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物权法的角度看待汽车租赁业的困局(胡文苑)

合集下载

汽车租赁企业常见的法律问题与解决建议

汽车租赁企业常见的法律问题与解决建议

在相关法律不健全的情况下, 汽车租赁企业应当通过风险防 范措施,防止租赁车辆失控
(二)针对第三方主张的权利
1.典当行
《典当管理办法》
(1)第二十七条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当户没 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2)第四十二条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 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承租方不是车辆的产权人,也未获得处理车 辆的合法授权,典当行接受车辆,明显违法该法律 条款。典当行无法与不具有车辆所有权的承租方在 车连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登记办法》
第三十三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抵押人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的,抵押 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 持下列资料,共同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 请抵押登记,并交验车辆:
(二)针对第三方主张的权利
3.将车辆转卖给第三方
以承租方“侵占、诈骗机动车”向警方报案。
《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 ❖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 ❖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 行追缴和扣押。
(三)行政复议
对行政部门的决定有异议,向行政部门 的上级提请复议,要求上级部门重新作 出行政决定。
(四)行政诉讼
对行政复议的结果仍有异议,可依据 《行政诉讼法》,对相关行政依法诉讼。
第二部分
汽车租赁企业无过错 承担交通事故连带责任
一、什么是交通事故连带责任 租赁车辆在承租方租用期间,因承租方或
该“规定”也适用对侵占、抢夺、诈骗机动车案件的查处。
(二)针对第三方主张的权利
3.将车辆转卖给第三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的租赁权问题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的租赁权问题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的租赁权问题解析一、引言租赁权作为物权法中的一种重要权利,对于保障租赁双方的权益、促进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的租赁权问题进行深入解析,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租赁权的权益与义务。

二、租赁权的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租赁权是指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将其不动产出租给他人使用,作为出租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具体规定如下:1. 租赁权的设立:出租人和承租人通过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的不动产、租金、租赁期限等事项,来设立租赁权。

2. 租赁权的内容:租赁权包括出租人享有的权益和承租人履行的义务。

出租人享有租金收取权、保证承租人安全使用等权益;承租人则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和支付租金等义务。

3. 租赁权的期限:租赁期限是租赁合同约定的双方履行租赁权的时间界限。

租赁合同可以约定固定期限、未定期限或者以完成一定目的为期限。

三、租赁权的主要问题1. 租金问题:租赁权是一个有偿权利,承租人需要支付租金给出租人。

租金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等方面应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并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按时支付。

2. 使用租赁物问题:承租人享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但在使用中需要注意合理使用,如不得擅自改变物品的结构或性质,不得损坏租赁物等,以保证不动产的安全和完整。

3. 维修责任问题:物权法明确规定,承租人应当对使用租赁物的合理维修和保管,但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应承担租赁物因老化、自然损耗等原因产生的修理责任。

4. 租赁物归还问题:在租赁期限届满或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时,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租赁物,并保证租赁物的完好无损。

同时,出租人也要及时接受租赁物的归还。

四、租赁权的保护与救济途径当租赁权受到侵犯时,受害方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行保护和救济:1. 合同履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赁权利和义务,如支付租金、保证租赁物的安全使用等。

2. 协商解决:如双方对租赁权的具体内容产生争议,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妥善处理分歧,以维护租赁关系的稳定。

我国汽车租赁业的发展瓶颈及对策分析

我国汽车租赁业的发展瓶颈及对策分析

我国汽车租赁业的发展瓶颈及对策分析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我国汽车租赁业的发展瓶颈及对策分析,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在我国,随着整个社会消费水平的不断提高,汽车租赁也从无到有,取得了快速的发展。

自20世纪90年代初至今,租赁行业在我国已经发展了多年,它既有无穷的活力,又需要加强监督。

目前汽车租赁业的发展还存在着许多问题亟待解决。

一、汽车租赁业发展缓慢的原因分析1.一些地区对汽车租赁业采取了错误的限制性政策。

一些地区错误地将汽车租赁与出租汽车等同起来,并按照出租汽车的管理办法,在规模上予以限制,如停止审批经营手续、征收高额费用等。

从某种意义上讲,汽车租赁更是一种新型的商品流通方式,对其限制,就如同对汽车购买行为进行限制一样不可思议,最终结局是既增加了汽车租赁企业的运营成本,同时也非常不利于全国性汽车租赁网络的建设;从更深层次来讲,对我国汽车工业的发展也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2.相关政策、法规尚未完善。

