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与商品经济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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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

浅谈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

浅谈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现阶段,我国经济体系情况与运行态势具备特殊性特征。

因此,多数与经济相关的法律难以直接依据发达國家成功经验,经济法、民法以及商法与国民生活和经济发展紧密相关,对我国经济发展具有推动作用。

本文通过阐述民商法与经济法相关概念,探究经济法与民商法间的相同之处以及差异之处,并探索经济法与民商法间的应用范围以及发展方向。

标签:民商法;经济法;关系引言商法与民大间存在不可分割的关系。

然而,经济法作为保证国家经济发展进步的法律以及法治基础。

在我国经济发展进程中,一方面针对国民利益实施保护。

联合一方面卖弄,凭借法律强制性特征助力,对社会范畴内经济的整体发展状态进行统筹,互相之间具备密切关联。

因此,在我国经济持续发展的形势下,强化对经济法及民商法间关系和区别的认知与研究,明晰二者间关联,将经济法与民商法有效结合,可以高效服务于国家经济发展。

一、民商法与经济法相关概述(一)什么是经济法经济法作为国家整体商品经济关系实施全方位、系统性调节的法律法规,在生产与再生产活动中,对各类机构将基本主体参与的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一定范畴的经营关系可以实施全方位协调。

经济法作为调节经济关系以及经济法律规范的法律总称,其调节的是一定范畴内的经济关系,具备一定局限性。

对于国家形态的差异,经济法可产生不同的规范与法律关系。

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背景下,经济法能否作为独立的法律体系,目前仍存在部分争议。

经济法特征蕴含提倡干预经济、将经济视作目标、注重社会责任本位以及需要商品经济发达实施综合调节。

经济法基本原则涵盖可持续性发展、社会本位、经济收益以及公平原则。

(二)什么是民商法民商法涵盖民法以及商法。

民法并非是单一的法律,是相较健全的法律体系。

《民法通则》作为民法的一般法,是国家对于民事活动产生的共性问题所制定的法律规定,是调节法人与公民间人身与财产关系的法律。

同时,民法还包含《反垄断法》、《劳动法》、《合同法》以及《物权法》等多部法律。

民法和商法的区别

民法和商法的区别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关系。

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民法与商法的联系1.民法与商法同属私法范畴,是调整民商事行为的法律。

2.民法的主体制度是对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一般规定,商法上的主体制度是对民事主体制度的具体化和特殊化。

3.民法的物权制度是对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正常条件的一般规定,商法中的物权制度则是对商事交易中的物权制度作出的补充规定,其适用以民法物权制度为前提。

[4]4.民法的债权制度是关于流通领域中的商品交换活动的一般规定,商法中的债权制度是市场交易活动中的特殊规定与补充规定,其适用以民法债权制度为基础。

商法与民法的区别1.立法价值取向不同。

立法价值取向主要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指国家制定法律时希望达到的社会效果;其二是指法律所追求的多个价值目标出现矛盾时的最终价值目标选择。

民法与商法同属私法,具有诸如诚实信用、公平、效益、平等等相同的基本价值取向,但由于调整对象不同,两者也存在较大的差异性。

例如民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当公平与其他民法原则发生冲突时,民法的首要任务是维护公平,即公平优先兼顾效益与其他;商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效益,其基本要求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与其他。

2.调整的主体不同民法调整的主体是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国家),商法调整的是商事主体。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3.调整对象不同。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

商法调整的是营利性主体即商主体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商事法律关系。

民事关系包括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在调整对象上具有复合性;商事关系尽管有人认为包括商事财产关系和商事人身关系,但从实质上讲商事人身关系是依附于商主体法律人格的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广义上的财产关系,因而商法调整的对象是具有单一性。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民法与商法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通属私法,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

商法使用的一切原则也不断为民法所吸收。

众所周知,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它是伴随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

它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指财产归属和流转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个人非财产关系。

民法所保护的利益是个人利益,而商法主要则是与商事交易习惯形成的商品交易规则,它所保护的利益也是个人利益。

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在古罗马时期,商品交换十分频繁。

从事交易的人们渐渐需要一个共同遵守的交易规则来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商品流通。

