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法对海商法的理论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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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商法与民法的冲突及价值分析

我国海商法与民法的冲突及价值分析

论我国海商法与民法的冲突及价值分析摘要: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合同只对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该原则一直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所确认,被视作民法中合同制度的奠基石。

然而,在海上货物运输这样一个特殊的领域中,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实务中却带来了诸多不变,如非合同当事人的提单持有人的诉权、责任限制等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对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研究与探讨仍十分重要。

关键词:海商法海上货物运输民法合同相对性原则冲突价值分析第一章合同相对性原则概述1.1. 英美法下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概念依据英国法律,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当事人,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则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

与英国判例一样,美国同样坚持合同相对性这一原则。

美国著名合同法学家科宾指出:”人们一直认为,而且博学的学者也这样说,两个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为第三人创设权利;而另外一些人尽管承认如此创设权利的可能性,但怀疑是否有足够的立法和司法上的政策来承认这种权利[1]。

”1.2 大陆法下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概念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大陆法中最早起源于罗马法,被称之为”债的相对性”。

《法学纲要》中曾记载:”债即依法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这里的”法锁”是指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6],即债能够并且只能够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相应的拘束力。

根据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合同为债的一种,因此在大陆法系下相对性不仅适用于合同,同样适用于其他债权,例如侵权、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当然,合同之债是其中最典型的一种。

1.3 我国法下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概念我国民法深受大陆法的影响,因此在理论上是承认合同相对性原则的。

虽然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提出相对性的概念,但其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解决。

浅析民法理论和海商法的冲突与协调

浅析民法理论和海商法的冲突与协调

浅析民法理论和海商法的冲突与协调摘要:本文主要论述在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下,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相对与民法上留置权制度的个性与共性,体现了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与民法某些制度上的冲突与协调;并阐述了民法上留置权对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影响和融合趋势。

通过以上内容的论述,以期扩大留置权制度在航运实务中的适当运用,使民法上与海商法上的相关规定各尽其责,实现立法功效的最大化,促进航运事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民法理论海商法一、民法下留置权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冲突与协调1民法下的留置权与海上货物留置权冲突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民法上留置权制度产生于不同的法源。

《海商法》在我国开创了将国际公约通过翻译直接变为国内立法的先例,并成为我国大陆第一部系统引进英美法制度的立法。

其中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渊源于英国财产担保制度优先权的分支”占有留置权”,以下分析几点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民法上留置权制度存在的差异:第一,如前述,民法上的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但是如果把海上货物留置权全部归属为法定担保物权有失妥当。

我国《海商法》87条所列举的留置权项目包括承运人可能产生的全部债权,不仅包涵了两大法系海商法规定的全部法定留置权项目,而且包括英美法中合约留置权的项目。

把这些留置权都解释为法定担保物权会使我国法定留置权制度保护范围过宽,不能体现法律移植者在制定留置权规范的立法宗旨。

另一方面,留置权的法定性否定合同留置权条款的效力违背国际惯例,在实践在无法通行。

第二,《海商法》规定的海上货物留置权的留置期间亦即从行使扣留货物的权利到行使拍卖货物的权利之间的期间比民法上规定的留置权的留置期间短。

《海商法》规定了留置期间为60日,这60日包括收货人正常履行债务的合理期限和承运人给收货人的履行债务宽限期。

但是对易腐烂变质的货物以及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货物可以不受60天的时间条件限制,提前申请拍卖。

这样的规定可以保证承运人有权及时处理被留置的货物。

论文:浅谈民商法原理与海商法的冲突与协调

论文:浅谈民商法原理与海商法的冲突与协调

论文:浅谈民商法原理与海商法的冲突与协调论文:浅谈民商法原理与海商法的冲突与协调[摘要]我国《海商法》被视为民法的部门法。

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理,当海运双方就运输合同发生纠纷时,首先适用《海商法》,在其没有规定时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但由于《合同法》晚于《海商法》颁布多年,多年的海运实践极大地丰富了我国合同法律制度,因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适用的原理,《合同法》又优先适用于《海商法》。

