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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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方案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方案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方案产品质量是企业发展和客户满意度的关键因素之一。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如制造过程中的错误、材料缺陷或运输损坏等,产品质量问题可能会发生。

为了保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方案应运而生。

I. 简介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方案旨在为企业提供保险保障,以应对可能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

该方案覆盖范围广泛,可以涵盖不同行业的企业和各种类型的产品。

II. 方案内容1. 保险条款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方案的保险条款是核心部分,其中包括以下要点:- 保险金额:确定每份保险的金额上限,根据客户需求和产品特性进行评估。

- 保险责任:明确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范围,包括制造商、供应商和运输方等。

- 免赔额:规定对于小额索赔,客户需要承担一定比例的费用。

- 期限和续保:确定保险期限,在保险期满前,客户可以选择续保。

2. 索赔流程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方案应提供简洁明了的索赔流程,以方便客户进行索赔。

流程可以包括以下步骤:- 事故通知:客户在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后,应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并提供相关证据和文件。

- 出险调查:保险公司将组织调查,确定产品质量问题的原因和责任方。

- 索赔审核:根据调查结果,保险公司将对索赔进行审核,并根据保险条款进行赔付。

- 赔付处理:保险公司将及时处理赔付事宜,确保客户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3. 保险费用评估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方案的保险费用应根据客户的行业、产品类型和风险等级进行评估。

保险公司可以采用不同的评估方法,如风险调查、产品抽样检测等,以获得准确的保险费用。

III. 方案优势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方案的推出对企业和消费者都具有诸多优势:1. 企业利益保障:通过购买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企业可以在产品质量问题发生时获得及时赔付,避免经济损失。

2. 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可以为消费者提供额外保障,确保他们在购买产品时的权益得到保护。

3. 提升企业形象:购买产品质量保证保险表明企业关注产品质量,并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有助于提升企业形象和品牌声誉。

平安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

平安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

平安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一、保险责任(1)产品本身存在的设计、材料或工艺缺陷,导致产品无法正常使用或造成损失。

(2)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因意外原因导致损坏,需进行修理或更换。

(3)产品在保修期内,按照保修条款进行维修、更换或退货,产生的相关费用。

(1)实际损失原则:赔偿金额以实际损失为限。

(2)赔偿限额原则: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

二、保险期限1.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为一年,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

2. 保险合同到期后,如双方同意续保,可签订续保合同。

续保合同的有效期仍为一年。

三、保险金额1. 保险金额为双方约定的产品责任赔偿限额。

2. 保险金额可根据企业实际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整。

四、保险费用1. 保险费用根据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产品类别等因素确定。

2. 保险费用一次性支付,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

五、保险除外责任(1)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失。

(2)产品说明书或警示标志已明确告知的风险。

(3)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罢工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损失。

(4)核辐射、核爆炸等核事故导致的损失。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责事项。

(1)罚款、罚金、违约金等非实际损失。

(2)间接损失、预期利润损失。

(3)精神损害赔偿。

六、保险事故处理1. 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应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2. 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应立即派员现场查勘,收集证据,核实损失。

(1)保险合同。

(2)事故现场照片、视频等证据。

(3)损失清单及有关证明。

4. 保险公司根据核实的情况,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七、理赔流程1. 理赔申请:投保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在第一时间内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 理赔审核:保险公司收到理赔申请后,将进行资料审核,确认事故性质、损失程度及是否符合保险条款。

3. 理赔支付:审核通过后,保险公司将在约定的工作日内将赔偿款项支付给投保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生产、销售、维修等企业均可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 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生产销售的被保险产品,因下列原因造成与产品购买者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赔偿比例对被保险人负责赔偿实际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或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经保险人事先同意,因被保险产品修理、更换或退货而产生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鉴定费、运输费和交通费,保险人亦按照保险单载明的赔偿比例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五条 下列产品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出厂时未经检验的产品或虽经检验属于不合格产品(包括次品、处理品、废品等)以及无法确定出厂日期或销售日期的产品;(二)用户和消费者(下称“权利人”)不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要求安装、使用或经权利人自行拆装、修理过的产品;(三)出口到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的产品;(四)违法生产或销售的产品;(五)被保险人因经营不善所致停业整顿或法院宣布破产以后销售的产品。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产品造成使用者或其他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二)产品的自然磨损,运输、仓储过程中产品的损失,销售企业自进货发票开出之日起,超出一年半之后出售的产品以及超过保质期所致的损失;(三)被保险人不符合产品实际情况的产品宣传引起的损失;(四)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五)精神损害赔偿;(六)保险事故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七)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责任免除范围内;(八)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

