人自有房屋破损的,赡养人应当维修。
第十八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和婚后的家庭生活。
丧偶、离婚的老年人携带自有财产再婚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三章社会保障与社会优待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养老、医疗、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提高保障水平,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为老年人提供社会优待。
鼓励具备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提倡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退休金,不得拖欠、克扣或者挪用。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具体制度,应当考虑老年人特殊的医疗需求,在政策措施上对老年人给予优待,为老年人就医、转诊以及费用结算等提供便利,提高老年人的医疗保障水平。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其他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特殊困难老年人患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医疗救助。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月增发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百分之十的保障金。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政府供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养标准增长机制,将供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供养标准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四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以及属于重点优抚对象的老年人死亡的,免除基本丧葬服务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扩大免除基本丧葬服务费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纳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城乡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扶助。
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老年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老年人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养老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医疗费等向人民法院起诉,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免收、减收或者缓收诉讼费用。
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简化审批程序,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申请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老年人主张合法权益有困难的,其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提供帮助。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发放尊老金。
八十周岁至九十九周岁的老年人的尊老金,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担;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的尊老金,由省人民政府负担,每人每月不低于三百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扩大尊老金发放范围,提高尊老金发放标准。
尊老金的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老年人持优待证、居民身份证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件,免费进入政府举办的公园、公共文化设施;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进入政府举办的旅游景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不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享受半价优惠。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扩大老年人享受优待的范围。
外地老年人与当地老年人同等享受本条规定的优待。
第二十九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为老年人免费提供健康检查。
医疗机构应当为到医院就诊的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开设老年人专科门诊。
鼓励、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基层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适宜的家庭医疗服务。
第三十条火车站、汽车站、港口、机场等客运站点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
候车室、候船室、候机室和公共汽车、地铁等不实行对号入座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老年人席位。
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落实对老年人的优待服务,明示优待服务内容,工作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老年人告知相关优待规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致使收入减少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四章社会服务与社会参与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将老年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加强老年服务设施建设,建立居家养老、社区服务、机构养老相结合的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制定引导和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扶持老年服务产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网点建设,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托养、照料、护理、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福利对象的服务需求和养老服务培训、示范的需要,加快公办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并可以采取公办民营、合作经营、委托管理、服务外包等运行模式,完善管理机制,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服务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