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体育局关于《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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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体育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体育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体育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体育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区体育局、市体育局有关直属单位:《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18年5月28日上海市体育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将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游泳场所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3.上海市经营游泳项目申请书上海市体育局2018年5月31日附件1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本市游泳项目经营活动和管理,切实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促进游泳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全民健身条例》、《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上海市体育设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和《上海市游泳场所开放服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事游泳场所开放、技能培训、竞赛表演等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职责)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经营游泳项目的主管部门,指导本市经营游泳项目行政许可和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经营游泳项目行政许可和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业务管理)市社会体育管理中心是本市经营游泳项目的业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市游泳项目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10.18•【字号】沪府办规〔2024〕15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体育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规〔2024〕1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10月1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高危项目管理第三章其他开展高危项目管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本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以下简称“高危项目”)场所管理,保障参与者人身安全,促进高危项目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上海市体育发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高危项目的经营许可、备案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危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以下各类场所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一)造浪池、冲浪池、模拟滑雪场等游艺类、模拟类场所;(二)供不满三周岁婴幼儿使用的水育类场所;(三)供个人、家庭生活使用且不对公众开放的场所;(四)体育、公安、消防等单位自有且仅供专业训练等使用的场所。

第三条(协调机制)本市建立高危项目监管协调机制,由市体育部门牵头,市文化旅游、教育、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疾控)、民政、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和市消防救援机构共同参与,负责统筹指导高危项目的监督管理,加强监管信息共享,制定联合执法、协同处置等跨部门监管工作规范,研究重大事项。

各区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职责,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高危项目监管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完善巡查发现、监督检查、违法查处等工作机制。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规〔2019〕1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规〔2019〕1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规〔2019〕1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12月6日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体要求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加强培训机构管理,厘清各职能部门在培训机构监督管理中的职责分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文化教育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文化艺术辅导、体育指导、科技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托育)和婴幼儿早期发展指导服务等培训服务的机构(以下统称“培训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需经职能部门许可(前置审查)或者备案的其他特殊培训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培训机构的设立,包括行政许可、登记备案、登记等多种方式(含社会服务机构前置审查),分别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定。

第三条(工作原则)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属地负责、行为监管、分工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教育部门总体牵头协调培训市场工作,市场监管部门牵头实施培训市场综合执法,各相关职能部门分别做好配合工作。

教育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负责牵头协调和组织同级各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文化教育培训、文化艺术辅导、体育指导、科技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托育)、婴幼儿早期发展指导服务等培训活动的管理工作,并对经许可的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牵头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6.09.12•【字号】沪公发〔2006〕341号•【施行日期】2006.09.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沪公发〔2006〕341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现将《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二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为进一步促进娱乐场所的健康发展,规范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根据国务院2006年1月29日公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关于“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的规定,现就本市公安机关贯彻执行《条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一、歌舞娱乐场所治安硬件设施(一)闭路电视监控系统1、安装部位。

歌舞娱乐场所的所有出入口(包括消防应急通道)、接待大厅(大堂)、IC卡考勤点、收银台、停车场以及多层楼面经营的歌舞娱乐场所每层楼面的出入口(包括消防应急通道、电梯厅出入口)应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

2、技术要求。

系统应使用红外彩色摄像机和符合本市《安全技术防范监控用硬盘录像机通用技术要求》(DB31/295-2003)的硬盘录像机;系统应具有时间、日期的字符叠加、记录和调整功能,时间误差应在±30秒以内,字符叠加应不影响图像记录效果;系统图像信号的技术指标应不低于国家标准GB50198规定的评分等级4级的要求;图像记录帧速应不小于25帧/秒;录像资料保存不少于30天;系统能够通过LAN、WAN及互联网与计算机相连,实现远程监视、放像、备份及升级,回放质量达到VHS级以上。

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公众活动、集散的公共场所,包括:(一)文化、娱乐、体育、游览场所;(二)饮食、服务场所;(三)集市、交易等场所;(四)陆运、水运、空运旅客集散场所;(五)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六)其他应当实施治安管理的公共场所。

旅馆业和旧货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有关行业的治安管理规定。

第三条(主管部门及其职责)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场所治安的主管部门,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实施方案;(二)指导、考核公共场所治安防范工作,组织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及有关人员的业务培训;(三)审核、颁发《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四)监督、检查公共场所安全措施,督促整改治安隐患;(五)整治公共场所治安秩序,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区、县公安部门和港航、铁路、民航系统所属公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相关部门职责)本市工商、税务、文化、体育、物价、旅游、广播电视、园林、商业、公用事业、卫生、交通、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许可证制度)需开设公共场所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其中需开设特定的公共场所的,应当申领《许可证》。

上海市体育局关于《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沪体办[1997]88号

上海市体育局关于《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沪体办[1997]88号

上海市体育局关于《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正文:---------------------------------------------------------------------------------------------------------------------------------------------------- 上海市体育局关于《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沪体办[1997]88号)为了切实贯彻《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办法》所称体育场所是指各系统、行业、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公安、武警、部队以及个人用多种性质投资建造的各类体育场所。

其属性和范围包括如下方面:(一)公共体育场所是指主要由国家投资建造的,用于训练、比赛和为市民健身锻炼开放的各类体育场地、建筑物、固定设施和其辅助设施。

(二)非公共体育场所是指学校、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类用于内部训练、教学、比赛和锻炼的体育场地、建筑物、固定和其辅助设施。