设备产品质量保险协议书

设备产品质量保险协议书

设备产品质量保险协议书甲方:(公司名称)乙方:(保险公司名称)鉴于甲方为设备产品的制造商,为了保证产品质量并避免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造成损失,甲乙双方根据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保险范围1.1 本协议保险范围为甲方依照产品规格书制造的设备产品。

1.2 保险责任为保证设备产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产品规格书所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

1.3 本协议所保的产品以具体投保书为准。

第二条保险费及费用支付2.1 本协议保险费以设备产品总价为基数,保险费率为千分之五。

2.2 乙方向甲方出具保险单,并在保险费交纳后生效。

2.3 甲方应按时足额支付保险费。

第三条保险索赔3.1 设备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提供质量问题的证明材料及相关资料。

3.2 乙方接到通知后应及时派员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事实认定设备产品质量问题的性质与程度,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责任范围进行赔偿。

3.3 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开展调查,并提供必要的合作支持。

第四条其他约定4.1 本协议签署后即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在保险期内设备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可及时向乙方申请理赔,并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4.2 乙方有权在保险期满前30天通知甲方,终止本协议。

终止通知应写明终止原因及终止日期。

在终止通知到期日后,本协议终止。

4.3 本协议的签订、履行、解释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

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解决,应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4.4 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并签署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文本与本协议正本具有同等效力。

4.5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司名称)签章:年月日乙方:(保险公司名称)签章:年月日。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附加保险条款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附加保险条款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附加保险条款一、保险目的本附加保险的目的是为主险(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提供额外的保险保障,确保投保人在购买产品后,若出现质量问题,能够获得经济赔偿,保证其权益。

二、保险期间及保险范围1. 保险期间:本附加保险的保险期间与主险一致,即自主险生效日起至主险终止日止。

2. 保险范围:本附加保险的保险范围扩展了主险的保障对象及责任范围,具体包括以下方面:a. 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人身伤害:若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投保人或其家庭成员发生人身伤害,本附加保险将提供医疗保险赔偿或伤残保险赔偿。

b. 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财产损失:若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投保人的其他财产受到损失,本附加保险将提供相应的财产损失赔偿。

c. 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经济损失:若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投保人的日常工作受到影响,引发经济损失,本附加保险将提供经济赔偿。

三、赔偿标准与流程1. 赔偿标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若投保人购买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本附加保险将提供以下赔偿:a. 人身伤害赔偿:投保人或其家庭成员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金,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进行赔付。

b. 财产损失赔偿:投保人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其他财产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进行赔付。

c. 经济损失赔偿:投保人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经济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进行赔付。

2. 赔偿流程:若投保人遇到产品质量问题,需要申请赔偿,应按照以下流程操作:a. 报案:投保人应立即将事故情况通知保险公司,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购买凭证、产品照片、医疗证明等。

b. 理赔申请:投保人应填写理赔申请表,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如医疗费用明细、损失清单等。

c. 理赔审查:保险公司将对投保人的理赔申请进行审查,如有需要,可能会派员进行现场勘查或要求进一步证明材料。

d. 赔付处理:保险公司审查无误后,将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与金额,将赔偿款项支付给投保人。

太阳能光伏组件产品质量及功率补偿保证保险条款

太阳能光伏组件产品质量及功率补偿保证保险条款

太阳能光伏组件产品质量及功率补偿保证保险及附加险条款费率文本太阳能光伏组件产品质量及功率补偿保证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及附件(如风险问询表)、保险单、保单明细表、保险凭证、批单、被保险人随光伏组件产品提供的《有限质保书》组成。

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生产,可在全球范围内销售的符合中国以及进口国相关同类产品的质量检测标准的光伏组件产品,均可以适用本保险。

