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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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危害性

论社会危害性

论社会危害性摘要: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在社会危害性的概念等方面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共识,在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等方面的研究日益深入。

但是,从整体来看,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研究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学术界在革新研究方法、转换研究进路的基础上把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研究推向更高的层次。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一、社会危害性的概念我国刑法学者对社会危害性概念的理解,大致可以概括为“事实说”和“属性说”两种主张。

(一)“事实说”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给社会造成不利后果的客观事实。

在该说内部,具体表述上不尽相同:有的表述为“表现为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产生的有害影响”;有的表述为“是指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有的表述为“是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的侵犯”。

也有的表述为“是指行为对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实际造成的损害或可能造成的损害”。

(二)“属性说”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给社会带来一定不利后果的属性。

在该说内部,具体表述也不尽相同:有的表述为“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有的表述为“是因行为人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给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带来危害的行为属性”;有的表述为“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于某一社会形态中各种利益以及整体利益的危害的特性。

”从语义学来说,“属性说”是合理的。

事实说的缺陷在于将“社会危害性”等同于“社会危害”。

实际上,社会危害是社会危害性的具体表现。

社会危害性具有评价对象和评价标准的二重性:一方面它是评价对象,即行为所具有的一种客观属性;另一方面它也是一定主体对行为进行评价的标准,即对行为危害性的定性、定量分析。

因此,将社会危害性表述为“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更为合理。

[1] 有学者认为,在理论刑法学上,社会危害性有其存在的价值,但应当“将社会危害性的概念逐出注释刑法学领域”。

对社会危害性理论刑法学地位的新的曲解与新的辩护

对社会危害性理论刑法学地位的新的曲解与新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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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分 学者 对社 会危 害性 理论 展 开 一 轮 又一 轮 的“ 思 ” 至 “ 理 ” 以期对 传 统 刑 法 理论 , 反 乃 清 , 尤
收 稿 日期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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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 r c :n s in e o rm ia a o i e e m an a d.t e po iin o o ilh r ul s n t a t I ce c fc i n 1lw fCh n s i ln h st fs ca a mf ne s i o
马 荣春 周 建达 ,
(. 1 扬州大学法 学院, 江苏 扬州 2 50 ;. 2 0 9 2 西南政 法大学, 重庆 403 ) 00 1

要: 在我 国刑法学 中, 社会危 害性 理论 的刑法学地位 问题 一直在 争议 之 中。有 学者将社 区犯 罪观和
刑 事和解观作为新的 突破 口, 试图将社会危 害性理论 予以消解 , 以期最终将社 会危 害性 理论 从我 国刑 法学 中 清除。但是 , 由于包含 着诸 多曲解 , 故这一 清除不仅 没有 实现 , 而可被 用来加 固社会危 害性理论在我 国刑法 反
MA Ro g c u n .h n ,Z HOU Ja . a in d
( .colfL w o aghu U i r t, a ghu J n s 20 9 hn ; 1Sho o a Y nzo n e i Y nzo , i gu2 50 ,C ia f v sy a 2 Sho o L w o otws U i r t o P li l c ne n w,C ogig4 0 3 ,C i ) . col a f fS u et nv syf oic i c dL h ei ta S e a a hnqn 00 1 h a n

论我国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理论

论我国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理论

论我国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在我国刑法的领域中,社会危害性理论占据着至关重要的地位。

它不仅是刑法立法的基石,也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刑罚裁量的重要依据。

社会危害性,简单来说,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特性。

这一概念涵盖了广泛的内容,包括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等方面的影响。

社会危害性理论在我国刑法中的重要性首先体现在立法层面。

刑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而社会危害性正是判断哪些行为应当被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的重要标准。

例如,故意杀人、抢劫等严重侵犯公民生命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因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被明确规定为犯罪并予以严厉惩处。

相反,一些轻微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为,则可能不被认定为犯罪或者只受到较轻的处罚。

通过对社会危害性的考量,立法者能够合理划定犯罪的边界,确保刑法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社会危害性理论同样发挥着关键作用。

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司法机关需要综合考虑行为的性质、手段、后果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因素,以评估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如果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刑法所规定的程度,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反之,如果社会危害性较小,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例如,在区分盗窃罪和侵占罪时,除了考虑行为的客观表现外,还需要分析行为对社会关系的侵害程度和方式,从而准确定罪量刑。

然而,社会危害性理论也并非毫无争议。

一些学者认为,社会危害性的概念较为模糊和抽象,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

另外,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往往受到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容易出现因时因地而异的情况,从而影响刑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为了应对这些问题,我们需要在坚持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相关的制度和机制。

