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的立功情节如何适用法律
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浙检会(研)[2009]2号2009年5月31日)为规范立功的认定,统一执法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立功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应当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检举揭发对象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且被检举揭发对象一般已被批准逮捕。
被检举揭发对象最终被撤案或者被作出绝对不起诉处理,或者被宣判无罪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二、两名以上犯罪分子共同检举揭发同一对象同一犯罪的,应查明实际提出检举揭发的某一犯罪分子,并认定其立功,对其他犯罪分子不认定立功;不能查明的,均不认定立功。
两名以上犯罪分子先后检举揭发同一对象同一犯罪的,原则上只能认定最先检举揭发的犯罪分子构成立功。
但因先检举揭发的事实无法查明,而后检举揭发行为对侦破案件起作用的,则认定后检举揭发的犯罪分子构成立功,对先检举揭发的犯罪分子不认定立功。
三、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有下列行为之一,且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分子的协助行为成功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认定有立功表现:(一)带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二)提供了不为司法机关掌握或者司法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藏匿的线索的;(三)交代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四)犯罪分子成功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或者直接将其扭送司法机关的。
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基本信息,属于犯罪分子应当供述的范围。
犯罪分子只提供上述基本信息的,不应认定为立功。
四、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来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认定为立功;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有偿(包括许诺有偿)方式获取的;(二)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三)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四)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五)通过暴力、胁迫、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六)教唆、引诱、指使、收买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并予以检举、揭发的;(七)线索来源明显可疑,无法排除非法获取可能的;(八)其他非法手段或非法途径获取的。
最高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司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司法解释导读: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
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
立功的认定标准

立功的认定标准立功是指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协助公安机关成功破案或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立功的认定标准是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实践经验确定的,下面将结合相关内容进行阐述。
首先,对立功的认定首要条件是犯罪嫌疑人必须自愿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不是被迫或欺骗的结果。
这要求公安机关在取证和讯问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得采取非法手段来逼迫嫌疑人承认罪行。
其次,立功认定还需要犯罪嫌疑人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或情况描述,这些证据或描述应与案件事实和已有证据相符合,并能够有力地协助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真相、破获犯罪嫌疑人。
这些证据可能包括与案件相关的物品、嫌疑人的口供、电子数据等等,但公安机关在认定立功时应对这些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和验证。
第三,立功还需要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信息具有一定的价值和重要性。
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据或情况应能够对案件的侦破起到实质性的推动作用,如能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组织构架等信息,或是能帮助公安机关获取其他重要证据的线索等。
第四,立功认定还需要犯罪嫌疑人与公安机关的合作程度。
合作程度越高,认定立功的可能性就越大。
合作程度包括但不限于主动提供案件信息、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取证工作、认罪悔罪态度等。
最后,立功认定还需综合考虑案件的严重程度和社会危害性。
对于反映严重、影响恶劣的案件,即使犯罪嫌疑人符合前述认定条件,也需要公安机关进行进一步权衡和判断,确保对立功的认定更为准确。
总的来说,立功的认定标准是基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安机关的实践经验而确定的,要求犯罪嫌疑人自愿承认罪行,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并具有一定的价值和重要性,同时还需要与公安机关的合作程度较高。
这些标准的确立和认定过程均应严格依法进行,以确保对立功的判断公正、准确的同时,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处罚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
刑事案件立功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刑事案件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或者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者有其他有利于国家、社会和被害人的行为。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立功制度有明确规定,旨在鼓励犯罪分子悔罪自新,同时提高司法效率,维护社会稳定。
本文将从刑事案件立功的法律规定出发,对相关制度进行深入分析。
二、刑事案件立功的法律规定概述1. 《刑法》相关规定《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这一规定明确了立功的认定标准和法律后果。
2. 《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立功表现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二)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
”同时,《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立功材料的审核、立功情节的认定和立功奖励的发放等程序性规定。
三、刑事案件立功的认定标准1. 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或者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可以认定为立功。
