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卫生部《解剖尸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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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卫生部《解剖尸体规则》

最新卫生部《解剖尸体规则》

卫生部关于重新发布试行《解剖尸体规则》的通知1979年9月10日(79)卫教字第1329号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各医药院校:我部于一九五七年七月十五日发布《尸体解剖规则》以来,对教学,医疗,科研工作起了积极的作用,但在执行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

根据各地反映的意见,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原《规则》作了一些修改并经呈报国务院批准,现予重新发布试行。

在试行的过程中,有和意见,请函报我部。

另需有关医疗卫生单位,在做好病理解剖的基础上,积极地组织好临床病例讨论会,充分发挥病理解剖的作用,不断提高诊疗技术水平和教学质量,更好地为人民服务。

解剖尸体规则第一条第二条为便利教学,提高诊疗质量,促进医学科学事业的发展,参照我国社会风俗习惯,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尸体解剖分为下列三种:一普通解剖:限于医学院校和其它有关教学,科研单位的人体学科在教学和科学研究时施行。

下列尸体可收集作普通解剖之用:1 死者生前有遗嘱或家属自愿供解剖者;2 无主认领的尸体;二法医解剖:限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以及医学院校设置的法医科(室)施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进行法医尸体解剖:1 涉及刑事案,必须经过尸体解剖始能判明死因的尸体和无名尸体需要查明死因及性质者;2 急死或突然死亡,有他杀或自杀嫌疑者;3 因工,农业中毒或烈性传染病死亡涉及法律问题的尸体。

三病理解剖:限于教学,医疗,医学科学研究和医疗预防机构的病理科(室)施行。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因进行病理解剖:1 死因不清楚者;2 有科学研究价值者;3 死者生前有遗嘱或家属愿供解剖者;4 疑似职业中毒,烈性传染病或集体中毒死亡者。

上述1 ,2项的尸体,一般应先征得家属或负责人的同意。

但对享受国家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并在国家医疗卫生机构认为有必要明确死因和诊断时,原则上应当进行病理解剖,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家属工作。

第三条解剖尸体必须经过医师进行死亡鉴定,签署死亡证明后,方科进行。

尸体解剖的受理和规则

尸体解剖的受理和规则

尸体解剖的受理和规则一、中华学会尸检受理规则1、必须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受理尸检;2、受理尸检范围包括①普通病理尸检;②涉及医、患争议的尸检(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尸检机构实施)。

3、受理尸检部门应是具备独立尸检能力的①医院病理科;②医学院校的病理学教研室;经医政部门注册的病理学诊断中心。

4、主持尸检(主检)人员应是接受过尸检训练、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病理学医师或病理学教师,必要时,邀请法医参与尸检。

5、申请或委托尸检方,包括①有关医院;②卫生行政部门;③司法机关;④死者的亲属或代理人;⑤被受理尸检方认可的其他申请或委托方。

6、申请或委托尸检方必须向受理尸检方递交有关资料。

(1)死者的死亡证明。

(2)有申请或委托主当事人签名、负责人签名和加盖委托单位公章的尸检申请书委托书。

(3)逐项认真填写的尸检申请书(包括死者的临床资料要点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7、互者亲属或代理人签署说明尸检有关事项的《死者亲属或代理人委托尸检知情同意书》(由受理尸检方制定),并确认以下事项。

(1)同意有关受理尸检机构对死者进行尸检。

(2)授权主持尸检人员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尸检的术式、范围、脏器或组织的取留及其处理方式。

(3)主持尸检人员负责遗传尸检后的体表切口缝合,不参与尸检后遗体的其它安置事项。

(4)明确新生儿和围生期胎儿尸检后的尸体处理方法。

(5)同意对尸检过程进行必要的摄影、录像,并确认是否同意教学示教。

(6)尸检病理学诊断报告书可提供死者所患的主要疾病和死因;难以做出明确结论时,可仅提交病理描述性尸检报告。

(7)尸检病理学诊断报告书发送给委托尸检方。

(8)下列情况的尸检可不受理。

(1)委托尸检手续不完备者(包括未按规则交纳尸检费用者)。

(2)拒签《死者亲属或代理人委托尸检知情同意书》者《包括对于尸检的术式、范围、脏器或组织的取留及其处理方式等持有异议,从而影响尸检实施和尸检结论形成者》。

(3)委托尸检方与受理尸检方就涉及尸检的某些重要问题未能达到协议者。

开棺验尸的法律规定(3篇)

开棺验尸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开棺验尸,即对已故者进行尸体解剖,以查明死因、死亡时间、尸体状态等情况。

这一行为涉及公民的隐私权、尊严权等法律问题。

为了规范开棺验尸的行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开棺验尸的规定进行探讨。

二、开棺验尸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为了查明死因,必要时可以解剖尸体,但应当经过死者家属同意。

对于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不宜公开的原因,死者家属不同意解剖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三、开棺验尸的程序规定1.申请开棺验尸需由有关机关或单位提出申请,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