这就产生了旧的特殊法和新的普通法如何适用的问题,使得民商法与《海商法》在某些问题的规定上冲突加剧。

在民商法与《海商法》有不同规定时,应当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冲突?在《海商法》无规定时民商法如何弥补《海商法》的空白?本文试以海上货运法为视角,分析民商法原理与海商法的冲突与协调。

[关键词]民商法;海商法;冲突与协调一、民商法与海商法在合同自由原则上的冲突与协调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等。

即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以约定为先。

合同自由原则萌芽于罗马法,随着西方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而产生和发展起来,是西方资产阶级自由、平等、个人财产至上等理念的产物。

该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则是随着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而产生的。

合同自由原则对于巩固和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鼓励交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秩序起到了划时代的历史意义。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作为运输合同的一种,其合同的自由性,主要表现在租约的自由上。

(一)合同自由原则在租船运输中的体现租船运输是通过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签订租船合同,船舶出租人将船舶或部分舱位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具体的权利义务依照租船合同约定执行的一种运输方式。

其特点是没有固定的航线、船期和运价,租金率受市场行情的波动影响较大,租船业务的达成主要依靠买卖双方在租船市场上的谈判达成,一般都有租船经纪人的介入。

从货运法来看待民法与海商法的冲突与融合1000字

从货运法来看待民法与海商法的冲突与融合1000字

从货运法来看待民法与海商法的冲突与融合民法和海商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两个重要的法律领域,两者既存在一些冲突,也可以实现良好的融合。

在货运法中,民法和海商法的相互影响和融合体现得尤为明显。

1. 民法与海商法的冲突一般来说,民法适用于个人之间的民事关系,而海商法则适用于商业活动中涉及的海事和商事关系。

在一些情况下,这两个法律领域可能存在冲突。

例如,在货运合同中,买方通常会要求卖方承担货物丢失或损坏的风险。

根据民法的规定,风险责任应该由物权的转移而转移,而在海商法中,风险责任则一般由起运港至到达港之间的运输过程承担。

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民法与海商法就可能存在冲突。

2. 民法与海商法的融合尽管存在一些冲突,但民法与海商法在货运法中的融合也表现出了很多互补性和协同性。

首先,在是否构成货物损坏、丢失等问题上,海商法和民法的标准是相同的。

即对货物的损坏、丢失等进行鉴定,根据损失的程度来计算赔偿金额。

因此,在这个问题上,民法和海商法是相互融合的。

其次,在货物交付的问题上,民法与海商法也有很好的融合。

在商业货物运输中,交付常常是指货物到达目的地,但在陆运或空运的情况下,当货物运抵目的地前,买卖双方仍然可以进行交接。

根据民法规定,出卖人应当交付买受人货物,并提供相应的交货单据。

而在海商法中,货物的交付则是运送船舶临港卸货并通关放行为准。

因此,民法与海商法在货物交付问题上的规定也具有很好的融合性。

3. 货运法对民法与海商法的调整和规范货运法是我国立法机构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而制定的,着重规范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方式,弥补民法和海商法的不足,更好地促进了各方利益的协调。

例如,货运法规定出运通知书和提单的使用,这些通知书能用于证明合同关系的成立,也能证明货物的交付和所有权的转移。

这些规定规范了民事行为而提高了合同的实效性。

同时,货运法还对运费、损失赔偿、提单的签发等有具体的规定,补充了民法和海商法对货运合同的规定,保障了相关各方的权益。

从民法原理角度论海商法中的迟延交付

从民法原理角度论海商法中的迟延交付

从民法原理角度论海商法中的迟延交付摘要:法律依照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有一样法和专门法之分。

我国是一个民商合一的国家,《海商法》作为我国民法的专门法,有关迟延交付问题的规定,与我国民法原理有着必然不合,而且由于其在立法技术上存在一些漏洞,理论界在其适用问题上显现了较大争议。