汽车租赁业作为一个新兴行业,在其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而有些问题按照原有法规和政策尚难以解决。

例如:运营车辆不能跨地区经营使得异地还车、联网运营难以付诸实施;承租者发生交通事故及丢失、损坏车辆所造成的停运损失如何向租赁企业补偿?诸如此类问题等等。

3.信用评估、咨询体系尚不健全。

用户信用状况的不明使得租赁公司在开展租赁业务时不得不小心谨慎,国内的汽车租赁企业对本应是消费主流的私人租车者和中小企业,既要求其提供招保、缴纳巨额押金,又要办理繁琐手续,人为地阻碍了汽车租赁的更快发展。

4.缺乏相应的社会保障和相关行业的配合。

国内汽车生产厂家基本没有介入汽车租赁业,造成了汽车租赁企业前期投入过大,负担沉重,规模起点较低,普遍缺乏车辆更新能力。

此外,金融、保险机构对汽车租赁企业的信贷、保险机制尚未健全,汽车租赁业难以引入金融、保险支持。

5.法制与道德环境不尽人意。

汽车在我国还是一种贵重商品,一些不法分子恶意骗租车辆,给汽车租赁企业带来了极大的损失,而国内法制环境尚不健全。

我国汽车租赁市场发展问题及对策

我国汽车租赁市场发展问题及对策

我国汽车租赁市场发展问题及对策我国汽车租赁市场发展问题及对策1. 市场现状与发展潜力1.1 市场现状我国汽车租赁市场近年来取得了快速发展,但与发达国家相比,仍存在一些问题。

据统计,截至2020年,我国汽车租赁市场规模已超过5000亿元,年均增长率超过30%,预计未来几年将继续保持高速增长。

然而,目前我国汽车租赁市场仍存在许多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市场竞争激烈,但民众对汽车租赁的认知度和接受度还相对较低,部分人认为租赁车辆质量会差于购买的车辆;租赁价格相对较高,对一些消费者来说不够吸引人;再次,市场主体缺乏规范和统一的标准,导致租赁服务质量参差不齐。

1.2 发展潜力尽管存在一些问题,我国汽车租赁市场仍然有巨大的发展潜力。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消费观念的改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意识到汽车租赁的便利性和经济性。

城市化进程加快,交通拥堵问题日益严重,这也为汽车租赁提供了发展机遇。

2. 发展问题分析2.1 低认知度和接受度目前,大部分中国消费者对汽车租赁的认知度和接受度还相对较低。

这可能与国内汽车租赁行业起步较晚、发展不够成熟有关,导致一些人对租赁车辆质量产生疑虑,更倾向于购买车辆。

一些人对租车流程不够了解,认为租车不如拥有车辆方便。

2.2 相对高昂的租赁价格对于一些消费者来说,汽车租赁价格相对较高,成为选择购买车辆而非租赁的主要障碍。

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是,目前中国汽车租赁市场处于发展初期,规模相对较小,供应链不够完善,导致租赁成本偏高。

2.3 缺乏规范和统一标准目前我国汽车租赁市场缺乏规范和统一标准,导致市场主体的服务质量参差不齐。

一些租赁公司存在车辆维护不到位、服务态度差等问题,给消费者带来不良体验,影响了市场发展。

3. 发展对策3.1 提高消费者认知度和接受度为了提高消费者对汽车租赁的认知度和接受度,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加大宣传力度:利用广告、媒体等渠道,宣传汽车租赁的便利性、经济性、环保性等优势,提高消费者对租赁的认知度。