申请时,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如死亡证明、尸体解剖申请表等。

2.批准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请,死者家属有优先同意权。

如果死者家属不同意,有关机关可依法决定是否进行开棺验尸。

对于其他单位或个人提出的申请,需经死者家属同意或由法院判决。

3.通知在决定进行开棺验尸后,有关机关应通知死者家属。

通知方式包括书面通知、口头通知等。

4.实施开棺验尸应在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或殡仪馆进行,并由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主持。

验尸过程中,应保护死者的尊严,避免泄露死者隐私。

5.结果告知验尸结束后,有关机关应将验尸结果告知死者家属。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其他不宜公开的原因,可适当保密。

四、开棺验尸的法律责任1.未经同意擅自开棺验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未经死者家属同意擅自开棺验尸,侵犯死者尊严,构成侵权行为。

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尸体病理解剖的规定

尸体病理解剖的规定

尸体病理解剖的规定
一、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天。

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如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也应签字。

二、在死者近亲属签字同意进行尸检后,所在科室应立即报告医教科。

后者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具有进行尸检资格的单位提出申请。

三、注释:
1、尸体冻存条件是指能够保持温度在零下20度至零下18度。

2、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进行尸体冷冻保存:
(1)死者生前患有胰腺炎、肠炎等感染性疾病。

(2)死者生前做了开颅、开胸和剖腹探查手术的。

1。

尸检法律规定及责任(3篇)

尸检法律规定及责任(3篇)

第1篇一、引言尸检,即尸体解剖,是指对死亡人体进行解剖检查,以查明死因、损伤情况等的一种医学检查方法。

在我国,尸检是法医医学的重要手段之一,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尸检法律规定及责任,以期为相关人员提供参考。

二、尸检法律规定1. 法律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对尸检作出了规定。

2. 尸检范围(1)刑事案件:因涉嫌犯罪需要查明死因、损伤情况等,对死亡者进行尸检。

(2)民事案件:因损害赔偿、保险理赔等原因需要查明死因、损伤情况等,对死亡者进行尸检。

(3)其他情况:如需要查明死因、损伤情况等,对死亡者进行尸检。

3. 尸检程序(1)申请: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尸检。

(2)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死者家属。

(3)同意:死者家属同意尸检的,尸检可以依法进行;不同意尸检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决定。

(4)实施:尸检由法医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

(5)报告:尸检完成后,应当出具尸检报告,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4. 尸检费用尸检费用由申请尸检的当事人承担,具体费用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三、尸检责任1. 法医责任(1)法医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专业技术水平,确保尸检的准确性。

(2)法医在尸检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守秘密,不得泄露死者隐私。

(3)法医应当认真、细致地进行尸检,确保尸检报告的客观、真实、完整。

2. 医疗机构责任(1)医疗机构应当依法设立法医部门,配备具备相应资质的法医。

(2)医疗机构应当对法医进行培训,提高其尸检技能。

(3)医疗机构应当为法医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条件,确保尸检的顺利进行。

3. 当事人责任(1)当事人应当依法申请尸检,不得伪造、毁灭证据。

(2)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尸检工作,不得干扰法医正常进行尸检。

尸体解剖制度

尸体解剖制度

尸体解剖制度
尸体解剖是研究死因、明确诊断、检查医疗效果、提高医疗质量,发展医学科学的重要方法之一。

1、住院或急诊病人死亡后,为明确死因需作尸解时,必须事先征得家属(家属代表或能
负全部责任者)的同意,并签署“尸体解剖同意书”。

在未征得家属同意前,不得在尸体上进行违规操作。

2、尸体解剖不能早于死亡后二小时内进行。

如因特殊情况必须在死亡后二小时内解剖
者,应由二名主治或以上医师诊断死亡,并负责签字证明。

3、决定进行尸体解剖时,原床位住院医师,应详细填写“尸体解剖申请单”,经主治医
师及死者家属签字后调换“尸体解剖通知单”,最后把“尸体解剖通知单”送病理科。

4、尸体解剖时,主要负责诊治的医师必须参加。

必要时可请有关领导参加,其他一切与
医疗、教学无关人员,一律不准参观。

5、凡有医疗纠纷需作尸体解剖者,应及时告知家属应在48小时内进行尸检,并由医务
处报分管领导,填写《医疗事故争议尸体解剖申请书》。

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按卫生局规定送指定医学院校进行尸解。

6﹑尸体解剖后,如发现为烈性传染病、中毒、自杀、他杀时应于病理诊断确定后,12小时内报告当地卫生防疫站或公安机关。

尸体检查法律规定(3篇)

尸体检查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尸体检查,是指为了查明死因、死伤情况以及与死因有关的其他情况,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检验的一种医学鉴定活动。

在我国,尸体检查是法医鉴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尸体检查工作,保障尸体检查的合法性和科学性,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尸体检查的定义、法律依据、程序、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尸体检查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为了查明死因,必要时可以解剖尸体,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为了查明死因,必要时可以解剖尸体,但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查明死因,必要时可以解剖尸体,但应当遵守传染病防治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为了查明死因,必要时可以解剖尸体,但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按照规定进行尸体解剖和检验。

”三、尸体检查的程序1.申请(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机关或者单位认为需要尸体检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2)死者近亲属认为需要尸体检查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