关键词:迟延交付举证责任法律适用一、在民法原理下迟延交付的概念迟延是一个时刻概念,在法律上用来指"某一行为或行动在该行为或行动应该履行的时刻届满后的推延履行。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有很强的时刻性,承运人在整个合同期间有依照协议准时履行的义务。

迟延交付在民法中是一种违约行为。

违约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由于某种缘故,完全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的行为。

依照民法中违约行为的概念,迟延交付即指承运人,由于某种缘故,违背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关于交付时刻的条款,或违背了法律按时交付的规定而组成的违约行为。

二、海商法中迟延交付与民法有关原理的冲突和融合(一)我国海商法中迟延交付的规定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那么依照《海商法》第50条第一款的规定,确信迟延交付的时刻标准只有"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的时刻","合理时刻"不能作为确信迟延交付的标准。

尽管《海商法》规定,承托两边能够通过约定货物交付的具体时刻的方式,爱惜自身的利益,但海上运输合同可否订入货物交付的时刻条款,尚需视航运市场是不是景气而定。

若是航运市场属于船方市场,要想订入货物交付的时刻条款、以达到监控船舶抵达目的港时刻的目的几乎很难,除非货方情愿支付高额的运费。

当货方无法与承运人就货物交付的时刻达到协议时,若是承运人违背船舶适航义务或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义务,不能在合理时刻内交付货物,而承运人实际迟延的行为又不组成《海商法》中的"迟延交付",货方不能依据《海商法》要求承运人承担迟延交付的补偿责任,这显然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原那么。

《民法典》的施行对《海商法》的影响

《民法典》的施行对《海商法》的影响

《民法典》的施行对《海商法》的影响发布时间:2021-11-10T08:42:16.491Z 来源:《中国科技人才》2021年第23期作者:江潇[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经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标志着我国的民事立法从并行式立法模式阶段成功过渡到统一式立法模式阶段。

福建船政交通职业学院福建省福州市 350007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

它的施行必然对各个单行法的立法和司法审判产生巨大的影响。

本文就海上货物运输领域,从《民法典》和《海商法》的关系出发,从习惯法、预付运费、诉讼时效制度等方面,谈谈《民法典》的施行对《海商法》的影响。

关键词:《民法典》;《海商法》;习惯法;预付运费;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经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标志着我国的民事立法从并行式立法模式阶段成功过渡到统一式立法模式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作为调整着海上运输当事人、船舶当事人之间横向财产、经济关系的法律,在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海商法》的具体制度和条款移植了国外先进法律思想,在缺少法理的支撑下,《海商法》没有建立起一个完整的体系,给海事审判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本文将围绕《民法》与《海商法》之间的关系这一中心,谈谈《民法典》的施行对《海商法》产生的影响。

同时,为《海商法》的修改提供一定的思路。

一、《海商法》与《民法典》的关系对于民法与《海商法》的关系,历来众说纷纭,不论学理上如何争论,现行的《海商法》大体上属于民法的特别法,《民法典》的颁布,也并未改变这一格局。

对于《海商法》与《民法典》的适用顺序问题,《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从货运法来看待民法与海商法的冲突与融合

159145 民法论文从货运法来看待民法与海商法的冲突与融合民法既然作为规范平等主体间权利义务的法律,民法的基本法律对于其他法律有着统领作用。

海商法横向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考虑到海上安全等海上运输的特殊性,这就与传统的民法体系产生了不小的区别。

尽管存在差别,但是海商法的体系仍围绕着民法的基本框架,即,海商法和民法相融合的。

一、从货运法的角度的民法与海商法的冲突(一)基本原则的冲突法律的基本原则事指适用于整个法律体系或某一法律部门的、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的法律规则。

基本原则能反映法的本质,并体现法的目标和价值追求。

海商法的基本原则应当能反映海商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共同要求。

效率优先原则,海商法非常关注“效率”一词,在具体规则中,如赋予提单流通性,推行标准合同,这些都显示了对效率的重视。

在货运法中,效率应该是最根本的价值,其远比公平、秩序和自由重要。

将效率作为海商法的基本原则,是市场经济的要求。

民法中没有效率优先的原则,因为效率从根本上不能维护公平和正义,这与海商法有偏离。

特殊保护原则。

航运业是一个风险很大,相当不确定的行业,从事这一行业的人需要承担异常的风险或灾难性的打击。

所以必须坚持特殊保护原则,防范和分摊海上风险,给与海运这一高风险行业特别的保护,保护航海热情和冒险勇气,保护最大利益。

海商法中有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优先权制度,这些制度成为特殊保护的原则的具体体现。

