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论文
有关国际法分析论文

有关国际法分析论文国际法学教学中的个案研究或案例研究是当前法学教育尤其是国际法学教育的大势所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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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国际法分析论文篇一摘要:本文对有关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各种理论作了详细论述,接着从个人可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以及个人可以参与国际争端解决程序等三个方面详细论证了个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
关键词:个人国际法主体国际法部分主体一、关于个人在国际法地位上的各种理论(一)个人是国际法唯一主体这种观点认为:国家承担的国际权利和义务的最终承受者都是个人,并由此认为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国家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来源于法国著名法学家狄骥所创立的社会连带关系法学派的思想。
在狄骥看来,国家既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也不是国内法的主体,国家不具有人格,不享有任何权利。
一切法律规范的最后目的是个人,是为建立个人生存的秩序。
国际法也像其他法律一样,所包含的是对个人而立的规则,而其根据在于不同国家的个人相互间存在的连带关系。
换句话说,国际法主体不是国家,而是组成国家的那些个人,唯有依这个条件才能给国际法一个坚固的基础。
国际社会如同国内社会一样只是一种社会组织,且只包含结成许多国家的个人。
国家的行为总是通过个人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所以国际法所调整的国家行为,实际上以国家机关的代表身份活动的个人行为。
国家的权利义务总是通过个人来承受的,所以国家的权利义务也是组成国家的那些个人的权利义务。
上述观点不符合国际社会的现实,他以“社会连带主义”为基础,混淆了国家和个人这两个概念,从而否认了国家主权,使国际法成为仅适用于个人的世界法,其结果是对国际法的否认。
(二)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这种观点认为个人在国际法上不直接享有权利和义务,个人依条约取得的国际法上的权利,不过是国家间的权利义务,并由此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甚至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客体。
国际法理论研究论文

国际法理论研究论文国际法理论研究论文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发展,国际关系越来越紧密,在此基础上,国际法的重要性也逐渐凸显。
国际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分支,为国际社会的各种交往提供了法律框架和规则,对维护世界和平、推动经济繁荣、保障人权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因此,对国际法的理论研究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不断完善国际法的规则和制度,提高国际法的实践效力。
国际法理论的研究可以从多个角度入手,下面我们从法律主体、国际法的实践、国际法的体系结构和国际法的哲学基础四个方面介绍一下。
一、法律主体法律主体是任何一个法律体系的核心,研究国际法的法律主体组成、法定程序、权力和职责分配等是国际法理论研究的重要方向。
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国家是国际法的主要法律主体,而其他非国家主体如国际组织、企业、个人等也逐渐在国际法中占据了重要地位。
因此,研究如何协调各种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各自的责任和义务、以及维护国际法体系的稳定性等,是国际法理论研究中的重要内容。
二、国际法的实践国际法的实践是法律理论和实践之间的密切联系,在研究国际法实践问题中,我们可以从国际法的适用、制裁和争端解决等角度进行分析。
其中,国际法适用的问题是国际法理论研究中的难点之一,因为国际法主要是基于主权国家之间的协议和共识,因此,如何确定适用的法律原则和具体内容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
另外,国际法的制裁问题也十分关键,因为缺乏强制执法措施,国际法的制裁机制往往被认为是虚设的,如何建立一种有效的国际法制裁机制,是国际法理论研究面临的重大挑战。
最后,国际法的争端解决机制被认为是国际法实践中最有效的机制之一,通过国际仲裁、国际法院、国际调解等手段,实现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不仅有利于维护国际社会的和平稳定,而且也是国际法理论研究中的重要议题。
三、国际法的体系结构国际法体系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际法理论研究的重要方向之一。