于是,商品交换的习惯产生。

进而,习惯发展为法。

这就是民法的起源,民法既然以保护交易利益为主要内容,因而必须适应商品交换的要求。

即人格之独立,能以自身的意志从事交易,所有权之确定性和、定立契约的自由。

民法与商法比较,其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两者凭借的社会经济基础有所不同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市民社会个体在生活交往过程中因为生活的需要产生的,民法伴随商品经济的产生而产生,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而商法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与依托的、商法的产生是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提高。

现代商法不再是维护商人特殊利益的法律,已经变成了规范商事组织和商事活动的法律,随着经济的发展,商法不断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市场主体、维护交易安全。

(二)两者的价值追求目标有所不同民法以追求其主体人格独立与被尊重为价值目标,具有鲜明的道德性即伦理色彩。

民法在对主体调整的过程中注重的是公平,注重的是对人身关系和与人身关系有关的财产归属的调整,更加强调人格的独立,是立足于民事主体的个体权利,以权力为本位的私法。

而商法的价值追求目标,在于使社会生产的效率能够得到更大幅度的提高,具有极强的功利性质,即经济学色彩,商法是以从事商事经营的商人为其主体性,这种特定的主体阶层及其营利之目的就决定了它的功利性,商法更强调安全、效率,这些都与其生产目的有着直接的关系。

中国民法的历史、现状与未来

中国民法的历史、现状与未来

当前,民法学界对制定民法典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立法机关也将制定民法典列入立法规划之中。

这对于促进我国民事立法的完善,加快民法典的制定步伐有着重要的意义。

本文旨在通过总结中国民法的历史,剖析中国民法的现状,对中国民法的未来作一展望。

一、中国民法的历史(一)清末法制变革前的中,国民法在清末法制变革以前,中国民法走过了漫长的发展道路。

应当说,中国古代的刑法是相当发达的,它的科学性和周密性在世界上是首屈一指的。

但是,中国古代的民法却远没有刑法那样发达,没有形成系统、完整和严密的体系,没有独立的民法典。

尽管历代封建统治者都十分重视法典的编纂,各朝代都制订有法典,但这些法典大都是刑法之规定,其中虽涉及民事关系,如户、婚、钱债、赔偿等,亦采取刑罚的手段调整之,本质上仍属刑法规范。

综观中国古代民法,可以看出:1中国古代民法观念不发达,民法中的平等、自由、权利等观念一直没有形成,2中国古代没有成文的民法典,民法法典化极不发达,与罗马法及后来的大陆法系相比,相去甚远;③民刑不分,以刑事责任代替民事责任。

造成中国古代民法不发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主要有以下几点;(1)政治原因。

中国古代社会的封建专制政体将立法的重点主要放在维护封建专制统治上,封建统治者更习惯于运用刑法或行政法手段调整各种社会关系。

在封建专制政体下,封建统治者无视私人之间的权利关系,这就便民法的发展受到了极大的制约。

(2)经济原因。

在中国古代社会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制度下,“重农抑商”的经济观念根深蒂固,统治者也实行“以农立国”的基本国策,致使商品交换极为贫乏和简单,这就严重抑制了以调整商品经济关系为主要对象的民法的发展。

(3)思想原因。

中国古代社会以儒家思想为立国的指导思想,儒家所倡导的“重义轻利”,严重限制了人们在物质利益方面的正当要求,甚至鄙视“利”,“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人们的权利观念极为淡薄,因此,对作为权利之法的民法自然表现出冷漠的态度,从而为中国民法的发展设置了严重的思想障碍。

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

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

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一、三者产生的历史背景首先来分析一下它们产生的历史背景,这样也许更有利于我们了解它们的调整对象、调整目的等,从而让我们更好地来比较三者关系。

1.商法10世纪,欧洲的一些庄园主手上已经聚集了一定的资本,而趋利性是资本的天性,这就促使了社会的分工和工厂手工业的发展。

商业的繁荣造就了商人阶级,此乃商法诞生的两个前提条件。

2.民法民法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市民法。

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

3.经济法随着垄断、社会不平等和外部性等内生于自由竞争市场却又是市场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的产生,人们认识到市场也会失灵。