民法中就没有相关原则,是因为不是所有的行业都有同样的危险和风险,自然应该给与双方相同的保护原则,不能因为个别而损坏他人的综合利益。

(二)、具体规定的冲突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形式从合同的形式来看,合同可以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指必须根据法定的形式或手续订立的合同。

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上不要求根据特定的形式而订立的合同。

[1] 尽管航运业长期已久形成的惯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但是海商法都未强制规定所有的相关合同都需要以书面形式订立。

试论民法对海商法的理论给养

试论民法对海商法的理论给养[摘要]民法与海商法关系一直是理论界探讨的热点,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还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文章并不致力于解决这一论题,而是从民法对海商法的理论给养入手,系统分析民法对海商法的深远影响。

我国《海商法》更多舶来的特征使之民法特性大减,从而未能与我国海运实践结合紧密,而这也成为未来《海商法》修改时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关键词]民法;海商法;罗马法一、民法对海商法的贡献海商法被很多学者认为是民法的特别法。

{1}理由大体是:海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属性决定了海商法属民事法律范畴;海商法同民法有共同的制度根基——民法的基本原则;海商法的许多制度源于英美法,但均可用大陆法的民法基本原则,阐释其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

{2}但是也有学者对《海商法》的这种属性感到担忧,认为民法与海商法互为基础,不能认为民法是海商法的母法,因为在民法尚无规定相关制度时,《海商法》就已经确定了船舶优先权制度。

近年来我国制定民法典的高呼声中,《合同法》的规则被用来对《海商法》进行重新审视和评估,“本以为稳定的海商法的阵脚被撼动了”,且大有新近民事法律对《海商法》指手画脚之意。

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此类现象也同样引起了学者的思考,“司法实践中更存在一种趋势,就是在《海商法》278条中找不到答案,就一转身冲到民法那头去,这种趋势的扩大化和后果不能不令人忧虑”。

{3}凡此种种,催生了“《海商法》为‘非常特别的特别法’{4}”的说法。

民法法系对海商法和海事法的发展主要贡献在于它收集、保存并发展了古代海事习惯法而形成了跨国海商法。

民法法系非常重视法典化,将法律体系中通用而优秀的原则统一安排在一个系统框架内,民法法系就将此运用到了海事习惯法中。

在法典编纂中再把某些法律特点注入这些惯例,而后补充进某些原则,形成前所未有的海商法的书面渊源。

通过查阅这些渊源,各国的法官再结合当地的实践补充当地适用的惯例,他们以后做出的判决又会被记载入后世的法典,这些法则又会被加入当地的元素而做出新的调整。

从货运法来看待民法与海商法的冲突与融合

从货运法来看待民法与海商法的冲突与融合货运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用于规范货物运输活动的法律法规。

它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租船合同法》、《海上保险法》等。

而民法和海商法则是货运法领域中两个重要的法律体系,它们在某些方面存在冲突,但也有许多地方可以互相融合。

一、民法与海商法之间的冲突1.立法目的不同:民法是国家根据社会实践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民事关系进行全面、系统的规范,它的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而海商法是特定的领域法,着重对海上运输和海商活动进行规范,其目的是保护海洋经济利益和航海安全。

2.规范对象不同:民法适用于国内的民事关系,而海商法则是适用于海上运输和海商活动的法律体系。

3.调整方式不同:民法以民法典为主要法律基础,通过立法的方式来规定各种民事行为和关系。

而海商法是以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为主,同时还包括一些行业规范和惯例。

4.解决纠纷的方式不同:民法以民事诉讼为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而海商法则更倾向于使用仲裁、调解等非诉讼方式来解决争议。

