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法的社会功能看“在民法那母亲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都被认做是国家本身”
法律基础(民法篇)

第 三 者 是 接否 受有 遗权 赠
?
原告观点:
根据《继承法》第三章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 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本案中的张学 英就是《继承法》中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所以人民法 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观点:
所立遗嘱虽然是合法的,也是遗赠人真实意识的反映,但他在立 遗嘱时,违犯了《民法通则》中基本原则的第七条的规定:“民事活 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
民事主体对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 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知识产权 商标权 专利权
专利权是 指民事主体依 法对自己的发 明创造在法律 规定的时间内 享有的独占和 专用的权利。
著作权的内容
永世保护
人身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
1、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和其他财 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
代理人
代理权关系 进行代理行为
被代理人
代理行为 后果归属
第三人
委托代理 代理的种类
法定代理
指定代理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以后的 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 担民事责任。
第二节 民事权利
权利人直接支配特 定物的权利
(所有权)
自物权 他物权
财 产 权
物 权
占 使 收 处
有 用 益 分
意定之债 债 法定之债 合同之债 缔约过失之债 对财产权、人身权的侵犯 侵权之债 拾得遗失物等 不当得利 见义勇为 无因管理之债
三、人身权
人格权 人身自由 人格平等 人格尊严 人格独立
死刑犯是否享有生育权?
浙江省一死刑犯的妻子郑雪梨, 向当地两级法院提出了 “让我借 助人工授精怀上爱人的孩子” 的 请求,但法院以此做法无先例为 由,拒绝了郑的请求。
从民法的私法性看民法的本位

从民法的私法性看民法的本位一、民法本位研究的现实意义对于民法本位的研究,资料显示,在中国较早的研究可以追溯到旧中国民法学者胡长清。
他认为:“法律的本位即指法律的中心观念或法律的立足点。
按其发展,可分为三个时期:义务本位时期、权利本位时期、社会本位时期。
”当代中国民商法学家梁慧星指出:“民法的本位即民法的基本观念,也即民法的基本目的,或基本作用,或基本任务。
”认为民法上所谓本位问题,指民法以何者为中心。
所谓民法的本位,可以简单的定义为:民法本位是民法的中心任务和价值标准,指民法最根本的指导思想和任务。
在理论上可以表述为,民法本位即民法的根本指归,或民法的根本出发点和归宿。
民法本位问题是民法哲学的基本问题,它关乎到民法的目的、范围、手段等一系列重要问题,是任何一个时代任何一个国家的民法学人都必须要首先思考和回答的一个问题,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代表了不同的的民法本位观。
我国当前的私法意识和权利体系尚处于初创时期,民法本位问题的厘清在当前不仅可以促进私权利的保护,对于当今热烈酝酿中的民法典草案的修订和完善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有利于去找寻永恒的最高价值向标,促进整部民法典完美融合。
二、民法本位问题的研究现状对于民法应坚持何种本位,学者持不同观点。
李开国教授认为:“在处理权利义务的相互关系上,民法以权利为本位。
”李锡鹤认为“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是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过程。
孙鹏则认为,“中国民法典只能坚持社会本位”。
与此相反,刘凯湘认为:“社会本位之说,其实是不能成立。
法律要么是权利本位,要么是义务本位。
权利本位是何等重要,如果辅之以所谓的社会本位,一则易使人们产生对权利本位的误解与怀疑,为权利本位的确立制造障碍,二则极易为统治者推行义务本位,限制和剥夺私法主体的权利提供堂而皇之的借口。
所以,中国民法理应旗帜鲜明的以权利本位作为自己的理念和原则。
”此外,还有学者主张,中国兼采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