首先,应当明确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和方法,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方式,为司法实践提供具体的指导。

浅论我国刑法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浅论我国刑法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浅论我国刑法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摘要]社会危害性是中国刑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范畴,同时也是近年来争议颇多的一个概念。

我国前后两部刑法典都在犯罪概念中规定有社会危害性内容,社会危害性也一直是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而在犯罪概念的研究中处于核心地位。

然而,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尤其是新刑法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以后,社会危害性概念却受到越来越多的诘难。

批评社会危害性概念的学者,其主要理由是担心作为犯罪本质特征而存在的社会危害性由于缺乏规范质量,有突破罪刑法定原则而单独成为认定犯罪的标准从而在司法实践中任意出入人罪的危险。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本质特征首先,要明确几个概念。

“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实际造成的损害或可能造成的损害。

①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主要体现在《刑法》第13条规定的各项法益中: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公民私人所有财产,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我国刑法上的犯罪”,在笔者看来应该是广义的,既包括刑法典中规定的犯罪行为,也包含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中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既指刑法分则中明确细致确定的犯罪形态,也指刑法总则中精炼概括的犯罪定义;既有已被删改的犯罪表现,也有将会被吸纳的犯罪形式;刑法是不断修订变化的,刑法上犯罪的范畴也应是随之不断变化的。

而要判断社会危害性是否是刑法上犯罪的本质特征,必须用开阔的、发展的视野看待这一问题,不能仅仅局限于某一方面、某一阶段,它的本质特征是要能够充分说明A行为之所以为犯罪行为,乃至B行为之所以曾经为犯罪行为,乃至C行为之所以后来为犯罪行为的共同特质所在。

至于“本质特征”,有学者提出这本身就是一个自相矛盾的提法,本质和特征是两个相互对立的概念,组合在一起似乎有些不伦不类。

在这里,我们暂且不论这一语法上的构词理论,仅从我们一般的理解来看,“本质特征”应是指犯罪最为基本、最为重要、最能区别于其他行为的较深层次的特点。

我国刑法社会危害性理论与罪刑法定原则关系之浅析

我国刑法社会危害性理论与罪刑法定原则关系之浅析

则 。从立 法 角度 讲 。 法 的制 定 、 改和废 除是 以犯 罪 的社 会危 刑 修 害性 这一 本质 属性 来 指导 的 .立 法者 作为 社会 上 大 多数 人 的代 表制 定法 律来 调整社 会关 系 . 何况作 为法 律工 作者 中最 杰 出审 更 判工 作者 一法 官 . 其所 作 出 的判决 虽 然带 有 其一 定 的主 观意 思 . 即行 使 了一定 的 自由裁量 权 .然 而判 决本 身 一定 也 是在 罪 刑法 定原 则 的要 求下 做 出的 并不 会 出现 在 司法 过程 中 由于过 多 的 受到 行 为社会 危 害性 的影 响而 导 致对 一行 为 的定 罪 上违 背 罪刑 法定 原则 。实 际上 可 以这 么解 释 。 会危 害性 的针对 性重 点是 对 社 于立 法 . 因不 同社会 历史 阶段对 一些 行为 的社会 危害 性有 无或 大 小 的评价 来将 行 为做 出人 罪 的处理 : 而罪 刑法定 原则 的遵 循更 倾 向于 司法活 动 .在运 用刑 法 定 罪量 刑 时严 格 的贯彻 罪 刑法 定 原 则 , 到 法律 明文规 定为 犯罪行 为 的 , 照法律 定罪处 罚 : 做 依 法律 没 有 明文 规定 为犯 罪 行为 的 。 得 定罪 处 罚 。综 上分 析 , 不 笔者 认 为 社会 危 害性 属 于刑法 中犯 罪论 本 质 上 的部分 .是犯 罪 论 的理论 来源. 同样 也是 犯罪 的 固有属 性 : 罪 刑法 定原 则是 在 司法 实 践 而 中认 定 犯罪 所 必须遵 循 的原 则 .是 某一 行 为构 成或 者 不构 成 犯 罪 的规 范 的外 化表 现形式 。 曾引起全 国热议 的许 霆 案 . 蕴含着 社会 危害性 与罪 刑法 定 也 原 则 的碰撞 问 题。2 0 0 6年 4月 2 1日, 州 青年 许霆 与朋 友 郭安 广 山利 用 自动存 取款机 鼓掌 漏洞 取 款 。 者前 后共 取 出 l . 元 . 前 75万 后 者 去除 18万元 。事发 后 。 _ 郭主 动 自首 被判 处有期 徒刑 一年 。 而 许 霆 潜逃 一年 落 网。2 0 O 7年 1 2月 一审 . 霆被 广州 中院判 处无 许 期 徒 刑 。2 0 0 8年 2月 2 2日 , 案件 发 回广州 中 院重 申改判 5年有 期徒刑。 本案 在罪 名的定 性上最 终被 定为 盗窃 罪可谓 已无 太大争 论 . 然 而 一 审对其 判处 的无 期 徒刑 , 夺政 治 权利 终 身 . 处 没 收个 剥 并 人全 部 财产 , 在其 终审 则被 降 至为 5年有 期徒 刑 和罚 金 2万 元 。 从 案 件本 身来 看 .许 霆利 用 自动 柜员 机 的漏 洞持 卡 多次 取走 现 金共 计 1 . 万 元 .其行 为 已经 构成刑 法第 2 4条盗 窃罪 中所规 75 6 定 的盗窃 金融 机构 . 数额 特别 巨大 。依照刑 法规 定该 盗窃行 为 的 量刑 幅度 最低 也是 无期 徒刑 . 而最 终终 审判 决仅 对许 霆判 处 5 然 年有 期 徒刑 。法 庭认 为 . 霆 盗 窃金 融机 构 数额 特别 巨大 . 法 许 依 本应 适用 无期 徒刑 或者死 刑 . 鉴 于其恶 意取 款是在 发现 银行 自 但 动 柜员机 出现 异常 后 的行 为 . 用持 卡非 法窃 取金融 机构 经营 资 采