上述差异导致了民法与海商法在特定情况下会出现冲突。

比如,当一笔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涉及多个国家时,其中涉及的法域可能不尽相同,这就可能产生法律冲突。

此外,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也可能出现航海事故、货物损失等问题,这就需要考虑民事责任、海上保险等方面的规定,这些规定可能存在差异。

二、民法与海商法的融合尽管民法与海商法存在一定冲突,但由于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贸易的国际化,民法和海商法在实践中也有着密切的联系与互补。

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实现民法与海商法的融合。

1.尊重国际公约:国际货运法具有较高的国际性,各国在订立国际公约时应秉持平等互惠、尊重各国意愿的原则,尽量避免冲突。

对于我国而言,要充分发挥国际货运公约的指导作用,将其纳入我国法律体系,使之与我国国内法相互协调。

2.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海运行业一直以来都存在一些行业规范和惯例,这些规范性文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我国法律对海洋运输的规范不足。

海商法民法关系论

民法所调整的关系范围具有极大的广泛性,然而这些关系中也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一些具有专业性的特别关系,因而就要制定相应的特别法用以调整这一系列的关系。

于是在调整海上运输这一特殊的法律关系方面,也就产生了其相应的民法特别法——海商法。

海商法是指调整还是运输关系以及其船舶经营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而民法是对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以及人身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

从这也可以看出,海商法调整的对象是运输关系以及船舶经营关系,然而这些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及人身关系的具体体现,海商法针对其特有的调整对象,是自成一体的法律体系,然后如何定义他与民法的关系也是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

在“民商合一”的国家中,没有制定独立的商法典,而是以民法作为基本分来调整广泛的市场经济活动,同时制定相应的特别法用以补充民法所涉及范围的不足。

因此,由于还是运输具有其专业性的特点,所以海商法便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来适用,用以调整海上这一经济领域的关系。

首先,从海商法与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来看。

海商法和民法都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关系的规范,从市场关系来说,民法提供了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行为的一般规定,而海商法则提供了在海上运输等方面所会面临的更多的专业性的问题,前者以普遍与原则性著称,而后者则以技术和灵活性来补充。

因此不难看出,海商法作为民法在海上运输以及船舶关系这一方面更为专业的关系的补充。

因此,海商法应当为民法的一个特别法。

其次,海商法同民法都有共同的制度根基,也就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所规定的体现民法本质与基本特征的原则都能够在海商法中得到体现,并且海商法的制定也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为指导准则,只不过是在更为细致以及专业的领域中得到体现。

虽然有些学者认为海商法的出现早于民法,所以不能作为民法的一项特别法,而是应当看作民法与海商法互为基础。

然而这一切都是由于人类海洋文明的发展,海洋贸易以及运输的发展使得海商法产生与成长,同时区别于陆地上的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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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法对海商法的理论给养[摘要]民法与海商法关系一直是理论界探讨的热点,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还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文章并不致力于解决这一论题,而是从民法对海商法的理论给养入手,系统分析民法对海商法的深远影响。

我国《海商法》更多舶来的特征使之民法特性大减,从而未能与我国海运实践结合紧密,而这也成为未来《海商法》修改时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关键词]民法;海商法;罗马法一、民法对海商法的贡献海商法被很多学者认为是民法的特别法。

{1}理由大体是:海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属性决定了海商法属民事法律范畴;海商法同民法有共同的制度根基——民法的基本原则;海商法的许多制度源于英美法,但均可用大陆法的民法基本原则,阐释其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

{2}但是也有学者对《海商法》的这种属性感到担忧,认为民法与海商法互为基础,不能认为民法是海商法的母法,因为在民法尚无规定相关制度时,《海商法》就已经确定了船舶优先权制度。

近年来我国制定民法典的高呼声中,《合同法》的规则被用来对《海商法》进行重新审视和评估,“本以为稳定的海商法的阵脚被撼动了”,且大有新近民事法律对《海商法》指手画脚之意。