我国汽车租赁业面临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我国汽车租赁业面临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我国汽车租赁业面临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赵山儿
【期刊名称】《湖南大众传媒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5(5)2
【摘要】我国汽车租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面临一些不容回避的问题.汽车租赁业规模偏小,相关政策法规不够健全,信用评估咨询体系尚未真正建立,税费负担重,缺乏相应的社会保障和相关行业的配合,企业个人租赁积极性不高.因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强强联合,组建一支有旗舰领航的编队,完善汽车租赁业的相关法规和配套政策,积极引入金融和保险机制,实行优惠的财政税收政策,加大汽车租赁的宣传,简化服务流程.【总页数】3页(P107-109)
【作者】赵山儿
【作者单位】湖南大众传媒职业技术学院,湖南,长沙,4101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721.6
【相关文献】
1.我国绿色供应链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J], 赵冰清;杨檬;杨宇涛
2.我国营林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J], 刘国明; 毕林喜
3.目前我国耕地保护面临主要问题及对策 [J], 胡弟维;傅俊蓉
4.目前我国耕地保护面临主要问题及对策 [J], 胡弟维;傅俊蓉
5.我国互联网医院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分析 [J], 张丽莉;胡圆圆;李丽;朱戈亮;陈虎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关于我国汽车租赁业发展的制约因素与破解思路

关于我国汽车租赁业发展的制约因素与破解思路

关于我国汽车租赁业发展的制约因素与破解思路一、制约因素:政策法规限制我国汽车租赁业在发展当中,存在着诸多的制约因素。

其中最大的制约因素便是政策法规的限制。

由于国内的相关政策法规较为严格,导致很多的租赁企业无法得到发展。

在此,我们需要加强政策法规的执行力度,给予租赁企业更多的支持和保护。

同时,政府也应该建立更加完善的规章制度,简化审批流程,降低经营成本。

二、制约因素:资金瓶颈汽车租赁业的发展还面临着资金不足的困境。

许多租赁企业由于无法获得足够的资金支持,导致其无法拓展业务。

此时,我们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给予企业充分的资金支持。

同时,还可以通过吸引投资和扩大合作等方式解决资金瓶颈问题。

三、制约因素:维修和保险费用高昂汽车租赁企业在日常运营过程当中,需要肩负很高的维修和保险费用。

由此,很多企业无法承受高昂的费用压力,影响了企业的发展。

为此,我们需要建立更加完善的保险制度,形成保险共担机制。

同时,通过充分利用国家政策和技术等手段,降低维修和保险费用。

四、制约因素:人才短缺汽车租赁业在发展过程中,人才缺口问题一直存在。

由于缺少专业人才的支持,企业无法进行科学和有效的经营管理。

在此,我们需要更加注重人才培养和引进工作。

为此,政府可以建立专业人才培训机构和提供优惠政策,为企业提供更多的人才支持。

五、制约因素:竞争激烈我国汽车租赁市场竞争非常激烈。

许多企业面临着同质化竞争和价格战的困境。

在此,我们需要通过开展市场调查和分析来提升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此外,还可以通过拓展业务渠道、提高服务品质和拓宽产品线等方式来降低竞争压力。

六、案例一:神州租车神州租车是我国最大的汽车租赁公司之一,也是汽车租赁市场的佼佼者。

该公司在发展过程中,同样遇到了很多的制约因素。

为了克服困难,神州租车公司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包括拓展金融业务、推行分时租赁、增强网络营销等,有效地促进了企业的发展。

七、案例二:eHi租车eHi租车同样是一家颇具竞争力的汽车租赁公司。

我国汽车租赁业的发展瓶颈及对策分析

我国汽车租赁业的发展瓶颈及对策分析在我国随着整个社会消费水平的不断提高汽车租赁也从无到有取得了快速的发展。

自20世纪90年代初至今租赁行业在我国已经发展了多年它既有无穷的活力又需要加强监督。

目前汽车租赁业的发展还存在着许多问题亟待解决。

一、汽车租赁业发展缓慢的原因分析 1.一些地区对汽车租赁业采取了错误的限制性政策。

一些地区错误地将汽车租赁与出租汽车等同起来并按照出租汽车的管理办法在规模上予以限制如停止审批经营手续、征收高额费用等。

从某种意义上讲汽车租赁更是一种新型的商品流通方式对其限制就如同对汽车购买行为进行限制一样不可思议最终结局是既增加了汽车租赁企业的运营成本同时也非常不利于全国性汽车租赁网络的建设;从更深层次来讲对我国汽车工业的发展也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2.相关政策、法规尚未完善。

汽车租赁业作为一个新兴行业在其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而有些问题按照原有法规和政策尚难以解决。