国际法体系由多个层次的法律规则和机构组成,包括国际惯例、国际条约、国际法院、国际组织等。
国际法毕业论文

国际法毕业论文摘要: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国际法在当今全球治理中的作用、面临的挑战以及未来的发展趋势。
通过对相关案例和理论的研究,分析国际法如何维护国际秩序、促进国际合作,并解决国际争端。
同时,也对国际法在面对新的国际形势和问题时所表现出的不足和局限性进行剖析,提出相应的改进和完善建议,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国际环境。
关键词:国际法;全球治理;国际秩序;国际争端一、引言随着全球化的加速推进,国家之间的联系日益紧密,国际交往愈发频繁。
在这样的背景下,国际法作为规范国家行为、维护国际秩序的重要准则,其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
国际法涵盖了众多领域,包括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等,它不仅为国家之间的交往提供了基本的规则框架,也为解决国际争端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二、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一)国际法的定义国际法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关系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二)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的渊源主要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以书面形式缔结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协议;国际习惯是各国在长期的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则;一般法律原则是指各国法律体系中所共有的一些原则,如诚实信用、禁止反言等。
三、国际法在维护国际秩序中的作用(一)确立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际法明确规定国家主权平等,即各国在国际法律地位上平等,享有独立、自主处理内外事务的权利。
这一原则为国际秩序的稳定奠定了基础,避免了强国对弱国的肆意干涉。
(二)规范国家的行为国际法为国家的行为设定了准则和限制,例如禁止使用武力、不干涉他国内政、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等。
通过这些规范,减少了国家之间的冲突和摩擦,维护了国际和平与安全。
(三)促进国际合作国际法为国际合作提供了法律框架和保障,例如在国际贸易、环境保护、打击跨国犯罪等领域,通过制定相关的国际公约和协议,促进了各国之间的合作,共同应对全球性问题。
浅谈国际法硕士论文

浅谈国际法硕士论文国际法,是现代国际社会通用的一个名词,旧称“万国法”或“万国公法”,按照其字义所表示,意味着国家间的法律,具体来说就是,“主要指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的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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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际法硕士论文篇一论文摘要近年来,岛屿问题成为国家间海洋争端的热点问题。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于岛屿在海洋划界中的效力问题尚未作出相应规定。
本文基于相关法律、公约,对全效力、部分效力和零效力三类情况进行研究,并分析了影响岛屿在海洋划界中效力的因素,对于我国解决相关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论文关键词岛屿海洋划界效力海洋划界问题对于一个国家的管辖权范围和海洋权益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在国际法上有着重要的法律地位——岛屿制度。
我国作为多岛屿国家,与周边国家存在岛屿争议在所难免,近日中日钓鱼岛问题和中菲南海问题不断升级,亟需加快研究岛屿在海洋划界中的效力,合法界定我国岛屿相关权益。
目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于岛屿在海洋划界中的效力问题尚未作出相应规定,深入研究岛屿在海洋划界中的效力对于我国解决相关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岛屿的概述(一)岛屿的概念岛屿问题由来已久,早在1930年的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上就对岛屿定义提出了相关的建议:岛屿属于陆地区域,由水环绕四周而成且在正常情况下永久低在高潮之上,四周水域为其自有领海。
直至1985年第一次海洋法会议,岛屿第一次有了一个较为明确的定义:全部岛屿均可拥有领海,某些临近大陆架的岛屿(特别是距离大陆架12海里以内的岛屿)还可拥有大陆架。