民商法关注的是个体的效益,由于其基本内核的自我约束,无法进行太大的突破。

国家开始转变自己守夜人的角色,对经济格局作出统筹安排,对国民经济运行调控,对经济机制的有害因素进行排除。

经济法随之应运而生。

二、民法和商法的关系对于民法和商法关系无疑是法学界的一个热点,也涉及到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间的争议。

我个人倾向与民商分立,因为我认为民法和商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具体原因见下面的分析。

(一)、二者的区别第一、就调整对象而言,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所关注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的平等和利益的平衡,公平是其首要原则。

而商法调整的是营利性主体在商业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商业流通经济关系,其所关注的是商事主体价值增值追求,营利是其首要特征。

第二、就性质而言,民法纯属私法,而商法除具有私法属性外,还具有公法的属性。

第三、就特点而言,民法一般属国内法,而商法除国内法外,还具有国际性特点。

第四、从法律责任制度上来讲,商法比民法要实行更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

第五、就法律适用和效力而言,商法是特别法,在适用顺序和效力上都优先于民法。

(二)、二者的联系1、从传统的法律划分上两者均属私法;2、就调整对象来说,两者在总体上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和财产关系;3、就法律原则来说,有些原则对两者均可适用;4、在诉讼制度上,商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基本上属于同一诉讼制度。

浅析民法与商法之间存在的联系

浅析民法与商法之间存在的联系

浅析民法与商法之间存在的联系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浅析民法与商法之间存在的联系,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为您整理了一篇民法,希望和您一起浅析民法与商法之间存在的联系。

一、民法与商法的联系(一)民法和商法的内在联系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一直是法学理论界研究的重点和难点。

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实则是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的关系。

其中,民商合一主要是指民法统领商法,商法这个单独的法律部门作为民法的特殊法出现。

而民商分立则是指民法与商法互相依托,各自拥有自我独立的法律体系,自成职能部门。

在市场经济时代,民法与商法二者其实存在着诸多密切的联系,共同调整着商品经济的关系。

商法采用了大量民法中的制度、原则、规范,而民法也不断吸收了众多商法中的规范和制度。

例如民法中的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侵权责任法就与商法中的法律与商务的关系的法律存在诸多的联系。

但是各国的商品经济的发展不断产生变化,尤其是当中国涌入大量的跨国公司以及交易所等一系列较为发达的经济现象时,民法的局限逐渐显现出对商品经济调整的不适应,利用商法进行商品经济关系的调整成为了必然趋势。

简而言之,就是民商与商法联合性调整是商品经济时代高度发展的要求与规律。

19世纪出现了经济生活普遍商化的错误认识,德国里赛尔学者等人提出了民法商法化为中心的民商合一论,而法国学者费尔南布罗代尔将存在于相同经济形态之下的简单商品与发达商品经济现象比喻为低级齿轮以及高级齿轮,说明民法与商法各有准则和规律,显然里塞尔的合一论是不可取的。

(二)商法、民法的互化和商法的民法化互化主要是指民法商法化和商法民法化。

商法民法化主要体现在经济发展、广泛交易过程中,民法更多关注了交易活动,将交易活动的商事规范引入民法中;不断强化民法的交易化色彩。

商法的民法化即指在经济不断发展背景上,商法独立性削弱,更加依赖民法,甚至更像民法方向靠拢。

民法现代化指从20世纪开始,科学技术不断更新,人们更加充分享受到了物质文明,但是发达的现在工业也带来了多种企业事故、环境污染、交通事故等社会问题,出现了较大规模的民主运动、民权运动、环保运动以及消费者运动等,在解决这些社会问题的过程中,明显暴露了民事立法的滞后性,也促进了民法的逐渐现代化。

论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论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论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作者:马超敏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03期【摘要】民商法和经济法都是规范市场经济行为的法律组织,由于“两法”的存在,我国的市场经济才能得以健康稳固的发展。

但是自从19世纪80年代,“两法”之间的关系一直是法学理论界研究的热点。

文章从公平价值、效率价值、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四个法律基本价值的角度分析研究了民商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民商法;经济法;法律价值;关系一、民商法与经济法价值的基本概论价值是用来衡量事物是否能够产生积极作用或者影响。