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此类现象也同样引起了学者的思考,“司法实践中更存在一种趋势,就是在《海商法》278条中找不到答案,就一转身冲到民法那头去,这种趋势的扩大化和后果不能不令人忧虑”。

{3}凡此种种,催生了“《海商法》为‘非常特别的特别法’{4}”的说法。

民法法系对海商法和海事法的发展主要贡献在于它收集、保存并发展了古代海事习惯法而形成了跨国海商法。

民法法系非常重视法典化,将法律体系中通用而优秀的原则统一安排在一个系统框架内,民法法系就将此运用到了海事习惯法中。

在法典编纂中再把某些法律特点注入这些惯例,而后补充进某些原则,形成前所未有的海商法的书面渊源。

通过查阅这些渊源,各国的法官再结合当地的实践补充当地适用的惯例,他们以后做出的判决又会被记载入后世的法典,这些法则又会被加入当地的元素而做出新的调整。

所以,民法法系的精神和重要原则推动了海商法向世界各地的传播,也促进了海商法本身的发展和全球化的进程。

二、罗马法对海商法的影响罗马人创设了世界上最早的海商法典,沿用至今,公元534年的《查士丁尼法律汇编》被认为采用了很多来自公元前800年的《罗得海商法典》的概念。

{5}虽然罗马法对海商法的原始贡献并不为人们所知晓,{6}但是罗马法保存下来的许多概念确实影响了海商法发展的进程。

在罗马法中可以找到扣船、利息、碰撞责任和海难抢劫的非法行为等所涉内容。

{7}三、19世纪的法典对海商法的影响19世纪是民法典编纂的黄金时代,始于1804年拿破仑颁布的《法国民法典》和1807年由其颁布的《法国商法典》。

《法国商法典》所包含的海商法规定,改进和发展了首次被编入1681年《海事条例》的许多原则,这些规则一直到上世纪60年代都没有被修改过,1967年,法国才对海商法进行了全面修订。

2000年,法国颁布了新的商法典,新法典只是1807年法典的重编,以法典的形式重新制定数百年来分散在各法律中的规定。

然而,新法典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海商法,所以五部主要的上世纪60年代通过的海商法成文法仍继续实施于法国海商法领域。

早在上世纪初,受法国民法典的影响,荷兰、比利时、意大利、海地、智利等民法法系的国家,纷纷颁布各自的民法典或是商法典,并把海商法规定其中。

四、民法法系的海商法对普通法系国家海商法的影响(一)对英国的影响即使是在那个一般只与普通法才有联系的英国,也可以找到民法的影响。

就如与他们相对应的北欧和西欧国家,早期的英国商人和法官在处理海商法问题时都是以《奥列隆惯例集》为指导的。

{8} 除了法典的影响,民法法系对英国的影响还体现在英国的海事法院。

英国海事法院出现于爱德华三世期间,在处理海盗问题时首次出现,其后不久就扩大其管辖权,将其他海事问题也纳入其中。

海事律师和海事法官都是接受罗马法训练的民法学者,{9}他们在法庭的辩论中会经常用到海事惯例、商人的习惯法以及民法。

{10}英国海事法院还会遵循民法的诉讼程序。

由此可见,民法法系对英国海商法早期的形成和发展产生了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而那些按照民法原则拟定合同的外国商人对这种法律的统一表现出了前所未有的热情。

正如一位商人所言,他们希望出现在适用“自然法,即被称为‘商人习惯法’,是在全世界通行的法律”的法庭上。

{11}这意味着要由民法来编纂和补充习惯法。

外国商人都是依据海事法或民法订立合同,那些合同间的区别不应该依据与其无关的法律进行审判,不论这在案件中是暂时的还是决定性的。

限制海事管辖权的范围由普通法法院决定,17世纪70年代,海事管辖权的范围被普通法法院限制为:在公海上发生的侵权行为、在公海签订的海事合同、其他海事法院判决的强制执行等。

{12}后来,随着判例的累积,法官们更多地参照他们先前的判例,把民法的原则或惯例尘封到了不易再触及的地方,英国法律独特的体系愈加发展成熟,民法对英国海商法的影响有了减弱。