第三条依法设立并生产本条款第二条所列光伏组件产品的企业,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四条在每单光伏组件产品销售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生产的于保险单及保单明细表载明的指定销售期内投保的光伏组件产品,发生本条款第五条所列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损失,并由保险标的的第一手买家按约定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投保的光伏组件的第一手买家在保险期间内就下述情况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被保险人亦在保险期间内就同样情况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索赔申请时,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和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一、产品质量有限保证本保险承保的光伏组件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发生如下所述情况之一,而被保险人须按照保险单及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有限质保书》的约定向第一手买家承担修理、更换或退货的费用:(一)组件的机械完整性缺失;(二)玻璃和外壳在没有任何外力冲击的情况下,不能保持其完整性;(三)电缆和连接器插头在严格按照制造商提供的安装手册安装的情况下,不能安全运行。

二、功率输出有限保证本合同承保的光伏组件在第一手买家购买且严格按照制造商提供的安装手册安装,及按照用户使用说明正常使用时,在标准测试条件(STC)下,实际峰值输出功率未达到保险单及保单明细表中列明《有限质保书》所承诺的最低功率。

本合同所承保的光伏组件需满足下列条件:1. 光伏组件的销售日期起期距离其生产日期不得超过12个月;2. 光伏组件型号在保险单及保单明细表中明确标出;3. 光伏组件符合IEC 61215 / IEC 61646及IEC61730 质量检测认证标准;4. 光伏组件制造商的生产企业符合ISO9001:2008标准;5. 在保险单及保单明细表标明的“指定销售期”内售出的光伏组件;6. 光伏组件序列号和销售合同应在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保险人申报。

2024年度食品行业产品质量保证合同2篇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P E R S O N A L2024年度食品行业产品质量保证合同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质量保证范围1.1 产品种类1.2 质量标准1.3 检验标准和方法第二条质量保证期限2.1 保质期限2.2 保质期内质量问题处理第三条质量保证责任3.1 生产商的保证责任3.2 销售商的保证责任第四条质量问题的处理4.1 质量问题的反馈4.2 质量问题的调查4.3 质量问题的解决第五条产品质量保险5.1 保险的购买5.2 保险的理赔第六条保密条款6.1 保密内容6.2 保密期限6.3 保密泄露的责任第七条违约责任7.1 生产商违约7.2 销售商违约第八条争议解决8.1 协商解决8.2 调解解决8.3 仲裁解决第九条法律适用9.1 合同的适用法律第十条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10.1 合同的生效条件10.2 合同的变更10.3 合同的解除第十一条合同的附件11.1 产品清单11.2 质量保证承诺书第十二条其他条款12.1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合同的签署13.1 签署日期13.2 签署地点13.3 签署人第十四条合同的份数14.1 合同正本份数14.2 合同副本份数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质量保证范围1.1 产品种类本合同质量保证范围包括生产商生产的所有食品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饮料、零食、调味品等。

具体产品清单详见附件一。

1.2 质量标准产品质量标准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生产商制定的内部标准。

具体质量标准详见附件二。

1.3 检验标准和方法产品在交付给销售商前,应由生产商进行全面的质量检验,确保产品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

质量检验标准和方法详见附件三。

第二条质量保证期限2.1 保质期限产品的保质期限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

若国家或行业标准无明确规定,双方可另行协商确定。

2.2 保质期内质量问题处理在保质期内,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销售商应在第一时间通知生产商,并提供相关证据。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安信农业保险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安信农险(备-保证)[2011]主3号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安信农险(备-保证)[2011]主3号总则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国家法定产品检验机构检测,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生产,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销售的产品,均可以适用本保险。

第三条 依法设立并生产或销售上述产品的企业,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四条 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起始日之后,由被保险人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导致产品的购买者或消费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的对于保险产品本身的修理、更换或退货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第五条 由于保险事故引起的下列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由于保险产品的修理、更换或退货引起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鉴定费用、运输费用和交通费用。