法律价值作为法律体系的关键,是指法律通过它的规范作用所能达到的最终目标和发挥的积极作用。

民商法的核心内容是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和涵义体现制度,主要是协调个人的财产流动关系。

它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公平、诚实信用、自愿和公序良俗。

民商法注重个人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和协调,另一方面它通过对权利的限制,达到了协调权利间冲突的目的,最终确保社会中自由能够完整的体现。

经济法则是国家在社会公共经济活动中所起到的干预、管控的法律法规的总称,它注重的是社会利益,它的存在为国家管控市场经济活动起到了保障作用。

二、民商法与经济法价值的比较(一)公平价值角度比较民商法与经济法。

公平在法律层面上是指社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分配能够保证社会利益的均衡。

只有具有公平价值的法律原则才能有效的发挥其对所有法律相关部门或者行动的指导性作用。

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中包括公平原则,该原则具有高度重要性,它对民商法的其他原则发挥着指导性的作用,这也是法律的公平价值在民商法中的体现。

民商法的公平原则侧重于经济和条件的公平,由此可以判断出公平原则在民商法中的体现较为抽象,它主要起到保证当事人具有公平的竞争环境,从而确保他们具有足够的自由度去实现主体利益最大化。

但是民商法仅确保各个主体之间具有平等的待遇,其对于个体之间或者社会中的不平等现象不能发挥作用。

经济法中的公平价值体现在所有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追求物质利益的活动时,都能在公平的环境下,最终实现利益均衡。

课题研究论文:浅析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课题研究论文:浅析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154760 民法论文浅析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0 引言首先应对经济法与民法这两个部门法有总体的认识。

经济法调整的是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是由国家干预的[1]。

经济法是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它系统而且全面地调整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

民法是相对平等主体而言的,它规定并且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主要包括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

经济法与民法皆为我国法律体系当中的重要内容[2]。

本文从经济和法律的视角分析二者的联系,从方法论的视角谈二者的区别。

1 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尤为密切,这是学界普遍认为的,通常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二者的联系加以分析:第一,从调整对象来看,二者均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认为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实质调整的就是经济关系。

第二,经济法和民法均保护当事人的经济权益。

本文将从经济和法律两视角来分析经济法与民法存在何种联系。

1.1 从经济视角看二者的联系从经济角度看,由于市场不是万能的,市场具有盲目性、自发性、宏观无序性和公共物品缺失,存在市场失灵等问题。

要克服缺陷,就需要国家或者政府的干预。

但国家政府有时也有错误决定,如干预过度。

基于此,就要把市场与公共结合,此时需要的是经济法。

这是因为,经济法可以通过国家的干预来解决市场失灵的相关问题,从而能够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民法则通过个人的意思自治来维护个人的利益,以达到促进市场经济良好发展的效果。

换言之,从调整对象这一角度出发,经济法和民法均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从法律作用角度来看,二者都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经济权益为根本出发点,对经济秩序的良好发展有重要的制约作用。

1.2 从法律视角看二者的联系从法律角度来看,经济法与民法存在着互补的关系。

民法的功能不是尤为全面的,也是具有盲目性和自发性的,即人们通常说的现代法律失灵。

既然功能存在不足,就要将之进行修正,然后才能促进民法现代化发展。

但单独靠一个部门法的发挥是不能解决问题的,这时就需要新的法律部门加以协助,即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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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与商品经济的关系
民法是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在资本主义社会,它调整着几乎全部财产所有、财产流转和人身关系;在社会主义国家,它不仅调整商品关系,此外的某些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也在其调整范围之内。

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团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中包括婚姻家庭关系和知识产权关系等,从本质上说,即商品经济关系。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民法其实就是国家以强制力来保障商品经济正常运作的最一般的社会行为规则。

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民法的命运和前途,总是和商品经济的兴衰紧密联系着。

一、民法本质上是反映商品经济一般条件的法律形式,它调整着商品经济中
几乎全部财产所有、财产流转和人身关系
在商品经济社会,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首要前提,是商品生产者彼此承认交换的对方是平等和独立的所有者。