此后,对于岛屿问题的讨论不断增多,在第三次海洋会议上,会议综合了多方观点,对岛屿的相关规定作出修改,并在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予以明确。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21条明确:“1.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岛屿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应按照本公约适用于其他陆地领土的规定加以确定。
国际法学论文(优选8篇)

国际法学论文(优选8篇)经过40多年漫长诉讼的光华寮案,不仅是一起民事诉讼案件,更是涉及中日关系的国际法问题。
作为在处理国际事务中所发挥作用的特殊法律部门,国际法学也随着国家间交往的日益密切而备受重视。
下面是搜素整理的国际法学论文8篇,供大家借鉴参考。
国际法学论文第一篇:国际法学中"不可简约的复杂性";论述摘要:本文针对对国际法学中的"不可简约的复杂性";进行论述, 对"不可简约的复杂性";的相关内容进行一般性论述, 以此展开国际关系以及国际法学等相关内容的讨论。
关键词:国际法学; "不可简约的复杂性";; 国际关系;一、国际关系学中的"不可简约的复杂性";雷蒙-阿隆( Raymond Aron) 是法国的大师级学者和思想家, 或许因为作为社会学家和政治学家、历史学家的阿隆过于闪耀, 又或许是因为整个国际关系研究的主流属于美国学者( 甚至是被其占据) , 阿隆对国际关系的研究及思想相对地没那么受到人们关注, 但是没有人可以丝毫不去理会雷蒙-阿隆关于国际关系的研究, 不论是阿隆的支持者还是批判者都如此。
雷蒙-阿隆对于国际关系学的研究被视为是众多的国际关系理论中的古典现实主义学派, 阿隆本人也被视为是这一派别的的代表人物之一, (1) 但是却也清晰地区别于其他的现实主义国际政治学者。
将雷蒙-阿隆划归于古典现实主义国际关系学派是有道理的, 原因显而易见, 阿隆的理论的核心部分与古典现实主义是一脉相承的, 但是阿隆的国家关系学的独特之处正是其伟大之处。
他建立了类似古典现实主义的理论基础的内容, 但是同时试图在立体性的整体层面上构建出一个理论体系大厦, 他纳入了社会学、历史分析以及其他领域的理论和影响因素因素( 人类行为等领域) 的考虑、分析和计算, 将之一并有机地构建于整个体系中。
这些都是雷蒙-阿隆对国际关系、国际事务、人类社会和文明进程的审视、分析和研究的"不可简约的复杂性";的认识和体现, 同时也有研究的实践, "复杂性"可以说是阿隆对政治、尤其是国家间政治( 外交-战略、或战争与和平问题) 的思考中最重要、最深刻的认识, 作为经济、社会、历史、哲学、军事、科技和文化诸领域因素的综合, 复杂性是国家间政治的内在属性。
关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论文[5篇范例]
![关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论文[5篇范例]](https://img.taocdn.com/s3/m/d359aef5a48da0116c175f0e7cd184254b351bf4.png)
关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论文[5篇范例]第一篇:关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论文一、国际法主体地位中个人的含义此个人特指不履行公共权力的个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关于国际法主体地位的争论历来是国际法中值得探讨且存有争议的重要话题。
争论方向一:个人能够平等地参加国际关系。
潘抱存教授主编的《国际法教程》中国际法主体的意为:所谓国际法主体就是那些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与义务的国际法律参加者。
上述定义虽然使用国际法律参加者的字眼,但实际上仍然把它混同与国际政治关系参加者,对于两者的区分并不明确。
争论方向二:个人可以独立地参加国际关系。
王铁崖教授主编的《国际法》对国际法主体是这样定义的: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且有独立国际求偿能力并有成为国际法主体可能性的实体。
有的学者从国际法律关系角度来定义国际法主体。
叶叔良先生认为“国际法主体就是国际法律关系主体,也就是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包括诉讼之权)和负担义务和责任者。
”这种国际法主体概念与否认个人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义务从而成为国际法主体的理论与人为国际法上的客体的理论相联系。
他们认为“个人作为国际犯罪受到国际法惩处这一事实也只能说明他们是国际法惩处的对象,这恰巧说明他们是国际法的客体。
其实,不是个人属于国际法客体而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国际刑事法律构成国际立法法律关系的客体。
个人在具体的国际刑事法律关系中构成与国家不相对称的法律关系主体,个人又援引条约中明确的无条件的则不可使其成为补充立法规范的权利主张的依据,而在个人引用经转化的国内法规范注重主张权利时,它的源头仍在国际条约。
这一定义并不是以排除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为先决条件。
按照前述定义,这种情况下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不应被否认。