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理论研究

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理论研究

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理论研究摘要:在我国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理论不仅是最为基础的理论,同时其也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和犯罪及刑罚间的关系也需要进行重视。

但直到目前为止,我国的法律研究者们仍旧对社会危害性理论有着较大的争议性,当前还未出现一致性的意见。

因此,在这种背景下,就需要能够以更加辩证的态度关注此理论,通过对于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多种争议观点进行分析,促进我国刑法社会危害性理论解释的完善。

关键词:刑法;社会危害性理论;研究自1997年正式颁布《刑法》以后,有关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相关问题就长久处于争议中,刑法学界对其的讨论从未中断。

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社会危害性理论有一定的弊端问题存在,但绝对不能对其刑法地位进行完全的否定,还需要以辩证的思维看待相关问题,从而了解社会危害性理论在中国刑法环境中实际的应用价值。

一、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理论的争论及辨析(一)社会危害性属于事实说或属性说目前,我国刑法学者在对社会危害性概念进行理解主要分为事实说及属性说两个方面。

其中,事实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指的是行为对社会产生不利结果的客观事实。

主要的表述方式有: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破坏了刑法保护下的社会关系、侵犯了一定的刑法保护的固定的社会关系,还有就是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产生了实际的损害。

而属性说则认为,社会危害性指的是某些行为对社会产生了不利的后果。

其具体的表述方式则为:行为对于刑法保护下的社会关系可能造成一定损害的具体特性;或由于行为人对刑事法律规范进行的侵犯使得法律所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产生了危害的具体行为属性。

再者指的是,对于国家及人民利益造成危害。

但本文认为,与事实说相比,属性说具有较强的合理性。

社会危害作为社会危害性的直接体现,事实说的理论将社会危害性与社会危害画上了等号。

首先,社会危害性作为行为的客观属性,其同时是进行评价的客观对象。

此外,其也是作为主体进行行为评价的主要标准,行为主体则对危害行为开展了定性、定量的分析工作。

善待社会危害性观念_从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说起

善待社会危害性观念_从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说起

善待社会危害性观念)))从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说起储槐植 张永红X内容提要:社会危害性是我国传统刑法学的基石性概念,因之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被称为社会危害性理论。

但近期以来,一些刑法学研究者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对社会危害性进行了质疑和挑战,对社会危害性的批评几成一边倒之情势。

以刑法第13条但书为切入点,可以论证但书与罪刑法定原则在价值和功能上的一致性,并认识到应该善待我国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观念。

关键词:但书 社会危害性 罪刑法定原则众所周知,50、60年代的中国刑法学几乎是苏联刑法学的翻版。

1979年刑法颁布后,我国刑法学者在摹仿苏联教科书的基础上,参照我国1979年的刑法体系,吸收司法实践经验建立了我国的刑法学体系并沿用至今。

这种刑法学体系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以社会危害性为中心,有关犯罪与刑罚的一切问题都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来解释。