揭发的犯罪行为包括未遂犯、中止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等。
2. 提供重要线索,侦破其他案件犯罪分子提供有关犯罪线索,使司法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可以认定为立功。
提供的线索包括犯罪时间、地点、人物、手段、动机、目的等。
3. 检举、揭发同案犯犯罪分子检举、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可以认定为立功。
同案犯包括主犯、从犯、共犯等。
4. 其他有利于国家、社会和被害人的行为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者有其他有利于国家、社会和被害人的行为,也可以认定为立功。
四、刑事案件立功的法律后果1. 从轻、减轻处罚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刑事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的立功情节如何适用法律

第 二种 意 见 认 为 ,犯 罪 行 为 人 的 立 功是 在 判 决发 生 法 律效 力之 后查 证属 实 的 , 能认 定 是刑 罚 执 行期 间 只
的立功 , 应作为其减刑 、 假释 的事实依 据 : 原生效判决
不 存 在 错误 , 应 启 动审 判 监 督程 序 改 变原 生 效 判决 。 不
月。宣判 后 , 某未 上诉 。 0 6 8月 1 李 20 年 4日, 某 以 受 梅
贿 罪被 判 处有 期 徒 刑 5年 。2 0 O 9年 1月 1 5日, 南平 市
的 , 当减 刑 。 最高 人 民法 院 《 于处 理 自首 和 立 功具 应 关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题 的 解 释 》 5条 、 6条 、 7 第 第 第 条 则 进 一 步 明确 规 定 《 法 》 6 刑 第 8条 规 定 的立 功 或 重 大 立 功 都必 须 查 证 属实 才 能 成 立 。 高人 民法 院《 于办 最 关
理 中 规定 : 罪 分 子 揭 发 他 人 犯 罪行 为 , 供 侦破 其 他 犯 提
案 件 重要 线 索 的 。 必须 经 查 证 属 实 , 能认 定 为 立 功 。 才 从 上 述 刑 法 条 文 及 司 法解 释 的有 关 规定 看 ,唯独 没 有 提 到犯 罪 行 为 人 在 生 效判 决前 检 举 揭 发 他 人 的犯
中级人 民法院以李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 实的行 为成 立, 属于新证据 , 可能影 响对其量 刑 , 依据 《 事诉讼 刑
法 》 2 4条 第 1款 第 1项 、 2 5条 第 1款 的 规 定 , 第 0 第 0
¥ 建 省 南 平 市人 民检 察 院[5 O 0 福 3 30 ]
理减刑 、 假释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 中,
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是怎样的

一、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是怎样《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如果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确认属实,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立功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获得减刑。
二、立功的实质要件立功认定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认定犯罪分子立功行为的司法解释。
“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
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范了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立功的条件。
《意见》指出,“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
此外,《意见》还对立功的认定程序、据以立功的材料的来源要求、重大立功中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理解以及立功情节的运用原则等提出了相应的处理意见。
“查证属实”是认定立功的一个法定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说,实践中一些案件往往只有简单说明,司法机关难以据此得出结论。
为确保立功认定的严肃性,《意见》规定,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
立功认定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的行为。
在我国,立功是刑罚减轻或免除的重要依据。
为了规范立功认定工作,保障立功制度的正确实施,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规定。
本文将围绕立功认定法律规定展开论述。
二、立功认定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对《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进行了细化,明确了立功认定的具体标准和程序。
三、立功认定标准1. 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可以认定为立功。
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揭发他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立案侦查的犯罪行为;(2)揭发他人已被司法机关发现、立案侦查,但尚未查清的犯罪行为;(3)揭发他人已被司法机关查清,但未依法处理或者未受到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
2. 提供重要线索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可以认定为立功。
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提供有关犯罪事实、证据的线索;(2)提供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的线索;(3)提供有关犯罪行为、犯罪手段、犯罪地点、犯罪工具等线索。
3. 其他立功表现犯罪分子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立功。
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协助司法机关追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2)协助司法机关追缴犯罪所得;(3)协助司法机关执行刑罚。
四、立功认定程序1. 自首、立功的提出犯罪分子应当向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提出自首、立功的申请。
申请应当载明以下内容:(1)犯罪事实、证据;(2)自首、立功的事实、证据;(3)申请的时间、地点。
2. 侦查机关的审查侦查机关对犯罪分子的自首、立功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其真实性、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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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的立功情节如何适用法律
基本案情
案例1:曾某,原福建省武夷山监狱监狱长,2006年7月3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
被羁押期间,曾某先后写信向当地公安机关反映同监人员共同犯罪案件中未归案
的周某也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朱某参与贩运假烟的非法经营行为。
2007年7月3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判处曾某有期徒刑7年。
宣判后,曾某未上诉。
2008年1月、12月,周某、朱某分别被判处刑罚。
2009年1月15日,曾某在向人民法院申诉,以有立功情节没有获得应有的减轻处罚为由,请求依法给予减轻处罚。
2009年2月25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曾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成立,属于新证据,可能影响对其量刑,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再审。