责任免除第六条 保险人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犯罪或故意行为;(二)被保险人或产品购买者、消费者的欺诈行为;(三)战争、军事行为、恐怖事件、罢工、骚乱、盗窃、抢劫;(四)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五)核反应、核辐射、放射性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污染;(六)地震、雷击、火灾、爆炸、暴雨、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七)产品消费者不按使用说明违规操作;(八)非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自然消耗或磨损;(九)非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产品召回;(十)运输或仓储过程中外来原因;(十一)产品生产时国内市场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

第七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一)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和保险产品之外的财产损失;(二)关联企业之间的相互索赔;(三)罚款、惩罚性赔款;(四)被保险人承诺免费维修的费用。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人保)(精)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人保)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简介:该险种主要承保因质量问题造成保险产品本身的损失,凡经国家质检部门检验,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质量标准,取得正式合格证予生产的民用产品,均可由生产单位或销售单位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

条款:第一条保险目的为提高产品的质量和企业信誉,维护用户的正当经济利益、有利于迅速处理因产品质量引起的民事纠份,特举办本保险。

第二条保险对象凡经国家质检部门检验,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质量标准,取得正式合格证予生产的民用产品,均可由生产单位或销售单位(下称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下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责任保险产品由于其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本身的经济损失,并经用户要求投保人履行国家对产品应尽的义务,而投保人未能履行时,保险人按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对产品的用户负赔偿责任:一、修复费用;二、报废费用;三、更换费用。

第四条除外责任保险产品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一、出厂时为不合格的产品,包括次品、处理品、废品等;二、用户不按说明书安装、使用或经用户自行拆装、维修过的产品;三、运输、仓储过程中的损失;四、保险产品的自然磨损;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第五条保险期限在保险单载明的有效期内生产的产品(有保险标志)自销售给用户的当天起(以发票为准)发生保险效力,保险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一、保险金额:按产品出厂销售价或商店零售价确定。

二、保险费:根据保险人制定的《产品质量保证保险费率规章》计收。

第七条投保人义务一、投保人必须按时交清应付的担保金和保险费。

二、投保人应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加强质量管理,严格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接受质检部门和保险人对产品质量检查监督,为保险人提供必要的生产、销售、质检、返修等方面的数据、单据、帐册等。

对不合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三、配合保险人处理赔案,并负责维修更换保险产品。

四、投保人或权益人(保险产品用户)向保险人索取赔款时,应提供产品质量检验书,更换零部件的详细清单,保险凭证或发票以及维修费用单证等。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伏组件产品质量及功率衰减保证保险条款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伏组件产品质量及功率衰减保证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以下简称“境内”)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按照国家和进口国有关同类产品的质量检测标准生产并销售的光伏组件产品(以下简称“产品”),均可以适用本保险(以下也称“被保险产品”)。

第三条凡在境内依法设立,从事上述产品的生产或销售的企业,均可投保本保险,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四条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销售期间内生产、销售的被保险产品,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遭遇权利人索赔,根据出厂时配备的有限质保书(以下简称“质保书”)约定,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被保险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或对被保险产品的实际发电功率低于标称值的差额部分进行补偿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原材料缺陷;(二)制造缺陷、工艺不善(含外观缺陷)。

第五条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产品因保险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的鉴定费用、运输费用和交通费用,保险人也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权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六)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七)违反标准产品文件的规定应用、安装、使用、维修产品;(八)产品召回;(九)电站、光伏系统设计错误或维护不当;(十)因产品以外的光伏系统发生的问题;(十一)产品测试或实验;(十二)产品的自然消耗、磨损、腐蚀、氧化;(十三)产品设计缺陷。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人身伤亡和产品之外的财产损失;(二)关联企业之间的相互索赔,但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关联企业之间的相互索赔不在此限;(三)因权利人/被保险人没有及时申报缺陷或应进行却没有进行维护而导致的损失;(四)产品所在地变更过程中外来原因造成的产品的损坏;(五)更改、改进产品性能而产生的费用;(六)权利人明知产品部分零部件需要及时维修却未及时维修而导致的损失;(七)分解或组装产品所造成的损失;(八)本保险合同生效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已知的产品缺陷造成的产品损坏;(九)被保险人在其质保书之外另行承诺免费维修的费用;(十)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十一)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十二)间接损失;(十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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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编号:人保(备案)[2009]N472号)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经国家法定产品检验机构检测,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生产,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销售的产品,均可以适用本保险。