例如:运营车辆不能跨地区经营使得异地还车、联网运营难以付诸实施;承租者发生交通事故及丢失、损坏车辆所造成的停运损失如何向租赁企业补偿?诸如此类问题等等。

3.信用评估、咨询体系尚不健全。

用户信用状况的不明使得租赁公司在开展租赁业务时不得不小心谨慎国内的汽车租赁企业对本应是消费主流的私人租车者和中小企业既要求其提供招保、缴纳巨额押金又要办理繁琐手续人为地阻碍了汽车租赁的更快发展。

4.缺乏相应的社会保障和相关行业的配合。

国内汽车生产厂家基本没有介入汽车租赁业造成了汽车租赁企业前期投入过大负担沉重规模起点较低普遍缺乏车辆更新能力。

此外金融、保险机构对汽车租赁企业的信贷、保险机制尚未健全汽车租赁业难以引入金融、保险支持。

5.法制与道德环境不尽人意。

汽车在我国还是一种贵重商品一些不法分子恶意骗租车辆给汽车租赁企业带来了极大的损失而国内法制环境尚不健全。

一方面相关政策法规尚不完善有关部门往往因缺乏执法依据在对此类违法案件的处理、打击上缺乏力度难以形成应有的法律威摄;另一方面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个究的司法腐败现象还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真正从根本上解决“骗租”、“骗盗”租赁车辆问题尚需时日。

汽车租赁合法性分析

汽车租赁合法性分析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出行需求的增多,汽车租赁服务在现代社会中日渐普及。

然而,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汽车租赁服务的合法性。

本文将对汽车租赁的合法性进行分析,从法律的角度探讨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一、汽车租赁行业的主要法律依据汽车租赁行业的主要法律依据是相关的交通法律法规,其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汽车租赁经营管理办法》等。

这些法律文件规定了汽车租赁商家、消费者和政府部门的权责,保护了各方的合法权益。

二、汽车租赁合同的法律约束在进行汽车租赁时,商家和消费者之间需要签订汽车租赁合同。

合同是双方之间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其中包含了租车的时间、费用、保险责任等重要内容。

若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商家涉嫌欺诈、违反合同等行为,则存在合同的法律风险。

三、汽车租赁合法性的判断标准1. 是否具备经营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汽车租赁商家需要获得相应的经营资质方可提供服务。

这其中包括营业执照、租赁许可证等。

消费者在选择汽车租赁商家时,应当注重其是否具备合法经营资质。

2. 是否遵守交通法规汽车租赁服务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如停车、限速、交规等。

商家应当确保所提供的车辆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消费者也应当按照交通法规正确使用租赁车辆。

3. 是否提供合法合规的保险商家在租赁过程中应提供相应的保险服务,确保租赁车辆和乘客的安全。

合法的汽车租赁商家通常会提供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险等保险,以确保租客的合法权益。

四、汽车租赁合法性的保障措施为保证汽车租赁服务的合法性,相关政府部门应加强监管,对汽车租赁商家进行定期检查和抽查,以确保其经营行为符合法律法规。

同时,消费者在使用租赁服务时,应认真阅读租赁合同,维护自身权益。

五、合法租车的重要性汽车租赁行业的合法性对于商家、消费者和整个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

合法的汽车租赁行业可以促进经济发展,提供更多就业机会;对于消费者而言,租车可以满足出行需求,并且在出现纠纷时能享受法律保护。

我国汽车租赁业发展的制约因素与破解思路

我国汽车租赁业发展的制约因素与破解思路引言近年来,我国汽车租赁业呈现快速发展的趋势,然而在这一领域仍存在一些制约因素。

本文将探讨我国汽车租赁业发展的制约因素,分析其原因,并提出破解思路,以期为汽车租赁业的持续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政策限制在我国,一些地方存在对汽车租赁业的政策限制。

