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2011-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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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上最全第三方支付机构财税处理方式(收藏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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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上最全第三方支付机构财税处理方式(收藏版)1.非金融支付机构的发展现状描述1.1国内非金融支付机构的交易规模央行2010年6月发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对“非金融机构支付”进行了定义: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包括①网络支付,即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②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即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③银行卡收单,即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④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1.2非金融支付机构的收入来源非金融支付机构的收入来源主要有两个部分,第一是来自交易双方所缴纳的手续费,第二则是来自大量沉淀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收益。

当然,对于沉淀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收入是否应当归属于支付企业仍有着很大分歧。

在央行制定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对客户备付金沉淀资金利息分割上,给予了支付机构九成、备付金存管银行一成的分配比例的指导意见,但《办法》在最后发布时删除了这一条,因各方分歧最终回避了这一最大问题。

但在另一方面《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支付机构在满足办理日常支付业务需要后,可以以单位定期存款、单位通知存款、协定存款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形式存放客户备付金,收取可观利息,从而为支付机构留存了一定的收益空间。

按照国际惯例,支付服务中产生的利息都是归支付机构所有的,比如美国PayPal的客户备付金产生的利息都是归PayPal所有的。

在进一步明确规定出台之前,单从现实情况来看,现阶段我们并未因通过第三方支付而获得任何利息,这部分沉淀资金利息(或是将部分沉淀资金转存至定期所带来的利息)应并入企业收入,并缴纳相应税款。

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的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支付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是指客户预存或留存在支付机构的货币资金,以及由支付机构为客户代收或代付的货币资金。

客户备付金包括:(一)收款人或付款人委托支付机构保管的货币资金;(二)收款人委托支付机构收取、且支付机构实际收到但尚未付出的货币资金;(三)付款人委托支付机构支付、但支付机构尚未付出的货币资金;(四)预付卡中未使用的预付价值对应的货币资金。

第三条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划转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

支付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选择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合作银行。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存管银行,是指为支付机构集中存放客户备付金,复核、调拨客户备付金头寸,归集报告支付机构全部客户备付金信息的商业银行。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合作银行,是指为便于支付机构通过行内划转方式接受客户备付金、或以行内划转方式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为支付机构存放客户备付金的商业银行。

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备付金存管银行与备付金合作银行统一简称为备付金银行,包括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及其与支付机构建立了备付金业务关系的分支机构。

第五条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应当与支付机构的自有资金分户管理。

客户备付金应当全额存放在备付金银行账户,且只能用于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银行账户,是指支付机构按规定形式在备付金银行存放客户备付金、并相应开立的各种银行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备付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进行审批。

第二章备付金银行第六条支付机构确定作为备付金银行的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二)依法取得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或总资产超过2000亿元人民币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银行业资本充足率、杠杆率、流动性等监管标准;(三)具有监督管理客户备付金所必需的人员和职能部门;(四)具有有效监测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客户备付金账务必要的技术能力,以及与支付机构业务规模相匹配的系统处理能力;(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一定数量的分支机构,能够满足支付机构办理支付业务的需要;(六)具备必要的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能够确保业务的连续性。

关于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管理规定与办法

关于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管理规定与办法

关于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管理规定和办法为规范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的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支付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中国人民银行起草了《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办法》规定,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

在备付金合作银行以活期存款之外的其他形式存放的客户备付金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支付机构不得通过备付金汇缴账户直接为客户办理支付业务。

《办法》明确,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

《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是指客户预存或留存在支付机构的货币资金,以及由支付机构为客户代收或代付的货币资金。

《办法》规定,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

支付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选择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合作银行。

支付机构确定作为备付金银行的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取得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或总资产超过2000亿元人民币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银行业资本充足率、杠杆率、流动性等监管标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一定数量的分支机构,能够满足支付机构办理支付业务的需要等条件。

同时随着支付牌照的下发,第三方支付行业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也开始明显提速。

继《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后,《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备付金存管办法》)也在昨日挂上了央行的网站。

与前者针对多用途预付卡的发行、使用、监管相比,《备付金存管办法》则瞄准了第三方支付行业中的巨额沉淀资金,其中首次明确了客户备付金利息的处理——在扣除10%的风险准备金后,剩余利息收入归第三方支付机构所有。

首次明确利息收入归属去年,央行公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随后又发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虽然明确了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沉淀资金(即备付金)属于客户所有,不得挪用,但却都回避了一个敏感问题——沉淀资金利息的归属。