从国际法律关系来定义国际法主体方面来看,李浩培先生指出,国际法主体其行动直接由国际法加以规定,因而其权利义务由此发生的实体。
这一概念非常灵活,它绕开了传统的国际关系参加者的定式,直接以国际法的有关规定判断何为国际法主体。
国际法制度论文

国际法制度论⽂ 国际法,主要是指国家之间的法律,它形成于国际交往中,是调整国家相互关系的⾏为规范,包括诸如具有约束⼒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下⾯是店铺为⼤家整理的国际法制度论⽂,供⼤家参考。
国际法制度论⽂篇⼀ 摘要:近年来国家间交往⽇益频繁,借⼝外交庇护损害另⼀国主权的现象时有发⽣,外交庇护是否应当被废黜成为讨论焦点。
本⽂从外交庇护与领⼟庇护及其他保护制度的对⽐,以期为将来解决争议提供建议。
⼀、⼏个著名的案例引发的思考 1949年,哥伦⽐亚驻秘鲁⼤使馆在其馆舍内,“庇护”⼀位秘鲁的政治领导⼈海亚德拉托得。
两国在“庇护”等问题上相持不下,最终交由国际法院裁决。
1956年,匈⽛利主教J.明岑蒂曾在美国驻匈⽛利使馆避难,匈⽛利事件主要⼈物I.纳吉曾在南斯拉夫驻匈使馆避难。
1980 年,数千古巴⼈涌⼊秘鲁驻古巴⼤使馆寻求外交庇护。
⼆、外交庇护 (⼀)外交庇护的概念 外交庇护( diplomatic asylum ) ,是指⼀国使馆或领馆等外交代表机构,给予因违反驻在国法律,并将受到驻在国当局拘捕,⽽申请避难的⼈以庇护,使其躲进外交代表之馆舍从⽽不被接受国当局拘捕。
在当代世界各国之中,只有拉丁美洲的部分国家承认外交庇护的合法性,从⽽互相承认外交庇护权。
在本⽂中,着重讨论⼀国使⽤使馆或领馆进⾏的庇护问题。
(⼆)外交庇护问题的历史由来 ⾸先,外交馆舍是否能够被⽤来庇护?依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各国派驻另⼀国的使馆馆舍具有不可侵犯性,未经许可不得进⼊。
但是,正如台湾学者的观点,“外交庇护权并⾮固有的国家权⼒,⽽是外交特权的反射”;其次,外交庇护究竟应视为区域性的约定?还是国际通⽤的规则?美洲国家关于政治庇护的公约中规定政治犯可以在使馆内、军舰上、军营或军⽤飞机内受到庇护,表明外交庇护在⼀定的区域之间是长期适⽤的,但是否能构成国际法上的“习惯”,也是引起争议的问题。
(三)外交庇护问题的现状及原因 从1956年明曾蒂事件开始,直到1970年匈⽛利政府妥协,允许其离境⾄罗马居住才结束,时间长达14年之久。
国际私法论文写作范例(写作参考6篇)

国际私法论文写作范例(写作参考6篇)国际条约的文本制订及其为当事国接受仅实现了条约的形式统一,而条约的实质统一则需要通过一致解释和适用来达致。
国际公法条约解释更多针对的是国家的权利和义务,而国际私法条约解释更多关涉的是私人的权利和义务,且没有相应的管辖国际私法条约的国际争议解决机构,故存在当事国解释的多样性风险。
希望以下国际私法论文对你有帮助。
第一篇题目:试论国际私法强制性规则的未来发展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到来,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的不平等因素增加。
私法的国际标准的强制性作用逐渐扩大。
现代国际私法对弱者的权益保护方面取得了很大的进步,这不仅体现在国际私法制度的层面,也体现在法律适用规范之中。
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国际私法基本制度的立法中丰富了强制性规则适用制度的具体内容,奠定了法律适用领域的协调与合作的基础。
本文将以国际私法强制性规则使用制度的未来发展展开相关论述,以期推动我国涉外经贸交往合作的深度和广度。
关键词:国际私法,强制性规则,发展私法调整私人之间的民商事关系,在国际私法学界,它的价值是国际私法所追求的基本目标。
经过数百年的发展,国际私法已经从一种理论主张要变成了一项法律原则,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嬗变是当代国际私法发展的基本趋势,国际私法在近五十年内建立了其稳固、毋庸置疑的地位。
当代国际私法学说的利益价值追求是国家、个人与社会利益的和谐统一,促进国际私法统一化趋势是实现这一价值追求的必然要求,故本文将由国际私法强制性规则使用制度从不同层面展开分析,主要通过国际私法理论研究阶段入手,再从立法阶段、执法阶段和守法阶段实现,及未来发展这一价值的具体途径。
一、国际私法强制性规则理论研究和立法阶段萨维尼在第十九世纪的"法律关系理论";的概念上提出了国际私法,从另一种角度上分析就是传统的私法理论和制度是在欧洲大陆逻辑思维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在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内外国法律观应该是平等的,只有通过这样的途径,案件提起后的法律适用才能保持统一和结果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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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外交保护是国际法中的老【一直存在并备受关注的】问题.就股东外交保护问题来说,我们必须通过积极参与国际法规则的制定【来充分保障我国股东的正当利益】。
如何保护这些股东的利益成为投资国与东道国共同关注的问题。