这些限制包括行业准入门槛、车辆配额、经营地域限制等。

这些政策限制使得汽车租赁业发展受到一定的制约。

1. 行业准入门槛由于行业准入门槛较高,使得有意进入汽车租赁业的企业难以进入市场。

目前,我国的汽车租赁业在注册资本、设备设施、从业人员等方面都设有一定的门槛要求,这对小微企业形成了较大的制约。

2. 车辆配额一些地方存在对车辆配额的限制,即不允许汽车租赁公司拥有过多的车辆。

这使得企业在扩大规模时受到限制,难以满足市场需求,进而影响了行业的发展。

3. 经营地域限制一些地方对汽车租赁业的经营地域存在限制,即只允许在某些地区经营。

这使得企业的发展受到限制,难以开拓更广阔的市场。

二、市场环境问题除了政策限制,市场环境问题也是我国汽车租赁业发展面临的制约因素之一。

1. 消费观念的改变目前,我国消费观念逐渐发生变化,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认同“享受使用权,降低责任风险”的理念,而不仅仅追求“拥有权”。

这就为汽车租赁业提供了发展机遇。

然而,由于消费观念的改变需要一个过程,目前人们对租车的接受度还不高,这就限制了汽车租赁业的发展。

2. 品牌认知度和信任度在汽车租赁业中,品牌认知度和信任度是吸引用户的重要因素。

目前,我国一些汽车租赁企业的品牌认知度和信任度相对较低,用户普遍对其存在疑虑。

这就导致用户不愿意选择租赁服务,限制了汽车租赁业的发展。

三、解决思路1. 政策优化政府应该加大对汽车租赁业的支持力度,简化行业准入门槛,取消车辆配额限制,并放宽经营地域限制。

这样可以为汽车租赁企业提供更好的发展环境,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2. 加强品牌建设汽车租赁企业应加强品牌建设,提高品牌知名度和信任度。

第二届中国汽车租赁发展论坛1、物权法与汽车租赁

物权法与汽车租赁全国人大法工委巡视员何山一、物权法物权法是调整物权关系的基本准则,是所有制关系的法律体现,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 是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法律。

马克思主义政法经济学讲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经济基础含生产力、生产关系,生产力的核心要素是劳动工具,生产关系的核心要素是生产资料归谁所有。

生产资料归谁所有的法律表现就是所有权。

所有权是物权法的核心内容。

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物权法的根本宗旨就是维护这个经济制度,故物权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

所有权是定夺有体物归属的权利,是物权中最基本的权利。

生产关系的第一要素是生产资料归谁所有,所有权就是确定财产归谁所有的权利。

所有权人享有所有权,就可以完全地支配所有物。

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所有权是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全面支配所有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回顾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该说社会上不少人对所有权概念领会不全面。

民法通则的定义确实也容易使人简单认为所有权就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反过来又被一些人推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就是所有权。

其实不然,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对所有权的规定,是从某一角度给所有权下定义,是说所有人在自己占有的情况下,对所有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这仅阐述的是所有权的一个侧面,决非所有权的全部内容。

所有权的内涵非常丰富,在不同情形下有不同表现。

物在静态时,所有权确定物的归属。

物在动态时,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

物被出资组建公司后,所有权变作股权。

物遭侵害,所有权又化作物上请求权。

因此,不能把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看作是所有权的唯一内容。

更不能倒推,认为凡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就是所有权。

在公司制度下,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能由此推出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的结论。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从物权法的角度看待汽车租赁业的困局胡文苑(2005-12-26) / 已阅7259次法制日报在2005年11月22日,刊登了陈煜儒的文章“骗卖车祸罚单汽车租赁业的三道法律沟壑”。

文中谈到汽车租赁这个朝阳产业正面临三道法律沟壑:骗卖,车祸,罚单。

骗卖的情况主要是指骗租人在汽车租赁公司骗车后,很快以低价出手,待到汽车租赁公司发觉后,跑去要车时,购得人理直气壮的提出“钱拿来,车可以还.”理由是车是他花钱买的。

而且骗车案一般都是跨地区,甲地作案,乙地销赃,往往牵涉到几个经侦大队。

各地公安机关往往将收车人的行为认定为善意取得,要求租赁公司与收车人协商解决。

对于上述行为,有观点认为,车辆的抵押、质押或转卖,应当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收车人的行为明显违法。

这里分两种情况:一是收车人明知车是骗来的,他的行为就构成共同诈骗(笔者:其实此观点不够严谨,应该说如果事前就知骗车的事实,构成共犯无碍;如是事后得知,则只构成销赃罪);二是收车人不知车是骗来的,但价格明显偏低,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律,再加上没有合法的过户手续,就可推定为销赃行为。

