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条例
最新工资支付条例全文

最新工资支付条例全文题要1.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2.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3.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工资支付条例是由劳动部在1994年制定的一个部门规章,其内容对劳动者的工资福利等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无论正式工还是劳务派遣工,只要从事相同内容工作、付出等量劳动,就应该获得同级别的工资待遇。
下面,小编为大家带来工资支付条例的具体内容,帮助你进行了解。
▲工资支付条例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1.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2.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3.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4.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5.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
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6.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7.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
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8.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释义(2024版)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释义(2024版)合同目录第一章:总则1.1 目的与适用范围1.2 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原则1.3 工资支付的法律责任第二章:工资支付的基本原则2.1 工资支付的标准与周期2.2 工资支付的方式与形式2.3 工资支付的记录与公示第三章:工资支付的保障措施3.1 工资支付保障基金的设立与管理3.2 工资支付的监管与检查3.3 拖欠工资的预防与处理第四章:特殊情形下的工资支付4.1 节假日与休息日的工资支付4.2 工伤与病假期间的工资支付4.3 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的工资结算第五章:争议解决与法律责任5.1 工资争议的协商与调解5.2 工资争议的仲裁与诉讼5.3 拖欠工资的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6.1 条例的解释权6.2 条例的实施日期6.3 其他补充规定第七章:合同签署7.1 签署双方信息7.2 签字栏7.3 签订时间7.4 签订地点以上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释义(2024版)》合同目录的主要内容。
合同编号:________第一章:总则1.1 目的与适用范围本条例旨在确保农民工工资的及时、足额支付,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适用于所有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
1.2 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原则用人单位应遵循公平、公正、及时、足额的原则,确保农民工工资的支付。
1.3 工资支付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工资支付的基本原则2.1 工资支付的标准与周期用人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和劳动合同约定,确定农民工的工资标准,并按月支付工资。
2.1.1 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2.1.2 工资支付周期工资支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具体支付日期应明确约定。
2.2 工资支付的方式与形式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其他形式替代。
2.2.1 货币支付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拖欠。
工资支付条例暂行规定(最新工资支付条例全文)

工资支付条例暂行规定(最新工资支付条例全文)问题:工资支付主体责任是谁?问题:工资清偿主体责任是谁?回答:谁有过错谁承担,谁是总包谁承担。
过错责任依据《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第三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总包清偿依据《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3年修订版全文

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3年修订版全
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全国范围内发生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
第三条
农民工享有按时足额领取工资的权利,不得有任何单位和个人
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二章:工资支付原则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支付农
民工工资。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支付农民工延期支付工资的
赔偿金。
第三章:工资支付方式和期限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物品、证券、股权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的固定日期向农民工支付上月的工资。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工资的,应当按照农民工应得
工资的百分之五十支付赔偿金。
第四章:工资支付的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条
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农民工对用人单位未按期或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或人民法院提起投诉或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为《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3年修订版全文》全文,旨在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全文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全文《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第五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六条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农民工工资保障支付条例