如胡长清认为,民法应该将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以权利本位为主、以社会本位为辅。
近代民法的个人权利本位思想及其文化背景

近代民法是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的资本主义民法,其典型代表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
如果说社会是一个具有生命力的机体,近代民法就是以社会机体的基本构造单位——自然人——作为它的出发点和归宿的。
在近代民法中,只有象细胞一样分别存在的单个自然人,没有多数细胞聚合而成的组织器官。
单个自然人是唯一的权利主体,一切民事关系不外是单个自然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牵涉。
自然人的集合体(如公司或劳工团体)不能成为民事关系的主体。
从某种意义上说,近代民法是以分别存在的单个自然人作为支架而建立起来的体系;而人格独立和人格平等是个人本位思想的两个重要构成部分。
人格独立有以下三层意思:(1)民法上的人格与生俱有,既不可被他人剥夺,也不得由本人放弃。
政府制定剥夺人格的法律被认为是一种违反自然规则的暴行,本人放弃人格则被认为是一种违反理性的无效行为。
除了死亡之外,人世间没有任何力量可以导致人格的消灭。
因此,人格是单个自然人不依附于任何人而独立存在的权利能力。
(2)每个人在权利范围内只服从本人的意志而不受他人制约。
一方面,任何人都不得妨碍他人自行决定本人的事务,另一方面,政府应当尽量避免对私权的干预,制定任意干预私权的法律本身就超越了政府的权力范围而不具有正义性。
人格独立意味着每个人都拥有摆脱政府干预并对抗他人侵犯的意思自治权,与此同时,每个人也必须尊重他人免受干预的自由。
(3)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独立承担责任。
一方面,个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没有任何理由推卸自己的责任;另一方面,个人仅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因与己无关的行为而受牵连。
人格平等也有以下三层意思:(1)法律一方面将现实的差别抽象化而使之从法律中消失,另一方面则避免人为地制造和扩大差别。
这就完全撇开了等级、身份关系,而使每一个人在法律上处于同等的地位。
民法这一特征集中反映了近代法与封建法的本质区别。
在封建社会,存在着森严的等级制度,人和人之间是支配和依附的关系,任何人在受他人支配同时又支配比自己等级更低的人。
浅析民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

浅析民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作者:余洁来源:《青年时代》2017年第33期摘要: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人民群众的基本法,规定了人们在生活中最起码的行为规范,对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具有价值导向的作用。
本文从民法的基本内容着手,针对民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对于我国民法的完善和修订有所助益。
关键词:民法;社会生活;地位一、民法的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可知,民法是为了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例如,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的人身与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民法的基本对象是各种社会关系,包括一般人的,也包括法人之间的。
我国民法的基本性质包括一条,就是调节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关系,由此可见,法律规范的制定要符合国情,符合具体的经济体制,经济体制是法律规范制定的基础。
民法涵盖内容极其广泛,我们在社会新闻板块可以了解的各种各样的案件都在民法管理的范围之内,包括物权关系、婚姻关系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对于基本内容仅仅做了原则性的解释和普世性质的规定。
随着我国经济、政治、文化建设的不断完善,民法的补充与修订将不可避免,针对国际环境和社会生活的变化,民法也应该加快建设步伐。
二、民法在社会生活中的核心地位首先,广义的民法拥有众多的组成部分,就国民普遍法律认知水平来讲,大众对于劳动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并不陌生。
因为每一个人或者每一個家庭在日常生活中,都有很高的概率面对这些法律问题。