但是不能否认的是民法对英国海商法发展的初期重要而卓越的影响。

作为唯一可获得的书面海商法的渊源,民法为英国法官们提供了权威的法规参考,而且如有需要,海事法院的法官们还可以用民法原则和商人习惯法对其法典和普通法做出补充。

英国的海商法影响了许多国家,比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所以这些国家的海商法体系也都间接源于民法。

加拿大最高法院曾肯定过这种影响:“毫无疑问,英国海商法很大程度上归源于民法传统,而加拿大海商法则主要来源于英国海商法。

普通法在早期处理商务和海商问题时几乎无法可依,海事法院在处理海事纠纷时,都是在适用大陆发展起来的原则。

”{13}(二)美国海商法的民法踪影美国是英美法系保留民法海商法形式最彻底的国家。

以下三个表现可以说明这一点。

第一,美国海事法院继承了英国海事法院的民法审判权。

对于海事请求扣船保全的制度规定在1938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十三章“若干海事请求补充规则”{14}之中(rule b attachment),而这种保全救济制度在英国早在1800年就不再使用了。

英联邦中的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等国都遵循了英国的做法废止了该补充规则。

第二,美国在成立后不久的1789年第一届国会上采纳了美国法院程序管理法,{15}确认了海事法院的民法特性,称作“海商法院”与英国海事法院迥然不同。

第三,美国拒绝采用许多国际公约,比如《1851年船东责任限制法》船东责任限制仍保留了古老的民法委付原则。

{16}由于没有参加《1910年碰撞公约》,直到1975年,美国都不采用碰撞按过失比例分摊原则,而是采用平均分摊责任原则。

{17}比起法国、德国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美国更接近民法海商法。

四、我国现行《海商法》与民法的关系与海商法律制度发达的英美国家不同,我国的《海商法》并无深厚的民法渊源,其作为移植而来的法律很难有独立的理论体系和深厚的理论修养,更谈不上深入结合我国的海商、海事实践,而是大量借鉴了海商法领域公认或国际海事组织和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国际公约、国际惯例或者国际准则。

所以,民法对我国《海商法》的影响甚微,民法中有利于海商法发展的精神和原则也无从体现,而这些,正是未来《海商法》修缮时所要遵循的原则。

注释{1}司玉琢.海商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7;王千华,白越先.海商法[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3;张丽英,邢海宝.海商法教程[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出版社,2002:4.{2}司玉琢.海商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7. {3}郭瑜.海商法的精神——中国的实践和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93.{4}同上注,第64页。

{5}william tetley, lex maritima,(1994)20 syracuse j. int’l l. and comm.p. 109.{6}rodiere and du pontavice, 12ed., 1997, para.8.{7}j.hare, shipping law and admiralty jurisdiction in south africa, juta&co., ltd., kenwyn, south africa, 1999, pp.4-6. {8}c. s. cumming, “the english high court of admiralty”,(1992) 17 mar. law. 209-255.{9} tetley, m. l. c. , 2ed. , 1998, p. 33{10}sir r. coode, commercial law , 2ed., penguin books, london, 1995, pp3-4.{11}sir.t.scrutton, “general survey of the history of the law merchant”, select essays in anglo-american legal history, vol. 3, little, brown, & co. , boston, 1909, p4.{12}sir w. s. holdsworth, a history of english law, vol.1, methuen &co., london, 1903, p.557.{13}q. n. s. paper co. v. chartwell shipping, (1989) 2 s.c.r.683, p.695.{14}徐俊强.美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以《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为中心[c].司法改革评论,2007:252.{15}tetley, m. l. c., 2ed., 1998, p.38.{16}tetley,“the general maritime law the lex maritima”,(1994) 20 syracuse j. int’l l. & comm.p.124. {17}tetley, int’l conflict, 1994, pp.477-478.此文为河南工业大学高层次人才基金项目:海事请求保全制度研究(项目编号2011bs015)阶段性研究成果。

南海燕,河南漯河人,法学博士,河南工业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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