农民工工资保障支付条例《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司法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达成的一系列法规,于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目的是保障农民工最基本的权益,维护稳定的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
一、工资支付的基本原则1.公平原则工资支付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不得掠夺农民工的劳动成果,保障农民工享有平等的就业就业机会和应有的工资待遇。
2.支付原则工资应当及时支付,用工单位将工资视作重要项目之一,如同向银行还款一样每月都要公开透明地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并及时向农民工发放工资。
3.权利保障原则工资支付应当保障农民工的相关权利,比如纠正用工单位侵犯农民工权益的行为等,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二、工资支付的时限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支付工资的时间来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并将工资支付时间告知所有农民工。
如果用工单位无法及时支付工资,应当提前告知农民工,说明原因,并延迟支付时间。
三、工资支付的方式用工单位应当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应当采用现金支付或银行转账的方式。
同时,用工单位不得要求农民工采取任何扣除工资的方式,也不得强制农民工任何形式的加班。
四、工资的计算方法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工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和发放工资,遵循合理、安全、科学和公正的原则进行计算。
如果计算中有任何争议,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并将解决情况告知所有农民工。
五、工资的扣除和代扣用工单位不得未经农民工同意就扣除或代扣农民工的工资。
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比如农民工违规行为严重影响到用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时,用工单位才可以依法进行相应扣除或代扣。
六、其他用工单位应当遵守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并向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确保农民工的人身财产安全。
同时,用工单位还应当对新进农民工进行必要的劳动技能培训,并规定和保障农民工的各项权益。
总之,《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实施,有助于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及时支付工资,支持和加强用工单位的经济作用,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标准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平安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才能建立,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的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展考核和监视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第五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视,按照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六条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人力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视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住房城乡建立、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立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开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工程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工程的资金来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誉体系建立,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结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中国政府制定的一项重要法律法规,目的是保护农民
工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能按时足额收到工资。
该条例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1.工资支付义务:雇主有义务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向农民工支付工资。
2.工资支付方式: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充、扣除或
者拖欠。
3.工资支付时间:工资应当按月支付,不得延迟支付;如果由于场景不同,可按照合
同约定的周期支付。
4.工资支付记录:用人单位应当自工资支付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情况。
5.违规行为的制裁:对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相关部门有权责令其支付,可
以采取冻结银行账户、责令停产停业等措施,对法律法规规定的违规行为可处以罚款。
6.劳动保障部门的职责: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并且及时处理农民工提出的工资支付纠纷。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出台是为了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的监管,保护
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同时,也对违法单位拖欠工资行为进行了明
确的制裁,提高了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规范性和合法性。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全文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全文《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全文为规范工资支付,保障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制定了《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资支付,保障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制定最低工资标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中确定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工资指导线,并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工资支付实行按时足额、优先支付原则。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确定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预警机制、信用监督机制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工商、建设、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和银行,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对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
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工资支付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并书面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工资支付制度包括如下事项:(一)工资的分配形式、项目、标准及其确定、调整办法;(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三)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及支付办法;(四)工资的代扣、代缴及扣除事项;(五)其他有关事项。
2023年全新修订版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2023年全新修订版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目标
本文档旨在介绍2023年全新修订版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目标。
背景
农民工是我国建设和发展的重要力量,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确保工资按时支付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为此,我们修订了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进一步保障农民工的权益。
主要内容
1. 工资支付时间:雇主应当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确保工资按时足额支付到位。
2. 工资支付方式:工资支付应当采用银行转账等现代化方式进行,杜绝现金支付和其他可能导致工资流失的方式。
3. 工资支付记录:雇主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记录制度,确保工资支付情况真实可靠、可查询。
4. 工资支付通知:雇主应当提前告知农民工工资支付时间、支付金额及支付方式等相关信息。
5. 工资支付保障: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和执法力度,确保工资支付的合法性和及时性。
6. 违法行为处罚: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恶意克扣工资等违法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结论
2023年全新修订版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旨在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管,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公平正义。
我们将持续努力,确保该条例的有效实施,并为农民工创造更好的工作环境和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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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深圳市工资支付条例(2015)第一章总则(2004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维护员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工资支付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依照本条例执行,但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等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
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一)社会保险费;(二)劳动保护费;(三)福利费;(四)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五)计划生育费;(六)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标准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但不包括下列各项:(一)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二)无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的奖金、津贴、补贴等;用人单位支付给员工的标准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第六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员工支付一次工资。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工资支付一般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通过集体协商或者其他民主方式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向本单位全体员工公布。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员工约定工资及其支付周期、支付日等内容。
第十条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部分工资。
加班工资支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一条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
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工资,可以在约定的支付日期支付。
第十四条员工工资应当从用人单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
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标准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
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
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员工本人。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委托银行发放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员工本人账户。
用人单位以现金形式支付员工工资的,应当由员工本人领取,并在工资支付表上签收。
员工因故不能亲自领取工资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但应当提供书面的授权委托。
员工死亡的,工资由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领取。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以周、日、小时支付员工工资的,其工资折算按照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每月平均工作二十一点七五日计算。
第三章加班工资支付标准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第十九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员工实际工作时间达到正常工作时间后,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工作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用人单位安排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第四章假期工资支付标准第二十一条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实行小时、日工资制和计件工资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标准,支付其法定休假节日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二条员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三条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四条员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或者工伤津贴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员工请事假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六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达到正常工作时间后的休息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五章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第二十七条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二)当选代表或者委员出席区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三)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或者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参加工会活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停工员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一)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二)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第二十九条因员工本人过错造成停工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该员工停工期间的工资,但经认定属于工伤的除外。
第三十条员工被判处管制或者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劳动关系未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提供的劳动支付工资。
第三十一条员工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进行清算时,清算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的员工工资。
第六章工资扣减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下列费用(一)员工本人工资的个人所得税(二)员工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三)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员工负担的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下列费用:(一)员工赔偿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二)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三)经员工本人同意的其他费用。
用人单位每月扣减前款第(一)、(二)项费用后的员工工资余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第七章最低工资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限额的劳动报酬。
但下列各项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构成部分:(一)加班工资;(二)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下的补助;(三)按照规定不属于工资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最低工资应当以员工本人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为基数,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加以确定:(一)社会平均工资水平;(二)劳动生产率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三)就业状况;(四)社会保险标准。
最低工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市总工会、市总商会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第三十八条市政府确定最低工资标准后,应在实施前一个月在市主要报刊、电台、电视台以及政府网站分别公布。
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刊登、播放。
第三十九条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最低工资以月最低工资为基本形式,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最低工资以小时最低工资为基本形式。
第四十条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进行折算,篇二:福建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履行劳动义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第二章工资支付一般规定第五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
工资支付制度主要包括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形式、周期、日期和工资扣除事项等内容。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者,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依法就签订工资集体协议向用人单位书面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协商。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