(三)各类体育场所包括:体育场、游泳馆、跳水馆、室内外游泳池、有固定看台的灯光球场、田径房、篮球房、排球房、手球房、武术房、摔跤柔道房、举重房、击剑房、健身房、棋类房、划桨房、保龄球房、台球房、其他训练房、运动场、小运动场、手球场、足球场、室内外网球场、棒垒球场、曲棍球场、室内外射击场、室内外射箭场、摩托车赛车场、自行车赛车场、赛马场、水上运动场、航空运动机场、跳伞塔、室内外人工冰球场(包括短道速滑、花样滑冰场)、室内外人工速滑场、滑雪场、室内外轮滑场、高尔夫球场(包括练习场、迷你场、模拟场)、篮球场、排球场、门球场等及其经国家体委、市体育局确定和批准的其他新兴体育项目的专用场地。

二、《办法》所规定的管理范围及管理对象:上海市地域内体育场所。

三、上海市体育局(以下简称市体育局)是《办法》实施的主管部门。

上海市体育局等关于印发《上海市居民住宅区室外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体育局等关于印发《上海市居民住宅区室外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体育局等关于印发《上海市居民住宅区室外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体育局等关于印发《上海市居民住宅区室外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各区体育局、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为进一步完善城市住宅小区服务功能,规范居民住宅区体育设施配置,落实居民住宅区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要求,根据相关法规、规范性文件,我局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研究制定了《上海市居民住宅区室外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

现将文件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体育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房屋管理局2020年3月2日上海市居民住宅区室外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一、指导思想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居民住宅区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与日常管理,提升社区公共体育服务水平,为市民提供身边的体育健身场所,促进本市市民体质健康,根据《全民健身条例》《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上海市体育设施管理办法》《“健康上海2030”规划纲要》等有关法规文件,特制定《上海市居民住宅区室外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二、适用范围《指导意见》适用于本市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由各级政府投资建设或由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建设的市民健身步道、市民球场(智慧运动场)、市民益智健身苑点等室外公共体育设施。

三、具体要求(一)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的建设单位,应严格落实规划设计要求,确保居民住宅区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的配套建设。

9.3 上海市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9.3 上海市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体育设施管理办法》(沪府令1号)( 2018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上海市体育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2月24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应勇2018年3月21日上海市体育设施管理办法(2018年3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本市体育设施建设和运营的管理,满足市民开展体育活动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民健身条例》和《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开放服务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体育设施,是指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建设或者设置,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学校体育设施和经营性体育设施。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体育部门是本市体育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体育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国土资源、绿化市容、文广影视、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行业协会)体育设施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信用建设,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引导行业有序发展。

第五条(社会参与)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赞助、投资等方式,参与体育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并依法享受财政、税收、金融和土地等方面的优惠措施。

第二章公共体育设施第六条(公共体育设施规划)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市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体育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公共体育设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征求体育部门意见,保障公共体育设施规划的空间落实。

第七条(政府举办的公共体育设施的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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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体育局关于《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法规类别】体育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体办[1997]88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体育局
【发布日期】1997
【实施日期】199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体育局关于《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沪体办[1997]88号)
为了切实贯彻《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办法》所称体育场所是指各系统、行业、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公安、武警、部队以及个人用多种性质投资建造的各类体育场所。

其属性和范围包括如下方面:
(一)公共体育场所是指主要由国家投资建造的,用于训练、比赛和为市民健身锻炼开放的各类体育场地、建筑物、固定设施和其辅助设施。

(二)非公共体育场所是指学校、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类用于内部训
练、教学、比赛和锻炼的体育场地、建筑物、固定和其辅助设施。

(三)各类体育场所包括:体育场、游泳馆、跳水馆、室内外游泳池、有固定看台的灯光球场、田径房、篮球房、排球房、手球房、武
术房、摔跤柔道房、举重房、击剑房、健身房、棋类房、划桨房、保龄球房、台球房、其他训练房、运动场、小运动场、手球场、足球场、室内外网球场、棒垒球场、曲棍球场、室内外射击场、室内外射箭场、摩托车赛车场、自行车赛车场、赛马场、水上运动场、航空运动机场、跳伞塔、室内外人工冰球场(包括短道速滑、花样滑冰场)、室内外人工速滑场、滑雪场、室内外轮滑场、高尔夫球场(包括练习场、迷你场、模拟场)、篮球场、排球场、门球场等及其经国家体委、市体育局确定和批准的其他新兴体育项目的专用场地。

二、《办法》所规定的管理范围及管理对象:上海市地域内体育场所。

三、上海市体育局(以下简称市体育局)是《办法》实施的主管部门。

四、市教育、工会、土地、规划、公安、卫生、工商、财税、消防、园林、环保等部门及群众团体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

五、公共体育场所的规划指标,按城乡建设部、国家体委颁发的《城市公共体育运动设施用地定额指标暂行规定》的通知(86体计基559号文)执行。

(一)凡新建居住区的公共体育场所土地占用面积至少应达到人均0.7平方米标准。

(二)公共体育场所的建设技术规定:标准场所必须符合各项竞赛规则的规定,非标准场所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治安、环保和消防的标准。

(三)按行政区、县划分的城乡居住区内已建成的公共体育场所面积不得减少。

因特殊原因拆迁的公共体育场所,必须在本区域内拆一还一。

原有的使用面积不得减少。

(四)以体育名义征地,由政府规划建造的公共体育场所,必须拆一还一。

六、改建、扩建的公共体育场所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改建、扩建的公共体育场所,必须在建设资金落实阶情况下动工拆建。

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工程的,视作违反《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七、公共体育场所的区位级差参照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制订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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