而民法作为一个可以有效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无时无刻不在发挥着作用,渗透到国民生活的方方面面。
反观刑法等法律,普通大众一般情况下是接触不到的,它限定在一个较为狭窄的领域。
这类法律在其专门的领域发挥着巨大作用的同时,对普通大众来说一般难以涉及,通常也只是在偶尔的闲谈或者接触电视广播等大众媒体信息时才会有所接触。
由此看来,民法之所以能够在社会生活中处于核心地位,也是由它的基础内容决定的,在普通社会生活中处处充斥着民事法律关系。
民法印象

民法印象姓名:刘玉学号:1107076孟德斯鸠说:“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是宪法之外直接系统规定普通个人权利与责任的部门法,它彰显正义,维系人权,被称为现代国度的“第二宪法”。
我们每天的生活无不充斥着民法的痕迹,不管是我们与身边人的关系还是我们拥有的物品我们与别人的交易,都在民法的调整范围之内,毫不夸张地说,我们每个人从出生到死亡无不在与民法打交道,因此学习民法是重要也是必要的。
经过半个学期的学习,我对民法也有了自己的看法与更深的认识。
从民法的命名来说,徐国栋先生在《民法帝国主义》中开篇即提出问题:“民法的命名方法为什么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其他部门法都是以其所调整的人类的行为类型来命名,如刑法,劳动法,行政法,经济法,环境法,社会保障法等等,他们命名的特征是一目了然,看了名称就知道是干什么的。
而民法却没有告诉我们它所调整哪种人类行为类型,或者告诉我们一个可以实施这种人类行为的主体。
”民法来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也称公民法,在古罗马的城邦社会适用于罗马市民,对于被罗马征服地区的居民之间的关系及其与罗马人之间的关系的调整则适用由裁判法官形成的规则,称为万民法;日本明治维新译为民法,并传入中国,自此,中国有了民法之称。
从民法的概念来说,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平等主体之间即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法人与自然人之间,涉及每个人、每个家庭、每个企业和其他多种社会组织,他们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依赖和顺从。
民法强调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但不排除一些无偿让渡。
财产关系分为财产流转关系和归属关系,分别对应债权和物权。
而基于自然人的身体、健康、姓名、名誉而发生的人身关系,与自然人享受和行使民事权利有关,属于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调整平等主体关系的法律”的基础是市民社会,所谓市民社会是相当于政治国家而言的,以市民社会为基础的民法涵盖了民法的调整对象,这也无不体现民法的私法性质,以平等自治为原则,目的在于保障实现私人利益,有别于以政治国家为存在基础的保障国家及公共利益的公法。
“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

“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作者:徐迅雷来源:《作文与考试·高中版》2010年第22期标题很大,它来自孟德斯鸠的名言;事件很小,这是一位农民工“扒火车”的故事:贵州打工者黄思贵,乘坐上海虹口开往武汉汉口的动车,途经安徽合肥站时,临时下车抽根烟,动车只停靠两分钟,他误点了,情急之下,抓住车门,扒上动车,跟着飞驰了5分钟,车内乘客发现后,才紧急停车,他被平安救下。
这是不要命的行为,而在一些文明人眼里,这更是“不文明行为”。
不过,黄思贵没有在不能抽烟的车厢里抽烟而到车外“过下瘾”,也已是比较文明了。
在那“想也没想”的时刻,他一定想到了车上还有他的行李,惦记着那么昂贵的动车火车票,想着自己落在半路上那如何是好,他恐怕是下意识地飞奔过去扒上火车。
可这已不是铁道游击队时代的蒸汽机车了,没有掉下来丢掉小命还真算是他老兄命大。
外出打工的农民工确实不易。
记得那段话吗:“我还是想借这个机会,先要感谢农民工兄弟姐妹们,你们为祖国的建设,贡献了很大的力量,许多工厂、矿山,一些繁重的岗位,你们常年坚守在那里,城市的高楼大厦是你们盖的,最重、最脏、最累、最危险的活是你们干的。
”最重、最脏、最累、最危险的活是农民工兄弟姐妹们干的,但他们拿到的报酬是最低的,甚至还不一定拿得到工钱。
有人给划分身份等级——最高等:公务员(机关干部);第二等:事业编制;第三等:事业单位招聘人员;第四等:企业职工;第五等:农民工;第六等:农民……你可不能将农民工与“打工皇帝”唐骏相提并论哦,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就不难理解民工黄思贵为什么飞身扒动车了。
于是,我们看待黄思贵的基调,是同情而非谴责。
