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效力以及相对人义务的分析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效力以及相对人义务的分析公司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了帮助他人获得贷款、招标等融资而作出的法律承诺,承担可能的风险责任。
公司对外担保通常包括信用担保、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质押担保等形式。
而公司对外担保所引起的效力和相对人的义务问题,关系到公司及担保人的法律责任和风险。
1. 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受到《公司法》和《担保法》的规定。
其中,《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对外提供担保,但应当经股东会决议,预算中应有相应安排,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额度。
”此外,公司担保还受《担保法》的规定。
根据《担保法》第四条之规定,“担保人就被担保债权履行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没有书面担保合同的,担保行为无效,但为实现被担保债权,担保人支付的履行违约金和已经给付的履约保证金不受影响。
”按照《担保法》第九条,担保的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向被担保的债权人发出,确立担保的效力。
因此,在公司提供对外担保行为时,必须通过股东会决议并采用书面形式确立担保,才能使其生效。
2.1. 担保债权到期未清偿,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当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债权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担保人和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时,公司和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同。
担保人应当全额清偿未清偿的债务,而公司的最高限额由股东会决议时确定。
当债务逾期,如果债务人不能还款,则公司和担保人均被卷入诉讼流程,法律责任由两者分担,担保人承担的风险可能会更大。
2.2. 经营风险导致担保事项无法履行当公司因经营风险等原因导致无法履行担保义务时,可能会导致公司合同违约等问题,甚至导致公司破产。
这种情况下,公司可能面临法律诉讼,被迫清算或破产,对公司或担保人造成更大的风险和损失。
3. 相对人义务在公司对外担保中,相对人是指借款人或出借人等与公司进行担保合同的指定另一方。
相对人在公司提供担保措施后,除享有担保保护外,也应履行一定的义务。
3.1. 债务人应履行合同义务,及时还款债务人在获得贷款等融资后,应当按时还款,以免担保人、且公司承担不必要的风险。
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在现实⽣活中⼤家会时常听到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的新闻,那么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如何呢?为了给你解答相关的疑惑,店铺⼩编为您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供您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般情况下,上市公司和普通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对外担保上的规定是⼀样的,即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但是如果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时,则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以上通过。
《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百⼆⼗⼆条上市公司在⼀年内购买、出售重⼤资产或者担保⾦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的,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以上通过。
⼀、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形公司对外担保,是公司的⼀种特殊的⾏为活动,是公司以⾃⼰名义和⾃⾝财产为他⼈债务提供担保。
这种担保不同于公司为以⾃⼰的财产为⾃⼰的债务提供担保,在公司以⾃⼰财产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由于公司可以直接获得融资,所以⼀般来说这种担保对公司是有利的,⽽对外担保则不尽如此。
对外担保会对公司所有资产产⽣影响,可能会造成公司所有资产的减少,这与公司营利性的本质特征相悖。
同时公司对外担保还可能变相违反资本确定原则,不利于中⼩股东权益的保护。
资本确定原则要求股东对公司的投资不能以任何形式撤回,⽽⼤股东往往可以利⽤担保暗渡陈仓,变相收回出资,严重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我国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我国原《公司法》第60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它个⼈债务提供担保。
同时,在21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归公司所有。
民法典担保制度下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与责任

民法典担保制度下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与责任引言对外担保是公司的一种常见商事行为,但实践中存在一些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高管,凭借其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控制力或利用其职权,未经合法合规的公司决议遂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甚至是通过提供关联担保的形式转移公司资产以谋私利,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一同正式施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中的公司对外担保司法裁判规则进行了调整完善。
本文将从影响公司对外担保效力与责任的几项因素作为切入点,阐述现今我国民法典担保制度下公司对外担保相关的法律规定和裁判规则,并对其中常见的实务问题进行总结与分析。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九民纪要》及最高院编著的相关理解与适用中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规则,在主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影响公司对外担保效力与责任的因素有:是否依据《公司法》第16条就对外担保事宜出具公司机关决议是否存在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法定代表人是否构成越权代表相对人主观是否为善意担保人是否系上市公司、一人公司、分支机构等特殊主体《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公司是法律上的组织体,自身无法形成意志,而需通过法人机关形成和作出意思表示。