第三方支付平台备付金法律监管问题研究_以__省略_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_征求意

第三方支付平台备付金法律监管问题研究_以__省略_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_征求意

《商场现代化》2012年7月(中旬刊)总第689期引言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上交易越来越多的受到青睐,这一消费方式的日益发展,电子商务交易的发展有越来越壮观之势。

据艾瑞咨询统计,2011年中国支付行业互联网支付业务交易规模达到22038亿元,同比增长118.1%;2012年第一季度中国互联网支付交易规模为7760亿元,同比增长112.6%;第二季度为8761亿元,同比增长91.9%。

本文以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11月4日发出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为视角,通过对该征求意见稿的解析,了解目前我国对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备付金的监管现状,以期达到完善第三方支付平台法律监管的目的。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立法现状2010年6月以前,第三方支付的法律地位一直未得到明确,其法律监管也一直处于真空状态。

直到2010年6月央行正式对外公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下称“办法”),才开始对第三方支付行业实施正式的监管。

根据相关规定,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需要按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2011年5月到12月,全国共有101家单位获得了央行颁布的《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合法的具有支付业务功能的单位,第三方支付也正式进入牌照时代。

2010年12月正式实施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下称“细则”),对支付机构从事支付业务的最基本规则、申请人资质条件等进行细化。

使得监管机构对第三方支付机构支付业务的开展有了更加细化和明确的目标。

2011年11月4日央行出台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进一步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具体阐述见下文。

二、《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2011年11月4日,央行发布了向社会公开征求《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指出:“为规范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的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支付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中国人民银行起草了《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三方支付平台备付金法律监管问题研究

第三方支付平台备付金法律监管问题研究

第三方支付平台备付金法律监管问题研究作者:万李霞旷洁玉来源:《商场现代化》2012年第20期[摘要]近年来,第三方支付业务的发展呈现出突飞猛进的态势,对社会支付业务、社会公众资金结算提供了一定的方便。

但是,央行于第三方支付平台颁发“牌照”之后的监管尚待完善,本文力图以《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切入点,深入探讨目前我国第三方支付服务中的存在的法律问题及监管措施。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平台法律监管备付金征求意见稿引言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上交易越来越多的受到青睐,这一消费方式的日益发展,电子商务交易的发展有越来越壮观之势。

据艾瑞咨询统计,2011年中国支付行业互联网支付业务交易规模达到22038亿元,同比增长118.1%;2012年第一季度中国互联网支付交易规模为7760亿元,同比增长112.6%;第二季度为8761亿元,同比增长91.9%。

本文以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11月4日发出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为视角,通过对该征求意见稿的解析,了解目前我国对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备付金的监管现状,以期达到完善第三方支付平台法律监管的目的。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立法现状2010年6月以前,第三方支付的法律地位一直未得到明确,其法律监管也一直处于真空状态。

直到2010年6月央行正式对外公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下称“办法”),才开始对第三方支付行业实施正式的监管。

根据相关规定,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需要按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2011年5月到12月,全国共有101家单位获得了央行颁布的《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合法的具有支付业务功能的单位,第三方支付也正式进入牌照时代。

2010年12月正式实施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下称“细则”),对支付机构从事支付业务的最基本规则、申请人资质条件等进行细化。

使得监管机构对第三方支付机构支付业务的开展有了更加细化和明确的目标。

梳理和总结自2010年开始我国对备付金账户管理的政策演变

梳理和总结自2010年开始我国对备付金账户管理的政策演变

梳理和总结自2010年开始我国对备付金账户管理的政策演变1 我国第三方支付机构备付金政策的演变1.1 《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备付金政策的探索阶段2005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第一次了《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按照条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支付清算组织的监督管理部门,支付清算组织不得吸收存款,不得为参与者办理清算结果的资金转账,应按照与参与者的协议办理支付清算业务,并将支付清算结果提交给约定的开户银行办理资金转账。

2006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又小范围地提出新的征求意见稿,该次意见征求集中在内部控制上,主要是保证金管理和设立风险基金,规定保证金应专户存放于商业银行,且同一家银行只能开立一个专户。

在两次征求意见中,中国人民银行虽未正式提出备付金的概念,但已初步界定支付清算组织不是银行,不能吸收存款,只能委托银行办理资金转账,需在商业银行开立保证金专户,且同一家银行只能开立一个专户。

1.2 《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回避备付金概念为了规范和引导电子支付的健康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支付风险,确保银行和客户资金的安全,2005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了《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