但看到报道说,“他正在被责令写检查”,我想问:凭什么啊?此刻,孟德斯鸠的那句名言涌现于脑海:“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的国家”。
孟德斯鸠认为:“政治法使人获得自由,民法使人获得财产。
”我更愿意把这里的“民法”看成是广义的概念,一个国家的民法,是尊重它的公民的法律。
简述民法的功能

简述民法的功能
民法是解决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依据,它具有多种功能:
1.民法可以为现代化市场经济提供一般规则和市场活动的行为规范,使市场
参与者在这些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各显神通,开拓进取,创造最佳业绩,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2.民法可以为人权提供基本保障。
民法实质上是权利法,它首先给人的人格
权、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以规定和保护,为其他权利包括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保护提供基础。
3.民法可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民法调节着各种利益,保护人们合法地谋求
自己的利益,不允许侵害社会和他人的弱肉强食,谋取非法利益。
4.民法可以促进民主政治。
私法自治原则不仅有利于抑制行政专横和行政过
度干预,而且有利于经济基础的发展。
这必将从客观上推动民主政治的发展。
此外,民法还可以促进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变更和终止等,从而有效地维护人们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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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对民法的理解之令狐文艳创作

浅谈我对民法的理解令狐文艳孟德斯鸠曾说,在民法慈母般地眼神下,每一个公民就是整个国家。
那么,什么是民法?民法是如何形成发展的?民法的内容是什么?民法有何意义?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大潮中,民法又将发挥怎样特殊的作用呢?这就是本文中我将和大家讨论的问题。
一、民法的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条从民法的对象和任务角度来看,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第1款对于合同所进行的概念界定,对民法的定义更为妥当的表述应为: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法既包括形式上的民法(即民法典),也包括单行的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法规中的民事法律规范。
二、民法的形成与发展近代民法中有的制度在罗马法中就有所体现,但民法成为独立的部门法,是在市民社会里才形成的。
民法(civil law)一词来自“市民法”,即市民社会的法。
在西方国家,民法是私法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市民社会里规定私人(市民)相互之间关系的普通法,也就是规定私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普通法,与规定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的公法相对。
马克思的早期著作中经常提到它。
在封建社会末期,从农民和领主两大阶级中逐渐分化出城市中的取得自由权的自由民,这些人叫“市民”,也是我们常说的“资产阶级”的前身。
到了资产阶级革命后,市民不再是一个特殊的阶层,而成为广大主权国家的人民,市民法也相应的改称民法。
近代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是市民社会的上层建筑,根植于市民社会的经济基础。
在市民社会中,自然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每个人都成为独立的产品的生产者和所有者,都能自由进入市场参与交换。
市场经济的发展解除了对农民的束缚,农民获得了自由,成为独立的个人。
此时,宗法制度基本上解体了,家族、宗族对其成员的支配力被大大地消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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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的社会功能看“在民法那母亲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都被认做是国家本身”在我国目前的民法研究中,学界对于民法的社会功能这一重要问题缺乏系统而又深入的梳理,甚至鲜有学者明确提及“民法的社会功能”这一概念。