因此,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可以称为社会危害性理论,我国传统的刑法学体系可以称为/社会危害性中心论0的刑法学体系。

112十余年前,我国刑法学者开始反思苏联刑法模式,提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法学体系0的口号并进行了不懈的努力。

在这样的理论氛围中,作为传统刑法学基石性概念的社会危害性开始受到质疑和挑战。

最近,有学者指出,/社会危害性0这类对犯罪规范外的实质定义的致命弱点在于,在这个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犯罪体系完全依赖于行为的规范属性,因而,它又从本质上放弃了犯罪的实质概念。

如果我们宣称犯罪的本质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危害社会的并不都是犯罪,那么区别犯罪与其他危害社会行为的唯一标准就不可避免地只能决定于刑法是否禁止这个行为,也就是行为的形式违法性。

这种所谓实质认识由此也就成了一种文字游戏般的东西,其实质变成了由法律形式所决定的,因此也就是形式犯罪而已。

换言之,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在这种理论中完全依赖于行为的形式违法性。

122另有学者指出,1997年刑法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为犯罪概念的确立提供了一定的规范标准,而我国刑法中犯X 112122参见李海东:5刑法原理入门6,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

论刑事犯罪中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

论刑事犯罪中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

论刑事犯罪中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作者:金辰煜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05期摘要在法学界,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以及应收刑法处罚性被誉为犯罪行为的三大性征。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影响。

毋庸置疑,理想的状况是这样的:立法者在制定刑法的时候尽善尽美地把所有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的行为都列入刑法规范之中。

而司法者则严格按照制定好的刑法来执行,打击犯罪,保护人民。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刑事违法性作为法律评价和司法考量,与作为社会评价和立法考量的社会危害性无法相互替代,因而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冲突和矛盾。

所以如何在立法和司法中正确处理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矛盾关系,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为此,本文将这一话题进行探讨,以期解析与调和两者的关系,并为完善我国刑法体系建言献策。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刑事犯罪刑法作者简介:金辰煜,西安交通大学苏州附属中学。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2.236一、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理论研究(一)社会危害性的概念与特征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给社会带来一定不利后果的属性,通俗意义上来说就是给社会带来的危害。

所有的刑事犯罪都有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规定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之一,是惩治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

通说认为,行为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指明了犯罪行为概念的社会危害性特征,而且明确了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结果量的规定性,是认定犯罪行为实质危害性的法定根据。

社会危害性主要有以下特征:1.易变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社会危害的界定也在发生着变化,这便是社会危害性的易变性,其包括量变和质变。

首先,就质变而言,在古代,卖淫并不是一个罪名,因为当时的人们并不认为它有什么社会危害性。

但在民主法治的当代社会,卖淫不仅被认为有社会危害性,同时其社会危害性还是相当巨大的,所以现在将卖淫列入刑事犯罪的罪名当中——这是质变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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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理论
摘要:目前我国学者对社会危害性理论依然存在一定的争议,在很多方面尚未
能取得一致意见。

本文在总结不同学者观点的基础上,以辩证的观点分析社会危
害性理论,以期进一步加深对该理论的认识。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理论;本质;特征
社会危害性理论是我国刑法学中最基础、最重要的理论之一,其与犯罪、刑
罚有着极其重要的关系。

当前我国学者对社会危害性理论依然存在争议,在很多
方面未取得一致意见。

笔者认为,我们应该辩证地去看待这一理论,认真分析对
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各种争议性观点,取长去短。

一、是“事实说”还是“属性说”
当前我国刑法学者对社会危害性概念的理解大致可以概括为“事实说”和“属性说”。

“事实说”中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给社会造成不利后果的客观事实。

其大致
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表述方式: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产生的有害影响;对刑
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的侵犯;对我国
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实际造成的损害或可能造成的损害等。

“属性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给社会带来一定不利后果的属性。

其也
有几种不同的表述方式: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
那样损害的特性;因行为人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给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带来
危害的行为属性;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指犯罪行为对于某一社会形态
中各种利益以及整体利益的危害的特性。

笔者认为,相比于“事实说”,“属性说”更为合理。

社会危害是社会危害性的
具体表现,而“事实说”却恰恰把社会危害性等同于社会危害。

一方面,社会危害
性是行为所具有的客观属性,是评价的对象;另一方面,它也是主体对行为进行
评价的标准,行为主体通过它对危害行为进行定性、定量分析。

我们可以说社会
危害性具有评价对象和评价标准的双重属性。

因此,总的来说将社会危害性表述
为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更为合理。

二、是否包含主观要素
当前,国内研究通说认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单单指犯罪给社会带来的客
观危害后果,而且指犯罪分子的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以及与此相应的犯罪
分子的主观危险性的统一。