第三条依法设立并生产或销售上述产品的企业,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第四条上述产品的购买者或消费者是本保险合同的权利人。

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由权利人享有。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起始日之后,由被保险人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导致权利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修理、更换或退货责任,对于其中产品本身的质量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第六条由于保险事故引起的下列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由于保险产品的修理、更换或退货引起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鉴定费用、运输费用和交通费用。

责任免除第七条保险人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及其代表的犯罪或故意行为;(二)投保人或权利人的欺诈行为;(三)战争、军事行为、恐怖事件、罢工、骚乱、盗窃、抢劫;(四)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五)核反应、核辐射、放射性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污染;(六)地震、雷击、火灾、爆炸、暴雨、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七)权利人不按使用说明违规操作;(八)产品的自然消耗或磨损;(九)产品召回;(十)运输或仓储过程中外来原因;(十一)产品生产时国内市场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

第八条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一)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和保险产品之外的财产损失;(二)关联企业之间的相互索赔;(三)罚款、惩罚性赔款;(四)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五)被保险人承诺免费维修的费用。

第九条保险人对下列产品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赔偿责任:(一)权利人认可并接受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二)出厂时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仍允许出厂,以及无法确定生产日期或销售日期的产品;(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或保质期销售的产品;(四)被保险人停业、关闭或破产以后销售的产品。

第十条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

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第十二条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签发时将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预收保险费缴付保险人。

预收保险费按照投保人预计当年产品销售额或上年产品实际销售额,乘以保险单约定的费率确定。

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期满时,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内已经发生的实际销售额书面告知保险人,作为调整保险费的依据。

但无论本保险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保险人均按照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的实际销售额结算应收保险费。

应收保险费与预收保险费的差额多退少补。

但如果结算出的应收保险费低于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最低保险费,则保险人以最低保险费作为应收保险费,退还预收保险费多余的部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四条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产品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与本保险所承保的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有密切关系的因素和投保时相比,出现了增加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发生可能性的变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情况。

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的设计、工艺、原材料、构成部件、化学成分、使用说明等发生变化,或销售区域扩大等,导致保险人所承保产品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可能性增加等情况。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认真执行产品生产的技术标准和原材料进厂及产品出厂时的检验制度,加强质量管理,认真做好产品售后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应认真接受保险人对保险产品的质量检查和监督,提供保险人认为必要的生产、销售、质检及产品修理、更换、退货等方面的数据资料和帐册,对保险人的防损建议认真付诸实施,但保险人的检查和监督并不构成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保险产品的包装标识和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保险人可以在广告、产品说明书或类似的宣传材料中宣传投保本保险的事实,但必须事先就宣传内容和方式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与保险人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产品质量事故发生,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不能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险合同期满不再续保时,被保险人应从本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停止使用由保险人提供的投保本保险的宣传标记和其它宣传材料。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约定的,应当按照第十九条所述书面协议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赔偿处理第二十三条当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损失或诉讼后,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一旦保险人接受该通知,则今后因该事故造成的索赔,如由权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一年之内通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该索赔视同为在保险期间内提出。

被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权利人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经被保险人(必要时须经过保险人)鉴定确认后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进行索赔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销售发票、权利人的索赔报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维修费用凭证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内按下列处理方式进行赔偿:(一)因设计、制造等原因导致产品零部件、元器件失效或损坏时,赔偿该部件或元器件的重置价和修理费用;(二)整件产品需要更换、退货时,其赔偿金额以产品出厂价格或销售价格为限。

若出厂价格或销售价格高于购买地重置价时,其赔偿金额以重置价为限;(三)保险人负责赔偿因产品修理、更换、退货引起的鉴定费用、运输费用和交通费用,赔偿金额在第四条赔偿限额之外单独计算,但合计赔偿金额在同一赔案中不得超过第四条项下赔偿金额的30%;(四)更换或退回的产品残值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若另有其它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仅负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对于其他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

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权利人和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

保险人自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人行使上述权利时,权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第三十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它事项第三十二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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