根据《民法典》第61条,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代表机关,是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其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相关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在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损害公司或公司股东的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
基于《公司法》第16条可知:1.公司对外担保均需出具机关决议(除一人有限公司和无须决议的例外)对外担保属于为公司增设义务的重大行为,关于担保的限额及决策机制均需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
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分析

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分析一、背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常常需要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或与其他企业开展合作。
为了获得更好的信用评级或加强合作关系,公司往往会选择提供担保来增加合作的信任度。
然而,公司对外担保合同在具体执行中会涉及到一系列法律问题。
本文将对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进行分析。
二、担保合同的效力原则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担保合同的效力原则。
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担保合同一般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但有一些特别规定也需要特别关注。
三、保证担保与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是公司对外担保合同中常见的形式。
保证担保即公司作为担保人,承诺对债权人的债务负有连带担保责任;抵押担保即公司将特定财产作为担保物传给债权人,一旦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以担保物优先受偿。
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在效力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一般情况下,保证担保不需要约定具体的债务数额,而抵押担保则需要明确约定担保的金额或范围。
此外,抵押担保需要将担保物进行抵押登记,在登记簿上留置,以确保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可以优先受偿。
四、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风险尽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可以增加公司的信用和合作机会,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风险。
首先,如果债务人无法履行约定的债务,公司作为担保人将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次,如果债权人无法获得偿还,公司作为担保人可能会面临追索担保责任的风险。
另外,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也与合同的具体条款和法律规定相关。
例如,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可能受到合同标的变更、债权债务变更等因素的影响。
五、法律保护与应对措施为了规避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所带来的风险,公司应该在签订担保合同前仔细审查债务人的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
在签订合同时,公司应明确约定债务的数额、期限、利率等关键条款,并与债权人就一致解释达成共识。
此外,公司还可以选择购买担保保险等金融工具,以规避可能的风险。
担保保险可以为公司提供金融保障,减轻公司在担保责任追索中的经济损失。
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

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一、引言公司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与合作伙伴、金融机构或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提供担保的行为。
担保可以是连带担保、保证担保或抵押担保等形式。
然而,公司对外担保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并不总是明确的。
因此,本文将探讨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问题,并分析相关法规及判例法的规定,以供参考。
二、相关法律规定1. 公法和法律法规层面在公法层面,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公司法》和《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根据这些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符合以下条件才具备法律效力:(1)有合法的担保行为:公司作为法人实体,必须通过正式的决议、授权或合法的行政程序等方式确定进行对外担保的决策,并有合法的代表人签署合同。
(2)明确的担保方式:担保方式必须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
常见的担保方式包括连带担保、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等。
(3)担保债权具备合法性:被担保债权必须是合法的、有效的债权,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2. 司法实践和判例法层面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时,一般会依据以下原则进行判断:(1)担保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法院会审查担保合同的订立过程,包括签署、授权、担保方式等,以确定担保行为是否真实有效。
(2)担保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法院会审查公司是否有担保的决策程序,并核实决策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
(3)公司的可支付能力:法院会评估公司的财务状况,以确定公司是否有足够的还款能力。
(4)担保债权是否存在争议:如果被担保债权存在争议,法院可能会对担保责任进行调整或解除。
三、效力认定的具体情形1. 公司无合法授权和代表人签署的担保合同如果公司无合法授权和代表人签署担保合同,担保行为无效,担保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
2. 担保金额超过授权范围公司对外担保的金额超过了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授权的范围,超出部分可能无效。
然而,担保合同在其他方面仍然有效。
3. 公司破产或清算如果公司破产或清算,担保合同的效力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受到影响。
法〔2019〕254号新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一定有效!