该规定主要是从银行角度出发,对银行与电子支付平台的交易做了一些细致规定。

按规定,在电子支付类型、单笔支付金额和每日累计支付金额等方面针对不同客户做出限制。

该电子支付指引所涉及的交易资金主要是银行结算账户资金,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备付金概念不同。

1.3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正式引出客户备付金2010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一次正式引出客户备付金的概念,办法主要强调了客户备付金的权属关系、存管方式、客户备付金与实缴货币资本的比例等原则性要求。

明确了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且与商业银行签署备付金存管协议,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

余额宝操作及法律风险

余额宝操作及法律风险

余额宝操作及法律风险2011年10⽉,《证券投资基⾦销售管理办法》实施,监管部门陆续开放了基⾦第三⽅销售与⽀付牌照,允许银⾏、基⾦、证券等⾦融机构外的更多第三⽅企业参与。

⽀付宝是在2012年第⼀季度完成在证监会的备案。

⽽在此之前,⽀付宝已完成了基⾦⽀付⽅案的技术准备,未来基⾦业务将在基⾦⽀付账户与基⾦⽀付流程⽅⾯做产品创新。

⽬前,包括博时、汇添富、华夏、天弘、⾦鹰、鹏华、华宝兴业在的30家基⾦公司已与⽀付宝达成基⾦⽀付的接⼊合作。

预计,今年接⼊⽀付宝的基⾦公司数⽬将达到50家,覆盖国近70%的基⾦公司。

⼀、余额宝的主体架构余额宝是⽀付宝公司针对⽀付宝账户余额推出的⼀项增值服务,⽤户可以把⽀付宝余额转⼊余额宝,被确认后即视为购买了特定基⾦理财产品,能够获得相对较⾼的收益,同时余额宝的资产还能随时⽤于⽹上购物、⽀付宝转账等。

余额宝在设计上存在三个直接主体,分别为⽀付宝公司、基⾦公司(当前仅是天弘基⾦公司)和⽀付宝客户。

其中,⽀付宝公司推出兼具⽀付和增值功能的余额宝产品,是基⾦买卖客户资源和第三⽅结算⼯具的提供者;天弘基⾦公司推出增利宝基⾦产品,并嵌⼊到余额宝中,是基⾦的销售者;⽀付宝客户通过把⽀付宝账户余额转⼊余额宝,实现对增利宝基⾦的购买和持有,是基⾦的购买者。

通过⼀系列的制度安排,余额宝最终实现⽀付宝公司、基⾦公司和⽀付宝客户的三⽅共赢。

对于⽀付宝公司来说,为基⾦公司基⾦直销提供客户和结算平台,不但可以规避禁⽌第三⽅⽀付公司代销基⾦产品的监管规定,并可以适度减少备付⾦准备⾦和资本充实压⼒,⽽且可以获得⼀定的管理费收⼊;对于基⾦公司⽽⾔,不但可以马上开辟⼀条新的销售渠道,增加基⾦销售规模,⽽且可以充分借助阿⾥⼴泛且稳定的客户资源,发展创新型业务,提升可持续发展能⼒;对于⽤户⽽⾔,在保证消费⽀付的前提下,可以实现资⾦的保值增值。

⼆、余额宝的风险控制措施余额宝不属于阿⾥⼩微贷,不涉及信贷风险,但是该业务在开展过程中仍然⾯临三个主要风险,需要相关主体予以克服或降低。

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近年来,我国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快速发展,有效满足了公众日益增加的多样化支付服务需求,对于促消费、扩内需、刺激经济增长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据调查显示,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发展中存在一些风险隐患,亟需加强监管,促进其规范发展。

一、目前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监管中存在的问题(一)法律法规不健全目前,人民银行总行针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正式出台的规章制度主要有《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

在实施过程中,由于这些规章制度立法层次低,且相关监管政策还不够完善,对非金融机构约束力不够强,监管效力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主要表现为:1.客户备付金的管理。

一是《办法》只针对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支付机构制定了备付金管理规定,但对拟申请支付业务许可的非金融机构备付金的监管内容、手段等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导致拟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监督出现真空。

二是在司法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或冻结、划拨及其他措施和发生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下,客户备付金的安全问题在已出台的规章制度中未做出明确规定。

三是根据《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对侵占、挪用客户备付金、未按规定从备付金银行账户利息计提支付机构风险准备金等情况,仅对相关支付机构给予1~3万元的罚款,相对巨额沉淀资金的诱惑而言,罚款约束力较低。