投资者母国想尽一切办法保护本国国民【投资者的利益】,对股东的外交保护持积极支持【肯定】态度,而东道国又尽可能地保护自己[国民]的权利,对股东的外交保护持严格限定的态度,本文阐述了公司股东的外交保护对与【于】中国【相关立法或公司股东(这两个按你的意思选一个)】的意义,【和】理论依据,最后又谈了一下股东的外交保护问题及对我国的立法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外交保护股东股东的外交保护【Abstract】Diplomatic protection is a traditional issue in international law.To take into consideration such problems as the confirmation of the Diplomatic protection of shareholders,we must take active part in the constitution of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How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shareholders as an investment and host countries of common concern.Investors home country by all means to protect its citizens, the diplomatic protection of shareholders held a positive supportive attitude, and the host country and protect their rights as much as possible, the diplomatic protection of shareholders held strictly limited manner, In this thesis the diplomatic protection of shareholders of the significance of China, the theoretical basis, and finally talked about the diplomatic protection of shareholders and of our legislation to make some comments and suggestions.【Key words】Diplomatic protection, shareholder , the diplomatic protection of shareholders一股东的外交保护对于中国的意义(一)外交保护是指在一国的外国人应履行其对居住国和国籍国的双重义务,同时他的有关权利也应得到居住国及国籍国的双重保护。
当在居住国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国籍国在某些情况下有权采取某些措施提供帮助,其中重要的措施之一就是外交保护。
外交保护是直接涉及所在国的权益的国家行为,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①符合“国籍继续规则”,因为外交保护权源于属人管辖权。
②符合“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因为这是构成国家责任的前提。
(二)股东外交保护问题对于中国的意义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不断地吸引外资,已经发展成为外商投资的大国之一,而近年来,中国的企业也开始迈出国门寻求对外发展。
中国就拥有了投资东道国和对外投资母国的双重身份。
研究股东外交保护问题,对于中国,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
中国作为投资的东道国,如何保护国外的投资?外商投资企业具有中国法人的身份,但是又有外资的性质,如果和投资者产生纠纷,是否允许母国的外交保护?如果完全否决母国的外交保护,中国又怎样去保护海外中国人投资的企业呢?中国是一个潜力巨大的投资市场已获得世界的认同,中国近20年来也在不断完善外商投资的法律制度,但是仍然有许多缺憾,而对外投资保护更是刚刚起步,制定双边条约也大多比较粗糙,因此,明确股东外交保护不仅仅是填补法律上的空白,更是中国政府的态度明确【明确态度】,对于外商投资和对外投资都是有所裨益的。
,二对股东的对外交保护的依据通常认为,外交保护权是国家的一项固有的权利,它是国家对具有本国国籍的国民、跨国公司及其他法人的一种保护权,而对于股东是否能进行外交保护,自19世纪以来,在国际实践和判例中表现出很大的不稳定性,主要表现在投资者母国想尽一切办法保护本国国民,而东道国又尽可能地保护自己的权利,由此引发对跨国投资中行使外交保护权的法律争议。
在国际上对股东行使外交保护的根据有哪些呢,直到今日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但下面三种情况已经得到一些学者和国际实践的认可。
一公司不复存在或丧失能力。
例如一公司因解散其法人资格而消失了,这样当一国政府对公司的财产实行国有化或征用时,企业实际上就已经不存在,这是【时】股东的利益就需要保护。
①一个公司是否在法律上不复存在或丧失法律能力,不是根据国际法或别的国家的法律决定,而是根据公司国国际法的决定。
即使该公司作为一个外壳存在。
它也仍是法律存在,其股东寻求外交保护的权利就要受到严格的限制,二公司的本国是实施侵害过【国】。
这种情况是指,如果公司的国籍国对公司负损害之责时,股东可以请求其本国的保护,西方学者对此事持肯定的态度,而且主要也是针对发展中国家,因为许多发展中国家在其领土内是根据成立地原则但又以筹集外资的形式确立三一个具有A国国籍的人受到B国政府的侵害,如果C国的国民拥有这个公司的股份的话,他们的利益需要得到保护,但A国可能拒绝给予外交保护,在这种情况下,C国股东可以寻求其本国的保护。