至于民法社会功能的本质特性分析、具体内涵的深刻揭示更是未有人探究。
一些学者忽视了对法理学上法的功能、法的社会功能的基本理论的链接,将“民法的功能(或作用、职能)”与“民法的社会功能”混同,题为“民法的功能”,实则对民法社会功能的具体内涵的归纳,但这种归纳本身也不够全面与深入。
而事实上,深入地研究民法的社会功能,对于推进民法本身的学术构建和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均有着重大的意义。
故撰此文,以求教于专家。
一、民法社会功能的本质特性社会功能,是指在整个社会系统中,各个组成部分所具有的一定的能力、功效和作用。
这一概念由孔德、斯宾塞最早提出,以此作为社会和生物有机体之间的类比。
他们认为社会各个部分是相互联系的,彼此根据不同的需求,执行不同的社会功能。
[1](P4490)在我们看来,所谓民法的社会功能,是指民法通过其自身运行而对整个社会所产生的影响与效能。
显然,民法的社会功能应是民法的功能之下位概念,与民法的规范功能并列。
它与民法的规范功能以及其他部门法的社会功能相比,具有以下本质特性:1.与民法的规范功能相比,社会功能具有目的性与根本性、独立性与变迁性首先,与规范功能相比,民法的社会功能具有目的性与根本性。
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应当建立在对民法发挥其功能的过程分析之基础上。
毫无疑问,民法要通过其自身的运行发挥其社会功能,实现对社会的影响和作用。
首先必须规范人的行为(主要是人的民法意义上的行为),即实现民法的规范功能,经此才最终实现对社会的影响,即民法社会功能的实现。
因为社会是一个抽象的存在,社会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它是经由人的活动才产生的,没有人的活动则无从产生社会关系。
[2](P253)那么,法律要实现对社会的影响,最直观也是最基本的方式就是规范人的行为。
由此,我们说民法规范功能是实现社会功能的手段,而社会功能则是规范功能存在的终极目的。
所以,民法的社会功能具有目的性,在层次上高于规范功能,具有根本性。
其次,较之于规范功能,民法的社会功能还具有独立性。
依法理,法的规范功能是一切法所共同具有的,不管是哪一种类型的法(或者哪一个部门的法)都具有的。
所以,当论及某个部门法的规范功能时,我们往往都以指引、预测、评价、教育、惩戒等为其内容。
由此,民法在规范功能方面与宪法、刑法、行政法等主要部门法的规范功能是基本趋同。
反观民法的社会功能则表现出很强的独立性,在具体内容上与其他部门法的社会功能是不同的。
当然,这种差异不仅仅存在于民法,实际上各个部门法的社会功能都是不同的,它源于不同的法律部门有不同的调整对象。
如:刑法的社会功能主要是预防和惩治犯罪,而行政法则主要是保障行政管理有效实施,等等。
最后,民法的社会功能还具有变迁性,即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变迁,民法的社会功能也在不断的调整、变化。
笔者认为,民法社会功能的变迁,导源于民法价值的发展,民法本位的转换。
以所有权制度的演进为例:近代民法是资本主义自由商品经济的反映,由此奉行所有权绝对原则,这使得私人财产和个人意志得到了极大的尊重,从而极大地调动了人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促进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
当时,民法的社会功能就表现为确认和保障“私权的‘绝对’自治”。
[但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自由商品经济的弊端逐步显现,并最终导致了垄断商品经济的形成与发展,近代民法也开始向现代民法转型。
同时促成了所有权制度的价值变化,所有权社会化思想得以出现,强调所有权的行使不以满足个人利益为限,同时也应为社会公共利益。
由此,现代民法的社会功能除了坚定不移地强调“私权神圣”外也承认“私权的行使不能损及社会公共利益”。
这无疑是民法社会功能的一次成功调整。
这种变迁性显然是民法的规范功能所不具备的。
无论是近代民法,还是现代民法其规范功能都基本体现为五种,即指引、评价、教育、预测与惩戒。
民法的规范功能之所以表现恒定性,主要源于法的规范功能是手段,体现了法的技术性,而法的技术性是趋于稳定的。
2.与其他部门法的社会功能相比,民法的社会功能更具基础性如前所述,各个部门法由于有不同的调整领域所以其社会功能存在差异。
如果将各个部门法所具有的不同的社会功能视为一个体系,那么,在该体系中民法的社会功能是基础性的。
首先,民法调整的民事生活就具有内容的广泛性与基础性。
民事生活是人们每天都在经历的最基础的生活,相对于政治生活而言与人们更为贴近。
由此,民法在这一领域发挥功能对于整个社会来说具有基础性;其次,民法的社会功能突出表现为平等地确认和保障私权,这一功能的存在与发挥是其他部门法功能发挥的前提,如:刑法等保护型实体法,其功能的发挥是以民法等调整性实体法确认了权利的合法性为依据的。