同时价值规律的作用要求承认每一个商品生产者是独立的私有者,允许他们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自由地开展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活动。

这种作用反映到人与人的关系上,就表现为他们在形式上完全平等。

这种商品经济和价值规律所要求的形式平等,在商品经济广泛发展、价值规律的作用得到充分显露的社会里,国家为维护统治阶级和整个社会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自然需要用法的形式予以保障,这种形式就是民法。

从民法的权利主体制度、所有权制度、合同制度和民事责任制度来看,它们都是适应商品经济的要求建立起来的。

首先,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必须在不同的主体之间进行,由他们作为商品的监护人,相互平等地发生关系。

因此,反映商品经济要求的民法,首要的是确立商品生产、经营者或所有者的法律地位,建立权利主体制度。

在民法上,能够享受平等权利能力的主体的范围,与能够在平等的基础上从事商品交换的人的范围,是完全一致的。

其次,参加交涉的商品必须为交换人所有,即交换者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交换物的所有者;而且,交换者参加交换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对方的商品归自己所有,这就要求在法律上确立所有权制度。

再次,商品生产须以不同的社会分为条件。

只有不同的具体劳动所形成的不同使用价值,才能作为商品互相对立并进行交换。

商品交换的这一特征,反映到民法上,形成为合同制度。

最后,民法上的责任制度,即保护权利的方法,则表现为用平等方法来保障商品生产者在形式上的平等地位。

以上可见,民法的各项基本制度,无一不是反映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要求,贯彻平等原则而建立起来的。

民法在本质上是反映商品经济一般条件的法律形式,它调整着商品经济中几乎全部财产所有、财产流转和人身关系。

二、民法对商品关系以外的财产、人身关系的调整也是由商品经济决定的
(1)民法是为着调整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关系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它所体现的平等原则也正是商品关系所要求的。

然而,在商品经济社会,平等原则不仅首先渗透到整个经济生活领域,它在一定条件下甚至还要表现为政治要求,或多或少地反映到社会生活的其他领域。

在商品经济较为发达的社会里,赠与、使用和无偿消费借贷以及有关独立主体人格的关系,必然是一种平等者之间的交往关系,而且往往具有价值因素。

例如,赠与、使用和无偿消费借贷合同的标的,有时需要折合为金钱价值,以便接受国家的监督和作为偿还或赔偿时的参考;侵犯人格权,往往也可准予金钱赔偿劳动人民日常生活中细小的使用和无偿借贷关系,则无须诉诸于法律来调整。

(2)在奴隶制时代的罗马,只有家长是完全的私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可以自由平等地参加商品流转关系。

但是,作为商品经济活动的基本单位的,却不是家长,而是家长以罗马的父权支配着妻子、子女和一定数量的奴隶的家庭。

因此,要维护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正常进行,还必须规定家庭成员和奴隶的地位,规定他们相互之间及其与家长的关系。

这就形成了罗马私法上的婚姻家庭制度。

其中的道理,正如资本主义民法为调整商品经济关系,而规定了作为商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公司的内部关系一样。

罗马法上最初的继承制度,则是为了保障家长人格的继承,以后才发展为财产的继承,而与所有权相联系。

近代资产阶级在继承罗马法上反映商品经济一般要求的私法制度时,仿效罗马法,从而将婚姻家庭法规范包括在了民法中。

(3)民法作为上层建筑的一种形式,一经形成,便有其相对的独立性。


法上的所有权制度形成以后,就不仅限于保护作为商品交换的前提和结果的财产所有,而且还用于保护一般的财产所有权。

在民法形成以前或民法不发达的社会,财产关系主要是用刑法和道德规范调整的,而在民法发达的社会,这种关系则主要由民法调整。

以上可见,民法调整商品经济关系以外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也是由社会的商品经济条件决定的。

总言之,商品经济是民法产生的前提,只有产生了商品经济关系,才会有民法。

商品经济关系本身必然包括的人与人之间的主体关系、人与物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使用权、承包权,经营权等权利关系、以及商品经济行为中当事人彼此要各自承担的权利、义务的合同关系都是是民法调整的范围。

因此商品经济越发达、越复杂,民法的内容也越发展、越完善、越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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