案例2:李某,原福建省南平市第一医院院长、南平市卫生局局长,因涉嫌受贿罪于200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
2004年9月29日,李某在被“两规”期间,向组织反映行贿人翁某与南平市政府采购中心主任梅某存在某种关系。
2005年8月16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李某有期限徒刑12年6月。
宣判后,李某未上诉。
2006年8月14日,梅某以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
2009年1月15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李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成立,属于新证据,可能影响对其量刑,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第1项、第205条第1款的规定,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再审。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行为人的立功行为在终审裁判作出以前就已发生,而原裁判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予以改判。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行为人的立功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查证属实的,只能认定是刑罚执行期间的立功,应作为其减刑、假释的事实依据;原生效判决不存在错误,不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改变原生效判决。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关于立功情节适用法律的规定
《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能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
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确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6条、第7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刑法》第68条规定的立功或重大立功都必须查证属实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进一步对刑罚执行期间如何认定立功或重大立功及适用减刑、假释作了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中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
从上述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看,唯独没有提到犯罪行为人在生效判决前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在法院对其作出生效刑事判决之后才查证属实时,是认定为刑事诉讼期间的立功情节;还是认定为刑罚执行期间的立功情节?如果是前者,则可以有新证据认为原生效刑事判决确有错误为由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并改变原来生效的刑事判决;如是是后者,则只能作为刑罚执行期间减刑、假释的依据。
从刑事法律角度来说,对犯罪行为人而言,从根本上减轻对其作出的原判刑罚更具有现实意义,因为减刑不管怎么说总是其次的。
(二)刑事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的立功的定位分析
1.从立功的构成标准来看,立功是一种结果行为,而非纯粹的举止行为。
无论刑法条文规定,还是司法解释或法学理论的阐述,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或提供重要查获犯罪的线索,都必须以查证属实为立功的唯一最终确认标准。
如不能查证属实,即使提供再多的他人犯罪线索,其在法律上的实际功效也是零。
2.生效的刑事判决只能确认其作出前的法律事实情况。
任何一份刑事判决书都要受到一定时段客观条件的制约,它只能对其作出之前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的案件事实依据法
律予以评判,其无法评判以后发生的事实,否则就是违背客观事实。
3.生效的刑事判决在排除这个立功情节是否成立之外的案件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量刑上并不存在错误问题。
作出生效判决前,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或提供重要犯罪线索能否查证属实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按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大原则,证据不足的犯罪事实是不能成立的,证据不足的量刑情节同样也是不能成立的,因此,不确定的立功情节根本不可能在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和体现的,如果以后来查证属实的立功情节来认定原来判决为确有错误,显然是于法无据的。
4.生效判决后才查证属实的立功情节不能成为证明原
判决确有错误的新证据。
案件事实的新证据是指证明原判决认定犯罪事实的真实性或程度性发生变化的证据,是证明原裁判认定事实错误的证据;而立功成立与否的新证据是证明立功情节现在成立及成立时间的证据,而不是证明原裁判错误的证据。
证明现在成立的事实证据并不影响到原来事实的认定。
5.刑事诉讼办案期限的规定,决定了办案期限不可能为了等待犯罪行为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重要犯罪线索的查证而无限延长。
6.人民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决定了其不可能朝令夕改。
生效的刑事裁判必须得到切实有效的执行,除非存在《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才能严格地按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程序,这也是一种不得已的法律补救措施,是在法律无其他正当补救办法的情况下才适用的。
司法实践中,一个犯罪行为人有可能检举揭发多人犯罪事实或提供多条犯罪线索,假设在对其作出生效判决后才陆续查证属实,如果都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并多次改变原来生效的裁判,那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的公信力还能存在吗?反之,如果有多次立功情节,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多次得到减刑直到最后假释都是法律所允许的,甚至是法律所鼓励的。
综上所述,生效的刑事裁判作出后才查证属实的检举揭发立功情节的法律救济途径即是按照刑罚执行期间的立功
情节处理。
犯罪行为人在刑事诉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或提供重要犯罪线索,只要在法院对其作出生效的刑事裁判前尚未得到查证属实,其检举揭发行为的法律意义就没有结束,这一行为是持续的,一直到刑罚执行期间等到证实,这一法律意义的检举揭发行为才得以完结。
因此,可以将这类检举揭发行为认定为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立功情节,适用《刑法》第78条的规定作为减刑或假释的法定情节。
在我们与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商过程中,充分阐明了对此类立功情节如何适用法律的意见,认为案例一中曾某的立功行为应当由其服刑监狱以此作为减刑的理由;案例二中的李某的行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若干意见》(二)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中规定: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因此,李某的行为不属于有立功情节,更不应以此作为再审的依据。
最终法院撤回了这两个案件的再审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