2.注册资本的管理。

调查显示,部分拟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发卡机构注册资本存在不同程度出借情况,若出借的注册资本发生风险,则会影响其支付能力,造成非金融机构资本金与备付金风险管理比例失真。

而在目前出台的关于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尚无关于注册资本出借方面的相关规定。

3.退市机构的管理。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仅对终止支付业务时应提交的文件和资料进行了规定,而对退市机构需履行的程序,以及在支付服务市场清理整顿过程中发生侵害客户权益等问题时的监管主体、监管手段等尚未做出明确规定,不利于解决退市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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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界
行。 支付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选择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合作银 行。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存管银行, 是指为支付机构集中存放客户 备付金,复核、调拨客户备付金头寸,归集报告支付机构全部客 户备付金信息的商业银行。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合作银行, 是指为便于支付机构通过行内 划转方式接受客户备付金、 或以行内划转方式办理客户委托的支 付业务,为支付机构存放客户备付金的商业银行。 以下如无特别说明, 备付金存管银行与备付金合作银行统一 简称为备付金银行, 包括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及其与支付机构 建立了备付金业务关系的分支机构。 第五条 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应当与支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机构的自 有资金分户管理。客户备付金应当全额存放在备付金银行账户, 且只能用于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银行账户, 是指支付机构按规定形式在备 付金银行存放客户备付金、并相应开立的各种银行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备付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变 更、撤销进行审批。 第二章 备付金银行
支付界
客户备付金信息进行归集的方式。 第十三条 备付金银行可根据客户备付金的监督管理要求, 为支付机构建立专门的客户备付金存管系统。 备付金银行建立了专门的客户备付金存管系统的, 本办法第 七条第(四)项所称客户备付金相关数据信息的核对方式,除应 当明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内容外,还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备付金银行为支付机构的客户提供的、对存放在同一 法人银行的客户备付金的银行端查询方式; (二)备付金主管行查询、校验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的非银 行结算账户相关信息的方式及相应的核对校验标准; (三) 备付金主存管行获得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的备 付金银行账户相关信息的方式。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所称客户备付金发生损 失时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应当分别承担的责任, 包括但不限于 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应当分别承担偿付责任的情形以及应当 偿付的额度和偿付方式。 备付金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发生损失、 但备付金协议关于责任 的认定约定不明的,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妥善处理,不得 因争议等影响客户办理支付业务及相关资金的安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所称关于备付金银行业 务连续性的特别责任约定, 应当明确在备付金银行业务连续性出 现问题、并导致客户备付金发生损失或支付业务被延误时,备付 金银行应当承当的责任。
支付界
第二十二条
对于同一法人备付金银行,支付机构在同一
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的管理,保障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促进支付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 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制 、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 可证》的非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 是指客户预存或留存在支付机构的 货币资金,以及由支付机构为客户代收或代付的货币资金。客户 备付金包括: (一)收款人或付款人委托支付机构保管的货币资金; (二)收款人委托支付机构收取、且支付机构实际收到但尚 未付出的货币资金; (三)付款人委托支付机构支付、但支付机构尚未付出的货 币资金; (四)预付卡中未使用的预付价值对应的货币资金。 第三条 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划转及 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
支付界
现金或行内划转的方式接受客户备付金。 支付机构不得通过备付 金汇缴账户直接为客户办理支付业务。 备付金合作银行应当于每日营业终了前将备付金汇缴账户 的资金自动划转至支付机构在该备付金主合作行开立的备付金 收付账户, 或者划转至支付机构在备付金主存管行开立的备付金 专用存款账户。 备付金汇缴账户在备付金合作银行每日营业终了 时的余额应当为零。 第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
第六条 支付机构确定作为备付金银行的商业银行,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
支付界
(二)依法取得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或总资产超过 2 0 0 0 亿元人民币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银行业资本充