上述案件的收车人根本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刑法博士宋德新。

对于宋博士的观点笔者有不同的见解,构成犯罪的就不谈了,但是如果收车人不知骗来的情况,仅凭价格过低,就推定为销赃行为,能勉有客观归罪之嫌。

笔者认为民法的问题最好还是用民法的手段解决。

首先我们来看看,现行的车辆登记手续,具有怎样的法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

”可见依据目前的法律法规,机动车的登记,过户手续,只是机动车取得上路行驶资格的一个充分条件,并不具有行政确权的性质,只是登记车主具有该车所有权的初步证据。

而在物权法草案中进一步明确了机动车属动产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二十七条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和动产质权的设立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八条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可见机动车又属特殊的动产,它虽然不像不动产那样明确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以登记转移的时间为准,如果未经登记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

但是它也不像一般的动产那样仅以占有作为物权所有的公示方式,或是具有十分确定的推定效力。

而是规定了,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或设定抵押权没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具体来说,购车的双方,在合同生效后,车辆交付之时,虽然未经登记但所有权既已转移,但是这样的转移方式,物权法并没有赋予受让方未经登记,仅凭转移占有而取得的所有权一般意义上的对世权。

而是一种受限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所有权。

如果原车主将已移转的机动车抵押登记(因为登记的车主仍是他,他有此条件),或是一车二卖,后手又完成过户手续的话,基于前手不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后手取得所有权可以请求交付车辆,或是该车要负担抵押权。

而前手只能向出卖人请求损害赔偿。

基于以上的分析,让我们从物权法的视角考察,从骗租人那购得车辆,第三人(买受人)可否取得车辆的所有权?笔者认为买受人要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关键要看其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对于动产或不动产,如果占有人或是出让人无处置权,而买受人要取得所购之物的所有权的话,现在学界的通说是买受人购得所购物时,并不知出让人无权处置该物之事实,并且买受人对该交易已尽合理谨慎之义务,可以认为买受人是善意的。

除此之外,笔者觉得有必要增加两个要件,一是无权处置物权的出让人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其为有处置权的表征。

二是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因为对善意取得的保护,实质是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即在交易安全、经济秩序与本人(真正物权人)利益之间取得平衡。

在骗车案中,因为机动车的登记不具有公示的效力,故也不产生一般意义上的公信力,现在的行政法规规定的机动车登记行为也不产生行政确权的法律效力。

故机动车的物权公示还是以一般占有,使用、控制为宣示物权的方式。

故买受人从骗车人手中购车,如果不知情,基于对占有公示、公信力的信赖,及占有权利推定原则的保护(占有人是基于本权而占有,无权占有是例外)。

我认为善意取得第一层次的要件已经具备。

即不知情和交易中尽合理谨慎义务。

问题的关键在于第二层次的要件,即骗车人是否表面上有足以使人相信其有处置权和买受人有否支付合理对价。

而这一层次的要件是对本人(真正物权人)保护最大,也是单个利益与社会群体利益平衡的最佳均衡点。

笔者个人认为骗车者要满足第二个层次的要件是十分困难的。

其中无权处置物权的出让人是否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其为有处置权的表征是一个非常灵活的标准,要根据不同的交易,不同的交易对象,灵活区别对待。

而骗车者往往是很难做到使人相信其有处置权的。

这里要根据买受人的具体专业技能,来确定表面上能够使人相信其有处置权的表征具体标准是什么。

举例如果买受人是车界从业人员,而骗车人往往是急于脱手,因其车是租来的——车况、车情肯定不熟。

在交易中对车辆性能及车况的介绍要不一问三不知,要不就是漏洞百出。

对于车辆规费的交纳,及其车险的参保多半语焉不详。

这时作为一个有着丰富经验的车界从业人员或是驾龄较长的驾驶员来说,对于出让人(骗车者)如果其没有合理解释,那么对他的出让人资格应存在强烈的置疑,即使他占有了该车,有有权处置该车的初步证据。