对于以上三种情况我【笔者】认为,除了第一种比较合理之外,对其余两种应严格掌握,以免西方大国以外交保护为名,损害东道国的主权和利益三关于股东的外交保护问题股东必须依靠可利用的有利于其投资公司的外交保护,这种观点相当有权威性②。
下面我们考察一下1970年比利时诉西班牙巴塞罗纳电车、电灯和电力有限公司案(以下简称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31536-539.巴塞罗那牵引公司于1911年依加拿大法律成立于加拿大。
总部设在多伦多,是个控股公司,下设许多子公司,以便在西班牙的加泰罗尼亚省(Catalonia)进行电力的生产和销售。
有些子公司依加拿大法律成立并在加拿大注册有办事处;其他子公司则依西班牙法律成立且在西班牙注册有办事处。
截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
比利时国民拥有巴塞罗那牵引公司大部分股份.主要股东是一个名为西德罗(Sidro)的比利时公司。
二战期间.大批股份被转让给美国的被指定人。
并且一度归属受托人。
按照比利时的观点.比利时人仍拥有这些股份的所有权。
战后初期,西班牙当局不允许外币兑换巴塞罗那牵引公司发行的英镑债券。
因此,在1948年。
不久前才获得债券的三个西班牙股东对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提出破产申请。
经过西班牙法院一系列复杂的程序之后,巴塞罗那牵引公司及其子公司在西班牙最终被宣告破产.截至1952年,西班牙境内的资产和子公司的管理已移交西班牙行业。
比利时在谈判失败之后,将该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要求赔偿由于西班牙法院和行政当局的各种非法行为给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比利时籍股东造成的损失。
在比利时看来.破产程序是有预谋的。
目的是把这个公司集团转移给西班牙行业控制①Paul de Visscher, “La protection.diplomatique des personnes morales.”Cours La Huge 1961年第427.469-475页②】伊恩·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并导致对该集团的“完全掠夺”。
国际法院的判决中指出171:根据各国国内法律制度普遍接受的规则.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是两个不同的实体。
具有不同的财产权利:当股东的利益因针对公司实施的某一行为受到不法行为侵害时,只有权利受到侵害的公司才能提起诉讼。
因此,在代表外国资本的一家公司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的情况下,国际法的一般规则也只授权公司的国籍国提出赔偿请求。
国际法委员会在“条款草案”评注中指出:关于公司的外交保护最基本的原则是由公司的国籍国进行保护而非由公司股东的国籍国进行保护。
在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中国际法院对这一原则予以强调。
“条款草案”第11条“股东的保护”规定。
在公司受到损害的情况下。
公司股东的国籍国无权为这些股东行使外交保护,除非:(a)由于与损害无关的原因,按照成立地国的法律该公司已不存在;或(b)在受到损害时,公司具有所指对其造成损害负有责任的国家的国籍。
并且按照该国法律成立公司是在该国开展经营活动的前提条件。
如上所述。
国际法院同意,在公司股东自身的权利遭到侵害、公司已不存在、公司国籍国缺乏代表公司采取行动的能力或公司国籍国即为责任国等例外情况下.该公司股东的国籍国可以代表股东行使外交保护。
应该强调的是,由于公司的股东可能是不同国家的国民,好几个国籍国可能借这些例外的规定行使外交保护。
就(b)款规定,公司具有所指对其造成损害负有责任的国家的国籍这项例外而言。
“条款草案”措词用得十分谨慎,仅适用于以下情况:对公司造成了损害的国家规定按照其法律成立是在该国开展经营活动的前提条件。
关于对股东的直接损害问题,“条款草案”第12条“对股东的直接损害”规定:在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对股东本人的权利。
而非公司的权利,造成直接损害的情况下,这些股东的国籍国有权为其国民行使外交保护。
段洁龙的发言中关于第12条“对股东的直接损害”指出:第12条规定.公司股东国籍国有权就国际不法行为直接对股东个人权利造成的损害。
对股东行使外交保护。
我们认为.该条在法理上存在一定问题,建议作进一步研究。
主要理由。
一是何谓股东本人权利。
在国际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也鲜见此类国际实践。
二是对公司股东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公司的外交保护制度上。
在坚持对公司这一法律实体进行外交保护的同时,再规定对其股东的保护,不符合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也易导致外交保护的滥用。
三是股东个人而非公司的权利。
原则上可援引对自然人的外交保护原则。
没有必要对公司股东的外交保护作出专门规定。
可见中国政府对于股东的自身权利受到损害时的外交保护持保留态度.这种态度可能是出于对股东国籍国滥用外交保护规则的警惕。
四我国对股东的外交保护在立法[上的]建议中国的吸引外资和【以及】对外投资的蓬勃发展与法律的相对滞后形成了鲜明的对比。