足率、杠杆率、流动性等监管标准; (三)具有监督管理客户备付金所必需的人员和职能部门; (四)具有有效监测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客户备付金账务 必要的技术能力, 以及与支付机构业务规模相匹配的系统处理能 力;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一定数量的分支机构,能 够满足支付机构办理支付业务的需要; (六)具备必要的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能够 确保业务的连续性。 第七条 支付机构应当与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采用书面形 式签订备付金协议,并在备付金协议中明确以下内容: (一) 支付机构划转备付金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提交的支付指 令; (二)支付机构关于客户备付金的责任; (三)备付金银行对客户备付金的监督职责; (四)客户备付金相关数据信息的核对方式; (五) 客户备付金发生损失时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应当分 别承担的责任; (六)关于备付金银行业务连续性的特别责任约定。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支付机构划转备付金 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提交的支付指令, 应当明确支付机构在其向备
账户的,应当在开户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申 请,说明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必要性、拟选择备付金银行 具备的条件、拟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类型及开户行名址 等。 支付机构申请在备付金主合作行开立备付金收付账户的, 应 当在前款所称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必要性中, 说明客户数 量、服务领域、交易金额、结算周期等。 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支付机构的申请 进行审批,并出具相应的批复文件。审查同意支付机构在备付金 合作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 应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 定明确备付金银行账户的收付或汇缴类型及使用要求。 审查同意 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 5 个以上备付金收付账户的, 还应当在第 5 个账户正式开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进行报备, 说明新增开立备付金收付账户的必要性、 支付机构应当适用的风 险准备金计提比例及备付金相关考核比例。
支付界
第十一条 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授权其分支机构履行本 办法第十条客户备付金监督职责的, 应当在备付金协议中明确具 体承担监督职责的备付金银行名称和地址。 备付金银行对客户备付金的管理实行法人负责制。 对于同一 家支付机构, 同一法人备付金银行只能授权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的一个分支机构代为履行备付金监督职责。 经授权的备付金 银行分支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客户备付金监督职责, 由此 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法人机构承担。 以下如无特别说明, 经授权对客户备付金履行具体监督职责 的备付金银行统一简称为备付金主管行, 包括备付金主存管行和 备付金主合作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所称客户备付金相关数 据信息的核对方式, 是指备付金银行根据客户备付金的监督管理 要求, 与支付机构建立的客户备付金数据核对机制以及相应的核 对措施。 客户备付金相关数据信息的核对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下列 内容: (一) 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约定的客户备付金交易信息查 询方式; (二) 支付机构应当向备付金银行传输的客户备付金交易明 细信息、传输时间及传输方式; (三) 备付金银行对支付机构存放在本行的客户备付金相关 交易明细信息进行核对校验的方式及相应的核对校验标准; (四) 备付金主存管行对支付机构存放在所有备付金银行的
支付界
第十六条 备付金协议内容发生变更的, 支付机构应当与备 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及时办理备付金协议变更手续, 并自变更手 续完成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报备变更事项。 第十七条 支付机构拟与法人备付金合作银行终止备付金 协议的, 应当在所涉备付金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全额划转至其在备 付金主存管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后, 终止相关备付金协 议。 支付机构拟与法人备付金存管银行终止备付金协议的, 应当 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变更理由、 变更后的备付金存管银行名址、相关业务变更处理手续等。支付 机构应当在获得批准后与变更后的备付金存管银行签订备付金 协议, 并在所涉备付金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全额划转至其在变更后 的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后, 终止相关备付 金协议。 第十八条 法人备付金银行拟与支付机构终止备付金协议 的,应当提前告知支付机构。支付机构应当比照本条第十七条办 理相关备付金协议终止手续。 第三章 备付金银行账户
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可以以活期存款、单位定期存款、单位 通知存款、协定存款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形式,在备付 金银行存放客户备付金,并开立相应的备付金银行账户。
支付界
备付金银行账户按存放形式划分为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 其他备付金银行账户。 支付机构以活期存款形式存放的客户备付 金,应当存放在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以活期存款之外的其他形式存放客户备付金的, 应 当确保其以活期存款形式存放的客户备付金足够满足日常支付 业务需要, 且其在备付金合作银行以活期存款之外的其他形式存 放的客户备付金的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第二十条 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 账户按使用要求不同,划分为备付金收付账户和备付金汇缴账 户。 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的备付金收付账户, 可通过 现金、行内资金划转或者跨行资金划转的方式接受客户备付金, 以及通过行内资金划转或者跨行资金划转的方式直接为客户办 理支付业务。 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 账户,均为备付金收付账户。 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的备付金收付账户, 仅限于 支付机构通过现金或行内资金划转的方式接受客户备付金, 以及 通过行内资金划转的方式直接为客户办理支付业务。 对于同一法 人备付金合作银行, 支付机构只能在备付金主合作行开立一个备 付金收付账户。 支付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在同一法人备付金合作银行的不同 分支机构开立的、 备付金收付账户之外的其他备付金专用存款账 户,均为备付金汇缴账户。备付金汇缴账户仅限于支付机构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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