2.批准(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机关或者单位提出的申请,应当经县级以上负责人批准。

(2)死者近亲属提出的申请,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

3.通知(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死者近亲属。

(2)死者近亲属有权要求参加尸体检查。

4.检查(1)尸体检查应当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进行。

(2)尸体检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生或者鉴定人进行。

解剖尸体规则

解剖尸体规则

解剖尸体规则
【法规类别】医务工作
【失效依据】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外事外经贸、工交城建、劳动人事和教科文卫法规的通知
【批准部门】国务院
【批准日期】1957.04.28
【发布部门】卫生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1957.07.15
【实施日期】1957.07.1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解剖尸体规则
(1957年4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57年7月15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为便利对人体构造、病理学教学及死因的研究,依据适合现社会风俗习惯的原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尸体解剖分为下列三种:
(一)普通解剖,限于高、中级医学院、校及其它高等学校的生物系、体育系在研究人体构造及学生实习时施行。

(二)病理解剖:限于高、中级医学院、校的病理科、医学科学研究机构的病理研究室及经各省(市)卫生厅(局)批准有条件进行病理解剖的医疗预防机构作病理研究时施行。

(三)法医剖验:限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医学院附设的法医检验机构及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委托的有条件进行法医剖验的医院作死因分析时施行。

第三条凡符合下列条件者可以进行尸体解剖:
(一)生前有合法遗嘱愿供学术研究的尸体;
(二)无主(包括无亲友及机关认领者)承领的尸体;
(三)在国家医疗机构住院部内死亡,为了研究死因必须进行病理解剖的尸体;
(四)涉及刑事案件,必须经过剖验始能判明死因的尸体;
(五)有工业中毒死亡的嫌疑,必须解剖始能确定诊断的尸体。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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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死者生前有遗嘱或家属自愿供解剖者;
2无主认领的尸体;
二 法医解剖:限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以及医学院校设置的法医科 施行,凡,必须经过尸体解剖始能判明死因的尸体和无名尸体需要查明死因及性 质者;
2急死或突然死亡,有他杀或自杀嫌疑者;
3因工,农业中毒或烈性传染病死亡涉及法律问题的尸体。
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家属工作。
第三条解剖尸体必须经过医师进行死亡鉴定,签署死亡证明后,方科进行。
第四条 供普通解剖用的无主尸体,应保存一月后方科使用。在此一月内,如发现姓名 及通信地点时,应及时通知尸主,在限期内前来认领。逾期不领者,在呈报主管机关和公安 部门批准后,即可解剖
第五条病理解剖科(室)只接受医疗,预防,科研,卫生行政机构和其它有关国家机 关的委托进行尸体解剖。
三 病理解剖:限于教学,医疗,医学科学研究和医疗预防机构的病理科(室)施行。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因进行病理解剖:
1死因不清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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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科学研究价值者;
3死者生前有遗嘱或家属愿供解剖者;
4疑似职业中毒,烈性传染病或集体中毒死亡者。
上述1,2项的尸体,一般应先征得家属或负责人的同意。但对享受国家公费医疗或劳 保医疗并在国家医疗卫生机构认为有必要明确死因和诊断时,原则上应当进行病理解剖,
第九条 病理解剖应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要积极宣传病理解剖的科学意义,提倡移 风易俗。
第十条 死者生前有遗嘱或家属自愿供解剖者,如系自费医疗,医院可酌情补助火葬费
(每例不超过四十元为限)。
第十一条 凡开展病理解剖和法医解剖的单位,应建立解剖薄,登记下列事项:
另需有关医疗卫生单位,在做好病理解剖的基础上,积极地组织好临床病例讨论会, 挥病理解剖的作用,不断提高诊疗技术水平和教学质量,更好地为人民服务。
解剖尸体规则
第一条
第二条 为便利教学,提高诊疗质量,促进医学科学事业的发展,参照我国社会风俗习 惯,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尸体解剖分为下列三种:
一普通解剖:限于医学院校和其它有关教学,科研单位的人体学科在教学和科学研究 时施行。下列尸体可收集作普通解剖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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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重新发布试行《解剖尸体规则》的通知
1979年9月10日(79)卫教字第1329号
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各医药院校:
我部于一九五七年七月十五日发布《尸体解剖规则》以来,对教学,医疗,科研工作起 了积极的作用,但在执行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根据各地反映的意见,在调查研究, 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原《规则》作了一些修改并经呈报国务院批准,现予重新发布试行。 在试行的过程中,有和意见,请函报我部。
第六条 在实行病理解剖时,如发现有他杀或自杀可疑时,病理解剖单位应报请公安局 派法医进行解剖或由法医与病理师共同进行解剖。
第七条凡病理解剖或法医解剖的尸体,可以留取部分组织或器官作为诊断及研究之用。 但应以尽量保持外形完整为原则。如有损坏外形的必要时, 应征得家属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
的同意。
第八条 病理解剖或法医解剖,一般应在一月内向委托单位发出诊断报告。如发现其死 因为烈性传染病者,应于确定诊断后十二小时内报告当地卫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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