客观危害性和主观危险性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基本
内容。

主观危险性即犯罪分子意识观念的反社会性和继续犯罪的可能性,它主要
通过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动机、是否累犯、有无自首、一贯表现等因素来表现。

有学者进而指出,客观危害性和主观危险性是组成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有机统
一体。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判断中不应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要素,
否则就会导致客观属性的主观化,使社会危害性内涵含混、外延模糊。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社会危害性应该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社会危害
性包括主观要素。

我国刑法规定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同时,我国刑法还规定了累犯制度,对构成累犯的加
重处罚。

如果社会危害性不包括主观要素,那么以上刑法的规定是完全没有依据的。

以累犯为例,累犯是主观危险性典型的象征。

累犯所犯的新罪说明犯人没有
真正改过自新,前罪所受的处罚没有起到阻止犯罪人重新犯罪的作用。

如果社会
危害性不包括主观恶性,即不将累犯的主观恶性引入到刑法体系中来,对其只看
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其后果只能是使刑法变得僵化呆板,使罪刑法定原则形同虚设。

三、是否是犯罪的本质特征
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犯罪有三个基本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
受刑罚处罚性。

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
的前提和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的外在法律表现形式。

社会危害性决定
了犯罪的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其对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起着
统帅的作用。

但是,当前也有学者对此观点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刑事违法性才
是犯罪的本质特征。

他们认为社会危害性的概念内涵不清,其不能把犯罪同其他
违法行为区别开来。

同时也有学者提出了犯罪本质二元论的观点,把应受刑罚惩
罚性作为犯罪的主观特征,把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客观特征。

笔者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就是社会危害性。

一方面,社会危害性是主客观
相统一的。

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于行为将会造成的危害结果的一种心理态度,是行为人的罪过;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社会结果或者危害,也就
是对法益造成的侵害。

另一方面,社会危害性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与确定性。

在特
定的社会历史时期,社会危害性有无与大小是比较确定的。

其大小可以从行为侵
犯的客体、行为手段、危害结果、行为人的主观因素等方面去具体衡量,其在我
国现有的刑法中已有所体现。

我国刑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们的合法利益,是一
种有意识的活动,其规定的是一般人有意识的行为,如对于精神病人的无意识的
行为、未满十四周岁的等心智不能达到大众标准的人的行为,刑法是不能适用的。

四、是否与刑事违法性有机统一
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有机统一的。

一定的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
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

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社
会危害性是第一性的,刑事违法性是第二性的,刑事违法性是由行为的严重危害
性所决定的。

但是也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社会危害性为核心的实质定义在司法
中并没起到实质判断的功能,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完全依赖于行为的刑事违法性,
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内容被刑事违法性架空。

还有学者认为社会危害性它是一个超
规范的概念,不具有实体性,是一个十分空泛的没有自身认定标准的东西,其并
不是刑法专属性的概念。

他们指出在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选择前者而不是后者。

也就是说,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是相互矛
盾的。

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理论与刑事违法性理论两者之间的冲突源于形式合理
性和实质合理性之间的冲突。

在理论上两者之间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冲突,但是
在实践中我们会发现事实并非如此。

形式合理性表现为一种规则理性、制度理性,是一种普遍合理;实质理性表现为具体案件处理结果的合理,实质合理要借助于
形式合理才能得到实现。

对于刑法的公正而言,普遍性规则的正义是首要的和根
本的,离开普遍规则正义,刑法不可能实现其整体的公平公正。

所以,社会危害
性与刑事违法性并不矛盾,我们应当在刑法立法过程中体现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到刑事违法性的过程,在司法中体现从犯罪的刑事违法性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
过程,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

近几十年来,虽然学者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一些重要问题的研究尚未取得一
致意见,但是我们应该看清这样的百家争鸣局面对我国的刑事立法、司法实践是
有利的。

当前众多不同的意见中或多或少都有有利于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工作的
方面,我们需要分析研究这些理论,撷百家之长,指导刑法实践。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
[2]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一个反思性检讨[J],法学研究,2000-1.
[3]谢勇.犯罪研究导论[M].湖南出版社,1992.
[4]李洁.论罪刑法定的实现[M]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5]何秉松.刑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
作者简介:朱尧虎(1987-),男,北京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1级硕士研究生刑法学专业犯罪学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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