但是出让人(骗车者)并不拥有让人表面上足以相信其有处置权的表征证据。

因为作为车主对车况、车情应该具有基本的了解。

这里骗车人是达不到这样的标准的。

但如果,买受人的专业经验不足,对信无权处置人有处置权的表征证据标准应根据买受人的专业知识适度降低。

合理对价是买受人购买骗租车,该交易是否能受善意取得保护的另一个具有实质意义的重要构成要件。

因为买价明显偏低,又没有合理解释,这一行为的本身就使人生疑。

这里合理价格的确定要根据买受方谈判能力的强弱,和经过有法定资格的估价机构的评估价来确定。

笔者认为交易价格低于估价的30%即可认定为未支付合理对价。

之所以将合理对价作为善意取得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标准,一个重要的理由就在于该标准的确立有助于社会群体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平衡,达到纳什均衡点。

下面借助一下法的经济分析方法论证一下该标准的合理性。

假使对价是合理的,该交易价格是在市场信息充分对称的情况下形成的,那么我们就可认为该价格包含了所有形成价格的有用信息,那么以此交易价格成交的双方效应应是等同的,我们特别注意到买受人,如果他支付的是合理价格,那么不管他是从真正的物权人还是从无权处置人购得车辆,对他来说效用是一样的,因为取得的成本一样,而且满足度也是一样的,故效用一样。

而不同的是地位不同的出让人,在骗车出售案中,无权处置人是100%的获利,而真正的物权人因车辆的被骗,故是100%的损失。

但是整个社会的利益是均衡,因为车主的损失,刚好是骗租者的获利。

故面对这种情况,法律最好的解决方式,是保护购车人的所有权,因为除了车在其手可能更有效率外,还有经济秩序、交易安全的考虑。

而车主的利益应从骗车者的损害赔偿中填补。

这样做的理由有两个,一是利益填补,补偿车主的损失;二是培养汽车租赁业的行业审查标准及信息共享机制的建立(如GPS定位系统的运用,如果客户不在合同约定的运行范围内行使,那么汽车租赁公司的预警机制就应做出响应)。

但如果受让人是未支付合理价格购得车辆的。

那么社会总体的利益均衡就被打破。

因为此时,买受人从真正物权人或是骗租者购得车效用明显不同,后者远远大于前者。

因为虽然满足度一样,但是从后者取得的成本明显低于前者。

这样就造成了整个利益的失衡,产生了外部性,获利的有骗车者和买受人,买受人得的比他应的更多,因为他取得的成本低了。

这就是外部性,受损的只有车主一家,如果不撤销骗车者和买受人的合同,那么该交易的市场外部性就无法消除,这样正常的市场秩序就不能维持,人人买脏车,新车没人买。

目前的实证就是自行车市场,新车的交易萎缩,二手车市场活跃,原因就是打击不力。

大家故均购买成本较低的二手车,因为新车和旧车对人们的满足度相差不大,人们为追求效应最大,于是纷纷选择买旧的自行车。

故在骗租车出售案中对未支付合理对价的交易,应予撤销,保护车主的所有权,买受人的损失应向骗车者追尝。

这样的安排好处在于建立等价交换的交易秩序,维护正常的贸易流转。

至于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作为车主的租赁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车主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控制说或是运行利益归属说,凭心而论,一旦车辆被租,公司就很难对其控制了,控制权完全掌握在司机的手中,运行利益也很难谈的上,因为租赁公司只收取一定金额的租赁费,而客户去租车为的就是取得运行利益,故客户才有该车的运行利益。

在汽车租赁期间,租赁公司与车的关系更像车辆与挂靠单位的关系,好比收取一定的挂靠费而已。

而且交通事故说到底是一侵权责任,所以产生连带责任的基础应是共同加害行为或是共同危险行为,但是在这里,租赁公司均不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故对于车祸的损失,笔者认为租赁公司应在其租赁业务受益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负连带责任。

具体来说承担赔偿的补充责任,赋予汽车租赁公司先诉抗辩权:即在保险公司,司机承担责任后,当事人向上述相关当事人尽最大努力追索,仍不得偿部分,由汽车租赁公司承担;例外的是因提供的汽车质量缺陷造成事故或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造成受害人求偿不能的,租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罚单”问题,因为交通法为求执法便捷,也是加大车主的监管义务,在行政机关无法确定行政违法具体当事人的情况下,特别是借助电子手段,非现场执法的情况下,也可处罚车主。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