法〔2019〕254号新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一定有效!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虽然从性质上看,《会议纪要》既不属于法律法规,也不属于司法解释,但其对于全国法院审理相关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其中对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对此,应当会议纪要认为把握以下几点:【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
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
《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
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
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
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认定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认定一、引言在商业交易中,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一种普遍的行为。
公司为了增强与合作伙伴之间的信任,经常会承担对外提供担保的义务。
然而,当债务人违约或发生争议时,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是否具备法律效力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二、担保合同的法律性质担保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性质为民事担保。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认定应遵循原则:1.合法性原则:担保合同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自愿性原则:担保合同是基于自愿的合意达成的,不得通过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强制缔约。
3.公平原则:担保合同应当维护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债务人合法权益。
4.合同约束力原则:一旦担保合同成立,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三、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可以对外提供担保。
公司提供担保时需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并签署相应的担保合同。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需要满足条件:1.公司行为合法:担保行为必须符合公司的法定经营范围,且没有违反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2.决议程序合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要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决议程序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3.担保合同签署:公司应当与债权人签署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期限和方式等内容。
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合同具备法律效力,可以约束公司及债务人。
但是,也存在一些例外情况:1.超出公司经营范围:如果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超出了其经营范围,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2.缺乏合法代表权限:如果签署担保合同的人员没有获得合法代表公司行为的权限,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3.违反公司章程或决议:如果担保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四、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争议及解决途径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认定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争议。
谈公司对外担保法律效力
谈公司对外担保法律效力摘要: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研究,?公司法》第16条成为理论与实践中探讨的关键,其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实际问题的解决,把违反?公司法》16条的对外担保行为,转化为越权担保行为,就可以迎刃而解,在市场经济运行体系下,把诚信原那么放在首位,对外担保对于善意的第三人,都应该予以爱护,关键考虑善意的限度在哪里,这波及股东内部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价值的衡量,采取对于股东决议以及章程的合理注意义务,都需要认真考量。
关键词:越权担保;公司对外担保;强制性标准;善意相对人;合理注意义务?公司法》16条对外担保的效力到底如何,现阶段还存在很大的争议,一方面是一种内部效力认定,另一方面对于善意相对人是否产生效力,这一法条在实务中因存在争议而无法“同案同判〞。
1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认定困境1.1认定办法的困境?公司法》第16条存在争议的地方在于没有对违反这个法条给出结论性的评价,公司对外担保违反16条的行为只能寻求其他规那么上的指引,但对于指引的法条现在实务与学界存在两种方式:一是,从?合同法》52条第5项入手,认定?公司法》16条的表述应为强制性标准,而其实总那么第153条第1款的内容,可以取代?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与?公司法》16条之间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确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但其却在指导性案例中,将公司对外担保违反?公司法》16条的行为,确定为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进而决定公司违反该条规定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法律行为是否有效。