所以,民法被誉为万法之基,其社会功能具有极强的基础性。
二、民法社会功能的核心内容深刻、全面地揭示民法社会功能的具体内涵,是研究民法的社会功能所必须解决的另一个重要问题。
在我们看来,民法的社会功能是一个多层次的体系,剖析其具体内涵应从“核心内容”以及“核心内容的具体展开”两个层面进行。
所谓“民法社会功能之核心内容”,可以概括为:平等地确认和保障私权,从而构建并维护社会的基础秩序(即“私人”生活的秩序),以促进人的自我解放。
这是对民法社会功能的高度抽象和概括。
相对于下文的“具体展开”而言,它具有本源性。
“具体展开”只是“核心内容”在各个领域所必然产生的影响。
实质上,通过解读民法社会功能的核心内容,我们会发现其本身也是呈递进关系,逐步深入,互为因果。
“平等地确认和保障私权”,这是民法对社会产生影响的第一步,更是它对整个人类社会划时代的影响。
私权,即私法上之权利。
它“体现了人对自然的认识与超越,是人类个体对群体的抗争与和谐一致,是人类整体对个体生存价值的承认与尊重。
”[3](P114)可以说,私权是人的基本生存手段,民法对它的“确认”就是对人的法律主体地位的确认。
简言之,民法通过平等地确认和保障私权树立了“私权神圣”的观念,实现了“人真正为人”,彰显了民法是人法,是权利法的本色。
“平等地确认私权”是民法通过创设“权利能力”的概念,并强调民事主体在获得权利能力上的平等地位,而得以实现的。
所谓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得以享有权利的资格,其内容十分广泛,包括一切民事权利(即一切私权)。
而任何人在民法未赋予其权利能力之前,都只是生物意义上的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人。
当其无法成为法律上之主体时,他的生存状态也是缺乏保障的,如:在民法未赋予其生命、健康、名誉等人身权时,他的这些人身利益都是处于危险状态的,至少是缺乏公力保护的。
诚然,现代民法在追求实质正义的目的性价值时,会形成对具体人格的构建,造成权利能力范围上的局部“不公平”,如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劳动者与雇佣方之间,法律往往赋予消费者、劳动者等处于弱势地位的民事主体更多的特殊权利,但这种局部的私权的“不平等”却主要是针对已经失衡的利益关系,是现代民法面对近代民法由于其制度设计上的缺陷所造成的尴尬的一种功能上的调整。
即使要将其称为“不平等”也仅仅只是表象上的,而非实质意义的。
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并没有止步于“平等地确认”私权,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民法还有私权“保障”的相关制度跟进。
民事主体行为制度的构建基本解决了私权实现问题,而民事责任制度的设立则实现了对私权的全面救济。
这样的私权体系才可谓完整,才真正树立了“私权神圣”的理念。
私权才真正具备了对抗公权的能力。
民法在实现了私权体系的成功构建后,实质上就已经完成了“私人”生活秩序的和谐构建与维护,即:“私人”生活秩序的形成是民法确认和保障私权的必然结果。
在此,我们只需要阐释“为什么‘私人’生活的秩序就是社会的基础秩序?”众所周知,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维护的是市民社会的基本秩序(但并不能说对政治国家就毫无影响,实质上民法对政治文明的影响十分深远,下文详述),而市民社会是与政治国家相对应的范畴。
在一个权利本位的现代社会市民社会是优位于政治国家的,它的健康有序对整个社会而言具有基础性与根本性。
“促进人的自我解放”则可谓民法社会功能最高层次的实现。
民法是人法,它通过平等地确认和保障私权,一方面要构建和维护“私人”生活秩序,而另一方面它也在整体上为我们树立了一个标准的人的模板。
这是一个理性的、赋予公共精神的人,他将民法所确认的一切尚处于客观权利状态的私权积极地实现为现实的主观权利。
试想如果人人深受民法的这种引导与影响,并像那位民法所树立的标准的人一样,“最大限度地获得了法律规定的全部权利,那么他就达到了法律规定的那个标准民事主体的境界,不仅是一个非常幸福的主体,而且也是一个极为丰富和高尚的主体;如果全社会的人都最大限度地获得了法律规定的全部权利,那么整个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会出现一个崭新的局面。
”[4](P70)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法为人类展示了一条自我解放的“大道”。
但是,“在现实社会中,由于条件的不同,人的差异是很大的。
在庞大的民事权利体系中,任何民事主体或多或少都只能根据自己的条件现实地享有某些民事权利”。
[4](P70)民法全面地确认和保障私权的目的应在于鼓励每个民事主体尽可能多的甚至全部实现这些权利。
基于此,笔者在抽象民法社会功能之核心内容时,所运用的是“促进”人的自我解放,而非“实现”人的自我解放,更不是“实现”人的“全面”解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