二是,违反?公司法》第16条结合越权行为分析其效力。
将担保是否有效、真实归入越权规那么,不再考虑担保合同本身的因素,第一层面先看越权行为如何。
代表行为是否有效不仅与代表权限有关,而且与债权人的善意有关,将公司对外担保案件裁判的重点,引入到意思表示和代表权限领域。
1.2裁判困境1.2.1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不足统一裁判规范对?公司法》第16条,进行判断,其具有任意性或强制性标准、管理性或效力性强制标准的性质,是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有效性的直接体现。
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
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在商业活动中,公司或企业往往需要通过对外担保来获取融资、扩大业务、增强信誉等。
然而,在担保过程中,公司是否有足够的权力和合法性来进行担保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当公司超越其法定权限范围、未经股东大会或其他合法决策机构批准对外进行担保时,这种行为通常被称为公司越权对外担保。
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是一个复杂且有争议的问题。
本文将就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进行探讨和分析。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管部门在担保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和第46条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进行担保,但此权力是有限制的。
法定代表人在行使担保权力时,必须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进行,并取得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合法授权。
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超越权限进行担保,这种担保行为的效力可能会受到质疑和限制。
其次,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还与后续债权人的知情与善意行为有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8条和第39条的规定,当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担保合同签订时,可以合理地认为公司有足够的权力和合法性进行担保。
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具备知情和善意是影响公司越权担保的效力的关键因素之一。
如果债权人在合同签订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超越了其法定权限进行担保,该担保行为的效力可能会受到质疑和限制。
此外,法院对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也会进行审查和裁决。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2条的规定,当债权人提起诉讼时,法院可以对公司越权担保的效力进行审查和判定。
如果法院认定公司担保行为超越了其法定权限,法院可以裁定将该担保行为的效力限制到公司法定权限范围内,或者判决担保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是一个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问题。
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债权人的知情与善意以及法院的裁决都会对公司越权担保的效力产生影响。
因此,公司在进行对外担保时,必须遵守法律规定,明确权限范围,并确保相关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论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
论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之间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其中担保行为是常见的经济活动之一。
然而,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却时常引发争议。
本文将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进行探讨,希望有助于规范公司担保行为,保障交易安全。
关键词:公司对外担保、法律效力、法律条款、案例分析、影响因素、规范行为公司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其资产或信用为其他企业或个人提供担保,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然而,在实践中,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常常受到质疑。
为此,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进行深入探讨。
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其中,《担保法》规定了担保的形式、程序及效力等;《公司法》则强调了公司的法人地位及对外担保的权限。
公司对外担保的适用范围广泛,包括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在认定公司对外担保是否有效时,应以下标准:一是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二是担保行为是否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三是担保内容是否合法、合规。
政府的宏观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产生影响。
例如,政府对特定行业或企业的扶持政策可能导致公司对外担保的有效性发生变化。
监管部门的监管措施也会影响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
例如,证监会、银监会等部门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监管政策可能影响其法律效力。
公司股东的意愿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具有重要影响。
若股东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不予认可或拒绝配合,则可能导致该担保行为无效。
某上市公司A为另一企业B提供担保,为其向银行贷款1亿元提供保证。
A公司在担保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并递交了股东大会决议。
后B企业无力偿还贷款,银行要求A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A公司以其对外担保未经股东大会批准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此案中,法院最终认定A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原因如下:A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对外担保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法规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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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作者:崔建远刘玲伶来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04期摘要:《公司法》第16条规定由公司章程确定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
当实际决议的机关与章程不一致时,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应当认为随着对“推定通知理论”和“越权理论”的抛弃,公司章程的公开行为本身不构成第三人知道的证据,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
进而需要区分公司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的法律效力,不能以担保决议违反章程为由主张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两者之间无效力牵连。
当章程对担保“沉默”时,我国采行“股东会中心主义”,应当运用“营利性”原则将董事会的决议权限定在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范围之内。
董事、经理擅自对外担保构成无权代理,未经公司追认对公司不生效力,应当自行承担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关键词:对外担保;公司章程;审查义务;效力牵连;营利性中图分类号:DF521 献标识码:一、问题的提出公司对外担保是公司以自己的信用或其特定财产为他人债务的债权人之债权实现提供保障的行为。
现行《公司法》放松管制、强调自治,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该条不但明确了公司享有对外担保的权利,而且规范了担保行为的法律程序:由公司章程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之间选择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
这意味着公司章程在确定担保机关上既具有自主性,又具有局限性。
自主性体现在除了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外,公司章程具有选择权。
局限性表现为选择权仅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两者之间。
那么,章程的选择对于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究竟有何影响呢?笔者认为,需要对以下问题做出回答:当实际决议的机关与章程确定的机关不一致时,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如何;在章程没有记载决议权归属的情况下,哪个机关有权决议对外担保;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如何认定董事、经理个人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
这些问题的解决有助于明晰《公司法》第16条的适用。
二、非章程规定的机关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在目前的公司运作中,公司章程既可以规定由董事会决定对外担保,也可以规定由股东(大)会决定对外担保,还可以区分不同的担保事项分别划定两机关的权限范围。
选择的不惟一引出了一个问题:当实际作出担保决议的机关与章程规定的决议机关不一致时,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首先,如果是股东(大)会替代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作出对外担保的决议时,可以认为,既然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享有修改章程的权利,其就担保作出决议的行为实际上隐含了变更公司章程的合意。
即股东(大)会在表决通过对外提供担保的同时,也通过了这次担保的决议机关由董事会变更为股东(大)会的决议。
因此与公司章程并不矛盾,担保合同无其他无效事由应认定有效。
[注:需要说明的是,有学者指出:修改章程的决议与公司一般事务决议所要求的赞成票数不同,前者要求三分之二以上特别决议,后者过半数即可。
因此,如果将股东大会对担保的决议推定为修改章程,意味着过半数即可达到修改章程之目的,这样三分之二多数的要求就被规避,所以不得有此推定。
但笔者认为,对“修改公司章程”不宜作过于宽泛的理解。
首先,如果认为对三分之二以上特别决议是针对章程上所有内容的修改,那么注册资本和公司形式作为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对它们的变更必然涉及修改章程。
但《公司法》却又单独规定增减注册资本和变更公司形式要特别决议,可见“修改公司章程”是有所特指的。
另外,公司名称、住址、发起人的姓名也是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而这些事项的变更显然不需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5年印发的《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也明确了这一点。
所以对章程中程式上的记载事项进行修改实际上是不需通过特别决议的,否则会将一些琐事纳入特别决议的范围,降低公司的运作效率。
]关键问题在于,当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大)会决议。
”而法定代表人却将担保事项提交董事会决议,并向第三人出示了董事会表决通过的决议书时,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一些学者认为,董事会越权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应当一律认定无效。
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第一,公司得以公司章程具有对世效力主张违反章程规定的决议程序而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
根据现行《公司法》,公司章程是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必须报送的文件之一,因而具有公开性,第三人得经由登记机关得知章程之内容而决定是否与之发生交易关系[1],所以章程可以对抗第三人。
第二,《公司法》第16条事实上为第三人设定了审查公司章程的法律义务,在第三人未尽查明义务的情况下,主观上构成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恶意,恶意第三人不值得法律保护。
《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由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
这无疑表明法律在提示第三人:在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应当注意到章程中所规定的有权决议的机关是谁。
即便说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但是,一旦这种决策程序由公司内部要求提升为公司法上的要求其效力范围就发生了改变,法律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
第三人与公司签订协议时,应当注意到法律的既有规定。
法定决策程序不仅是对公司的限制和要求——提示公司谨慎注意自身行为对资本充实、股东利益及债权人利益的影响,同样也是对第三人的限制和要求——不能只为自己交易的达成而不顾可能的越权行为对对方公司资本充实、股东利益及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2]因此,第三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该按照法律的要求去查阅公司章程。
笔者认为,章程具有对世效力和第三人负有审查章程的义务均不成立。
担保合同不能一律认定无效,应当视第三人主观上是否善意而定。
(一)公司章程的对世效力公司章程的对世效力根源于英美法上的“推定通知理论”(the principle of constructive notice)和以其为基础的“越权理论”(ultra vires)。
该理论主张,公司章程一旦公开就意味着向第三人发出了通知,进而推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并理解其中的内容,所以章程中有关公司的业务范围(即目的条款)等所有内容均可对抗第三人。
之所以存在这种理论是因为早期的观点认为公司只是股东为实现其有限的宗旨设立的,为了保护股东,公司就不能违背股东的意愿而超越章程行事,一旦超越则行为无效。
但现实证明,推定通知理论和越权理论是不可行和不切实际的,它产生了一系列不确定和不合理的结果。
一方面,公司可以通过修改章程的方式将一项原本超出目的条款的行为纳入其中,甚至一些公司为自己设定了一个宽泛的目的条款(all lawful business,a general commercial objects,any trade or business whatsoever),使得越权理论形同虚设;另一方面,对于一项完全合法的交易,公司却可以通过主张超越其目的范围而拒绝履行相应义务。
推定通知理论和越权理论在束缚公司行动的同时,更为严重的是,它打破了第三人的合法期待,影响了交易安全、稳定和公平。
这迫使法官在司法裁判中费尽周折地通过扩充目的条款(construing purpose clause broadly)、发现隐含的目的(finding implied purposes)、禁反言(estoppel)、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准契约(quasi-contract)、自动弃权(waiver)等规则来避免其适用[2]。
因此,现代各国的立法趋势是将以第三人对章程负有审查义务为潜在内容的推定通知理论和越权理论从公司法中清理出去。
1968年《欧共体第一号公司法指令》第9条第1款就规定:“成员国可以规定,如果公司能够证明第三人当时不可能不知道其行为超越了公司的目的范围,那么公司不受超越公司目的范围的行为的约束。
但是,章程的公开行为本身不构成第三人知道的证据。
”第2款进一步规定:“公司章程或者有决议权的公司机关对于公司机关权力的限制,不得被公司利用对抗第三人,即使这些限制已经公告也是如此。
”[3]随着欧共体对推定通知理论的废弃,理论起源地的英国在1985年《公司法》中也开始限缩越权理论,规定善意第三人可以主张公司目的范围外的行为有效。
[9]1989年修改后的《公司法》进一步给与第三人全面的保护,第35条A(1)规定:“公司所作行为的效力不得以公司章程没有规定,从而缺乏能力为理由而受质疑。
”第711条A(1)规定:“仅仅因为某事项已在公司注册处的存档文件中被披露(因而能够调查)或可以到公司调查,一个人不应被视为知道任何事项。
”[10]从此正式废除了推定通知理论和越权理论。
2006年最新的英国《公司法》第40条规定,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不受公司对董事权利限制的约束。
美国最初继受英国法在判例上确立了越权理论,但是根据1950年的《示范公司法》:公司的任何行为都不因公司无权为此类行为或者无权作出或接受这类转移或转让的事实而无效。
这一规定被大多数州采行。
1992年《修正示范公司法》继续沿袭同样的规定[4]。
大陆法系《日本公司法》第11、14、15条规定,对经理等公司使用人的代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5]。
我国对推定通知理论和越权理论也经历了一个从接受到抛弃的过程。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无效。
”此条已经废除了越权理论。
现行《公司法》第11条也声明:“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并没有将第三人纳入章程所约束的范围。
“章程具有对世效力”一说,实无法律基础。
并且,“第三人得经由登记机关得知章程之内容,而决定是否与之发生交易关系”是不顾现实的主观臆断。
登记制度真的能为第三人提供一个畅通的资讯通道吗?尽管修订后的《公司法》第6条第3款规定了:“公众可以向公司的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但是,由于对公众获悉章程的途径、方式没有进一步明确的规定,进而实务中,第三人并非可以轻而易举地查询公司章程的有关内容。
在一些工商部门,普通公众往往只能查询到非常简单的基本信息,如果要查询更多细致的信息必须请律师出面;即使是律师,有的部门还要求出示立案通知书,表明已经进入诉讼了。
想在交易之前查询章程,也许较为麻烦。
此时仍然想当然地认为公司章程处于第三人随时可知晓的范围,无疑是对第三人的法律歧视。
这也是英国当初废除推定通知理论的重要原因。
因为在法律上进行“推定通知”,必须具备一个现实前提——第三人通常能够顺利获悉章程内容。
但事实并非如此。
可见,“章程具有对世效力”一说,无现实基础,应当否定公司章程的对世效力。
(二)第三人的审查义务《公司法》第16条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